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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消費者被保險人之告知說明義務—以英國新訂法制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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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1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羅 俊 瑋壹 、 前 言貳 、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規 定一 、 最 大 誠 信 原 則二 、 法 律 效 果參 、 英 國 於 2006 年 前 之 修 法 建 議一 、1957 年 法 律 委 員 會 之 報 告二 、1977 年 實 務 聲 明三 、1980 年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一 ) 背 景( 二 ) 中 心 議 題四 、1986 年 之 實 務 聲 明五 、1997 年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報 告六 、2001 年 Longmore 大 法 官之 建 議七 、2002 年 保 險 法 協 會 報 告八 、2006 年 人 身 與 健 康 保 險 之要 保 書 指 令九 、 小 結肆 、 英 國 保 險 法 律 之 改 革一 、 概 說二 、2007 年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之主 要 建 議( 一 ) 先 契 約 之 告 知 義 務( 二 ) 重 要 性 標 準 之 變 更( 三 ) 就 違 背 最 大 誠 信 之 先契 約 義 務 法 律 效 果 之修 改( 四 ) 故 意 與 重 大 過 失( 五 ) 無 可 歸 責 之 情 形( 六 ) 過 失伍 、2009 年 消 費 者 保 險 法 案 草 案一 、 消 費 者 之 定 義二 、 詢 問 回 答三 、 合 理 之 注 意 義 務四 、 比 例 原 則 之 適 用( 一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其 將 不會 訂 定 契 約 時 , 保 險人 得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但 應 將 所 收 取 之 保 險費 返 還 。( 二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其 將 以其 他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訂定 保 險 契 約 者 , 則 視為 保 險 人 以 該 條 款 訂*作 者 為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系 助 理 教 授 。


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定 保 險 契 約 。( 三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其 將 對此 情 形 加 收 保 險 費者 , 則 保 險 人 可 以 加收 保 險 費 , 保 險 人 亦得 按 其 應 加 收 之 保 險費 與 應 收 取 之 保 險 費之 比 例 , 於 理 賠 時 按比 例 補 償 被 保 險 人 之損 失 。五 、 不 得 將 說 明 轉 為 擔 保陸 、 結 論壹 、 前 言英 國 保 險 法 制 對 全 世 界 保 險 法 制 有 舉 足 輕 重 之 影 響 , 其 於 1906 年 完 成 之 海 上保 險 法 , 百 餘 年 間 雖 時 易 勢 遷 、 物 換 星 移 , 絕 大 部 分 條 文 不 僅 成 為 海 上 保 險 之 鐵則 , 而 為 世 界 各 國 廣 泛 接 受 , 並 為 世 界 各 保 險 先 進 國 家 奉 為 圭 臬 , 該 法 諸 多 原 則性 規 定 於 其 他 保 險 領 域 , 於 本 質 相 同 處 均 有 適 用 。 現 代 保 險 係 由 海 上 保 險 發 展 至陸 上 保 險 , 於 財 產 保 險 發 展 至 人 身 保 險 , 其 於 英 國 成 長 茁 壯 而 成 為 現 代 之 保 險 制度 。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原 係 以 商 人 法 之 角 度 規 定 , 且 當 時 科 學 與 保 險 技 術 不 佳 , 故著 重 於 保 護 保 險 人 之 規 範 , 而 此 可 否 適 用 於 現 今 以 消 費 者 保 險 為 主 之 情 形 , 各 方均 有 各 種 不 同 意 見 。1957 年 英 國 即 已 開 始 進 行 對 保 險 契 約 法 檢 討 之 工 作 , 其 並 提出 相 關 建 議 方 案 , 但 並 未 獲 國 會 採 納 執 行 。 於 1980 年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再 度 對 保 險契 約 法 提 出 檢 討 報 告 , 其 認 為 相 關 法 律 應 加 以 改 革 , 且 保 險 法 制 之 改 革 已 拖 延 過久 1 。 然 本 次 報 告 建 議 對 現 行 法 律 修 改 並 未 受 到 國 會 重 視 , 業 者 與 政 府 部 門 則 達 成以 行 業 自 律 之 方 式 代 替 法 律 修 改 2 。2007 年 法 律 委 員 會 又 再 次 對 保 險 法 制 加 以 檢3討 , 尤 其 著 重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部 分 , 並 連 續 公 布 數 篇 報 告 , 包 含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擔 保 條 款 、 保 險 利 益 與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 保 險 中 介 人 、 保 險 人 誠 信 原 則之 適 用 等 諸 多 議 題 內 容 4 。1 Insurance Law, Non-Disclosure and Breach of Warranty, Law Com No 104, para1.21(1980).2 John Birds, Modern Insurance Law, Sweet & Maxwell, 147(7th ed.,2007).3本 文 所 稱 之 被 保 險 人 , 係 包 含 我 國 保 險 法 所 稱 之 要 保 人 與 被 保 險 人 。 有 關 要 保 人與 被 保 險 人 之 問 題 , 林 勳 發 ,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論 ,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系 法 學 叢 書 , 頁8-26,1996 年 。4 Issues Paper 1: Misrepresentation and Non-Disclosure in September 2006; Issues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3現 今 以 消 費 者 為 主 之 保 險 市 場 , 縱 英 國 嚴 厲 法 律 規 定 已 經 由 實 務 改 變 , 消 費者 仍 難 了 解 其 權 利 與 義 務 。 英 國 現 行 保 險 法 制 規 定 , 無 法 滿 足 商 人 與 消 費 者 對 於保 險 之 合 理 期 待 與 需 求 。2009 年 12 月 15 日 , 英 國 提 出 消 費 者 保 險 法 草 案 (Consumer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Bill, 下 稱 消 費 者 保 險 法 草 案 ), 變 更 消 費者 保 險 依 據 海 上 保 險 法 第 17 條 規 定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為 主 動 全 面 告 知 、 說 明 之 義 務 ,並 改 採 詢 問 回 答 方 式 。 其 規 定 消 費 者 未 履 行 說 明 義 務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可 歸 責於 己 者 ,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與 拒 絕 賠 償 , 且 除 對 消 費 者 有 不 公 平 之 情 形 外 , 無 須返 還 已 收 取 之 保 險 費 。 如 有 過 失 則 按 各 種 不 同 情 況 , 採 取 比 例 補 償 之 方 式 。 其 並將 消 費 者 保 險 於 訂 約 前 之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適 用 降 低 改 採 客 觀 合 理 之 注 意 義 務 , 並 應按 各 種 情 況 加 以 決 定 。 本 文 即 對 於 英 國 此 次 就 消 費 者 保 險 法 草 案 加 以 討 論 , 期 對我 國 未 來 保 險 法 制 改 革 有 所 助 益 。貳 、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規 定一 、 最 大 誠 信 原 則誠 信 原 則 原 為 道 德 規 範 , 後 轉 為 法 律 規 定 。 誠 信 原 則 初 僅 為 訴 訟 上 應 遵守 者 , 至 西 元 前 二 至 三 世 紀 將 誠 信 原 則 附 加 於 嚴 法 訴 訟 之 要 求 , 使 法 院 可 考慮 各 種 情 況 , 藉 以 判 斷 對 於 當 事 人 是 否 公 平 , 並 使 法 官 免 於 嚴 格 之 訴 訟 程 序 ,及 允 許 其 依 據 各 種 情 況 而 為 判 決 , 而 無 需 受 限 嚴 格 法 律 規 定 。 現 今 於 大 陸 法系 國 家 , 誠 信 原 則 可 謂 為 法 律 之 帝 王 條 款 , 而 有 極 為 重 要 之 地 位 。然 誠 信 原 則 之 功 能 與 範 圍 於 普 通 法 體 系 非 如 大 陸 法 系 , 以 英 國 法 許 多 規則 均 顯 示 誠 信 原 則 之 實 質 效 果 , 但 其 並 無 誠 信 原 則 之 一 般 規 定 。 反 對 誠 信 原則 之 論 點 , 大 部 聚 焦 於 當 事 人 交 易 時 應 自 我 謹 慎 之 觀 點 。 或 有 認 為 誠 信 原 則為 不 確 定 之 法 律 觀 念 , 其 可 能 危 及 英 國 法 律 之 穩 定 , 且 誠 信 原 則 對 契 約 當 事人 自 治 為 一 項 挑 戰 。 現 今 英 國 已 受 誠 信 原 則 相 當 影 響 , 英 國 法 院 於 許 多 案 例Paper 2: Warranties in November 2006; Issues Paper 3: Intermediaries andPre-Contractual Information in March 2007; Issues Paper 4: Insurable Interest in Jan.2008; Issues Paper 5: Micro-businesses - should micro-businesses be treated likeconsumers for the purposes of pre-contractual information and unfair terms?; IssuesPaper 6: Damages for Late Payment and the Insurer's Duty of Good Faith; IssuesPaper 7: The Insured’s Post-Contract Duty of Good Faith; Issues Paper 8: TheBroker's Liability for Premiums - Should Section 53 be Reformed?


