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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研究發展處 -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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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 江 學 報 第 五 卷 第 一 期<br />

第 17 條 規 定 , 夫 妻 對 共 同 所 有 的 財 產 , 有 平 等 的 處 理 權 。 因 此 , 夫 妻 共 同 生 活 之 債 務 , 應 由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清<br />

償 。<br />

夫 妻 財 產 除 了 包 括 積 極 財 產 外 , 還 包 括 消 極 財 產 , 即 對 外 負 擔 的 債 務 。 因 此 , 共 同 財 產 管 理 費 用 應 由 夫<br />

妻 財 產 共 同 負 擔 。 婚 姻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 離 婚 時 , 原 為 夫 妻 共 同 生 活 所 負 的 債 務 , 應 當 共 同 償 還 。」 婚 姻<br />

法 若 干 問 題 之 解 釋 ( 二 ), 第 二 十 六 條 說 明 「 夫 或 妻 一 方 死 亡 的 , 生 存 一 方 應 當 對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的 共 同 債<br />

務 承 擔 連 帶 清 償 責 任 」 41 , 亦 明 白 說 明 夫 妻 共 同 生 活 之 債 務 , 應 由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清 償 。<br />

( 六 )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之 分 割<br />

婚 姻 法 未 規 定 夫 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可 對 財 產 分 割 , 僅 於 婚 姻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於 離 婚 時 及 繼 承 法 第 二 十 六<br />

條 中 規 定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之 分 割 。<br />

1. 夫 妻 離 婚 時 財 產 之 分 割<br />

夫 妻 得 約 定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所 得 的 財 產 歸 各 自 所 有 , 沒 有 約 定 的 ,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所 得 的 財 產 歸<br />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 夫 妻 離 婚 時 財 產 之 分 割 , 夫 妻 的 共 同 財 產 由 雙 方 協 議 處 理<br />

42<br />

。 協 議 不 成 時 ,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據 財<br />

43<br />

產 的 具 體 情 況 , 照 顧 子 女 和 女 方 權 益 的 原 則 判 決 。 原 則 上 , 法 院 認 為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夫 或 妻 取 得 之 財 產 為<br />

44<br />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 應 歸 夫 妻 共 有 , 離 婚 時 主 張 分 割 , 夫 妻 應 當 各 分 得 一 半 之 份 額 。 另 外 , 值 得 注 意 者 為 , 男 女<br />

雙 方 協 議 離 婚 後 一 年 內 就 財 產 分 割 問 題 反 悔 , 請 求 變 更 或 者 撤 銷 財 產 分 割 協 議 的 ,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受 理<br />

45<br />

。<br />

2. 夫 妻 之 一 方 死 亡 時 財 產 之 分 割<br />

夫 妻 之 一 方 死 亡 時 , 夫 妻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所 得 的 共 同 所 有 的 財 產 , 除 有 約 定 之 外 , 如 果 分 割 遺 產 ,<br />

應 當 先 將 共 同 所 有 的 財 產 的 一 半 分 出 為 配 偶 所 有 , 其 餘 的 為 被 繼 承 人 的 遺 產<br />

46<br />

。 另 外 , 夫 或 妻 一 方 死 亡 的 , 生<br />

47<br />

存 一 方 應 當 對 婚 姻 關 系 存 續 期 間 的 共 同 債 務 承 擔 連 帶 清 償 責 任 。<br />

41<br />

大 陸 地 區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若 干 問 題 之 解 釋 ( 二 ), 第 二 十 六 條 。<br />

42<br />

離 婚 協 議 中 關 於 財 產 分 割 的 條 款 或 者 當 事 人 因 離 婚 就 財 產 分 割 達 成 的 協 議 , 對 男 女 雙 方 具 有 法 律 約 束 力 。<br />

當 事 人 因 履 行 上 述 財 產 分 割 協 議 發 生 糾 紛 提 起 訴 訟 的 ,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受 理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于 適 用 《 中 華 人<br />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二 ) 第 八 條 及 第 九 條 參 照 。<br />

43<br />

44<br />

婚 姻 法 三 十 九 條 參 照 。<br />

例 如 , 有 一 對 夫 婦 離 婚 , 丈 夫 隱 瞞 了 自 己 購 買 的 基 金 及 定 期 存 款 等 財 產 , 離 婚 後 妻 子 得 知 情 況 後 將 前 夫 告<br />

上 法 院 , 要 求 分 割 此 筆 財 產 。 河 南 省 南 陽 市 臥 龍 區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一 審 判 決 , 判 令 前 夫 將 隱 瞞 的 財 產 分 給 女 方<br />

一 半 , 並 承 擔 訴 訟 費 用 。 法 院 認 為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夫 或 妻 取 得 之 財 產 為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 因 此 丈 夫 所 購 買 之<br />

基 金 及 存 款 , 應 歸 夫 妻 共 有 , 現 妻 於 離 婚 時 主 張 分 割 , 應 當 分 得 一 半 份 額 。 詳 見<br />

http://www.chinafalv.com/hunyinfa/0101/200909/02-87490.html<br />

45<br />

46<br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二 ) 第 八 條<br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繼 承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參 照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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