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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对 履 行 义 务 提 供 充 分 保<br />
证 , 则 他 必 须 继 续 履 行 义 务 。”<br />
对 本 条 进 行 分 析 , 我 们 可 以 得 出 预<br />
期 非 根 本 违 约 的 构 成 要 件 :<br />
第 一 、 须 有 客 观 事 实 表 明 一 方 当 事<br />
人 预 期 不 能 履 行 义 务 : 首 先 是 一 方 当 事<br />
人 履 约 能 力 有 严 重 缺 陷 ; 其 次 是 一 方 当<br />
事 人 的 信 用 有 严 重 缺 陷 ; 再 次 是 一 方 当<br />
事 人 在 准 备 履 行 合 同 或 履 行 合 同 中 的<br />
行 为 表 明 其 将 不 履 行 合 同 主 要 义 务 。<br />
第 二 、《 公 约 》 使 用 了 “ 显 然 ” 一 词<br />
修 饰 上 述 三 个 客 观 标 准 的 程 度 , 进 一<br />
步 限 制 了 当 事 人 的 主 观 成 分 。<br />
第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 显 然 ” 不 履 行 的<br />
应 是 合 同 的 大 部 分 义 务 或 重 要 义 务 。 但<br />
这 种 所 谓 重 要 义 务 应 以 不 构 成 根 本 违<br />
约 为 限 。<br />
第 四 、 义 务 中 止 履 约 方 必 须 及 时<br />
通 知 违 约 方 停 止 发 货 和 停 运 的 情 况 ,<br />
并 要 求 违 约 方 提 供 履 约 的 充 分 保 证 。<br />
根 据 《 公 约 》 的 规 定 , 预 期 非 根 本<br />
违 约 的 救 济 方 法 有 以 下 几 种 :<br />
第 一 、 中 止 其 义 务 的 履 行 。《 公 约 》<br />
对 中 止 履 行 权 的 适 用 条 件 要 求 从 履 约 能<br />
力 、 信 用 和 履 约 行 为 三 方 面 予 以 考 察 , 对<br />
买 卖 双 方 的 利 益 予 以 平 等 地 保 护 。<br />
第 二 、 行 使 停 运 权 。 根 据 《 公 约 》<br />
第 7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停 运 权 作 为 一 种 救<br />
济 方 式 仅 为 卖 方 享 有 。 来<br />
第 三 、 要 求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履 约<br />
担 保 。 合 同 一 方 当 事 人 中 止 履 行 合 同 义<br />
务 的 目 的 在 于 提 醒 对 方 当 事 人 注 意 其<br />
已 发 现 对 方 将 可 能 违 约 , 对 方 当 事 人<br />
应 对 这 种 提 醒 作 出 反 应 , 来 消 除 一 方 当<br />
事 人 行 使 中 止 履 行 权 所 基 于 的 情 形 。<br />
( 二 )《 公 约 》 中 的 预 期 根 本 违 约<br />
《 公 约 》 第 72 条 规 定 :“(1) 如 果<br />
在 履 行 合 同 日 期 之 前 , 明 显 看 出 一 方 当<br />
事 人 将 根 本 违 反 合 同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br />
以 宣 告 合 同 无 效 。(2) 如 果 时 间 许 可 ,<br />
打 算 宣 告 合 同 无 效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必 须<br />
向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发 出 合 理 的 通 知 , 使 他<br />
可 以 对 履 行 义 务 提 供 充 分 的 保 证 。(3)<br />
如 果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已 声 明 他 将 不 履 行<br />
其 义 务 , 则 上 一 款 的 规 定 不 予 适 用 。”<br />
预 期 根 本 违 约 是 指 合 同 履 行 期 至<br />
前 , 可 以 从 客 观 事 实 推 断 对 方 违 约 , 或<br />
者 一 方 已 声 明 他 将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预<br />
期 根 本 违 约 的 构 成 要 件 为 :<br />
第 一 、 须 有 客 观 事 实 或 者 一 方 当 事<br />
人 将 不 履 行 义 务 的 口 头 或 书 面 声 明 表 示<br />
一 方 当 事 人 预 期 不 能 或 不 会 履 行 义 务 ,<br />
