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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透过香港平台解决跨境争议? - Manivest 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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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何 透 过 香 港 平 台 解 决<br />

跨 境 争 议 <br />

注 :<br />

本 文 基 于 香 港 柯 伍 陈 律 师 事 务 所 高 级 合 伙 人 伍 兆 荣 律 师 于 2012 年 10 月 23 日 在 “ 宏 傑 集 团 2012 年 基 金 和<br />

境 外 公 司 架 构 重 组 年 会 ” 所 作 专 题 演 讲 《 境 外 投 资 者 在 香 港 的 争 议 解 决 》 和 香 港 方 少 云 大 律 师 于 2012 年 3 月 15<br />

日 在 上 海 所 作 专 题 演 讲 《 从 香 港 公 司 角 度 防 止 和 解 决 公 司 争 议 》 整 合 、 编 辑 而 成 。 谨 对 伍 兆 荣 律 师 和 方 少 云 大<br />

律 师 为 本 文 所 作 出 的 贡 献 , 特 此 致 谢 !<br />

作<br />

为 中 国 最 重 要 的 投 资 门 户 , 香 港 , 一 直 是 外 国 企 业 来 华 投 资 和 中 国 企 业 “ 走 出 去 ” 的 最 佳 通 道 。<br />

无 论 是 通 过 香 港 公 司 来 投 资 控 股 , 还 是 取 道 香 港 做 三 角 贸 易 , 或 者 是 以 香 港 公 司 作 为 上 市 主 体 ,<br />

抑 或 凭 藉 香 港 税 收 居 民 身 份 获 得 股 息 、 利 息 以 及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派 回 优 惠 , 都 与 香 港 息 息 相 关 。<br />

正 是 基 于 这 样 的 地 缘 优 势 和 良 好 的 法 律 体 制 , 香 港 往 往 成 为 跨 境 投 资 者 解 决 争 议 的 最 佳 司 法 管 辖 区 之 一 。<br />

那 么 , 境 外 投 资 者 遇 到 争 议 , 该 如 何 在 香 港 通 过 法 律 来 解 决 呢 基 本 上 , 这 是 一 个 复 杂 的 问 题 , 很 难 一 言 以 蔽 之 ,<br />

因 为 世 界 上 怎 么 会 有 “ 一 把 钥 匙 开 一 千 把 锁 ” 的 好 事 呢 !<br />

在 这 里 , 我 们 不 妨 先 从 一 个 实 际 案 例 看 起 来 。<br />

30 /MANIVEST · WINTER 2012


如 何 透 过 香 港 平 台 解 决 跨 境 争 议 <br />

案 例 分 享 : 香 港 法 还 是 内 地 法 管 辖 <br />

本 案 的 关 键 点 : 管 辖 法 律 约 定 模 糊<br />

本 案 从 2001 年 开 始 , 一 直 延 续 到<br />

2012 年 7 月 才 由 香 港 法 院 终 审 , 历 时 11 年 。<br />

在 First Laser 向 香 港 法 院 上 诉 的 过 程 中 ,<br />

FEHC 也 没 有 闲 着 , 它 在 内 地 取 得 最 高 人 民<br />

法 院 的 判 决 , 裁 定 合 约 协 议 无 效 。 因 为 该 合<br />

约 协 议 涉 及 到 内 地 企 业 股 权 变 更 , 有 关 协 议<br />

必 须 获 得 内 地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 由 于 未 能 获 得<br />

批 准 , 所 以 导 致 合 约 协 议 无 效 。<br />

First Laser Ltd.( 简 称 “First Laser”)<br />

是 一 家 在 中 国 澳 门 成 立 的 公 司 。 公 司 的 股<br />

东 是 Ngan In Leng 先 生 ( 以 下 称 Ngan 先<br />

生 ) 和 他 的 妻 子 。Ngan 先 生 出 生 于 福 建 ,<br />

于 1980 年 去 澳 门 生 活 。 他 与 福 建 省 政 府 签<br />

订 了 合 同 并 与 后 者 从 事 贸 易 活 动 。<br />

被 告 是 福 建 省 政 府 在 香 港 设 立 的 “ 窗<br />

口 公 司 ” Fujian Enterprises (Holdings) Co<br />

Ltd( 简 称 “FEHC”), 该 公 司 在 香 港 和 大 陆<br />

从 事 贸 易 活 动 , 并 从 1992 年 起 就 与 Ngan<br />

先 生 进 行 贸 易 活 动 。<br />

FEHC 和 First Laser 计 划 在 一 个 光<br />

电 子 投 资 项 目 中 合 营 , 于 是 , 他 们 在 香 港<br />

签 订 了 一 份 合 作 经 营 协 议 。 该 协 议 约 定 ,<br />

FEHC 同 意 将 若 干 国 内 公 司 的 股 份 转 让 予<br />

First Laser。 但 结 果 是 ,FEHC 违 反 了 合 约<br />

协 议 , 并 没 有 将 约 定 的 国 内 公 司 股 份 转 让 给<br />

First Laser。 为 此 ,First Laser 在 香 港 控 告<br />

FEHC。<br />

那 么 , 本 案 的 最 终 结 果 如 何 呢 香 港<br />

最 高 法 院 裁 定 :First Laser 与 FEHC 所 签 订<br />

的 合 约 协 议 , 并 没 有 列 明 管 辖 法 律 和 司 法 管<br />

辖 地 。 因 此 , 香 港 法 院 须 先 就 合 约 协 议 的 管<br />

辖 法 律 作 出 审 判 , 而 审 判 的 原 则 主 要 基 于 :<br />

1) 法 官 采 用 普 通 法 中 法 律 冲 突 的 原 则 ,<br />

分 析 协 议 与 香 港 的 关 联 是 否 最 为 紧 密 -- 虽<br />

然 合 约 协 议 在 香 港 签 订 , 但 争 议 的 主 体 是 一<br />

家 内 地 公 司 的 股 份 , 其 转 让 必 须 取 得 内 地 政<br />

府 部 门 批 准 , 且 协 议 的 履 行 必 须 在 内 地 进 行 。<br />

2) 法 官 的 另 一 个 考 虑 点 是 内 地 最 高 人<br />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 最 后 裁 定 合 约 协 议 由 内 地 法<br />