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協 議 合 法 變 更 之 權 利 、 義 務 及 責 任 。 然 如 保 險 人 欲 解 除 契 約 , 但 未 對 於 未 為告 知 加 以 證 明 時 , 其 係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20 , 亦 構 成 違 反 契 約 之 規 定 21 。 於 英國 有 判 例 認 為 , 此 時 被 保 險 人 可 解 除 契 約 , 而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22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就 不 實 說 明 規 定 與 未 告 知 相 同 , 即 被 保 險 人 就 重 要 性事 項 為 不 實 說 明 時 ,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 於 普 通 法 非 過 失 或 非 詐 欺 性 , 即無 可 歸 責 性 之 不 實 說 明 , 不 致 造 成 解 除 契 約 之 效 果 , 其 契 約 仍 為 有 效 , 除有 喪 失 約 因 之 情 況 存 在 23 。1967 年 不 實 說 明 法 (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規 定 , 因 詐 欺 所 為 之 不 實 說 明 ,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按 1967 年 不 實 說 明 法 第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如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 因 他 方 當 事 人 不 實 說 明 訂 定 契 約 而 遭致 損 失 時 , 該 不 實 說 明 係 詐 欺 所 致 者 , 他 方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然 如 其 可 證明 於 訂 定 契 約 時 , 相 信 其 所 為 之 說 明 為 真 實 者 , 不 在 此 限 。 以 本 法 而 言 ,對 於 過 失 不 實 說 明 所 訂 定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求 損 害 賠 償 。 不 實 說 明 法 , 更 進 一步 賦 予 法 院 對 於 因 不 可 歸 責 之 不 實 說 明 有 損 害 賠 償 之 裁 量 權 。 然 有 學 者 認為 , 不 實 說 明 法 與 保 險 法 並 無 任 何 關 聯 24 。 實 務 中 英 國 法 院 就 不 實 說 明 法 第2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亦 相 當 小 心 , 至 少 於 現 今 並 未 於 保 險 案 件 中 有 相 關案 例 出 現 25 。 且 應 加 以 注 意 者 為 不 實 說 明 法 僅 適 用 於 契 約 存 續 之 期 間 , 未 及於 交 涉 磋 商 之 階 段 。解 除 契 約 之 法 律 效 果 ,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而 言 相 當 嚴 重 , 不 但 被 保 險 人 因此 無 法 獲 得 保 障 , 而 且 如 於 先 前 已 獲 得 之 補 償 亦 應 返 還 保 險 人 , 而 無 論 此項 違 反 與 損 失 之 發 生 是 否 相 關 聯 。 而 無 可 歸 責 之 不 實 說 明 , 與 詐 欺 性 之 不實 說 明 之 法 律 效 果 均 為 相 同 。 而 於 保 險 人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時 , 被 保 險 人就 其 損 失 係 希 望 獲 得 保 險 之 補 償 , 而 非 解 除 契 約 。 此 時 , 被 保 險 人 可 否 要求 損 害 賠 償 ? 一 般 而 言 , 於 英 國 普 通 法 之 損 害 賠 償 , 於 違 反 契 約 之 明 示 或默 示 條 款 時 均 可 主 張 。 又 英 國 普 通 法 對 於 照 顧 義 務 之 違 反 , 亦 可 請 求 損 害賠 償 。 普 通 法 之 照 顧 義 務 , 須 滿 足 下 列 要 件 : 侵 權 行 為 人 與 受 損 害 人 之20 Pine Top (1994) 2 Lloyd’s Rep.247, 456。21 Eggers , supra note 11, para.16.17。22 Sprung v. Royal Insurance (1999) Lloyd’s Rep.IR 111; Eggers, supra note 11,para.16.114。23 Eggers , supra note 11, para.4.25。24 Robert Merkin ed., supra note 14, para.5-09。25 Malcolm A.Clarke,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law, LLP, para.23-15B (2006)。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7間 有 因 果 關 係 之 聯 繫 ; 侵 權 行 為 人 因 缺 少 照 顧 之 義 務 , 致 損 害 他 人 之 權益 ; 照 顧 義 務 須 合 理 與 公 平 之 存 在 。 於 案 例 中 26 , 法 院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主 張保 險 人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義 務 , 其 認 為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為 契 約 之 默 示 條 款 。 被 保險 人 亦 主 張 保 險 人 違 反 照 顧 義 務 , 其 並 主 張 保 險 契 約 係 立 於 被 保 險 人 與 保險 人 間 , 具 最 大 誠 信 之 特 別 關 係 , 該 當 侵 權 行 為 照 顧 義 務 之 違 反 , 且 有 相當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 原 審 法 院 認 為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非 為 默 示 之 契 約 條 款 , 但 有照 顧 義 務 之 適 用 。 於 上 訴 法 院 審 理 時 , 法 院 認 為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非 源 自 於 契約 之 默 示 條 款 , 其 為 一 法 律 規 則 , 法 律 依 據 即 為 海 上 保 險 法 第 17 條 之 規定 。 然 按 該 法 之 規 定 , 並 未 允 許 對 其 主 張 損 害 賠 償 之 請 求 , 且 上 訴 法 院 亦不 贊 成 照 顧 義 務 加 以 適 用 之 見 解 。 於 最 高 法 院 則 贊 同 上 訴 法 院 之 見 解 , 其並 認 為 如 有 照 顧 義 務 之 存 在 , 其 亦 非 告 知 義 務 擴 張 所 得 之 結 果 。 其 認 為 於保 險 人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義 務 時 , 被 保 險 人 所 能 主 張 之 唯 一 法 律 效 果 為 解 除 契約 。 於 契 約 訂 定 前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義 務 , 並 不 生 損 害 賠 償 之 效 果 。 英 國 法 院認 為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與 告 知 義 務 為 法 律 規 定 之 義 務 , 而 非 契 約 之 默 示 義 務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其 未 對 於 是 否 可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加 以 規 定 。 按同 法 第 91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普 通 法 各 項 法 則 , 包 括 商 法 , 於 本 法 明 文 規 定 不相 一 致 之 範 圍 內 , 對 海 上 保 險 契 約 應 繼 續 有 其 適 用 。 因 此 , 有 學 者 認 為 此應 留 待 一 般 之 法 律 規 則 處 理 27 。 然 於 保 險 人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 被 保 險 人 所需 之 法 律 效 果 非 為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 而 係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一 、1957 年 法 律 委 員 會 之 報 告參 、 英 國 於 2006 年 前 之 修 法 建 議1950 年 代 英 國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English Law Reform Committee) 即 就 保險 契 約 法 之 改 革 進 行 評 估 。 當 時 並 未 作 出 正 式 建 議 28 , 但 其 提 出 三 個 修 改 方向 : 應 以 理 性 被 保 險 人 代 替 謹 慎 保 險 人 考 慮 重 要 性 之 標 準 。 如 被 保 險 人證 明 按 其 所 知 悉 者 , 認 其 所 說 明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者 , 保 險 人 不 得 主 張 被 保 險 人為 不 實 說 明 。 保 險 中 介 人 所 安 排 之 保 險 契 約 , 應 視 其 為 保 險 人 之 代 理 人 ,26 Banque Keyser Ullmann SA v. Skandia (UK) Insurance Co Ltd (1990) 2 All ER 94727 Eggers, Remedies for the failure to observe the utmost good faith, LMCLQ 2, 276(2003)。28 Fifth Report of the Law Reform Committee Cmnd 62 (1957)。.


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任 何 對 於 該 中 介 人 為 告 知 之 事 項 , 均 應 認 為 對 於 保 險 人 告 知 , 但 其 未 實 施 。於 蘇 格 蘭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亦 有 相 同 評 估 報 告 , 其 意 無 任 何 改 革 方 案 29 , 最 後 結論 認 為 蘇 格 蘭 法 無 須 為 任 何 之 改 變 30 。二 、1977 年 實 務 聲 明英 國 保 險 協 會 (British Insurance Association, ABI) 與 勞 伊 茲 共 同 在 1977年 發 表 一 般 保 險 實 務 聲 明 (Statement of General Insurance Practice, SGIP)。此 聲 明 於 同 年 由 人 壽 保 險 協 會 (Life Offices' Association, 現 隸 屬 於 ABI) 所發 表 之 長 期 保 險 實 務 聲 明 (Statement of Long Term Insurance Practice, SLIP)所 採 用 。此 實 務 聲 明 係 由 實 務 界 與 政 府 達 成 協 議 , 並 將 保 險 契 約 排 除 於 1977 年 不公 平 契 約 條 款 法 (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 31 之 適 用 。 此 實 務 聲 明 應優 先 於 法 律 適 用 , 其 係 將 現 行 保 險 業 界 之 實 踐 加 以 確 認 。 於 實 務 聲 明 認 為 現行 法 律 對 於 消 費 者 過 於 嚴 厲 , 其 要 求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書 就 告 知 義 務 與 其 違 反 之效 果 加 註 警 語 。 保 險 人 亦 須 就 相 關 事 項 , 以 定 義 清 晰 之 問 題 , 確 認 其 重 要 性 。此 聲 明 並 未 直 接 變 更 重 要 性 之 認 定 標 準 , 亦 未 對 解 除 契 約 之 法 律 效 果 變 更 。然 其 限 制 保 險 人 之 拒 賠 , 僅 於 解 除 契 約 後 始 得 主 張 。 於 此 聲 明 中 並 未 規 定 ,其 是 否 應 於 有 理 賠 請 求 之 情 況 下 方 得 適 用 。SGIP 規 定 於 有 欺 詐 、 矇 騙 或 過 失 之 情 形 下 ,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之 權 利 並未 改 變 。 然 未 告 知 與 不 實 說 明 為 不 可 歸 責 時 , 保 險 人 不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免 除 補償 責 任 。 或 該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之 事 實 , 非 為 保 險 人 決 定 承 保 與 否 之 重 要 事實 者 , 亦 同 。保 險 人 亦 不 得 隨 意 拒 絕 被 保 險 人 之 理 賠 請 求 , 尤 其 就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之 事 實 , 未 為 被 保 險 人 所 知 悉 者 時 更 不 得 拒 賠 。 對 於 實 務 聲 明 所 採 之 方 式 ,有 認 為 其 為 一 無 意 義 之 作 法 32 。 於 1980 年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對 此 亦 有 相 當之 評 論 33 。29 Fourth Report of the Law Reform Committee for Scotland Cmnd 330. (1957)。30 Ibid para. 25.31 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 schedule 1, para 1(2)(1)(a).32 John Birds, The Statement of Insurance Practice — A Measure of Regulation of theInsurance Contract, 40, Modern Law Review, 677( 1977)33 Insurance Law NonDisclosure and Breach of Warranty , supra note 1, paras 3.24 to3.30.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9三 、1980 年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背 景1975 年 歐 盟 曾 提 出 一 項 指 令 之 草 案 , 其 希 望 制 訂 通 行 各 國 之 保 險 契 約法 。 於 1978 年 , 歐 盟 以 法 國 保 險 法 為 基 礎 , 訂 定 一 項 指 令 希 望 得 以 統 一 各國 之 保 險 契 約 法 。 同 年 英 國 Chancellor 大 法 官 即 提 出 一 份 保 險 契 約 法 之 草案 於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 中 心 議 題本 份 報 告 總 結 認 為 , 現 行 法 律 就 告 知 義 務 之 規 定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過 於 嚴苛 。 其 認 為 依 據 謹 慎 保 險 人 之 角 度 , 衡 量 重 要 性 事 實 為 不 合 理 。 其 要 求 被保 險 人 對 於 保 險 人 所 認 知 之 重 要 性 事 實 為 告 知 , 於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此 項 義 務時 , 使 保 險 人 得 以 解 除 契 約 或 拒 絕 理 賠 。 然 一 誠 實 且 謹 慎 之 被 保 險 人 , 幾乎 無 法 了 解 告 知 義 務 之 範 圍 。 退 萬 步 言 之 , 縱 使 被 保 險 人 知 悉 其 告 知 之 範圍 , 其 亦 難 以 了 解 謹 慎 保 險 人 所 認 知 之 重 要 性 事 實 為 何 34 。因 而 , 被 保 險 人 縱 使 為 誠 實 且 謹 慎 , 保 險 人 仍 得 解 除 契 約 之 規 定 , 於要 約 或 契 約 續 保 時 , 其 將 成 為 一 可 怕 的 陷 阱 。 縱 使 謹 慎 之 被 保 險 人 認 為 其已 回 答 完 全 且 足 夠 , 但 最 終 將 無 法 獲 得 保 險 之 保 障 。英 國 保 險 業 界 雖 認 為 現 行 法 律 制 度 不 甚 妥 適 , 但 其 認 為 相 關 缺 陷 已 由1977 年 之 實 務 聲 明 予 以 矯 正 。 而 法 律 委 員 會 則 認 為 經 由 實 務 聲 明 , 其 已 證 明現 行 法 律 有 相 當 之 缺 陷 , 且 有 必 要 加 以 改 變 35 。 其 理 由 如 下 : 這 些 聲 明 使 保險 人 成 為 決 定 理 賠 合 理 與 否 之 唯 一 決 定 者 。 這 些 聲 明 與 法 律 脫 離 , 且 保 險人 亦 忽 視 法 律 之 效 力 。 這 些 實 務 聲 明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行 使 權 利 , 對 於 法 律 與商 業 均 造 成 嚴 重 之 影 響 。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保 險 人 對 於 以 被 保 險 人 欺 詐 為 由 ,而 主 張 解 除 契 約 時 , 如 其 無 法 就 欺 詐 之 情 事 加 以 證 明 時 , 應 謹 慎 考 慮 36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告 知 義 務 不 應 加 以 放 棄 , 但 應 加 以 改 革 , 其 認 為 保 險 人仍 有 依 據 被 保 險 人 主 動 告 知 保 險 標 的 相 關 資 訊 之 需 求 。 如 被 保 險 人 未 告 知 相關 資 訊 , 保 險 人 將 難 以 區 別 風 險 之 優 劣 , 其 將 使 得 誠 實 且 理 性 之 被 保 險 人 負擔 高 額 之 保 險 費 , 而 此 觀 點 於 消 費 與 商 業 保 險 均 應 適 用 。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放棄 主 動 告 知 義 務 , 將 造 成 狡 猾 之 消 費 者 獲 利 37 , 並 將 損 害 其 他 誠 實 被 保 險 人 之34 Ibid, para 9.3(i).35 Ibid, para 3.28。36 Ibid, para 6.10。37 Ibid, paras 4.34 to 4.42 and 10.8。.


