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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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21第 1 至 3 項 規 定 對 其 作 成 不 利 處 分 , 惟 此 並 不 影 響 已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之 私 法上 效 力 。 地 方 政 府 事 後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發 動 行 政 監 督按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所 生 之 消 費 爭 議 , 原 則 上 應 透 過 民 事 實 體 規範 以 釐 清 當 事 人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惟 基 於 預 防 功 能 之 法 政 策 下 , 國 家 高權 遂 被 要 求 介 入 處 理 爭 議 , 消 保 法 第 33 條 至 第 38 條 即 明 文 規 定 國 家 高 權在 特 定 情 形 下 , 得 介 入 與 干 涉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經 營 行 為 。 其 中 第 36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經 第 33 條 之調 查 , 認 為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回 收 或 銷 燬 , 必 要 時 並 得 命 企 業 經 營 者 立 即 停 止 該 商 品之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加 工 、 輸 入 、 經 銷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措 施 。」 而 依 該 條 文 義 可 知 , 地 方 政 府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行 使 行 政 監 督 權 , 係以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為 要 件 。 地 方 政 府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發 動 上 開 行 政 監 督 權而 課 予 其 法 定 義 務 時 , 則 可 透 過 同 法 第 58 條 所 規 範 之 罰 鍰 手 段 以 擔 保 其 義務 之 履 行 。 根 據 近 來 我 國 目 前 實 務 之 發 展 , 地 方 政 府 已 有 依 消 保 法 第 36 條規 定 排 除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當 使 用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適 例 , 如 2009 年 喧 騰一 時 的 中 和 國 賓 影 城 禁 帶 外 食 案 。 針 對 該 案 , 臺 北 縣 政 府 即 認 業 者 使 用 之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已 侵 害 消 費 者 「 財 產 權 」 為 由 , 依 消 保 法第 36 條 規 定 , 以 98 年 4 月 9 日 北 府 法 消 字 第 0980275570 號 函 要 求 業 者 限期 改 善 。21保 險 法 第 149 條 第 1 至 3 項 規 定 :「 保 險 業 違 反 法 令 、 章 程 或 有 礙 健 全 經 營 之虞 時 , 主 管 機 關 除 得 予 以 糾 正 或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外 , 並 得 視 情 況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限 制 其 營 業 或 資 金 運 用 範 圍 。 二 、 命 其 停 售 保 險 商 品 或 限 制 其 保 險 商 品 之 開 辦 。三 、 命 其 增 資 。 四 、 命 其 解 除 經 理 人 或 職 員 之 職 務 。 保 險 業 不 遵 行 前 項 處 分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情 節 , 分 別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 撤 銷 法 定 會 議 之 決 議 。 二 、 解 除 董( 理 ) 事 、 監 察 人 ( 監 事 ) 職 務 或 停 止 其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執 行 職 務 。 三 、 其 他 必要 之 處 置 。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解 除 董 ( 理 ) 事 、 監 察 人 ( 監 事 ) 職 務 時 , 由 主管 機 關 通 知 公 司 ( 合 作 社 ) 登 記 之 主 管 機 關 註 銷 其 董 ( 理 ) 事 、 監 察 人 ( 監 事 )登 記 。」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115參 、 違 反 行 政 規 制 之 法 律 效 果一 、 行 政 罰 公 平 法 之 行 政 制 裁公 平 會 雖 非 消 保 法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惟 其 針 對 部 分 不 當 使 用 定 型 化 契22約 條 款 之 業 者 , 亦 可 透 過 公 平 法 第 24 條 及 第 41 條 的 行 政 罰 從 事 行 政 規制 。 按 公 平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 事 業 亦 不 得 為 其 他 足 以影 響 交 易 秩 序 之 欺 罔 或 顯 失 公 平 之 行 為 。」 此 係 不 公 平 競 爭 行 為 之 概 括 規定 , 凡 具 有 不 公 平 競 爭 本 質 之 行 為 , 如 無 法 依 公 平 法 其 他 條 文 規 定 加 以 規範 者 , 則 可 檢 視 有 無 公 平 法 第 24 條 之 適 用 。 其 規 範 目 的 在 建 立 市 場 競 爭 之秩 序 , 而 對 「 足 以 影 響 交 易 秩 序 」 之 「 欺 罔 行 為 」 或 「 顯 失 公 平 行 為 」 加以 管 制 , 因 此 強 調 個 案 交 易 中 , 交 易 之 一 方 是 否 使 用 了 「 欺 騙 」 或 「 隱瞞 重 要 事 實 」 等 引 人 錯 誤 之 方 法 , 致 使 交 易 相 對 人 與 其 交 易 , 或 使 競 爭者 喪 失 交 易 機 會 之 「 欺 罔 行 為 」; 抑 或 對 交 易 相 對 人 為 不 當 壓 抑 , 妨 礙交 易 相 對 人 自 由 決 定 是 否 交 易 及 利 用 交 易 相 對 人 之 資 訊 不 對 等 或 其 他 交易 上 相 對 弱 勢 地 位 , 從 事 之 「 顯 失 公 平 行 為 」。 