律 管 辖 , 香 港 法 院 必 须 跟 从 内 地 法 院 的 判 决 。<br />

也 就 是 说 , 由 于 合 约 协 议 没 有 明 确 约<br />

定 争 议 解 决 的 管 辖 法 律 , 从 而 导 致 原 告 败 诉 。<br />

鉴 于 国 际 投 资 贸 易 的 不 断 发 展 , 越 来<br />

越 多 的 中 国 企 业 卷 入 国 际 商 事 争 议 中 。 其 中<br />

不 乏 大 宗 、 复 杂 的 案 件 , 特 别 是 公 司 股 权 转<br />

让 纠 纷 和 合 资 纠 纷 。 公 司 股 权 转 让 纠 纷 的 复<br />

杂 性 在 于 , 中 外 股 东 通 过 层 层 设 立 离 岸 公 司<br />

安 排 交 易 结 构 ; 而 合 资 纠 纷 的 复 杂 性 在 于 ,<br />

纠 纷 涵 盖 范 围 广 泛 , 可 能 包 括 合 资 合 同 本 身<br />

的 履 行 、 合 资 公 司 商 标 之 争 、 合 资 公 司 的 经<br />

营 权 之 争 、 董 事 的 忠 实 信 赖 义 务 问 题 、 关 联<br />

交 易 问 题 等 。<br />

因 此 , 有 效 的 争 议 解 决 机 制 在 股 东 协<br />

议 、 收 购 协 议 等 法 律 文 件 中 就 显 得 尤 为 重 要 。<br />

毕 竟 , 不 怕 一 万 就 怕 万 一 , 商 业 世 界 波 诡 云<br />

MANIVEST · WINTER 2012/31


如 何 透 过 香 港 平 台 解 决 跨 境 争 议 <br />

谲 , 今 天 还 是 合 作 伙 伴 并 肩 作 战 , 明 天 可<br />

能 就 已 经 是 同 床 异 梦 、 劳 燕 分 飞 。 与 其 亡<br />

羊 补 牢 , 不 如 在 法 律 文 件 的 拟 定 上 防 范 于<br />

未 然 , 而 将 损 失 降 到 最 低 。<br />

那 么 如 何 草 拟 调 解 争 议 的 条 文 呢 <br />

如 何 拟 定 “ 好 ” 的 调 解 协 议 条 文 <br />

每 个 人 对 “ 好 ” 的 定 义 可 能 都 不 相 同 ,<br />

但 具 体 到 调 解 协 议 条 文 的 拟 定 , 无 疑 只 有<br />

专 业 、 细 致 和 考 虑 周 到 才 能 够 降 低 法 律 风<br />

险 。 具 体 说 来 , 有 以 下 几 个 注 意 的 要 点 :<br />

1) 管 辖 权 , 是 香 港 法 院 还 是 内 地 法<br />

院 呢 -- 毫 无 疑 问 , 管 辖 权 和 管 辖 法 律<br />

联 系 最 为 紧 密 。 以 香 港 为 例 , 凡 是 涉 及 到<br />

香 港 的 房 地 产 和 知 识 产 权 的 相 关 案 件 , 香<br />

港 对 此 具 有 专 属 管 辖 权 , 通 常 不 能 约 定 由<br />

内 地 法 院 或 其 它 司 法 管 辖 区 的 法 院 来 裁 决 。<br />

2) 管 辖 法 律 是 香 港 法 律 还 是 内 地<br />

法 律 -- 这 一 点 在 上 面 First Laser VS<br />

FEHC 一 案 中 体 现 得 很 充 分 , 甚 至 成 为 决<br />

定 诉 讼 胜 负 的 关 键 点 。 此 处 不 再 赘 述 。<br />

3) 解 决 机 制 是 调 解 、 仲 裁 还 是 诉 讼 <br />

-- 这 涉 及 到 约 定 各 方 的 具 体 偏 好 和 平 衡 。<br />

总 的 来 说 , 无 论 是 调 解 还 是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br />

它 们 基 本 是 各 有 优 劣 点 , 关 键 还 要 取 决 于<br />

各 方 平 衡 的 结 果 。<br />

那 么 , 接 下 来 , 我 们 就 来 简 单 了 解 一<br />

下 不 同 争 议 解 决 机 制 的 利 弊 吧 。<br />

争 议 解 决 机 制 的 利 弊<br />

仲 裁<br />

首 先 我 们 来 看 一 下 仲 裁 。<br />

仲 裁 最 大 的 好 处 是 , 执 行 比 较 容 易 。<br />

无 论 在 香 港 还 是 在 香 港 境 外 , 执 行 起 来 都<br />

比 较 容 易 。 因 为 , 根 据 《 承 认 及 执 行 外 国<br />

仲 裁 裁 决 公 约 》( 简 称 “《 纽 约 公 约 》”),<br />

仲 裁 裁 决 在 公 约 成 员 间 都 可 以 互 认 和 执 行 。<br />

截 止 到 目 前 为 止 ,《 纽 约 公 约 》 成 员 已 经<br />

达 到 148 个 , 覆 盖 范 围 非 常 广 泛 。<br />

香 港 于 1999 年 与 内 地 签 订 了 《 内 地<br />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相 互 认 可 和 执 行 仲 裁 裁<br />

