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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研究發展處 -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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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 江 學 報 第 五 卷 第 一 期<br />

1. 共 同 共 有<br />

夫 妻 對 共 同 所 有 的 財 產 , 有 平 等 的 處 理 權 ( 婚 姻 法 第 17 條 第 2 款 )。 所 謂 共 同 所 有 即 我 國 之 「 公 同 共<br />

有 」。 共 有 人 對 共 有 財 產 不 區 分 份 額 大 小 都 平 等 地 享 有 所 有 權 , 平 等 的 享 受 權 利 承 擔 義 務 。 不 能 根 據 夫 妻 雙<br />

方 收 入 之 有 無 或 高 低 , 來 確 定 其 享 有 共 有 財 產 所 有 權 之 有 無 或 多 少 。<br />

2. 夫 妻 雙 方 對 於 共 同 財 產 享 有 平 等 的 占 有 、 使 用 、 收 益 、 處 分 等 權 利<br />

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婦 女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 婦 女 對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的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享 有 與 其 配<br />

偶 平 等 的 占 有 、 使 用 、 收 益 和 處 分 的 權 利 , 不 受 雙 方 收 入 狀 況 的 影 響 。 婚 姻 法 第 17 條 第 2 款 規 定 , 夫 妻 對 共<br />

同 所 有 的 財 產 , 有 平 等 的 處 理 權 。 所 謂 平 等 的 處 理 權 , 應 為 :<br />

1. 夫 或 妻 在 處 理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上 的 權 利 是 平 等 的 。 因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而 處 理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br />

有 權 決 定 。<br />

2. 夫 或 妻 非 因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對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做 重 要 處 理 決 定 , 夫 妻 雙 方 應 當 平 等 協 商 , 取 得 一 致 意 見 。<br />

他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其 為 夫 妻 雙 方 共 同 意 思 表 示 的 , 另 一 方 不 得 以 不 同 意 或 不 知 道 為 由 對 抗 善 意 第 三 人<br />

36<br />

。<br />

因 此 , 夫 妻 之 一 方 , 不 論 有 無 收 入 及 收 入 之 多 寡 , 雙 方 對 於 夫 妻 之 共 同 財 產 都 有 平 等 的 占 有 、 使 用 收 益<br />

和 處 分 權 。 夫 妻 在 處 理 共 同 財 產 時 , 應 通 過 協 商 取 得 一 致 之 意 見 。 對 於 重 大 財 產 問 題 , 未 經 雙 方 同 意 , 任 何<br />

一 方 不 得 擅 自 處 理 , 否 則 即 屬 無 效 之 處 分 行 為<br />

37<br />

。<br />

( 四 ) 夫 妻 生 活 費 用 之 負 擔<br />

所 謂 夫 妻 生 活 費 用 , 是 指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 夫 妻 雙 方 或 一 方 為 維 持 共 同 生 活 之 需 要 之 費 用 。 婚 姻 法 對<br />

於 家 庭 生 活 費 用 之 負 擔 , 並 無 直 接 規 定 , 但 依 婚 姻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 夫 妻 對 共 同 所 有 的 財 產 , 有 平 等 的 處 理<br />

38<br />

權 。 在 共 同 財 產 制 下 , 夫 妻 對 家 庭 生 活 費 用 之 負 擔 是 平 等 的 , 因 此 , 夫 妻 共 同 生 活 費 用 , 應 由 夫 妻 共 同 負 擔 。<br />

( 五 ) 夫 妻 生 活 之 債 務 之 負 擔<br />

所 謂 夫 妻 生 活 之 債 務 , 是 指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 夫 妻 雙 方 或 一 方 為 維 持 共 同 生 活 之 需 要 , 或 出 於 共 同 生<br />

39<br />

活 目 的 從 事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所 負 之 債 務 。 夫 妻 生 活 債 務 , 包 括 夫 妻 為 共 同 生 活 或 為 履 行 撫 養 義 務 所 負 之 債 務 ;<br />

個 體 經 營 戶 、 農 村 承 包 經 營 戶 夫 妻 共 同 經 營 所 負 之 債 務 ; 一 方 從 事 生 產 經 營 其 收 入 主 要 用 於 家 庭 共 同 生 活 所<br />

40<br />

負 之 債 務 ; 離 婚 時 分 析 家 產 所 分 得 之 債 務 等 。 婚 姻 法 對 於 家 庭 生 活 費 用 之 負 擔 , 並 無 直 接 規 定 , 但 依 婚 姻 法<br />

36<br />

大 陸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若 干 問 題 之 解 釋 ( 一 ), 2001 年 12 月 24 日 最 高 人 民<br />

法 院 審 判 委 員 會 第 1202 次 會 議 通 過 , 第 十 七 條 。<br />

37<br />

38<br />

39<br />

40<br />

馬 憶 南 , 胡 海 英 訴 鍾 鳴 離 婚 案 評 論 — 以 大 陸 法 為 準 繩 , 前 揭 , 頁 166。<br />

蔣 月 , 夫 妻 的 權 利 義 務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1 年 7 月 1 日 1 版 , 頁 157。<br />

馬 原 主 編 , 新 婚 姻 法 條 文 釋 義 , 北 京 人 民 出 版 社 ,2002 年 一 版 , 頁 309。<br />

馬 原 主 編 , 前 揭 , 頁 311-312。<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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