在 程 度 上 必 须 达 到 “ 明 显 ” 的 程 度 。<br />
第 二 、 一 方 当 事 人 将 不 履 行 或 一 方<br />
当 事 人 声 明 其 将 不 履 行 的 是 合 同 的 根<br />
本 义 务 。<br />
预 期 根 本 违 约 的 救 济 方 法 :<br />
第 一 、 行 使 解 约 权 。《 公 约 》 为 了 防<br />
止 解 约 权 的 滥 用 又 对 之 进 行 了 限 制 ,<br />
主 要 有 两 方 面 : 一 是 须 “ 明 显 ” 看 出 一<br />
方 当 事 人 将 根 本 违 反 合 同 。 二 是 除 违 约<br />
方 明 确 表 示 其 将 不 履 行 合 同 主 要 义 务<br />
的 明 示 预 期 根 本 违 约 外 , 如 果 时 间 许<br />
可 , 解 约 方 均 应 履 行 通 知 义 务 , 以 便 对<br />
方 可 对 履 行 义 务 提 供 充 分 保 证 。<br />
第 二 、 请 求 赔 偿 损 失 。 这 种 损 害 赔<br />
偿 请 求 权 与 解 约 权 是 紧 密 结 合 的 。 另 外 ,<br />
《 公 约 》 同 样 适 用 各 国 均 已 确 认 的 合 理<br />
减 轻 损 失 原 则 , 即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时 , 另<br />
一 方 当 事 人 必 须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少 因<br />
违 约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br />
第 三 、 如 果 时 间 允 许 , 可 要 求 对 方<br />
提 供 充 分 的 履 约 保 证 。 这 说 明 在 时 间<br />
允 许 的 通 常 情 况 下 , 中 止 履 行 自 己 的 义<br />
务 并 要 求 对 方 提 供 适 当 的 担 保 仍 然 是<br />
主 要 的 救 济 手 段 。<br />
二 、 我 国 《 合 同 法 》 中 的 预 期 违 约<br />
制 度<br />
我 国 《 合 同 法 》 第 108 条 关 于 预 期<br />
违 约 责 任 的 条 款 , 第 94 条 关 于 预 期 违<br />
约 解 约 的 条 款 , 第 68 条 、 第 69 条 关 于<br />
不 安 抗 辩 权 和 因 行 使 不 安 抗 辩 权 而 中<br />
止 履 行 及 相 应 的 担 保 条 款 , 再 加 上 同 样<br />
适 用 于 预 期 违 约 的 《 合 同 法 》 第 7 章 关<br />
于 违 约 责 任 的 条 款 , 形 成 了 一 系 列 有 关<br />
预 期 违 约 的 规 定 , 构 成 了 具 有 我 国 特 色<br />
的 预 期 违 约 制 度 。<br />
三 、 关 于 本 案<br />
从 本 案 的 情 况 结 合 笔 者 上 文 对 预<br />
期 违 约 的 分 析 可 以 看 出 , 本 案 中 买 方 乙<br />
公 司 的 行 为 已 构 成 预 期 违 约 :1 乙 方 在<br />
向 甲 方 要 求 延 期 装 运 时 的 邮 件 中 表 明 :<br />
乙 方 的 财 务 状 况 发 生 恶 化 、 经 济 状 况 不<br />
佳 , 要 求 货 物 降 价 — 其 现 在 不 愿 意 依<br />
据 合 同 约 定 的 价 款 履 行 支 付 义 务 ;2 在<br />
双 方 之 前 的 两 份 合 同 履 行 中 , 一 份 合 同<br />
中 甲 方 向 乙 方 销 售 的 另 一 种 型 号 钢 材 于<br />
2008 年 8 月 15 日 运 抵 目 的 港 后 乙 方 一 直<br />
拒 绝 付 款 收 货 ; 另 一 份 合 同 中 乙 方 未 按<br />
约 定 在 08 年 8 月 2 日 开 立 信 用 证 。 因 此 ,<br />
有 鉴 于 一 方 的 上 述 违 约 行 为 , 虽 然 争 议<br />
合 同 价 格 条 款 是 CFR, 但 如 果 甲 方 再 将<br />
本 次 合 同 争 议 货 物 运 抵 目 的 港 , 如 果 发<br />
生 目 的 港 无 人 付 款 提 货 的 情 况 , 甲 方 将<br />
面 临 更 大 的 风 险 , 异 地 处 置 货 物 将 更 加<br />
被 动 。 由 于 甲 方 怀 疑 乐 天 继 续 履 行 合 同<br />
的 意 愿 , 反 复 要 求 乙 方 确 定 明 确 装 船 日<br />
期 , 要 求 其 提 供 付 款 保 证 — 修 改 信 用<br />
证 , 甲 方 援 引 预 期 违 约 救 济 措 施 , 中 止 履<br />
行 其 交 货 义 务 是 合 于 法 律 规 定 的 。<br />
2012.06 中 国 对 外 贸 易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