决 的 安 排 》, 内 地 的 仲 裁 可 以 在 香 港 执 行 ,<br />

香 港 的 仲 裁 可 以 在 内 地 执 行 , 涉 及 到 两 地<br />

仲 裁 裁 决 互 认 和 执 行 已 经 有 不 少 的 案 例 ,<br />

因 此 , 执 行 比 较 有 案 例 可 循 。<br />

仲 裁 的 第 二 个 好 处 就 是 程 序 比 较 灵<br />

活 。 因 为 仲 裁 可 以 自 己 决 定 用 什 么 规 则 ,<br />

不 用 尊 崇 严 格 划 一 的 法 院 规 则 。<br />

相 比 诉 讼 , 仲 裁 的 一 大 好 处 是 保 密 性<br />

高 。 这 对 于 不 希 望 争 议 信 息 扩 散 以 维 护 公<br />

司 品 牌 形 象 的 客 户 来 说 非 常 重 要 。 毕 竟 ,<br />

好 事 不 出 门 坏 事 传 千 里 , 大 部 分 客 户 还 是<br />

希 望 股 东 纠 纷 或 合 作 纠 纷 等 负 面 信 息 被 越<br />

少 人 知 道 越 好 。<br />

此 外 , 如 果 只 有 一 名 仲 裁 员 的 话 , 仲<br />

裁 一 般 比 较 快 捷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如 果 你<br />

的 客 户 在 香 港 签 订 一 个 仲 裁 协 议 , 一 方 是<br />

国 内 , 一 方 是 香 港 , 如 果 协 议 不 明 确 约 定<br />

只 需 要 一 名 仲 裁 员 的 话 , 那 么 在 香 港 仲 裁 ,<br />

一 般 都 委 派 三 个 仲 裁 员 。 因 为 这 对 香 港 来<br />

说 是 一 个 国 际 性 (International) 的 仲 裁 ,<br />

需 要 委 派 三 个 仲 裁 员 。 如 此 一 来 , 仲 裁 的<br />

速 度 就 被 拖 慢 了 , 而 且 费 用 会 比 较 高 。<br />

当 然 , 仲 裁 也 有 它 的 局 限 性 。 最 主 要<br />

有 两 点 :1) 是 仲 裁 员 和 场 地 费 用 须 由 双 方<br />

( 或 败 诉 一 方 ) 承 担 , 费 用 较 高 。2) 是 因<br />

为 仲 裁 是 终 局 性 的 , 上 诉 机 会 有 限 。 这 是<br />

缺 点 也 是 优 点 , 关 键 是 看 哪 一 方 的 胜 算 几<br />

率 比 较 大 。 如 果 你 的 客 户 胜 算 几 率 大 的 话 ,<br />

那 么 , 费 用 和 终 局 性 都 是 好 事 , 而 不 是 缺 点 。<br />

诉 讼<br />

尺 有 所 短 , 寸 有 所 长 。 可 以 说 , 仲 裁<br />

的 长 处 就 是 诉 讼 的 短 处 , 反 之 亦 然 。 对 于<br />

诉 讼 来 说 , 一 大 好 处 是 费 用 比 较 低 , 因 为<br />

法 院 是 由 政 府 拨 款 , 也 就 是 纳 税 人 来 发 工<br />

资 的 , 所 以 诉 讼 费 用 相 对 仲 裁 要 低 一 些 。<br />

同 样 地 , 由 于 诉 讼 往 往 是 从 基 层 法 院 打 到<br />

高 等 法 院 , 其 判 决 不 是 终 局 的 , 因 此 , 有<br />

上 诉 的 机 会 。<br />

32 /MANIVEST · WINTER 2012


如 何 透 过 香 港 平 台 解 决 跨 境 争 议 <br />

正 因 为 如 此 , 诉 讼 各 方 必 须 严 格 遵 从<br />

划 一 的 法 院 规 则 , 不 能 采 用 特 定 或 自 定 的 仲<br />

裁 规 则 , 因 此 一 般 需 要 的 时 间 较 长 , 有 的 案<br />

子 一 打 就 是 十 年 八 年 也 并 不 少 见 。 而 且 诉 讼<br />

都 会 公 开 审 讯 , 庭 审 讯 息 很 容 易 被 传 播 扩 散 ,<br />

因 此 保 密 性 较 低 。 此 外 , 诉 讼 在 其 它 司 法 管<br />

辖 区 执 行 也 比 较 困 难 。<br />

香 港 和 内 地 在 2008 年 签 订 了 《 关 于 内<br />

地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相 互 认 可 和 执 行 当<br />

事 人 管 辖 的 民 商 事 案 件 判 决 的 安 排 》。 该 安<br />

排 规 定 一 些 香 港 的 判 决 可 以 在 内 地 执 行 , 内<br />

地 的 判 决 也 可 以 在 香 港 执 行 。<br />

但 是 这 个 安 排 的 适 用 范 畴 比 较 窄 , 它<br />

只 限 于 有 关 于 商 业 合 同 的 判 决 , 且 合 同 必 须<br />

指 明 香 港 或 内 地 拥 有 专 属 司 法 管 辖 。<br />

也 就 是 说 , 合 同 一 定 要 注 明 是 专 属 香<br />

港 管 辖 或 者 专 属 内 地 管 辖 , 你 不 可 以 说 是 可<br />

以 在 香 港 , 也 可 以 在 内 地 , 或 者 也 可 以 在 其<br />

它 司 法 管 辖 区 。 你 不 可 以 这 样 约 定 , 必 须 要<br />

作 出 个 选 择 。 所 以 这 个 安 排 对 两 地 互 相 执 行<br />

判 决 的 帮 助 不 是 没 用 , 但 不 是 太 大 。<br />

调 解<br />

调 解 是 双 方 自 愿 共 同 委 任 调 解 员 , 协<br />

助 双 方 解 决 问 题 , 或 收 窄 争 议 , 调 解 员 并 无<br />

权 裁 定 对 错 , 但 是 调 解 达 致 的 和 解 协 议 是 有<br />

法 律 效 力 的 , 不 过 仍 须 经 过 法 院 执 行 。 调 解<br />

其 实 是 一 个 非 正 式 的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br />

2012 年 6 月 , 香 港 通 过 了 《 调 解 条 例 》,<br />

该 条 例 将 于 2013 年 1 月 开 始 施 行 。《 调 解<br />

