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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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契 約 條 款 因 資 訊 不 對 稱 所 產 生 之 流 弊 , 亦 足 以 發 揮 我 國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法制 所 欲 發 揮 之 功 能 , 誠 值 作 為 我 國 日 後 修 法 的 參 考 。 消 費 者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 權 之 承 認 及 其 行 使 所 生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限 額 標準 化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 及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4 條 第 3 款 等 規 定 , 分 別 創 設 了 消 費 者 之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權 , 並 將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消 費 者 之 任 意 解 約 所 得 請 求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予 以限 額 標 準 化 , 消 費 者 得 據 以 事 先 評 估 是 否 採 取 解 約 行 為 , 有 利 保 障 其 自身 權 益 。 另 一 方 面 , 企 業 經 營 者 亦 可 避 免 因 消 費 者 解 約 所 生 求 償 舉 證 之煩 。 然 須 注 意 者 , 前 揭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得 請 求 之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予 以 限 額 標 準 化 , 雖 有 利 及 早 解 決 解 約 爭 議 , 對 企 業 經 營者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 無 形 中 亦 構 成 一 定 之 限 制 42 。 此 一 限 制 是 否 符合 現 行 法 制 要 求 ? 是 否 足 以 因 應 多 元 化 的 交 易 型 態 ? 恐 有 疑 問 。 以 國 外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規 定 為 例 , 消 費 者 於 簽 訂 旅 遊 契 約後 , 開 始 旅 遊 前 , 得 按 距 旅 遊 開 始 日 期 時 間 之 長 短 賠 償 固 定 比 例 的 旅 遊費 用 以 解 除 旅 遊 契 約 。 此 等 固 定 比 例 的 計 算 標 準 , 不 知 從 何 產 生 , 雖 有利 契 約 當 事 人 據 以 計 算 , 惟 仍 不 免 流 於 僵 化 。 次 者 , 所 謂 國 外 旅 遊 契 約 ,一 般 係 指 旅 遊 營 業 人 提 供 旅 客 國 外 旅 遊 服 務 , 而 旅 客 支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而 根 據 民 法 第 514 條 之 1 第 2 項 規 定 , 旅 遊 服 務 之 範 圍 包 括 了 安 排 旅 程42間 經 過 前 , 有 權 行 使 脫 退 權 一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縱 已 到 達 他 方 , 該 意 思 表 示 仍 屬 效力 未 定 , 此 與 一 般 傳 統 民 法 有 關 解 除 權 之 概 念 有 別 。 然 就 消 費 者 不 再 受 契 約 拘束 此 點 而 言 , 則 是 一 致 的 。 因 此 契 約 脫 退 權 與 契 約 解 除 權 法 制 有 異 曲 同 工 之 妙 。詳 參 閱 吳 瑾 瑜 ,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卡 交 易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一 文 ,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第 8期 ,2002 年 6 月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第 6 條 針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向 消 費 者 收 取 任 意 終 止 契 約手 續 費 以 補 償 自 身 所 受 損 失 的 部 分 , 係 採 取 「 不 得 逾 退 費 金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 的上 限 規 範 模 式 ,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4 條 第 3 款 所 謂 「 賣 方 得沒 收 依 房 地 總 價 款 百 分 之 (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 計 算 之 金 額 」 亦 係 採取 類 似 的 規 範 模 式 ( 相 同 的 規 範 模 式 復 可 參 照 移 民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第 10 條 規 定 )。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則 係 直 接 對 契 約 內 容 加以 修 正 或 變 更 , 並 無 彈 性 的 空 間 。 