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cpc.ey.gov.tw
from cpc.ey.gov.tw More from this publisher
12.07.2015 Views

12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政 策 是 否 適 宜 ? 學 者 則 認 為 甚 有 討 論 空 間 。 蓋 嚴 格 之 歸 責 原 則 與 最 高 賠 償限 額 並 無 本 質 上 結 合 的 必 然 關 係 , 此 點 觀 諸 現 今 消 保 法 中 有 關 產 品 、 服 務責 任 之 立 法 趨 勢 甚 明 30 。此 外 , 前 開 航 空 客 貨 損 害 賠 償 辦 法 、 鐵 路 行 車 及 其 他 事 故 損 害 賠 償 暨補 助 費 發 給 辦 法 所 採 限 額 賠 償 責 任 之 立 法 , 其 結 果 固 對 業 者 利 益 有 一 定 之維 護 , 然 並 非 所 有 透 過 法 規 命 令 規 制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結 果 均 係 如此 。 以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調 整 為 例 , 公 權 力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對 電 信 業 零 售價 格 之 管 制 , 則 對 業 者 利 益 有 相 當 地 抑 制 。 通 傳 會 於 2010 年 1 月 29 日 依電 信 法 第 26 條 第 3 項 規 定 發 布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管 理 辦 法 , 該 辦 法 第 2條 針 對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與 消 費 者 從 事 交 易 而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時 , 要 求 其 各 項業 務 資 費 之 調 整 應 受 下 列 公 式 之 限 制 :[(P t -P t-1 ) ÷ P t-1 ] × 100% ≦ (△CPI-X)。 其 中 公 告 調 降 X 值 即 引 發 業 者 主 張 「 直 接 管 制 終 端 零 售 價 格 ,有 違 反 市 場 自 由 競 爭 」 之 虞 3132 , 亦 再 度 反 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實 施類 似 行 政 規 制 時 有 其 操 作 上 困 難 。 蓋 不 論 係 消 費 者 或 業 者 , 渠 等 對 類 似法 規 命 令 均 無 尋 求 救 濟 之 管 道 , 因 此 易 形 成 較 大 爭 議 , 造 成 主 管 機 關 動 輒得 咎 。 按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係 一 種 普 遍 存 在 於 各 類 公 用 事 業 的 事 前 管 制 , 而 有關 電 信 業 之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 傳 統 上 係 立 基 於 電 信 業 的 「 公 用 」 及 「 獨 占 」性 質 , 隨 著 電 信 自 由 化 逐 漸 導 入 競 爭 的 概 念 , 有 關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的 正 當 性 ,事 實 上 已 逐 漸 消 失 , 目 前 多 建 立 在 「 剩 餘 獨 占 力 」 及 「 市 場 失 靈 」 的 風 險下 33 。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所 涉 層 面 甚 廣 , 非 僅 單 純 考 慮 消 費 者 的 短 期 利 益 , 尚 須檢 視 是 否 有 助 促 進 競 爭 , 是 否 抑 制 受 管 制 事 業 繼 續 投 資 服 務 之 意 願 , 致 影響 未 來 產 業 的 發 展 。 有 關 X 值 爭 議 , 社 會 與 業 界 並 無 從 得 知 通 傳 會 的 政 策目 標 為 何 , 以 致 產 生 有 恣 意 與 行 政 便 宜 的 疑 慮 。 因 此 , 針 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授 權 , 以 法 規 命 令 之 方 式 規 定 終 端 零 售 價 格 的 上 限 , 應30313233同 前 註 , 頁 49 至 51。參 閱 工 商 時 報 2008 年 10 月 23 日 「 放 X 值 一 馬 ! 電 信 三 巨 頭 請 命 讓 費 率 回 歸 市場 」 之 報 導 。根 據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X( 調 整 係 數 ) 係 由 國 家 通 訊傳 播 委 員 會 訂 定 並 定 期 公 告 , 因 此 公 告 調 降 X 值 應 屬 發 布 實 質 意 義 的 法 規 命令 , 依 我 國 現 行 行 政 爭 訟 制 度 , 對 法 規 命 令 不 得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李 淳 ,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之 探 討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86 期 ,2010 年 11 月 , 頁 178至 179。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21隨 時 注 意 此 一 手 段 的 「 過 渡 」 性 質 ( 非 終 極 目 的 ), 定 期 檢討 避 免 濫 用 。 