条 例 》 旨 在 不 妨 碍 调 解 程 序 灵 活 性 的 前 提 下 ,<br />

为 调 解 定 下 法 律 框 架 , 让 调 解 以 条 例 为 依 据<br />

进 行 。<br />

《 调 解 条 例 》 的 适 用 范 围 包 括 任 何 ( 全<br />

部 或 部 分 ) 在 香 港 进 行 的 调 解 , 或 者 协 议 中<br />

列 明 香 港 法 律 或 调 解 条 例 适 用 于 该 调 解 的 情<br />

况 ( 调 解 条 例 第 5 条 )。 根 据 《 调 解 条 例 》<br />

第 8 条 规 定 , 在 香 港 的 调 解 通 讯 内 容 必 须 保<br />

密 , 通 常 担 任 调 解 工 作 的 为 专 业 人 士 , 比 如<br />

外 国 律 师 、 会 计 师 等 。 当 然 , 非 专 业 人 士 也<br />

MANIVEST · WINTER 2012/33


如 何 透 过 香 港 平 台 解 决 跨 境 争 议 <br />

可 以 , 这 取 决 于 合 约 各 方 对 调 解 人 的 信 任<br />

程 度 。<br />

合 同 外 的 法 定 权 利 与 保 障<br />

除 了 收 购 协 议 和 股 东 协 议 条 款 所 约 定<br />

的 权 利 与 保 障 , 投 资 者 在 香 港 还 拥 有 其 它<br />

法 律 赋 予 的 权 利 与 保 障 。 下 述 权 利 与 保 障<br />

一 般 不 受 仲 裁 条 文 限 制 。 包 括 :<br />

1) 资 产 冻 结 令<br />

资 产 冻 结 令 是 什 么 时 候 用 呢 资 产 冻<br />

结 令 一 般 都 是 怀 疑 被 告 人 的 资 产 转 移 , 将<br />

来 诉 讼 打 官 司 在 香 港 也 拿 不 到 赔 偿 , 就 可<br />

以 使 用 资 产 冻 结 令 。 假 如 香 港 合 伙 人 违 反<br />

协 议 , 并 试 图 将 资 产 转 移 以 逃 避 赔 偿 责 任 ,<br />

那 么 , 内 地 合 伙 人 可 以 向 香 港 法 院 申 请 资<br />

产 冻 结 令 将 香 港 合 伙 人 的 资 产 冻 结 。<br />

申 请 可 以 单 方 面 提 出 , 以 尽 快 获 取 临<br />

时 性 的 资 产 冻 结 令 , 但 被 告 方 也 可 提 出 撤<br />

销 申 请 。 申 请 人 须 向 法 院 证 明 一 旦 发 现 资<br />

产 冻 结 令 的 颁 布 并 不 恰 当 , 申 请 人 有 足 够<br />

资 金 向 被 告 人 赔 偿 , 也 就 是 要 提 供 担 保 或<br />

保 证 。<br />

事 实 上 , 内 地 法 院 也 有 资 产 冻 结 令 ,<br />

但 要 想 拿 到 一 个 资 产 冻 结 令 比 较 麻 烦 , 要<br />

提 供 担 保 、 保 证 。 香 港 也 需 要 担 保 但 并 不<br />

需 要 真 的 提 供 资 产 作 为 担 保 , 只 要 能 证 明<br />

具 备 赔 付 能 力 即 可 。<br />

Fashion Limited HCCW 203/2003 一 案 中 ,<br />

合 资 公 司 的 一 方 对 公 司 提 出 清 盘 , 其 后 呈<br />

请 人 申 请 委 任 临 时 清 盘 人 ; 反 对 一 方 认 为<br />

不 能 够 申 请 临 时 清 盘 人 , 因 为 我 们 的 股 东<br />

协 议 里 面 规 定 争 议 必 须 使 用 仲 裁 解 决 , 所<br />

以 你 不 能 到 法 院 申 请 临 时 清 盘 人 。 但 是 法<br />

庭 的 判 决 是 , 申 请 临 时 清 盘 人 的 目 的 是 为<br />

了 保 全 公 司 资 产 , 双 方 的 争 议 虽 然 还 是 要<br />

用 仲 裁 来 解 决 , 但 不 代 表 法 院 不 可 以 颁 令<br />

委 任 临 时 清 盘 人 。<br />

3) 根 据 《 公 司 条 例 》 第 168A 条<br />

申 请 强 制 收 购<br />

香 港 《 公 司 条 例 》 第 168A 条 规 定 :<br />

(1)“ 指 明 法 团 的 任 何 成 员 如 投 诉<br />

指 明 法 团 的 事 务 现 时 正 以 或 曾 以 不 公 平 地<br />

损 害 普 遍 成 员 或 任 何 部 分 成 员 ( 包 括 其 本<br />

人 在 内 ) 的 权 益 的 方 式 处 理 , 则 可 根 据 本<br />

条 藉 提 出 呈 请 向 法 院 申 请 作 出 一 项 命 令 …”<br />

(iv)“… 规 定 该 指 明 法 团 的 其 它 成<br />

员 购 买 该 指 明 法 团 的 任 何 成 员 的 股 份 或 该<br />

知 名 法 院 本 身 购 买 该 指 明 法 团 的 任 何 成 员<br />

的 股 份 …”<br />

通 常 , 如 果 香 港 公 司 的 合 资 方 被 不 适<br />

当 或 不 公 平 地 从 管 理 层 中 排 斥 , 或 者 合 资<br />

方 被 封 锁 财 务 信 息 , 或 者 违 反 股 东 协 议 ,<br />

又 或 者 管 理 层 违 反 诚 信 , 都 可 以 申 请 强 制<br />

收 购 股 份 。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 如 果 股 东 协 议<br />

已 经 列 明 强 制 收 购 股 份 的 条 款 , 法 院 会 按<br />

照 股 东 条 款 , 而 非 公 司 条 例 168A 处 理 。<br />

2) 申 请 委 任 公 司 接 管 人 或 临 时<br />

清 盘 人<br />

假 如 发 现 公 司 的 资 产 陷 入 险 境 , 如 有<br />

证 据 显 示 公 司 资 产 被 滥 用 , 而 香 港 合 伙 人<br />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 内 地 一 方 可 以 向 香 港<br />

