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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勞工組織(ILO)與基本人權 - 開南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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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尊 嚴 勞 動 與 國 勞 基 準 適 用 培 力 營 注 意 事 項<br />

1. 為 珍 惜 自 然 資 源 , 請 自 備 水 杯 及 環 保 筷 。<br />

2. 為 維 護 上 課 品 質 , 請 關 上 手 機 或 改 為 震 動 。<br />

3. 請 攜 帶 個 人 健 保 卡 及 所 需 藥 品 。<br />

4. 會 場 可 無 線 上 網 , 為 了 工 作 坊 學 習 效 果 , 歡 迎 自 行 攜 帶 筆 記 型 電 腦 。<br />

5. 研 習 期 間 請 把 握 難 得 之 學 習 機 會 , 積 極 參 與 踴 躍 發 言 。<br />

6. 若 有 任 何 建 議 或 服 務 不 周 全 之 處 , 請 於 第 一 時 間 告 知 工 作 人 員 , 我 們 將 積 極<br />

改 善 。<br />

開 南 大 學 國 際 勞 動 與 發 展 研 究 中 心 敬 上


2008 尊 嚴 勞 動 與 國 勞 基 準 適 用 培 力 營 課 程 表


全 人 類 不 分 種 族 、 信 仰 或 性 別 都 有 權 在 自 由 和 尊 嚴 、 經 濟 保 障 和 機<br />

會 均 等 的 條 件 下 謀 求 其 物 質 福 利 和 精 神 發 展 。<br />

~ 費 城 宣 言<br />

全 體 會 員 國 , 基 於 其 為 本 組 織 會 員 之 身 分 , 有 義 務 秉 持 誠 信 原 則 並<br />

依 據 憲 章 之 規 定 , 尊 重 、 推 動 並 實 踐 該 些 公 約 中 有 關 基 本 權 利 之 原<br />

則 , 即 :<br />

1. 結 社 自 由 以 及 承 認 團 體 協 商 權 ;<br />

2. 消 除 各 種 形 式 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br />

3. 有 效 廢 止 童 工 ; 及<br />

4. 消 除 就 業 與 職 業 歧 視 。<br />

~<strong>ILO</strong> 工 作 中 基 本 原 則 與 權 利 宣 言 及 其 後 續 工 作


目 錄<br />

一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與 基 本 人 權<br />

Lee Swepston.......................................................................................................................1<br />

二 、 論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的 監 督 機 制<br />

Lee Swepston..................................................................................................................... 11<br />

三 、 全 球 化 與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 西 雅 圖 現 象 的 反 思<br />

Lee Swepston......................................................................................................................21<br />

四 、 工 作 中 基 本 權 利 與 國 際 勞 動 基 準<br />

國 際 勞 工 局 .........................................................................................................................27<br />

第 一 章 序 言 .......................................................................................................................29<br />

第 二 章 結 社 自 由<br />

Bernard GERNIGON, Alberto ODERO and Horacio GUIDO............................32<br />

2.1 導 論 .................................................................................................................32<br />

2.2 結 社 自 由 基 準 之 內 容 ....................................................................................32<br />

2.3 專 家 委 員 會 之 原 則 摘 要 ................................................................................36<br />

2.4 基 準 與 原 則 之 實 施 情 形 ................................................................................39<br />

第 三 章 團 體 協 商<br />

Bernard GERNIGON, Alberto ODERO and Horaio GUIDO...............................43<br />

3.1 導 論 .................................................................................................................43<br />

3.2 基 準 之 內 容 .....................................................................................................43<br />

3.3 專 家 委 員 會 之 原 則 摘 要 .................................................................................47<br />

3.4 基 準 與 原 則 之 實 施 情 形 .................................................................................48<br />

第 四 章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之 廢 除<br />

Max KERN and Carmen SOTTAS........................................................................52<br />

4.1 導 論 .................................................................................................................52<br />

4.2 1930 年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29 號 )...............................................................52<br />

4.3 1957 年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ABOLITION OF FORCED LABOUR<br />

CONVENTION,1957)( 第 105 號 )............................................................60<br />

第 五 章 就 業 與 職 業 之 機 會 平 等 及 平 等 對 待<br />

Constance THOMAS and Yuki HORII..................................................................70<br />

5.1 導 論 .................................................................................................................70<br />

5.2 無 歧 視 之 基 準 及 其 內 容 .................................................................................72


5.3 專 家 委 員 會 之 原 則 摘 要 ..................................................................................79<br />

5.4 適 用 公 約 時 所 遭 遇 之 實 際 上 困 難 以 及 重 大 的 阻 礙 .....................................85<br />

第 六 章 對 於 孩 童 與 青 年 的 保 護<br />

Ricardo HERNANDEZ-PULIDO and Tania CARON..........................................92<br />

6.1 導 論 .................................................................................................................92<br />

6.2 消 除 童 工 .........................................................................................................93<br />

6.3 青 年 的 工 作 條 件 ...........................................................................................105<br />

五 、 解 析 我 國 實 質 參 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之 意 涵 - 追 求 勞 動 福 祉 與 公 平 全 球 化<br />

劉 黃 麗 娟 ..............................................................................................................................113<br />

六 、 投 影 片 資 料<br />

1. Human Rights & Labour Rights.......................................................................................155<br />

2. Equality and Non-discrimination at Work.........................................................................160<br />

3. Migrant Workers and the <strong>ILO</strong>:A Stantards-based Approach..................................... ....163<br />

4.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及 其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167<br />

5. 強 迫 勞 動 - 企 業 經 理 瞭 解 嗎 ?.........................................................................................177<br />

6. 中 國 , 基 本 勞 工 公 約 和 全 球 化 ......................................................................................186<br />

7.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關 於 社 會 對 話 的 原 則 和 權 利 ..................................................................194<br />

8.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與 其 當 前 重 要 勞 動 政 策 .................................................................203<br />

七 、 講 師 資 料<br />

1. Prof. Lee Swepston........................................................................................................... 209<br />

2. Dr. Claude K. Akpokavie...................................................................................................213<br />

3. 劉 黃 麗 娟 助 理 教 授 ...........................................................................................................215<br />

4. 高 文 琦 助 理 教 授 ...............................................................................................................219<br />

5. 黃 鼎 佑 助 理 教 授 ...............................................................................................................221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與 基 本 人 權<br />

Lee Swepston<br />

1 | 頁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與 基 本 人 權<br />

Lee Swepston<br />

<strong>ILO</strong> 的 歷 史 發 展 與 組 織 結 構<br />

由 於 與 聯 合 國 或 其 他 的 國 際 組 織 相 較 ,<strong>ILO</strong> 具 有 相 當 多 的 特 殊 性 , 在 進 一 步 介 紹 <strong>ILO</strong> 所<br />

提 供 人 權 保 障 之 途 徑 與 其 發 展 之 前 , 有 必 要 先 說 明 其 發 展 歷 史 與 組 織 結 構 。<br />

<strong>ILO</strong> 是 聯 合 國 家 族 中 最 早 成 立 之 的 組 織 之 一 , 任 務 與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有 許 多 相 關 , 但 是<br />

在 人 權 保 障 基 進 人 士 的 眼 中 , 直 到 近 幾 年 來 ,<strong>ILO</strong> 在 人 權 保 障 的 角 色 與 成 就 才 獲 得 青 睞 , 主<br />

要 的 原 因 還 是 <strong>ILO</strong> 長 久 以 來 避 免 使 用 「 基 本 人 權 」 這 幾 個 字 來 指 涉 其 工 作 之 內 容 。<br />

<strong>ILO</strong> 的 誕 生 可 以 追 溯 到 1919 年 的 國 際 聯 盟 時 代 , 其 和 當 時 的 國 際 法 庭 並 列 為 兩 大 重 要 的<br />

聯 盟 附 屬 組 織 , 熟 悉 歷 史 的 人 都 知 道 , 國 聯 後 來 並 沒 有 持 續 存 活 到 現 在 , 理 由 可 能 很 多 無 法<br />

深 究 , 但 總 是 說 明 了 當 時 那 個 年 代 國 際 社 會 仍 不 夠 成 熟 , 可 以 接 受 用 一 個 國 際 組 織 來 維 護 世<br />

界 和 平 的 想 法 。 相 反 的 <strong>ILO</strong> 卻 歷 久 彌 新 一 直 延 續 到 今 天 , 考 究 其 原 因 一 方 面 可 能 國 際 社 會 較<br />

少 將 其 視 為 一 種 國 家 主 權 的 威 脅 , 另 一 方 面 也 可 能 是 世 人 漸 漸 重 視 個 人 及 其 團 體 之 基 本 權<br />

利 , 而 肯 定 <strong>ILO</strong> 在 這 方 面 的 成 就 。<br />

總 之 <strong>ILO</strong> 用 一 種 獨 特 的 方 式 保 障 基 本 人 權 , 除 了 提 供 技 術 性 協 助 外 , 也 時 常 強 調 社 會 和<br />

平 的 重 要 性 , 而 近 年 來 世 界 局 勢 之 發 展 也 逼 使 <strong>ILO</strong> 由 「 出 世 」 變 成 「 入 世 」 在 國 際 舞 台 上 對<br />

於 人 權 議 題 有 更 明 確 的 立 場 與 主 張 。<br />

<strong>ILO</strong> 的 組 織 沿 革<br />

工 業 革 命 之 後 , 世 人 逐 漸 意 識 到 資 本 主 義 社 會 可 能 有 因 為 工 作 條 件 惡 劣 而 剝 削 勞 工 之 問<br />

題 , 有 必 要 以 立 法 或 修 法 加 以 規 範 , 特 別 是 對 於 資 本 家 與 勞 工 團 體 而 言 , 防 堵 經 濟 剝 削 一 方<br />

面 可 以 確 保 國 際 貿 易 的 果 實 , 另 一 方 面 也 可 以 有 效 呼 應 勞 工 意 識 高 漲 的 訴 求 。<br />

早 期 國 際 社 會 在 保 障 勞 工 權 利 方 面 , 也 曾 經 在 創 設 一 個 規 範 性 機 制 方 面 有 所 進 展 , 但 是<br />

終 究 沒 有 能 促 成 實 質 性 的 成 果 。 翻 開 歷 史 後 發 現 , 一 次 大 戰 期 間 世 人 遭 受 戰 火 蹂 躪 , 來 自 同<br />

盟 國 與 軸 心 國 的 勞 工 團 體 都 認 為 建 立 一 套 跨 國 的 勞 動 立 法 機 制 有 助 於 未 來 世 界 和 平 之 維 護 ,<br />

於 是 在 戰 後 的 和 平 會 議 中 , 首 先 出 現 了 勞 工 團 體 之 代 表 , 再 加 上 英 法 等 戰 勝 國 及 一 些 國 家 政<br />

府 代 表 的 支 持 , 凡 爾 賽 條 約 的 第 13 章 中 規 範 了 <strong>ILO</strong> 的 憲 章 並 間 接 宣 告 其 誕 生 。<br />

<strong>ILO</strong> 誕 生 後 所 舉 行 的 第 一 次 大 會 中 , 就 開 始 著 手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之 擬 定 , 內 容 涵 蓋 童 工 、<br />

女 工 保 護 、 強 制 勞 動 問 題 等 , 其 中 從 今 天 的 眼 光 來 看 , 不 乏 許 多 是 和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息 息 相<br />

關 者 。 隨 著 二 次 大 戰 的 爆 發 國 際 聯 盟 宣 告 解 體 , 而 <strong>ILO</strong> 卻 幸 運 的 存 活 下 來 。1944 年 發 表 的 「 費<br />

城 宣 言 」, 到 了 1946 年 正 式 併 入 修 正 後 的 憲 章 , 成 為 <strong>ILO</strong> 重 要 的 法 律 文 件 , 都 給 <strong>ILO</strong> 注 入 了<br />

新 的 活 力 並 且 為 <strong>ILO</strong> 重 塑 了 更 新 更 廣 的 目 標 。<br />

2 | 頁


未 來 致 力 於 平 衡 經 濟 發 展 與 勞 工 保 障 , 社 會 發 展 與 財 政 穩 健 , 在 其 費 城 宣 言 內 容 中 , 充<br />

斥 著 人 本 精 神 ( 特 別 是 Ⅱ(a)) 這 一 段 :「 所 有 的 人 不 論 其 種 族 、 信 仰 、 性 別 皆 有 權 利 在 自 由 、<br />

尊 嚴 不 虞 匱 乏 與 機 會 平 等 條 件 下 , 致 力 於 精 神 與 物 質 生 活 之 發 展 。」 這 段 文 字 後 來 亦 出 現 在<br />

聯 合 國 其 他 人 權 保 障 之 文 獻 中 。<br />

<strong>ILO</strong> 的 組 織 結 構<br />

與 其 他 的 國 際 組 織 相 比 ,<strong>ILO</strong> 相 當 特 殊 。 雖 然 也 是 跨 國 性 組 織 , 但 決 策 機 關 之 組 織 代 表<br />

除 了 各 國 政 府 外 , 還 涵 蓋 雇 主 與 勞 工 團 體 , 所 以 是 三 方 代 表 制 。( 註 : 少 數 之 例 外 , 例 如 : 專<br />

家 委 員 會 , 大 會 下 設 的 財 政 委 員 會 等 是 ) 每 一 個 會 員 國 得 派 遣 2 員 政 府 代 表 、1 名 最 具 代 表 性<br />

雇 主 團 體 與 1 名 最 具 代 表 性 勞 工 團 體 代 表 ( 註 :<strong>ILO</strong> 憲 章 第 3 條 )<br />

因 此 就 投 票 表 決 實 力 來 看 , 一 般 在 大 會 或 是 理 事 會 會 議 時 , 政 府 代 表 有 1/2 的 表 決 權 ,<br />

雇 主 與 勞 工 團 體 則 各 握 有 1/4。 但 是 若 到 了 國 勞 大 會 委 員 會 表 決 階 段 , 勞 資 政 三 方 則 各 占 有<br />

1/3 的 表 決 權 。 這 樣 特 殊 的 制 度 設 計 最 主 要 的 影 響 在 於 , 政 府 代 表 不 能 全 盤 主 導 政 策 的 走 向 ,<br />

相 反 的 非 政 府 部 門 有 「 正 式 」 的 管 道 可 以 更 有 效 的 參 與 國 際 事 務 。<br />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與 人 權 保 障<br />

<strong>ILO</strong> 成 立 的 宗 旨 在 於 透 過 國 際 標 準 的 制 定 改 善 勞 工 的 生 活 處 境 。 其 所 通 過 之 公 約 ( 對 於 完<br />

成 批 准 之 成 員 國 而 言 ) 與 建 議 書 , 除 了 有 宣 示 性 效 果 之 外 也 可 以 做 為 行 動 指 引 的 方 針 。 自 1919<br />

年 創 建 以 來 ,<strong>ILO</strong> 到 1997 年 為 止 通 過 了 181 項 公 約 , 獲 得 了 6500 個 批 准 同 意 的 聲 明 書 , 還<br />

有 188 個 建 議 書 。 誠 如 其 憲 章 所 指 陳 的 要 確 保 世 界 和 平 必 須 先 落 實 社 會 和 平 , 先 為 勞 工 們 改<br />

善 其 工 作 條 件 。<strong>ILO</strong> 後 來 發 表 的 「 費 城 宣 言 」 則 是 將 其 目 標 更 深 入 人 權 保 障 領 域 , 所 有 的 人<br />

不 論 其 種 族 、 信 仰 或 性 別 皆 有 權 利 在 自 由 、 尊 嚴 不 虞 匱 乏 與 機 會 平 等 的 前 提 下 , 追 求 精 神 與<br />

物 質 生 活 之 發 展 。<br />

自 1946 年 「 費 城 宣 言 」 入 憲 以 來 ,12 年 間 <strong>ILO</strong> 與 聯 合 國 共 同 努 力 為 人 權 保 障 設 定 了 許<br />

多 標 準 , 間 接 也 影 響 了 聯 合 國 自 發 表 「 人 權 宣 言 」 以 來 , 到 1966 年 通 過 了 兩 號 公 約 , 其 中 用<br />

了 不 少 <strong>ILO</strong> 在 勞 工 保 障 部 分 的 文 字 , 對 於 落 實 具 體 人 權 之 保 障 有 相 當 貢 獻 (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br />

公 約 ; 經 濟 、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公 約 , 近 年 來 更 致 力 於 在 落 實 人 權 保 障 上 強 化 對 基 本 概 念 的 重<br />

視 )。<br />

經 過 長 時 間 的 醞 釀 ,<strong>ILO</strong> 歸 納 出 所 謂 的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基 準 , 其 範 圍 涵 括 四 項 議 題 :<br />

• 結 社 自 由 與 組 織 權<br />

• 免 於 強 迫 勞 動 的 自 由<br />

• 童 工 問 題 與 歧 視<br />

上 述 四 項 議 題 內 容 , 其 實 <strong>ILO</strong> 的 公 約 之 中 有 許 多 都 會 或 多 或 少 涉 及 相 關 之 問 題 , 但 是 以<br />

下 的 7 號 公 約 相 關 性 最 高 :<br />

因 此 亦 可 稱 之 為 「 核 心 公 約 」<br />

1、1948 結 社 自 由 與 團 結 權 公 約 (NO.87)<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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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49 團 結 權 與 集 體 協 商 公 約 (NO.98)<br />

3、1930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NO.29)<br />

4、1957 廢 除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NO.105)<br />

5、1950 同 工 同 酬 公 約 (NO.100)<br />

6、1958( 雇 用 與 職 業 ) 歧 視 公 約 (NO.111)<br />

7、1973 ( 允 許 就 業 )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NO.138)<br />

上 述 七 號 的 公 約 除 第 138 號 外 , 到 1997 年 10 月 15 號 止 , 皆 已 經 獲 得 至 少 120 個 國 家 的<br />

批 准 , 其 中 第 29 號 更 因 為 獲 得 145 個 批 准 , 其 規 範 性 權 威 幾 乎 等 同 於 普 世 價 值 。 整 體 而 言 超<br />

過 120 個 國 家 的 批 准 一 般 已 經 幾 乎 是 超 過 聯 合 國 其 他 一 般 性 公 約 的 批 准 通 過 案 。( 少 數 例 外 大<br />

概 是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的 無 異 議 通 過 ) 至 於 目 前 (10.15.1997) 仍 是 有 55 個 批 准 國 家 的 第 138 號 雖 然<br />

成 效 不 彰 , 但 是 考 量 到 允 許 就 業 最 低 年 齡 之 設 定 , 原 本 就 比 較 多 技 術 性 的 繁 複 規 定 與 真 正 的<br />

人 權 保 障 尚 有 些 不 同 。 有 鑑 於 此 ,1999 年 <strong>ILO</strong> 才 會 再 制 定 「 最 惡 劣 形 式 公 約 」 採 用 一 種 人 權<br />

保 障 的 途 徑 , 以 彌 補 之 前 的 不 足 。<br />

承 上 言 , 七 個 核 心 公 約 可 謂 是 <strong>ILO</strong> 在 人 權 保 障 上 是 最 重 要 的 政 策 工 具 , 但 是 <strong>ILO</strong> 還 有 許<br />

許 多 多 散 見 各 處 的 公 約 , 透 過 不 同 的 議 題 取 向 與 討 論 角 度 間 接 與 人 權 保 障 相 同 。 舉 例 而 言 ,<br />

早 期 (1919~1972) 限 制 允 許 就 業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 因 為 是 不 同 行 業 別 「 各 行 其 是 」 的 方 式 來 處 理 ,<br />

所 以 總 數 竟 高 達 10 多 個 。 相 同 的 單 就 「 歧 視 」 這 個 議 題 而 言 ,<strong>ILO</strong> 也 是 分 別 從 性 別 、 身 心 障<br />

礙 、 家 計 負 擔 、 外 籍 勞 工 、 原 住 民 或 部 落 居 民 「 不 被 歧 視 」 等 角 度 出 發 分 別 予 以 規 定 。<br />

除 此 之 外 ,<strong>ILO</strong> 規 約 中 所 處 理 的 許 多 議 題 都 和 人 權 保 障 「 間 接 」 相 同 , 例 如 : 提 供 安 全<br />

衛 生 的 工 作 環 境 、 要 求 公 平 合 理 的 酬 勞 、 加 入 社 會 保 險 的 權 利 等 。<strong>ILO</strong> 為 改 善 「 工 作 與 生 活 」<br />

而 做 的 努 力 都 和 聯 合 國 的 「 人 權 宣 言 」 或 是 兩 號 權 利 公 約 ( 註 :「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公 約 」 及 「 經<br />

濟 、 社 會 、 文 化 權 利 公 約 」) 所 涵 蓋 的 保 障 內 容 相 符 。<br />

因 此 為 了 更 有 效 的 落 實 人 權 的 保 障 , 一 種 包 括 更 多 層 面 的 整 合 式 政 策 推 動 途 徑 , 例 如 :<br />

強 調 有 尊 嚴 的 工 作 , 或 是 讓 每 個 人 具 備 為 自 己 及 家 人 有 「 安 居 樂 業 」 的 基 本 技 能 下 所 為 種 種<br />

努 力 , 都 是 最 佳 的 例 子 。 或 者 從 監 督 的 角 度 而 言 , 如 何 更 有 效 的 避 免 人 權 受 侵 害 , 例 如 : 強<br />

化 勞 動 檢 查 的 功 能 、 查 察 工 作 環 境 中 的 有 毒 物 質 、 甚 至 提 供 通 暢 有 效 的 歧 視 救 濟 機 制 等 亦 不<br />

容 忽 視 。<br />

當 然 , 有 時 候 對 那 些 醉 心 於 樹 起 正 義 的 旗 幟 控 訴 人 權 受 侵 害 的 人 權 保 護 團 體 而 言 , 要 說<br />

服 他 們 可 能 增 加 幾 個 或 是 多 訓 練 幾 個 鐘 頭 的 勞 動 檢 查 員 , 在 人 權 保 障 上 具 有 相 同 的 貢 獻 , 恐<br />

怕 是 逆 耳 的 , 但 是 事 情 有 時 候 的 確 不 必 沸 沸 揚 揚 也 可 以 成 效 卓 越 。<br />

<strong>ILO</strong> 規 約 的 執 行 監 督 機 制<br />

<strong>ILO</strong> 監 督 機 制 相 當 特 殊 而 且 有 效 。<br />

一 旦 某 公 約 被 批 准 了 , 依 憲 章 第 22 條 規 定 , 各 國 政 府 有 逐 年 向 國 際 勞 工 局 提 出 執 行 報 告<br />

之 義 務 ( 註 : 憲 章 規 定 是 一 年 一 次 提 交 報 告 , 但 實 務 上 一 般 是 一 至 五 年 )。 而 且 該 份 報 告 之 副 本<br />

也 應 送 達 該 國 國 內 最 具 代 表 性 的 勞 工 與 雇 主 團 體 ( 憲 章 第 23 條 第 2 項 )。 事 實 上 , 許 多 國 家 都<br />

是 將 該 報 告 分 送 許 多 的 團 體 , 團 體 間 也 常 常 將 報 告 互 相 流 通 。 如 此 一 來 , 世 界 各 地 任 何 一 個<br />

4 | 頁


民 間 團 體 都 有 機 會 對 報 告 表 示 意 見 。 目 前 每 年 國 勞 局 可 以 收 到 近 2000 份 的 政 府 報 告 ,300 多<br />

份 的 民 間 團 體 意 見 書 。<br />

國 勞 局 收 到 的 政 府 報 告 及 其 相 關 的 意 見 書 將 會 由 「 專 家 委 員 會 」 來 審 閱 , 委 員 會 代 表 共<br />

計 20 名 , 來 自 社 會 與 經 濟 領 域 。 會 後 做 成 年 度 報 告 , 範 圍 包 括 「 總 論 」、「 觀 察 報 告 」 以 及 部<br />

分 的 個 案 評 論 , 其 中 委 員 會 針 對 各 國 的 特 殊 情 形 , 認 為 有 進 一 步 釐 清 而 發 文 「 直 接 要 求 」 的<br />

部 分 , 雖 不 會 見 諸 於 年 度 報 告 , 但 是 會 分 送 各 國 政 府 , 在 <strong>ILO</strong> 官 網 所 建 置 的 資 料 網 上 也 可 以<br />

查 詢 。<br />

上 述 「 專 家 委 員 會 」 所 做 成 的 評 論 ; 內 容 包 括 「 問 題 」、「 修 改 法 令 建 議 」、「 各 國 的 獨 特<br />

情 形 說 明 」 等 。 其 中 「 委 員 會 」 所 做 成 的 年 度 報 告 中 的 「 觀 察 報 告 」 將 在 大 會 中 由 另 一 個 由<br />

三 方 代 表 組 成 的 「 標 準 實 行 委 員 會 」 所 討 論 , 每 年 約 挑 選 其 中 最 具 代 表 性 的 30 個 案 , 進 一 步<br />

邀 請 當 事 國 來 加 以 說 明 與 釐 清 爭 議 。<br />

除 了 上 述 <strong>ILO</strong> 的 一 般 性 監 督 機 制 , 依 憲 章 規 定 <strong>ILO</strong> 還 有 兩 種 申 訴 管 道 , 依 憲 章 第 24 條<br />

之 規 定 , 雇 主 或 勞 工 團 體 可 以 控 訴 某 會 員 國 政 府 沒 有 切 實 遵 守 其 所 批 准 的 公 約 , 申 訴 案 一 旦<br />

成 案 , 理 事 會 成 立 三 方 代 表 組 成 的 委 員 會 來 處 理 , 會 後 作 成 調 查 報 告 並 提 出 改 善 建 議 。<br />

若 是 需 要 的 話 , 依 憲 章 第 26 條 之 規 定 提 供 另 外 一 種 政 府 申 訴 的 機 會 。 或 是 <strong>ILO</strong> 大 會 的<br />

其 他 代 表 、 理 事 會 也 具 備 當 事 人 適 格 。 該 申 訴 案 一 旦 成 案 ,<strong>ILO</strong> 成 立 調 查 委 員 會 著 手 處 理 該<br />

案 , 可 能 會 舉 行 聽 證 會 派 員 實 地 調 查 , 最 後 做 成 總 結 報 告 並 將 其 內 容 公 布 在 正 式 的 公 報 之 上 。<br />

上 述 這 兩 種 申 訴 的 流 程 即 使 在 調 查 報 告 完 成 之 後 , 專 家 委 員 會 仍 得 隨 時 繼 續 追 踪 調 查 , 不 會<br />

讓 此 案 輕 易 消 逝 。<br />

另 外 有 一 種 特 別 針 對 「 結 社 自 由 」 所 設 計 的 申 訴 流 程 , 其 行 使 的 的 法 源 依 據 不 在 憲 章 之<br />