至 以 法 規 命 令 之 方 式 訂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則 應 加 強 規 範形 成 過 程 的 程 序 正 當 性 , 如 落 實 行 政 程 序 法 中 有 關 之 預 告 程 序 , 並 盡 可 能的 實 施 聽 證 程 序 , 使 得 受 規 範 者 能 充 分 了 解 規 範 之 目 的 , 方 能 期 待 以 法 規命 令 所 規 定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能 適 時 衡 平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權 益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消 保 法 授 權 發 布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執 行 檢 討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應 記 載 之 事項 , 未 經 記 載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者 , 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係 違 反 應 記 載 事 項之 效 力 規 定 , 其 目 的 在 確 認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部 分 內 容 , 而 此 種 以 行 政 權 強 制介 入 調 整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所 締 結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內 容 , 對 契 約 自 由 機 制的 衝 擊 影 響 頗 大 , 操 作 時 宜 審 慎 為 之 。 蓋 公 平 正 義 內 涵 如 何 , 其 核 心 領 域或 許 毫 無 爭 論 , 然 其 外 延 界 限 為 何 , 實 則 眾 說 紛 紜 。 行 政 權 如 自 以 為 能 充分 掌 握 其 概 念 , 實 則 基 於 民 粹 考 量 , 毫 不 節 制 地 詳 盡 公 告 應 記 載 事 項 , 積極 使 各 類 無 名 契 約 趨 於 模 範 契 約 的 型 態 , 將 使 法 律 的 適 用 喪 失 其 應 有 的 彈性 34 , 亦 將 與 自 由 經 濟 體 制 的 運 作 背 道 而 馳 。 以 下 即 就 相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應記 載 事 項 進 行 逐 一 檢 討 , 再 歸 納 有 關 結 論 。 審 閱 期 間消 保 法 第 11 條 之 1 第 1、2 項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訂 立 定 型化 契 約 前 , 應 有 30 日 以 內 合 理 期 間 , 供 消 費 者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 企 業經 營 者 未 予 消 費 者 合 理 審 閱 期 間 審 閱 條 款 內 容 者 , 該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之內 容 。 但 消 費 者 得 主 張 條 款 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此 一 審 閱 期 間 之 規 定 ,為 我 國 法 制 所 獨 有 , 寓 有 事 前 充 分 揭 露 資 訊 及 發 揮 沉 澱 衝 動 的 功 能 。 目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載 事 項 , 多 有 將 審 閱 期 間 予 以 納 入 者 。 惟 審 閱 期 間 是 否 確 能 發 揮 上 述 功能 , 甚 有 疑 問 。 以 常 見 的 房 屋 買 賣 為 例 ,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就 房 屋 及 其 價 金互 相 同 意 時 , 買 賣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生 效 。 特 定 房 屋 及 其 價 金 之 約 定 應 屬 個別 磋 商 條 款 , 與 業 者 所 提 供 房 屋 買 賣 契 約 書 中 之 其 他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同 , 因 此 如 業 者 未 予 消 費 者 審 閱 期 間 , 雙 方 當 事 人 即 簽 署 房 屋 買 賣 契 約書 , 依 前 開 規 定 , 僅 房 屋 買 賣 契 約 書 中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構 成 買 賣 契約 之 內 容 , 而 當 事 人 間 房 屋 買 賣 契 約 之 效 力 , 原 則 上 仍 為 有 效 35 ( 消 保 法3435謝 哲 勝 , 契 約 自 治 與 管 制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25 期 ,2005 年 9 月 , 頁 24。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168 號 判 決 謂 :「 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

