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2.2015 Views

目錄 - 研究發展處 -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目錄 - 研究發展處 -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目錄 - 研究發展處 -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SHOW MORE
SHOW LESS

You also want an ePaper? Increase the reach of your titles

YUMPU automatically turns print PDFs into web optimized ePapers that Google loves.

稻 江 學 報 第 五 卷 第 一 期<br />

婚 姻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 夫 妻 共 同 生 活 所 負 的 債 務 , 離 婚 時 , 應 當 共 同 償 還 。」 此 一 規 定 於 約 定 財 產 制<br />

亦 有 適 用 , 因 此 , 在 分 別 財 產 制 下 , 離 婚 時 原 為 夫 妻 共 同 生 活 所 負 的 債 務 , 夫 妻 雙 方 應 共 同 償 還 。 償 還 方 式<br />

61<br />

由 雙 方 協 議 ; 協 議 不 成 時 , 由 人 民 法 院 判 決 。<br />

( 二 ) 一 般 共 同 制<br />

夫 妻 約 定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所 得 財 產 以 及 婚 前 財 產 均 歸 雙 方 共 同 所 有 。 雙 方 享 有 平 等 的 權 利 , 除 個 人 特<br />

有 財 產 外 , 不 再 保 留 個 人 財 產 份 額 , 全 依 共 同 財 產 制 處 理 。<br />

一 般 共 同 制 與 法 定 婚 後 所 得 共 同 制 之 不 同 在 於 夫 妻 共 同 之 財 產 不 限 於 婚 後 所 得 , 包 括 婚 前 財 產 均 歸 雙 方<br />

共 同 所 有 。 雙 方 享 有 平 等 的 權 利 , 除 個 人 特 有 財 產 外 , 不 再 保 留 個 人 財 產 份 額 , 全 依 共 同 財 產 制 處 理 。<br />

( 三 ) 限 定 共 同 制<br />

夫 妻 約 定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所 得 財 產 以 及 婚 前 財 產 部 分 各 自 所 有 , 部 分 共 同 所 有 。 換 言 之 , 夫 妻 可 自 由<br />

約 定 夫 妻 間 各 種 財 產 之 所 有 權 。 例 如 將 不 動 產 約 定 為 共 同 所 有 , 將 動 產 約 定 為 各 自 所 有 ; 或 將 婚 後 所 得 固 定<br />

收 入 約 定 為 共 同 所 有 , 其 他 收 入 約 定 為 各 人 所 有 ; 或 於 婚 後 購 買 房 屋 一 棟 , 登 記 為 妻 子 所 有 , 並 約 定 該 財 產<br />

62<br />

為 妻 子 個 人 所 有 等 。<br />

婚 姻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 夫 妻 共 同 生 活 所 負 的 債 務 , 離 婚 時 , 應 當 共 同 償 還 。」 此 一 規 定 於 約 定 財 產 制<br />

亦 有 適 用 , 因 此 , 不 論 在 法 定 財 產 制 或 任 何 約 定 財 產 制 下 , 離 婚 時 原 為 夫 妻 共 同 生 活 所 負 的 債 務 , 夫 妻 雙 方<br />

63<br />

應 共 同 償 還 。 償 還 方 式 由 雙 方 協 議 ; 協 議 不 成 時 , 由 人 民 法 院 判 決 。<br />

伍 、 我 國 台 商 之 相 對 因 應 ─ 代 結 論<br />

夫 妻 財 產 制 乃 規 範 夫 妻 相 互 間 財 產 關 係 之 法 律 制 度 , 不 但 與 夫 妻 之 婚 姻 生 活 息 息 相 關 , 與 社 會 經 濟 亦 有<br />

密 切 之 關 連 。 基 於 男 女 平 等 原 則 , 兩 岸 之 法 律 對 於 夫 妻 財 產 制 都 有 詳 細 之 規 定 , 但 是 因 為 兩 岸 社 會 經 濟 發 展<br />

之 不 同 , 所 採 之 夫 妻 財 產 制 亦 不 相 同 。<br />

我 國 採 取 以 分 別 財 產 制 和 剩 餘 財 產 共 同 制 之 複 和 型 態 之 夫 妻 財 產 制 為 法 定 財 產 制 , 並 制 定 有 定 型 化 之 共<br />

同 財 產 制 及 分 別 財 產 制 作 為 約 定 財 產 制 之 典 型 , 供 當 事 人 夫 妻 依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選 擇 。 大 陸 地 區 , 由 於 大 多 數<br />

婦 女 並 無 自 己 之 職 業 或 收 入 , 為 經 濟 之 弱 勢 者 , 因 此 為 重 視 婦 女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為 家 庭 之 犧 牲 與 奉 獻 , 並<br />

予 適 度 之 評 價 , 而 採 取 婚 後 所 得 共 同 制 為 法 定 財 產 制 。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 除 特 有 財 產 或 另 有 約 定 外 , 夫<br />

妻 一 方 或 雙 方 共 同 所 得 的 收 入 和 財 產 , 均 歸 夫 妻 雙 方 共 同 所 有 。 夫 妻 對 共 同 所 有 的 財 產 , 有 平 等 的 處 理 權 。<br />

61<br />

62<br />

蔣 月 , 夫 妻 的 權 利 義 務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1 年 7 月 1 日 1 版 , 頁 201-202。<br />

例 如 台 商 李 某 與 大 陸 婦 女 結 婚 , 並 在 大 陸 投 資 事 業 , 不 久 他 購 置 汽 車 一 輛 , 經 過 書 面 協 議 並 經 公 證 , 證 明<br />

該 車 所 有 權 屬 於 妻 子 個 人 即 是 。 將 來 如 台 商 事 業 經 營 失 敗 , 公 司 破 產 , 妻 子 之 個 人 財 產 , 包 括 該 汽 車 , 不 必<br />

承 擔 連 帶 責 任 , 此 一 規 定 是 合 法 的 。 巫 昌 禎 主 編 , 婚 姻 家 庭 法 , 前 揭 , 頁 204。<br />

63<br />

蔣 月 , 夫 妻 的 權 利 義 務 , 前 揭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1 年 7 月 1 日 1 版 , 頁 201-202。<br />

111

Hooray! Your file is uploaded and ready to be published.

Saved successfully!

Ooh no, something went wr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