法 院 申 请 委 任 财 产 接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清 盘 人 。<br />

在 香 港 , 接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清 盘 人 是 私 人 执<br />

业 的 专 业 人 士 , 他 们 通 常 是 会 计 师 , 以 收<br />

费 的 形 式 应 申 请 人 要 求 出 任 的 。 委 任 申 请<br />

可 单 方 面 提 出 , 以 尽 快 进 行 聆 讯 , 并 获 得<br />

法 院 批 准 。<br />

4) 根 据 《 公 司 条 例 》 第 177(1)(f)<br />

条 申 请 将 香 港 公 司 清 盘 或 者 是 根 据 第 327<br />

(3)(c) 条 申 请 将 海 外 公 司 清 盘<br />

对 于 香 港 公 司 的 清 盘 , 无 可 置 疑 , 香<br />

港 是 理 所 当 然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 但 对 于 离 岸<br />

境 外 公 司 , 香 港 法 院 是 否 有 权 将 其 清 盘 呢 <br />

这 主 要 取 决 于 离 岸 境 外 公 司 是 否 和 香 港 有<br />

足 够 强 的 联 系 。<br />

在 Joachim Wolfgang Starke V GFT<br />

34 /MANIVEST · WINTER 2012


如 何 透 过 香 港 平 台 解 决 跨 境 争 议 <br />

案 例 分 享 一 : 香 港 法 院 是 否 有 权 将<br />

离 岸 境 外 ( 如 BVI) 公 司 清 盘 <br />

来 决 定 。<br />

采 用 《 公 司 条 例 》 第 32 章 第 327(3)(b)<br />

还 是 采 用 《 公 司 条 例 》 第 32 章 第 327(3)(c),<br />

这 主 要 取 决 于 该 离 岸 境 外 公 司 是 否 资 不 抵<br />

债 。<br />

根 据 《 公 司 条 例 》 第 32 章 第 327(3)(b),<br />

公 司 无 能 力 偿 付 其 债 项 的 情 况 下 , 离 岸 境 外<br />

公 司 是 否 可 以 被 清 算 主 要 看 其 与 香 港 是 否 有<br />

足 够 的 关 联 。 也 就 是 说 , 要 看 该 离 岸 境 外 公<br />

司 在 香 港 是 否 有 资 产 , 或 者 其 香 港 资 产 是 否<br />

能 够 为 债 权 人 利 益 提 供 足 够 的 合 理 可 能 性 ,<br />

或 者 资 产 是 否 足 够 确 保 独 自 向 法 院 提 交 呈<br />

请 。 因 此 , 只 要 你 能 够 证 明 离 岸 公 司 ( 包 括<br />

中 国 公 司 !):<br />

(a) 无 能 力 偿 付 其 债 项 , 且<br />

(b) 在 香 港 有 资 产<br />

(c) 其 香 港 资 产 有 益 于 债 权 人<br />

那 么 , 该 离 岸 公 司 就 可 以 在 香 港 被 清 算 。<br />

香 港 终 审 法 院<br />

非 香 港 公 司 ( 即 离 岸 境 外 公 司 ) 清 算 受<br />

《 公 司 条 例 》 第 32 章 第 327 条 –“ 非 注<br />

册 公 司 的 清 盘 ” 规 管<br />

“ (1) 在 本 部 条 文 的 规 限 下 , 任 何 非 注<br />

册 公 司 均 可 根 据 本 条 例 清 盘 , 而 除 本 条 所 述<br />

的 例 外 及 增 补 规 定 外 , 本 条 例 中 所 有 关 于 清<br />

盘 的 条 文 均 适 用 于 非 注 册 公 司 。<br />

(2) 任 何 非 注 册 公 司 不 得 根 据 本 条 例 进<br />

行 自 动 清 盘 。<br />

(3) 非 注 册 公 司 可 被 清 盘 的 情 况 如 下 ─<br />

(a) 如 公 司 解 散 或 已 停 业 , 或 只 为 将 事<br />

务 结 束 而 继 续 营 业 ;<br />

(b) 如 公 司 无 能 力 偿 付 其 债 项 ;<br />

(c) 如 法 院 认 为 将 公 司 清 盘 是 公 正 公 平<br />

的 。”<br />

因 此 , 非 香 港 公 司 在 香 港 , 被 称 作 “ 非<br />

注 册 公 司 ”( 比 如 ,BVI 公 司 ) 可 以 由 香 港<br />

法 院 予 以 清 算 。 但 是 , 具 体 到 非 注 册 公 司 是<br />

否 可 以 被 清 算 时 , 香 港 法 院 会 采 用 不 同 标 准<br />

予 以 考 量 。 从 法 律 角 度 看 , 我 们 可 以 说 非 注<br />

册 公 司 是 否 可 以 被 清 算 , 主 要 根 据 《 公 司 条<br />

例 》 第 32 章 第 327(3)(b) 或 第 327(3) (c)<br />

但 是 , 根 据 《 公 司 条 例 》 第 32 章 第<br />

327(3)(c), 当 公 司 无 能 力 偿 付 债 项 时 , 情 况<br />

却 有 所 不 同 。<br />

在 Li Jianguo v Wei Wei<br />

and Gottinghen Trading Limited<br />