中 , 而 是 基 於 一 份 1950 年 <strong>ILO</strong> 與 聯 合 國 經 濟 暨 社 會 發 展 理 事 會 所 簽 訂 的 協 議 之 中 , 由 理 事<br />

會 下 設 的 「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 會 審 查 當 事 國 是 否 違 反 諸 如 結 社 自 由 或 是 集 體 協 商 權 利 之 情 形 。<br />

援 引 該 申 訴 流 程 之 前 題 要 件 並 不 包 括 當 事 國 已 經 批 准 相 關 的 公 約 , 這 點 就 國 際 公 法 而 論<br />

的 確 相 當 特 殊 。 另 外 有 一 種 較 為 正 式 , 其 行 使 需 要 以 當 事 國 「 同 意 」 為 前 題 的 申 訴 管 道 , 即<br />

是 向 「 結 社 自 由 之 調 查 與 斡 旋 委 員 會 」(FFCC) 提 起 之 申 訴 , 基 本 上 其 運 作 也 是 從 成 立 「 調 查<br />

委 員 會 」 開 始 , 但 有 一 個 相 當 特 殊 之 處 在 於 「 受 控 國 」 可 以 不 具 備 <strong>ILO</strong> 會 員 國 的 身 分 但 是 自<br />

願 接 受 FFCC 管 轄 , 在 過 去 曾 有 2 個 國 家 的 例 子 , 一 個 是 美 國 , 另 一 個 是 南 非 。<br />

憲 章 第 19 條 第 5 項 (e) 提 供 <strong>ILO</strong> 另 一 項 監 督 機 制 , 理 事 會 得 要 求 其 會 員 國 就 尚 未 批 准 的<br />

任 何 公 約 加 以 說 明 與 報 告 , 這 項 自 1946 年 以 來 增 加 的 規 定 , 特 別 要 求 各 國 說 明 其 遲 遲 未 能 批<br />

准 公 約 的 困 難 何 在 , 其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成 為 <strong>ILO</strong> 研 究 分 析 後 做 成 「 分 析 報 告 」 的 重 要 內 容 。<br />

在 「 分 析 報 告 」 中 收 錄 專 家 委 員 會 所 提 報 告 的 內 容 , 例 如 : 徵 詢 各 國 為 何 尚 未 批 准 某 些<br />

理 事 會 所 挑 選 的 公 約 的 「 答 辯 書 」, 或 是 各 國 建 議 書 的 執 行 情 形 , 或 是 尚 未 批 准 公 約 政 府 的 障<br />

礙 為 何 等 。 這 是 <strong>ILO</strong> 最 常 被 使 用 的 監 督 工 具 , 一 方 面 可 確 保 即 使 公 約 尚 未 被 批 准 仍 能 發 揮 一<br />

定 的 效 用 ; 另 一 方 面 也 可 以 就 執 行 的 情 形 來 檢 討 公 約 本 身 之 內 容 是 否 有 修 改 之 必 要 。<br />

同 時 自 1995 年 起 , 理 事 會 決 定 依 照 「 議 題 」 重 要 性 排 定 先 後 次 序 ( 取 代 之 前 以 公 約 別 的<br />

方 式 ), 逐 年 要 求 各 委 員 會 說 明 為 何 未 完 成 核 心 基 本 人 權 相 關 公 約 批 准 之 程 序 。 本 文 中 曾 多 次<br />

提 及 為 何 <strong>ILO</strong> 公 約 也 有 人 權 保 障 之 功 能 , 因 為 從 <strong>ILO</strong> 憲 章 所 設 定 的 監 督 程 序 來 看 , 亦 能 夠 廣<br />

泛 的 包 括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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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於 在 敦 促 各 國 盡 快 完 成 公 約 批 准 的 方 向 部 分 , 憲 章 第 19 條 地 5 項 (e) 證 明 相 當 有 效 , 其<br />

效 果 之 所 以 如 此 顯 著 , 考 究 其 原 因 , 由 於 配 合 憲 章 第 2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舉 凡 雇 主 或 勞 工 團<br />

體 皆 可 以 就 各 國 政 府 所 提 交 的 報 告 表 示 意 見 , 進 而 提 供 了 許 多 NGO( 非 政 府 組 織 )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監<br />

督 機 制 或 甚 至 影 響 其 決 定 的 機 會 。<br />

相 較 於 其 他 國 際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綿 密 的 監 督 機 制 程 序 運 作 上 相 當 有 效 , 而 且 各 國 也 不 敢 隨 便<br />

輕 忽 其 影 響 力 。 例 如 : 相 當 高 比 例 的 會 員 國 家 都 有 提 交 政 府 報 告 , 被 委 員 會 點 名 要 求 出 席 說<br />

明 的 國 家 也 都 予 以 配 合 , 再 加 上 CFA 每 年 所 做 成 的 許 多 個 案 審 理 都 是 已 證 明 其 公 信 力 。 大<br />

部 分 的 國 家 都 配 合 <strong>ILO</strong> 來 修 改 法 令 或 是 調 整 作 法 , 而 <strong>ILO</strong> 提 供 各 國 技 術 性 的 許 多 援 助 , 對 於<br />

各 國 接 受 公 約 標 準 亦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功 效 。<br />

<strong>ILO</strong> 的 監 督 機 制 也 有 缺 點 , 近 來 時 有 改 革 的 呼 聲 , 例 如 : 有 討 論 是 否 將 所 謂 「 社 會 責 任<br />

條 款 」 加 入 <strong>ILO</strong> 的 監 督 機 制 之 中 。( 所 謂 「 社 會 責 任 條 款 」 即 是 將 基 本 勞 動 標 準 是 否 符 合 列 為<br />

國 家 間 國 際 貿 易 租 稅 減 免 或 其 他 ; 優 惠 措 施 適 用 條 件 之 一 , 目 前 雖 然 已 經 有 歐 盟 或 美 國 採 行 ,<br />

但 受 到 WTO 堅 決 反 對 )。<br />

1994 年 <strong>ILO</strong> 在 其 第 75 屆 年 會 上 也 曾 討 論 是 否 要 對 目 前 所 通 過 的 公 約 加 以 清 查 、 修 改 不<br />

合 時 宜 之 處 , 甚 至 廢 除 過 時 的 公 約 ( 註 : 相 關 的 憲 章 修 正 案 已 經 通 過 , 尚 待 累 積 到 足 夠 的 批 准<br />

聲 明 後 正 式 生 效 )。 其 他 的 改 革 討 論 尚 且 包 括 是 否 要 建 立 特 別 的 監 督 機 制 , 例 如 即 使 發 生 類 似<br />

「 結 社 自 由 」 相 關 公 約 尚 未 完 成 批 准 之 情 形 , 也 可 以 予 以 控 訴 。<br />

非 政 府 組 織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運 作 之 管 道<br />

有 些 人 批 評 <strong>ILO</strong> 除 了 勞 工 或 雇 主 團 體 之 外 , 並 未 提 供 其 他 如 : 非 政 府 組 織 或 甚 至 個 人 援<br />

用 其 申 訴 機 制 的 機 會 。 而 誠 如 上 述 內 容 所 呈 現 的 ,<strong>ILO</strong> 目 前 對 此 尚 無 改 革 的 討 論 , 未 來 是 否<br />

有 改 變 的 機 會 ?<br />

首 先 必 須 先 強 調 一 點 , 相 較 於 其 他 國 際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已 經 提 供 NGO 許 多 的 參 與 途 徑 , 就 公<br />

約 或 建 議 書 的 制 定 而 言 ,<strong>ILO</strong> 年 會 的 代 表 基 於 三 方 代 表 制 的 精 神 , 勞 工 或 雇 主 團 體 在 決 議 時<br />

都 享 有 至 少 一 半 的 表 決 權 。 更 有 甚 者 , 在 CFA 的 情 形 由 於 勞 政 資 各 握 有 1/3 的 票 數 , 勞 資 聯<br />

手 所 代 表 的 非 政 府 組 織 甚 至 可 以 與 政 府 代 表 持 不 同 的 立 場 。 上 述 相 同 的 情 形 也 可 以 適 用 在 「 國<br />

勞 大 會 公 約 適 用 委 員 會 」 之 上 。<br />

除 了 <strong>ILO</strong> 規 約 制 定 的 正 式 參 與 途 徑 之 外 ,NGO 也 可 以 運 用 <strong>ILO</strong> 的 監 督 途 徑 。<strong>ILO</strong> 要 求<br />

各 國 政 府 提 出 報 告 並 且 分 送 勞 工 或 雇 主 團 體 , 而 這 些 團 體 也 可 以 提 出 自 己 的 意 見 , 另 外 根 據<br />

憲 章 第 24 條 他 們 可 以 提 出 團 體 控 訴 , 依 憲 章 第 26 條 之 規 定 這 些 團 體 若 同 時 具 備 出 席 大 會 代<br />

表 之 資 格 , 亦 可 以 提 起 國 家 控 訴 ( 誠 如 其 在 緬 甸 軍 政 府 漠 視 大 規 模 強 制 勞 動 一 案 中 所 表 現 之<br />

情 形 ) 。<br />

承 上 言 ,<strong>ILO</strong> 依 規 章 提 供 勞 工 與 雇 主 團 體 相 當 多 的 管 道 參 與 , 而 各 國 就 <strong>ILO</strong> 規 約 的 執 行<br />

與 監 督 而 言 , 許 多 的 <strong>ILO</strong> 規 約 甚 至 參 酌 三 方 代 表 制 的 精 神 , 直 接 課 予 政 府 必 須 與 人 民 團 體 諮<br />

商 的 義 務 , 進 而 賦 予 他 們 一 個 參 與 的 「 正 式 」 途 徑 , 例 如 : 第 144 號 三 方 協 商 公 約 , 目 前 已<br />

經 獲 得 81 國 之 批 准 , 這 正 強 化 了 這 些 團 體 在 「 諮 詢 」 與 「 參 與 」 層 面 的 深 度 , 有 效 提 昇 了 他<br />

們 在 政 策 參 與 上 的 代 表 性 , 進 而 有 機 會 對 於 如 <strong>ILO</strong> 公 約 的 批 准 與 執 行 等 各 方 面 提 出 意 見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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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的 非 政 府 組 織<br />

不 容 諱 言 , 很 多 非 勞 工 或 雇 主 團 體 的 非 政 府 組 織 會 抱 怨 , 他 們 幾 乎 沒 有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事 務 的<br />

空 間 。 的 確 就 <strong>ILO</strong> 的 發 展 歷 史 來 看 , 因 為 聚 焦 勞 工 權 益 , 所 以 其 他 非 政 府 組 織 有 無 參 與 並 不<br />

是 非 常 重 要 , 這 些 也 比 較 涉 及 關 心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層 面 的 人 權 議 題 。<br />

但 是 近 年 來 情 形 有 些 改 變 , 面 對 層 出 不 窮 的 「 童 工 問 題 」 等 , 經 濟 剝 削 勞 工 的 基 本 人 權<br />

也 受 到 侵 害 , 釜 底 抽 薪 之 計 必 須 改 變 傳 統 的 問 題 解 決 方 式 , 而 應 更 進 一 步 從 公 民 與 政 治 等 層<br />

面 的 基 本 權 利 著 手 , 甚 至 與 這 些 團 體 合 作 。<br />

特 別 是 有 鑑 於 在 某 些 先 進 國 家 其 勞 工 或 雇 主 團 體 的 代 表 性 , 因 為 會 員 嚴 重 流 失 而 逐 漸 挑<br />

戰 其 代 表 性 之 情 形 。 相 反 的 在 一 些 開 發 中 的 國 家 , 如 東 歐 國 家 等 , 因 為 剛 告 別 威 權 政 體 , 反<br />

而 解 放 出 許 多 的 工 會 活 動 的 能 量 。 不 過 整 體 而 言 , 在 經 貿 活 動 全 球 化 的 大 環 境 之 下 , 一 般 而<br />

言 雇 主 團 體 在 國 內 的 政 策 影 響 力 有 下 降 的 趨 勢 , 取 而 代 之 的 不 受 限 與 國 家 領 土 範 圍 的 跨 國 性<br />

企 業 , 政 府 的 情 形 亦 然 , 其 經 貿 條 件 屢 屢 受 限 於 許 多 區 域 性 的 市 場 機 制 , 如 : 歐 盟 、 北 美 自<br />

由 貿 易 協 定 (NAFTA) 或 是 南 方 共 同 市 場 (MERCOSUR) 等 的 影 響 , 不 再 可 以 由 政 府 完 全 自 主 性<br />

決 定 。<br />

不 同 於 聯 合 國 等 其 他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提 供 非 雇 主 與 勞 工 團 體 的 NGO 一 些 特 殊 的 參 與 途 徑 。<br />

列 席 權 ( 觀 察 員 名 單 )<br />

對 於 一 些 理 念 與 價 值 相 同 的 NGO,<strong>ILO</strong> 亦 得 例 外 的 邀 請 他 們 列 席 。 理 事 會 可 以 做 成 授 予<br />

他 們 「 諮 詢 地 位 」 的 特 殊 資 格 提 供 他 們 相 關 的 資 訊 , 並 邀 請 他 們 參 加 會 議 。<br />

發 言 權<br />

依 據 <strong>ILO</strong> 的 會 議 規 則 ,NGO 於 參 加 會 議 期 間 準 用 觀 察 員 身 分 之 規 定 。 1 但 是 如 果 在 委 員<br />

會 開 會 期 間 , 如 果 主 席 和 其 他 兩 位 副 主 席 ( 分 別 為 勞 工 與 雇 主 代 表 ) 皆 同 意 的 情 況 之 下 , 甚 至<br />

允 許 發 言 。 當 然 , 這 項 規 定 實 務 上 很 少 發 生 , 更 遑 論 發 言 之 情 形 。<br />

除 了 在 1988 與 1989 年 間 , 曾 因 為 討 論 No.169 的 「 土 著 和 部 落 民 族 公 約 」 修 正 案 , 例 外<br />

的 允 許 相 關 的 當 事 人 團 體 在 會 議 中 有 更 廣 泛 的 表 示 意 見 的 空 間 , 這 當 然 在 過 去 是 罕 見 的 情<br />

形 , 會 議 除 了 依 循 會 議 規 則 之 外 , 也 保 留 了 其 他 非 正 式 程 序 的 空 間 。 整 體 而 言 , 部 落 代 表 們<br />

和 工 人 團 體 代 表 們 最 後 得 以 在 一 個 融 洽 的 合 作 環 境 之 中 完 成 規 約 的 修 正 , 這 大 概 也 是 自 <strong>ILO</strong><br />

成 立 以 來 ,NGO 參 與 最 深 入 的 一 次 。 其 他 類 似 的 經 驗 還 有 例 如 像 :1998 年 在 討 論 No.138「( 允<br />

許 就 業 )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 之 情 形 , 當 時 NGO 也 扮 演 相 當 積 極 之 角 色 。<br />

1<br />

請 參 閱 <strong>ILO</strong> 會 議 規 則 第 2 條 第 3 項 (j)。<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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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訊 交 換 權<br />

另 一 種 參 與 的 途 徑 在 資 訊 交 換 層 面 , 由 於 <strong>ILO</strong> 的 監 督 機 制 相 當 多 元 、 廣 泛 而 且 大 部 分 都<br />

是 公 開 的 , 如 果 有 需 要 NGO 都 可 以 從 例 如 :「 專 家 委 員 會 」、「 公 約 適 用 委 員 會 」 或 甚 至 CFA<br />

取 得 。 除 此 之 外 , 調 查 委 員 會 針 對 控 訴 案 所 做 的 報 告 等 都 可 以 提 供 許 多 豐 富 的 參 考 資 料 。NGO<br />

最 後 可 以 就 這 些 資 料 , 如 果 涉 及 已 經 批 准 的 公 約 義 務 , 尋 求 有 關 當 局 的 協 助 , 必 要 時 甚 至 可<br />

以 興 訟 。<br />

此 外 還 有 一 種 從 <strong>ILO</strong> 取 得 資 訊 的 好 處 , 那 就 是 提 供 聯 合 國 監 督 機 制 所 需 要 的 人 權 侵 害 事<br />

證 , 雖 然 <strong>ILO</strong> 的 活 動 與 資 料 都 會 例 行 性 的 送 給 聯 合 國 參 考 , 但 是 畢 竟 很 少 人 真 的 有 認 真 處 理<br />

這 些 資 料 , 也 不 會 影 響 到 聯 合 國 公 約 之 制 定 。 但 是 NGO 則 不 然 , 他 們 常 可 以 從 這 些 <strong>ILO</strong> 的<br />

報 告 中 找 到 一 些 值 得 關 心 的 議 題 , 如 果 涉 及 基 本 人 權 的 保 障 , 甚 至 也 可 以 喚 起 聯 合 國 相 關 單<br />

位 的 注 意 。<br />

例 如 : 聯 合 國 「 人 權 委 員 會 」 及 其 附 屬 組 織 , 當 <strong>ILO</strong> 在 處 理 一 些 議 題 , 諸 如 :「 童 工 」、<br />

「 歧 視 」、「 強 制 勞 動 」、「 外 籍 勞 工 」、「 原 住 民 與 部 落 」 等 時 , 其 實 或 多 或 少 都 和 基 本 人 權 有<br />

關 , 也 屬 於 「 人 權 委 員 會 」 所 管 轄 的 範 圍 。<br />

通 常 出 席 聯 合 國 會 議 的 外 交 官 們 , 一 般 也 不 是 很 認 識 <strong>ILO</strong> 及 其 運 作 , 或 者 其 他 的 政 府 官<br />

員 國 身 分 太 過 正 式 也 不 利 國 內 意 見 的 溝 通 協 調 , 或 是 在 聯 合 國 會 議 中 扮 演 積 極 的 角 色 , 他 們<br />

的 刻 板 印 象 常 停 留 在 「 如 果 不 是 發 生 在 聯 合 國 所 討 論 的 議 題 和 人 權 保 障 皆 無 關 」。 綜 上 所 述 ,<br />

本 文 發 現 NGO 可 以 將 <strong>ILO</strong> 的 努 力 和 聯 合 國 在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上 的 法 制 相 結 合 , 對 於 人 權 保 障<br />

工 作 之 實 現 與 持 續 貢 獻 良 多 , 同 樣 的 情 形 也 多 見 於 一 些 區 域 性 國 際 組 織 。<br />

由 於 一 般 NGO 不 像 勞 工 或 是 雇 主 團 體 可 以 享 有 當 事 人 資 格 , 進 而 提 起 控 訴 或 是 與 <strong>ILO</strong><br />

交 換 資 訊 , 但 是 仍 可 以 用 間 接 的 方 式 來 提 供 資 料 。 例 如 :NGO 可 以 與 勞 工 或 雇 主 團 體 組 成 「 策<br />

略 聯 盟 」, 進 而 將 自 己 的 主 張 尋 求 對 方 的 支 持 , 代 為 向 <strong>ILO</strong> 提 出 。<br />

具 體 而 言 又 有 三 種 可 能 的 途 徑 :<br />

1、 援 用 憲 章 第 23 條 第 2 項 的 規 定 , 利 用 要 求 政 府 報 告 的 時 機 , 將 意 見 當 成 報 告 的<br />

評 論 或 是 補 充 。<br />

2、 援 用 憲 章 第 24 條 之 規 定 , 利 用 「 團 體 申 訴 」 的 方 式 。<br />

3、 採 取 一 種 在 聯 合 國 常 見 的 NGO 參 與 模 式 , 在 <strong>ILO</strong> 大 會 時 遊 說 會 議 代 表 , 促 使 他<br />

們 對 於 某 議 題 的 關 心 與 重 視 。<br />

其 中 以 上 述 的 方 式 1 為 例 , 其 意 見 將 會 送 到 「 專 家 委 員 會 」 加 以 討 論 , 要 求 當 事 國 政 府<br />

予 以 「 答 辯 」, 如 果 內 容 經 過 篩 選 後 出 現 在 大 會 的 「 觀 察 報 告 」 之 中 , 可 以 想 像 其 對 於 當 事 國<br />

所 產 生 的 壓 力 , 這 也 是 NGO 想 要 喚 起 <strong>ILO</strong> 對 於 某 項 議 題 的 重 視 所 可 以 採 用 最 快 速 的 方 式 之<br />

一 。<br />

以 上 所 介 紹 的 三 種 途 徑 在 近 幾 年 運 作 的 相 當 成 功 , 提 供 勞 工 與 雇 主 團 體 之 外 其 他 NGO<br />

活 動 的 舞 台 。<br />

另 外 一 種 NGO 可 用 的 途 徑 , 也 就 是 將 NGO 提 供 給 聯 合 國 的 資 料 傳 送 一 份 給 <strong>ILO</strong>,<strong>ILO</strong><br />

一 般 也 會 予 以 重 視 。<br />

其 實 , 若 是 不 以 NGO 的 當 事 人 資 格 來 論 斷 , 只 考 慮 其 所 提 供 的 資 訊 會 不 會 產 生 效 果 ,<br />

NGO 倒 是 還 有 一 個 可 行 的 影 響 方 式 , 而 且 嚴 格 來 講 <strong>ILO</strong> 的 監 督 機 制 中 申 訴 程 序 並 非 是 最 有 效<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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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工 具 , 並 不 一 定 要 走 這 個 途 徑 。 所 以 只 要 NGO 所 提 出 的 事 證 可 能 是 法 令 判 決 或 甚 至 政 府<br />

統 計 數 據 等 , 不 管 <strong>ILO</strong> 是 如 何 取 得 , 國 勞 局 都 可 以 直 接 檢 驗 其 「 客 觀 性 」 和 「 可 信 度 」。 因<br />

為 不 是 在 跑 正 式 的 申 訴 程 序 , 事 證 的 來 源 不 會 影 響 也 沒 有 法 規 的 不 必 要 限 制 , 就 此 而 論 NGO<br />

的 意 見 可 以 發 揮 很 大 的 影 響 力 。<br />

其 他 NGO 的 可 能 影 響 途 徑 ( 法 規 的 例 外 情 形 )<br />

當 <strong>ILO</strong> 的 「 調 查 委 員 會 」 依 據 憲 章 第 26 條 所 賦 予 他 的 權 限 在 審 查 個 案 時 , 通 常 會 傳 喚<br />

相 關 的 證 人 , 多 年 來 的 運 作 累 積 的 慣 例 , 其 也 可 能 邀 請 消 息 靈 通 的 個 人 或 是 團 體 提 供 資 料 ,<br />

這 當 中 當 然 也 包 括 勞 雇 團 體 及 其 他 的 NGO。<br />

即 使 這 些 NGO 不 具 備 提 起 控 訴 的 當 事 人 資 格 , 但 在 審 查 期 間 其 所 提 供 的 事 證 只 要 夠 詳<br />

細 與 客 觀 , 仍 有 相 當 的 可 信 度 。 過 去 為 了 調 查 其 強 制 勞 動 的 問 題 , 曾 經 在 海 地 、 多 明 尼 加 與<br />

緬 甸 等 國 , 運 用 過 上 述 的 途 徑 。<br />

直 接 協 助<br />

NGO 也 可 以 針 對 需 要 幫 助 的 人 , 直 接 提 供 當 事 國 實 際 的 技 術 協 助 。 從 日 內 瓦 總 部 的 角 度<br />

觀 之 ,NGO 在 國 際 社 會 裡 特 別 是 在 一 些 落 後 的 國 家 常 扮 演 傳 道 者 的 角 色 。<br />

在 那 些 被 政 府 遺 棄 的 角 落 裡 , 提 供 第 一 手 的 幫 助 , 可 能 是 法 律 諮 詢 協 助 , 或 是 改 善 婦 幼<br />

窮 困 者 、 少 數 民 族 、 部 落 居 民 等 的 生 計 。<strong>ILO</strong> 特 別 在 一 些 雇 主 或 勞 工 團 體 影 響 力 較 弱 的 區 域 ,<br />

與 NGO 合 作 成 為 重 要 的 政 策 工 具 , 如 此 一 來 在 合 作 關 係 之 中 , 雙 方 互 相 瞭 解 與 互 動 ,NGO<br />

無 形 中 也 可 以 影 響 <strong>ILO</strong>, 成 為 另 一 種 決 策 參 與 的 途 徑 。<br />

未 來 的 展 望<br />

承 上 言 ,NGO 一 方 面 其 實 仍 有 許 多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事 務 的 管 道 , 但 是 另 一 方 面 這 些 途 徑 也 多 少<br />

有 應 用 上 不 足 之 處 , 有 些 NGO 會 批 評 在 很 多 重 要 的 會 議 上 缺 乏 任 何 發 聲 的 機 會 , 或 是 抱 怨<br />

個 人 無 法 成 為 <strong>ILO</strong> 中 控 訴 制 度 的 當 事 人 。 不 過 坦 白 來 說 ,<strong>ILO</strong> 本 身 目 前 沒 有 對 此 有 任 何 改 革<br />

的 討 論 , 反 而 有 在 考 慮 的 可 能 是 在 增 加 與 NGO 合 作 的 方 式 上 , 例 如 增 加 更 多 與 <strong>ILO</strong> 合 作 的<br />

誘 因 等 。<br />

一 個 成 功 的 例 子 如 :「 教 友 派 」(Quakers 基 督 教 貴 格 會 ), 他 們 一 直 對 於 <strong>ILO</strong> 在 推 動 「 社<br />

會 責 任 」 條 款 很 有 興 趣 , 長 期 以 來 也 積 極 參 加 相 關 的 各 項 會 議 , 進 而 逐 漸 熟 悉 <strong>ILO</strong> 的 運 作 模<br />

式 。 不 但 變 成 是 與 <strong>ILO</strong> 各 單 位 們 資 訊 交 換 的 中 心 , 其 所 關 心 的 議 題 也 早 超 越 「 社 會 責 任 」 而<br />

涉 足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 更 有 趣 的 是 , 教 友 派 喚 起 許 多 NGO 的 注 意 , 原 本 <strong>ILO</strong> 的 工 作 之 中 除 了<br />

勞 動 事 務 之 外 , 也 有 許 多 相 關 的 經 濟 發 展 層 面 的 分 析 , 並 舉 行 一 系 列 的 非 正 式 會 議 , 邀 請 了<br />

許 多 <strong>ILO</strong> 專 家 、 官 員 、NGO 代 表 與 政 府 官 員 等 , 私 下 可 以 就 全 球 化 貿 易 對 勞 工 生 活 影 響 交 換<br />

意 見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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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 一 個 例 子 則 是 「 國 際 特 赦 組 織 」, 該 組 織 比 較 從 傳 統 的 人 權 保 護 角 度 出 發 。 為 了 維 護 工<br />

