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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 ACE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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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 共 同 不 保 事 項被 保 險 人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列 事 項 所 致 之 損 失 或 所 負 之 責 任 , 本 公 司 不 負 理 賠 責 任 :一 、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二 、 被 政 府 機 關 徵 用 、 沒 收 、 扣 押 或 銷 毀 。三 、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任 何 政 府 或 法 規 之 規 定 , 或 任 何 從 事 政 府 或 法 規 禁 止 之 行 為 。四 、 被 保 險 人 因 從 事 下 列 活 動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1. 角 力 、 摔 跤 、 柔 道 、 空 手 道 、 跆 拳 道 、 馬 術 、 拳 擊 、 特 技 表 演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2. 汽 車 、 機 車 及 自 由 車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五 、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行 為 。六 、 精 神 病 、 神 經 系 統 疾 病 或 嗜 睡 症 。七 、 被 保 險 人 服 役 或 參 加 軍 事 行 動 。八 、 非 以 乘 客 身 份 搭 乘 航 空 器 具 或 搭 乘 非 經 當 地 政 府 登 記 許 可 之 民 用 飛 行 客 機 者 。九 、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交 通 工 具 測 試 、 現 場 製 造 、 營 建 、 海 上 工 作 ( 如 職 業 潛 水 、 鑽 油 井 等 )、 礦業 、 空 中 攝 影 或 爆 破 工 作 期 間 所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十 、 任 何 以 獲 得 醫 療 為 目 的 之 旅 行 。十 一 、 因 戰 爭 、 類 似 戰 爭 行 為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外 敵 入 侵 、 外 敵 行 為 、 內 戰 、 叛 亂 、 革 命 、 軍事 反 叛 行 為 所 致 者 。 但 本 保 險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二 、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之 爆 炸 、 灼 熱 、 幅 射 或 污 染 。另 有 各 保 險 之 特 別 不 保 事 項 , 詳 本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第 21、24、28、31、35、36、40、43、46、53、58、62 條 。保 險 費 分 期 繳 付 附 加 條 款承 保 範 圍 :茲 經 雙 方 同 意 ,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期 間 內 得 分 期 繳 付 保 險 費 , 每 期 應 繳 金 額 應 包 含 保 險 費 及 利 息 , 但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免 計 利 息 者 , 本 公 司 於 保 單 所 載 之 保 險 費 之 外 , 不 再 加 收 利 息 。約 定 本 附 加 條 款 者 , 每 期 應 繳 付 日 期 及 應 繳 付 金 額 依 雙 方 約 定 訂 之 。 分 期 繳 付 之 第 一 期 應 繳 付 金額 , 應 於 契 約 訂 立 時 繳 付 。 本 保 險 契 約 於 本 公 司 收 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始 生 效 力 , 本 公 司 應 給 予 要保 人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繳 費 憑 證 為 憑 。要 保 人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選 定 分 期 繳 付 方 式 後 , 於 保 險 期 間 內 不 得 再 變 更 為 其 他 分 期 繳 付 方 式 。勞 工 失 業 給 付 保 險壹 、 承 保 範 圍第 二 條 承 保 範 圍茲 約 定 , 勞 工 與 代 投 保 單 位 訂 立 債 權 債 務 契 約 後 , 於 債 務 人 尚 未 清 償 債 務 前 , 債 務 人 得 以 自 己 為被 保 險 人 投 保 本 公 司 勞 工 失 業 給 付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發 生本 契 約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所 稱 之 非 自 願 離 職 情 事 之 一 , 且 符 合 本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條 件 時 , 於 等 待 期 屆滿 後 , 本 公 司 同 意 自 被 保 險 人 離 職 日 之 翌 日 起 , 按 月 給 付 保 險 金 , 直 至 下 列 三 款 日 期 中 較 早 屆 至之 日 止 :一 、 非 自 願 離 職 狀 態 終 了 之 日 。二 、 保 險 單 所 載 最 高 給 付 期 限 屆 滿 之 日 。三 、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之 日 。前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不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非 自 願 離 職 並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 , 本 公 司 依 本 契 約 按 月 給 付 保 險 金 :一 、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及 繼 續 工 作 意 願 。二 、 至 非 自 願 離 職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退 保 當 日 止 , 累 計 繳 納 勞 工 保 險 費 滿 一 年 。三 、 向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求 職 登 記 , 並 依 就 業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領 有 失 業 給 付 或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貼 。貳 、 除 外 責 任 與 不 保 事 項第 三 條 除 外 責 任被 保 險 人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列 原 因 導 致 非 自 願 離 職 失 業 者 ,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一 、 屬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所 致 。二 、 由 於 戰 爭 、 兵 亂 、 罷 工 、 暴 動 、 民 眾 騷 擾 、 核 子 分 裂 或 輻 射 作 用 導 致 離 職 。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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