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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研究發展處 -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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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 江 學 報 第 五 卷 第 一 期<br />

申 請 拍 賣 房 屋 , 就 所 得 價 款 進 行 分 割 。 離 婚 時 雙 方 對 尚 未 取 得 所 有 權 或 者 尚 未 取 得 完 全 所 有 權 的 房 屋 有 爭 議<br />

51<br />

且 協 商 不 成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宜 判 決 房 屋 所 有 權 的 歸 屬 , 應 當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判 決 由 當 事 使 用 。<br />

( 七 )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之 保 全<br />

婚 姻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 離 婚 時 , 一 方 隱 藏 、 轉 移 、 變 賣 、 毀 損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 或 偽 造 債 務 企 圖 侵 佔 另<br />

一 方 財 產 的 ,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時 , 對 隱 藏 、 轉 移 、 變 賣 、 毀 損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或 偽 造 債 務 的 一 方 , 可 以 少 分<br />

52<br />

或 不 分 。 離 婚 後 , 另 一 方 發 現 有 上 述 行 為 的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請 求 再 次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 人 民<br />

法 院 對 前 款 規 定 的 妨 害 民 事 訴 訟 的 行 為 , 依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的 規 定 予 以 制 裁 。 請 求 再 次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的 訴<br />

訟 時 效 為 兩 年 , 從 當 事 人 發 現 之 次 日 起 計 算 。 53<br />

夫 妻 一 方 申 請 對 配 偶 的 個 人 財 產 或 者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採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在 採 取 保 全 措 施 可 能<br />

造 成 損 失 的 範 圍 內 ,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 確 定 合 理 的 財 產 擔 保 數 額<br />

54<br />

。<br />

三 、 約 定 財 產 制<br />

約 定 財 產 制 是 指 夫 妻 以 協 議 方 式 就 夫 妻 在 婚 前 財 產 和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所 得 財 產 的 所 有 權 的 歸 屬 、 管<br />

理 、 使 用 、 收 益 、 處 分 以 及 對 第 三 人 債 務 的 清 償 、 婚 姻 解 除 時 財 產 的 分 割 等 事 項 作 出 約 定 , 從 而 排 除 或 部 分<br />

55<br />

排 除 夫 妻 法 定 財 產 制 適 用 之 夫 妻 財 產 制 度 。<br />

依 婚 姻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夫 妻 可 以 約 定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所 得 的 財 產 以 及 婚 前 財 產 歸 各 自 所 有 、 共 同 所 有 或<br />

部 分 各 自 所 有 。 約 定 應 當 採 用 書 面 形 式 。 沒 有 約 定 或 約 定 不 明 確 的 , 適 用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 第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br />

夫 妻 對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所 得 的 財 產 以 及 婚 前 財 產 的 約 定 , 對 雙 方 具 有 約 束 力 。 夫 妻 對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所<br />

51<br />

前 揭 , 第 二 十 至 二 十 一 條 。<br />

52<br />

例 如 , 大 陸 地 區 李 鍾 鳴 與 胡 海 英 於 1997 年 結 婚 生 有 一 女 。2001 年 2 月 妻 子 胡 某 與 丈 夫 李 某 發 生 爭 吵 後 , 從<br />

其 婆 婆 金 某 房 間 拿 走 50 萬 元 後 攜 女 離 家 出 走 。 金 某 向 警 方 報 案 胡 某 因 涉 嫌 竊 盜 被 刑 事 拘 留 23 天 。2001 年 4<br />

月 妻 子 胡 某 訴 請 離 婚 並 請 求 分 配 夫 妻 財 產 。 在 羈 押 期 間 , 丈 夫 李 某 將 其 經 營 之 四 家 火 鍋 店 全 部 過 戶 讓 與 其 母<br />

親 金 某 , 名 下 已 無 財 產 可 分 。 因 此 , 胡 海 英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請 求 再 次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 在 胡 海<br />

英 李 鍾 鳴 離 婚 財 產 分 配 案 中 , 法 院 判 決 認 為 :1.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夫 或 妻 取 得 之 財 產 為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 應 歸<br />

夫 妻 共 有 , 夫 妻 離 婚 時 , 夫 妻 應 當 各 分 得 一 半 之 份 額 。2. 四 家 火 鍋 店 雖 由 丈 夫 以 個 人 財 產 投 資 所 取 得 之 收 益 ,<br />

仍 屬 於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3. 夫 妻 對 共 同 所 有 的 財 產 , 有 平 等 的 處 理 權 。 夫 妻 在 處 理 共 同 財 產 時 , 應 經 雙 方 之 同<br />

意 。4. 本 案 李 某 在 妻 子 羈 押 期 間 擅 自 將 價 值 數 百 萬 之 財 產 移 轉 與 第 三 人 , 為 無 效 之 處 分 行 為 , 夫 妻 財 產 應 重<br />

新 分 配 。 詳 請 參 閱 馬 憶 南 , 胡 海 英 訴 鍾 鳴 離 婚 案 評 論 — 以 大 陸 法 為 準 繩 ,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 , 第 六 期 ,2004 年<br />

12 月 , 頁 158-161。<br />

53<br />

大 陸 地 區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若 干 問 題 之 解 釋 ( 一 ), 第 三 十 一 條 。<br />

54<br />

大 陸 地 區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若 干 問 題 之 解 釋 ( 二 ), 第 二 十 八 條 。<br />

55<br />

巫 昌 禎 主 編 , 夏 吟 蘭 、 田 嵐 副 主 編 , 婚 姻 家 庭 法 新 論 — 比 較 研 究 與 展 望 , 中 國 政 法 大 學 ,2002 年 7 月 一 版 ,<br />

頁 199。<br />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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