(HCCW740/2009) 一 案 中 ,Li 和 Wei 是 两 家<br />

在 香 港 注 册 的 BVI 和 开 曼 公 司 公 司 董 事 和 股<br />

东 , 各 占 50% 股 份 。 两 家 公 司 在 香 港 没 有<br />

办 事 处 , 业 务 与 香 港 也 没 有 关 系 ,Li 和 Wei<br />

都 是 内 地 人 , 不 是 香 港 居 民 。<br />

BVI 公 司 开 了 一 个 私 人 银 行 账 户 以 方 便<br />

作 外 汇 风 险 管 制 与 投 资 用 途 , 开 曼 公 司 的 账<br />

户 曾 经 用 作 认 购 IPO 股 票 作 投 资 。 两 人 本 来<br />

为 情 侣 / 合 作 伙 伴 , 后 来 闹 翻 ,Li 引 用 《 公<br />

司 条 例 》 第 327(3)(c) 条 申 请 以 “ 公 平<br />

公 正 ” 为 理 据 将 公 司 清 盘 。<br />

但 香 港 法 院 拒 绝 行 使 《 公 司 条 例 》 第<br />

327(3)(c) 条 下 的 权 利 将 公 司 清 盘 , 因<br />

为 法 院 认 定 :<br />

1) 离 岸 境 外 公 司 超 出 香 港 的 地 域 界 限 ;<br />

2) 法 院 行 使 权 力 以 “ 公 平 公 正 ” 的 理<br />

据 将 离 岸 境 外 公 司 清 盘 前 , 必 须 确 保 有 关 案<br />

MANIVEST · WINTER 2012/35


如 何 透 过 香 港 平 台 解 决 跨 境 争 议 <br />

情 与 香 港 有 足 够 强 的 联 系 ;<br />

3) 在 股 东 争 议 的 个 案 中 , 法 院 考 虑<br />

到 公 司 的 业 务 所 在 地 、 股 东 的 背 景 , 导<br />

致 争 议 的 事 件 等 都 和 香 港 没 有 关 联 ;<br />

4) 公 司 在 香 港 是 否 有 资 产 ( 银 行 账<br />

户 不 能 作 为 判 定 资 产 的 唯 一 标 准 ) 只 是<br />

其 中 一 个 相 关 的 考 虑 因 素 , 并 不 一 定 足<br />

以 构 成 清 盘 的 理 据 。<br />

因 此 , 最 终 香 港 法 院 认 定 本 案 与 香<br />

港 没 有 足 够 的 关 联 , 从 而 不 予 采 纳 将 BVI<br />

公 司 清 盘 的 诉 求 。<br />

案 例 分 享 二 : 如 何 通 过 法 律 解 决 香 港<br />

公 司 的 股 东 争 议 <br />

30 年 前 --Mr. Ng, Mr. Ho 和 Mr.<br />

Choy 三 人 成 立 了 一 家 叫 做 Ng Ho Choy<br />

Company 的 香 港 无 限 公 司 , 三 人 皆 为 合<br />

伙 人 , 彼 此 信 任 、 亲 密 无 间 。<br />

20 年 前 --Ng Ho Choy Company<br />

生 意 兴 隆 、 蒸 蒸 日 上 , 并 将 Ng Ho Choy<br />

Company 的 业 务 转 移 至 一 家 叫 做 Lucky<br />

Company Limited ( 简 称 “Lucky”) 的<br />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 原 来 的 三 位 合 伙 人 之 间<br />

的 彼 此 信 任 亦 水 涨 船 高 , 他 们 协 议 三 人<br />

是 平 等 的 股 东 和 董 事 , 共 同 参 与 公 司 管<br />

理 。<br />

10 年 前 --Lucky 公 司 业 务 仍 在 持<br />

续 增 长 ,Lucky 公 司 所 有 股 权 转 入 一 家<br />

叫 做 HoCo 的 BVI 公 司 , 并 根 据 公 司 条<br />

例 第 XI 部 在 香 港 注 册 , 实 现 了 HoCo 对<br />

子 公 司 Lucky 公 司 完 全 控 股 。 三 位 合 伙<br />

人 仍 然 是 HoCo 公 司 平 等 的 股 东 , 也 都<br />

是 HoCo 公 司 和 Lucky 公 司 董 事 。<br />

5 年 前 -- 公 司 业 绩 仍 然 在 增 长 , 但<br />

Mr. Ng 开 始 与 Mr. Ho 及 Mr. Choy 出 现<br />

分 歧 和 不 合 。 未 经 告 知 Mr. Ng,Mr. Ho<br />

and Mr. Choy 一 直 从 Lucky 公 司 挪 用 资<br />

金 。<br />

二 人 共 同 资 产 以 高 于 Mr. Ng 期 望 的 溢<br />

价 出 售 给 Lucky 公 司 ( 自 利 交 易 - Self<br />

Interested Transaction )。 在 Mr. Ng<br />

未 获 通 知 及 不 知 情 的 情 况 下 ,Mr. Ng 被<br />

Lucky 及 HoCo 的 股 东 大 会 剔 除 出 董 事<br />

局 。Mr. Ng 打 算 引 退 , 并 希 望 将 其 所 持<br />

有 股 份 出 售 给 Mr. Ho 及 Mr. Choy, 但 遭<br />

到 拒 绝 。<br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Mr. Ng 该 怎 么 办<br />

