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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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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19款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肆 、 各 類 行 政 規 制 之 檢 討一 、 行 政 指 導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擬 定 各 類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其 本 質 為 行 政 指 導 , 原 則上 並 不 發 生 任 何 規 制 效 果 。 其 主 要 的 效 果 在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處 於 中 立 地 位 ,較 能 獲 得 交 易 雙 方 之 信 賴 , 其 所 擬 定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可 發 揮 引 導 企 業 經 營者 主 動 使 用 之 意 願 , 消 費 者 復 因 有 主 管 機 關 的 介 入 擬 定 , 對 其 可 產 生 一 定 之信 賴 , 主 管 機 關 則 因 輕 度 介 入 而 可 避 免 過 度 干 預 私 人 交 易 的 疑 慮 。 然 其 缺 點亦 因 其 本 質 上 無 強 制 適 用 的 效 力 ,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權 決 定 不 予 採 用 , 加 以 現 實交 易 的 複 雜 化 、 多 様 化 , 資 訊 不 對 稱 的 情 形 並 無 法 完 全 根 除 , 以 致 定 型 化 契約 範 本 之 功 能 有 限 , 並 不 足 作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行 政 規 制 的 主 要 手 段 。 況 實務 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亦 可 能 因 專 業 人 力 不 足 , 或 者 受 其 監 督 機 關 或 其 他 壓 力 團體 之 影 響 , 致 無 法 妥 適 擬 訂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凡 此 亦 影 響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所能 發 揮 的 功 能 。二 、 法 規 命 令 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授 權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之 執 行 檢 討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專 業 法 律 授 權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多 適 用 於 公 用 、 運 輸 等 特 許 行 業 。 從 事 該 類 行 業 之 業 者 , 一 旦 獲 得 政 府 特許 經 營 , 即 代 表 者 該 類 行 業 之 經 營 將 趨 於 獨 占 或 類 似 獨 占 之 情 形 , 因 此 立法 者 多 於 母 法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 以 約 束 獲 得 營 業 特 許 業 者之 經 營 行 為 , 進 而 保 障 相 對 人 - 即 消 費 者 之 使 用 權 益 。 茲 以 鐵 路 行 車 及 其 他事 故 損 害 賠 償 暨 補 助 費 發 給 辦 法 第 4 條 、 及 航 空 客 貨 損 害 賠 償 辦 法 第 3 條規 定 例 , 鐵 路 法 及 民 用 航 空 法 對 公 用 運 輸 事 業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成 立 , 一 方面 採 取 較 民 法 為 嚴 格 之 歸 責 原 則 , 以 加 重 其 責 任 , 進 而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一 方 面 則 為 平 衡 此 項 較 為 嚴 格 之 責 任 , 法 律 乃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損 害賠 償 發 給 辦 法 , 對 賠 償 數 額 加 以 限 制 29 。 其 中 民 用 航 空 法 或 係 追 隨 國 際 公 約而 制 定 , 而 有 其 特 殊 背 景 , 暫 且 不 論 。 然 前 揭 有 關 鐵 路 法 的 規 定 , 於 立 法29王 澤 鑑 , 公 路 法 關 於 損 害 賠 償 特 別 規 定 與 民 法 侵 權 行 為 一 般 規 定 之 適 用 關 係 ,民 法 學 說 及 判 例 研 究 第 6 冊 ,2004 年 3 月 , 頁 46 至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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