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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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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存 續 期 間 比 例 負 擔 會 籍 使 用 費 用 之 作 法 , 實 質 上 等 於 消 費 者 毋 須 負擔 任 何 損 害 賠 償 費 用 。 惟 須 注 意 者 , 健 身 業 者 針 對 會 費 如 係 一 次 收取 或 有 無 法 提 供 認 定 簽 約 時 單 月 會 籍 使 用 費 用 者 , 得 另 約 定 向 消 費者 收 取 不 得 逾 退 費 金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手 續 費 以 補 償 因 消 費 者 片 面 終止 契 約 所 受 之 損 失 。C.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4 條 第 4 款 規 定 :「 買 方違 反 有 關 「 付 款 條 件 及 方 式 」 之 規 定 者 , 賣 方 得 沒 收 依 房 地 總 價 款百 分 之 _(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 計 算 之 金 額 。 但 該 沒 收 之 金額 超 過 已 繳 價 款 者 , 則 以 已 繳 價 款 為 限 , 買 賣 雙 方 並 得 解 除 本 契 約 。」12從 該 規 定 可 得 知 , 買 方 違 反 有 關 「 付 款 條 件 及 方 式 」 之 規 定 者 , 賣方 得 沒 收 不 超 過 房 地 總 價 款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金 額 , 買 方 亦 得 因 此 解 除買 賣 契 約 。 此 等 規 定 執 行 之 結 果 亦 等 於 實 質 創 設 消 費 者 之 片 面 解 約權 , 並 將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消 費 者 之 片 面 解 約 所 得 請 求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予 以 統 一 化 ( 原 則 上 不 超 過 房 地 總 價 款 百 分 之 十 五 , 例 外 則 以 已 繳價 款 為 限 )。 企 業 經 營 者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標 準 化 ( 賠 償 額 預 定 性 違 約 金 )按 民 法 第 226 條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後 ,若 因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 致 不 能 履 行 者 , 消 費 者 得 請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賠償 其 損 害 。 惟 此 等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 礙 於 實 務 上 損 害 舉 證 之 困難 , 實 際 上 並 非 簡 單 易 行 。 因 此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特 定 類 型 之 消 費契 約 遂 有 公 告 規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將 企 業 經 營 者 債 務 不 履 行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予 以 標 準 化 , 並 以 類 似 「 賠 償 額 預 定 性 違 約 金 」 之 形式 加 以 呈 現 , 以 解 決 消 費 者 實 際 面 臨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約 時 行 使 損 害 賠 償請 求 權 之 困 難 。A.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因 可 歸責 旅 行 業 之 事 由 , 致 旅 遊 活 動 無 法 成 行 者 , 旅 行 業 於 知 悉 無 法 成 行時 , 應 即 通 知 旅 客 並 說 明 其 事 由 ; 怠 於 通 知 者 , 應 賠 償 旅 客 依 旅 遊費 用 之 全 部 計 算 之 違 約 金 ; 其 已 為 通 知 者 , 則 按 通 知 到 達 旅 客 時 ,12預 售 停 車 位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0 條 規 定 亦 採 取 同 一 規 範 模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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