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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研究發展處 -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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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 江 學 報 第 五 卷 第 一 期<br />

定 「 家 庭 生 活 費 用 , 除 法 律 或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 由 夫 妻 各 依 其 經 濟 能 力 、 家 事 勞 動 或 其 他 情 事 分 擔 之 。 因 前<br />

項 費 用 所 生 之 債 務 , 由 夫 妻 負 連 帶 責 任 。」 一 方 面 肯 定 家 事 勞 動 之 價 值 , 規 定 在 家 庭 中 經 濟 能 力 強 而 從 事 家<br />

務 勞 動 少 者 , 得 支 付 較 多 之 生 活 費 用 ; 反 之 亦 然 , 以 兼 顧 夫 妻 之 權 益 。 另 一 方 面 , 更 規 定 因 家 庭 生 活 費 用 所<br />

生 之 債 務 , 由 夫 妻 負 連 帶 責 任 , 以 保 障 交 易 之 安 全 。<br />

二 、 法 定 財 產 制<br />

( 一 ) 通 常 法 定 財 產 制<br />

通 常 法 定 財 產 制 是 以 分 別 財 產 制 和 剩 餘 共 同 制 之 複 和 型 態 之 夫 妻 財 產 制 。 將 夫 妻 之 財 產 區 分 為 婚 前 財 產<br />

及 婚 後 財 產 , 由 夫 妻 各 自 所 有 , 並 各 自 管 理 、 使 用 、 收 益 、 處 分 。 法 定 財 產 制 關 係 消 滅 時 , 夫 或 妻 現 存 之 婚<br />

後 財 產 , 扣 除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所 負 債 務 後 , 如 有 剩 餘 , 其 雙 方 剩 餘 財 產 之 差 額 , 應 平 均 分 配 。 說 明 如 下 :<br />

1. 夫 妻 財 產 所 有 權 之 歸 屬 及 其 範 圍<br />

夫 或 妻 之 財 產 分 為 婚 前 財 產 與 婚 後 財 產 , 由 夫 妻 各 自 所 有 , 不 能 證 明 為 夫 或 妻 所 有 之 財 產 , 推 定 為 夫 妻<br />

共 有 ( 民 1017Ⅰ)。 換 言 之 , 法 定 財 產 制 以 夫 妻 分 別 財 產 為 原 則 , 例 外 不 能 證 明 為 夫 或 妻 所 有 之 財 產 , 則 推<br />

定 為 夫 妻 共 有 。<br />

所 謂 婚 前 財 產 , 係 指 夫 妻 結 婚 時 所 有 之 財 產 。 夫 妻 以 契 約 訂 立 夫 妻 財 產 制 後 , 於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改 用 法<br />

定 財 產 制 者 , 其 改 用 前 之 財 產 視 為 婚 前 財 產 ( 民 1017Ⅲ)。<br />

所 謂 婚 後 財 產 , 即 夫 妻 於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取 得 之 財 產 , 包 括 不 能 證 明 為 婚 前 或 婚 後 財 產 者 , 推 定 為 婚 後<br />

財 產 ; 夫 或 妻 婚 前 財 產 , 於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所 生 之 孳 息 , 視 為 婚 後 財 產 ( 民 1017Ⅱ), 所 謂 孳 息 包 括 天 然 孳<br />

息 及 法 定 孳 息 。 婚 後 財 產 為 夫 妻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之 標 的 , 其 目 的 在 保 障 他 方 配 偶 之 協 力 , 使 之 得 列 為 剩 餘 財 產<br />

4<br />

分 配 之 範 圍 。<br />

2. 夫 妻 財 產 之 管 理 、 使 用 、 收 益 及 處 分<br />

為 確 保 夫 妻 權 益 之 平 等 , 並 保 障 交 易 安 全 , 夫 或 妻 對 於 自 己 之 財 產 有 完 全 獨 立 之 自 主 權 。 民 法 第 一 0 一<br />

八 條 規 定 夫 或 妻 各 自 管 理 、 使 用 、 收 益 及 處 分 其 財 產 。 夫 或 妻 非 經 他 方 配 偶 之 同 意 , 對 於 他 方 財 產 不 得 享 有<br />

任 何 權 利 。<br />

3. 家 庭 生 活 費 用 負 擔<br />

家 庭 生 活 費 用 , 除 法 律 或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 由 夫 妻 各 依 其 經 濟 能 力 、 家 事 勞 動 或 其 他 情 事 分 擔 之 。 因 前<br />

項 費 用 所 生 之 債 務 , 由 夫 妻 負 連 帶 責 任 ( 民 1003-1)。<br />

4. 債 務 清 償 責 任 及 償 還 請 求 權<br />

夫 妻 既 各 自 管 理 、 使 用 、 收 益 及 處 分 自 己 之 財 產 , 則 對 各 自 之 債 務 亦 應 自 行 負 清 償 責 任 。 另 一 方 面 , 若<br />

夫 妻 之 一 方 以 自 己 財 產 清 償 他 方 之 債 務 時 , 雖 於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 亦 得 請 求 償 還 ( 民 1023)。<br />

5. 婚 後 財 產 之 報 告 義 務<br />

法 定 財 產 制 關 係 消 滅 時 , 夫 妻 婚 後 有 償 取 得 之 財 產 將 列 入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之 範 圍 。 因 此 , 為 免 夫 妻 一 方 之<br />

將 來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請 求 權 落 空 , 對 雙 方 財 產 狀 況 有 了 解 之 必 要 , 並 促 進 夫 妻 雙 方 經 濟 地 位 之 平 等 、 重 視 夫 妻<br />

共 同 生 活 之 和 諧 並 肯 定 家 事 勞 動 價 值 之 目 的 , 落 實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請 求 權 之 規 定 。 民 法 第 一 0 二 二 條 規 定 , 夫<br />

妻 就 其 婚 後 財 產 , 互 負 報 告 之 義 務 。<br />

6. 自 由 處 分 金 之 協 議<br />

「 夫 妻 於 家 庭 生 活 費 用 外 , 得 協 議 一 定 數 額 之 金 錢 , 供 夫 或 妻 自 由 處 分 。」( 民 1018-1)。 此 規 定 之 主<br />

4<br />

陳 祺 炎 、 黃 宗 樂 、 郭 振 恭 著 , 民 法 親 屬 新 論 , 三 民 書 局 ,2004 年 9 月 修 訂 三 版 一 刷 , 頁 155。 林 秀 雄 , 通<br />

常 之 法 定 財 產 制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 第 七 八 期 ,2009 年 4 月 , 頁 42。1<br />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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