1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利 益 。 而 就 消 費 與 商 業 保 險 加 以 區 分 實 有 其 困 難 存 在 , 較 佳 之 區 別 方 式 , 應以 專 業 與 非 專 業 區 分 。 且 如 就 消 費 者 特 別 加 以 分 類 , 將 使 法 律 趨 於 複 雜 。 就商 業 保 險 而 言 , 大 部 分 國 家 對 於 告 知 義 務 均 予 以 規 定 , 如 將 之 放 棄 將 導 致 英國 保 險 險 產 業 喪 失 競 爭 力 。 另 法 律 委 員 會 希 望 就 保 險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間 之 利 益取 得 平 衡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於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時 , 僅 需 就 具 理 性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時 , 所 知 悉 之 資 訊 告 知 即 為 已 足 。 即 被 保 險 人 僅 對 於 下 列 之 事 實 負 告 知 義 務 : 影 響 謹 慎 保 險 人 是 否 接 受 保 險 、 決 定 保 險 費 率 及 使 用 何 種 條 款 有 影 響 之 事實 , 方 為 重 要 性 事 實 。 其 為 被 保 險 人 所 知 悉 或 可 推 定 知 悉 者 。 被 保 險 人 所推 定 知 悉 之 事 實 , 為 經 由 合 理 之 詢 問 。 且 為 一 合 理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時 , 就該 問 題 所 得 確 定 者 。 其 為 一 合 理 之 被 保 險 人 , 就 其 所 知 悉 有 關 保 險 承 保 風險 性 質 與 範 圍 之 事 實 , 並 將 之 告 知 保 險 人 38 。 就 被 保 險 人 而 言 , 其 應 為 合 理 之回 答 , 但 其 不 負 擔 調 查 之 義 務 。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書 之 詢 問為 不 實 回 答 , 於 下 列 兩 個 情 況 將 非 違 反 說 明 義 務 : 於 回 答 前 , 被 保 險 人 已合 理 調 查 有 關 問 題 之 事 項 , 及 其 承 保 之 性 質 與 範 圍 。 於 被 保 險 人 所 了 解 範圍 內 為 正 確 之 回 答 者 。 於 前 揭 情 況 下 , 保 險 人 不 得 主 張 被 保 險 人 為 不 實 說 明 ,而 主 張 解 除 契 約 之 法 律 效 果 39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於 要 保 書 應 要 求 主 動 告 知 , 並 就 其 違 反 之 效 果 以 清 晰 、明 確 , 即 以 顯 著 之 警 語 促 使 被 保 險 人 注 意 40 。 就 被 保 險 人 所 提 出 之 要 保 書 ,亦 應 完 整 提 供 於 被 保 險 人 41 。 如 保 險 人 未 盡 此 等 義 務 , 其 不 得 主 張 未 告 知 之 效果 。 就 法 院 而 言 , 其 應 謹 慎 考 量 保 險 人 以 未 告 知 為 由 所 為 之 抗 辯 。 法 律 委 員會 進 一 步 強 調 , 於 保 險 單 附 貼 要 保 書 之 複 本 經 簽 發 後 , 保 險 人 於 續 保 時 主 張被 保 險 人 未 告 知 之 效 果 , 有 下 列 三 項 應 盡 之 義 務 :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先 前 所 提供 之 要 保 書 副 本 。 告 知 被 保 險 人 保 留 此 類 複 本 之 重 要 性 。 告 知 被 保 險 人告 知 之 義 務 與 其 違 反 之 效 果 。 然 如 未 附 加 要 保 書 之 複 本 之 保 險 單 , 僅 須 履 行第 三 義 務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以 防 止 保 險 人 規 避 契 約 之 責 任 : 被 保險 人 如 未 提 供 保 險 人 相 關 資 訊 , 構 成 未 告 知 但 未 為 欺 詐 之 不 實 說 明 時 , 保 險38 Ibid,paras 4.43 to 4.53 and 10.9.39 Ibid, paras 4.61 to 4.62 and 8.5.40 Ibid,para 10.14.41 Ibid,para 10.15.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11人 不 得 主 張 未 告 知 之 效 果 。 避 免 使 用 契 約 之 基 本 條 款 (basis of the contract)42 。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基 本 條 款 應 為 無 效 , 因 其 常 將 過 去 或 現 在 之 事 項 轉 為 保 證條 款 。 法 律 委 員 會 就 下 列 事 項 , 認 為 毋 需 加 以 改 革 :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保 險人 無 須 就 未 告 知 與 損 失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加 以 證 明 43 : 因 保 險 人 所 考 慮 者 為 被 保 險人 要 保 時 之 情 況 , 並 僅 就 當 時 之 資 訊 估 計 風 險 。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當 時 未 為 告 知 ,將 使 保 險 人 適 用 其 他 條 件 , 或 採 取 不 同 之 保 險 費 , 因 而 使 保 險 人 訂 定 錯 誤 之契 約 。 進 而 , 未 告 知 將 導 致 道 德 風 險 , 例 如 有 關 被 保 險 人 過 去 之 理 賠 紀 錄 、刑 案 紀 錄 等 , 但 這 些 事 項 對 損 失 發 生 難 以 證 明 其 具 因 果 關 係 之 存 在 。 如 被 保險 人 不 具 理 性 時 , 保 險 人 若 無 其 他 救 濟 之 方 式 , 對 其 而 言 係 相 當 不 公 平 。保 留 全 有 或 全 無 規 則 (all or nothing): 法 律 委 員 會 於 報 告 之 結 論 認 為 不 可 採取 比 例 性 原 則 44 。 其 拒 絕 接 受 按 已 付 之 保 險 費 與 將 付 保 險 費 比 例 , 計 算 應 理 賠之 金 額 。 因 於 許 多 案 件 , 其 難 以 確 定 應 付 之 保 險 費 總 額 。 且 保 險 人 亦 無 須 收取 更 高 之 保 險 費 , 因 其 或 可 拒 絕 承 保 此 種 風 險 , 或 以 擔 保 條 款 、 除 外 條 款 等就 該 風 險 加 以 限 制 。 且 對 於 理 賠 金 額 之 降 低 , 將 無 標 準 可 茲 遵 循 。四 、1986 年 之 實 務 聲 明1980 年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之 結 論 並 未 受 採 用 , 因 而 保 險 業 界 與 政 府 再 度 達成 協 議 發 表 實 務 聲 明 。1980 年 10 月 31 日 , 貿 易 與 工 業 部 (Department of Tradeand Industry, DTI) 與 保 險 業 界 並 就 1980 年 之 報 告 對 外 尋 求 諮 詢 。 相 關 之 意見 雖 然 分 歧 , 但 各 方 觀 點 均 認 為 對 現 行 法 律 之 改 革 與 變 動 , 並 無 急 迫 之 需 求 。貿 易 與 工 業 部 就 1980 年 之 報 告 , 就 消 費 者 部 分 之 改 革 建 議 並 未 接 受 。 於 1984年 12 月 20 日 , 英 國 國 務 院 則 作 出 如 下 之 聲 明 :「 我 們 將 與 保 險 業 界 討 論 是 否應 對 於 保 險 實 務 加 以 改 變 , 以 解 決 其 中 之 部 分 問 題 , 或 對 於 現 行 法 律 制 度 提出 一 合 理 及 可 行 之 改 革 。」1986 年 2 月 21 日 , 英 國 國 務 院 接 受 以 實 務 聲 明 (The Statements of Practice1986) 方 式 取 代 法 律 之 改 革 。 保 險 業 界 亦 同 意 就 產 險 業 與 長 期 性 保 險 , 按 政府 之 建 議 作 出 保 險 實 務 之 聲 明 。 其 認 為 業 界 已 了 解 消 費 者 代 表 所 提 出 之 意見 , 即 應 對 於 未 告 知 與 違 反 擔 保 之 立 法 加 以 變 更 。 但 此 時 應 以 業 界 之 自 律 處理 相 關 問 題 , 尤 其 將 其 優 先 法 律 規 定 而 適 用 , 將 會 有 更 佳 之 效 率 。1986 年 版之 SGIP 之 效 力 , 持 續 有 效 至 2005 年 1 月 14 日 。 其 後 則 以 業 界 就 一 般 保 險 之42 Ibid, paras 7.8 to 7.1143 Ibid, paras 4.89 to 4.97 and 10.30.44 Ibid, paras 4.4 to 4.17 and 10.6.