運 人 士 的 權 利 , 該 組 織 也 努 力 學 習 <strong>ILO</strong> 的 運 作 程 序 。 如 此 一 來 , 例 如 在 發 生 工 運 人 士 被 非 法<br />

逮 捕 等 情 形 , 或 許 可 以 請 求 <strong>ILO</strong> 採 取 必 要 的 行 動 。 特 赦 組 織 也 曾 經 為 了 喚 起 世 人 對 於 強 迫 勞<br />

動 與 歧 視 等 議 題 的 重 視 , 在 <strong>ILO</strong> 年 會 前 開 始 造 勢 , 開 會 期 間 終 於 得 到 與 會 代 表 的 重 視 , 討 論<br />

要 邀 請 哪 些 國 家 代 表 前 來 說 明 , 以 及 相 關 的 爭 議 點 可 能 為 何 。<br />

由 於 <strong>ILO</strong> 傳 統 的 合 作 對 象 僅 限 於 勞 工 或 雇 主 團 體 , 如 果 要 增 加 其 他 NGO 的 參 與 途 徑 ,<br />

無 論 是 經 由 理 事 會 的 批 准 參 加 會 議 或 其 他 的 議 題 討 論 , 因 為 增 加 其 他 團 體 的 參 與 途 徑 勢 必 會<br />

衝 擊 原 有 的 團 體 之 影 響 力 , 所 以 目 前 來 看 大 幅 度 的 改 革 短 期 內 難 以 實 現 , 勞 雇 團 體 的 態 度 一<br />

般 是 比 較 保 守 的 ,NGO 仍 必 須 學 習 順 應 傳 統 <strong>ILO</strong> 的 運 作 方 式 。 這 些 民 間 團 體 之 後 可 能 會 發<br />

現 , 相 較 於 聯 合 國 其 他 的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的 運 作 方 式 雖 然 特 別 , 但 成 效 不 錯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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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的 監 督 機 制<br />

Lee Swepston<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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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的 監 督 機 制<br />

Lee Swepston<br />

周 延 的 。<br />

<strong>ILO</strong> 所 建 立 之 監 督 程 序 , 若 與 其 他 國 際 監 督 機 制 相 較 , 可 謂 對 於 人 權 之 保 障 最 有 效 也 最<br />

<strong>ILO</strong> 之 結 構<br />

<strong>ILO</strong> 是 1919 年 凡 爾 賽 條 約 下 的 產 物 , 曾 為 國 際 聯 盟 時 代 的 一 個 專 屬 組 織 , 二 次 大 戰 後 仍<br />

然 留 存 下 來 , 並 成 為 1945 年 聯 合 國 設 立 的 第 一 個 專 門 性 機 構 。<strong>ILO</strong> 的 政 勞 資 三 方 代 表 組 織 方<br />

式 , 是 國 際 組 織 當 中 相 當 特 殊 的 。 在 三 方 代 表 制 中 , 由 於 是 採 政 : 勞 : 資 為 2:1:1 的 方 式 , 所 以<br />

政 府 代 表 並 未 具 有 絕 對 過 半 的 實 力 。<br />

<strong>ILO</strong> 主 要 由 三 個 機 關 組 成 ; 第 一 個 是 大 會 , 第 二 個 是 理 事 會 , 第 三 則 是 國 勞 局 。 承 上 言 ,<br />

大 會 的 組 成 是 政 : 勞 : 資 2:1:1 的 方 式 , 也 因 為 特 別 加 重 組 成 所 代 表 中 「 非 官 方 」 色 彩 的 力 量 ,<br />

使 得 <strong>ILO</strong> 在 看 很 多 的 國 際 間 的 問 題 時 , 有 相 當 獨 特 之 見 解 。<br />

<strong>ILO</strong> 與 人 權<br />

乍 看 之 下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顧 名 思 義 應 該 與 「 人 權 」 沒 有 直 接 的 關 係 , 但 是 事 實 上 <strong>ILO</strong> 與 「 人<br />

權 」 的 各 領 域 都 息 息 相 關 。 如 果 試 著 給 「 人 權 」 一 個 現 代 意 義 , 其 中 不 僅 包 括 聯 合 國 公 民 與<br />

政 治 、 權 利 公 約 、 還 包 括 經 濟 、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公 約 , 那 麼 <strong>ILO</strong> 所 涉 及 的 事 務 範 圍 恐 不 僅 限<br />

「 勞 動 」 事 務 , 而 是 許 多 大 多 數 人 相 當 重 視 的 議 題 。 例 如 : 組 織 工 會 、 保 護 童 工 、 強 迫 勞 動 問<br />

題 或 是 各 種 歧 視 問 題 、 如 何 提 供 更 安 全 衛 生 的 工 作 環 境 或 甚 至 是 社 會 安 全 制 度 。<br />

<strong>ILO</strong> 所 關 心 的 議 題 還 不 只 這 些 , 其 中 包 括 允 許 就 業 最 低 年 齡 、 職 業 訓 練 與 就 業 規 則 、 工<br />

資 保 障 、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保 障 、 女 性 就 業 、 外 籍 勞 工 、 原 住 民 問 題 與 勞 工 行 政 等 是 。<br />

<strong>ILO</strong> 對 於 人 權 保 護 之 實 踐 主 要 是 利 用 制 訂 並 實 行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 每 年 一 次 的 大 會 制 訂 公<br />

約 及 建 議 書 , 除 了 責 成 各 國 盡 快 批 准 外 , 對 於 已 經 批 准 之 公 約 也 緊 密 的 監 督 各 國 之 實 行 情 形 。<br />

各 會 員 國 一 旦 選 擇 某 號 公 約 之 批 准 , 將 承 受 公 約 之 履 行 義 務 , 並 且 應 該 例 行 性 的 向 <strong>ILO</strong> 回 報<br />

其 執 行 之 情 形 。<br />

到 2001 年 底 , 資 料 顯 示 已 經 有 184 號 公 約 累 積 近 7000 個 批 准 聲 明 。<br />

<strong>ILO</strong> 也 通 過 許 多 建 議 書 , 其 主 要 是 供 各 國 在 立 法 及 政 策 擬 定 時 參 考 之 用 , 一 般 建 議 書 中<br />

之 內 容 還 不 到 公 約 的 批 准 階 段 成 熟 , 也 不 是 法 律 上 的 義 務 , 專 用 來 補 充 相 關 公 約 內 容 不 足 之<br />

處 。 因 此 專 章 不 是 規 定 的 鉅 細 靡 遺 , 在 要 求 上 也 僅 限 最 低 的 標 準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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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998 年 ,<strong>ILO</strong> 在 人 權 保 障 之 努 力 上 又 向 前 邁 出 了 一 大 步 , 也 就 是 制 定 了 有 關 勞 工 工 作<br />

中 基 本 原 則 宣 言 及 其 後 續 行 動 的 行 動 方 案 , 本 宣 言 要 求 所 有 的 成 員 國 , 不 管 這 些 涉 及 勞 工 基<br />

本 權 的 公 約 是 否 完 成 批 准 , 都 有 義 務 基 於 <strong>ILO</strong> 憲 章 之 精 神 努 力 去 實 踐 這 些 公 約 。 這 些 公 約 包<br />

括 :<br />

• 結 社 與 集 體 協 商<br />

• 消 弭 童 工<br />

• 消 除 所 有 強 迫 性 或 義 務 性 勞 動<br />

• 消 除 所 有 就 業 與 就 職 上 的 各 種 歧 視<br />

宣 言 中 還 要 求 那 些 上 述 公 約 未 簽 署 的 國 家 , 必 須 在 年 度 大 會 上 報 告 哪 些 障 礙 阻 止 了 該 國<br />

批 准 公 約 之 行 動 ,<strong>ILO</strong> 每 年 會 公 佈 一 份 全 球 性 的 報 告 , 說 明 各 國 上 述 這 四 個 領 域 中 的 發 展 現<br />

況 。<br />

對 於 已 經 完 成 批 准 公 約 之 監 督<br />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strong>ILO</strong> 的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之 實 踐 更 需 要 依 賴 規 律 的 、 示 範 化 的 監 督 。<strong>ILO</strong><br />

的 監 督 主 要 靠 兩 個 機 關 .. 專 家 委 員 會 、 各 類 委 員 會 與 一 套 申 訴 程 序 。 在 此 特 別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br />

<strong>ILO</strong> 的 監 督 機 制 主 要 還 是 仰 賴 例 行 性 報 告 , 真 正 透 過 申 訴 程 序 之 個 案 相 對 而 言 比 較 少 。<br />

<strong>ILO</strong> 的 專 家 會 議 由 20 位 具 備 勞 動 法 、 社 會 問 題 背 景 的 專 家 組 成 。 代 表 們 來 自 世 界 各 地 重<br />

要 的 經 濟 社 會 領 域 。 每 年 聚 會 一 次 , 除 開 會 討 論 各 國 所 呈 閱 的 年 度 報 告 ( 各 會 員 國 每 1~5 年<br />

必 須 向 <strong>ILO</strong> 呈 閱 報 告 )。 也 評 估 各 國 於 公 約 批 准 之 後 之 執 行 現 況 , 會 議 討 論 所 使 用 之 資 料 , 除<br />

各 國 政 府 所 提 供 者 外 , 勞 工 或 雇 主 團 體 也 可 以 加 以 補 充 。<br />

如 果 專 家 會 議 對 於 某 會 員 國 的 履 約 情 形 有 質 疑 之 虞 , 基 本 上 可 以 循 兩 個 管 道 加 以 回 應 ,<br />

第 一 種 方 式 就 是 採 用 所 謂 的 「 直 接 提 問 」 的 方 式 ; 直 接 發 函 詢 問 該 國 政 府 或 是 其 勞 工 、 雇 主<br />

團 體 , 如 果 當 事 國 將 不 清 楚 之 處 的 資 料 補 足 了 , 或 是 針 對 不 理 想 之 處 已 經 採 取 改 善 措 施 , 整<br />

件 個 案 重 新 歸 於 平 靜 , 相 關 的 問 題 資 料 並 不 會 公 諸 於 世 。<br />

相 反 的 , 若 是 被 關 心 的 問 題 日 益 嚴 重 並 持 續 惡 化 , 專 家 會 議 最 後 做 成 「 觀 察 報 告 」, 除 了<br />

函 送 各 國 政 府 之 外 , 也 會 在 <strong>ILO</strong> 年 度 大 會 上 所 公 布 的 年 度 報 告 上 供 各 會 員 國 傳 閱 。<br />

一 般 而 言 , 專 家 會 議 所 做 的 評 估 報 告 其 內 容 相 當 充 實 嚴 謹 , 但 是 相 較 於 「 直 接 提 問 」, 一<br />

般 比 較 少 見 而 且 篇 幅 較 小 。 儘 管 如 此 , 在 2000 年 也 占 了 近 600 頁 。<br />

而 且 該 評 估 報 告 在 分 析 的 詳 實 程 度 上 , 充 分 展 現 專 家 會 議 在 獨 立 性 和 客 觀 性 方 面 的 立<br />

場 。 資 料 顯 示 , 在 1964 年 至 2001 年 間 , 約 有 2500 個 案 例 其 實 都 是 先 透 過 「 直 接 提 問 」 的 方<br />

式 就 把 問 題 解 決 。<br />

通 過 專 家 會 議 之 討 論 與 評 估 之 後 ,<strong>ILO</strong> 各 國 對 於 公 約 執 行 現 況 之 監 督 進 入 下 一 個 階 段 。<br />

大 會 討 論 同 樣 也 是 採 用 三 方 代 表 制 的 原 則 , 大 會 下 設 所 謂 「 委 員 會 」 來 負 責 擬 定 大 會 應 討 論<br />

之 內 容 。 委 員 會 針 對 專 家 會 議 所 做 成 的 評 估 報 告 , 挑 選 一 些 對 於 公 約 的 義 務 比 較 嚴 重 或 持 續<br />

未 改 善 的 個 案 來 討 論 , 會 中 也 會 邀 請 當 事 國 列 席 加 以 說 明 。<br />

13 | 頁


最 後 在 會 議 結 束 的 時 候 , 委 員 會 在 大 會 上 向 各 國 報 告 各 當 事 國 所 面 對 的 難 題 及 其 回 應 的<br />

方 式 , 委 員 會 最 後 將 報 告 刊 載 在 年 度 大 會 報 告 的 序 言 及 大 會 報 告 之 中 , 並 與 其 他 委 員 會 的 討<br />

論 內 容 放 在 一 起 公 布 。<br />

另 外 一 種 <strong>ILO</strong> 做 為 政 策 執 行 工 具 之 方 法 稱 之 為 「 直 接 協 助 」。 當 某 會 員 國 在 執 行 公 約 之<br />

義 務 時 , 若 發 生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 可 以 由 國 際 勞 工 局 依 職 權 ( 但 是 需 要 取 得 當 事 國 之 同 意 ) 或 依<br />

各 會 員 國 之 申 請 , 請 求 <strong>ILO</strong> 派 遣 官 員 或 專 家 現 場 指 導 , 與 當 事 國 討 論 後 尋 求 解 困 之 道 , 請 求<br />

「 直 接 協 助 」 期 間 ,<strong>ILO</strong> 原 本 的 規 定 監 督 機 制 會 暫 停 運 作 , 自 1969 年 創 設 此 方 法 以 來 , 很 多<br />

有 公 約 義 務 執 行 上 困 難 的 國 家 都 使 用 過 , 其 優 點 是 可 以 避 免 履 約 不 力 時 遭 受 公 開 批 評 之 難 堪 。<br />

另 外 有 一 個 值 得 特 別 說 明 之 處 ,<strong>ILO</strong> 在 世 界 各 地 之 中 設 置 16 個 當 地 的 諮 詢 辦 事 處 , 由 各<br />

種 領 域 的 專 家 共 同 組 成 , 所 以 各 會 員 國 若 是 有 履 約 上 的 任 何 技 術 上 或 財 務 上 的 需 求 , 都 可 以<br />

向 他 們 求 援 。<br />

幫 助 他 們 也 等 於 間 接 達 成 用 「 監 督 」 的 方 法 所 欲 實 現 的 成 效 。<br />

申 訴 程 序<br />

除 了 上 述 的 監 督 機 制 之 外 ,<strong>ILO</strong> 還 有 以 下 3 種 基 本 的 程 序 , 也 可 以 有 效 落 實 公 約 之 義 務 。<br />

第 一 種 程 序 為 人 民 團 體 ( 雇 主 或 勞 工 團 體 ) 的 控 訴 : 條 文 依 據 為 憲 章 第 24、25、26(4) 條 。<br />

第 二 種 程 序 為 成 員 國 的 控 訴 : 條 文 依 據 為 憲 章 第 26 至 29 條 以 及 第 31 至 34 條 。<br />

最 後 一 種 為 特 別 針 對 侵 犯 「 結 社 自 由 」 之 控 訴 。 這 也 是 與 人 權 保 障 關 係 最 密 切 , 使 用 最<br />

頻 繁 的 程 序 , 在 此 特 別 要 強 調 之 處 , 不 論 當 事 國 是 否 批 准 了 結 社 自 由 領 域 的 任 何 公 約 , 控 訴<br />

都 可 以 被 受 理 。<br />

人 民 團 體 的 控 訴 程 序 ( 憲 章 第 24 條 )<br />

實 質 要 件 : 工 人 或 雇 主 團 體 可 以 向 國 際 勞 工 局 提 出 控 訴 , 聲 稱 有 某 一 會 員 國 在 其 權 限 範<br />

圍 之 內 , 有 任 何 一 個 面 向 未 曾 切 實 遵 守 它 所 批 准 之 公 約 。 承 上 言 , 要 件 限 制 被 控 訴 之 國 家 必<br />

須 完 成 批 准 該 項 公 約 , 必 須 仍 是 或 至 少 曾 是 <strong>ILO</strong> 會 員 。 而 且 若 是 被 控 訴 之 事 項 與 結 社 自 由 等<br />

有 關 , 另 外 有 特 設 的 「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 專 責 處 理 。<br />

根 據 憲 章 第 24 條 之 規 定 , 具 備 本 程 序 當 事 人 資 格 者 以 勞 工 或 雇 主 團 體 為 限 。 對 於 何 種 團<br />

體 才 符 合 資 格 ,<strong>ILO</strong> 本 身 並 沒 有 特 別 要 求 , 所 以 不 管 是 全 國 性 或 地 方 性 組 織 、 地 區 性 或 跨 國<br />

性 聯 盟 皆 適 用 。 只 是 若 議 題 本 身 有 涉 及 利 益 糾 葛 之 情 形 , 相 關 的 人 民 團 體 應 該 適 用 「 迴 避 」<br />

之 措 施 。 承 上 言 , 即 使 相 關 的 人 民 團 體 有 應 迴 避 之 情 形 , 可 能 不 宜 做 為 控 訴 的 當 事 人 , 但 是<br />

不 會 影 響 未 來 理 事 會 在 處 理 相 關 的 控 訴 案 件 之 調 查 與 評 斷 之 時 , 可 能 仍 需 要 這 些 人 民 團 體 意<br />

見 , 特 別 是 這 些 團 體 在 國 際 間 有 一 定 的 公 信 力 或 是 對 於 該 議 題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涉 入 。<br />

形 式 要 件 : 控 訴 案 應 用 書 面 的 方 式 , 直 接 送 達 日 內 瓦 國 勞 局 之 局 長 , 內 容 必 須 合 乎 憲 章<br />

第 24 條 之 規 定 。 與 被 控 訴 國 已 批 准 之 任 一 公 約 有 關 才 行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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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 然 沒 有 正 式 的 要 求 , 但 是 控 訴 案 本 身 應 盡 量 提 供 收 錄 完 整 詳 實 之 證 據 資 料 , 用 以 證 實<br />

所 指 稱 之 義 務 違 反 情 形 , 如 果 沒 有 充 足 之 證 據 資 料 , 理 事 會 在 調 查 本 案 時 勢 必 要 花 費 更 多 時<br />

間 , 如 果 查 無 實 據 , 甚 至 要 被 迫 駁 回 此 案 。<br />

調 查 方 式<br />

控 訴 案 一 旦 成 立 ( 程 序 審 查 無 瑕 疵 ), 理 事 會 選 派 一 個 由 三 方 代 表 所 組 成 的 審 查 委 員 會 開<br />

始 做 實 質 審 查 ( 結 社 自 由 有 特 殊 規 定 )。 委 員 會 除 徵 詢 「 原 告 」 有 無 補 充 意 見 外 , 也 會 要 求 「 被<br />

告 」 針 對 被 指 控 的 部 分 做 說 明 , 等 到 兩 造 的 答 辯 內 容 都 齊 備 了 或 是 政 府 內 部 拒 不 回 應 ,「 催 請 」<br />

無 效 後 委 員 會 做 成 處 置 建 議 書 後 上 呈 理 事 會 。<br />

控 訴 案 上 呈 至 理 事 會 之 後 , 理 事 會 必 須 做 成 裁 決 ( 所 聲 稱 的 指 控 與 其 答 辯 情 形 會 予 以 公<br />

斷 )。 如 果 做 成 有 利 於 被 控 一 方 的 決 定 , 程 序 即 告 終 止 。 相 反 的 若 做 成 義 務 違 反 之 情 形 查 證 屬<br />

實 之 結 論 , 則 控 訴 書 全 文 、 當 事 國 政 府 之 正 式 回 應 、 相 關 單 位 對 此 案 的 評 註 等 都 會 予 以 公 布 ,<br />

以 喚 起 各 國 的 注 意 。1977 年 , 自 由 工 聯 (ICFTU) 控 告 捷 克 政 府 違 反 第 111 號 雇 用 與 職 業 公 約<br />

有 關 「 歧 視 」 之 情 形 即 是 一 例 。<br />

控 訴 案 決 定 之 執 行<br />

無 論 理 事 會 最 後 做 成 的 控 訴 案 決 定 為 何 , 專 家 委 員 會 與 規 約 執 行 監 督 委 員 會 等 <strong>ILO</strong> 常 設<br />

的 監 督 機 制 , 依 然 可 以 依 職 權 就 控 訴 案 中 所 涉 及 的 問 題 加 以 追 踪 調 查 。<br />

會 員 國 的 申 訴 程 序 ( 憲 章 第 26 條 )<br />

實 質 要 件 : 和 上 述 的 「 團 體 控 訴 」 相 同 , 控 訴 必 須 以 <strong>ILO</strong> 會 員 國 為 對 象 ( 或 曾 為 會 員 ) 涉<br />

及 某 項 已 批 准 公 約 。 若 涉 及 「 結 社 自 由 」 之 事 項 另 有 其 他 專 責 單 位 。<br />

同 時 , 根 據 憲 章 第 26 條 規 定 , 控 訴 國 和 被 控 訴 國 相 同 , 除 了 同 為 <strong>ILO</strong> 成 員 外 , 也 必 須<br />

皆 已 批 准 該 爭 議 公 約 , 而 且 除 了 <strong>ILO</strong> 會 員 國 可 以 提 控 訴 案 外 , 若 正 值 <strong>ILO</strong> 大 會 開 會 期 間 , 其<br />

開 會 代 表 亦 可 以 提 控 訴 案 , 最 後 理 事 會 本 身 也 可 以 自 行 提 案 。<br />

形 式 要 件 : 控 訴 案 應 該 要 直 接 送 達 國 勞 局 局 長 之 處 , 嚴 格 來 講 除 了 上 述 的 實 質 要 件 外 ,<br />

並 無 其 他 的 要 件 , 如 : 形 式 或 語 言 等<br />

調 查 工 具<br />

理 事 會 一 旦 受 理 該 申 訴 案 , 首 先 會 通 知 「 被 告 」 要 求 答 辯 , 接 下 來 邀 請 三 位 德 高 望 重 ,<br />

立 場 超 然 的 人 仕 成 立 一 個 所 謂 「 調 查 委 員 會 」, 委 員 會 雖 然 可 以 自 行 決 定 其 內 規 與 審 理 程 序 ,<br />

15 | 頁


但 是 仍 受 其 一 般 準 則 的 約 束 , 例 如 在 審 議 的 各 階 段 中 都 可 以 要 求 當 事 國 雙 方 補 充 書 面 的 證 據<br />

資 料 , 而 且 這 些 資 料 都 會 送 一 份 給 對 方 並 且 有 答 辯 的 機 會 。<br />

除 此 之 外 , 委 員 會 還 可 以 向 其 他 會 員 國 , 向 非 政 府 組 織 請 求 提 供 相 關 的 資 料 , 為 了 做 到<br />

勿 枉 勿 縱 , 委 員 會 除 了 在 公 聽 會 中 聽 取 兩 造 與 證 人 的 證 詞 外 , 有 時 候 還 會 派 員 做 實 地 調 查 。<br />

調 查 結 果<br />

一 旦 所 有 相 關 的 事 證 調 查 完 畢 , 委 員 會 就 會 依 憲 章 第 28 條 之 規 定 做 成 調 查 結 果 與 建 議<br />

書 , 完 整 的 調 查 報 告 將 會 上 呈 理 事 會 並 予 以 公 布 , 報 告 內 容 除 了 著 眼 在 公 約 的 義 務 是 否 有 違<br />

反 之 認 定 外 , 也 會 就 當 事 國 法 令 應 修 改 之 部 分 提 出 建 議 , 有 時 建 議 之 內 容 涉 及 的 層 面 內 容 相<br />

當 廣 闊 , 曾 有 國 家 被 建 議 應 即 刻 結 束 緊 急 狀 態 以 確 保 公 民 自 由 。<br />

申 訴 案 決 定 之 執 行<br />

委 員 會 所 做 成 的 調 查 報 告 將 會 送 達 理 事 會 及 各 當 事 國 政 府 , 公 佈 在 <strong>ILO</strong> 的 正 式 公 報 上 ,<br />

另 外 也 可 以 上 網 瀏 覽 在 <strong>ILO</strong>LEX 資 料 庫 的 內 容 。 一 般 而 言 , 上 述 的 案 件 仍 會 持 續 的 由 常 設 的<br />

「 專 家 委 員 會 」 以 及 「 規 約 執 行 監 督 委 員 會 」 所 關 心 與 檢 驗 , 評 估 其 後 續 的 改 善 情 形 。<br />

根 據 憲 章 第 29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 當 事 國 任 一 方 如 果 對 於 <strong>ILO</strong> 所 做 成 的 調 查 結 果 不 服 ,<br />

可 以 「 上 訴 」 國 際 法 庭 。 可 惜 迄 今 尚 沒 有 任 何 的 實 例 可 供 參 考 其 運 作 情 形 。<br />

然 而 若 爭 議 真 的 上 訴 到 國 際 法 庭 , 根 據 憲 章 第 31 條 與 第 32 條 之 規 定 , 法 庭 可 以 「 依<br />

職 權 」 做 成 「 確 認 」、「 部 分 修 改 」 或 甚 至 是 完 全 相 反 的 「 判 決 」 內 容 , 而 且 其 「 判 決 」 是 終<br />

局 的 裁 判 , 沒 有 再 「 上 訴 」 的 機 會 。 但 是 上 述 內 容 目 前 也 沒 有 任 何 的 實 例 可 供 參 考 。<br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相 關 制 度 近 幾 年 來 驚 人 的 發 展 , 在 處 理 緬 甸 軍 政 府 的 個 案 時 ,<strong>ILO</strong> 罕 見 的<br />

援 用 憲 章 第 33 條 的 內 容 , 也 就 是 若 是 有 任 何 會 員 國 未 履 行 「 調 查 委 員 會 」( 或 是 國 際 法 庭 ) 針<br />

對 公 約 義 務 違 反 之 情 形 所 做 成 的 改 善 建 議 時 , 理 事 會 得 建 議 大 會 採 取 更 進 一 步 的 「 制 裁 」 措<br />

施 , 公 約 本 身 對 於 上 述 的 「 制 裁 」 措 施 之 形 式 內 容 除 了 廣 泛 的 要 求 應 該 要 「 有 智 慧 」 與 「 要<br />

合 宜 」 之 限 制 外 , 開 放 所 有 可 能 的 選 項 。<br />

上 述 緬 甸 的 例 子 , 由 於 該 國 違 反 <strong>ILO</strong> 第 29 號 的 「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情 節 嚴 重 , 終 於 迫 使<br />

大 會 做 成 決 議 , 公 開 呼 籲 所 有 的 會 員 國 政 府 、 勞 工 與 雇 主 團 體 與 其 他 的 國 際 組 織 ( 如 : 歐 盟 等 )<br />

等 , 重 新 檢 討 與 緬 甸 的 關 係 , 最 後 終 於 迫 使 緬 甸 軍 政 府 做 出 重 大 讓 步 , 同 意 接 受 <strong>ILO</strong> 對 於 該<br />

