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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研究發展處 -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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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 江 學 報 第 五 卷 第 一 期<br />

3. 分 割 之 方 法<br />

依 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二 ) 之 分 割 方 法 如 下 :<br />

(1)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出 資 額<br />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離 婚 案 件 , 涉 及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中 以 一 方 名 義 在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出 資 額 , 另 一 方 不 是 該<br />

公 司 股 東 的 , 按 以 下 情 形 分 別 處 理 ..□ 夫 妻 雙 方 協 商 一 致 將 出 資 額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轉 讓 給 該 股 東 的 配 偶 , 過 半<br />

數 股 東 同 意 、 其 他 股 東 明 確 表 示 放 棄 優 先 購 買 權 的 , 該 股 東 的 配 偶 可 以 成 為 該 公 司 股 東 ;□ 夫 妻 雙 方 就 出 資<br />

額 轉 讓 份 額 和 轉 讓 價 格 等 事 項 協 商 一 致 後 , 過 半 數 股 東 不 同 意 轉 讓 , 但 願 意 以 同 等 價 格 購 買 該 出 資 額 的 , 人<br />

民 法 院 可 以 對 轉 讓 出 資 所 得 財 產 進 行 分 割 。 過 半 數 股 東 不 同 意 轉 讓 , 也 不 願 意 以 同 等 價 格 購 買 該 出 資 額 的 ,<br />

視 為 其 同 意 轉 讓 , 該 股 東 的 配 偶 可 以 成 為 該 公 司 股 東 。 用 於 證 明 前 款 規 定 的 過 半 數 股 東 同 意 的 證 據 , 可 以 是<br />

48<br />

股 東 會 決 議 , 也 可 以 是 當 事 人 通 過 其 他 合 法 途 徑 取 得 的 股 東 的 書 面 聲 明 材 料 。<br />

(2) 合 夥 出 資<br />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離 婚 案 件 , 涉 及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中 以 一 方 名 義 在 合 夥 企 業 中 的 出 資 , 另 一 方 不 是 該 企 業 合<br />

夥 人 的 , 當 夫 妻 雙 方 協 商 一 致 , 將 其 合 夥 企 業 中 的 財 產 份 額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轉 讓 給 對 方 時 , 按 以 下 情 形 分 別 處<br />

理 ..□ 其 他 合 夥 人 一 致 同 意 的 , 該 配 偶 依 法 取 得 合 夥 人 地 位 ;□ 其 他 合 夥 人 不 同 意 轉 讓 , 在 同 等 條 件 下 行 使<br />

優 先 受 讓 權 的 , 可 以 對 轉 讓 所 得 的 財 產 進 行 分 割 ;□ 其 他 合 夥 人 不 同 意 轉 讓 , 也 不 行 使 優 先 受 讓 權 , 但 同 意<br />

該 合 夥 人 退 夥 或 者 退 還 部 分 財 產 份 額 的 , 可 以 對 退 還 的 財 產 進 行 分 割 ;□ 其 他 合 夥 人 既 不 同 意 轉 讓 , 也 不 行<br />

使 優 先 受 讓 權 , 又 不 同 意 該 合 夥 人 退 夥 或 者 退 還 部 分 財 產 份 額 的 , 視 為 全 體 合 夥 人 同 意 轉 讓 , 該 配 偶 依 法 取<br />

得 合 夥 人 地 位<br />

49<br />

。<br />

(3) 獨 資 企 業<br />

夫 妻 以 一 方 名 義 投 資 設 立 獨 資 企 業 的 , 人 民 法 院 分 割 夫 妻 在 該 獨 資 企 業 中 的 共 同 財 產 時 , 應 當 按 照 以 下<br />

情 形 分 別 處 理 ..□ 一 方 主 張 經 營 該 企 業 的 , 對 企 業 資 產 進 行 評 估 後 , 由 取 得 企 業 一 方 給 予 另 一 方 相 應 的 補 償 ;<br />

□ 雙 方 均 主 張 經 營 該 企 業 的 , 在 雙 方 競 價 基 礎 上 , 由 取 得 企 業 的 一 方 給 予 另 一 方 相 應 的 補 償 ;□ 雙 方 均 不 願<br />

50<br />

意 經 營 該 企 業 的 , 按 照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個 人 獨 資 企 業 法 》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br />

(4) 共 同 財 產 中 的 房 屋<br />

雙 方 對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中 的 房 屋 價 值 及 歸 屬 無 法 達 成 協 議 時 , 人 民 法 院 按 以 下 情 形 分 別 處 理 ..□ 雙 方 均 主<br />

張 房 屋 所 有 權 並 且 同 意 競 價 取 得 的 , 應 當 準 許 ;□ 一 方 主 張 房 屋 所 有 權 的 , 由 評 估 機 構 按 市 場 價 格 對 房 屋 作<br />

出 評 估 ,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權 的 一 方 應 當 給 予 另 一 方 相 應 的 補 償 ;□ 雙 方 均 不 主 張 房 屋 所 有 權 的 , 根 據 當 事 人 的<br />

47<br />

前 揭 , 第 二 十 六 條 。<br />

48<br />

大 陸 地 區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若 干 問 題 之 解 釋 ( 二 ) 第 十 六 條 。<br />

49<br />

50<br />

前 揭 , 第 十 七 條 。<br />

前 揭 , 第 十 八 條 。<br />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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