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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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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17開 第 58 條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之 行 政 制 裁 - 以 臺 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為 例臺 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約 者 , 不 得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或審 閱 期 間 , 執 行 機 關 並 得 隨 時 派 員 查 核 。 違 反 者 ,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正 。」 第3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第 8 條 至 第 10 條 規 定 之 一 , 經 通 知限 期 改 正 而 逾 期 不 改 正 者 , 得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1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連 續 處 罰 。」 26 據 上 可 知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記 載 事 項 , 已 透 過 上 述 規 定 轉 化 成 為 業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時 之 行 政 法 義務 , 業 者 倘 有 違 反 , 臺 北 市 政 府 得 據 以 命 限 期 改 正 ,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而 不改 正 者 , 得 裁 處 罰 鍰 ,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二 、 消 保 法 第 5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立 法 目的 , 在 於 使 業 者 遵 守 公 告 事 項 , 避 免 業 者 使 用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之 定 型 化 契約 條 款 , 惟 依 現 行 法 , 主 管 機 關 依 同 條 第 3 項 規 定 查 核 後 , 若 發 現 業 者 使 用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有 違 反 定 型 化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情 形 , 通 常 僅 能 勸 導改 善 , 並 無 類 似 行 政 罰 規 定 以 擔 保 公 告 事 項 之 落 實 執 行 27 。 此 外 , 亦 有 論 者 認為 依 消 保 法 第 57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拒 絕 、 規 避 或 阻 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17 條262736 條 規 定 要 求 業 者 限 期 改 善 , 若 逾 期 不 改 善 , 得 依 同 法 第 58 條 規 定 處 6 至 150萬 元 罰 鍰 ,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 對 此 可 參 閱 自 由 時 報 2010 年 5 月 5 日 C3 版 「 新 制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8 建 商 未 採 行 」 之 報 導 。臺 中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亦 有 類 似 之 規 定 , 該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企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時 , 應 符 合 誠 實 信 用 與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並 依 中 央 主 管機 關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辦 理 , 且 應 給 予 消 費 者 合 理 審 閱期 間 。 定 型 化 契 約 未 記 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應 記 載 事 項 者 , 視 為 已 記 載 ; 定 型化 契 約 記 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者 , 視 為 無 記 載 。」 第 36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第 5 條 第 1 項 … 執 行 單 位 ( 機 關 ) 應 責 其 限 期 改 正 , 收 回 貨品 , 退 還 消 費 者 所 繳 價 款 ,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而 逾 期 不 改 正 者 , 得 處 新 臺 幣 3 萬元 以 上 1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 目 前 計 有 8 個 直 轄 市 、 縣 ( 市 ) 訂有 類 似 的 自 治 條 例實 務 上 , 雖 有 主 管 機 關 曾 針 對 業 者 違 反 禮 券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嘗 試 以 消費 者 保 護 法 第 36 條 之 命 令 限 期 改 善 及 第 58 條 違 反 命 令 之 罰 鍰 處 分 作 為 規 制 依據 , 惟 目 前 仍 有 適 用 上 疑 義 , 以 致 並 無 實 際 處 罰 之 案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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