1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自 律 規 範 替 代 。 然 其 仍 為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作 為 實 務 之 指 標 予 以適 用 ,SLIP 至 今 仍 繼 續 適 用 。五 、1997 年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報 告1997 年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NCC) 委 託 John Birds 教 授 撰 寫 一 份 報 告 (NationalConsumer Council Report 1997), 該 報 告 內 容 涉 及 消 費 保 險 。 其 認 為 在 英 國家 庭 均 有 購 買 保 險 , 對 其 所 有 財 產 與 人 身 風 險 提 供 保 障 。 然 就 保 險 規 制 之 法律 已 歷 經 數 百 年 而 未 變 更 , 雖 大 部 分 之 規 定 均 廣 為 民 眾 所 知 , 但 其 卻 嚴 重 侵害 消 費 者 之 利 益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亦 就 1986 年 所 發 表 之 實 務 聲 明 予 以 檢 討 , 認 為 其 使 消 費 者處 於 不 利 之 狀 態 。 其 提 出 改 革 之 建 議 為 :「 就 消 費 者 於 購 買 保 險 所 遭 遇 之 嚴重 問 題 , 唯 一 有 效 之 解 決 方 式 , 即 為 法 律 之 改 革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建 議 消 費 者 應 就 其 所 知 悉 保 險 人 決 定 承 保 與 否 相 關 之 事項 , 或 一 具 有 理 性 之 人 於 此 情 況 應 知 悉 之 事 項 盡 告 知 義 務 。 如 被 保 險 人 誠 實相 信 其 為 真 實 之 不 實 陳 述 , 不 得 將 其 認 為 係 不 實 說 明 。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並 建 議就 欺 詐 性 之 不 實 說 明 或 未 告 知 , 仍 須 保 留 保 險 人 之 契 約 解 除 權 。 而 其 他 部 分 ,應 就 保 險 人 若 知 悉 該 事 實 後 , 分 別 規 定 其 法 律 效 果 : 如 保 險 人 知 其 事 實 將拒 絕 承 保 者 ,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 如 保 險 人 知 悉 該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之 事實 將 增 收 保 險 費 者 , 則 保 險 人 仍 應 負 補 償 責 任 , 但 可 增 收 保 險 費 。六 、2001 年 Longmore 大 法 官 之 建 議2001 年 3 月 Longmore 大 法 官 於 Pat Saxton Memorial Lecture 發 表 演 講 ,其 建 議 制 訂 新 保 險 契 約 法 , 並 提 出 數 項 改 革 建 議 。Longmore 大 法 官 認 為 , 建立 重 要 性 之 標 準 有 數 種 可 能 方 式 , 其 建 議 以 理 性 被 保 險 人 標 準 決 定 重 要 性 事實 。 其 認 為 就 被 保 險 人 所 需 告 知 之 事 項 , 為 其 所 知 悉 保 險 人 就 決 定 是 否 接 受風 險 , 且 為 理 性 之 被 保 險 人 可 期 待 其 知 悉 之 事 項 為 範 圍 45 。 其 建 議 法 院 應 慎 重考 慮 被 保 險 人 與 保 險 人 之 責 任 , 藉 以 替 代 解 除 契 約 之 法 律 效 果 。 當 然 , 此 種方 式 有 其 不 確 定 性 , 但 以 過 失 責 任 之 比 例 , 較 過 去 百 年 來 之 決 定 標 準 為 佳 。過 去 於 訴 訟 中 , 法 院 依 據 從 當 事 人 所 獲 得 之 訊 息 而 為 猜 測 決 定 , 亦 具 不 確 定性 , 但 法 院 或 當 事 人 將 逐 漸 習 慣 此 種 方 式 。 甚 至 , 保 險 監 理 機 構 依 據 此 種 方式 , 考 慮 損 失 之 比 例 亦 較 容 易 。45 North Star Shipping Ltd v Sphere Drake Insurance plc (2006) EWCA Civ 378, (2006)2 Lloyd’s Rep 183, 53.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13七 、2002 年 保 險 法 協 會 報 告2002 年 英 國 保 險 法 協 會 (BILA) 向 法 律 委 員 會 提 出 一 項 報 告 , 要 求 就 保險 契 約 法 加 以 改 革 。 於 該 報 告 之 前 言 , 即 明 確 指 出 英 國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受 到 市場 之 關 注 。 其 有 如 下 之 建 議 : 英 國 保 險 法 協 會 認 為 重 要 性 之 標 準 應 予 以 修 改 ,其 應 以 投 保 時 合 理 被 保 險 人 所 能 考 慮 之 謹 慎 保 險 人 認 為 具 重 要 性 之 事 項 , 始負 擔 告 知 義 務 。 英 國 保 險 法 協 會 主 張 因 欺 詐 或 重 大 過 失 所 致 之 不 實 說 明 或 未告 知 , 應 維 持 保 險 人 解 除 契 約 之 權 利 。 另 保 險 人 可 就 保 險 費 保 留 而 不 予 以 返還 。 於 無 過 失 或 輕 過 失 之 不 實 說 明 , 英 國 保 險 法 協 會 建 議 應 以 保 險 人 知 悉 該事 實 時 之 情 況 決 定 : 如 保 險 人 將 拒 絕 承 保 者 , 其 可 解 除 契 約 並 返 還 保 險 費 。 如 保 險 人 將 以 其 他 條 件 承 保 時 , 則 其 不 得 解 除 契 約 : 如 因 該 未 告 知 或 不實 說 明 之 原 因 導 致 之 損 失 , 保 險 人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保 險 人 若 知 其 事 實 之 情況 , 增 加 保 險 費 或 按 比 例 減 少 賠 償 責 任 。八 、2006 年 人 身 與 健 康 保 險 之 要 保 書 指 令於 2006 年 12 月 ,ABI 對 其 會 員 就 人 身 與 健 康 保 險 之 要 保 書 發 表 指 令 。此 指 令 之 名 稱 為 Application Form Design for Life and Health ProtectionInsurances (AFD), 其 目 的 係 為 確 保 於 要 保 之 階 段 , 就 相 關 之 資 訊 為 告 知 。 雖被 保 險 人 之 未 告 知 非 完 全 起 因 於 要 保 書 之 錯 誤 , 然 保 險 人 應 盡 量 使 其 所 詢 問之 問 題 清 晰 與 明 確 。 此 將 可 協 助 被 保 險 人 知 悉 保 險 人 所 詢 問 之 問 題 為 何 , 於被 保 險 人 完 成 回 答 時 , 將 有 信 心 就 所 詢 問 之 問 題 為 正 確 之 回 答 。 其 可 降 低 業務 人 員 對 於 所 詢 問 問 題 之 說 明 與 解 釋 之 負 擔 。九 、 小 結於 各 種 不 同 之 建 議 提 出 後 , 英 國 仍 維 持 法 律 不 變 動 。 英 國 法 院 實 務 則 於46案 例 中 表 示 保 險 人 須 受 誘 導 性 之 影 響 , 然 就 重 要 性 事 實 之 確 定 仍 維 持 謹 慎 保險 人 之 立 場 。 然 許 多 被 保 險 人 均 無 法 知 悉 其 義 務 實 際 之 範 圍 , 且 其 亦 難 以 將本 身 置 於 謹 慎 保 險 人 之 立 場 。 無 論 為 商 業 性 或 消 費 保 險 , 均 需 以 有 利 於 被 保險 人 之 角 度 運 作 , 以 理 性 被 保 險 人 之 標 準 觀 察 。按 前 揭 各 方 建 議 大 致 認 為 消 費 保 險 應 與 商 業 保 險 應 分 別 適 用 不 同 之 規定 , 但 均 需 改 善 被 保 險 人 於 未 告 知 與 不 實 說 明 之 不 利 立 場 。 消 費 與 商 業 保 險應 予 以 區 隔 之 原 因 , 在 於 消 費 保 險 需 要 受 到 更 多 之 保 障 。 其 原 因 在 於 : 消費 保 險 通 常 係 使 用 定 型 化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 其 欠 缺 與 保 險 人 商 談 保 險 契 約 內 容46 Pan Atlantic Ins. Co. Ltd. v. Pine Top Ins. Co.,Ltd. (1995) 1 A.C. 501, 549


1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之 能 力 。 消 費 者 通 常 欠 缺 專 家 之 建 議 , 而 商 業 組 織 於 其 內 部 或 組 織 外 較 亦獲 得 專 家 之 意 見 。 消 費 保 險 較 欠 缺 對 於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之 了 解 , 其 亦 難 了 解法 律 之 規 定 。除 有 保 險 經 紀 人 或 代 理 人 等 專 家 之 建 議 , 消 費 者 通 常 較 難 獲 得 有 關 保 險法 律 或 契 約 有 何 陷 阱 之 建 議 。 因 而 被 保 險 人 之 合 理 期 待 , 應 加 以 妥 適 之 保 障 。就 英 國 前 揭 實 務 機 關 之 立 場 討 論 觀 之 , 其 認 為 於 消 費 保 險 部 分 , 應 將 一 般 保險 與 長 期 性 保 險 分 別 對 待 , 且 就 長 期 性 保 險 之 規 則 應 特 別 加 以 考 量 。 其 亦 認為 商 業 保 險 與 消 費 者 保 險 應 為 不 同 之 規 範 , 兩 者 間 有 其 本 質 上 之 差 異 , 但 對被 保 險 人 之 保 護 仍 應 採 取 相 同 之 方 式 。 就 小 型 商 業 組 織 而 言 , 其 亦 應 如 消 費保 險 受 到 較 多 之 保 護 。肆 、 英 國 保 險 法 律 之 改 革一 、 概 說按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之 觀 點 與 建 議 , 有 關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之 先 契 約 義 務 , 將按 商 人 保 險 與 消 費 者 保 險 而 有 不 同 之 適 用 。 就 不 實 說 明 與 未 告 知 之 部 分 , 於消 費 者 保 險 將 以 偏 重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角 度 發 展 47 。 而 於 商 人 性 保 險 , 其 建 議 維 持雙 方 當 事 人 之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 法 律 委 員 會 並 建 議 於 契 約 自 由 之 情 況 下 , 應 設定 數 種 控 制 機 制 , 藉 以 限 制 雙 方 當 事 人 於 契 約 之 權 利 。 如 於 契 約 訂 定 前 之 最大 誠 信 義 務 , 維 持 雙 方 當 事 人 契 約 自 由 之 情 形 , 除 保 險 契 約 或 相 關 單 證 已 明文 約 定 , 保 險 人 就 不 實 說 明 有 其 他 之 法 律 效 果 , 於 被 保 險 人 過 失 而 未 提 供 保險 人 相 關 資 訊 者 亦 同 48 。 法 律 委 員 會 復 建 議 使 用 標 準 條 款 , 對 此 部 分 加 以 完 全控 制 。 如 相 關 條 款 使 用 於 商 人 標 準 條 款 , 可 賦 予 保 險 人 更 強 之 權 利 , 藉 以 對抗 被 保 險 人 未 盡 據 實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而 此 種 標 準 條 款 , 可 使 其 效 力 優 於 被 保險 人 之 合 理 期 待 49 。商 人 保 險 與 消 費 者 保 險 就 應 如 何 加 以 區 分 ?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希 望 與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 對 消 費 者 之 定 義 採 相 同 模 式 , 按 FSA 就 消 費者 保 險 之 定 義 為 其 係 為 個 人 目 的 , 而 非 就 其 商 業 、 公 司 或 專 業 部 分 之 範 圍 所47 para 4.218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48 para 5.131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49 paras 5.146 and 5.147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15為 之 保 險 , 但 其 並 未 對 商 人 (business) 一 詞 加 以 定 義 。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 海上 保 險 、 航 空 保 險 、 運 輸 保 險 與 再 保 險 , 均 應 與 商 人 保 險 為 相 同 之 對 待 50 。 英國 法 律 委 員 會 對 於 商 人 保 險 採 取 較 為 彈 性 之 標 準 , 並 使 其 可 跨 越 數 種 保 險 範疇 而 適 用 。二 、2007 年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之 主 要 建 議 先 契 約 之 告 知 義 務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擬 廢 止 消 費 者 保 險 之 主 動 告 知 義 務 51 , 其 主 要 觀 點 為 主動 告 知 義 務 應 於 商 人 保 險 適 用 較 為 妥 適 52 。 告 知 義 務 於 保 險 契 約 中 存 在 之 理由 , 係 基 於 經 濟 上 之 觀 點 。 保 險 先 契 約 告 知 義 務 有 相 當 之 功 能 , 告 知 義 務可 使 保 險 人 了 解 所 承 保 之 危 險 , 使 其 得 以 訂 定 適 當 之 費 率 。 資 訊 之 取 得 有益 於 保 險 人 對 於 費 率 之 訂 定 , 其 乃 因 被 保 險 人 掌 握 相 關 資 訊 , 於 訂 定 保 險契 約 前 , 使 其 負 告 知 義 務 對 保 險 人 有 相 當 重 要 之 作 用 。就 保 險 人 訂 定 費 率 之 過 程 , 其 基 本 考 量 為 分 類 危 險 費 率 與 個 別 危 險 之費 率 53 。 分 類 危 險 費 率 係 就 預 期 損 失 、 費 用 與 相 當 之 利 潤 , 就 該 類 保 險 之 所有 曝 險 單 位 加 以 考 量 。 其 係 保 險 人 以 相 關 經 驗 或 危 險 之 特 性 , 及 被 保 險 人個 人 可 能 影 響 之 成 本 費 用 予 以 評 估 。 然 無 論 保 險 費 率 係 按 分 類 或 個 人 因 素計 算 , 其 均 應 依 據 危 險 之 性 質 與 型 態 為 基 礎 。 影 響 保 險 人 決 定 費 率 之 相 關因 素 , 如 為 足 夠 或 可 得 預 測 , 其 將 可 訂 定 較 為 正 確 之 分 類 費 率 。 於 消 費 者保 險 之 住 宅 火 災 保 險 、 汽 車 保 險 、 醫 療 保 險 或 人 身 保 險 均 為 適 例 。 個 別 危險 之 費 率 , 保 險 人 應 就 每 一 重 要 風 險 加 以 認 定 。 個 別 風 險 之 費 率 常 使 用 於商 人 保 險 契 約 , 特 別 是 海 上 保 險 , 保 險 人 對 各 種 不 同 之 保 險 標 的 將 訂 定 不同 之 費 率 。有 主 張 放 棄 主 動 告 知 義 務 未 必 使 商 人 保 險 契 約 產 生 如 消 費 者 保 險 之 相同 效 果 。 於 汽 車 保 險 相 關 因 素 之 歸 類 觀 察 , 例 如 汽 車 存 放 之 處 所 、 超 速 違規 、 車 輛 之 狀 況 … 等 資 訊 。 因 此 , 如 將 被 保 險 人 先 契 約 之 告 知 義 務 於 消 費者 保 險 中 去 除 , 保 險 人 可 另 行 設 計 要 保 書 內 容 以 便 獲 取 相 關 資 訊 。 然 於 商人 保 險 包 含 許 多 非 固 定 之 危 險 因 素 , 因 此 保 險 人 難 以 就 此 提 出 相 關 制 式 之50 paras 5.152 and 5.156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51 para 4.31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52 para 5.30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53就 此 議 題 之 討 論 可 參 閱 HS Denenberg (et al), Risk and Insurance, EnglewoodCliffs, 392-408(2nd ed. 1974).


