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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研究發展處 -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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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 江 學 報 第 五 卷 第 一 期<br />

5<br />

要 目 的 在 使 婚 後 在 家 從 事 家 務 之 夫 妻 之 一 方 , 有 可 供 自 由 處 分 之 金 錢 , 以 保 障 其 經 濟 之 獨 立 及 人 格 之 尊 嚴 。<br />

依 此 規 定 , 一 方 配 偶 對 他 方 配 偶 並 無 給 予 一 定 數 額 金 錢 ( 自 由 處 分 金 ) 之 請 求 權 , 而 只 能 以 協 議 為 之 ,<br />

如 協 議 不 成 , 應 如 何 救 濟 , 法 條 並 未 規 定 , 僅 於 立 法 理 由 中 標 明 「 協 議 不 成 時 由 法 院 酌 定 之 」。 6<br />

有 謂 本 條 規 定 乃 法 律 授 與 夫 妻 得 請 求 協 議 之 權 限 , 如 協 議 不 成 時 , 依 立 法 說 明 可 由 法 院 視 實 際 情 況 酌<br />

定 。 爰 此 , 如 當 事 人 無 法 達 成 協 議 時 法 院 自 無 拒 絕 受 理 訴 訟 之 理 , 法 院 僅 得 就 其 給 付 方 法 、 額 度 及 時 間 酌 定<br />

7<br />

。 有 謂 法 條 既 並 未 規 定 , 雖 立 法 理 由 中 標 明 「 協 議 不 成 時 由 法 院 酌 定 之 」, 但 立 法 理 由 , 對 法 院 似 無 拘 束 力 ,<br />

將 來 可 否 成 為 請 求 權 基 礎 , 恐 有 疑 問 , 認 為 仍 須 夫 妻 達 成 協 議 , 始 有 請 求 權 , 於 協 議 不 成 時 , 不 得 向 法 院 請<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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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酌 定 。 因 此 夫 妻 最 好 在 結 婚 前 即 約 定 好 夫 妻 間 之 自 由 處 分 金 比 例 , 並 以 書 面 為 之 , 以 利 他 日 若 有 爭 執 ,<br />

9<br />

或 一 方 不 給 付 時 可 憑 以 請 求 。 又 自 由 處 分 金 之 協 議 , 屬 夫 妻 財 產 之 其 他 約 定 , 依 民 法 第 一 00 七 及 一 00<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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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條 之 規 定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向 法 院 登 記 , 始 有 對 抗 第 三 人 之 效 力 。<br />

7.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請 求 權<br />

我 國 之 法 定 財 產 制 係 以 分 別 財 產 制 為 基 礎 , 並 兼 採 共 同 財 產 之 原 理 對 家 事 勞 動 予 以 評 價 , 故 法 定 財 產 制<br />

係 由 「 財 產 夫 妻 各 自 所 有 」 及 「 婚 後 財 產 剩 餘 分 配 」 二 原 則 所 構 成 。 民 法 第 一 0 三 0 之 一 條 規 定 法 定 財 產 制<br />

關 係 消 滅 時 , 之 夫 妻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請 求 權 , 肯 定 夫 妻 之 家 事 勞 動 價 值 , 認 為 一 方 在 家 操 持 家 務 , 教 養 子 女 ,<br />

備 極 辛 勞 , 他 方 得 無 後 顧 之 憂 專 心 發 展 事 業 , 其 因 此 增 加 之 財 產 , 不 能 不 歸 功 於 另 一 方 之 協 力 。 因 此 , 於 法<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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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財 產 制 關 係 消 滅 時 其 剩 餘 財 產 , 夫 妻 之 一 方 應 有 請 求 平 均 分 配 之 權 利 。<br />

(1)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請 求 權 發 生 之 原 因<br />

依 規 定 法 定 財 產 制 關 係 消 滅 時 , 始 發 生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請 求 權 。 所 謂 「 法 定 財 產 制 關 係 消 滅 」 其 情 形 約 有<br />