國 大 規 模 強 迫 勞 動 問 題 進 行 調 整 並 提 供 援 助 。<br />

有 關 侵 犯 「 結 社 自 由 」 的 特 別 控 訴 程 序<br />

雖 然 相 對 於 前 述 的 「 團 體 控 訴 」 或 「 國 家 控 訴 」 程 序 ,「 結 社 自 由 」 控 訴 的 運 作 法 源 依 據<br />

並 不 是 由 憲 章 直 接 規 定 , 而 是 基 於 一 份 50 年 代 由 <strong>ILO</strong> 與 聯 合 國 「 經 濟 與 社 會 發 展 理 事 會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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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簽 訂 之 協 議 來 運 作 , 但 就 實 際 的 使 用 頻 率 來 看 , 其 反 而 是 最 高 的 。 依 據 統 計 數 字 來 看 , 到<br />

2001 年 止 , 其 所 處 理 之 案 件 已 經 超 過 2000 件 。<br />

基 本 上 <strong>ILO</strong> 處 理 該 申 訴 案 由 「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 與 「 結 社 自 由 之 調 查 與 斡 旋 委 員 會 」 兩<br />

2<br />

個 單 位 來 負 責 :<br />

1. 直 屬 於 理 事 會 , 成 立 於 1951 年 之 「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 簡 稱 CFA)<br />

2. 成 員 由 理 事 會 任 命 , 但 獨 立 運 作 之 「 結 社 自 由 之 調 查 與 斡 旋 委 員 會 」( 簡 稱 FFCC),<br />

成 立 於 1950 年<br />

CFA 的 運 作 情 形<br />

實 質 要 件 : 為 了 突 顯 對 「 結 社 自 由 」 之 重 視 ,<strong>ILO</strong> 有 特 別 的 監 督 機 制 來 處 理 有 關 侵 犯 「 結<br />

社 自 由 」 之 控 訴 , 而 <strong>ILO</strong> 本 身 也 已 經 通 過 許 多 相 關 的 公 約 。 例 如 :1948 年 第 87 號 的 「 結 社<br />

自 由 與 團 結 權 保 障 公 約 」、1949 年 第 98 號 的 「 團 結 權 與 團 體 協 約 公 約 」、 及 其 他 相 關 的 規 約 。<br />

特 別 值 得 說 明 之 處 在 於 , 由 於 致 力 於 保 障 「 結 社 自 由 」 之 義 務 來 自 於 <strong>ILO</strong> 成 立 憲 章 之 一<br />

種 「 神 聖 」 的 使 命 感 ., 而 非 通 過 或 批 准 之 公 約 , 因 此 該 義 務 違 反 之 任 何 <strong>ILO</strong> 會 員 國 皆 可 以 成<br />

為 該 控 訴 程 序 之 「 被 告 」, 不 待 其 是 否 完 成 公 約 之 批 准 程 序 。<br />

由 於 <strong>ILO</strong> 憲 章 本 身 並 未 規 定 上 述 控 訴 程 序 之 運 作 流 程 ,CFA 等 單 位 已 經 漸 漸 自 行 整 理 歸<br />

納 出 一 套 運 作 模 式 , 並 且 公 布 在 一 份 1996 年 的 <strong>ILO</strong> 出 版 品 中 , 其 名 稱 為 「 結 社 自 由 ,CFA<br />

的 裁 判 輯 」。<br />

CFA 控 訴 程 序 之 當 事 人 適 格<br />

除 了 <strong>ILO</strong> 會 員 國 政 府 之 外 ( 目 前 尚 無 實 例 ), 有 三 大 類 型 的 勞 工 或 雇 主 組 織 可 以 提 控 訴 案 ,<br />

三 大 類 型 說 明 如 下 :<br />

1. 與 控 訴 案 直 接 相 關 的 國 內 組 織 ;<br />

2. 具 備 被 諮 詢 資 格 的 國 際 組 織 ;<br />

3. 雖 不 具 備 上 述 2. 所 稱 之 資 格 , 但 若 是 所 涉 事 務 與 該 國 際 組 織 之 附 屬 組 織 有 直 接 關 係 。<br />

CFA 本 身 保 有 對 當 事 人 資 格 的 審 查 權 限 , 所 以 某 工 人 或 雇 主 團 體 仍 可 能 被 「 視 為 」 具 備<br />

當 事 人 適 格 。 即 使 例 如 某 團 體 已 經 被 當 事 國 宣 告 「 解 散 」, 或 是 如 「 尚 未 登 記 」、「 不 被 認 許 」<br />

等 情 形 是 , 但 是 如 果 該 組 織 連 一 個 「 住 所 」 或 固 定 的 地 址 都 沒 有 , 根 本 很 難 保 持 連 絡 之 情 形 ,<br />

就 會 被 認 定 不 具 備 當 事 人 資 格 。<br />

實 質 要 件 : 控 訴 案 的 受 理 機 關 為 國 勞 局 局 長 , 訴 狀 應 以 「 書 面 」 的 形 式 為 之 , 包 括 正 式<br />

的 簽 名 或 關 防 以 及 控 訴 組 織 的 連 絡 地 址 等 。<br />

控 訴 者 應 具 備 當 事 人 資 格 ( 需 舉 證 ), 被 控 訴 者 須 為 <strong>ILO</strong> 成 員 , 主 張 「 結 社 自 由 」 受 侵 害<br />

應 附 證 據 資 料 。<br />

2<br />

有 關 該 單 位 之 中 文 翻 譯 , 請 參 考 王 惠 玲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對 團 結 權 之 保 障 : 兼 評 我 國 工 會<br />

法 」 一 文 , 發 表 於 「 政 大 勞 動 學 報 」 第 18 期 1~31 頁 ,2005.7.。<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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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查 方 式 : 一 旦 國 勞 局 局 長 完 成 收 件 , 將 會 一 方 面 限 定 「 原 告 」 補 提 新 證 據 資 料 的 時 限 ,<br />

另 一 方 面 則 請 「 被 告 」 說 明 爭 議 之 部 分 , 待 雙 方 的 資 料 蒐 集 完 整 之 後 , 即 可 由 CFA 做 成 決 定 。<br />

CFA 若 是 認 為 查 無 自 由 侵 害 之 事 實 , 將 停 止 進 一 步 的 調 查 。 相 反 的 若 真 有 侵 害 之 情 形 將<br />

提 出 改 善 之 具 體 建 議 。 例 如 : 要 求 當 事 國 修 法 或 採 行 因 應 措 施 , 有 時 候 CFA 也 可 能 會 發 現 控<br />

訴 的 團 體 本 身 也 是 問 題 的 來 源 之 一 , 會 要 求 其 有 所 改 善 。 更 有 甚 者 , 若 是 自 由 侵 害 之 問 題 解<br />

決 並 非 一 蹴 可 幾 ,CFA 也 可 能 要 求 該 國 政 府 持 續 回 報 改 善 之 情 形 , 或 是 將 該 案 移 送 「 適 用 委<br />

員 會 」( 規 約 已 經 批 准 者 ) 或 甚 至 建 議 移 送 FFCC 作 後 續 的 處 理 。<br />

FFCC 之 運 作 情 形<br />

FFCC 是 為 調 查 有 無 侵 犯 「 結 社 自 由 」 而 成 立 的 特 殊 委 員 會 , 成 立 於 1951 年 , 成 員 由 理<br />

事 會 所 任 命 , 但 是 獨 立 行 使 其 職 權 。 平 時 很 少 召 開 , 但 是 若 有 案 件 因 為 高 度 政 治 性 而 複 雜 難<br />

解 之 時 ,FFCC 反 而 較 能 成 功 化 解 危 機 。<br />

實 質 性 要 件<br />

和 CFA 程 序 相 同 ,FFCC 程 序 也 是 在 處 理 有 關 「 結 社 自 由 」 之 侵 害 問 題 , 控 訴 案 可 以 以<br />

任 何 一 個 會 員 國 提 起 , 無 論 其 是 否 已 經 完 成 與 結 社 自 由 權 之 相 關 保 障 公 約 的 批 准 。<br />

若 是 某 國 家 僅 為 聯 合 國 之 成 員 而 非 <strong>ILO</strong> 之 會 員 國 , 被 控 訴 侵 害 了 「 結 社 自 由 」, 聯 合 國<br />

經 濟 暨 社 會 理 事 會 (ECOSOC) 仍 然 可 以 將 案 件 移 交 FFCC, 但 是 此 時 只 有 在 被 控 訴 國 「 自 願 」<br />

接 受 FFCC「 管 轄 權 」 的 前 提 之 下 方 得 成 案 。<br />

總 而 言 之 , 控 訴 案 可 以 經 由 四 種 途 徑 最 終 送 達 FFCC 處 理 。 這 四 途 徑 或 多 或 少 需 要 某 一<br />

政 府 或 國 際 組 織 參 與 :<br />

1. 透 過 CFA 所 做 成 的 建 議 , 由 理 事 會 交 辦 。<br />

2. 透 過 大 會 所 做 成 的 建 議 , 由 理 事 會 交 辦 。<br />

3. 應 某 會 員 國 政 府 之 請 求 。<br />

4. 在 被 控 訴 國 僅 為 聯 合 國 成 員 而 非 <strong>ILO</strong> 會 員 國 的 情 形 之 下 ,ECOSOC 建 議 將 該 案 移 送<br />

FFCC, 而 當 事 國 亦 同 意 之 情 形 。 過 去 曾 經 有 賴 索 托 、 美 國 和 南 非 發 生 類 似 的 情 形 。<br />

調 查 方 式<br />

因 為 沒 有 規 範 限 制 ,FFCC 可 以 自 行 決 定 其 調 查 的 程 序 與 方 式 , 一 般 調 查 主 要 基 於 兩 造<br />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 人 證 與 相 關 物 證 或 是 實 地 調 查 的 內 容 , 在 FFCC 舉 行 的 調 查 聽 證 會 上 , 控 方<br />

與 被 控 方 皆 可 以 派 代 表 出 席 發 言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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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FCC 所 做 成 的 決 定<br />

FFCC 的 代 表 們 其 主 要 的 任 務 在 於 「 事 實 發 現 」 與 「 情 勢 評 估 」。 其 努 力 的 方 向 朝 向 「 異<br />

中 求 同 、 尋 求 和 解 」。 所 以 基 本 上 等 於 是 兼 具 「 調 查 者 」 與 「 斡 旋 者 」 雙 重 角 色 , 除 了 詳 時 的<br />

事 實 調 查 之 外 , 也 提 供 爭 議 解 決 的 中 肯 建 議 , 若 是 和 解 達 成 協 議 , 相 關 的 內 容 將 會 刊 載 在 「 特<br />

別 報 告 」 之 中 。<br />

在 FFCC 所 做 出 的 爭 議 解 決 之 建 議 相 當 多 元 , 可 能 建 議 該 國 工 運 應 如 何 解 除 限 制 或 鼓 勵<br />

發 展 方 向 。 提 出 立 、 修 法 具 體 措 施 , 某 些 公 約 儘 早 完 成 批 准 甚 至 恢 復 公 民 自 由 等 , 特 別 是 落<br />

實 「 結 社 自 由 」, 建 議 之 改 善 對 象 有 時 也 不 限 政 府 單 位 。 例 如 : 日 本 的 工 會 團 體 也 曾 經 成 為 建<br />

議 改 革 之 對 象 。<br />

決 定 之 執 行<br />

和 許 多 國 際 組 織 相 同 ,FFCC 所 為 之 決 定 也 沒 有 專 屬 的 執 行 單 位 , 其 專 門 負 責 案 件 的 調<br />

查 與 評 估 本 身 並 不 涉 及 決 定 執 行 的 監 督 , 執 行 的 監 督 最 後 還 是 回 到 <strong>ILO</strong> 對 於 公 約 執 行 的 一 般<br />

性 監 督 機 制 , 特 別 是 當 事 國 已 經 批 准 與 「 結 社 自 由 」 相 關 的 公 約 時 尤 其 明 顯 。 此 時 「 公 約 適<br />

用 委 員 會 」 或 是 大 會 甚 至 理 事 會 都 會 持 續 追 踪 控 訴 案 。 相 反 的 若 是 相 關 公 約 尚 未 被 批 准 時 ,<br />

FFCC 的 控 訴 案 會 持 續 由 CFA 加 以 注 意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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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球 化 與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 西 雅 圖 現 象 的 反 思<br />

Lee Swepston<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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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球 化 與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 西 雅 圖 現 象 的 反 思<br />

Lee Swepston<br />

全 球 化 對 於 世 界 經 貿 的 影 響 , 可 以 稱 得 上 是 「 幾 家 歡 樂 幾 家 愁 」, 對 出 口 商 可 能 是 天 使 ,<br />

對 沒 有 效 率 的 國 營 事 業 可 能 是 惡 魔 。 對 已 開 發 國 家 可 能 是 拓 展 其 經 濟 版 圖 的 大 好 機 會 , 對 於<br />

有 些 落 後 地 區 則 是 經 濟 剝 削 與 生 態 浩 劫 的 開 始 , 種 種 衝 突 之 強 烈 可 以 從 例 如 :1999 年 西 雅 圖<br />

的 世 貿 部 長 級 會 議 期 間 , 示 威 活 動 之 嚴 重 可 見 一 般 。<br />

全 球 化 並 不 能 為 今 天 世 界 上 所 有 的 問 題 負 責 , 只 要 善 用 機 會 無 論 窮 國 富 國 都 可 以 從 中 蒙<br />

利 。 有 沒 有 人 可 以 提 供 妙 法 良 方 , 對 於 全 球 化 趨 勢 「 隱 惡 揚 善 」 呢 ?<strong>ILO</strong> 或 許 不 能 找 出 所 有 問<br />

題 解 決 之 道 , 但 絕 對 可 以 提 供 一 些 建 議 。 一 方 面 替 最 弱 勢 的 一 群 爭 取 機 會 , 讓 他 們 也 有 分 享<br />

全 球 化 果 實 的 可 能 , 另 一 方 面 更 努 力 的 保 障 勞 工 權 益 , 讓 他 們 免 於 無 情 的 剝 削 與 邊 緣 化 。 例<br />

如 :<strong>ILO</strong> 近 年 來 所 致 力 的 目 標 「 尊 嚴 工 作 」, 就 是 以 提 升 所 有 人 工 作 的 環 境 為 訴 求 , 而 不 是 獨<br />

厚 少 數 的 個 人 。 不 管 世 界 如 何 風 起 雲 湧 ,<strong>ILO</strong> 仍 不 改 其 初 衷 以 實 現 其 憲 章 中 的 「 社 會 正 義 」<br />

為 目 標 ,<strong>ILO</strong> 當 然 也 有 覺 悟 , 這 是 一 個 不 容 易 且 漫 長 的 使 命 , 但 是 值 得 一 試 。<br />

<strong>ILO</strong> 主 要 仰 賴 設 定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的 方 式 來 實 踐 其 理 想 , 具 體 而 言 , 一 方 面 致 力 於 尋 求 世<br />

界 各 國 的 共 識 , 訂 定 放 諸 四 海 皆 準 的 共 同 標 準 ; 另 一 方 面 儘 管 「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strong>ILO</strong> 還 要<br />

努 力 的 爭 取 愈 多 愈 好 的 國 家 批 准 公 約 , 或 是 協 助 一 些 經 貿 發 展 仍 不 理 想 的 國 家 逐 漸 的 趕 上 各<br />

國 , 使 其 最 終 也 具 備 成 熟 的 條 件 可 以 完 成 公 約 的 批 准 。 就 此 而 言 ,<strong>ILO</strong> 主 要 的 障 礙 在 於 一 些<br />

企 業 界 人 士 的 刻 板 印 象 , 他 們 認 為 勞 動 基 準 並 不 符 合 世 界 經 濟 發 展 的 定 律 , 只 會 扭 曲 資 源 分<br />

配 , 阻 礙 經 濟 發 展 ,<strong>ILO</strong> 並 不 相 信 保 障 勞 工 和 經 濟 發 展 是 相 剋 的 , 我 們 也 有 許 多 證 據 可 以 支<br />

持 此 見 解 。<br />

例 如 ,<strong>ILO</strong> 曾 經 有 一 次 和 亞 洲 開 發 銀 行 (ADB) 於 馬 尼 拉 開 會 , 會 議 的 題 目 為 「 論 經 濟<br />

發 展 與 勞 動 基 準 」。 與 會 的 專 家 學 者 最 後 達 成 的 共 識 是 :<br />

一 方 面 由 於 缺 乏 確 切 的 、 可 量 化 的 資 料 , 可 以 證 明 訂 定 勞 動 基 準 會 阻 礙 經 濟 之 發 展 , 另<br />

一 方 面 卻 發 現 , 在 工 作 場 所 中 對 基 本 人 權 的 尊 重 , 並 修 訂 相 關 的 法 規 以 落 實 其 價 值 , 對 於 勞<br />

工 、 雇 主 和 國 家 整 體 的 經 濟 成 長 , 其 實 是 很 幫 助 的 , 更 是 拯 救 國 家 脫 離 貧 窮 的 不 二 法 門 。<br />

當 然 , 這 並 不 是 表 示 開 發 中 國 家 就 應 該 馬 上 「 改 弦 易 轍 」, 從 此 以 符 合 「 高 」 勞 動 基 準 為<br />

一 切 , 進 而 發 展 其 經 貿 環 境 的 「 適 應 力 」、「 競 爭 力 」 甚 至 經 濟 成 長 。 只 不 過 為 了 未 來 更 長 遠<br />

的 利 益 , 有 時 後 短 暫 的 成 本 增 加 恐 怕 在 所 難 免 , 困 難 之 處 剛 好 就 在 每 個 階 段 間 的 分 寸 拿 捏 。<br />

所 謂 「 德 不 孤 必 有 鄰 」, 國 際 組 織 當 中 , 和 <strong>ILO</strong> 持 類 似 看 法 的 也 不 在 少 數 ; 例 如 上 述 的<br />

ADB 和 其 他 區 域 性 的 銀 行 、 甚 至 世 界 銀 行 等 , 對 於 推 動 所 謂 「 社 會 責 任 」 條 款 , 其 實 都 抱 持<br />

相 當 正 面 的 態 度 。 至 於 其 他 與 經 貿 相 關 的 團 體 、 個 人 等 , 也 都 愈 來 愈 相 信 唯 有 建 立 在 人 權 價<br />

值 與 法 治 之 上 , 新 的 經 濟 型 態 方 能 運 作 , 讓 我 們 再 回 到 核 心 勞 動 基 準 。 它 們 的 意 義 為 何 ? 又<br />

如 何 被 制 定 出 來 ? 在 回 答 這 些 問 題 之 前 , 不 妨 先 談 談 這 幾 年 來 發 生 了 什 麼 事 ?<br />

<strong>ILO</strong> 是 一 次 大 戰 後 於 1919 年 成 立 的 , 催 生 的 文 件 為 凡 爾 賽 和 約 , 其 實 睽 諸 1914 大 戰 前<br />

夕 , 人 類 歷 史 上 第 一 個 全 球 性 經 濟 體 已 經 存 在 , 而 且 雖 然 規 模 小 了 許 多 , 但 是 體 系 當 中 蘊 藏<br />

著 許 多 相 似 之 處 , 其 中 相 近 的 一 點 就 是 其 對 於 受 薪 階 級 「 低 度 」 的 工 作 保 障 。 亦 即 使 它 們 很<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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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易 遭 受 「 全 球 化 」 下 的 不 利 影 響 , 這 點 在 「 製 造 業 」 看 的 相 當 明 顯 , 但 其 他 各 行 各 業 亦 然 。<br />

許 多 國 家 充 斥 著 對 於 勞 工 不 管 是 在 薪 酬 或 是 工 作 保 障 上 普 遍 的 不 平 等 , 而 且 依 時 間 蔚 為 風<br />

潮 , 其 富 裕 是 立 基 於 以 提 高 「 競 爭 力 」 為 名 的 低 薪 與 任 意 解 僱 等 的 剝 削 性 措 施 。<br />

事 後 反 省 起 來 , 難 道 這 一 切 不 就 是 導 致 世 界 大 戰 的 原 因 之 一 嗎 ? 而 當 時 工 人 們 能 夠 超 越<br />

同 盟 國 、 軸 心 國 的 分 際 , 共 同 以 工 人 的 利 益 為 先 而 努 力 , 結 束 戰 爭 的 和 平 協 定 中 提 到 <strong>ILO</strong>,<br />

就 是 明 證 。 相 對 於 當 時 另 一 個 革 命 性 的 國 際 組 織 「 國 際 聯 盟 」, 其 代 表 依 然 是 各 國 政 府 ,<strong>ILO</strong><br />

的 三 方 代 表 制 顯 得 相 當 特 殊 。<br />

直 到 今 天 ,<strong>ILO</strong> 最 主 要 的 目 的 仍 在 於 制 定 一 套 舉 世 都 可 以 適 用 的 基 本 規 範 。 很 幸 運 地 ,<br />

<strong>ILO</strong> 在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依 然 屹 立 不 搖 , 而 1944 年 的 費 城 宣 言 之 宣 告 , 更 昭 告 世 人 歷 久 而 彌 新 。<br />

隨 著 冷 戰 結 束 , 蘇 聯 等 共 產 極 權 國 家 紛 紛 瓦 解 , 世 界 又 重 新 回 到 一 個 完 整 的 大 體 系 , 只 是 這<br />

比 1914 年 當 時 更 鉅 大 而 複 雜 , 而 且 參 與 的 國 家 也 包 括 那 些 開 發 中 國 家 。1990 年 代 世 人 甚 至<br />

曾 經 一 度 樂 觀 的 以 為 , 用 「 民 主 」 和 「 市 場 經 濟 」 為 主 軸 , 世 界 貿 易 一 定 會 蓬 勃 的 發 展 。 事<br />

實 證 明 , 有 很 多 層 面 的 發 展 的 令 人 印 象 深 刻 , 但 是 不 管 是 一 個 國 家 之 內 或 是 國 家 與 國 家 間 相<br />

比 較 , 其 發 展 的 速 度 卻 相 差 甚 多 。 有 些 人 受 惠 了 , 有 些 人 則 否 , 很 多 人 的 生 活 改 善 了 , 但 也<br />

有 人 開 始 感 受 到 其 安 身 立 命 之 地 位 受 到 威 脅 了 。<br />

隨 著 一 個 新 的 世 界 市 場 經 濟 展 開 , 一 些 老 問 題 也 應 運 而 生 , 例 如 貧 窮 , 發 展 不 足 , 弱 肉<br />

強 食 的 社 會 等 。 前 述 這 些 問 題 不 但 沒 有 消 失 , 拜 全 球 化 之 賜 , 很 多 事 情 變 得 更 透 明 , 更 難 隱<br />

藏 , 而 且 以 文 化 差 異 做 為 藉 口 愈 來 愈 難 說 服 世 人 。 新 形 成 的 共 識 認 為 , 以 基 本 人 權 為 基 礎 經<br />

濟 發 展 應 該 是 值 得 追 求 的 價 值 。 實 證 調 查 發 現 , 例 如 90 年 代 中 期 的 亞 洲 金 融 危 機 及 其 後 續 的<br />

震 盪 , 其 實 可 以 不 必 那 麼 深 遠 及 漫 長 , 如 果 當 時 那 些 受 牽 連 的 國 家 在 勞 工 的 社 會 保 障 ; 失 業<br />

保 障 以 及 解 僱 條 件 上 的 規 範 情 形 可 以 更 符 合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 這 些 原 本 應 當 是 充 當 「 緩 衝 區 」<br />

的 機 制 , 有 些 國 家 輕 率 的 加 以 放 棄 , 又 沒 有 用 心 的 建 立 取 代 方 法 , 難 怪 國 際 經 貿 局 勢 - 變 動 ,<br />

很 多 人 失 去 「 社 會 保 護 傘 」, 危 機 一 發 不 可 收 拾 。<br />

面 臨 新 的 挑 戰 ,<strong>ILO</strong> 在 全 球 化 體 系 下 亦 被 賦 予 新 的 意 義 , 誠 如 費 城 宣 言 中 所 揭 示 的 : 富<br />

裕 的 發 展 畢 竟 只 能 在 沒 有 窮 困 的 地 方 上 才 能 生 長 茁 壯 。 因 此 吾 人 必 須 重 新 思 考 新 的 社 會 價 值<br />

之 所 在 。1994 年 <strong>ILO</strong> 舉 行 第 75 屆 年 會 , 與 會 代 表 齊 聚 一 堂 討 論 <strong>ILO</strong> 新 的 目 標 與 工 作 方 式 ,<br />

各 國 領 袖 與 各 國 有 識 之 士 逐 漸 體 認 到 , 未 來 「 工 作 」 仍 是 世 界 貿 易 核 心 概 念 , 全 球 化 影 響 下<br />

所 產 生 的 「 不 平 等 」 主 要 表 現 在 「 所 得 分 配 」 不 均 , 經 濟 成 長 的 果 實 常 集 中 在 少 數 的 企 業 之<br />

中 , 而 週 遭 卻 常 陷 入 窮 困 之 中 , 更 糟 的 是 , 跨 國 性 公 司 的 力 量 無 遠 弗 屆 , 政 府 或 相 關 法 令 有<br />

時 也 無 法 發 揮 保 障 勞 工 之 功 能 。<br />

<strong>ILO</strong> 致 力 於 改 善 勞 工 生 活 , 制 定 許 多 的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 對 於 回 應 全 球 的 挑 戰 貢 獻 良 多 。<br />

一 方 面 從 歷 史 學 習 到 的 教 訓 告 訴 我 們 , 只 有 保 障 勞 工 權 益 , 維 持 合 諧 的 勞 資 關 係 , 經 濟 才 會<br />

維 持 長 久 的 成 長 。 另 一 方 面 , 建 立 一 個 以 基 本 人 權 為 基 礎 的 法 令 體 系 , 對 於 貿 易 的 發 展 也 很<br />

重 要 , 而 且 必 須 超 越 國 界 , 愈 是 普 及 愈 是 理 想 。<br />

國 際 社 會 和 <strong>ILO</strong> 一 樣 , 慢 慢 的 相 信 ,「 核 心 」 勞 動 公 約 的 推 動 對 於 世 界 的 發 展 十 分 重 要 ,<br />

沒 有 這 些 公 約 作 為 前 提 , 其 他 的 基 本 權 利 之 內 容 也 很 難 真 正 實 現 , 用 「 核 心 」、「 進 階 」 的 方<br />

式 來 歸 類 「 人 權 」, 相 對 於 用 排 優 先 次 序 的 方 式 , 剛 開 始 人 權 推 動 人 士 可 能 會 很 難 接 受 , 但 是<br />

