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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 ACE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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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 接 因 下 列 危 險 事 故 所 致 之 毀 損 或 滅 失 ,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之 約 定 , 負 賠 償 責 任 :一 、 任 何 人 參 加 擾 亂 公 共 安 寧 之 行 為 ( 不 論 是 否 與 勞 方 之 罷 工 或 資 方 之 歇 業 有 關 )。二 、 治 安 當 局 為 鎮 壓 前 項 擾 亂 或 為 減 輕 其 後 果 所 採 取 之 行 為 。三 、 任 何 罷 工 者 為 擴 大 其 罷 工 或 被 歇 業 之 勞 工 為 抵 制 歇 業 之 故 意 行 為 。四 、 治 安 當 局 為 防 止 前 項 行 為 或 為 減 輕 其 後 果 所 採 取 之 行 動 。五 、 任 何 人 非 因 政 治 目 的 之 故 意 破 壞 或 惡 意 破 壞 行 為 。被 保 險 人 於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所 支 出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 本 公 司 亦 負 賠 償 責 任 :一 、 清 除 費 用 : 指 為 清 除 受 損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殘 餘 物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二 、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 承 保 建 築 物 毀 損 致 不 適 合 居 住 , 於 修 復 或 重 建 期 間 , 被 保 險 人 必 須 暫 住 旅社 或 租 賃 房 屋 , 所 支 出 之 合 理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 每 一 事 故 之 補 償 限 額 每 日 最 高 為 新 台 幣 參 仟 元 , 但以 六 十 日 為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清 除 費 用 與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 本 公 司 之 賠 償 責 任 以 保 險金 額 為 限 。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與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 本 公 司 仍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之 清 除 費 用 , 須 受 不 足 額 保 險 比 例 分 攤 之 限 制 。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之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則 不受 不 足 額 保 險 比 例 分 攤 之 限 制 。前 述 保 險 標 的 物 , 係 指 本 附 加 條 款 承 保 之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 但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條 款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動 產 自 動 納 入 之 約 定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不 適 用 之 。不 保 事 項 :本 公 司 對 於 下 列 毀 損 或 滅 失 ,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一 、 任 何 性 質 之 附 帶 損 失 (Consequential Loss)。二 、 由 於 全 部 或 部 份 停 工 或 任 何 工 作 過 程 受 延 滯 、 阻 礙 或 停 頓 所 致 之 損 失 。三 、 由 於 治 安 當 局 之 沒 收 、 臨 時 或 永 久 之 徵 用 所 致 之 損 失 。四 、 由 於 建 築 物 臨 時 或 永 久 被 非 法 佔 用 所 致 之 損 失 。五 、 由 於 核 子 武 器 或 其 物 料 , 直 接 或 間 接 所 致 之 損 失六 、 由 於 恐 怖 主 義 (Terrorism) 破 壞 行 為 所 致 之 損 失 。所 謂 恐 怖 主 義 (Terrorism) 係 指 運 用 暴 力 或 任 何 暴 力 行 動 , 致 使 民 眾 處 於 恐 懼 狀 態 , 以 遂 其 各種 政 治 上 目 的 。七 、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家 屬 之 故 意 行 為 所 致 之 損 失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恐 怖 主 義 保 險 附 加 條 款承 保 範 圍 :茲 經 雙 方 同 意 , 要 保 人 加 繳 約 定 之 保 險 費 後 , 本 公 司 對 於 保 險 標 的 物 在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直 接 因 恐 怖 主 義 份 子 為 其 組 織 或 團 體 , 運 用 爆 炸 或 其 他 任 何 破 壞 行 動 所 致 之 毀 損 或 滅 失 , 依 本 附加 條 款 之 約 定 , 負 賠 償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於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所 支 出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 本 公 司 亦 負 賠 償 責 任 :一 、 清 除 費 用 : 指 為 清 除 受 損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殘 餘 物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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