12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政 策 是 否 適 宜 ? 學 者 則 認 為 甚 有 討 論 空 間 。 蓋 嚴 格 之 歸 責 原 則 與 最 高 賠 償限 額 並 無 本 質 上 結 合 的 必 然 關 係 , 此 點 觀 諸 現 今 消 保 法 中 有 關 產 品 、 服 務責 任 之 立 法 趨 勢 甚 明 30 。此 外 , 前 開 航 空 客 貨 損 害 賠 償 辦 法 、 鐵 路 行 車 及 其 他 事 故 損 害 賠 償 暨補 助 費 發 給 辦 法 所 採 限 額 賠 償 責 任 之 立 法 , 其 結 果 固 對 業 者 利 益 有 一 定 之維 護 , 然 並 非 所 有 透 過 法 規 命 令 規 制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結 果 均 係 如此 。 以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調 整 為 例 , 公 權 力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對 電 信 業 零 售價 格 之 管 制 , 則 對 業 者 利 益 有 相 當 地 抑 制 。 通 傳 會 於 2010 年 1 月 29 日 依電 信 法 第 26 條 第 3 項 規 定 發 布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管 理 辦 法 , 該 辦 法 第 2條 針 對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與 消 費 者 從 事 交 易 而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時 , 要 求 其 各 項業 務 資 費 之 調 整 應 受 下 列 公 式 之 限 制 :[(P t -P t-1 ) ÷ P t-1 ] × 100% ≦ (△CPI-X)。 其 中 公 告 調 降 X 值 即 引 發 業 者 主 張 「 直 接 管 制 終 端 零 售 價 格 ,有 違 反 市 場 自 由 競 爭 」 之 虞 3132 , 亦 再 度 反 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實 施類 似 行 政 規 制 時 有 其 操 作 上 困 難 。 蓋 不 論 係 消 費 者 或 業 者 , 渠 等 對 類 似法 規 命 令 均 無 尋 求 救 濟 之 管 道 , 因 此 易 形 成 較 大 爭 議 , 造 成 主 管 機 關 動 輒得 咎 。 按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係 一 種 普 遍 存 在 於 各 類 公 用 事 業 的 事 前 管 制 , 而 有關 電 信 業 之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 傳 統 上 係 立 基 於 電 信 業 的 「 公 用 」 及 「 獨 占 」性 質 , 隨 著 電 信 自 由 化 逐 漸 導 入 競 爭 的 概 念 , 有 關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的 正 當 性 ,事 實 上 已 逐 漸 消 失 , 目 前 多 建 立 在 「 剩 餘 獨 占 力 」 及 「 市 場 失 靈 」 的 風 險下 33 。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所 涉 層 面 甚 廣 , 非 僅 單 純 考 慮 消 費 者 的 短 期 利 益 , 尚 須檢 視 是 否 有 助 促 進 競 爭 , 是 否 抑 制 受 管 制 事 業 繼 續 投 資 服 務 之 意 願 , 致 影響 未 來 產 業 的 發 展 。 有 關 X 值 爭 議 , 社 會 與 業 界 並 無 從 得 知 通 傳 會 的 政 策目 標 為 何 , 以 致 產 生 有 恣 意 與 行 政 便 宜 的 疑 慮 。 因 此 , 針 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授 權 , 以 法 規 命 令 之 方 式 規 定 終 端 零 售 價 格 的 上 限 , 應30313233同 前 註 , 頁 49 至 51。參 閱 工 商 時 報 2008 年 10 月 23 日 「 放 X 值 一 馬 ! 電 信 三 巨 頭 請 命 讓 費 率 回 歸 市場 」 之 報 導 。根 據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X( 調 整 係 數 ) 係 由 國 家 通 訊傳 播 委 員 會 訂 定 並 定 期 公 告 , 因 此 公 告 調 降 X 值 應 屬 發 布 實 質 意 義 的 法 規 命令 , 依 我 國 現 行 行 政 爭 訟 制 度 , 對 法 規 命 令 不 得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李 淳 , 零 售 價 格 管 制 之 探 討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86 期 ,2010 年 11 月 , 頁 178至 179。

Hooray! Your file is uploaded and ready to be published.

Saved successfully!

Ooh no, something went wr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