又 有 誰 能 清 楚 的 告 訴 我 們 , 何 以 「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力 」 就 應 該 優 先 於 「 經 濟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br />

呢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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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此 , 仍 是 應 該 先 把 基 本 人 權 的 「 基 礎 」 部 份 找 出 來 , 結 合 「 優 先 次 序 」 的 原 則 。 遵 循<br />

先 「 核 心 」 後 「 進 階 」 的 方 式 推 動 「 基 本 人 權 」 的 實 踐 。 要 決 定 那 些 內 容 是 核 心 公 約 其 實 並<br />

不 是 很 困 難 ,<strong>ILO</strong> 長 期 以 來 主 張 「 結 社 自 由 」、「 集 體 協 商 」、「 禁 止 強 迫 勞 動 」、「 禁 止 歧 視 」<br />

都 應 該 包 括 在 內 ,1995 年 3 日 間 在 丹 麥 哥 本 哈 根 召 開 社 會 發 展 高 峰 會 時 , 又 將 「 童 工 問 題 」<br />

加 了 進 去 。<br />

透 過 <strong>ILO</strong> 積 極 的 鼓 吹 , 已 經 完 成 相 關 公 約 批 准 的 會 員 國 應 致 力 於 落 實 其 內 容 , 即 使 尚 未<br />

完 成 批 准 的 國 家 , 也 應 該 遵 循 憲 章 之 精 神 , 尊 重 公 約 的 基 本 精 神 。 自 1995 年 起 , 經 濟 合 作 發<br />

展 組 織 (OECD) 也 著 手 其 第 一 份 針 對 勞 動 基 準 之 實 施 與 經 貿 發 展 間 關 係 的 影 響 報 告 分 析 , 內 容<br />

也 是 以 <strong>ILO</strong> 所 決 定 的 核 心 公 約 為 主 , 這 份 報 告 於 1996 年 出 爐 , 認 為 實 施 國 際 勞 工 基 準 基 本<br />

上 雖 然 對 經 貿 發 展 無 負 面 效 果 , 但 正 向 的 影 響 也 不 明 顯 , 很 可 能 是 因 為 施 行 的 時 間 還 短 , 現<br />

在 蓋 棺 論 定 可 能 還 早 , 但 是 如 果 再 把 之 前 所 提 <strong>ILO</strong> 本 身 和 亞 洲 開 發 銀 行 的 研 究 結 果 加 進 來 ,<br />

其 對 於 經 貿 發 展 之 正 面 影 響 就 明 顯 得 多 了 。<br />

1996 年 在 新 加 坡 舉 行 WTO 部 長 級 會 議 , 會 後 的 與 會 代 表 一 方 面 重 申 對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的<br />

承 諾 , 肯 定 <strong>ILO</strong> 在 這 領 域 的 領 導 性 地 位 , 另 一 方 面 卻 也 警 告 一 些 有 心 人 士 , 不 應 該 將 勞 動 基<br />

準 作 為 一 種 「 保 護 主 義 」 者 的 藉 口 或 是 用 來 破 壞 所 謂 「 比 較 利 益 」 經 濟 法 則 。<br />

這 表 示 龍 頭 地 位 的 世 界 經 貿 組 織 (WTO) 於 短 時 間 內 仍 不 會 完 全 接 受 「 社 會 責 任 」 的 內 容 ,<br />

也 不 相 信 這 可 能 是 消 弭 因 「 全 球 化 」 所 造 成 的 負 面 影 響 最 有 效 的 方 法 之 一 , 嘗 試 且 將 是 否 符<br />

合 勞 動 基 準 與 是 否 給 予 經 貿 優 惠 兩 件 事 連 結 在 一 起 。 前 述 推 動 社 會 責 任 的 作 法 雖 然 在 美 國 與<br />

歐 盟 行 之 有 年 , 但 尚 未 制 度 化 , 而 且 標 準 之 具 體 內 容 上 不 是 很 明 確 , 整 體 而 言 , 推 動 「 社 會<br />

責 任 」 條 款 仍 是 只 是 「 單 方 面 」 措 施 , 缺 乏 全 球 性 共 識 。<br />

1998 年 6 月 ,<strong>ILO</strong> 召 開 第 86 屆 大 會 , 特 別 通 過 「 工 作 中 基 本 原 則 與 權 利 宣 言 」, 內 容 涵<br />

蓋 上 述 的 四 項 核 心 公 約 , 這 表 示 各 會 員 國 終 於 達 成 共 識 , 無 論 核 心 公 約 是 否 已 經 完 成 批 准 程<br />

序 , 純 粹 就 <strong>ILO</strong> 會 員 身 份 的 事 實 而 言 , 就 應 該 基 於 憲 章 之 精 神 , 尊 重 、 倡 議 努 力 實 踐 各 項 核<br />

心 公 約 之 內 容 , 相 反 的 ,<strong>ILO</strong> 本 身 也 有 義 務 , 應 該 致 力 於 協 助 各 國 實 踐 各 項 公 約 。<br />

1999 年 一 月 , 於 當 時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安 南 (Kofi A . Annan) 的 推 動 下 ,Davos 3 發 布 所 謂<br />

「 全 球 盟 約 」 4 。 這 是 一 項 以 自 願 為 基 礎 的 大 規 模 實 踐 勞 動 基 準 的 行 動 , 除 了 企 業 團 體 外 , 也<br />

有 許 多 社 會 團 體 的 參 與 , 這 次 的 活 動 給 予 國 際 組 織 長 期 以 來 在 人 權 保 障 方 面 的 推 動 與 監 督 ,<br />

增 添 了 不 少 強 度 與 深 度 。<br />

近 年 來 這 一 波 波 的 改 革 , 不 管 是 1998 年 的 「 工 作 中 基 本 原 則 與 權 利 宣 言 」、1999 年 的 「 全<br />

球 盟 約 」, 或 是 其 他 鼓 吹 企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的 活 動 , 都 是 以 自 願 與 宣 傳 為 基 礎 , 很 多 人 或 許 會 誤<br />

以 為 「 傳 統 的 」 以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的 監 督 方 式 已 經 式 微 , 事 實 上 則 不 盡 然 。 自 1995 年 哥 本 哈 根<br />

高 峰 會 之 後 ,<strong>ILO</strong> 立 即 開 始 鼓 勵 各 國 批 准 核 心 公 約 , 迄 今 針 對 8 個 核 心 公 約 已 經 累 積 多 400<br />

多 個 聲 明 , 而 使 得 大 部 分 的 核 心 公 約 已 經 接 近 普 世 價 值 。<br />

上 述 種 種 現 象 對 於 西 雅 圖 的 事 件 有 何 反 省 ? 首 先 , 覺 悟 到 全 球 化 的 巨 輪 是 無 法 反 轉 的 ,<br />

也 沒 有 人 可 以 阻 擋 , 我 們 應 當 致 力 於 防 止 剝 削 與 「 窮 者 越 窮 」, 惡 性 循 環 下 去 , 誠 如 學 者 Joseph<br />

Stiglitz 最 近 在 一 篇 文 章 上 所 指 出 的 , 當 今 的 顯 學 - 新 古 典 學 派 的 經 濟 學 理 論 , 最 主 要 的 特 色<br />

3 Davos 為 催 生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的 世 界 經 濟 論 壇 總 部 。<br />

4<br />

翻 譯 採 用 焦 興 鎧 ,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之 建 構 ,2006, 頁 131。<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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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於 將 「 勞 動 」, 視 為 和 土 地 、 資 本 等 生 產 要 素 一 樣 , 但 是 他 們 忘 了 , 每 個 「 勞 動 」 背 後 是 都<br />

是 活 生 生 的 人 ,<strong>ILO</strong> 在 憲 章 中 所 強 調 的 , 人 絕 對 不 可 以 被 商 品 化 ,Stiglitz 教 授 點 出 一 個 經 濟<br />

學 家 的 盲 點 , 雖 然 充 足 的 市 場 資 訊 會 導 出 平 衡 的 供 需 關 係 , 因 此 沒 有 人 會 被 剝 削 , 但 是 前 提<br />

之 一 是 工 人 們 能 克 服 所 謂 「 不 對 稱 的 談 判 力 量 」 問 題 , 市 場 機 制 或 許 不 如 想 像 般 自 主 有 效 率 ,<br />

而 是 像 所 有 人 所 成 立 的 組 織 一 樣 也 會 失 靈 , 如 果 勞 動 市 場 「 供 過 於 求 」, 可 能 我 們 的 孩 子 會 挨<br />

餓 , 必 須 小 小 年 紀 就 工 作 , 結 果 最 寶 貴 的 青 春 不 能 投 資 於 學 到 謀 生 的 技 能 。 目 前 世 界 估 計 有<br />

約 2.5 億 的 兒 童 正 在 工 作 , 其 中 有 1.5 億 是 在 所 謂 「 最 惡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 形 式 下 , 如 賣 淫 等 方<br />

式 被 剝 削 , 這 點 經 濟 學 家 沒 有 能 幫 助 我 們 , 只 有 待 <strong>ILO</strong>、ADB 等 團 體 或 組 織 持 續 努 力 , 透 過<br />

法 令 的 修 定 還 有 與 政 府 機 關 、NGO 等 的 合 作 , 這 些 問 題 才 能 獲 得 一 點 點 改 善 , 簡 而 言 之 , 經<br />

濟 學 家 擅 長 於 處 理 其 他 生 產 要 素 的 那 一 套 , 根 本 不 能 套 在 勞 動 市 場 之 上 。<br />

在 西 雅 圖 的 街 上 , 那 些 示 威 抗 議 WTO 部 長 會 議 者 的 訴 求 都 是 真 的 , 全 球 化 等 給 我 們 許<br />

多 社 會 不 公 不 義 , 但 是 解 決 之 道 不 是 螳 臂 擋 車 , 而 是 告 訴 世 人 什 麼 是 「 尊 嚴 工 作 」, 也 就 是 工<br />

作 要 有 意 義 , 報 酬 要 充 分 合 理 , 為 了 達 到 上 述 理 想 , 只 有 以 世 界 為 舞 台 , 設 定 最 起 碼 的 標 準 ,<br />

明 確 的 告 訴 我 們 , 什 麼 樣 的 勞 動 基 準 以 下 不 再 是 工 作 而 是 剝 削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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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作 中 基 本 權 利 與 國 際 勞 動 基 準<br />

國 際 勞 工 局 日 內 瓦<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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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版 權 所 有 Copyright ©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2003<br />

2003 年 初 版<br />

依 據 世 界 版 權 公 約 第 二 議 定 書 , 國 際 勞 工 局 之 出 版 品 受 著 作 權 保 護 。 惟 對 於 出 版 品 節 錄 一 小 段 文<br />

字 , 無 須 取 得 授 權 , 但 應 註 明 出 處 。 欲 取 得 重 製 或 翻 譯 權 利 者 , 請 向 國 際 勞 工 局 出 版 處 ( 權 利 暨 許<br />

可 組 )[Publications Bureau(Rights and Permissions),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CH-1211 Geneva 22,<br />

Switzerland] 提 出 申 請 。 國 際 勞 工 局 歡 迎 各 界 申 請 。<br />

圖 書 館 、 機 構 及 其 他 利 用 人 , 凡 在 英 國 與 著 作 權 授 權 中 心 (Copyright Licensing Agency),90 Tottenham<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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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 750 4470; 電 子 郵 件 : info@copyright.com] 締 約 者 , 或 在 其 他 國 家 與 相 關 重 製 權 組 織 締 約 者 , 得<br />

依 據 授 權 協 定 進 行 影 印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br />

工 作 中 基 本 權 利 與 國 際 勞 動 基 準<br />

日 內 瓦 , 國 際 勞 工 局 ,2003<br />

勞 工 權 利 、 結 社 自 由 、 團 體 協 商 、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 強 迫 勞 動 、 童 工 、 青 少 年 勞 工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br />

公 約 、 評 論 、 實 施<br />

04.02.5<br />

ISBN 92-2-113375-3<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出 版 資 料 目 錄<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出 版 品 中 所 使 用 之 名 稱 , 係 依 據 聯 合 國 慣 例 , 該 名 稱 以 及 出 版 品 之 資 料 內 容 , 不 代 表<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對 於 任 何 國 家 、 地 區 或 領 地 或 其 機 關 之 法 律 地 位 , 或 對 於 其 邊 界 劃 分 , 表 示 任 何 意 見 。<br />

有 署 名 之 文 章 、 研 究 或 其 它 來 稿 中 表 達 之 意 見 , 由 其 作 者 自 行 負 責 。 刊 登 之 行 為 不 構 成 國 際 勞 工 組<br />

織 對 於 其 所 表 達 意 見 之 背 書 。<br />

出 版 品 中 如 有 述 及 公 司 名 稱 、 商 業 產 品 及 製 作 程 序 之 部 分 , 不 代 表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對 其 背 書 。 如 未 述<br />

及 特 定 之 公 司 、 商 業 產 品 或 製 作 程 序 , 亦 非 不 贊 同 之 表 示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出 版 品 , 可 透 過 許 多 國 家 的 主 要 書 商 , 或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當 地 辦 事 處 取 得 , 亦 可 直 接 向<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出 版 處 索 取 , 地 址 為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CH-1211 Geneva 22, Switzerland。 新 出 版<br />

品 之 目 錄 或 表 單 可 向 上 述 地 址 或 傳 送 電 子 郵 件 至 pubvente@ilo.org 免 費 索 取 。<br />

Photocomposed in Switzerland<br />

Printed in switzerland<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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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br />

序 言<br />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的 概 念 , 在 世 界 歷 史 上 乃 是 晚 近 才 有 的 發 展 。19 世 紀 的 工 業 革 命 以 及 相 關<br />

的 思 想 運 動 , 促 進 了 國 際 人 權 觀 念 , 特 別 是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的 發 展 。 隨 著 人 類 因 工 業 化 所 付 出<br />

的 代 價 越 來 越 明 顯 , 對 於 如 何 保 護 勞 工 , 以 及 建 立 一 套 平 等 保 護 全 體 勞 工 的 國 際 基 準 , 對 其<br />

重 要 性 的 自 覺 也 隨 之 加 深 。 相 對 地 , 工 業 家 則 是 擔 憂 , 如 果 他 們 單 方 面 地 改 善 勞 動 條 件 , 將<br />

會 輸 給 競 爭 對 手 。 因 此 , 重 點 將 是 如 何 制 定 國 際 性 的 社 會 規 範 , 而 可 以 為 各 方 創 造 一 個 公 平<br />

競 爭 的 基 礎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簡 稱 <strong>ILO</strong>) 成 立 於 1919 年 , 以 促 進 社<br />

會 正 義 為 其 成 立 宗 旨 。1944 年 的 費 城 宣 言 更 清 楚 地 闡 明 此 一 目 標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主 要 的 行 動<br />

手 段 , 乃 是 以 通 過 公 約 (Conventions) 以 及 建 議 書 (Recommendations) 的 方 式 , 建 構 國 際 基<br />

準 。 公 約 類 似 條 約 , 一 旦 被 批 准 之 後 , 各 會 員 國 即 負 有 公 約 上 的 義 務 。 而 揭 櫫 於 國 際 勞 工 組<br />

織 憲 章 中 之 理 念 , 乃 是 勞 動 基 準 之 發 展 與 社 會 和 平 的 主 要 支 柱 。 故 落 實 執 行 國 際 基 準 , 被 認<br />

為 對 於 社 會 安 定 、 經 濟 成 長 與 長 久 和 平 具 有 舉 足 輕 重 的 影 響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之 基 準 , 迥 異 於 其 他 國 際 標 準 , 在 發 展 上 有 一 特 點 , 即 是 其 獨 特 的 三 方 架<br />

構 (tripartitism)。 由 政 府 以 及 最 具 代 表 性 的 勞 工 組 織 與 雇 主 組 織 三 方 共 同 參 與 , 為 國 際 勞 工<br />

組 織 不 可 或 缺 的 一 部 份 。 儘 管 三 方 結 構 在 本 質 上 時 有 衝 突 發 生 , 惟 為 尋 求 彼 此 間 對 於 社 會 與<br />

經 濟 目 標 的 共 同 點 , 三 方 共 同 參 與 自 有 其 必 要 性 。 由 於 透 過 三 方 協 商 機 制 所 通 過 的 基 準 , 係<br />

透 過 協 商 程 序 而 產 生 , 能 於 各 方 的 歧 見 中 形 成 共 識 , 這 些 基 準 因 而 具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動 力 性 與<br />

普 世 性 。 雖 然 這 些 獲 得 通 過 的 基 準 具 有 普 世 的 性 質 , 卻 也 能 適 應 不 同 的 經 濟 與 社 會 情 況 , 同<br />

時 也 與 其 他 各 種 人 權 緊 密 相 關 連 。 倘 若 缺 乏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所 發 展 出 來 的 基 本 經 濟 與 社 會 權 作<br />

為 穩 固 的 基 礎 , 其 他 人 權 的 意 義 也 將 喪 失 泰 半 。<br />

對 於 國 際 人 權 法 的 強 調 , 也 是 不 同 忽 視 的 。 近 50 年 來 , 國 際 人 權 法 有 長 足 的 發 展 , 國 際<br />

勞 工 組 織 在 此 過 程 中 , 則 扮 演 了 重 要 的 角 色 , 甚 至 引 導 了 一 系 列 20 世 紀 所 建 立 的 全 球 性 與 區<br />

域 性 之 國 際 規 範 與 監 督 機 制 。1919 年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憲 章 確 立 了 勞 工 與 雇 主 的 結 社 權 , 以 及<br />

同 值 同 酬 原 則 ;1930 年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 簡 稱 ILC) 第 14 屆 會<br />

議 通 過 「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29 號 )(Forced Labour Convention)。1948 年 , 聯 合 國 通 過 世 界<br />

人 權 宣 言 , 揭 櫫 各 項 重 要 的 人 權 原 則 , 惟 未 予 以 詳 盡 闡 明 。 而 距 此 僅 數 個 月 前 , 國 際 勞 工 大<br />

會 即 已 通 過 「 結 社 自 由 及 保 障 組 織 權 利 公 約 」( 第 87 號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br />

of the Right to Organise Convention), 具 體 規 範 勞 工 與 雇 主 的 結 社 權 。 在 聯 合 國 通 過 國 際 人 權<br />

公 約 (1966 年 ) 之 前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已 通 過 其 它 詳 盡 的 人 權 公 約 :1949 年 「 組 織 權 及 團 體 協<br />

商 權 公 約 」(Right to Organis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 1949)( 第 98 號 );1951 年<br />

「 男 女 勞 工 同 值 同 酬 公 約 」(Equal Remuneration Convention, 1951)( 第 100 號 );1957 年 「 廢<br />

除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Abolition of Forced Labour Convention, 1957)( 第 105 號 ) 以 及 1958 年 「 歧<br />

視 ( 就 業 與 職 業 ) 公 約 」[Discrimination(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Convention, 1958]<br />

( 第 111 號 )。 最 近 則 有 1999 年 「 最 惡 劣 型 態 童 工 公 約 」(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ur Convention,<br />

29 | 頁


1999)( 第 182 號 ), 俾 使 1973 年 「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Minimun Age Convention, 1973)( 第 138<br />

號 ) 中 對 於 兒 童 的 保 障 更 加 完 善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所 建 構 的 勞 動 基 準 , 其 另 一 重 要 的 面 向 , 乃 是 基 準 的 執 行 是 透 過 一 個 多 層<br />

次 的 監 督 制 度 來 進 行 的 。 這 已 被 認 為 是 國 際 層 級 上 , 成 效 最 顯 著 的 制 度 之 一 。 為 使 國 際 勞 動<br />

基 準 能 納 入 國 內 法 之 中 , 歷 年 來 已 發 展 出 一 些 推 動 或 促 進 的 手 段 , 包 括 建 立 定 期 監 督 制 度 ,<br />

規 定 已 批 准 公 約 的 會 員 國 , 應 依 據 報 告 日 程 表 , 定 期 提 交 報 告 。 這 些 報 告 交 由 「 公 約 及 建 議<br />

書 適 用 專 家 委 員 會 」(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br />

Recommendations, 簡 稱 CEACR, 以 下 簡 稱 專 家 委 員 會 ) 進 行 審 查 , 該 委 員 會 乃 是 一 獨 立 委<br />

員 會 , 由 20 名 高 度 適 任 、 獨 立 的 法 律 或 社 會 領 域 專 家 所 組 成 。 嗣 後 再 由 三 方 共 同 參 與 的 主 管<br />

「 基 準 適 用 之 大 會 委 員 會 」(Conference Committee on the Application of Standards) 對 專 家 委 員<br />

會 提 出 的 報 告 進 行 審 查 。 此 外 , 針 對 會 員 國 提 出 指 控 之 申 訴 案 件 , 也 採 用 特 別 的 監 督 手 段 審<br />

理 , 包 括 依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憲 章 第 24 條 及 第 26 條 所 規 定 的 處 理 程 序 , 對 違 反 已 批 准 公 約 規 定<br />

義 務 之 案 件 進 行 審 理 。 再 者 , 即 使 某 國 政 府 並 未 批 准 有 關 結 社 自 由 的 相 關 公 約 , 但 如 有 侵 害<br />

結 社 自 由 原 則 之 情 事 發 生 , 亦 得 對 該 國 政 府 提 出 指 控 。<br />

在 冷 戰 時 期 -1980 年 代 末 , 至 1990 年 代 初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有 感 於 在 全 球 氛 圍 刻 正 面 臨<br />

改 變 之 際 , 必 須 重 新 審 視 自 己 的 定 位 , 故 決 定 應 優 先 致 力 於 提 倡 基 本 原 則 與 權 利 。 經 數 次 討<br />

論 之 後 , 決 定 以 有 關 結 社 自 由 、 強 迫 勞 動 、 平 等 就 業 及 機 會 平 等 、 童 工 等 8 項 公 約 , 作 為 基<br />

本 原 則 與 權 利 , 這 些 原 則 與 權 利 皆 直 接 或 間 接 涵 蓋 於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憲 章 之 中 。 儘 管 將 這 些 規<br />

範 與 其 它 規 範 予 以 區 分 , 但 在 法 律 上 唯 一 的 不 同 , 只 是 定 期 監 督 制 度 有 別 , 上 述 基 本 規 範 應<br />

每 2 年 提 交 一 次 報 告 , 而 依 大 多 數 其 它 公 約 , 則 為 每 5 年 提 交 一 次 報 告 。<br />

有 關 基 本 原 則 與 權 利 的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 以 及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監 督 制 度 , 應 與 1998 年 「 工<br />

作 中 基 本 原 則 與 權 利 宣 言 及 其 後 續 工 作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br />

Work and its Follow-up) 有 所 區 隔 。 基 本 公 約 的 內 容 , 為 揭 示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憲 章 的 基 本 原 則 ,<br />

而 前 述 宣 言 則 是 一 項 具 有 促 進 功 能 的 規 範 , 其 所 採 取 的 策 略 方 向 , 與 基 本 公 約 有 所 不 同 。 宣<br />

言 的 重 點 , 在 於 透 過 技 術 合 作 的 方 式 , 協 助 各 國 遵 守 基 本 原 則 與 權 利 的 規 定 。 除 技 術 合 作 外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每 年 皆 會 針 對 該 四 項 基 本 原 則 中 之 一 項 , 公 佈 一 份 全 球 性 的 報 告 , 並 作 為 一 項<br />

評 估 工 具 , 以 協 助 釐 清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技 術 合 作 的 目 標 。 該 報 告 同 時 也 提 供 會 員 國 一 個 自 我 評<br />

估 的 工 具 , 使 其 能 明 瞭 在 過 去 4 年 期 間 所 達 成 的 進 步 。 該 宣 言 樹 立 了 一 項 關 鍵 性 里 程 碑 , 宣<br />

言 指 出 :<br />

... 全 體 會 員 國 , 基 於 其 為 本 組 織 會 員 之 身 分 , 有 義 務 秉 持 誠 信 原 則 並 依 據 憲 章 之 規<br />

定 , 尊 重 、 推 動 並 實 踐 該 些 公 約 中 有 關 基 本 權 利 之 原 則 , 即 :<br />

(a) 結 社 自 由 以 及 承 認 團 體 協 商 權 ;<br />

(b) 消 除 各 種 形 式 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br />

(c) 有 效 廢 止 童 工 ; 及<br />

(d) 消 除 就 業 與 職 業 歧 視 。<br />

即 便 尚 未 批 准 該 些 公 約 者 , 亦 同 。<br />

30 | 頁


以 下 各 章 將 檢 視 基 本 勞 動 基 準 以 及 其 它 直 接 相 關 的 基 準 , 並 簡 要 概 述 「 公 約 及 建 議 書 實<br />

施 審 查 專 家 委 員 會 」(CEACR) 所 明 示 之 主 要 原 則 。 此 外 , 也 將 介 紹 勞 動 基 準 在 實 務 上 之 實 施<br />

概 況 , 並 說 明 有 關 此 一 方 面 所 遭 遇 的 主 要 問 題 。 每 章 結 尾 部 分 皆 有 一 份 表 格 , 列 出 基 本 公 約<br />

與 其 它 相 關 公 約 的 批 准 國 數 , 以 及 理 事 會 針 對 規 範 ( 包 括 相 關 建 議 書 ) 的 位 階 所 作 的 主 要 決<br />

議 。<br />

總 結 而 言 , 必 須 強 調 的 是 , 尊 重 勞 動 基 本 權 利 , 乃 是 尊 嚴 勞 動 (decent work) 觀 念 的 主 要 支<br />

柱 , 而 尊 嚴 勞 動 則 是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策 略 的 核 心 理 念 。 此 種 策 略 方 向 或 可 稱 之 為 「 達 成 尊 嚴 勞<br />

動 之 權 利 途 徑 」(the rights way to decent work)。 此 亦 意 味 著 , 與 全 球 化 相 關 的 問 題 與 爭 論 縱 非<br />

新 議 題 , 但 現 在 卻 應 從 更 基 本 的 人 權 觀 點 來 加 以 審 視 。<br />

Jean-Claude Javillier<br />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處 處 長<br />

31 | 頁


第 二 章<br />

結 社 自 由<br />

Bernard GERNIGON, Alberto ODERO and Horacio GUIDO<br />

2.1 導 論<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憲 章 (1919 年 ) 在 序 言 中 確 認 , 結 社 自 由 原 則 乃 是 改 善 勞 工 狀 況 , 並 確 保<br />

和 平 的 手 段 之 一 。1944 年 費 城 宣 言 為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憲 章 之 一 部 份 , 該 宣 言 確 認 ,「 表 達 自 由<br />

