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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議題在政府人力資源管理之理論與實務 - 臺灣大學圖書館*公開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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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議題在政府人力資源管理之理論與實務<br />

對於某些特考在甄補用人部分限制應考人性別的作法,政府的考選機關和用人<br />

的機關有其支持的理由和主張1(考選部,1999c)。誠如一位考選部官員所指稱:<br />

「政府機關或考選部的官員從行政法制的角度,檢視考選部近年來辦理的部分公務<br />

人員特考採取性別限制的作法,宣稱其合憲性、適法性應該都沒問題」(李震州,<br />

1996),但問題可能就是目前的社會環境下,這樣的法制是否能夠被普遍接受?是<br />

否有改革的必要?畢竟法律必須隨時空環境的改變做因應而調整,而非讓不正義的<br />

規定仍持續的存在不變。正如一位法律學者所言:<br />

「關照法律中考量兩性平等原則的狀況,無異於是將抽象的平等原則<br />

落到具體的事實,在具體的事實中『確認』兩性平等的判斷標準與結<br />

果。然而,這個法律中『確認』兩性平等的過程,一直充滿了隱蔽而<br />

神秘的色彩,一如在實質的社會生活中,兩性關係的互動與社會位<br />

置,也是充滿了難解而又令人驚訝的謎…在司法的判斷中,『確認』<br />

兩性平等的過程並非獨立於社會機構與社會行為的範疇,而仍係屬於<br />

1 考選部所持的理由如下(考選部,1999c):<br />

第一,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br />

律平等。」睽其揭櫫之「平等」,應係強調人格主體之平等性,不因其身分、年齡、職業、性別、黨<br />

派、階級、種族之不同而異。但目前部分採取性別設限之公務人員特考,其工作性質確有相當程度<br />

危險性,因此限制女性報考,應符合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婦女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br />

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br />

童福利政策之立法精神。<br />

第二,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五號<br />

解釋,理由書中稱:「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br />

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br />

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br />

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 …」又第二一一號解釋:「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br />

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br />

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準此,平等原則既非指齊頭武之平等,而「事實差<br />

異」之辨明及「立法目的」之不同,皆為法律上所作不同處置之合理正當理由之基礎,殆無疑義。<br />

第三,觀諸晚近行政法理論中,多認為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於制定法律或為行政行為時,「依事物本<br />

質考量,得就特定情事區別處理」,亦不違反平等原則。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九號解釋,理由<br />

書中稱:「…憲法第七條所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br />

並非不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等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br />

又第三六五號解釋:「…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br />

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br />

準此,法律基於年齡、職業等原因,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並在特殊例外情形下,基於男女生理差<br />

異或因此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而得為差別規定,洵無不當。<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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