按 針 對 契 約 內 容 實 施 控 制 , 為 契 約 控 制 的 最後 手 段 , 前 者 所 採 取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不 得 逾 上 限 之 規 範 模 式 , 似 較 直 接 對 契 約 內容 加 以 修 正 或 變 更 之 規 範 模 式 高 明 些 許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25及 提 供 交 通 、 膳 宿 、 導 遊 或 其 他 有 關 之 服 務 。 因 此 現 行 業 界 所 謂 國 外 團體 旅 遊 ( 俗 稱 跟 團 旅 遊 ) 固 屬 旅 遊 契 約 , 國 外 自 由 行 ( 俗 稱 機 票 加 酒 店自 由 行 ) 亦 屬 之 43 , 介 於 以 上 兩 者 間 之 中 間 混 合 型 態 自 不 例 外 。 以 上 三 大類 旅 遊 契 約 之 交 易 型 態 有 別 ( 事 實 上 歸 屬 其 下 之 各 類 旅 遊 型 態 亦 有 差異 ), 其 交 易 成 本 及 利 潤 計 算 自 有 差 異 , 若 不 考 量 其 間 差 異 , 遽 然 強 制所 有 型 態 的 旅 遊 契 約 均 適 用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所 規定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標 準 , 對 旅 遊 營 業 人 的 財 產 權 勢 將 造 成 不 小 限 制 。 按國 外 自 由 行 ( 即 俗 稱 機 票 加 酒 店 自 由 行 ) 之 旅 客 運 送 契 約 及 租 賃 契 約 的相 對 人 分 別 為 航 空 公 司 及 國 外 酒 店 , 旅 遊 營 業 人 充 其 量 僅 居 於 代 收 代 付的 地 位 , 其 對 機 票 或 酒 店 等 服 務 之 提 供 , 並 不 具 備 主 導 權 , 因 此 倘 消 費者 於 訂 約 付 款 後 欲 解 除 契 約 , 應 無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條 之 適 用 44 。 而 針 對 國 外 自 由 行 的 契 約 內 容 , 若 消 費 者 附 加 要 求 旅 遊 營 業人 提 供 國 外 機 場 - 酒 店 間 的 接 送 服 務 , 是 否 即 屬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載 事 項 之 適 用 範 圍 ? 若 基 於 文 義 解 釋 , 採 肯 定 見 解 , 無 異 大 幅 擴 張 國 外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之 適 用 範 圍 , 恐 與 現 行 整 體 法 規 範 之安 排 相 悖 。 事 實 上 , 實 務 上 即 曾 發 生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是否 適 用 國 外 團 體 旅 遊 以 外 旅 遊 契 約 之 消 費 爭 議 。此 外 , 從 法 治 國 的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而 言 , 此 等 創 設 性 規 範 有 其 致 命 的弱 點 。 蓋 根 據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授 權 規 定 , 實 難 從 其 授 權 內容 、 目 的 及 範 圍 推 演 得 知 立 法 者 有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承 認 消 費 者 之 任 意解 約 ( 終 止 ) 權 , 以 及 將 消 費 者 行 使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 權 所 生 之 損 害 賠償 金 額 予 以 限 額 標 準 化 45 。 尤 其 明 文 承 認 消 費 者 之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 權 ,434445大 部 分 學 者 多 認 為 除 安 排 旅 程 外 , 尚 須 具 備 提 供 交 通 、 膳 宿 、 導 遊 或 其 他 有 關之 服 務 至 少 一 項 , 方 得 稱 為 旅 遊 契 約 。 參 閱 邱 聰 智 ,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 元 照 ,2002年 10 月 , 頁 133; 林 誠 二 , 論 旅 遊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民 法 七 十 年 之 回 顧 與 展 望紀 念 論 文 集 ,2000 年 10 月 , 頁 390; 吳 啟 賓 , 由 華 航 飛 機 起 火 事 件 論 旅 遊 契 約旅 遊 營 業 人 之 責 任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2008 年 4 月 , 頁 49。旅 遊 契 約 若 採 大 部 分 學 者 見 解 , 即 國 外 自 由 行 非 旅 遊 契 約 , 應 無 國 外 旅 遊 定 型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的 適 用 。根 據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67 號 解 釋 理 由 意 旨 可 知 , 法 律 授 權 涉 及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者 ( 特 定 授 權 ), 其 授 權 之 目 的 、 範 圍 及 內 容 必 須 符 合 具 體 明 確 之 條 件 , 始 具備 合 法 性 ; 若 法 律 概 括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者 , 行 政 機 關 所 訂 定 的 細 則須 符 合 立 法 意 旨 且 未 逾 越 母 法 規 定 之 限 度 , 並 侷 限 於 執 行 法 律 的 技 術 性 、 細 節