1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詢 問 。 相 關 資 訊 由 被 保 險 人 主 動 告 知 , 有 利 於 商 人 保 險 費 率 之 訂 定 , 因 而於 商 人 保 險 是 否 放 棄 主 動 告 知 義 務 將 有 待 考 慮 。 放 棄 主 動 告 知 義 務 , 或 將告 知 義 務 限 定 於 某 些 特 定 範 圍 , 將 使 保 險 人 耗 費 更 多 之 資 源 , 調 查 相 關 危險 資 訊 。 其 因 此 所 增 加 之 成 本 亦 可 能 轉 嫁 至 被 保 險 人 , 因 而 導 致 保 險 費 之上 漲 , 且 其 可 能 造 成 承 保 範 圍 之 縮 小 或 保 險 需 求 減 少 54 。此 種 分 析 於 商 人 保 險 較 為 有 用 , 按 商 人 保 險 之 保 險 標 的 種 類 , 危 險 歸類 或 為 相 當 龐 大 , 因 此 被 保 險 人 主 動 盡 告 知 義 務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 將 有 降 低成 本 之 作 用 存 在 。 於 商 人 保 險 放 棄 主 動 告 知 義 務 將 不 具 經 濟 性 之 效 益 , 此與 消 費 者 保 險 有 不 同 之 基 礎 。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 保 險 人 於 獲 取 相 關 資 訊 且 較具 有 優 勢 , 其 按 照 保 險 人 過 往 之 經 驗 亦 較 容 易 掌 握 。 被 保 險 人 之 義 務 , 為協 助 保 險 人 就 所 承 保 之 風 險 因 素 預 測 , 其 可 使 保 險 人 以 精 算 之 技 術 , 與 詢問 相 關 問 題 , 釐 定 正 確 之 保 險 費 率 。 但 此 非 謂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不 會 增 加 保 險費 。 有 關 之 行 政 成 本 , 附 加 調 查 有 關 風 險 之 費 用 , 於 未 來 勢 必 將 於 保 險 人之 成 本 中 反 映 。 然 此 種 保 險 費 之 增 加 係 較 輕 微 者 , 因 此 有 主 張 此 保 險 費 之增 加 不 會 大 幅 增 加 , 其 就 維 持 被 保 險 人 心 靈 之 平 和 而 言 , 將 不 致 於 受 到 影響 。 另 市 場 之 競 爭 性 , 亦 有 降 低 保 險 費 增 加 之 可 能 。 另 一 個 因 素 為 , 更 多之 實 質 風 險 篩 選 , 將 成 為 保 險 公 司 之 損 失 經 驗 。 最 後 , 保 險 契 約 中 之 告 知義 務 為 保 險 市 場 中 為 防 止 逆 選 擇 之 最 有 效 之 方 式 55 。逆 選 擇 之 理 論 為 假 設 某 人 知 悉 其 本 身 之 風 險 狀 況 , 為 其 決 定 購 買 保 險與 否 之 重 要 決 定 因 素 。 如 於 健 康 保 險 , 身 體 不 健 康 之 人 因 預 期 將 支 付 大 筆醫 療 費 用 而 將 購 買 保 險 。 相 反 的 , 如 人 們 預 期 其 為 健 康 之 身 體 狀 況 , 則 其購 買 健 康 保 險 之 動 機 則 大 大 減 少 。 當 身 體 不 健 康 之 人 大 量 購 買 保 險 時 , 而身 體 健 康 之 人 則 不 購 買 健 康 保 險 。 保 險 人 若 以 一 般 人 之 標 準 決 定 保 險 費率 , 其 將 因 為 所 選 擇 之 客 戶 均 為 高 危 險 群 , 因 此 而 遭 受 極 大 之 損 失 。 因 此 ,此 項 理 論 預 告 此 項 保 險 將 無 人 購 買 。 當 市 場 中 好 的 風 險 逐 漸 消 失 , 而 保 險費 不 正 當 大 幅 增 加 , 因 而 將 導 致 無 人 可 受 保 險 之 保 障 56 。54 NA Doherty and H Schlesinger, Rational Insurance Purchasing: Consideration ofContract Nonperformance, 195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243 (1990).55 SA Rea, The Economics of Insurance Law, 13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Economics 143, 153(1993); GA Akerlof, The Market for ‘Lemons’: Quality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 84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488(1970).56 GL Priest, The Current Insurance Crisis and Modern Tort Law, 96 Yale Law Journal,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17保 險 市 場 中 存 在 另 一 有 趣 之 問 題 為 , 於 放 棄 主 動 告 知 義 務 時 , 何 時 將面 臨 逆 選 擇 之 狀 況 。 或 有 認 為 ,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市 場 縱 使 放 棄 契 約 訂 定 前 之主 動 告 知 義 務 , 亦 不 會 面 臨 逆 選 擇 之 困 境 。 一 般 之 市 民 是 否 可 自 行 衡 量 與收 集 其 所 知 悉 之 個 人 資 訊 而 準 確 評 估 其 風 險 57 ? 由 許 多 不 同 個 案 之 研 究 , 均認 為 消 費 者 個 人 對 其 本 身 風 險 性 準 確 評 估 能 力 不 足 58 。 重 要 性 標 準 之 變 更雖 然 保 險 契 約 被 認 為 係 一 基 於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之 契 約 , 一 般 認 為 於 訂 定保 險 契 約 時 , 法 律 要 求 全 部 為 主 動 告 知 , 然 而 於 實 務 中 要 求 主 動 全 部 告 知並 不 實 際 。 過 多 之 資 訊 將 增 加 雙 方 當 事 人 交 易 之 成 本 , 因 而 減 損 契 約 所 期待 之 經 濟 效 益 。 因 而 任 何 告 知 制 度 , 應 確 認 何 者 為 須 優 先 告 知 者 。 於 保 險法 , 其 係 以 1906 年 海 上 保 險 所 規 定 之 重 要 性 標 準 加 以 判 斷 。 於 現 行 標 準 ,應 告 知 之 資 訊 , 為 其 將 影 響 謹 慎 之 保 險 人 釐 訂 保 險 費 率 與 決 定 是 否 接 受 此等 危 險 之 事 實 , 於 不 實 說 明 之 標 準 亦 相 同 。 現 行 之 標 準 , 常 係 因 被 保 險 人難 以 了 解 一 謹 慎 保 險 人 釐 定 保 險 費 率 或 是 否 接 受 風 險 所 考 慮 之 事 實 為 何 ,而 受 到 相 當 之 批 評 59 。 法 律 委 員 會 於 1980 年 之 報 告 提 及 : 理 性 且 誠 實 之 被保 險 人 無 法 知 悉 其 義 務 之 存 在 與 範 圍 , 甚 至 其 可 知 悉 相 關 事 實 , 但 亦 難 以了 解 謹 慎 保 險 人 所 考 慮 之 重 要 性 事 實 為 何 60 。為 保 障 被 保 險 人 ,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對 現 行 重 要 性 之 標 準 , 應 改 採 理 性被 保 險 人 標 準 。 此 可 要 求 理 性 之 被 保 險 人 就 此 情 況 下 , 考 慮 保 險 人 所 需 要之 相 關 資 訊 61 。 此 種 建 議 對 重 要 性 標 準 之 改 變 係 相 當 適 合 , 並 可 於 理 論 與 實務 中 加 以 適 用 而 無 滯 礙 。 謹 慎 保 險 人 標 準 , 係 為 使 保 險 人 就 其 釐 訂 保 險 費率 所 需 之 資 訊 得 以 獲 取 , 而 無 庸 支 出 調 查 之 相 關 費 用 。 此 等 資 訊 通 常 係 由被 保 險 人 所 掌 有 , 因 此 表 面 上 可 以 平 衡 因 資 訊 不 對 稱 所 生 之 現 象 。 然 而 ,此 種 命 題 於 仔 細 檢 視 時 將 產 生 疑 問 。 謹 慎 保 險 人 標 準 , 係 假 設 大 部 份 之 被1521 (1987).57 WM Grove & PE Meehl, Comparative Efficiency of Informal (Subjective,Impressionistic) and Formal (Mechanical, Algorithmic) Prediction Procedures: TheClinical-Statistical Controversy ,2 Psychology Public Policy and Law 293,315(1996).58 P Siegelman, Adverse Selection in Insurance Markets: An Exaggerated Threat, 113Yale Law Journal 1223, 1243-1245(2004).59 Joel v. Law Union & Crown Insurance Co. [1908] 2 KB 863, 884-885.60 Insurance Law, Non-Disclosure and Breach of Warranty,supra note 1, para 9.3.61 para.5.68 of the Joint Scoping Paper 2007.