與 結 社 自 由 對 於 持 久 的 進 步 至 為 重 要 」, 並 強 調 這 點 是 「 組 織 賴 以 立 基 的 基 本 原 則 」。1998 年<br />

6 月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通 過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之 「 勞 動 基 本 原 則 與 權 利 宣 言 及 其 後 續 工 作 」<br />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 and its Follow-up), 明 言 宣 示 「 全 體<br />

會 員 國 , 基 於 其 為 本 組 織 會 員 之 身 分 , 有 義 務 秉 持 誠 信 原 則 並 依 據 憲 章 之 規 定 , 尊 重 、 推 動<br />

並 實 踐 該 些 公 約 中 有 關 基 本 權 利 之 原 則 , 即 便 尚 未 批 准 [ 基 本 ](...) 公 約 者 , 亦 同 ,」。 所 謂<br />

之 原 則 , 包 括 結 社 自 由 以 及 承 認 團 體 協 商 權 。 該 宣 言 認 為 ,1948 年 「 結 社 自 由 及 保 障 組 織 權<br />

利 公 約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se Convention, 1948)( 第<br />

87 號 ) 以 及 1949 年 「 組 織 權 及 團 體 協 商 公 約 」(Right to Organis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br />

Convention, 1949)( 第 98 號 ) 所 揭 示 的 原 則 為 基 本 原 則 。<br />

相 關 的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規 範 , 摘 錄 於 第 41 頁 表 2.1。<br />

由 於 實 現 結 社 自 由 以 及 團 體 協 商 權 , 能 使 得 社 會 夥 伴 可 以 在 勞 動 條 件 , 如 薪 資 等 方 面 ,<br />

建 立 規 則 , 並 推 動 其 它 一 般 性 的 要 求 , 因 此 對 於 社 會 夥 伴 至 為 重 要 。<br />

2.2 結 社 自 由 之 內 容<br />

2.2.1 組 織 權 、 組 織 獨 立 性 與 政 府 機 關 之 不 干 涉<br />

1948 年 之 「 結 社 自 由 及 保 障 組 織 權 利 公 約 」( 第 87 號 ), 適 用 於 勞 工 、 雇 主 及 其 團 體 ,<br />

並 明 定 下 列 權 利 與 保 障 :<br />

• 凡 勞 工 與 雇 主 , 均 有 權 成 立 組 織 , 並 依 組 織 之 章 程 參 與 自 選 之 組 織 , 不 得 有 任 何<br />

差 別 待 遇 , 且 無 須 事 先 取 得 許 可 。<br />

• 勞 工 組 織 與 雇 主 組 織 , 均 有 權 制 定 組 織 章 程 與 規 則 , 自 由 選 舉 代 表 、 規 劃 其 行 政<br />

與 活 動 , 並 擬 訂 計 畫 。 政 府 機 關 不 得 對 權 利 之 行 使 有 任 何 之 限 制 , 或 妨 礙 其 合 法<br />

之 行 使 。<br />

•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解 散 勞 工 組 織 與 雇 主 組 織 , 或 暫 停 其 活 動 。<br />

• 勞 工 組 織 、 雇 主 組 織 及 其 聯 合 組 織 取 得 法 人 資 格 之 條 件 , 不 得 有 限 制 上 述 各 條 款<br />

之 情 形 。<br />

• 勞 工 組 織 與 雇 主 組 織 , 均 有 權 成 立 並 參 與 聯 合 組 織 。 上 述 4 項 條 款 亦 適 用 於 勞 工<br />

32 | 頁


組 織 與 雇 主 組 織 之 聯 合 組 織 。<br />

• 凡 該 些 組 織 或 其 聯 合 組 織 , 皆 有 權 參 與 國 際 性 勞 工 與 雇 主 組 織 。<br />

• 勞 工 與 雇 主 及 其 組 織 , 於 行 使 本 公 約 規 定 之 權 利 時 , 應 遵 守 當 地 國 法 律 , 一 如 其<br />

他 人 民 或 組 織 。 當 地 法 律 不 得 損 害 、 或 用 以 損 害 本 公 約 規 定 之 各 項 保 障 。<br />

• 本 公 約 規 定 之 各 項 保 障 , 對 於 軍 隊 或 警 察 之 適 用 , 其 範 圍 應 以 國 內 法 令 規 章 定 之 。<br />

• 本 公 約 所 稱 「 組 織 」, 係 指 任 何 以 促 進 及 維 護 勞 工 或 雇 主 利 益 為 目 的 之 勞 工 組 織 或<br />

雇 主 組 織 。<br />

• 凡 施 行 本 公 約 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會 員 國 , 應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與 適 當 之 措 施 , 確 保 勞 工<br />

及 雇 主 得 自 由 行 使 組 織 權 。<br />

2.2.2 免 受 歧 視 與 干 涉<br />

1949 年 「 組 織 權 及 團 體 協 商 權 公 約 」( 第 98 號 ) 明 定 下 列 組 織 權 的 保 障 : 1<br />

• 勞 工 在 就 業 上 應 受 完 整 之 保 護 , 不 得 有 歧 視 工 會 之 行 為 。<br />

此 項 保 護 應 特 別 適 用 於 下 列 行 為 :<br />

– 以 勞 工 不 得 參 加 工 會 或 必 須 退 出 工 會 , 作 為 僱 用 之 條 件 ;<br />

– 因 勞 工 為 工 會 會 員 , 或 因 其 在 工 作 時 間 外 , 或 經 雇 主 同 意 後 在 工 作 時 間 內<br />

參 加 工 會 活 動 , 因 而 解 僱 勞 工 或 為 其 它 不 利 之 待 遇 。<br />

• 勞 工 組 織 與 雇 主 組 織 應 受 完 整 之 保 護 , 在 組 織 之 設 立 、 活 動 、 或 管 理 方 面 , 不 得<br />

對 職 員 或 會 員 , 或 其 彼 此 間 為 任 何 干 涉 。<br />

尤 應 注 意 的 是 , 凡 旨 在 促 進 設 立 受 雇 主 或 雇 主 組 織 控 制 之 勞 工 組 織 , 或 對 勞 工 組 織 予 以<br />

財 務 或 其 他 方 式 之 支 持 , 以 冀 使 該 勞 工 組 織 受 雇 主 或 雇 主 組 織 之 控 制 者 , 應 視 為 構 成 干 涉 行<br />

為 。<br />

公 約 規 定 ,「 如 有 必 要 , 應 設 置 適 合 國 情 之 機 構 , 以 確 保 上 述 各 條 款 所 規 定 之 組 織 權 獲<br />

得 尊 重 」。<br />

依 公 約 規 定 , 有 關 公 約 所 提 供 的 保 障 , 於 適 用 於 軍 隊 及 警 察 時 , 其 範 圍 應 以 國 內 法 令 規<br />

章 定 之 。 再 者 , 本 公 約 不 涉 及 公 務 人 員 的 地 位 , 亦 不 得 解 釋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地 位 。<br />

2.2.3 勞 工 代 表 應 享 有 之 保 護 與 便 利 措 施<br />

雖 然 第 98 號 公 約 訂 有 勞 工 及 工 會 會 員 應 受 保 護 的 規 定 , 但 對 於 勞 工 代 表 的 保 護 , 以 及 其<br />

為 執 行 職 務 所 必 要 的 便 利 措 施 , 並 無 特 別 規 定 。 因 此 之 故 ,1971 年 「 勞 工 代 表 公 約 」(Workers’<br />

Representatives Convention, 1971)( 第 135 號 ) 即 針 對 第 98 號 公 約 有 關 反 工 會 歧 視 的 相 關 規 定 ,<br />

予 以 補 充 。<br />

第 135 號 公 約 所 稱 之 勞 工 代 表 , 得 為 工 會 指 派 或 選 出 的 代 表 , 或 是 由 企 業 內 部 勞 工 自 由<br />

選 舉 產 生 的 代 表 , 此 視 國 內 法 令 或 實 務 而 定 ( 惟 後 者 的 職 務 不 得 包 括 被 承 認 是 專 屬 於 工 會 權<br />

利 的 活 動 )。 相 關 代 表 的 種 類 得 由 國 內 法 令 規 章 、 團 體 協 約 、 仲 裁 判 斷 或 法 院 判 決 定 之 。<br />

關 於 企 業 內 部 勞 工 代 表 的 保 護 , 該 公 約 明 訂 ,「 企 業 內 勞 工 代 表 之 行 為 符 合 現 行 法 令 、<br />

團 體 協 約 、 或 其 他 共 同 協 議 規 定 者 , 應 享 有 有 效 保 護 , 免 於 因 擔 任 勞 工 代 表 之 身 分 或 活 動 ,<br />

或 因 具 有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或 參 與 工 會 活 動 之 原 因 , 致 受 包 括 解 僱 在 內 之 任 何 不 利 待 遇 。」<br />

33 | 頁


為 有 效 保 護 勞 工 代 表 免 受 不 利 之 待 遇 , 1971 年 「 勞 工 代 表 建 議 書 」 (Workers’<br />

Representatives Recommendation, 1971)( 第 143 號 ) 列 舉 出 數 項 措 施 , 包 括 : 詳 細 並 明 確 說 明<br />

終 止 僱 用 的 理 由 ; 解 僱 前 , 應 與 獨 立 或 聯 合 團 體 諮 商 , 或 取 得 諮 詢 意 見 ; 對 不 當 解 僱 的 有 效<br />

救 濟 措 施 , 包 括 復 職 , 同 時 補 發 未 給 付 的 工 資 , 並 保 有 既 有 權 利 , 但 以 不 違 反 當 地 國 法 令 基<br />

本 原 則 為 限 ; 雇 主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 企 業 減 少 勞 工 人 數 時 , 勞 工 代 表 有 優 先 留 任 權 。 依 據 該 建<br />

議 書 , 公 約 中 對 於 勞 工 代 表 的 保 護 規 定 , 也 應 適 用 於 勞 工 代 表 候 選 人 或 擬 任 人 選 。<br />

第 135 號 公 約 並 規 定 , 企 業 應 提 供 勞 工 代 表 適 當 的 便 利 措 施 , 俾 利 其 迅 速 有 效 執 行 職 務 。<br />

在 此 方 面 應 同 時 顧 及 該 國 勞 資 關 係 制 度 的 特 質 , 以 及 相 關 企 業 之 需 求 、 規 模 與 能 力 。 公 約 強<br />

調 , 便 利 措 施 不 得 妨 礙 相 關 企 業 的 有 效 運 作 。<br />

第 143 號 建 議 書 列 出 數 項 勞 工 工 會 代 表 應 享 有 的 便 利 措 施 , 包 括 得 請 假 執 行 職 務 , 不 得<br />

有 扣 薪 或 有 損 權 益 之 情 事 ; 有 權 進 入 企 業 的 工 作 場 所 , 會 見 企 業 管 理 階 層 以 及 負 有 決 策 責 任<br />

的 管 理 階 層 代 表 ; 有 權 收 取 工 會 會 費 ; 有 權 張 貼 工 會 通 知 ; 得 向 勞 工 散 發 工 會 文 件 ; 為 勞 工<br />

代 表 提 供 其 執 行 職 務 必 要 的 設 施 與 資 訊 。 該 建 議 書 宣 示 , 便 利 措 施 不 得 妨 礙 企 業 的 有 效 運 作 ,<br />

並 規 定 經 選 舉 產 生 的 ( 勞 工 ) 代 表 應 享 有 類 似 工 會 代 表 的 便 利 措 施 。<br />

第 135 號 公 約 得 透 過 國 內 法 令 規 章 、 團 體 協 約 、 或 任 何 其 他 符 合 國 內 實 務 的 方 式 , 而 有<br />

效 適 用 。<br />

該 公 約 並 明 示 , 企 業 內 「 經 選 舉 產 生 的 代 表 」 不 得 「 被 利 用 來 損 害 相 關 工 會 或 其 代 表 的<br />

地 位 」, 同 時 ,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 鼓 勵 選 舉 產 生 的 代 表 與 相 關 工 會 及 其 代 表 , 在 所 有 相 關<br />

事 務 上 進 行 合 作 」。<br />

2.2.4 農 村 勞 工 組 織 之 結 社 權<br />

1921 年 之 「 結 社 權 ( 農 業 ) 公 約 」 [Right of Association (Agriculture) Convention, 1921]<br />

( 第 11 號 ) 規 定 , 凡 批 准 公 約 之 會 員 國 , 應 「 保 障 全 體 從 事 農 業 之 勞 工 , 享 有 與 工 業 勞 工 相<br />

同 之 結 社 權 及 同 盟 權 , 對 於 所 有 限 制 從 事 農 業 勞 工 享 有 該 權 利 之 法 令 規 定 , 應 予 以 廢 除 」。<br />

由 於 該 保 護 範 圍 極 為 有 限 , 因 此 , 針 對 農 村 勞 工 制 訂 一 項 新 的 規 範 , 顯 然 有 其 必 要 性 。<br />

1975 年 「 農 村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Rural Workers’ Organisations Convention)( 第 141 號 ) 以<br />

持 續 且 有 效 改 善 農 村 勞 工 勞 動 與 生 活 條 件 為 目 的 , 將 農 村 勞 工 組 織 , 以 及 經 濟 和 社 會 的 發 生<br />

結 合 在 一 起 。<br />

第 141 號 公 約 適 用 於 農 村 勞 工 組 織 ( 包 括 會 員 不 限 於 農 村 勞 工 , 但 代 表 農 村 勞 工 的 組<br />

織 )、 農 村 勞 工 以 及 薪 資 勞 動 者 , 並 於 特 定 條 件 下 , 包 括 自 營 作 業 的 佃 農 (tenant farmers)、 收<br />

益 分 成 的 佃 農 (sharecroppers) 或 小 型 自 耕 農 (small owner-occupiers)。<br />

第 141 號 公 約 明 訂 , 農 村 勞 工 有 權 設 立 以 及 參 加 自 選 的 組 織 , 以 期 能 參 與 經 濟 和 社 會 的<br />

發 展 , 並 共 享 其 帶 來 的 利 益 。 該 組 織 應 為 獨 立 、 自 發 性 而 設 立 的 組 織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逼 迫<br />

或 壓 迫 。 該 公 約 再 次 確 認 依 第 87 號 公 約 所 定 , 有 關 遵 守 當 地 法 律 以 及 法 人 資 格 取 得 的 原 則 。<br />

依 第 141 號 公 約 , 會 員 國 負 有 義 務 , 鼓 勵 發 展 強 大 、 獨 立 的 組 織 , 消 弭 歧 視 , 並 以 此 作 為 國<br />

家 農 村 發 展 政 策 的 目 標 。 會 員 國 並 應 採 取 措 施 , 使 推 動 該 組 織 發 展 的 必 要 性 , 及 其 所 能 作 出<br />

的 貢 獻 , 廣 被 瞭 解 。<br />

1975 年 「 農 村 勞 工 組 織 建 議 書 」(Rural Workers’ Organisations Recommendation, 1975) ( 第<br />

149 號 ) 進 一 步 闡 明 第 141 號 公 約 提 出 的 原 則 。 該 建 議 書 指 出 , 此 一 組 織 應 代 表 農 村 勞 工 ,<br />

34 | 頁


並 捍 衛 其 利 益 , 例 如 透 過 各 種 層 級 的 談 判 與 諮 商 , 包 括 在 農 村 發 展 計 畫 與 國 家 計 劃 方 案 方 面 ,<br />

而 主 管 機 關 的 規 劃 程 序 與 運 作 , 亦 應 相 應 於 此 。<br />

該 建 議 書 強 調 , 在 推 動 對 農 村 勞 工 的 貸 款 、 運 輸 等 服 務 , 在 教 育 、 訓 練 及 勞 動 條 件 的 改<br />

善 , 以 及 在 擴 大 社 會 安 全 服 務 與 基 本 社 會 服 務 方 面 , 農 村 勞 工 組 織 皆 應 扮 演 重 要 的 角 色 。 該<br />

建 議 書 中 有 數 項 條 款 , 用 以 宣 示 結 社 自 由 、 團 體 協 商 、 以 及 免 受 反 工 會 歧 視 的 原 則 ( 包 括 相<br />

對 於 其 他 勞 工 與 組 織 而 言 )。 建 議 書 指 出 , 工 會 與 會 員 接 觸 , 應 秉 持 尊 重 所 有 相 關 人 士 權 利<br />

的 原 則 , 並 建 議 建 立 適 當 機 制 , 確 保 相 關 法 令 規 章 的 施 行 。<br />

該 建 議 書 倡 導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 使 該 團 體 能 有 效 參 與 農 業 改 革 計 畫 的 規 劃 、 施 行 與 評 量 。<br />

建 議 書 並 列 舉 出 數 種 應 採 行 或 可 採 行 的 措 施 , 使 農 村 勞 工 組 織 對 於 農 村 事 務 的 貢 獻 , 能<br />

被 更 清 楚 地 瞭 解 , 並 列 舉 達 成 此 目 標 的 方 法 ( 如 宣 導 活 動 、 研 習 會 等 等 )。 該 建 議 書 中 還 有<br />

一 部 分 係 涉 及 農 村 勞 工 組 織 的 領 導 人 與 會 員 的 訓 練 , 期 能 達 成 建 議 書 的 目 標 。 2<br />

最 後 , 第 149 號 建 議 書 指 出 , 對 於 農 村 勞 工 組 織 提 供 經 濟 與 物 質 援 助 , 包 括 由 國 家 提 供<br />

的 援 助 , 應 充 分 尊 重 該 組 織 及 其 會 員 的 獨 立 性 與 利 益 。<br />

2.2.5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之 組 織 工 會 權<br />

鑒 於 第 98 號 公 約 並 未 涵 蓋 某 些 類 型 的 公 務 人 員 , 且 1971 年 「 勞 工 代 表 公 約 」( 第 135 號 )<br />

僅 適 用 企 業 內 的 勞 工 代 表 , 致 有 1978 年 「 勞 工 關 係 ( 公 共 服 務 ) 公 約 」 [Laour Relations (Public<br />

Service) Convention, 1978]( 第 151 號 ) 的 通 過 。<br />

第 151 號 公 約 適 用 於 政 府 機 關 之 全 體 受 雇 者 ( 在 其 他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中 更 有 利 的 條 款 對 其<br />

不 適 用 的 情 形 下 )。 惟 該 公 約 規 定 的 各 項 保 障 對 於 下 列 人 員 的 適 用 程 度 , 應 由 國 內 之 法 令 規 章<br />

定 之 :(1) 一 般 被 認 為 負 有 決 策 或 經 營 管 理 責 任 的 高 階 受 僱 人 ;(2) 其 職 務 屬 高 度 機 密 性 質 的 受<br />

僱 人 ;(3) 軍 隊 與 警 察 。<br />

第 151 號 公 約 包 含 有 類 似 第 98 號 公 約 中 有 關 免 受 反 工 會 歧 視 、 以 及 免 受 干 涉 的 規 定 。 公<br />

約 也 包 括 類 似 第 135 號 公 約 的 規 定 , 要 求 應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組 織 代 表 便 利 措 施 , 俾 利 迅 速 有 效<br />

地 執 行 職 務 ( 見 上 文 )。1978 年 「 勞 工 關 係 ( 公 共 服 務 ) 建 議 書 」[Laour Relations (Public Service)<br />

Recommendation, 1978] ( 第 159 號 ) 指 出 , 有 關 便 利 措 施 及 其 性 質 與 範 圍 , 應 參 照 1971 年<br />

「 勞 工 代 表 建 議 書 」( 第 143 號 ) 的 規 定 ( 參 上 文 )。<br />

第 151 號 公 約 中 有 一 項 規 定 , 涉 及 僱 傭 契 約 條 款 的 訂 定 程 序 , 該 項 規 定 ( 連 同 第 159 號<br />

建 議 書 的 部 分 規 定 ) 將 於 第 三 章 「 團 體 協 商 」 中 詳 析 之 。 3<br />

最 後 , 第 151 號 公 約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應 如 同 其 他 勞 工 , 享 有 正 常 行 使 結 社 自 由 所 必 要 的<br />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 僅 受 因 其 地 位 與 職 務 性 質 所 生 義 務 的 限 制 。」<br />

2.2.6 其 它 勞 工 類 別<br />

1949 年 「 移 民 就 業 公 約 ( 修 訂 版 )」[Migration for Employment Convention (Revised), 1949]<br />

( 第 97 號 ) 規 定 有 一 原 則 , 就 「 工 會 會 員 之 資 格 , 以 及 享 有 團 體 協 商 之 權 益 」, 不 得 歧 視 移<br />

民 勞 工 。1955 年 「 保 護 移 民 勞 工 ( 低 度 開 發 國 家 ) 建 議 書 」[Protection of Migrant Workers<br />

(Underdeveloped Countries) Recommendation, 1955]( 第 100 號 ) 敘 明 , 移 民 勞 工 應 享 有 結 社 權<br />

與 合 法 參 與 工 會 活 動 的 自 由 , 並 「 應 採 取 任 何 可 行 的 措 施 , 確 保 代 表 相 關 勞 工 的 工 會 享 有 簽<br />

35 | 頁


訂 團 體 協 約 的 權 利 」。1975 年 「 移 民 勞 工 建 議 書 」(Migrant Workers Recommendation, 1975)( 第<br />

151 號 ) 再 次 確 認 , 在 工 會 會 員 資 格 、 行 使 工 會 權 、 被 選 舉 擔 任 工 會 以 及 - 包 括 企 業 內 勞 工<br />

代 表 團 體 - 勞 資 關 係 團 體 幹 部 的 權 利 方 面 , 移 民 勞 工 應 有 效 享 有 與 本 國 人 民 相 同 的 機 會 與 待<br />

遇 。<br />

1989 年 「 原 住 民 及 部 落 民 族 公 約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 1989)( 第<br />

169 號 ) 規 定 , 政 府 應 竭 其 所 能 , 防 範 有 關 「 結 社 權 與 合 法 工 會 活 動 自 由 、 以 及 與 雇 主 或 雇<br />

主 團 體 簽 訂 團 體 協 約 的 權 利 」 受 到 任 何 歧 視 。<br />

1958 年 「 種 植 場 公 約 」(Plantations Convention, 1958)( 第 110 號 ) 第 4 部 分 與 第 5 部 分 ,<br />

重 申 第 87 號 與 第 98 號 公 約 所 提 出 的 原 則 。<br />

1976 年 「 商 船 ( 最 低 基 準 ) 公 約 」 (Merchant Shipping (Minimum Standards) Convention,<br />

1976)( 第 147 條 ) 旨 在 確 保 公 約 批 准 國 , 對 於 在 其 領 域 註 冊 登 記 的 船 舶 , 其 相 關 法 令 規 章 的<br />

規 定 , 能 「 大 體 符 合 公 約 附 錄 援 引 之 公 約 或 公 約 之 條 款 」, 該 些 公 約 包 括 第 87 號 與 第 98 號 公<br />

約 。<br />

1976 年 「 商 船 ( 基 準 改 善 ) 建 議 書 」(Merchant Shipping (Improvement fo Standards)<br />

Recommendation, 1976) ( 第 155 條 ) 指 出 ,「 應 採 取 措 施 , 使 其 法 令 規 章 或 團 體 協 約 之 規 定 ,<br />

至 少 與 建 議 書 附 錄 所 援 引 規 範 之 規 定 相 同 。 如 有 必 要 , 得 分 階 段 實 施 之 」。 該 些 規 範 包 括 1971<br />

年 勞 工 代 表 公 約 ( 第 135 號 )。<br />

2.2.7 罷 工 相 關 基 準<br />

1957 年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Abolition of Fored Labour Convention, 1957)( 第 105 號 )<br />

以 及 1951 年 「 自 願 和 解 與 仲 裁 建 議 書 」(Voluntary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Recommendation,<br />

1951)( 第 92 號 ) 皆 有 論 及 罷 工 。 第 105 號 公 約 禁 止 使 用 任 何 形 式 的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作 為<br />

對 於 參 與 罷 工 者 的 懲 罰 」( 第 1 條 (d))。 第 92 號 建 議 書 則 鼓 勵 在 進 行 和 解 與 仲 裁 的 程 序 中 ,<br />

放 棄 罷 工 ( 第 4 條 與 第 6 條 ), 並 指 出 , 建 議 書 之 各 項 條 款 不 得 被 解 釋 為 「 以 任 何 一 種 方 式 限<br />

制 罷 工 權 」( 第 7 條 )。<br />

2.3 專 家 委 員 會 之 原 則 摘 要<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就 結 社 自 由 的 基 準 與 原 則 , 以 及 專 家 委 員 會 依 據 這 些 規 範<br />

所 建 立 的 原 則 摘 要 如 下 :<br />

2.3.1 工 會 權 與 公 民 自 由<br />

• 唯 有 當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以 及 其 他 國 際 規 範 所 揭 示 的 公 民 權 利 與 政 治 權 利 , 被 真 誠 地<br />

承 認 與 保 護 時 , 國 際 勞 動 公 約 所 規 定 的 各 項 保 障 , 特 別 是 有 關 結 社 自 由 的 保 障 ,<br />

方 能 有 效 實 施 。<br />

36 | 頁


2.3.2 勞 工 與 雇 主 不 受 差 別 對 待 , 享 有 設 立 與 參 與 自 選 組 織 之 權 利<br />

• 自 由 行 使 工 會 權 包 括 : 在 法 律 與 實 務 上 , 對 於 結 社 的 權 利 , 不 得 ( 因 種 族 、 國 籍 、<br />

性 別 、 婚 姻 狀 況 、 年 齡 、 政 治 派 別 或 政 治 活 動 之 不 同 ) 而 有 所 差 別 ; 設 立 組 織 無<br />

需 事 先 取 得 批 准 ; 自 由 選 擇 加 入 組 織 的 權 利 。<br />

• 第 87 號 公 約 規 定 的 保 障 , 應 適 用 勞 工 與 雇 主 , 不 得 有 任 何 差 別 待 遇 。 公 約 中 規 定<br />

的 唯 一 例 外 為 軍 隊 與 警 察 。 禁 止 特 定 類 別 的 勞 工 , 如 公 務 員 、 管 理 階 層 員 工 、 家<br />

務 勞 動 者 或 農 業 勞 工 享 有 組 織 權 , 此 項 禁 止 違 反 公 約 的 明 示 規 定 。<br />

2.3.3 無 需 事 先 取 得 批 准 即 得 設 立 組 織 之 權 利<br />

• 規 範 組 織 成 立 的 手 續 , 諸 如 為 確 保 公 開 性 所 作 的 規 定 , 不 得 過 於 繁 冗 , 而 使 主 管<br />

機 關 在 實 務 上 , 擁 有 駁 回 組 織 設 立 申 請 的 裁 量 權 。 對 於 所 有 此 類 的 行 政 決 定 , 應<br />

明 訂 得 向 獨 立 公 正 組 織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以 為 救 濟 。<br />

