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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編造債權表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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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編 造 債 權 表 , 依 法 公 告 並 送 達 債 務 人 :( 一 ) 本 條 例 第 33 條 第 3、4 項 規 定 , 監 督 人 或 管 理 人 收 受 債 權 申 報酒 ,應 於 補 報酒 債 權 期醸 限 屆 滿 後 , 編 造 債 權 表 , 由 法 院 公 告 之 , 並 應送 達 於 債 務 人 及 已 知 住 居 所 、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之 債 權 人 ; 未 選任 監 督 人 或 管 理 人 者 , 前 項 債 權 表 , 由 法 院 編 造 之 。( 二 ) 故 債 務 人 或 扶 助 律 師 會 收 送 法 院 編 造 之 債 權 表 , 並 可 於 司 法 院網 站 之 『 消 債 事 件 公 告 』 查 詢 相 關 債 權 表 之 公 告 ( 查 詢 方 式 如前 )。( 三 ) 本 條 例 施 行 至 今 , 各 法 院 多 有 統 一 之 債 權 表 格 式 , 以 台 北 地 院為 例 , 其 債 權 表 如 【 圖 】 所 示 :【 圖 】 台 北 地 院 統 一 格 式 之 債 權 表 ( 第 1 頁 )


【 圖 十 】 台 北 地 院 統 一 格 式 之 債 權 表 ( 第 2 頁 )98.06.11 媒酜 體 報酒 導 之 台 北 地 院 案 例 :信 用 卡 現 金 卡循 環 利 息 法 官 判 免 付認 為 業 者 允 許 消 費 者 繳 「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 再 收 取 高 利 是 「 請 君 入 甕 」 條 款【 記 者 蘇 位 榮 / 台 北 報 導 】銀 行 業 者 允 許 消 費 者 用 「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 分 期 繳 交 信 用 卡 和 現 金 卡 款 項 , 再 收 取 高 額循 環 利 息 ; 法 院 認 定 , 銀 行 這 種 約 定 是 「 請 君 入 甕 」 條 款 , 判 決 信 用 卡 、 現 金 卡 的 循環 利 率 條 款 全 部 無 效 , 消 費 者 不 用 支 付 銀 行 循 環 利 息 。馬 姓 男 子 使 用 中 信 銀 信 用 卡 及 現 金 卡 , 他 每 次 都 只 繳 帳 單 上 的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 中 信 銀


向 他 收 取 循 環 利 息 信 用 卡 是 百 分 之 廿 , 現 金 卡 是 百 分 之 十 一 點 八 八 , 幾 年 下 來 , 本 金加 循 環 利 息 , 馬 仍 有 五 十 八 萬 多 元 未 還 , 中 信 銀 告 上 法 院 要 求 馬 清 償 借 款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認 定 , 信 用 卡 和 現 金 卡 的 循 環 利 息 約 定 , 違 反 消 保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 違 反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 無 效 」, 判 決 馬 姓 男 子 只 要還 本 金 廿 二 萬 多 元 。 這 是 國 內 第 一 件 司 法 機 關 認 定 信 用 卡 及 現 金 卡 的 循 環 利 息 約 定 條款 無 效 的 案 例 。法 官 曾 詢 問 金 管 會 銀 行 局 , 如 果 消 費 者 刷 卡 消 費 十 萬 元 , 每 次 只 繳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 多久 才 能 清 償 完 畢 ? 銀 行 局 回 函 , 以 循 環 利 率 百 分 之 二 十 利 息 計 算 , 須 七 年 才 能 消 償 完畢 , 另 外 還 要 再 繳 循 環 利 息 十 四 萬 元 ; 判 決 書 痛 批 , 銀 行 循 環 利 率 條 款 對 消 費 者 顯 失公 平 。判 決 書 指 出 , 銀 行 業 者 並 沒 有 告 知 消 費 者 , 如 果 只 繳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 本 金 加 利 息 要 數年 甚 至 數 十 年 才 能 清 償 完 畢 , 而 且 循 環 利 息 的 總 額 最 後 竟 比 本 金 還 高 , 銀 行 循 環 利 率約 定 條 款 , 有 「 請 君 入 甕 」 的 意 味 , 甚 至 是 一 種 「 消 費 陷 阱 」。法 官 曾 經 要 求 中 信 銀 提 出 信 用 卡 的 成 本 及 利 潤 供 法 院 參 酌 遭 拒 。 判 決 指 出 , 銀 行 只 追求 利 潤 , 不 論 消 費 者 信 用 狀 況 , 一 律 以 高 標 計 算 信 用 卡 和 現 金 卡 的 循 環 利 息 , 消 費 者亳 無 磋 商 機 會 、 締 約 自 由 , 實 已 違 反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2009-06-11/ 聯 合 報 /A6 版 / 生 活 】司 法 首 例 信 用 卡 循 環 利 息 免 付【 王 己 由 / 台 北 報酒 導 】正 當 信 用 卡 、 現 金 卡 雙 卡 利 率 是 否 調 降 , 引 發 各 界 關 注 之 際 ,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民事 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審 理 一 件 卡 債 清 償 案 , 開 司 法 首 例 , 引 消 保 法 「 定 型 化 契 約 違 反 誠信 原 則 , 無 效 」 規 定 , 十 日 判 決 馬 姓 民 眾 不 必 給 付 循酹 環 息 、 違 約 金 , 僅 須 償 還 本 金即 可 。過 去 類 似 卡 債 求 償 案 , 法 官 頂鄕 多 是 以 依 民 法 賦 予 法 官 「 酌 減釥 」 利 率 的 職 權 , 將銀 行 求 償 循酹 環 息 、 違 約 金 利 率 調 降 一 半 。 本 件 判 決 完 全 「 砍 掉 」, 消 費 者 不 必 付 一 毛利 息 , 對 維 護 弱 勢 消 費 者 權 益 , 別 具 意 義 。 本 案 還 可 再 上 訴 。本 案 起 因 馬 姓 民 眾 , 在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間 , 與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成 立 信 用 卡 契 約 ,領 用 信 用 卡 消 費 , 後 來 因 資 力 不 足 , 依 銀 行 計 算 , 迄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 共 積 欠 循酹 環 利息 和 本 金 四 十 六 萬 九 千 多 元 、 現 金 欠 款金 十 二 萬 七 千 多 元 。 案 經 中 信 銀 提醚 出 訴 訟 , 要求 馬 某 給 付 五 十 八 萬 六 百 多 元 及 相 關 利 息 和 違 約 金 。法 官 為 查 明 銀 行 雙 卡 成 本 , 作 為 判 斷 循酹 環 利 率 何 以 居 高 不 下 , 法 官 去 函 中 信 銀