相 關 管 制 之 態 樣 如 下 : 不 當 限 制 購 屋 人 審 閱 契 約針 對 前 開 所 謂 「 利 用 交 易 相 對 人 資 訊 不 對 等 所 從 事 之 『 顯 失 公平 行 為 』」 之 樣 態 , 公 平 員 會 即 認 為 房 產 業 者 不 當 限 制 購 屋 人 審 閱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含 未 給 予 審 閱 期 間 ) 有 違 反 公 平 法 第 24 條 規 定之 嫌 , 可 依 同 法 第 41 條 規 定 限 期 命 其 停 止 、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正 措 施 ,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5 萬 元 以 上 2 千 5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倘 業 者 逾 期仍 不 停 止 、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未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者 , 得 繼 續 限 期 命 其 停 止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 並 按 次 連 續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 千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至 停 止 、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為 止 。 其 理 由為 : 在 預 售 屋 交 易 過 程 中 , 由 於 買 賣 契 約 書 多 為 建 築 開 發 業 者 事22公 平 交 易 法 第 41 條 規 定 :「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事 業 , 得 限 期命 其 停 止 、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5 萬 元 以 上 2 千 5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逾 期 仍 不 停 止 、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未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者 , 得 繼續 限 期 命 其 停 止 、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 並 按 次 連 續 處 新 臺 幣 10 萬元 以 上 5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至 停 止 、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為 止 。」

11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21第 1 至 3 項 規 定 對 其 作 成 不 利 處 分 , 惟 此 並 不 影 響 已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之 私 法上 效 力 。 地 方 政 府 事 後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發 動 行 政 監 督按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所 生 之 消 費 爭 議 , 原 則 上 應 透 過 民 事 實 體 規範 以 釐 清 當 事 人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惟 基 於 預 防 功 能 之 法 政 策 下 , 國 家 高權 遂 被 要 求 介 入 處 理 爭 議 , 消 保 法 第 33 條 至 第 38 條 即 明 文 規 定 國 家 高 權在 特 定 情 形 下 , 得 介 入 與 干 涉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經 營 行 為 。 其 中 第 36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經 第 33 條 之調 查 , 認 為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回 收 或 銷 燬 , 必 要 時 並 得 命 企 業 經 營 者 立 即 停 止 該 商 品之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加 工 、 輸 入 、 經 銷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措 施 。」 而 依 該 條 文 義 可 知 , 地 方 政 府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行 使 行 政 監 督 權 , 係以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為 要 件 。 地 方 政 府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發 動 上 開 行 政 監 督 權而 課 予 其 法 定 義 務 時 , 則 可 透 過 同 法 第 58 條 所 規 範 之 罰 鍰 手 段 以 擔 保 其 義務 之 履 行 。 根 據 近 來 我 國 目 前 實 務 之 發 展 , 地 方 政 府 已 有 依 消 保 法 第 36 條規 定 排 除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當 使 用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適 例 , 如 2009 年 喧 騰一 時 的 中 和 國 賓 影 城 禁 帶 外 食 案 。 針 對 該 案 , 臺 北 縣 政 府 即 認 業 者 使 用 之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已 侵 害 消 費 者 「 財 產 權 」 為 由 , 依 消 保 法第 36 條 規 定 , 以 98 年 4 月 9 日 北 府 法 消 字 第 0980275570 號 函 要 求 業 者 限期 改 善 。21保 險 法 第 149 條 第 1 至 3 項 規 定 :「 保 險 業 違 反 法 令 、 章 程 或 有 礙 健 全 經 營 之虞 時 , 主 管 機 關 除 得 予 以 糾 正 或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外 , 並 得 視 情 況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限 制 其 營 業 或 資 金 運 用 範 圍 。 二 、 命 其 停 售 保 險 商 品 或 限 制 其 保 險 商 品 之 開 辦 。三 、 命 其 增 資 。 四 、 命 其 解 除 經 理 人 或 職 員 之 職 務 。 保 險 業 不 遵 行 前 項 處 分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情 節 , 分 別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 撤 銷 法 定 會 議 之 決 議 。 二 、 解 除 董( 理 ) 事 、 監 察 人 ( 監 事 ) 職 務 或 停 止 其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執 行 職 務 。 三 、 其 他 必要 之 處 置 。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解 除 董 ( 理 ) 事 、 監 察 人 ( 監 事 ) 職 務 時 , 由 主管 機 關 通 知 公 司 ( 合 作 社 ) 登 記 之 主 管 機 關 註 銷 其 董 ( 理 ) 事 、 監 察 人 ( 監 事 )登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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