1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保 險 人 均 可 充 分 知 悉 謹 慎 保 險 人 於 經 營 保 險 業 務 之 知 識 。 無 庸 置 疑 , 被 保險 人 可 以 提 升 其 對 於 保 險 事 務 之 知 識 , 藉 以 作 為 其 是 否 需 要 告 知 之 判 斷 依據 。 然 而 , 其 將 增 加 被 保 險 人 之 交 易 成 本 , 降 低 保 險 產 品 之 經 濟 效 益 。 此為 被 保 險 人 未 來 於 實 務 之 問 題 , 無 論 法 律 如 何 協 助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 其 將 無法 確 定 謹 慎 保 險 人 欲 精 確 知 悉 之 事 實 。 於 保 險 市 場 專 家 之 知 識 , 係 相 當 豐富 者 , 其 難 以 為 大 部 份 之 被 保 險 人 所 了 解 。謹 慎 保 險 人 標 準 之 不 精 確 性 質 , 將 迫 使 被 保 險 人 提 供 過 多 之 資 訊 , 藉以 避 免 違 反 謹 慎 保 險 人 之 標 準 62 。 過 多 資 訊 之 告 知 , 又 必 將 增 加 搜 尋 資 訊 之成 本 。 採 用 理 性 被 保 險 人 標 準 之 效 益 , 使 被 保 險 人 得 以 正 視 應 於 契 約 訂 定前 告 知 於 保 險 人 之 資 訊 , 而 無 須 預 先 去 了 解 保 險 業 之 業 務 為 何 。 從 被 保 險人 之 觀 點 判 斷 重 要 性 事 實 , 將 可 降 低 過 度 告 知 之 問 題 , 被 保 險 人 亦 可 確 定應 告 知 保 險 人 之 資 訊 性 質 與 其 範 圍 。 適 用 理 性 被 保 險 人 標 準 , 其 意 謂 被 保險 人 於 聲 請 訂 定 保 險 契 約 時 , 將 不 會 因 其 合 理 相 信 該 事 實 非 具 重 要 性 , 而遭 受 任 何 不 利 之 懲 罰 。 就 違 背 最 大 誠 信 之 先 契 約 義 務 法 律 效 果 之 修 改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規 定 , 就 重 要 事 項 未 為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 而 違 背 最 大誠 信 原 則 者 , 唯 一 之 法 律 效 果 為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就重 要 性 事 實 違 背 此 項 義 務 , 縱 使 被 保 險 人 為 善 意 或 合 理 , 保 險 人 仍 得 解 除保 險 契 約 。 當 保 險 人 解 除 全 部 契 約 , 其 即 得 免 除 全 部 之 責 任 , 無 論 該 未 告知 或 不 實 說 明 為 如 何 輕 微 或 不 可 歸 責 。 按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 無 論 被保 險 人 之 行 為 如 何 , 或 故 意 、 或 重 大 過 失 、 或 輕 過 失 、 或 無 可 歸 責 , 其 均可 使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按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第 17 至 20 條 之 規 定 , 亦 適 用 於 非 海 上 保 險 之 其 他險 種 63 。 嚴 格 言 之 ,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亦 同 有 其 適 用 。 然 而 於 FOS, 及 FSA 規則 處 理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之 案 件 , 係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責 任 加 以 區 分 , 而 分 別適 用 不 同 之 法 律 效 果 。 於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之 現 在 思 考 , 保 險 人 就 被 保 險 人違 反 先 契 約 之 最 大 誠 信 義 務 , 亦 將 依 被 保 險 人 之 責 任 程 度 , 分 別 賦 予 保 險人 相 當 之 法 律 效 果 。 法 律 委 員 會 並 建 議 將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 ,列 為 討 論 之 核 心 議 題 。 故 意 與 重 大 過 失62 para 5.75 of the Joint Scoping Paper 2007.63 Lambert v. Co-operative Insurance Society Ltd [1975] 2 Lloyds’ Rep. 483, 493.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19其 建 議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 保 險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契 約 訂 定 前 之 要 保 階 段 , 如其 得 以 證 明 , 因 下 列 情 況 而 為 不 實 說 明 時 , 保 險 人 於 衡 平 之 情 況 下 , 得 解除 契 約 : 被 保 險 人 知 其 為 不 實 , 或 因 重 大 過 失 ; 被 保 險 人 知 其 與 保 險人 有 關 , 或 因 重 大 過 失 64 。 法 律 委 員 會 於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實 說明 時 , 建 議 賦 與 保 險 人 無 須 將 保 險 費 返 還 之 法 律 效 果 65 。 於 商 人 保 險 , 法 律委 員 會 建 議 於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違 反 先 契 約 之 最 大 誠 信 義 務 時 , 允許 保 險 人 解 除 契 約 66 。法 律 委 員 會 之 此 項 思 考 , 係 基 於 經 濟 之 基 本 原 則 。 契 約 法 之 主 要 功 能係 希 望 將 資 源 向 稀 少 之 層 面 流 動 , 並 藉 此 交 換 而 達 成 有 效 率 之 使 用 67 。 因 而推 測 每 一 志 願 性 之 資 源 交 換 , 將 對 契 約 當 事 人 增 加 效 益 。 然 而 , 契 約 當 事人 如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誤 導 交 易 , 將 使 得 交 易 之 真 正 效 益 無 法 獲 得 正 確 評估 。 因 而 , 假 設 契 約 因 交 易 而 增 加 不 成 立 之 機 會 , 於 此 基 礎 上 , 如 法 律 允許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誤 導 , 於 此 種 情 況 下 保 險 人 將 立 基 於 不 穩 固 之 基 礎 。 允 許保 險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有 故 意 不 實 說 明 時 , 保 留 保 險 費 而 不 予 以 退 還 , 將 迫 使被 保 險 人 於 訂 定 保 險 契 約 時 , 如 有 詐 欺 性 之 行 為 受 到 嚴 厲 之 懲 罰 , 並 藉 以證 明 此 為 社 會 所 不 容 許 之 行 為 。 於 此 情 形 , 將 對 社 會 傳 達 不 鼓 勵 此 種 不 當行 為 之 訊 息 68 。 又 考 慮 保 險 人 對 於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詐 欺 行 為 之 時 間 與 成 本 , 應該 給 與 其 額 外 之 誘 因 , 將 可 減 少 損 失 而 帶 來 正 面 之 效 應 。 無 可 歸 責 之 情 形於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第 20 條 之 規 定 , 保 險 人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無 可 歸 責 之 過失 情 況 下 , 為 不 正 確 或 不 完 足 之 說 明 , 保 險 人 均 得 解 除 契 約 。 此 種 情 形 於消 費 者 保 險 與 ICBS 第 7.3.6 條 所 要 求 保 險 人 不 得 拒 絕 不 合 理 之 消 費 者 所 為之 理 賠 請 求 相 衝 突 。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 如 被 保 險 人 基 於 誠 實 且 合 理 之 情 況 ,而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 保 險 人 不 得 因 此 而 主 張 不 實 說 明 之 抗 辯 69 。 就 被 保 險 人 是否 誠 實 且 合 理 之 判 斷 , 應 依 據 個 案 不 同 之 情 況 加 以 確 定 。 於 確 定 為 具 合 理性 時 , 按 保 險 契 約 之 種 類 、 保 險 契 約 銷 售 之 廣 告 方 式 、 及 正 常 消 費 者 於 一般 情 況 將 會 考 慮 者 加 以 判 斷 。 法 律 委 員 會 希 望 將 法 律 擴 充 , 藉 以 保 障 商 人64 para 4.96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65 para 4.98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66 para 5.91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67 RA Pose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93-98 (6th ed,2003).68 Galloway v. Guardian Royal Exchange (UK) Ltd [1999] Lloyd’ Rep. IR 209, 214.69 para 4.119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


2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誠 實 且 合 理 之 情 形 70 。考 慮 保 險 契 約 於 現 代 社 會 之 經 濟 與 社 會 功 能 , 前 揭 改 變 之 建 議 值 得 加以 考 慮 。 於 商 人 保 險 之 部 分 , 保 險 之 經 濟 效 益 在 於 危 險 之 分 散 , 其 將 使 得企 業 經 營 盡 可 能 降 低 其 風 險 。 因 而 使 企 業 之 經 營 , 於 非 所 預 期 之 損 失 發 生時 , 受 到 最 小 之 影 響 程 度 及 財 務 之 損 失 , 並 使 其 得 以 繼 續 營 運 。 於 總 體 經濟 面 之 角 度 觀 察 , 其 將 使 資 源 獲 得 最 有 效 之 運 用 , 而 增 加 大 眾 之 財 富 。 然而 , 如 可 因 企 業 之 非 故 意 違 反 最 大 誠 信 義 務 而 受 到 懲 罰 , 其 合 理 之 經 營 期望 將 被 打 破 71 。 此 則 非 從 經 濟 學 之 觀 點 所 欲 獲 得 之 結 果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之 部 分 , 此 爭 議 有 不 同 之 觀 點 。 保 險 並 非 唯 一 提 供 個 人對 抗 未 來 之 不 確 定 性 安 全 保 障 之 方 式 , 但 其 可 給 予 被 保 險 人 心 靈 之 平 靜 。被 保 險 人 訂 定 契 約 係 為 求 心 靈 之 平 靜 , 然 其 卻 因 其 未 知 悉 任 何 事 項 , 因 而被 剝 奪 其 透 過 保 險 契 約 所 期 望 獲 得 之 利 益 將 被 打 破 。 因 而 被 保 險 人 係 已 盡誠 信 之 義 務 , 或 合 理 之 情 形 所 致 重 要 性 事 項 之 不 實 說 明 , 不 因 而 妨 礙 其 依據 保 險 契 約 可 獲 取 之 社 會 利 益 。 過 失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消 費 者 保 險 得 於 被 保 險 人 因 過 失 而 不 實 說 明 之 情 況 引進 賠 償 制 度 。 於 此 情 形 , 將 視 保 險 人 知 悉 真 實 情 形 時 之 行 為 決 定 : 如 保險 人 將 拒 絕 特 定 之 補 償 時 , 保 險 人 將 其 視 為 除 外 條 款 。 如 保 險 人 將 預 防此 種 情 形 時 , 如 將 其 列 為 擔 保 條 款 或 將 其 強 制 加 費 時 , 保 險 契 約 將 視 為 有該 條 款 之 存 在 ; 如 保 險 人 不 承 保 此 種 危 險 , 則 保 險 人 可 解 除 契 約 且 不 負補 償 責 任 。 如 保 險 人 將 對 此 種 危 險 加 收 費 用 , 則 按 該 部 分 減 少 賠 償 金 額 。72法 律 委 員 會 要 求 於 人 壽 保 險 加 入 等 待 期 (cut-off period), 期 間 為 自 保險 契 約 簽 發 後 五 年 之 期 間 , 藉 以 避 免 過 失 之 不 實 說 明 。 然 法 律 委 員 會 對 於商 人 保 險 , 因 過 失 所 致 之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 則 尚 未 有 確 定 之 看 法 。 英 國法 律 委 員 會 並 邀 請 相 關 人 士 與 團 體 , 請 其 提 供 有 關 因 未 盡 誠 信 與 過 失 未 告知 及 不 實 說 明 之 區 分 , 及 對 比 例 補 償 之 見 解 以 供 修 法 、 法 院 判 決 及 保 險 實70 para 5.50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71 B McDowell, The Misrepresentation Defense in Insurance: A Problem for ContractTheory, 16 Connecticut Law Review 513, 518(1984).72 para 4.186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1務 之 用 73 。 雖 然 法 院 實 務 中 對 於 比 例 補 償 應 如 何 加 以 確 定 , 將 面 臨 一 定 之 困難 , 但 此 部 分 對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而 言 , 將 可 使 被 保 險 人 之 利 益 獲 得 更 多 保 障 。然 對 於 商 人 保 險 而 言 , 比 例 性 補 償 於 法 律 上 將 有 難 以 解 決 之 經 濟 性 因 素 與分 配 之 困 難 存 在 。 於 傳 統 經 濟 學 理 論 , 最 有 效 率 之 資 源 分 配 , 係 產 品 之 價格 相 等 於 邊 際 成 本 時 , 邊 際 成 本 於 保 險 產 品 為 預 期 損 失 加 上 各 種 變 動 成本 。 因 此 , 要 達 成 資 源 有 效 分 配 , 必 須 被 保 險 人 根 據 預 期 損 失 率 繳 付 之 保險 費 74 。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契 約 訂 定 前 因 過 失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 則 保 險 人 將 難以 確 定 真 實 之 保 險 費 率 為 何 , 藉 以 達 成 資 源 有 效 分 配 之 情 況 。 此 種 異 常 狀態 之 矯 正 可 於 補 償 機 制 之 引 進 , 藉 以 達 成 資 源 有 效 分 配 之 情 形 。於 商 人 保 險 , 或 有 認 為 比 例 性 原 則 無 法 達 成 此 種 結 果 , 因 為 於 商 人 之危 險 , 其 甚 難 重 新 就 該 等 有 影 響 之 危 險 因 素 再 次 精 確 之 重 新 訂 定 費 率 。 以海 上 保 險 為 例 , 道 德 危 險 之 因 素 , 將 無 法 於 事 後 以 標 準 情 形 重 新 決 定 費 率 ,一 旦 其 發 生 時 , 其 與 不 可 歸 責 之 未 告 知 情 況 , 將 無 法 相 提 並 論 75 。 因 此 於 消費 者 保 險 之 重 新 訂 定 費 率 之 比 例 原 則 , 似 無 法 於 商 人 保 險 加 以 適 用 。 不 可避 免 , 法 院 審 理 消 費 者 保 險 案 件 之 法 官 , 於 某 些 情 況 可 以 其 認 知 訂 定 相 關費 率 。 法 院 所 猜 測 之 保 險 費 率 ,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將 不 會 如 商 人 保 險 有 如 此 多之 不 可 預 測 風 險 存 在 。 消 費 者 保 險 之 交 易 數 量 , 多 於 商 人 保 險 交 易 之 數 量 ,因 此 其 將 有 較 多 消 費 者 保 險 訂 定 費 率 之 專 家 , 協 助 法 院 就 比 例 性 賠 償 加 以判 斷 。 因 而 消 費 者 保 險 適 用 比 例 原 則 , 將 有 助 於 資 源 之 有 效 分 配 。然 而 比 例 性 賠 償 並 非 為 絕 對 有 利 者 , 其 除 扭 曲 有 效 之 資 源 分 配 效 率外 , 比 例 性 賠 償 將 使 得 被 保 險 人 於 契 約 訂 定 前 之 過 失 顯 現 道 德 危 險 , 對 於保 險 費 之 標 準 產 生 影 響 。 保 險 人 將 不 可 避 免 於 理 賠 或 訴 訟 階 段 , 說 服 法 院其 將 不 接 受 該 等 風 險 , 或 於 該 風 險 承 保 時 , 收 取 較 為 高 額 之 保 險 費 率 。商 人 保 險 有 其 相 當 強 烈 之 國 際 性 質 , 前 揭 消 費 者 保 險 比 例 性 賠 償 之 情形 如 加 以 適 用 , 將 使 其 產 生 困 難 。 其 或 可 能 浪 費 保 險 契 約 雙 方 當 事 人 過 多之 資 源 , 於 契 約 訂 定 前 階 段 之 調 查 , 因 而 導 致 保 險 費 率 之 升 高 76 。 如 將 比 例性 原 則 適 用 於 商 人 保 險 , 則 將 使 得 核 保 謹 慎 之 保 險 人 , 對 於 疏 忽 之 保 險 人73 para 5.107 of the Joint Consultation paper 2007.74 KS Abraham, Distributing Risk: Insurance, Legal Theory and Public Policy, 11-13,65-66(1986),.75 GS Staring and GL Waddell, Marine Insurance, 73 Tulane Law Review 1619,1661(1999).76前 述 法 律 委 員 會 所 做 之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不 適 用 於 商 業 性 保 險 。


