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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 ACE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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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 承 保 建 築 物 毀 損 致 不 適 合 居 住 , 於 修 復 或 重 建 期 間 , 被 保 險 人 必 須 暫 住 旅 社或 租 賃 房 屋 , 所 支 出 之 合 理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 每 一 事 故 之 補 償 限 額 每 日 最 高 為 新 台 幣 參 仟 元 ,但 以 六 十 日 為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清 除 費 用 與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 本 公 司 之 賠 償 責 任 以 保 險金 額 為 限 。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與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 本 公 司 仍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之 清 除 費 用 , 須 受 不 足 額 保 險 比 例 分 攤 之 限 制 。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之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則 不受 不 足 額 保 險 比 例 分 攤 之 限 制 。不 保 事 項 :本 公 司 對 於 下 列 毀 損 或 滅 失 ,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一 、 任 何 性 質 之 附 帶 損 失 (Consequential Loss)。二 、 由 於 全 部 或 部 份 停 工 或 任 何 工 作 過 程 受 延 滯 、 阻 礙 或 停 頓 所 致 之 損 失 。三 、 由 於 治 安 當 局 之 沒 收 , 臨 時 或 永 久 之 徵 用 所 致 之 損 失 。四 、 由 於 建 築 物 臨 時 或 永 久 被 非 法 佔 用 所 致 之 損 失 。五 、 由 於 核 子 武 器 或 其 物 料 , 直 接 或 間 接 所 致 之 損 失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自 動 消 防 裝 置 滲 漏 保 險 附 加 條 款承 保 範 圍 :茲 經 雙 方 同 意 , 要 保 人 加 繳 約 定 之 保 險 費 後 , 本 公 司 對 於 保 險 標 的 物 在 本 附 加 條 款 保 險 有 效 期 間內 , 直 接 因 自 動 消 防 裝 置 意 外 滲 漏 或 噴 射 水 或 其 他 物 質 , 或 因 其 水 源 倒 塌 、 崩 潰 所 致 之 毀 損 或 滅失 ,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之 約 定 , 負 賠 償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於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所 支 出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 本 公 司 亦 負 賠 償 責 任 :一 、 清 除 費 用 : 指 為 清 除 受 損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殘 餘 物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二 、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 承 保 建 築 物 毀 損 致 不 適 合 居 住 , 於 修 復 或 重 建 期 間 , 被 保 險 人 必 須 暫 住 旅 社或 租 賃 房 屋 , 所 支 出 之 合 理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 每 一 事 故 之 補 償 限 額 每 日 最 高 為 新 台 幣 參 仟 元 ,但 以 六 十 日 為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清 除 費 用 與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 本 公 司 之 賠 償 責 任 以 保 險金 額 為 限 。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與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 本 公 司 仍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之 清 除 費 用 , 須 受 不 足 額 保 險 比 例 分 攤 之 限 制 。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之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則 不受 不 足 額 保 險 比 例 分 攤 之 限 制 。不 保 之 原 因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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