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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 章- 《區議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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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經 選 舉 登 記 主 任 核 證 為 界 定 選 區 範 圍 的 地 圖 的 真 確 副 本 的 地 圖 , 是 該 選 區 的 範 圍 的 不 可 推<br />

翻 的 證 據 。<br />

條 : 7 每 個 選 區 所 須 選 出 的 民 選 議 員 人 數 L.N. 77 of 1999 19/03/1999<br />

每 個 選 區 所 須 選 出 的 民 選 議 員 人 數 為 1 名 。<br />

條 : 8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修 訂 附 表 1、2 或 3 L.N. 77 of 1999 19/03/1999<br />

(1)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如 經 立 法 會 批 准 , 可 藉 在 憲 報 刊 登 的 命 令 修 訂 附 表 1、2 或 3。<br />

(2) 在 不 局 限 第 (1) 款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第 (1) 款 給 予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的 權 力 , 包 括 作 出<br />

以 下 各 項 的 權 力 ─<br />

(a) 決 定 地 方 行 政 區 的 數 目 ; 及<br />

(b) 宣 布 新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以 代 替 在 作 出 第 (1) 款 所 指 的 命 令 時 存 在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 及<br />

(c) 為 任 何 根 據 第 3 條 或 本 條 宣 布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設 立 一 個 區 議 會 以 及 指 明 該 區 議 會 的 設 立 日<br />

期 ; 及<br />

(d) 指 明 某 區 議 會 須 通 過 選 舉 產 生 的 議 員 人 數 及 須 通 過 委 任 產 生 的 議 員 人 數 ; 及<br />

(e) 指 明 根 據 本 條 作 出 的 命 令 所 適 用 的 選 舉 。<br />

(3) 根 據 本 條 作 出 的 命 令 , 可 載 有 因 該 命 令 而 需 要 或 適 宜 訂 立 的 附 帶 條 文 、 相 應 條 文 、 補 充 條<br />

文 、 過 渡 性 條 文 或 保 留 條 文 。<br />

部 : III 區 議 會 的 組 成 L.N. 77 of 1999 19/03/1999<br />

條 : 9 區 議 會 由 民 選 議 員 、 委 任 議 員 及 當 然 議 員 組 成 E.R. 1 of 2012 09/02/2012<br />

(1) 區 議 會 由 以 下 人 士 組 成 ─<br />

(a) 民 選 議 員 ; 及<br />

(b) 委 任 議 員 ; 及<br />

(c) ( 如 屬 為 有 1 個 或 多 於 1 個 鄉 事 委 員 會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設 立 的 區 議 會 ) 在 不 抵 觸 第 (2) 款 及 第<br />

17、18 及 19 條 的 規 定 下 , 每 個 該 等 鄉 事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在 出 任 主 席 的 期 間 擔 任 當 然 議 員 。<br />

(2) 如 任 何 在 附 表 3 第 2 部 第 5 欄 所 指 明 的 鄉 事 委 員 會 的 負 責 區 域 橫 跨 多 於 一 個 地 方 行 政 區 , 則 就<br />

第 (1)(c) 款 而 言 , 該 鄉 事 委 員 會 即 視 為 處 於 該 部 第 2 欄 與 其 相 對 之 處 所 指 明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內 。<br />

(3) 在 附 表 3 第 2 部 第 5 欄 所 指 明 的 每 個 鄉 事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 均 有 資 格 根 據 第 (1)(c) 款 成 為 該 部 第 3<br />

欄 與 有 關 鄉 事 委 員 會 相 對 之 處 所 指 明 的 區 議 會 的 當 然 議 員 。<br />

(4) 第 (2) 及 (3) 款 及 附 表 3 第 2 部 均 不 損 害 任 何 其 他 規 管 鄉 事 委 員 會 的 法 律 。<br />

( 編 輯 修 訂 ─2012 年 第 1 號 編 輯 修 訂 紀 錄 )<br />

條 : 10 民 選 議 員 或 委 任 議 員 成 為 當 然 議 員 時 即 視 為 已 辭 去 民 選 議<br />

員 或 委 任 議 員 席 位<br />

L.N. 77 of 1999 19/03/1999<br />

如 任 何 擔 任 區 議 會 民 選 議 員 或 委 任 議 員 席 位 (“ 首 述 席 位 ”) 的 人 有 權 擔 任 同 一 區 議 會 或 另 一 區<br />

議 會 當 然 議 員 席 位 (“ 第 二 個 席 位 ”), 則 該 人 須 視 為 已 在 緊 接 他 開 始 擔 任 第 二 個 席 位 的 日 期 前 辭 去<br />

首 述 席 位 。<br />

第 547 <strong>章</strong> - 《 區 議 會 條 例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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