2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就 其 疏 忽 造 成 補 貼 之 現 象 , 造 成 財 富 重 新 分 配 之 結 果 。 另 一 方 面 於 消 費 者保 險 引 進 比 例 原 則 , 不 會 因 為 過 失 之 情 況 導 致 於 嚴 重 財 富 重 新 分 配 之 效果 。 於 英 國 , 無 論 是 過 去 保 險 監 察 機 構 (Insurance Ombudsman Bureau) 或現 今 之 FOS, 已 經 開 始 適 用 比 例 性 原 則 , 並 且 受 到 保 險 業 界 之 支 持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引 進 五 年 等 待 期 之 制 度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 以 防 止 因 各 種情 形 之 過 失 而 為 之 不 實 說 明 。 其 可 使 保 險 業 界 於 契 約 訂 定 前 引 進 更 為 完 整之 調 查 機 制 , 藉 以 替 代 事 故 發 生 後 方 始 啟 動 調 查 之 機 制 。 其 並 可 避 免 產 生因 詐 欺 或 重 大 過 失 就 風 險 之 不 實 說 明 , 並 減 輕 被 保 險 人 之 心 理 負 擔 。 對 於大 部 分 之 被 保 險 人 而 言 , 其 相 信 保 險 為 其 妥 善 規 畫 不 可 預 測 之 未 來 最 安 全之 方 式 。 結 果 , 此 將 鼓 勵 消 費 者 更 願 意 購 買 保 險 。 進 而 , 保 險 人 因 此 可 以減 少 其 承 保 之 成 本 , 保 險 人 因 此 亦 無 須 就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發 生 五 年 前 之 醫 療健 康 資 訊 加 以 調 查 。伍 、2009 年 消 費 者 保 險 法 案 草 案一 、 消 費 者 之 定 義本 草 案 第 1 條 即 對 消 費 者 加 以 定 義 77 , 其 規 定 消 費 者 保 險 契 約 (consumerinsurance contract) 係 指 全 部 或 主 要 部 分 為 個 人 (individual) 之 目 的 , 而 非 對於 個 人 之 職 業 (trade)、 商 業 (business) 或 專 業 (profession) 目 的 所 訂 定 之保 險 契 約 。 消 費 者 (consumer) 指 以 個 人 名 義 訂 定 消 費 者 保 險 契 約 , 或 預 備訂 定 者 。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係 指 與 他 方 訂 定 消 費 者 保 險 契 約 之 人 。本 條 規 定 之 個 人 係 指 自 然 人 , 因 此 公 司 與 商 業 組 織 均 不 在 本 法 之 適 用 範圍 。 於 具 商 業 與 個 人 目 的 之 混 合 保 險 契 約 , 即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具 私 用 途 與 商 業用 途 標 的 之 情 況 , 如 個 人 所 使 用 之 汽 車 於 特 定 少 數 時 間 於 商 業 用 途 時 , 仍 將其 認 為 消 費 者 保 險 。 但 如 計 程 車 , 偶 一 作 為 個 人 私 用 , 則 不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77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means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entered into by anindividual wholly or mainly for purposes unrelated to the individual’s trade, businessor profession;“consumer” means the individual who enters into a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orproposes to do so;“insurer” means the person who is, or would become, the other party to a consumerinsurance contract.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3又 如 私 人 娛 樂 目 的 之 遊 艇 , 仍 屬 於 本 法 規 範 之 範 圍 。二 、 詢 問 回 答78本 草 案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法 規 定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係 指 於 訂 定 消 費 者 保 險契 約 前 或 變 更 保 險 契 約 時 所 為 之 說 明 。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應 於 保 險 契 約 訂 定 前對 於 保 險 人 就 其 所 要 求 之 特 定 事 項 , 盡 合 理 注 意 之 說 明 義 務 。 於 本 法 規 定 生效 前 所 訂 定 之 消 費 者 保 險 契 約 亦 有 其 適 用 , 因 此 於 本 法 生 效 前 規 定 依 約 或 海上 保 險 法 第 17 條 規 定 應 盡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者 , 應 依 本 法 修 正 為 合 理 之 注 意 義務 。三 、 合 理 之 注 意 義 務79該 草 案 第 3 條 就 合 理 之 注 意 義 務 加 以 規 定 。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是 否 已 盡 合78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before contract or variation(1) This section makes provision about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by a consumerto an insurer before a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is entered into or varied.(2) It is the duty of the consumer to take reasonable care not to make amisrepresentation to the insurer.(3) A failure by the consumer to comply with the insurer’s request to confirm oramend particulars previously given is capable of being a misrepresentation forthe purposes of this Act (whether or not it could be apart from this subsection).(4) The duty set out in subsection (2) replaces any duty relating to disclosure orrepresentations by a consumer to an insurer which existed in the samecircumstances before this Act applied.(5) Accordingly—(a) any rule of law to the effect that a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is one of theutmost good faith is modified to the extent required by the provisions of thisAct, and(b) the application of section 17 of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contracts ofmarine insurance are of utmost good faith), in relation to a contract of marineinsurance which is a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is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of this Act.79 (1) Whether or not a consumer has taken reasonable care not to make amisrepresentation is to be determined in the light of all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2) The following are examples of things which may need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making a determination under subsection (1)—(a) the type of consumer insurance policy in question, and its target market,(b) any relevant explanatory material or publicity produced or authorized by theinsurer,(c) how clear, and how specific, the insurer’s questions were,


2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理 注 意 之 說 明 義 務 , 應 按 各 相 關 情 況 加 以 確 定 。 所 謂 之 相 關 情 況 應 考 慮 :消 費 者 保 險 之 種 類 與 其 市 場 之 目 的 。 保 險 人 所 為 之 相 關 資 料 解 釋 、 宣 傳 資料 等 。 保 險 人 所 詢 問 之 問 題 是 否 清 晰 、 具 體 。 被 保 險 人 是 否 有 其 他 之 輔助 人 , 如 保 險 經 紀 人 等 。此 合 理 之 注 意 義 務 , 係 以 具 理 性 之 被 保 險 人 標 準 判 斷 。 但 其 仍 應 考 量 保險 人 是 否 已 告 知 實 際 消 費 者 特 定 之 情 形 。 即 如 保 險 人 已 知 悉 被 保 險 人 之 特 定情 況 , 則 應 將 其 列 入 考 量 之 範 圍 。 如 果 被 保 險 人 為 不 誠 實 之 不 實 說 明 , 則 將被 推 定 其 未 盡 合 理 之 注 意 義 務 。 於 此 ,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已 將 過 往 海 上 保 險 法之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於 消 費 者 之 適 用 , 降 低 其 程 度 為 合 理 之 注 意 義 務 , 對 於 消 費者 保 險 而 言 予 以 降 低 其 嚴 苛 性 。四 、 比 例 原 則 之 適 用按 本 草 案 第 4 80 、5 81 條 之 規 定 , 就 不 實 說 明 區 分 為 因 故 意 、 重 大 過 失 或 過(d) whether or not an agent was acting for the consumer.(3) The standard of care required is that of a reasonable consumer: but this is subjectto subsections (4) and (5).(4) If the insurer was, or ought to have been, aware of any particular characteristicsor circumstances of the actual consumer, those are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5) A misrepresentation made dishonestly is always to be taken as showing lack ofreasonable care.80 (1) An insurer has a remedy against a consumer for a misrepresentation made by theconsumer before a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was entered into or varied onlyif—(a) the consumer made the misrepresentation in breach of the duty set out insection 2(2), and(b) the insurer shows that without the misrepresentation, that insurer would nothave entered into the contract (or agreed to the variation) at all, or wouldhave done so only on different terms.(2) A misrepresentation for which the insurer has a remedy against the consumer isreferred to in this Act as a “qualifying misrepresentation”.(3) The only such remedies available are set out in Schedule 1.81 (1)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ct, a qualifying misrepresentation (see section 4(2)) iseither—(a) deliberate or reckless, or(b) careless.(2) A qualifying misrepresentation is deliberate or reckless if the consumer—(a) knew that it was untrue or misleading, or did not care whether or not it was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5失 所 致 者 。 所 謂 故 意 、 重 大 過 失 之 不 實 說 明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知 悉 其 所 說 明 者 為非 真 實 或 有 誤 導 之 情 形 、 或 其 不 在 意 為 不 真 實 或 有 誤 導 之 情 形 者 。 另 如 被 保險 人 知 悉 所 不 實 說 明 之 事 項 與 保 險 人 相 關 者 , 其 亦 為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 被保 險 人 是 否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 保 險 人 應 負 舉 證 之 責 任 。 但 被 保 險 人 得 以 證明 其 係 為 一 理 性 之 被 保 險 人 , 或 其 係 因 保 險 人 就 清 楚 與 特 定 之 問 題 所 為 之 回答 , 推 翻 前 揭 之 推 定 。 被 保 險 人 為 故 意 、 重 大 過 失 之 不 實 說 明 , 保 險 人 得 解除 全 部 保 險 契 約 。 