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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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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27性 違 約 金 的 規 範 模 式 。 而 海 外 留 學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1 條 規 定 :「 因 可歸 責 於 乙 方 ( 留 學 服 務 業 者 ) 之 事 由 , 致 未 能 於 約 定 完 成 期 限 完 成 契 約約 定 事 項 者 , 乙 方 應 按 委 託 報 酬 2 倍 計 算 付 甲 方 違 約 金 。 但 甲 方 如 能 證明 損 害 超 過 者 , 乙 方 應 足 額 賠 償 之 。」 其 違 約 金 的 規 範 模 式 , 則 顯 與 前開 規 定 不 同 。 蓋 依 民 法 第 250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違 約 金 分 有 賠 償 額 預 定 性違 約 金 及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兩 種 , 如 當 事 人 間 有 賠 償 額 預 定 性 違 約 金 之 約 定時 , 債 權 人 只 要 證 明 債 務 人 有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事 實 , 即 可 請 求 債 務 人 支 付違 約 金 作 為 損 害 賠 償 。 於 此 情 形 , 債 務 人 不 得 證 明 債 權 人 未 發 生 損 害 ,或 其 實 際 損 害 額 少 於 違 約 金 數 額 , 而 請 求 免 支 付 違 約 金 或 減 少 支 付 違 約金 , 債 權 人 亦 不 得 證 明 其 實 際 損 害 額 大 於 違 約 金 數 額 , 而 請 求 增 額 支 付違 約 金 或 另 行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如 當 事 人 間 有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之 約 定 , 債 務人 有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情 事 時 , 債 權 人 除 得 請 求 違 約 金 外 , 尚 得 請 求 債 務 不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 細 繹 前 開 海 外 留 學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11 條 規 定 , 若 因可 歸 責 於 留 學 服 務 業 者 之 事 由 , 致 未 能 於 約 定 完 成 期 限 完 成 契 約 約 定 事項 者 , 消 費 者 除 得 按 委 託 報 酬 之 2 倍 向 留 學 服 務 業 者 請 求 違 約 金 外 , 如能 證 明 損 害 超 過 違 約 金 數 額 者 , 尚 得 就 不 足 額 部 分 向 留 學 服 務 業 者 請 求賠 償 。 此 類 違 約 金 性 質 , 既 非 賠 償 額 預 定 性 違 約 金 , 亦 非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惟 其 規 範 考 量 偏 重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 則 屬 甚 明 。 另 外 , 預 售 屋 買 賣 定型 化 契 約 第 24 條 第 1 至 3 款 規 定 :「 賣 方 違 反 『 主 要 建 材 及 其 廠 牌 、 規格 』、『 開 工 及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期 限 」 之 規 定 者 , 買 方 得 解 除 本 契 約 。 賣方 違 反 『 賣 方 之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 之 規 定 者 , 即 為 賣 方 違 約 , 買 方 得 依 法解 除 契 約 。 買 方 依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解 除 契 約 時 , 賣 方 除 應 將 買 方 已 繳 之房 地 價 款 退 還 予 買 方 , 如 有 遲 延 利 息 應 一 併 退 還 , 並 應 同 時 賠 償 房 地 總價 款 百 分 之 _( 不 得 低 於 百 分 之 十 五 ) 之 違 約 金 。 但 該 賠 償 之 金 額 超 過已 繳 價 款 者 , 則 以 已 繳 價 款 為 限 。」 亦 係 採 取 不 同 於 民 法 違 約 金 的 規 範模 式 , 且 與 前 揭 海 外 留 學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所 規 範 的 違 約 金 性 質 有 別 。 根據 其 規 定 意 旨 可 知 , 約 定 違 約 金 超 過 已 繳 價 款 者 , 則 以 已 繳 價 款 作 為 違約 金 上 限 , 此 一 作 法 或 係 考 量 房 屋 買 賣 金 額 甚 高 , 進 而 復 轉 向 偏 重 維 護企 業 經 營 者 權 益 。 綜 上 ,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所 規 範 之 違 約 金 性質 彼 此 有 異 , 乃 肇 因 事 關 契 約 自 由 的 核 心 領 域 ( 即 內 容 自 由 ), 各 中 央主 管 機 關 就 特 定 類 型 契 約 訂 立 定 型 化 應 記 載 事 項 , 有 其 各 自 的 規 範 需項 第 6 條 規 定 亦 採 同 一 規 範 模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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