呢 <br />

应 对 股 东 争 议 的 补 救 方 法<br />

补 救 方 法 一 : 衍 生 诉 讼<br />

一 般 而 言 , 股 东 不 可 就 有 人 针 对 公<br />

司 犯 的 过 失 提 起 诉 讼 , 或 对 公 司 内 部 事<br />

务 出 现 不 合 规 则 而 提 起 诉 讼 。 然 而 , 犯<br />

了 不 当 行 为 的 人 士 , 很 多 时 候 都 是 控 制<br />

着 公 司 大 权 的 人 士 , 不 太 可 能 让 公 司 就<br />

不 当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 因 此 , 普 通 法 为 股<br />

东 保 留 了 在 有 限 情 况 下 以 衍 生 诉 讼 的 方<br />

式 代 表 公 司 向 犯 了 过 失 的 人 士 提 起 诉 讼<br />

的 权 利 。 这 为 少 数 股 东 提 供 了 重 要 的 救<br />

济 方 法 。<br />

在 本 案 中 ,Mr. Ng 拥 有 三 分 之 一 的<br />

股 份 , 属 于 少 数 股 东 , 且 已 经 丧 失 了 发<br />

言 权 。 因 此 , 他 可 以 根 据 香 港 《 公 司 条 例 》<br />

第 168BA 条 至 第 168BI 条 提 出 衍 生 诉 讼 ,<br />

以 主 张 自 己 的 权 益 。<br />

补 救 方 法 二 : 不 公 平 损 害 诉 讼<br />

根 据 香 港 《 公 司 条 例 》 第 168A 条<br />

– 不 公 平 损 害 诉 讼 ,HoCo (BVI) 属 于 指<br />

明 法 团 , 采 用 半 合 伙 制 。Mr. Ho 及 Mr.<br />

Choy 挪 用 公 司 资 产 属 于 违 反 法 定 义 务 。<br />

透 过 上 面 的 公 司 架 构 图 , 我 们 可 以<br />

看 到 HoCo(BVI) 公 司 董 事 就 是 Lucky 公<br />

司 董 事 。 作 为 HoCo (BVI) 公 司 董 事 ,<br />

Mr. Ho 和 Mr. Choy 对 其 子 公 司 Lucky<br />

公 司 存 在 不 当 行 为 : 即 , 未 经 Lucky 公<br />

司 决 议 通 过 , 便 将 二 人 的 共 同 资 产 以 高<br />

价 卖 给 Lucky 公 司<br />

Mr. Ng 在 被 剔 除 出 董 事 局 上 , 受 到<br />

不 公 平 待 遇 , 且 Mr. Ho 和 Mr. Choy 拒<br />

绝 以 合 理 、 公 平 的 价 格 收 购 Mr. Ng 所 持<br />

有 的 股 票 。 因 此 ,Mr. Ng 可 以 藉 香 港 《 公<br />

司 条 例 》 第 168A 条 申 请 Mr. Ho 和 Mr.<br />

Choy 强 制 收 购 其 所 持 有 股 份 。<br />

补 救 方 法 三 : 清 盘 诉 讼<br />

Mr. Ng 可 以 根 据 《 公 司 条 例 》 第<br />

171(1)(d) 条 - “ 公 司 无 能 力 偿 付 其 债<br />

项 ” 向 法 院 申 请 将 Lucky 清 算 , 但 必 须<br />

要 一 个 前 提 :Lucky 负 债 于 Mr.Ng。Mr.<br />

Ng 也 可 以 根 据 《 公 司 条 例 》 第 171(1)(f)<br />

条 –“ 法 院 认 为 将 公 司 清 盘 是 公 正 公 平<br />

的 ” 将 Lucky 清 算 , 但 这 将 会 比 较 困 难 ,<br />

因 为 Mr.Ng 并 不 直 接 拥 有 Lucky。<br />

根 据 香 港 《 公 司 条 例 》 第 327 条<br />

– 基 于 公 正 公 平 的 非 注 册 公 司 的 清 盘 ,<br />

Mr. Ng 拥 有 HoCo 公 司 1/3 股 权 , 可<br />

以 要 求 对 HoCo(BVI) 公 司 进 行 清 盘 ,<br />

HoCo(BVI) 清 算 人 可 以 要 求 对 Lucky 公<br />

司 进 行 清 盘 。<br />

虽 然 清 盘 并 不 是 Mr. Ng 的 本 心 ,<br />

毕 竟 Lucky 公 司 的 发 展 势 头 不 错 , 将 其<br />

清 盘 着 实 可 惜 。 但 正 是 因 为 HoCo ( 和<br />

Lucky) 公 司 具 有 偿 付 能 力 、 经 济 状 况 良<br />

好 , 这 也 是 维 护 Mr. Ng 利 益 的 一 个 选 择 。<br />

最 近 -- 在 未 获 得 Lucky 公 司 决<br />

议 的 情 况 下 , Mr. Ho 和 Mr. Choy 将<br />

36 /MANIVEST · WINTER 2012


如 何 透 过 香 港 平 台 解 决 跨 境 争 议 <br />

方 塊 知 識<br />

( 十 五 )<br />

镛 记 酒 家 争 产 案 中 的 离 岸 公 司 清 算<br />

镛 记 酒 家 是 香 港 非 常 知 名 的 一 个 老 字 号 , 凭 借<br />

明 炉 烧 鹅 蜚 声 国 际 , 但 最 近 却 陷 入 了 兄 弟 争 产 的 纠 纷<br />

之 中 。2012 年 10 月 31 日 , 香 港 法 院 根 据 《 公 司 条<br />

例 》 第 168A 条 和 第 327(3)(d) 条 作 出 判 决 , 其<br />

中 便 涉 及 到 离 岸 公 司 的 清 算 问 题 , 详 见 :KAM KWAN<br />

股 东 D 在 本 案 中 亦 未 能 依 据 《 公 司 条 例 》 第 168A<br />

条 赢 得 诉 讼 。 相 比 《 公 司 条 例 》 第 327(3)(c) 条 ,《 公 司<br />

条 例 》 第 168A 条 的 呈 请 则 要 复 杂 一 些 。 但 最 基 本 的 一<br />

点 是 , 呈 请 人 ( 即 股 东 D) 必 须 证 明 Yung Kee Holding<br />

Ltd 是 一 家 在 香 港 有 营 业 地 址 的 公 司 。<br />

SING v. KAM KWAN LAI AND OTHERS (31/10/2012,<br />

HCCW154/2010)。 这 个 案 件 很 有 趣 , 因 为 它 告 诉 我 们<br />

合 理 公 司 SPV 规 划 以 避 免 香 港 成 为 专 属 司 法 管 辖 区 的 重<br />

要 性 。<br />

由 于 Yung Kee Holding Ltd 只 是 一 家 单 纯 的 控 股<br />

公 司 , 因 此 , 股 东 D 并 不 能 证 明 其 在 香 港 有 营 业 地 址 。<br />

但 辩 护 律 师 却 列 出 了 19 条 理 由 , 藉 此 来 证 明 Yung Kee<br />

Holding Ltd 和 香 港 没 有 任 何 联 系 或 其 在 香 港 并 没 有 营 业<br />

镛 记 集 团 的 公 司 架 构 ( 详 见 下 图 ), 从 其 “ 投 资 者<br />

层 面 ” 来 看 是 非 常 简 单 的 , 它 包 括 两 层 控 股 公 司 。 第 一<br />

层 是 Yung Kee Holding Ltd, 设 立 于 1994 年 , 它 是 一<br />

家 BVI 公 司 , 由 两 个 个 人 股 东 和 两 个 公 司 股 东 持 有 。 镛<br />

记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的 唯 一 功 能 就 是 对 Long Yau Ltd 进 行 控<br />

