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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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五 、 小 結 法 律 在 例 外 情 形 要 求 基 於 客 觀 等 值 原 則 檢 視 個 案 契 約 是 否 符 合 契 約 正 義 , 而 決定 是 否 介 入 管 制 時 , 非 有 客 觀 標 準 無 法 竟 其 全 功 。 蓋 無 論 係 法 官 或 行 政 機 關 從事 契 約 管 制 , 若 欠 缺 客 觀 標 準 依 循 , 即 有 流 於 恣 意 之 虞 , 將 造 成 對 契 約 內 容 全面 審 查 的 危 險 。 以 應 記 載 事 項 - 消 費 者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 權 之 承 認 及 其 行 使 所 生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限 額 標 準 化 為 例 ,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限 額 標 準 , 事 涉 契 約 形 成 自由 , 實 際 上 從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意 旨 並 無 從 獲 知 其 脈 絡 , 難 免 引 起 爭 議 。況 將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限 額 標 準 化 , 固 較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規 制 標 準 - 誠 信 原 則明 確 , 然 此 一 限 額 標 準 是 否 能 普 遍 適 用 達 成 個 案 正 義 , 殊 值 檢 討 。 消 保 法 中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規 制 體 系 的 審 查 順 序 , 基 本 上 係 本 於 程 序 思 維 以實 現 契 約 正 義 的 要 求 。 而 現 行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內 容 , 反 多 著 墨 契 約 的 實 體 內 容 ,已 與 消 保 法 意 旨 有 違 。 我 國 目 前 行 政 實 務 對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管 制 模 式 , 無 論 係 事 前 根 據 專 業 法律 或 消 保 法 授 權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事 後 根 據 消 保 法 、 公 平 法或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從 事 行 政 監 督 , 或 將 來 透 過 行 政 罰 作 為 管 制手 段 等 , 已 呈 現 多 元 監 督 的 態 勢 。 然 實 際 執 行 的 結 果 多 有 脫 離 現 代 定 型 化 契 約條 款 的 管 制 緣 由 , 並 無 助 解 決 業 者 濫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所 產 生 的 弊 端 。 基 於 「 國 家 與 社 會 分 離 原 則 」 91 , 國 家 公 權 力 的 機 制 , 應 侷 限 於 與 公 眾 事 務 有 關之 事 項 為 限 , 若 不 涉 及 妨 害 他 人 或 必 須 強 迫 其 成 為 法 律 義 務 之 事 項 , 國 家 應 無介 入 空 間 。 有 關 零 售 業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禁 止 攜帶 外 食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或 相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履 約 保 證 應 記 載 事 項 等內 容 , 有 違 國 家 與 社 會 分 離 原 則 , 亦 不 符 目 前 解 除 任 意 性 國 家 任 務 的 趨 勢 92 。 根 據 消 保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在 私 法 上 具 有 強 行 法 特性 , 應 不 得 藉 當 事 人 特 約 加 以 排 除 。 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僅 在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規 定 之 形 式 授 權 下 , 究 竟 有 無 權 限 代 替 當 事 人 之 意 思 , 以 法 規 命 令 之 形 式 訂 定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使 此 等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發 生 大 於 民 法 任 意 規 定 之效 力 , 甚 有 疑 義 。9192葛 克 昌 , 國 家 與 社 會 二 元 論 及 其 憲 法 意 義 , 臺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24 卷 1 期 ,1994年 12 月 , 頁 121 至 142。有 關 「 解 除 任 意 性 國 家 任 務 」 的 說 明 , 參 閱 許 宗 力 , 論 行 政 任 務 的 民 營 化 , 法與 國 家 權 力 , 元 照 ,2007 年 1 月 , 頁 428 至 429。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45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猶 如 具 體 的 強 行 規 定 , 可 以 補 充 同 法 第 12 條 過 於 抽 象不 易 適 用 的 缺 憾 。 而 有 關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規 定 , 則 誠 屬 獨 步 全 球 之 立 法 模 式 93 。 近來 實 務 更 發 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廣 泛 詳 定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趨 勢 , 積 極 使 各 類 無 名 契 約趨 於 模 範 契 約 的 型 態 。 如 此 的 作 法 似 忽 略 了 消 保 法 僅 是 基 於 資 訊 不 對 稱 而 對 定型 化 契 約 所 作 的 一 般 性 管 制 94 。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理 論 上 固 能 適 時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然 此 並 非 毫 無 缺陷 , 畢 竟 契 約 所 涉 給 付 內 容 包 羅 萬 象 ,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正 面 式 立 法 模 式 , 須 仰 賴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逐 一 訂 定 , 不 符 合 效 率 原 則 , 亦 無 法 避 免 流 於 民 粹 。 在 行 政 監 督 與 不 作 為 訴 訟 之 交 錯 適 用 下 , 地 方 政 府 針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當 使 用 定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得 實 施 行 政 監 督 , 同 處 行 政 體 系 的 消 保 官 卻 只 能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訴 諸 司 法 裁 決 , 適 用 結 果 將 大 幅 減 縮 不 作 為 訴 訟 的 執 行 功 能 。 另 地 方 政 府 依 消保 法 第 33 條 、 第 36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針 對 業 者 不 當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實 施 行政 監 督 , 亦 明 顯 違 反 法 治 國 原 則 。伍 、 法 制 上 建 議 - 代 結 論我 國 有 關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行 政 規 制 手 段 甚 為 多 元 化 , 其 中 就 現 行 「 中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授 權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中 央 主 管機 關 事 前 核 准 或 核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公 平 會 基 於 公 平 交 易 法 對 定 型 化 契 約條 款 從 事 行 政 監 督 」 等 , 大 抵 多 能 通 過 形 式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或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的 檢驗 。 