且 除 有 對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不 公 平 之 情 況 外 , 保 險 人 無 須 返還 所 收 取 之 保 險 費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契 約 訂 定 或 變 更 時 , 被 保 險 人 非 為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為 不 實之 說 明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如 無 前 揭 不 實 之 說 明 , 保 險 人 將 不 會 訂 定 保 險 契 約 或將 訂 定 以 其 他 條 款 為 基 礎 之 契 約 , 則 依 下 列 情 況 辦 理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其 將 不 會 訂 定 契 約 時 ,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 但 應 將 所收 取之 保 險 費 返 還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其 將 以 其 他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訂 定 保 險 契 約 者 , 則 視 為 保 險 人以 該 條 款 訂 定 保 險 契 約 。 如 保 險 人 證 明 其 將 對 此 情 形 加 收 保 險 費 者 , 則 保 險 人 可 以 加 收 保 險 費 ,保 險 人 亦 得 按 其 應 加 收 之 保 險 費 與 應 收 取 之 保 險 費 之 比 例 , 於 理 賠 時 按比 例 補 償 被 保 險 人 之 損 失 。五 、 不 得 將 說 明 轉 為 擔 保英 國 法 擔 保 之 規 定 , 於 判 例 中 被 認 為 係 法 律 中 最 常 被 誤 用 之 用 語 (one ofthe most ill used expressions in the legal dictionary) 82 。 現 代 海 上 保 險 法 之 擔 保制 度 , 係 起 源 於 英 國 。 當 時 保 險 人 為 控 制 風 險 , 即 在 保 險 契 約 中 加 入 要 求 或untrue or misleading, and(b) knew that the matter to which the misrepresentation related was relevant tothe insurer, or did not care whether or not it was relevant to the insurer.(3) A qualifying misrepresentation is careless if it is not deliberate or reckless.(4) It is for the insurer to show that a qualifying misrepresentation was deliberate orreckless.(5) But it is to be presumed, unless the contrary is shown—(a) that the consumer had the knowledge of a reasonable consumer, and(b) that the consumer knew that a matter about which the insurer asked a clearand specific question was relevant to the insurer.82 Finnegan v. Allen (1943) 1 KB 425, 430。


2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禁 止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某 行 為 之 條 款 , 藉 以 限 制 保 險 人 之 賠 償 責 任 83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的 擔 保 , 係 由 Lord Mansfield 於 1756-1788 年 任 首 席 大 法官 (Chief Justice of the King Bench) 時 , 對 海 上 保 險 所 為 許 多 相 關 判 例 引 入之 原 則 , 其 後 該 等 判 決 並 由 英 國 1906 海 上 保 險 法 所 採 納 。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第33 條 至 第 41 條 規 定 擔 保 的 性 質 、 違 反 擔 保 之 效 果 、 明 示 擔 保 、 中 立 擔 保 、安 全 完 好 擔 保 、 船 舶 適 航 擔 保 、 合 法 性 擔 保 等 內 容 。 英 國 法 系 統 之 國 家 如 澳洲 、 紐 西 蘭 、 南 非 等 國 , 亦 於 該 國 之 海 上 保 險 法 採 取 相 同 之 立 法 。 非 英 國 法系 統 之 國 家 亦 有 採 取 此 等 概 念 者 , 如 中 國 、 葡 萄 牙 、 西 班 牙 、 委 內 瑞 拉 等 國家 84 。於 17 世 紀 時 , 於 英 國 保 險 人 所 簽 發 之 保 險 契 約 , 常 記 載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險期 間 內 , 應 從 事 或 不 從 事 某 行 為 之 條 款 , 保 險 人 承 保 時 即 以 該 條 款 為 承 保 之前 提 條 件 。 一 旦 違 反 該 前 提 條 件 , 保 險 人 則 有 權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 有 關 擔 保 之第 一 個 案 例 , 為 17 世 紀 末 的 Jeffries v. Legandra 85 案 。 其 後 Lord Mansfield 經由 許 多 案 件 之 判 決 , 確 立 英 國 保 險 法 上 之 擔 保 制 度 。 如 1763 年 Woolmer v.Muilman 86 案 , 判 決 貨 物 所 有 人 投 保 時 , 陳 述 船 舶 與 貨 物 應 維 持 中 立 以 為 擔保 , 其 後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此 項 擔 保 , 而 船 舶 因 惡 劣 風 浪 之 原 因 沉 沒 , 法 院 判 決保 險 人 可 免 就 被 保 險 人 之 損 失 負 補 償 責 任 。 於 本 案 判 決 , 英 國 法 院 確 認 於 被保 險 人 違 反 擔 保 後 , 無 論 損 失 與 違 反 擔 保 間 是 否 有 因 果 關 係 , 保 險 人 即 可 解除 其 責 任87 。1778 年 Pawson v. Watson 88 案 , 法 院 對 擔 保 認 為 其 為 必 須 嚴 格 加以 履 行 之 契 約 條 款 。 一 旦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擔 保 , 無 論 其 違 反 之 行 為 係 如 何 輕 微或 無 可 歸 責 , 保 險 人 均 有 權 免 除 保 險 契 約 之 責 任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擔 保 制 度 發 展 之 主 要 原 因 , 係 因 當 時 海 上 通 訊 不 發 達 所致 。 如 被 保 險 人 擔 保 船 舶 將 在 某 一 特 定 之 時 日 必 需 開 航 , 而 被 保 險 人 未 遵 守此 項 承 諾 , 於 當 時 環 境 很 難 或 甚 至 無 法 通 知 保 險 人 。 因 此 , 保 險 人 是 否 予 以承 保 , 以 及 保 險 費 之 釐 定 , 須 依 據 被 保 險 人 之 承 諾 。 被 保 險 人 就 特 定 事 件 之83 Baris Soyer, Warranties in Marine Insurance, 2001,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4.84 Trine-Lise Wilhelmsen, Duty Of Disclosure, Duty Of Good Faith, Alteration Of Riskand Warranties, CMI YEARBOOK 2000, 386.85 91 ER 1171.86 (1763) 3 Burr 1419.87 Baris Soyer, supra note 85, 166.88 (1778) 2 Crowp 785


論 消 費 者 被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英 國 新 訂 法 制 為 中 心 /27承 諾 , 對 保 險 人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與 控 制 風 險 有 相 當 之 重 要 性 。 89 如 被 保 險 人 未 履行 承 諾 , 縱 使 係 由 被 保 險 人 所 不 能 控 制 之 原 因 所 致 者 , 保 險 所 承 保 之 風 險 亦有 所 變 動 , 保 險 人 將 陷 入 於 與 其 所 認 知 之 風 險 不 同 之 危 險 。 擔 保 要 求 被 保 險人 嚴 格 遵 守 , 係 因 保 險 人 無 法 直 接 控 制 所 承 保 之 船 舶 與 貨 物 , 而 難 以 評 估 危險 , 因 此 透 過 擔 保 將 承 保 危 險 限 定 於 契 約 訂 立 時 所 預 期 之 範 圍 內 , 而 不 致 變更 保 險 契 約 之 訂 立 及 履 行 之 基 礎 。擔 保 應 嚴 格 履 行 , 一 旦 違 反 擔 保 , 無 論 違 反 與 結 果 發 生 是 否 有 因 果 關 係存 在 , 均 產 生 保 險 人 自 動 解 除 其 責 任 之 嚴 重 後 果 , 而 無 法 加 以 補 救 , 亦 無 論90其 有 無 免 責 之 事 由 。 按 本 草 案 第 6 條 之 規 定 ,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保 險 人 不 得 將 被保 險 人 之 說 明 轉 作 為 保 險 契 約 擔 保 之 規 定 , 藉 以 減 輕 擔 保 條 款 對 於 消 費 者 保險 契 約 之 衝 擊 。陸 、 結 論就 保 險 契 約 之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有 所 爭 議 , 是 否 屬 消 保 法 所 定 義 之 消 費 爭 議 , 按我 國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係 採 肯 定 之 見 解 91 。 本 文 就 有 關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最 大89Baris Soyer, supra note 85, 292.90 (1) This section applies to representations made by a consumer—(a) in connection with a proposed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or(b) in connection with a proposed variation to a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2) Such a representation is not capable of being converted into a warranty by meansof any provision of the 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 (or of the terms of thevariation), or of any other contract (and whether by declaring the representationto form the basis of the contract or otherwise).91該 會 曾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以 消 保 法 字 第 0920001559 號 函 認 為 :按 「 消 費 爭 議 :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生 之 爭 議 。」、「 消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發 生 消 費 爭 議 時 , 消 費 者 得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 消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或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或 其 分 中 心 申 訴 。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消 費 者 之 申訴 , 應 於 申 訴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妥 適 處 理 之 。 消 費 者 依 第 一 項 申 訴 , 未 獲 妥 適 處理 時 , 得 向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消 會 者 保 護 官 申 訴 。」 及 「 消 費 者 依 前 條 申訴 未 能 獲 得 妥 適 處 理 時 , 得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 第 四 十 三 條 及 第 四 十 四 條 所 明 定 , 台 端 來 函 所述 「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於 投 保 台 灣 人 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保 單 前 已 依 事 實 書 面 和 口頭 告 知 健 康 聲 明 事 項 第 D 項 , 因 車 禍 意 外 申 請 醫 療 金 給 付 皆 獲 理 賠 , 惟 申 請 殘


2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七 )誠 信 原 則 之 現 行 規 定 、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修 法 之 建 議 , 及 消 費 者 保 險 法 草 案 加 以 論述 如 上 。 參 酌 英 國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之 修 法 建 議 , 我 國 保 險 法 似 可 將 保 險 法 按 商 人保 險 與 消 費 者 保 險 加 以 區 分 , 適 用 不 同 之 法 律 規 定 。 於 我 國 保 險 法 一 般 認 為 係 消費 者 保 險 之 規 定 , 而 海 上 保 險 為 商 人 保 險 , 因 而 不 適 用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 然 除 海 上保 險 外 , 商 人 保 險 仍 有 相 當 多 之 種 類 , 其 是 否 得 適 用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 然 如 欲 將 商人 保 險 與 消 費 者 保 險 加 以 區 分 , 其 區 分 之 標 準 為 何 ? 復 我 國 現 行 保 險 法 第 64 條 之規 定 ,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為 不 實 說 明 時 , 無 論 其 主 觀 意 思 為 何 , 就 不 實 說 明 之 效 果 如同 英 國 採 取 全 有 或 全 無 之 制 度 , 其 所 產 生 之 弊 病 亦 如 英 國 法 , 因 此 是 否 應 將 其 修改 按 當 事 人 主 觀 意 思 之 不 同 而 採 取 不 同 之 法 律 效 果 。 又 就 比 例 原 則 補 償 之 制 度 ,亦 值 得 我 國 加 以 思 考 採 用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 進 而 保 險 產 業 於 經 過 百 餘 年 之 發 展 , 保險 人 之 統 計 、 精 算 資 料 已 相 當 完 備 , 尤 其 對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而 言 更 係 如 此 。 因 此 除以 詢 問 告 知 之 方 式 藉 以 解 決 資 訊 不 對 稱 之 問 題 外 , 另 於 法 律 要 求 保 險 人 應 盡 其 調查 之 義 務 實 有 必 要 。 於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訂 定 後 經 過 相 當 之 期 間 , 保 險 人 即 不 得 以 任何 理 由 再 行 為 主 張 , 對 於 消 費 者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而 言 , 將 可 獲 得 更 多 之 保 障 。廢 理 賠 時 , 該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保 險 法 第 64 條 強 行 片 面 解 約 」 一 節 , 為 消 費 者 與 企業 經 營 者 間 因 保 險 契 約 之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有 所 爭 議 , 核 屬 前 揭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定義 之 消 費 爭 議 , 台 端 於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3 條 規 定 申 訴 未 能 獲 得 妥 適 處 理 時 ,得 依 同 法 第 44 條 規 定 , 向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 因 此 , 於 我國 消 費 者 究 所 購 買 之 保 險 , 如 有 相 關 爭 議 除 依 據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外 , 亦 適 用 消 費者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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