離 婚 、 夫 妻 之 一 方 死 亡 、 由 法 定 財 產 制 改 用 其 他 夫 妻 財 產 制 、 婚 姻 之 撤 銷 、 婚 姻 無 效 、 依 法 婚 姻 被 視 為 消 滅<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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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br />

等 事 由 。<br />

(2) 剩 餘 財 產 差 額 平 均 分 配 原 則<br />

法 定 財 產 制 關 係 消 滅 時 , 夫 或 妻 現 存 之 婚 後 財 產 , 扣 除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所 負 債 務 後 , 如 有 剩 餘 , 其 雙 方<br />

剩 餘 財 產 之 差 額 , 應 平 均 分 配 。 例 如 我 國 經 營 之 神 王 永 慶 於 2008 年 10 月 17 日 辭 世 , 王 文 洋 質 疑 三 房 李 寶<br />

5<br />

6<br />

陳 祺 炎 、 黃 宗 樂 、 郭 振 恭 著 , 前 揭 , 頁 161。<br />

91 年 修 法 時 曾 有 立 委 主 張 增 設 之 一 0 一 八 之 一 條 規 定 :「 基 於 婚 姻 之 共 同 協 力 , 夫 妻 之 一 方 從 事 家 事 勞 動 ,<br />

或 對 他 方 配 偶 之 營 業 或 職 業 予 以 協 助 時 , 得 向 他 方 配 偶 請 求 定 其 給 予 相 當 數 額 之 金 錢 , 供 其 自 由 處 分 。」 但<br />

未 通 過 。 本 條 規 定 一 方 面 避 開 何 謂 「 家 務 勞 動 」 之 疑 義 , 另 一 方 面 並 避 開 職 業 婦 女 或 幫 傭 或 家 庭 代 工 兼 當 褓<br />

姆 等 非 正 式 經 濟 活 動 之 妻 可 否 請 求 自 由 處 分 金 之 爭 議 。 尤 美 女 , 民 法 親 屬 編 夫 妻 財 產 制 暨 其 施 行 法 修 正 之 緣<br />

起 及 內 容 , 全 國 律 師 十 月 號 ,2002 年 10 月 15 日 出 版 , 頁 13。<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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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br />

郭 玲 惠 , 民 法 新 修 正 條 文 關 於 自 由 處 分 金 之 初 探 , 全 國 律 師 十 月 號 ,2002 年 10 月 15 日 出 版 , 頁 33。<br />

林 秀 雄 , 通 常 之 法 定 財 產 制 , 前 揭 , 頁 51-52。<br />

尤 美 女 , 前 揭 , 頁 14。<br />

林 秀 雄 , 前 揭 , 頁 52。<br />

陳 祺 炎 、 黃 宗 樂 、 郭 振 恭 , 前 揭 著 , 頁 165。<br />

依 民 法 九 八 八 之 一 條 規 定 , 前 婚 姻 視 為 消 滅 之 效 力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 準 用 離 婚 之 效 力 。 因 此 亦 有 剩 餘<br />

財 產 分 配 請 求 權 。 又 依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六 十 四 條 規 定 「 夫 妻 因 一 方 在 臺 灣 地 區 , 一 方 在 大 陸 地 區 , 不 能<br />

同 居 , 而 一 方 於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以 前 重 婚 者 , 利 害 關 係 人 不 得 聲 請 撤 銷 ; 其 於 七 十 四 年 六 月 五 日 以 後<br />

七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重 婚 者 , 該 後 婚 視 為 有 效 。 前 項 情 形 , 如 夫 妻 雙 方 均 重 婚 者 , 於 後 婚 者 重 婚 之 日 起 ,<br />

原 婚 姻 關 係 消 滅 。」 其 婚 姻 關 係 消 滅 後 , 依 同 法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亦 得 請 求 餘 財 產 之 分 配 。<br />

13<br />

林 秀 雄 , 前 揭 , 頁 45。<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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