至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消 保 法 授 權 發 布 應 記 載 事 項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的執 行 現 況 , 不 僅 與 形 式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多 有 齟 齬 , 亦 難 逃 違 反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的 指摘 。 甚 者 , 其 實 質 規 範 內 容 亦 有 過 度 介 入 私 權 , 致 有 違 反 國 家 與 社 會 分 離 原 則 之疑 慮 。 以 下 擬 從 相 關 面 向 出 發 , 提 出 些 許 建 議 供 各 界 參 考 。一 、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重 新 定 位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授 權 發 布 之 各 類 定 型 化 契 約9394廖 健 男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998 年 輔 仁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 頁 273 即 謂 :「 傳 統 上 要 修 正 契 約 內 容 形 成 自 由 , 係 以 強 行 規 定 之 方 式 限 制 當 事 人 『 為 』 之自 由 ; 但 是 應 記 載 事 項 公 告 後 , 產 生 之 效 果 卻 是 強 制 其 成 為 契 約 內 容 , 亦 即 ,它 所 限 制 的 反 而 是 當 事 人 『 不 為 』 之 自 由 。 應 記 載 事 項 由 於 具 備 這 種 特 性 , 可以 直 接 賦 與 消 費 者 請 求 權 基 礎 , 因 此 比 起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更 能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蘇 永 欽 , 締 約 過 失 責 任 的 經 濟 分 析 , 尋 找 新 民 法 , 元 照 ,2008 年 9 月 , 頁 394。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45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猶 如 具 體 的 強 行 規 定 , 可 以 補 充 同 法 第 12 條 過 於 抽 象不 易 適 用 的 缺 憾 。 而 有 關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規 定 , 則 誠 屬 獨 步 全 球 之 立 法 模 式 93 。 近來 實 務 更 發 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廣 泛 詳 定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趨 勢 , 積 極 使 各 類 無 名 契 約趨 於 模 範 契 約 的 型 態 。 如 此 的 作 法 似 忽 略 了 消 保 法 僅 是 基 於 資 訊 不 對 稱 而 對 定型 化 契 約 所 作 的 一 般 性 管 制 94 。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理 論 上 固 能 適 時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然 此 並 非 毫 無 缺陷 , 畢 竟 契 約 所 涉 給 付 內 容 包 羅 萬 象 ,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正 面 式 立 法 模 式 , 須 仰 賴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逐 一 訂 定 , 不 符 合 效 率 原 則 , 亦 無 法 避 免 流 於 民 粹 。 在 行 政 監 督 與 不 作 為 訴 訟 之 交 錯 適 用 下 , 地 方 政 府 針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當 使 用 定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得 實 施 行 政 監 督 , 同 處 行 政 體 系 的 消 保 官 卻 只 能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訴 諸 司 法 裁 決 , 適 用 結 果 將 大 幅 減 縮 不 作 為 訴 訟 的 執 行 功 能 。 另 地 方 政 府 依 消保 法 第 33 條 、 第 36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針 對 業 者 不 當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實 施 行政 監 督 , 亦 明 顯 違 反 法 治 國 原 則 。伍 、 法 制 上 建 議 - 代 結 論我 國 有 關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行 政 規 制 手 段 甚 為 多 元 化 , 其 中 就 現 行 「 中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授 權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中 央 主 管機 關 事 前 核 准 或 核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公 平 會 基 於 公 平 交 易 法 對 定 型 化 契 約條 款 從 事 行 政 監 督 」 等 , 大 抵 多 能 通 過 形 式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或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的 檢驗 。 至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消 保 法 授 權 發 布 應 記 載 事 項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的執 行 現 況 , 不 僅 與 形 式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多 有 齟 齬 , 亦 難 逃 違 反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的 指摘 。 甚 者 , 其 實 質 規 範 內 容 亦 有 過 度 介 入 私 權 , 致 有 違 反 國 家 與 社 會 分 離 原 則 之疑 慮 。 以 下 擬 從 相 關 面 向 出 發 , 提 出 些 許 建 議 供 各 界 參 考 。一 、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重 新 定 位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授 權 發 布 之 各 類 定 型 化 契 約9394廖 健 男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998 年 輔 仁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 頁 273 即 謂 :「 傳 統 上 要 修 正 契 約 內 容 形 成 自 由 , 係 以 強 行 規 定 之 方 式 限 制 當 事 人 『 為 』 之自 由 ; 但 是 應 記 載 事 項 公 告 後 , 產 生 之 效 果 卻 是 強 制 其 成 為 契 約 內 容 , 亦 即 ,它 所 限 制 的 反 而 是 當 事 人 『 不 為 』 之 自 由 。 應 記 載 事 項 由 於 具 備 這 種 特 性 , 可以 直 接 賦 與 消 費 者 請 求 權 基 礎 , 因 此 比 起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更 能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蘇 永 欽 , 締 約 過 失 責 任 的 經 濟 分 析 , 尋 找 新 民 法 , 元 照 ,2008 年 9 月 , 頁 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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