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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 ACE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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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不 論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地 震 引 起 洪 水 所 致 之 毀 損 或 滅 失 。六 、 政 府 命 令 之 焚 毀 或 拆 除 。 但 因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導 致 政 府 命 令 之 焚 毀 或 拆 除 者 , 本 公 司 負賠 償 責 任 。本 公 司 對 於 土 地 改 良 費 用 及 任 何 性 質 之 附 帶 損 失 (Consequential Loss), 亦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颱 風 及 洪 水 保 險 附 加 條 款承 保 範 圍 :茲 經 雙 方 同 意 , 要 保 人 加 繳 約 定 保 險 費 後 , 本 公 司 對 於 保 險 標 的 物 在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直 接因 颱 風 或 洪 水 所 致 之 毀 損 或 滅 失 ,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之 約 定 , 負 賠 償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於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所 支 出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 本 公 司 亦 負 賠 償 責 任 :一 、 清 除 費 用 : 指 為 清 除 受 損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殘 餘 物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二 、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 承 保 建 築 物 毀 損 致 不 適 合 居 住 , 於 修 復 或 重 建 期 間 , 被 保 險 人 必 須 暫 住 旅 社或 租 賃 房 屋 , 所 支 出 之 合 理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 每 一 事 故 之 補 償 限 額 每 日 最 高 為 新 台 幣 參 仟 元 ,但 以 六 十 日 為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清 除 費 用 與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 本 公 司 之 賠 償 責 任 以 保 險金 額 為 限 。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與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 本 公 司 仍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之 清 除 費 用 , 須 受 不 足 額 保 險 比 例 分 攤 之 限 制 。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之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則 不受 不 足 額 保 險 比 例 分 攤 之 限 制 。不 保 事 項 :本 公 司 對 於 下 列 毀 損 或 滅 失 ,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一 、 任 何 性 質 之 附 帶 損 失 ( Consequential Loss)。二 、 因 雨 水 、 砂 塵 等 引 起 之 損 失 ; 但 承 保 建 築 物 或 置 存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建 築 物 , 其 屋 頂 、 門 窗 、 通氣 口 或 牆 壁 先 直 接 遭 受 颱 風 損 壞 , 造 成 破 孔 , 致 使 該 承 保 建 築 物 之 內 部 裝 修 或 置 存 於 建 築 物內 之 保 險 標 的 物 , 遭 受 雨 水 或 砂 塵 等 所 致 之 損 失 , 不 在 此 限 。三 、 因 冰 霜 、 暴 風 雪 所 致 之 損 失 。四 、 不 論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颱 風 或 洪 水 引 起 地 層 滑 動 或 下 陷 、 山 崩 、 地 質 鬆 動 、 沙 及 土 壤 流 失 ( 包 括土 石 流 ) 所 致 之 損 失 。五 、 圍 牆 及 其 大 門 或 置 存 於 露 天 之 保 險 標 的 物 所 遭 受 之 損 失 , 但 經 特 別 約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 。六 、 在 翻 造 或 修 建 中 之 承 保 建 築 物 , 因 外 部 門 窗 及 其 他 開 口 缺 乏 完 善 之 防 風 防 雨 設 備 所 遭 受 之 損失 。七 、 因 撒 水 器 設 備 、 水 槽 、 水 管 、 或 其 他 供 水 、 儲 水 設 備 破 毀 或 溢 水 所 致 之 損 失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罷 工 、 暴 動 、 民 眾 騷 擾 、 惡 意 破 壞 行 為 保 險 附 加 條 款承 保 範 圍 :茲 經 雙 方 同 意 , 要 保 人 加 繳 約 定 之 保 險 費 後 , 本 公 司 對 於 保 險 標 的 物 在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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