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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研究發展處 -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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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 江 學 報 第 五 卷 第 一 期<br />

32<br />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 實 際 取 得 或 者 已 經 明 確 可 以 取 得 的 財 產 性 收 益 , 例 如 著 作 權 、 專 利 權 、 商 標 專 用 權 、 發<br />

明 權 等 權 利 。 知 識 成 果 所 產 生 的 經 濟 利 益 , 是 一 種 財 產 權 , 應 歸 夫 妻 共 有 。<br />

4、 因 繼 承 或 受 贈 所 得 之 財 產 , 但 遺 囑 或 贈 與 合 同 中 確 定 只 歸 夫 或 妻 一 方 之 財 產 者 除 外<br />

繼 承 所 得 財 產 , 作 為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 符 合 婚 後 所 得 共 同 制 的 原 則 , 擴 大 了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的 範 圍 , 以 實 現<br />

家 庭 養 老 育 幼 的 職 能 。 33 但 遺 囑 中 確 定 只 歸 夫 或 妻 一 方 之 財 產 者 除 外 。<br />

夫 妻 一 方 因 贈 與 得 到 的 財 產 , 歸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 但 是 贈 與 合 同 中 確 定 贈 與 財 產 歸 受 贈 一 方 個 人 所 有 的 ,<br />

依 法 應 排 除 在 夫 妻 共 有 財 產 範 圍 之 外 。 因 為 :(1) 贈 與 人 作 為 原 財 產 所 有 者 , 贈 與 是 其 依 法 處 分 自 己 財 產 的<br />

一 種 形 式 , 理 應 受 到 法 律 保 護 。(2) 贈 與 的 發 生 通 常 是 基 於 贈 與 人 與 受 贈 人 之 間 存 在 充 分 信 任 和 私 人 感 情 ,<br />

受 贈 人 是 否 已 婚 及 其 婚 姻 狀 況 如 何 , 往 往 與 贈 與 人 的 贈 與 行 為 實 施 並 無 關 聯 。<br />

5、 其 他 應 當 歸 夫 妻 共 有 的 財 產<br />

除 上 述 列 舉 規 定 外 , 其 他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 所 得 之 財 產 應 當 歸 共 同 所 有 的 財 產 者 , 本 款 為 概 括 規 定 ,<br />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若 干 問 題 之 解 釋 ( 二 )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 認<br />

為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 下 列 財 產 屬 於 婚 姻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的 「 其 他 應 當 歸 共 同 所 有 的 財 產 」。<br />

(1) 一 方 以 個 人 財 產 投 資 取 得 的 收 益<br />

(2) 男 女 雙 方 實 際 取 得 或 者 應 當 取 得 的 住 房 補 貼 、 住 房 公 積 金 。<br />

(3) 男 女 雙 方 實 際 取 得 或 者 應 當 取 得 的 養 老 保 險 金 、 破 產 安 置 補 償 費 等 。<br />

一 方 以 個 人 財 產 投 資 取 得 的 收 益 , 指 的 是 在 夫 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 夫 或 妻 一 方 以 個 人 的 財 產 進 行 投 資 所 獲<br />

取 且 已 實 際 取 得 的 收 益 , 不 包 括 預 期 收 益 。 所 謂 收 益 應 當 指 的 是 孳 息 , 包 括 天 然 孳 息 及 法 定 孳 息 。 所 謂 個 人<br />

財 產 , 即 指 夫 妻 婚 前 或 婚 後 屬 於 夫 或 妻 的 個 人 財 產 。 投 資 行 為 有 可 能 發 生 在 婚 前 , 也 有 可 能 發 生 在 婚 後 。 投<br />

資 的 行 業 包 括 工 、 商 、 學 、 醫 或 農 、 林 、 漁 、 牧 、 等 各 種 事 業 。<br />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離 婚 案 件 , 涉 及 分 割 發 放 到 軍 人 名 下 的 復 員 費 、 自 主 擇 業 費 等 一 次 性 費 用 的 , 以 夫 妻 婚 姻<br />

34<br />

關 系 存 續 年 限 乘 以 年 平 均 值 , 所 得 數 額 為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 但 軍 人 的 傷 亡 保 險 金 、 傷 殘 補 助 金 、 醫 藥 生 活 補 助<br />

費 屬 于 個 人 財 產<br />

35<br />

。<br />

( 三 ) 共 同 財 產 之 所 有 權 及 管 理 使 用 收 益 處 分 權<br />

32<br />

參 閱 大 陸 地 區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若 干 問 題 之 解 釋 ( 二 ),2003 年 12 月 4 日 最 高<br />

人 民 法 院 審 判 委 員 會 第 1299 次 會 議 通 過 ,200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二 條 。<br />

33<br />

有 認 為 採 取 婚 後 勞 動 所 得 共 同 制 , 應 僅 把 勞 動 所 得 的 財 產 作 為 共 同 財 產 , 而 繼 承 、 接 受 贈 予 的 財 產 不 屬 於 勞<br />

動 所 得 , 應 歸 個 人 所 有 , 大 陸 地 區 2001 年 4 月 28 號 修 改 婚 姻 法 時 未 採 納 這 種 觀 點 。<br />

34<br />

35<br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二 ) 第 十 四 條 。<br />

前 揭 , 第 十 三 條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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