2.3.4 勞 工 與 雇 主 設 立 與 參 與 自 選 組 織 之 權 利<br />

• 勞 工 與 雇 主 設 立 自 選 組 織 的 權 利 , 特 別 是 指 自 由 決 定 下 列 事 項 的 權 利 : 組 織 的 架<br />

構 與 組 成 ; 在 任 一 企 業 、 職 業 或 行 業 設 立 一 個 或 多 個 組 織 ; 以 及 設 立 聯 合 組 織 。<br />

依 據 此 項 原 則 , 雖 然 強 制 實 施 工 會 組 織 多 元 化 , 並 非 公 約 的 目 標 , 即 使 過 去 工 會<br />

運 動 曾 朝 向 一 元 化 的 方 向 發 展 , 公 約 也 允 許 組 織 的 多 元 化 。 據 此 , 法 律 不 得 有 直<br />

接 規 定 工 會 制 度 一 元 化 , 或 有 壟 斷 性 工 會 的 情 形 。<br />

• 對 於 會 員 最 低 人 數 訂 定 過 為 嚴 格 的 限 制 , 亦 違 反 第 87 號 公 約 第 2 條 的 規 定 。<br />

2.3.5 組 織 之 自 由 運 作 ; 訂 定 章 程 與 規 則 之 權 利<br />

• 為 使 本 項 權 利 充 分 受 到 全 面 保 障 , 有 2 項 條 件 應 予 遵 守 : 首 先 , 針 對 工 會 章 程 ,<br />

國 內 法 令 僅 得 有 形 式 上 的 規 定 ; 其 次 , 章 程 規 則 毋 需 事 先 經 政 府 機 關 核 准 。<br />

• 有 關 組 織 章 程 核 准 的 問 題 , 即 使 相 關 法 令 訂 有 向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的 權 利 , 惟 單 單 該<br />

項 權 利 存 在 的 事 實 , 並 無 法 提 供 充 分 的 保 障 。 法 院 應 有 權 就 案 件 以 及 相 關 行 政 決<br />

定 的 理 由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br />

2.3.6 自 由 選 舉 代 表 之 權 利<br />

• 唯 有 當 組 織 的 會 員 有 權 完 全 自 由 地 選 舉 其 代 表 時 , 組 織 的 自 治 權 方 能 有 效 地 受 到<br />

保 障 。 故 不 論 是 在 工 會 選 舉 的 舉 行 、 被 選 舉 權 的 資 格 條 件 、 重 新 選 舉 或 撤 銷 代 表<br />

方 面 , 政 府 機 關 皆 因 避 免 任 何 可 能 限 制 、 干 涉 該 項 權 利 行 使 的 行 為 。<br />

• 有 關 工 會 幹 部 選 舉 的 程 序 與 方 式 , 主 要 應 由 工 會 規 則 規 範 之 。 第 87 號 公 約 第 3 條<br />

的 基 本 理 念 為 , 勞 工 與 雇 主 得 自 行 擬 定 相 關 組 織 管 理 與 選 舉 的 規 則 。<br />

• 主 管 機 關 得 制 訂 相 關 規 定 , 推 動 工 會 內 部 落 實 民 主 原 則 , 或 是 為 確 保 選 舉 行 為 之<br />

適 當 性 , 保 障 會 員 權 利 , 以 避 免 選 舉 結 果 產 生 任 何 爭 議 , 除 此 之 外 , 皆 不 應 介 入<br />

該 項 權 利 的 行 使 。<br />

37 | 頁


2.3.7 工 會 之 行 政 管 理 權<br />

• 有 關 勞 工 組 織 與 雇 主 組 織 不 受 政 府 機 關 干 預 , 自 行 管 理 組 織 內 部 事 務 的 權 利 , 包<br />

括 自 主 性 與 財 務 獨 立 , 以 及 組 織 資 產 與 財 產 的 保 護 。<br />

• 倘 若 法 律 對 於 會 員 會 費 定 有 最 低 額 度 的 限 制 , 或 規 定 工 會 應 向 聯 合 組 織 繳 納 一 定<br />

比 例 的 工 會 基 金 , 或 要 求 某 些 財 務 運 作 , 例 如 收 受 國 外 基 金 , 需 經 政 府 機 關 核 准 ,<br />

則 此 法 律 即 有 違 反 公 約 第 87 號 之 虞 。<br />

• 倘 若 行 政 機 關 有 權 對 於 組 織 的 帳 冊 或 其 他 文 件 進 行 查 核 , 或 得 於 任 何 時 間 進 行 調<br />

查 並 要 求 提 供 資 訊 , 或 行 政 機 關 為 唯 一 有 權 監 控 該 組 織 者 , 或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該 監<br />

控 權 由 單 一 中 央 組 織 行 使 , 則 上 述 情 形 皆 有 違 反 公 約 第 87 號 之 虞 。<br />

• 自 行 管 理 組 織 內 部 事 務 的 權 利 , 非 僅 限 於 財 務 運 作 , 也 意 指 工 會 得 處 置 其 所 有 的<br />

不 動 產 與 動 產 , 不 受 任 何 妨 礙 , 並 享 有 其 處 所 、 通 信 與 通 訊 的 不 可 侵 犯 權 。<br />

2.3.8 組 織 得 充 分 自 由 地 規 劃 活 動 與 擬 訂 計 畫 之 權 利<br />

• 此 項 權 利 特 別 包 括 舉 行 工 會 會 議 的 權 利 、 工 會 幹 部 進 入 工 作 場 所 以 及 與 管 理 階 層<br />

溝 通 的 權 利 、 工 會 組 織 舉 辦 的 某 些 政 治 性 活 動 、 罷 工 權<br />

4 、 以 及 概 括 而 言 , 任 何 與<br />

捍 衛 會 員 權 利 有 關 的 活 動 。<br />

• 公 部 門 與 私 部 門 的 工 會 及 其 聯 合 組 織 的 和 平 罷 工 權 , 應 被 承 認 : 除 下 列 類 別 的 勞<br />

工 或 下 列 情 形 外 , 不 得 禁 止 本 項 權 利 或 對 本 項 權 利 作 出 重 大 限 制 : 軍 隊 與 警 察 ;<br />

以 國 家 名 義 行 使 公 權 力 的 公 務 員 ; 從 事 嚴 謹 定 義 下 必 要 服 務 的 勞 工 ( 該 必 要 服 務<br />

之 中 斷 , 將 危 及 全 體 或 部 分 人 口 的 生 命 、 個 人 安 全 或 健 康 ); 國 家 發 生 嚴 重 危 機 。<br />

• 法 律 規 定 的 合 法 罷 工 條 件 應 合 理 , 且 不 得 對 工 會 組 織 的 行 動 方 式 有 實 質 限 制 。<br />

• 工 會 領 導 人 與 勞 工 應 受 適 當 之 保 護 , 不 得 因 其 舉 辦 或 參 與 合 法 、 和 平 的 罷 工 活 動<br />

而 受 不 利 之 待 遇 ( 解 僱 或 其 它 懲 戒 處 分 )。 5<br />

2.3.9 勞 工 組 織 與 雇 主 組 織 設 立 聯 合 組 織 , 以 及 與 國 際 勞 工 及 雇 主 組 織 聯 合 之 權 利<br />

• 勞 工 組 織 與 雇 主 組 織 , 應 有 權 組 成 自 選 的 聯 合 組 織 , 此 一 聯 合 組 織 所 享 有 的 各 項<br />

權 利 應 與 第 1 級 組 織 一 致 , 特 別 是 有 關 組 織 運 作 、 活 動 與 計 畫 的 自 由 。<br />

• 全 球 勞 工 與 雇 主 要 能 團 結 , 亦 有 賴 各 國 的 聯 合 組 織 在 國 際 層 級 上 能 相 互 聯 合 、 自<br />

由 行 動 。<br />

2.3.10 組 織 之 解 散 與 暫 停 運 作<br />

• 行 政 機 關 暫 停 組 織 的 運 作 或 解 散 組 織 的 行 為 , 對 結 社 自 由 原 則 構 成 嚴 重 侵 害 。<br />

• 政 府 機 關 解 散 工 會 組 織 及 暫 停 其 運 作 , 構 成 對 於 該 組 織 活 動 的 嚴 重 干 預 , 因 此 之<br />

故 , 應 同 時 提 供 所 有 必 要 的 保 障 。 而 確 保 其 權 益 唯 一 的 方 式 , 乃 是 透 過 正 常 司 法<br />

程 序 , 該 司 法 程 序 同 時 應 有 暫 時 處 分 之 效 力 。<br />

• 有 關 工 會 解 散 後 其 財 產 的 歸 屬 , 該 財 產 應 用 於 與 其 原 取 得 目 的 相 符 的 用 途 。<br />

38 | 頁


2.3.11 免 受 反 工 會 歧 視 之 保 護<br />

• 鑒 於 反 工 會 歧 視 行 為 在 實 務 上 , 可 能 導 致 公 約 第 87 號 所 規 定 的 保 障 遭 受 剝 奪 , 因<br />

此 之 故 , 保 護 勞 工 與 工 會 幹 部 免 受 反 工 會 的 歧 視 性 待 遇 , 為 結 社 自 由 重 要 的 一 環 。<br />

• 公 約 第 98 號 第 1 條 保 障 勞 工 在 就 業 以 及 僱 用 期 間 , 包 括 在 終 止 僱 用 時 , 獲 得 充 分<br />

之 保 護 , 免 受 反 工 會 的 歧 視 性 待 遇 , 並 適 用 於 所 有 與 勞 工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 或 參 與<br />

合 法 工 會 活 動 有 關 的 不 利 待 遇 。 6<br />

• 基 於 工 會 代 表 與 幹 部 尤 其 需 要 受 到 保 護 , 以 防 其 因 擔 任 工 會 職 務 , 而 受 不 利 之 待<br />

遇 , 因 此 , 公 約 所 規 定 的 保 護 , 對 於 工 會 代 表 與 幹 部 尤 為 重 要 。<br />

• 僅 訂 有 禁 止 反 工 會 歧 視 的 一 般 性 法 律 規 定 並 不 足 夠 , 必 須 配 合 有 效 、 迅 速 、 費 用<br />

低 廉 且 公 正 的 程 序 規 定 , 以 確 保 公 約 能 落 實 實 施 , 並 輔 以 具 勸 阻 性 的 制 裁 措 施 。<br />

• 針 對 反 工 會 的 歧 視 行 為 所 提 供 的 保 護 , 得 依 國 內 法 令 與 實 務 運 作 採 行 不 同 的 措<br />

施 , 惟 所 採 行 的 措 施 必 須 能 防 止 反 工 會 歧 視 情 況 的 發 生 , 或 提 供 受 歧 視 者 有 效 的<br />

補 償 。<br />

2.3.12 免 受 干 預 之 充 分 保 護<br />

• 針 對 雇 主 及 其 組 織 對 於 勞 工 組 織 的 干 預 行 為 , 以 及 勞 工 及 其 組 織 對 於 雇 主 組 織 的<br />

干 預 行 為 , 法 律 應 明 文 規 定 迅 速 的 上 訴 程 序 , 並 配 合 有 效 、 勸 阻 性 的 制 裁 措 施 。<br />

2.4 基 準 與 原 則 之 實 施 情 形<br />

從 專 家 委 員 會 針 對 第 87 號 公 約 之 實 施 情 形 , 於 2000 年 與 2001 年 所 做 的 觀 察 報 告 分 析 中<br />

顯 示 , 在 134 個 批 准 公 約 的 國 家 中 , 委 員 會 對 其 中 88 個 國 家 提 出 意 見 。 惟 在 大 多 數 國 家 , 委<br />

員 會 所 觀 察 到 的 問 題 , 並 未 嚴 重 損 害 結 社 自 由 。 委 員 會 評 論 的 事 項 , 包 括 對 某 些 類 別 的 勞 工<br />

( 公 務 員 、 船 員 、 加 工 出 口 區 的 勞 工 等 等 ) 限 制 結 社 權 (40 個 國 家 )。 有 相 當 數 量 的 國 家 ,<br />

在 法 律 上 訂 有 規 定 , 僅 允 許 特 定 類 別 的 人 士 擔 任 工 會 幹 部 ( 區 分 本 國 人 與 外 國 人 )(15 個 國<br />

家 ); 對 於 工 會 領 導 人 的 選 舉 訂 有 限 制 (12 個 國 家 ); 對 於 成 立 工 會 或 雇 主 協 會 的 人 數 門 檻 規<br />

定 過 高 (11 個 國 家 ); 拒 絕 組 織 註 冊 登 記 , 或 規 定 設 立 組 織 須 事 先 取 得 許 可 (12 個 國 家 ); 最<br />

後 , 則 有 少 數 的 意 見 是 針 對 法 律 訂 有 壟 斷 性 工 會 的 規 定 (8 個 國 家 ); 剝 奪 設 立 聯 合 組 織 的 權<br />

利 或 限 制 其 功 能 運 作 (7 個 國 家 ); 行 政 機 關 解 散 組 織 (4 個 國 家 ); 禁 止 在 一 個 企 業 或 一 個 行<br />

業 中 有 超 過 一 個 工 會 的 情 形 (5 個 國 家 )。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也 談 到 對 於 罷 工 權 的 限 制 ( 對 於 非 屬<br />

以 國 家 名 義 行 使 公 權 力 的 公 務 員 , 禁 止 其 罷 工 權 ; 實 施 強 制 仲 裁 ; 禁 止 非 從 事 嚴 謹 定 義 下 必<br />

要 服 務 的 勞 工 罷 工 ; 剝 奪 聯 合 組 織 的 罷 工 權 ; 政 府 未 經 諮 詢 相 關 各 方 , 即 強 行 規 定 應 提 供 的<br />

最 低 服 務 )。<br />

有 關 各 國 實 施 第 98 號 公 約 中 免 受 反 工 會 歧 視 與 干 預 的 規 定 , 對 此 情 形 , 專 家 委 員 會 在<br />

2000 年 與 2001 年 的 觀 察 報 告 中 , 對 148 個 批 准 公 約 的 國 家 其 中 的 34 個 國 家 提 出 批 評 意 見 ,<br />

問 題 主 要 是 針 對 法 令 未 訂 有 禁 止 反 工 會 歧 視 (20 個 國 家 ) 或 反 干 預 行 為 (12 個 國 家 ) 的 規 定 ;<br />

或 法 令 提 供 的 保 護 並 不 充 分 , 特 別 是 相 關 程 序 的 缺 乏 (5 個 國 家 ), 或 缺 乏 具 勸 阻 性 的 制 裁 措<br />

39 | 頁


施 (12 個 國 家 )。 在 所 提 出 的 問 題 中 , 有 少 部 分 是 關 於 補 償 程 序 過 於 緩 慢 , 以 及 將 某 些 類 別<br />

的 勞 工 排 除 於 公 約 保 障 範 圍 之 外 (5 個 國 家 )。<br />

表 2.1 結 社 自 由 之 規 範<br />

規 範<br />

批 准 國 數 目 位 階<br />

(2002 年 8<br />

月 31 日 )<br />

現 行 規 範 ( 理 事 會 鼓 勵 會 員 國 批 准 之 公 約 以 及 請 求 會 員 國 實 施 之 建 議 書 )<br />

1948 年 結 社 自 由 及 保 障 組 織 141 基 本 公 約<br />

權 利 公 約 ( 第 87 號 )<br />

1971 年 勞 工 代 表 公 約 ( 第 135<br />

號 )<br />

72 理 事 會 請 求 會 員 國 仔 細 考 慮 批 准 第<br />

135 號 公 約 , 並 告 知 國 際 勞 工 局 所 遭<br />

遇 之 障 礙 或 困 難 , 以 致 妨 礙 或 延 遲 公<br />

約 之 批 准 。<br />

1971 年 勞 工 代 表 建 議 書 ( 第<br />

143 號 )<br />

- 理 事 會 請 求 會 員 國 實 施 第 143 號 建 議<br />

書 。<br />

1975 年 農 村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 第<br />

141 號 )<br />

37 理 事 會 請 求 會 員 國 仔 細 考 慮 批 准 第<br />

141 號 公 約 , 並 告 知 國 際 勞 工 局 所 遭<br />

遇 之 障 礙 或 困 難 , 以 致 妨 礙 或 延 遲 公<br />

約 之 批 准 。<br />

1975 農 村 勞 工 組 織 建 議 書 ( 第<br />

149 號 )<br />

- 理 事 會 請 求 會 員 國 實 施 第 149 號 建 議<br />

書 。<br />

其 它 規 範 ( 本 類 別 為 非 完 全 屬 現 行 規 範 , 但 在 某 些 方 面 上 仍 具 重 要 性 者 )<br />

1921 年 結 社 權 ( 農 業 ) 公 約 ( 第<br />

11 號 )<br />

120 理 事 會 請 求 已 批 准 第 11 號 公 約 但 尚<br />

未 批 准 第 87 號 公 約 之 會 員 國 仔 細 考<br />

慮 批 准 第 87 號 公 約 。 此 外 , 理 事 會<br />

並 請 求 尚 未 批 准 第 11 號 與 第 87 號 公<br />

約 之 會 員 國 優 先 批 准 後 者 。<br />

1947 年 結 社 權 ( 非 大 都 會 地<br />

區 ) 公 約 ( 第 84 號 )<br />

4 理 事 會 請 求 已 正 式 承 諾 實 施 第 84 號<br />

公 約 規 定 之 會 員 國 , 仔 細 考 慮 批 准 第<br />

84 號 公 約 及 / 或 第 98 號 公 約 。 國 際 勞<br />

工 局 應 就 此 議 題 與 本 公 約 批 准 國 諮<br />

商 , 並 將 諮 商 結 果 告 知 理 事 會 。<br />

不 合 時 宜 之 規 範 ( 非 屬 現 行 規 範 者 ; 理 事 會 不 再 請 求 會 員 國 批 准 本 類 別 中 之 公 約 , 亦 不<br />

再 鼓 勵 會 員 國 實 施 本 類 別 中 之 建 議 書 )<br />

在 結 社 自 由 部 分 , 並 無 任 何 規 範 受 理 事 會 認 定 為 不 合 時 宜 。<br />

40 | 頁


註 釋<br />

1<br />

2<br />

3<br />

4<br />

5<br />

6<br />

第 98 號 公 約 有 關 團 體 協 商 的 規 定 將 於 第 三 章 詳 予 說 明 。<br />

有 關 勞 工 教 育 的 問 題 應 參 考 其 它 規 範 。1947 年 「 帶 薪 教 育 假 公 約 」(Paid<br />

Educational Leave Convention, 1974)( 第 140 號 ) 規 定 , 每 一 會 員 國 皆 應 擬 訂 政 策 , 推<br />

動 以 (...) 工 會 教 育 為 目 的 之 帶 薪 教 育 假 , 並 施 行 之 , 推 動 方 式 應 適 合 國 情 與 實 務 , 如 有<br />

必 要 並 分 階 段 進 行 之 。 該 項 政 策 應 以 促 進 下 列 事 項 為 目 標 , 並 視 其 必 要 訂 定 不 同 之 條<br />

件 :<br />

(a) 職 業 與 功 能 性 技 能 之 獲 得 、 改 善 與 調 適 , 並 因 應 科 技 發 展 以 及 經 濟 與 結<br />

構 之 改 變 , 推 動 職 業 與 工 作 安 全 ;<br />

(b) 使 勞 工 及 其 代 表 有 能 力 並 積 極 參 與 企 業 與 社 區 活 動 ;<br />

(c) 促 進 勞 工 之 人 本 、 社 會 與 文 化 教 育<br />

(d) 推 動 適 當 之 繼 續 教 育 與 訓 練 , 協 助 勞 工 適 應 現 代 之 要 求 。<br />

依 據 本 公 約 條 款 , 對 於 帶 薪 教 育 假 , 應 定 期 給 予 足 夠 、 符 合 國 內 實 務 之 財 政 支 助 。<br />

1947 年 「 帶 薪 教 育 假 建 議 書 」 (Paid Educational Leave Recommendation, 1974)( 第 148<br />

號 ) 指 出 , 對 於 帶 薪 教 育 假 , 應 定 期 給 予 足 夠 、 且 符 合 國 內 實 務 之 財 務 資 助 。 該 建 議<br />

書 補 充 , 相 關 各 方 皆 應 認 可 , 雇 主 , 不 論 其 為 團 體 或 個 人 , 政 府 機 關 與 教 育 或 訓 練 機<br />

構 或 團 體 , 以 及 雇 主 及 勞 工 組 織 , 皆 有 可 能 依 據 其 各 自 的 責 任 , 被 要 求 為 帶 薪 教 育 假<br />

提 供 財 務 資 助 。<br />

該 建 議 書 指 出 , 相 關 勞 工 組 織 應 負 責 挑 選 人 選 , 接 受 工 會 教 育 。 建 議 書 並 規 定 , 對 於<br />

符 合 挑 選 資 格 的 勞 工 , 給 予 其 帶 薪 教 育 假 的 方 式 , 應 由 相 關 企 業 或 雇 主 組 織 與 相 關 勞<br />

工 組 織 協 議 定 之 , 以 確 保 企 業 維 持 有 效 率 之 營 運 。<br />

倘 工 會 教 育 計 畫 係 由 工 會 組 織 自 行 實 施 , 則 工 會 組 織 應 對 計 畫 之 規 劃 、 許 可 與 實 施 負<br />

其 責 任 。 倘 該 類 計 畫 係 由 其 它 教 育 機 構 或 團 體 負 責 實 施 , 該 計 畫 應 與 相 關 工 會 組 織 協<br />

議 後 制 訂 之 。<br />

再 者 ,1975 年 「 人 力 資 源 發 展 建 議 書 」(Human Resources Development Recommendation,<br />

1975)( 第 150 號 ) 規 定 , 會 員 國 應 特 別 致 力 於 制 訂 相 關 規 定 , 允 許 勞 工 接 受 勞 工 代 表<br />

組 織 提 供 的 工 會 教 育 , 作 為 其 職 業 訓 練 的 補 充 。 該 建 議 書 倡 議 , 負 責 管 理 公 營 訓 練 機<br />

構 或 監 督 其 運 作 的 團 體 , 應 納 入 雇 主 與 勞 工 組 織 代 表 ; 倘 無 此 類 團 體 , 則 雇 主 與 勞 工<br />

組 織 代 表 應 以 其 它 方 式 參 與 此 類 機 構 的 設 立 、 管 理 與 監 督 。<br />

第 151 號 公 約 亦 訂 有 團 體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的 相 關 規 定 。 本 議 題 亦 將 於 第 三 章 詳 析 之 。<br />

對 於 專 家 委 員 會 而 言 , 雖 然 第 87 號 公 約 並 未 明 確 提 及 罷 工 權 , 但 該 權 利 可 從 第 3 條 的<br />

規 定 導 出 。 該 條 款 明 定 組 織 享 有 籌 辦 活 動 與 擬 定 計 畫 的 權 利 。<br />

有 關 罷 工 權 監 督 團 體 原 則 的 概 述 , 參 B. Gernigon, A. Odero and H, Guido:“<strong>ILO</strong><br />

principles concerning the right to strike”, in International Labour Review, Vol. 137, 1998,<br />

No. 4, pp. 441-481。<br />

例 如 , 倘 若 勞 工 遭 遇 不 當 解 僱 案 件 , 雖 然 實 際 解 僱 原 因 為 勞 工 的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或 參 與<br />

工 會 活 動 , 但 相 關 法 律 在 實 務 上 卻 仍 允 許 雇 主 終 止 雇 用 勞 工 , 僅 須 依 法 給 付 勞 工 補 償<br />

41 | 頁


費 用 , 則 依 據 該 公 約 第 1 條 的 規 定 , 該 法 律 規 定 即 未 臻 妥 適 。<br />

42 | 頁


第 三 章<br />

團 體 協 商<br />

Bernard GERNIGON, Alberto ODERO and Horaio GUIDO<br />

3.1 導 論<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主 要 宗 旨 之 一 , 乃 是 在 全 世 界 推 動 團 體 協 商 機 制 。1944 年 的 費 城 宣 言<br />

(Declaration of Philadelphia) 是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憲 章 的 一 部 份 , 在 該 宣 言 中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即 被<br />

賦 予 該 項 使 命 。 宣 言 中 揭 櫫 ,「 在 世 界 各 國 推 動 計 畫 , 促 使 (...) 其 承 認 團 體 協 商 權 , 乃 是 國 際<br />

勞 工 組 織 莊 嚴 之 義 務 」。 此 項 原 則 明 定 於 1949 年 「 組 織 權 及 團 體 協 商 權 公 約 」(Right to Organise<br />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 1949)( 第 98 號 )。 公 約 通 過 後 , 世 界 各 國 幾 乎 皆 已 批 准<br />

該 公 約 , 同 意 奉 行 公 約 之 規 定 , 在 此 見 證 了 公 約 所 定 原 則 對 於 大 多 數 國 家 的 拘 束 力 。<br />

相 關 的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規 範 , 摘 錄 於 第 50 頁 表 3.1。<br />

近 來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於 1998 年 6 月 , 進 一 步 通 過 了 「 工 作 中 基 本 原 則 與 權 利 宣 言 及 後 續<br />

工 作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 宣 言 指 出 ,「 全 體 會 員 國 ,<br />

即 使 尚 未 批 准 ( 基 本 ) 公 約 者 亦 同 , 基 於 其 為 本 組 織 會 員 之 身 分 , 有 義 務 秉 持 誠 信 原 則 並 依<br />

據 憲 章 規 定 , 尊 重 、 推 動 並 實 踐 本 公 約 中 有 關 基 本 權 利 之 原 則 」。 而 所 謂 之 原 則 , 包 括 承 認 團<br />

體 協 商 權 以 及 結 社 自 由 。<br />

3.2 基 準 之 內 容<br />

3.2.1 團 體 協 商 之 定 義 與 目 的<br />

在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之 規 範 中 , 團 體 協 商 被 認 為 是 為 達 成 締 結 團 體 協 約 的 活 動 或 過 程 。 依 據<br />

1951 年 「 團 體 協 約 建 議 書 」(Collective Agreements Recommendation, 1951)( 第 91 號 ) 第 2 條<br />

之 定 義 , 建 議 書 所 稱 之 「 團 體 協 約 」:<br />

... 係 指 一 名 雇 主 、 一 群 雇 主 、 或 一 個 或 二 個 以 上 之 雇 主 組 織 , 與 一 個 或 二 個 以 上 之 勞<br />