地 址 , 包 括 : 在 香 港 没 有 银 行 账 户 、 没 有 贸 易 和 营 业 、<br />

唯 一 收 入 是 股 息 , 唯 一 资 产 是 对 Long Yau Ltd( 一 家<br />

BVI 公 司 ) 控 股 。 所 有 这 些 都 表 明 ,Yung Kee Holding<br />

Ltd 和 香 港 没 有 足 够 联 系 , 也 不 必 在 香 港 有 营 运 或 在 香 港<br />

有 营 业 地 址 。<br />

股 , 而 后 者 也 是 一 个 BVI 公 司 , 该 BVI 公 司 持 有 镛 记 在<br />

香 港 的 所 有 资 产 , 并 负 责 镛 记 的 日 常 运 营 。<br />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的 判 决 如 下 :<br />

“ 从 香 港 对 此 案 是 否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的 角 度 看 , 根 据<br />

其 中 , 股 东 A 和 股 东 D 是 兄 弟 。 股 东 A 负 责 镛 记 集<br />

团 的 日 常 管 理 , 实 际 控 制 着 镛 记 集 团 。 由 于 股 东 A 和 股<br />

东 D 存 在 争 议 , 最 终 股 东 D 和 股 东 A 对 簿 公 堂 , 向 香 港<br />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 要 求 股 东 A 购 买 其 全 部 股 份 , 不 然 的 话<br />

便 要 求 将 Yung Kee Holding Ltd 清 算 。 股 东 D 的 法 律 依<br />

据 是 :<br />

(a) 根 据 香 港 《 公 司 条 例 》 第 168A 条 , 强 迫 股 东 A<br />

购 买 其 全 部 股 份 ; 或 者<br />

香 港 《 公 司 条 例 》 第 168A 和 第 327(3)(c) , 我 将 会 遵 从<br />

我 的 决 定 , 即 驳 回 呈 请 。 我 要 强 调 的 是 , 驳 回 呈 请 并 不<br />

是 基 于 第 一 被 告 和 第 二 被 告 答 辩 清 楚 、 技 巧 高 超 ( 尽 管<br />

他 们 的 答 辩 的 确 考 虑 广 泛 、 富 有 技 巧 ), 而 是 基 于 Kam<br />

Senior ( 原 告 与 被 告 的 父 亲 ,) 有 意 识 的 安 排 。Kam<br />

Senior 通 过 复 杂 的 公 司 架 构 不 将 收 入 打 回 香 港 , 达 到 了<br />

避 免 被 香 港 政 府 征 收 遗 产 税 的 实 际 效 果 , 从 而 将 其 资 产<br />

最 终 拥 有 人 和 香 港 实 现 了 有 效 隔 离 。”<br />

(b) 根 据 香 港 《 公 司 条 例 》327(3)(c),Yung<br />

Kee Holding Ltd 属 于 非 注 册 公 司 , 因 此 可 以 据 此 将 其 清<br />

算 。<br />

由 此 可 见 , 从 避 免 香 港 具 备 司 法 管 辖 权 的 角 度 看 ,<br />

毫 无 疑 问 , 镛 记 酒 家 的 公 司 架 构 非 常 清 晰 明 了 , 且 发 挥<br />

了 实 质 性 作 用 。<br />

首 先 , 香 港 法 院 要 做 的 是 , 判 定 香 港 是 否 对 该 非 注<br />

册 香 港 公 司 拥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br />

股 东 A ( 被 告 人 ) 股 东 B ( 被 告 人 ) 股 东 C ( 被 告 人 ) 股 东 D ( 原 告 人 )<br />

股 东 D 最 终 输 掉 了 官 司 。<br />

因 为 香 港 法 院 判 定 , 根 据 《 公 司 条 例 》 第 327(3)(c) 条 ,<br />

只 有 没 有 偿 债 能 力 的 离 岸 公 司 才 可 以 被 清 算 , 而 Yung<br />

Kee Holding Ltd 与 Li jianguo 一 案 类 似 , 它 具 备 偿 债 能<br />

力 , 所 以 不 能 被 清 算 。 此 外 , 法 院 行 使 权 力 以 “ 公 平 公<br />

正 ” 的 理 据 将 离 岸 境 外 公 司 清 盘 前 , 必 须 确 保 有 关 案 情<br />

与 香 港 有 足 够 强 的 联 系 。 在 本 案 中 , 香 港 法 院 并 未 能 发<br />

现 Yung Kee Holding Ltd 和 香 港 有 足 够 的 联 系 , 甚 至 该<br />

离 岸 公 司 在 香 港 连 银 行 账 户 都 没 有 ( 在 Li jianguo 一 案<br />

中 , 即 便 有 香 港 银 行 账 户 , 仍 未 能 证 明 与 香 港 有 足 够 联<br />

系 。)。<br />

Yung Kee Holding Ltd<br />

(BVI)<br />

( 被 告 人 )<br />

Long Yau Ltd (BVI)<br />

其 他 公 司 和 资 产<br />

镛 记 集 团 的 公 司 架 构<br />

MANIVEST · WINTER 20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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