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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研究發展處 -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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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 江 學 報 第 五 卷 第 一 期<br />

夫 妻 結 婚 前 所 有 之 財 產 , 仍 保 有 所 有 權 , 得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處 分 。 婚 前 一 方 個 人 所 有 的 財 產 , 不 因 婚 姻 關 係<br />

22<br />

的 延 續 而 轉 化 為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br />

2. 個 人 特 有 財 產<br />

個 人 特 有 財 產 為 夫 妻 一 方 之 財 產 , 仍 保 有 所 有 權 , 得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處 分 。 依 據 婚 姻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有<br />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為 夫 妻 一 方 的 財 產 :(1) 一 方 的 婚 前 財 產 ;(2) 一 方 因 身 體 受 到 傷 害 獲 得 的 醫 療 費 、 残<br />

疾 人 生 活 補 助 費 等 費 用 ;(3) 遺 囑 或 贈 與 合 同 中 確 定 只 歸 夫 或 妻 一 方 的 財 產 ;(4) 一 方 專 用 的 生 活 用 品 ;(5)<br />

其 他 應 當 歸 一 方 的 財 產 。」, 因 此 夫 妻 在 實 行 婚 後 共 同 財 產 制 時 , 仍 可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依 約 定 , 夫 妻 保 有 個 人<br />

23<br />

財 產 之 所 有 權 , 大 陸 學 者 通 稱 之 為 夫 妻 個 人 特 有 財 產 制 。<br />

3. 婚 後 財 產<br />

24<br />

夫 妻 間 除 婚 前 財 產 及 個 人 特 有 財 產 外 ,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所 得 的 財 產 為 共 同 財 產 , 歸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br />

換 言 之 ,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所 有 權 之 取 得 時 間 為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 所 謂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是 從 男 女 雙 方 領 取 結<br />

婚 證 之 日 起 , 如 男 女 未 辦 結 婚 登 記 即 以 夫 妻 名 義 同 居 , 被 認 定 為 事 實 婚 姻 者 , 自 同 居 之 日 起<br />

25<br />

, 至 配 偶 一 方 死<br />

亡 或 雙 方 離 婚 生 效 時 止 。 夫 妻 分 居 或 者 離 婚 判 決 未 生 效 期 間 , 仍 為 夫 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 其 所 得 之 財 產 仍 為 共<br />

26<br />

同 財 產 。<br />

( 二 ) 共 同 財 產 的 範 圍<br />

22<br />

原 來 最 高 法 院 司 法 解 釋 規 定 : 一 方 婚 前 個 人 所 有 的 財 產 , 婚 後 雙 方 共 同 使 用 、 經 營 、 管 理 的 , 房 屋 和 其 他 價<br />

值 較 大 的 生 產 資 料 經 過 八 年 , 貴 重 的 生 活 資 料 經 過 4 年 , 可 視 為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 換 言 之 , 婚 前 財 產 只 要 經 夫<br />

妻 共 同 使 用 、 經 營 、 管 理 , 並 經 過 一 定 期 限 就 可 以 轉 化 為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 這 既 不 符 合 婚 後 所 得 共 同 制 的 原 理 ,<br />

也 不 符 合 所 有 權 取 得 的 理 論 。 新 《 婚 姻 法 》 沒 有 採 納 這 一 司 法 解 釋 , 明 確 規 定 : 一 方 的 婚 前 財 產 為 個 人 財 產 。<br />

最 高 法 院 的 司 法 解 釋 也 指 出 : 婚 前 一 方 個 人 所 有 的 財 產 , 不 因 婚 姻 關 係 的 延 續 而 轉 化 為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 參 閱<br />

大 陸 地 區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若 干 問 題 之 解 釋 ( 一 ), 2001 年 12 月 24 日 最 高 人<br />

民 法 院 審 判 委 員 會 第 1202 次 會 議 通 過 , 第 十 九 條 。<br />

23<br />

巫 昌 禎 主 編 , 夏 吟 蘭 、 田 嵐 副 主 編 , 婚 姻 家 庭 法 新 論 — 比 較 研 究 與 展 望 , 中 國 政 法 大 學 ,2002 年 7 月 一 版 ,<br />

頁 205。<br />

24<br />

大 陸 地 區 婚 姻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夫 妻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所 得 的 下 列 財 產 , 歸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 一 ) 工 資 、 獎<br />

金 ;( 二 ) 生 產 、 經 營 的 收 益 ;( 三 ) 知 識 產 權 的 收 益 ;( 四 ) 繼 承 或 贈 與 所 得 的 財 產 , 但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br />

三 項 規 定 的 除 外 ;( 五 ) 其 他 應 當 歸 共 同 所 有 的 財 產 。<br />

25<br />

大 陸 地 區 承 認 事 實 婚 , 如 男 女 未 辦 結 婚 登 記 即 以 夫 妻 名 義 同 居 , 被 認 定 為 事 實 婚 姻 者 , 自 同 居 之 日 起 。 馬<br />

憶 南 , 胡 海 英 訴 鍾 鳴 離 婚 案 評 論 — 以 大 陸 法 為 準 繩 ,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 , 第 六 期 2004 年 12 月 , 頁 165。<br />

26<br />

夫 妻 分 居 期 間 各 自 所 得 的 財 產 , 儘 管 事 實 上 處 於 分 離 狀 態 , 但 法 律 上 婚 姻 關 係 仍 然 存 續 , 因 而 分 居 期 間 一 方<br />

所 得 財 產 應 認 定 為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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