12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契 約 條 款 因 資 訊 不 對 稱 所 產 生 之 流 弊 , 亦 足 以 發 揮 我 國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法制 所 欲 發 揮 之 功 能 , 誠 值 作 為 我 國 日 後 修 法 的 參 考 。 消 費 者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 權 之 承 認 及 其 行 使 所 生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限 額 標準 化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 及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4 條 第 3 款 等 規 定 , 分 別 創 設 了 消 費 者 之 任 意 解 約 ( 終 止 )權 , 並 將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消 費 者 之 任 意 解 約 所 得 請 求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予 以限 額 標 準 化 , 消 費 者 得 據 以 事 先 評 估 是 否 採 取 解 約 行 為 , 有 利 保 障 其 自身 權 益 。 另 一 方 面 , 企 業 經 營 者 亦 可 避 免 因 消 費 者 解 約 所 生 求 償 舉 證 之煩 。 然 須 注 意 者 , 前 揭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得 請 求 之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予 以 限 額 標 準 化 , 雖 有 利 及 早 解 決 解 約 爭 議 , 對 企 業 經 營者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 無 形 中 亦 構 成 一 定 之 限 制 42 。 此 一 限 制 是 否 符合 現 行 法 制 要 求 ? 是 否 足 以 因 應 多 元 化 的 交 易 型 態 ? 恐 有 疑 問 。 以 國 外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規 定 為 例 , 消 費 者 於 簽 訂 旅 遊 契 約後 , 開 始 旅 遊 前 , 得 按 距 旅 遊 開 始 日 期 時 間 之 長 短 賠 償 固 定 比 例 的 旅 遊費 用 以 解 除 旅 遊 契 約 。 此 等 固 定 比 例 的 計 算 標 準 , 不 知 從 何 產 生 , 雖 有利 契 約 當 事 人 據 以 計 算 , 惟 仍 不 免 流 於 僵 化 。 次 者 , 所 謂 國 外 旅 遊 契 約 ,一 般 係 指 旅 遊 營 業 人 提 供 旅 客 國 外 旅 遊 服 務 , 而 旅 客 支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而 根 據 民 法 第 514 條 之 1 第 2 項 規 定 , 旅 遊 服 務 之 範 圍 包 括 了 安 排 旅 程42間 經 過 前 , 有 權 行 使 脫 退 權 一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縱 已 到 達 他 方 , 該 意 思 表 示 仍 屬 效力 未 定 , 此 與 一 般 傳 統 民 法 有 關 解 除 權 之 概 念 有 別 。 然 就 消 費 者 不 再 受 契 約 拘束 此 點 而 言 , 則 是 一 致 的 。 因 此 契 約 脫 退 權 與 契 約 解 除 權 法 制 有 異 曲 同 工 之 妙 。詳 參 閱 吳 瑾 瑜 ,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卡 交 易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一 文 ,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第 8期 ,2002 年 6 月 。健 身 中 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第 6 條 針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向 消 費 者 收 取 任 意 終 止 契 約手 續 費 以 補 償 自 身 所 受 損 失 的 部 分 , 係 採 取 「 不 得 逾 退 費 金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 的上 限 規 範 模 式 ,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4 條 第 3 款 所 謂 「 賣 方 得沒 收 依 房 地 總 價 款 百 分 之 (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 計 算 之 金 額 」 亦 係 採取 類 似 的 規 範 模 式 ( 相 同 的 規 範 模 式 復 可 參 照 移 民 服 務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第 10 條 規 定 )。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8 條 則 係 直 接 對 契 約 內 容 加以 修 正 或 變 更 , 並 無 彈 性 的 空 間 。 按 針 對 契 約 內 容 實 施 控 制 , 為 契 約 控 制 的 最後 手 段 , 前 者 所 採 取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不 得 逾 上 限 之 規 範 模 式 , 似 較 直 接 對 契 約 內容 加 以 修 正 或 變 更 之 規 範 模 式 高 明 些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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