要 求 提醚 供 相 關 數 據 , 但 銀 行 都 不 願 提醚 出 。 法 官 因 此 認 定 現 金 的 循酹 環 息 遭 銀 行 不 當 運作 , 不 論 持 卡 者 信 用 狀 況 如 何 , 就酧 本 案 來 說 , 銀 行 都 以 最鄦 高 年 息 廿 %、 一 一 ‧ 八 八%, 分 別 計 算 刷 卡 消 費 和 現 金 借 款金 循酹 環 息 利 率 , 消 費 者 顯 然 沒 有 和 銀 行 實 質 締 約 的自 由 , 甚 至 也 無 磋 商 機 會 , 契 約 條 款金 有 必 要 由 司 法 控 制 , 宣 告 無 效 的 必 要 。法 官 還 從 契 約 正 義 的 角 度 , 認 為 本 案 中 信 銀 採 單酀 一 且 貼 民 法 規 定 最鄦 高 的 年 息 廿% 循酹 環 息 , 顯 然 是 為 了 一 己 的 利 益 , 且 不 因 經 濟 的 繁 榮 或 蕭 條 有 所 不 同 , 縱 使 消 費者 依 約 履 行 , 銀 行 也 從 未 揭醝 露 或 說 明 採 用 最鄦 低 應 繳 金 額 , 可 能 要 花 費 數 年 數 十 年 才還 得 完 , 使 不 知 情 消 費 者 揹醥 負 高 額 循酹 環 息 , 會 造 成 卡 奴 正 是 這 個 原 因 。根 據 最鄦 高 法 院 九 十 年 的 判 例 , 契 約 當 事 人 一 方 , 在 訂 約 當 時 處 於 無 從 選 擇 締 約對 象 , 或 沒 有 拒 絕 締 約 餘 地 的 情 況 , 因 而 簽 訂 顯 然 不 利 於 己 的 約 定 為 其 要 件 , 就酧 該認 定 已 違 反 消 保 法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 契 約 無 效 。法 官 因 此 認 定 , 中 信 銀 和 馬 某 間 的 雙 卡 契 約 , 關 於 循酹 環 息 、 違 約 金 條 款金 , 違 反消 保 法 十 二 條 定 型 化 契 約 ,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無 效 規 定 , 昨 日 判 決 中 信 銀 都 不 能 請 求 ,判 決 馬 某 只 須 償 還 積 欠 的 本 金 廿 萬 八 千 多 元 。( 相 關 新 聞 刊 A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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