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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研究發展處 -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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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 江 學 報 第 五 卷 第 一 期<br />

玖 、 結 論 與 建 議<br />

一 、 結 論<br />

( 一 ) 租 稅 課 徵 加 强 稽 徵 管 理 對 於 籌 措 自 主 財 源 之 實 質 效 益<br />

高 雄 市 政 府 財 政 自 主 性 低 , 施 政 所 需 經 費 , 多 仰 賴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及 補 助 款 挹 注 , 為 減 輕 財 政 負 擔 , 成 為<br />

施 政 因 應 目 標 。 在 高 雄 市 政 府 財 政 稅 收 偏 低 情 形 , 租 稅 課 徵 的 稅 目 過 少 、 不 具 穩 定 性 、 減 免 稅 賦 浮 濫 侵 蝕 稅<br />

基 、 成 為 開 徵 地 方 稅 偏 低 的 主 因 。 除 調 整 財 政 收 支 結 構 , 應 激 勵 高 雄 市 政 府 進 行 租 稅 課 徵 加 强 稽 徵 管 理 , 對<br />

籌 措 自 主 財 源 的 能 力 自 然 有 發 展 空 間 。<br />

( 二 ) 高 雄 市 政 府 財 政 自 主 權 之 限 縮 影 響 財 政 收 支<br />

以 96-98 年 度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收 支 差 短 情 形 , 如 表 2 顯 示 ; 從 98 年 財 政 收 支 差 短 逐 年 擴 大 趨 勢 , 為 彌 補 財<br />

政 缺 口 , 除 適 度 調 整 財 政 收 支 結 構 外 , 應 用 租 稅 課 徵 權 源 基 礎 , 利 於 資 源 配 置 效 率 。 對 財 政 整 體 歲 入 來 源 之<br />

自 有 財 源 一 向 偏 低 , 不 足 支 應 各 項 施 政 所 需 , 然 受 財 政 自 主 權 的 限 縮 , 致 高 雄 市 財 政 收 支 結 構 僵 化 自 然 產 生<br />

困 境 , 形 成 財 政 缺 口 逐 年 擴 大 。<br />

( 三 ) 執 行 高 雄 市 市 區 道 路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67 條 的 稽 徵 管 理<br />

依 高 雄 市 市 區 道 路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67 條 規 定 , 公 私 團 體 機 構 之 各 種 設 施 物 、 非 經 申 請 許 可 , 不 得 佔 用 道 路 。<br />

則 此 將 公 有 道 路 設 置 設 施 物 , 將 以 違 章 建 物 論 處 , 目 前 主 管 機 關 未 確 實 執 行 該 條 例 管 理 運 作 機 能 。 因 此 高 雄<br />

市 政 府 積 極 强 化 財 政 自 主 權 , 充 裕 地 方 財 源 應 有 遞 增 效 果 , 期 達 高 雄 市 財 政 收 入 最 適 規 模 之 效 益 。<br />

二 、 建 議<br />

( 一 ) 成 立 管 理 自 治 法 規 專 責 單 位<br />

地 方 制 度 法 之 自 治 事 項 的 自 治 法 規 , 須 經 民 意 機 關 審 議 通 過 的 立 法 程 序 及 協 調 機 制 ,<br />

以 强 化 租 稅 課 徵 功 能 。 成 立 專 責 單 位 研 擬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規 章 , 主 要 利 於 籌 措 自 主 財 源 有 開<br />

徵 地 方 稅 收 法 源 的 依 據 。<br />

( 二 ) 研 擬 「 高 雄 市 政 府 公 有 道 路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 規 章<br />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與 地 方 稅 法 通 則 規 定 , 高 雄 市 政 府 得 視 自 治 財 政 需 要 , 經 立 法 機 關 審 議<br />

通 過 發 布 施 行 , 始 得 課 徵 地 方 稅 源 , 否 則 不 得 任 意 向 人 民 或 公 私 團 體 加 徵 賦 稅 收 入 。 地 方<br />

稅 源 科 目 過 少 , 稅 課 收 入 無 法 支 應 財 政 需 求 , 則 本 文 探 討 籌 措 自 主 財 源 之 道 , 主 要 研 議 課<br />

稅 對 象 , 以 台 電 變 壓 箱 使 用 公 有 道 路 為 研 究 個 案 , 課 徵 收 取 使 用 費 改 善 公 有 道 路 通 行 品 質 。<br />

( 三 ) 建 立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首 長 責 任 制 度<br />

地 方 政 府 首 長 經 由 人 民 選 出 , 為 兌 現 施 政 目 標 及 考 量 選 民 利 益 , 造 成 公 共 支 出 迅 速 擴 張 , 形 成 舉 債 為 籌<br />

措 財 源 收 入 方 式 。 地 方 政 府 舉 債 超 限 一 定 比 例 , 地 方 政 府 縣 市 首 長 應 負 連 帶 保 證 責 任 , 杜 絕 地 方 首 長 為 選 票<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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