工 代 表 組 織 , 倘 無 此 類 勞 工 組 織 時 , 則 與 勞 工 依 據 國 家 法 令 選 舉 產 生 並 授 權 之 代 表 ,<br />

雙 方 就 有 關 勞 動 條 件 與 僱 用 條 件 所 締 結 之 所 有 書 面 契 約 。<br />

依 據 第 91 號 建 議 書 之 規 定 , 團 體 協 約 對 於 協 約 之 當 事 人 及 其 關 係 人 均 有 拘 束 力 。 若 勞 動<br />

契 約 的 約 定 事 項 與 團 體 協 約 牴 觸 者 , 其 牴 觸 的 部 分 應 視 為 無 效 , 無 效 的 部 分 則 以 團 體 協 約 的<br />

規 定 代 之 。 但 若 勞 動 契 約 的 約 定 事 項 較 團 體 協 約 之 規 定 有 利 者 , 從 其 較 優 者 適 用 之 。 據 此 ,<br />

第 91 號 建 議 書 在 1951 年 確 立 了 團 體 協 約 具 拘 束 力 的 原 則 , 以 及 優 先 於 個 別 勞 動 契 約 的 效 力 ,<br />

但 若 勞 動 契 約 的 約 定 事 項 優 於 團 體 協 約 者 , 從 其 優 者 適 用 之 。<br />

43 | 頁


第 98 號 公 約 並 未 針 對 團 體 協 約 予 以 定 義 , 但 公 約 第 4 條 則 對 其 基 本 要 件 略 述 如 下 :<br />

應 採 取 適 合 國 情 之 措 施 (...), 鼓 勵 並 推 動 雇 主 或 雇 主 組 織 與 勞 工 組 織 充 分 發 展 與 利<br />

用 自 願 性 協 商 機 制 , 以 期 締 結 團 體 協 約 , 藉 以 規 範 僱 傭 之 條 款 與 條 件 。<br />

1978 年 「 勞 動 關 係 ( 公 共 服 務 ) 公 約 」(Labour Relations (Public Service) Convention, 1978)<br />

( 第 151 號 ) 的 草 案 中 即 同 意 , 所 謂 「 協 商 」(“negotiation”) 一 詞 , 應 解 釋 為 「 以 達 成 協 議 為<br />

目 的 , 而 就 任 何 形 式 進 行 正 式 或 非 正 式 的 討 論 」, 並 同 意 該 詞 較 「 討 論 」(“discussion”) 一 詞 為<br />

佳 , 因 為 後 者 「 目 的 可 能 不 在 達 成 協 議 」。 1<br />

1981 年 通 過 的 「 團 體 協 商 公 約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 第 154 號 ) 第 2 條 進<br />

一 步 對 此 概 念 予 以 定 義 :<br />

「 團 體 協 商 」 一 詞 , 係 涵 蓋 一 名 雇 主 、 一 群 雇 主 、 或 一 個 或 二 個 以 上 之 雇 主 組 織 , 與<br />

一 個 或 二 個 以 上 之 勞 工 組 織 間 , 就 :(a) 訂 定 勞 動 條 件 與 僱 傭 條 件 ; 及 / 或 (b) 規 範 勞 資<br />

關 係 ; 及 / 或 (c) 規 範 雇 主 或 雇 主 組 織 與 一 個 或 多 個 勞 工 組 織 彼 此 間 之 關 係 , 所 進 行 之<br />

所 有 協 商 。<br />

3.2.2 團 體 協 商 之 事 項 、 當 事 人 與 內 容<br />

依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之 相 關 規 範 , 只 有 在 缺 乏 一 定 層 級 ( 企 業 或 更 高 層 級 ) 的 勞 工 組 織 時 ,<br />

方 得 允 許 相 關 勞 工 的 代 表 進 行 團 體 協 商 。 此 項 原 則 規 定 於 前 述 第 91 號 建 議 書 第 2 條 。1971<br />

年 「 勞 工 代 表 公 約 」(Workers’Representatives Convention, 1971)( 第 135 號 ) 則 再 次 確 認 此 項<br />

原 則 , 該 公 約 第 5 條 規 定 ,「 如 有 必 要 ,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 確 保 該 ( 勞 工 ) 代 表 不 會 被 利 用 來<br />

損 害 相 關 勞 工 組 織 之 地 位 」。<br />

第 91 號 建 議 書 指 出 ,「 鑑 於 一 些 國 家 之 工 會 組 織 尚 未 完 善 , 為 使 本 建 議 書 規 定 之 原 則 得<br />

於 此 等 國 家 內 實 施 」 2 , 故 於 欠 缺 代 表 勞 工 的 組 織 時 , 勞 工 代 表 亦 得 簽 訂 團 體 協 約 。<br />

為 使 工 會 能 藉 由 團 體 協 商 權 的 行 使 , 達 成 「 促 進 與 捍 衛 勞 工 利 益 」 的 目 的 , 工 會 必 須 獨<br />

立 , 且 於 籌 辦 活 動 時 , 政 府 機 關 不 得 限 制 該 項 權 利 或 妨 礙 該 項 權 利 之 合 法 行 使 ( 第 87 號 公 約<br />

第 3 條 及 第 10 條 )。 再 者 , 工 會 應 不 受 「 雇 主 或 雇 主 組 織 之 控 制 」( 第 98 號 公 約 第 2 條 )。1981<br />

年 「 團 體 協 商 建 議 書 」 (Collective Bargaining Recommendation, 1981)( 第 163 號 ) 規 定 :「 如<br />

有 必 要 , 應 採 取 合 於 國 情 之 措 施 , 以 自 願 性 原 則 為 基 礎 , 促 進 自 由 、 獨 立 且 具 代 表 性 之 雇 主<br />

與 勞 工 組 織 之 設 立 與 成 長 。」<br />

第 151 號 公 約 第 5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組 織 , 應 享 有 完 全 不 受 政 府 機 構 干 預 之 獨 立 性 」。<br />

第 91 號 建 議 書 則 指 出 , 團 體 協 商 不 得 解 釋 為 「 因 此 就 承 認 所 有 由 雇 主 或 其 代 表 所 設 立 、 主 導<br />

或 資 助 的 勞 工 團 體 」。<br />

3.2.3 一 定 程 度 之 代 表 性<br />

另 一 項 應 檢 視 之 議 題 為 , 是 否 團 體 必 須 具 備 一 定 程 度 的 代 表 性 , 方 能 享 有 協 商 權 。<br />

44 | 頁


對 此 問 題 ,1981 年 之 「 團 體 協 商 建 議 書 」( 第 163 號 ) 為 推 動 團 體 協 商 之 目 的 , 列 舉 應<br />

採 行 之 措 施 , 包 括 依 據 事 先 制 定 、 客 觀 的 標 準 , 藉 以 認 可 代 表 雇 主 及 勞 工 的 組 織 。<br />

3.2.4 優 先 或 專 屬 協 商 權<br />

1978 年 「 勞 動 關 係 ( 公 共 服 務 ) 建 議 書 」[Labour Relations (Public Service) Recommendation,<br />

1978]( 第 159 號 ) 指 出 , 會 員 國 如 訂 有 公 務 員 組 織 的 認 可 程 序 , 用 以 決 定 哪 些 組 織 得 優 先 或<br />

單 獨 取 得 公 約 規 定 的 權 利 ( 特 別 是 團 體 協 商 權 ), 則 對 於 該 組 織 的 代 表 性 , 應 有 客 觀 、 事 先 制<br />

定 的 標 準 , 以 作 為 決 定 的 依 據 。<br />

3.2.5 團 體 協 商 所 涵 蓋 之 勞 工<br />

第 98 號 公 約 ( 第 4 至 6 條 ) 將 團 體 協 商 與 團 體 協 約 結 合 在 一 起 , 而 後 者 係 以 締 結 僱 傭 契<br />

約 條 款 與 條 件 為 其 目 的 。 該 公 約 規 定 ,「 本 公 約 所 定 之 各 項 保 障 , 對 於 軍 隊 或 警 察 之 適 用 限 度 ,<br />

應 以 國 內 法 令 規 章 定 之 」, 並 指 出 ,「 本 公 約 不 涉 及 從 事 國 家 行 政 事 務 之 公 務 員 之 地 位 」。 3<br />

3.2.6 團 體 協 商 涵 蓋 之 事 項<br />

第 98 號 、 第 151 號 與 第 154 號 公 約 , 以 及 第 91 號 建 議 書 , 將 團 體 協 商 內 容 的 重 點 , 置<br />

於 規 範 勞 動 與 僱 傭 之 條 款 與 條 件 , 以 及 規 範 雇 主 與 勞 工 、 雇 主 組 織 與 勞 工 組 織 間 之 關 係 。<br />

3.2.7 自 由 與 自 願 性 協 商 原 則<br />

第 98 號 公 約 第 4 條 明 文 規 定 團 體 協 商 的 自 願 性 。 自 願 性 乃 是 結 社 自 由 原 則 的 基 本 要 素 ,<br />

因 此 , 推 動 團 體 協 商 時 , 不 應 以 強 制 性 措 施 作 為 手 段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International Labour<br />

Conference) 於 大 會 籌 備 第 154 號 公 約 之 作 業 時 , 即 同 意 不 得 為 達 成 團 體 協 商 之 目 的 而 採 取 強<br />

制 性 措 施 。 4<br />

3.2.8 團 體 協 商 之 自 由 選 擇 性<br />

關 於 此 方 面 , 第 163 號 建 議 書 指 出 :「 如 有 必 要 , 應 採 取 合 於 國 情 之 措 施 , 俾 使 各 個 層 級<br />

之 團 體 皆 得 實 施 團 體 協 商 , 包 括 在 公 司 、 企 業 、 行 業 、 產 業 、 區 域 、 或 國 家 之 層 級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並 未 訂 定 嚴 格 的 標 準 , 用 以 規 範 不 同 層 級 的 團 體 協 約 與 其 它 層 級 之 團 體 協<br />

約 的 關 係 ( 團 體 協 約 可 能 是 針 對 一 般 的 經 濟 結 構 、 某 一 行 業 或 產 業 、 某 一 企 業 或 某 群 企 業 、<br />

某 一 公 司 或 工 廠 ; 其 所 涵 蓋 的 地 理 範 圍 也 可 能 視 個 別 情 況 而 有 所 不 同 )。 第 163 號 建 議 書 第 4<br />

條 指 出 :「 國 家 中 如 存 在 不 同 層 級 之 團 體 協 商 , 協 商 當 事 人 應 謀 求 不 同 層 級 間 之 整 合 。」<br />

3.2.9 誠 信 原 則<br />

各 會 員 國 於 籌 備 第 154 號 公 約 之 作 業 時 承 認 , 唯 有 當 事 人 雙 方 本 於 誠 信 原 則 進 行 協 商 ,<br />

團 體 協 商 方 能 有 效 運 作 。 但 誠 信 原 則 無 法 以 法 律 強 制 規 定 ,「 僅 能 憑 藉 雙 方 自 願 與 持 續 之 努 力<br />

始 能 達 成 。」 5<br />

45 | 頁


3.2.10 自 願 性 程 序 : 加 速 協 商 進 度 之 機 制<br />

第 154 號 公 約 鼓 勵 雇 主 組 織 與 勞 工 組 織 協 議 建 立 程 序 規 則 。 不 論 自 願 性 或 法 定 斡 旋<br />

(conciliation) 與 調 解 (mediation) 機 制 、 以 及 自 願 仲 裁 機 制 , 皆 為 團 體 協 商 相 關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所<br />

允 許 。 第 92 號 建 議 書 指 出 ,「 應 制 訂 程 序 規 則 , 使 爭 議 之 一 方 當 事 人 得 主 動 啟 動 程 序 , 或 由<br />

自 願 仲 裁 機 關 依 職 權 發 動 之 」。 第 154 號 公 約 明 白 宣 示 , 公 約 的 規 定 「 並 未 排 除 團 體 協 商 當 事<br />

人 得 自 願 參 與 和 解 及 / 或 仲 裁 程 序 , 當 事 人 應 在 此 機 制 或 機 構 之 架 構 下 , 進 行 團 體 協 商 , 以 維<br />

持 勞 資 關 係 體 系 的 運 作 」。<br />

3.2.11 團 體 協 約 之 解 釋 與 實 施<br />

1951 年 「 團 體 協 約 建 議 書 」( 第 91 號 ) 規 定 , 如 對 團 體 協 約 的 解 釋 發 生 爭 執 , 應 依 據 協<br />

約 當 事 人 合 意 約 定 的 適 當 程 序 , 或 依 國 內 適 當 的 法 令 規 章 解 決 。 至 於 對 團 體 協 約 實 施 情 形 的<br />

監 督 , 建 議 書 規 定 , 應 由 為 團 體 協 約 當 事 人 之 雇 主 組 織 與 勞 工 組 織 , 或 由 為 該 目 的 而 存 在 或<br />

設 置 的 團 體 , 予 以 監 督 。<br />

3.2.12 爭 議 之 解 決<br />

第 151 號 公 約 規 定 ,「 如 對 僱 傭 之 條 款 與 條 件 發 生 爭 議 , 應 依 各 國 國 內 情 況 , 透 過 當 事 人<br />

協 商 之 方 式 , 或 透 過 獨 立 、 公 正 、 受 相 關 當 事 人 信 任 之 機 制 解 決 之 , 如 調 解 、 斡 旋 與 仲 裁 。」<br />

1981 年 「 團 體 協 商 公 約 」( 第 154 號 ) 具 有 一 般 性 之 效 力 , 公 約 指 出 , 用 以 解 決 勞 動 爭 議 的<br />

機 構 與 程 序 , 必 須 有 助 於 推 動 團 體 協 商 。<br />

針 對 此 項 議 題 , 適 用 經 濟 活 動 內 所 有 行 業 以 及 公 共 服 務 之 1981 年 「 團 體 協 商 建 議 書 」( 第<br />

163 號 ) 明 言 :「 不 論 勞 資 爭 議 係 發 生 於 協 商 談 判 過 程 , 或 是 有 關 協 約 之 解 釋 與 實 施 , 或 為 1967<br />

年 「 申 訴 審 議 建 議 書 」(Examination of Grievanes Recommendation, 1967) 所 涵 蓋 之 爭 議 , 必 要<br />

時 , 應 採 取 符 合 國 情 之 措 施 , 使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能 夠 協 助 當 事 人 自 行 解 決 爭 議 。」<br />

1951 年 「 自 願 和 解 與 仲 裁 建 議 書 」( 第 92 號 ) 則 鼓 勵 相 關 當 事 人 , 在 和 解 或 仲 裁 程 序 中<br />

放 棄 罷 工 或 鎖 廠 的 行 為 。<br />

3.2.13 資 訊 權<br />

第 163 號 建 議 書 指 出 :「 必 要 時 , 應 採 取 符 合 國 情 之 措 施 , 使 當 事 人 能 取 得 務 實 協 商 所 必<br />

要 之 資 訊 」。 建 議 書 並 要 求 ,「 如 勞 工 組 織 對 公 部 門 與 私 部 門 之 雇 主 為 請 求 時 , 雇 主 應 針 對 協<br />

商 單 位 與 整 體 企 業 之 經 濟 與 社 會 情 勢 , 提 供 務 實 協 商 所 必 要 之 相 關 資 訊 ; 如 部 分 資 訊 之 揭 露<br />

可 能 不 利 於 企 業 時 , 得 於 提 供 資 訊 時 訂 定 條 件 , 要 求 另 一 方 承 諾 , 於 必 要 範 圍 內 , 將 此 資 訊<br />

視 為 機 密 ; 應 提 供 之 資 訊 , 由 團 體 協 約 當 事 人 協 議 定 之 。」 再 者 ,「 政 府 機 關 應 針 對 國 家 以 及<br />

相 關 行 業 之 整 體 經 濟 與 社 會 情 勢 , 提 供 必 要 之 資 訊 。 其 資 訊 之 揭 露 , 以 無 損 於 國 家 利 益 為 原<br />

則 」。<br />

該 建 議 書 並 倡 議 採 取 措 施 , 使 談 判 者 有 機 會 接 受 適 當 的 訓 練 。<br />

46 | 頁


3.2.14 團 體 協 約 之 擴 張<br />

合 。<br />

第 91 號 建 議 書 將 代 表 勞 工 與 雇 主 之 組 織 以 及 相 關 勞 工 與 雇 主 , 與 團 體 協 約 之 擴 張 程 序 結<br />

3.2.15 公 共 服 務 部 門 之 團 體 協 商<br />

在 工 業 化 國 家 中 , 公 務 人 員 之 組 織 已 被 承 認 享 有 團 體 協 商 權 ; 而 在 發 展 中 國 家 , 此 一 權<br />

利 也 逐 漸 受 到 認 可 。 在 1949 年 通 過 的 第 98 號 公 約 中 , 從 事 國 家 行 政 事 務 的 公 務 人 員 , 尚 被<br />

排 除 於 適 用 的 範 圍 。 但 1978 年 通 過 的 第 151 號 公 約 則 跨 出 重 要 的 一 步 。 該 公 約 要 求 會 員 國 應<br />

推 動 協 商 機 制 或 其 他 方 法 , 使 公 務 人 員 代 表 得 參 與 制 定 公 務 人 員 僱 傭 之 條 款 與 條 件 。 第 151<br />

號 公 約 第 7 條 規 定 :「 必 要 時 , 應 採 取 適 合 國 情 之 措 施 , 鼓 勵 並 推 動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與 公 務 人 員<br />

組 織 間 協 商 機 制 之 充 份 發 展 與 利 用 , 透 過 協 商 決 定 僱 傭 條 款 與 條 件 , 或 是 利 用 其 他 方 式 , 使<br />

公 務 人 員 代 表 得 參 與 該 條 款 與 條 件 之 制 定 。」 該 公 約 第 1 條 規 定 ,( 除 較 早 之 公 約 所 規 定 的 軍<br />

隊 與 警 察 外 ), 僅 有 「 高 階 受 僱 人 , 其 職 務 一 般 被 認 為 屬 決 策 性 或 負 經 營 管 理 責 任 者 , 或 (...)<br />

職 務 屬 高 度 機 密 性 質 之 受 僱 人 」, 得 排 除 公 約 之 適 用 。<br />

稍 後 , 於 1981 年 通 過 第 154 號 公 約 。 公 約 鼓 勵 私 部 門 與 公 共 服 務 部 門 實 施 團 體 協 商 ( 軍<br />

隊 與 警 察 除 外 )。 唯 一 的 保 留 是 , 公 約 規 定 各 會 員 國 得 針 對 公 共 服 務 部 門 , 透 過 國 內 法 令 , 或<br />

在 實 務 上 , 制 訂 「 特 殊 的 實 施 模 式 」 來 實 施 公 約 。 批 准 公 約 的 會 員 國 不 得 僅 止 於 諮 商 討 論 ,<br />

相 反 地 , 會 員 國 負 有 義 務 推 動 團 體 協 商 , 以 決 定 勞 動 條 件 、 僱 傭 條 款 以 及 其 它 事 項 。 第 154<br />

號 公 約 的 適 用 範 圍 之 所 以 能 擴 及 於 公 共 服 務 部 門 , 乃 是 由 於 該 公 約 有 別 於 第 98 號 公 約 , 並 未<br />

規 定 應 以 「 團 體 協 約 」 的 方 式 來 決 定 僱 傭 條 款 與 條 件 ( 在 許 多 國 家 , 團 體 協 約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br />

而 某 些 國 家 的 公 部 門 協 約 [ accords collectifs, acuerdos colectivos 團 體 協 約 ] 則 無 此 拘 束<br />

力 )。 鑒 於 部 分 會 員 國 雖 然 願 意 承 認 公 共 服 務 部 門 的 團 體 協 商 權 , 但 卻 不 願 意 放 棄 其 法 律 制<br />

度 , 因 此 將 無 法 使 1981 年 之 「 團 體 協 商 公 約 」( 第 154 號 ) 擴 大 適 用 到 公 共 服 務 部 門 。 其 它<br />

於 第 154 號 公 約 中 所 定 , 富 有 彈 性 的 規 定 包 括 ,「 團 體 協 商 應 以 漸 進 方 式 擴 及 至 公 約 涵 蓋 之 全<br />

部 事 項 」, 以 及 倘 公 約 條 款 非 以 團 體 協 約 、 仲 裁 判 斷 、 或 其 它 合 乎 國 內 實 務 的 方 式 發 生 效 力 時 ,<br />

則 應 適 用 國 內 法 。<br />

3.3 專 家 委 員 會 之 原 則 摘 要<br />

以 下 扼 要 說 明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 建 議 書 、 及 其 它 相 關 規 範 就 團 體 協 商 權 所 建 立 的 基 準<br />

與 原 則 , 以 及 專 家 委 員 會 依 之 所 建 立 的 原 則 :<br />

• 團 體 協 商 權 乃 是 一 項 基 本 權 利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會 員 國 基 於 其 為 組 織 成 員 之 事<br />

實 , 應 予 以 承 認 。 各 會 員 國 有 義 務 尊 重 、 促 進 該 項 權 利 , 並 本 於 誠 信 原 則 實 踐 之 。<br />

• 團 體 協 商 權 乃 是 一 項 屬 於 雇 主 及 其 組 織 以 及 勞 工 組 織 ( 基 層 工 會 及 聯 合 組 織 ) 之<br />

權 利 ; 只 有 當 欠 缺 勞 工 組 織 時 , 才 能 由 相 關 勞 工 的 代 表 進 行 團 體 協 商 。<br />

• 私 部 門 與 公 部 門 皆 應 承 認 團 體 協 商 權 , 僅 有 軍 隊 、 警 察 以 及 從 事 國 家 行 政 的 公 務<br />

人 員 得 被 排 除 於 該 權 利 的 適 用 範 圍 ( 第 98 號 公 約 )。 6<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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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團 體 協 商 的 目 的 , 在 於 規 範 廣 義 的 僱 傭 條 款 與 條 件 , 以 及 當 事 人 間 的 關 係 。<br />

• 團 體 協 約 對 於 締 約 當 事 人 具 有 拘 束 力 , 協 約 目 的 在 於 定 出 較 法 律 規 定 更 為 有 利 的<br />

僱 傭 條 款 與 條 件 。 個 別 契 約 的 效 力 不 得 優 先 於 團 體 協 約 , 但 個 別 契 約 的 規 定 較 有<br />

利 者 , 適 用 條 件 較 優 之 個 別 契 約 。<br />

• 為 能 有 效 行 使 團 體 協 商 權 , 勞 工 組 織 應 具 獨 立 性 , 不 受 雇 主 與 雇 主 組 織 控 制 , 且<br />

團 體 協 商 的 過 程 應 免 受 政 府 機 關 的 不 當 干 預 。<br />

• 在 一 個 協 商 單 位 中 , 若 工 會 代 表 超 過 半 數 , 或 高 於 一 定 比 例 , 得 享 有 優 先 或 排 他<br />

性 協 商 權 。 倘 無 工 會 符 合 此 項 條 件 , 或 此 項 排 他 性 權 利 不 受 認 可 , 則 勞 工 組 織 仍<br />

應 得 代 表 其 所 屬 會 員 , 簽 訂 團 體 協 約 。<br />

• 團 體 協 商 的 誠 信 原 則 , 意 指 雙 方 當 事 人 應 真 誠 、 持 續 不 懈 地 努 力 。<br />

• 鑒 於 團 體 協 商 的 自 願 性 乃 是 結 社 自 由 原 則 的 一 個 基 本 要 素 , 因 此 不 應 強 行 要 求 當<br />

事 人 進 行 團 體 協 商 。 且 推 動 協 商 的 程 序 , 基 本 上 應 將 協 商 的 自 願 性 納 入 考 量 。 再<br />

者 , 協 商 的 層 級 不 應 以 法 律 或 由 政 府 機 關 單 方 面 規 定 之 , 並 且 任 何 層 級 之 團 體 皆<br />

得 進 行 協 商 。<br />

• 如 定 有 合 理 的 期 間 限 制 , 則 在 團 體 協 商 過 程 中 , 得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斡 旋 與 調 解 。<br />

但 若 規 定 , 當 事 人 未 達 成 協 議 時 應 受 強 制 仲 裁 , 此 一 規 定 基 本 上 違 反 了 自 願 性 團<br />

體 協 商 的 原 則 , 強 制 仲 裁 僅 限 於 下 列 情 形 才 能 實 施 :(1) 嚴 謹 定 義 的 必 要 服 務 之<br />

領 域 ( 該 必 要 服 務 之 中 斷 , 將 危 及 全 體 或 部 分 人 口 之 生 命 、 個 人 安 全 或 健 康 );(2)<br />

從 事 國 家 行 政 之 公 務 員 ;(3) 歷 經 冗 長 協 商 而 無 任 何 結 果 , 且 如 政 府 機 關 不 發 動<br />

任 何 作 為 , 僵 局 顯 然 無 法 打 開 ;(4) 國 家 發 生 嚴 重 危 機 。 由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同 意 所<br />

為 之 仲 裁 , 才 具 有 合 法 性 。<br />

• 因 立 法 或 行 政 機 關 的 干 預 , 致 使 雙 方 自 由 簽 訂 的 團 體 協 約 內 容 , 包 括 薪 資 規 定 ,<br />

形 同 無 效 , 或 遭 修 改 , 此 等 干 預 行 為 違 反 自 願 性 團 體 協 商 之 原 則 。<br />

• 政 府 機 關 在 穩 定 經 濟 或 結 構 調 整 的 政 策 中 , 基 於 攸 關 經 濟 利 益 的 重 大 因 素 , 欲 對<br />

團 體 協 約 內 容 , 特 別 是 薪 資 部 分 予 以 限 制 時 , 應 事 先 與 勞 工 組 織 與 雇 主 組 織 諮 商<br />

後 , 始 得 為 之 。 且 該 限 制 措 施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限 制 措 施 純 屬 例 外 , 且 僅 於 必 要<br />

時 實 施 ; 實 施 期 間 不 得 逾 越 合 理 的 範 圍 ; 限 制 的 同 時 應 提 供 充 分 的 保 障 , 有 效 地<br />

保 障 相 關 勞 工 的 生 活 水 準 , 特 別 是 受 影 響 最 大 者 。<br />

3.4 基 準 與 原 則 之 實 施 情 形<br />

專 家 委 員 會 對 於 1949 年 「 組 織 權 及 團 體 協 商 權 公 約 」( 第 98 號 ) 實 施 情 形 的 觀 察 報 告 顯<br />

示 , 大 多 數 批 准 該 公 約 的 會 員 國 實 施 公 約 的 情 形 令 人 滿 意 。 此 顯 示 該 權 利 在 法 律 以 及 實 務 上 ,<br />

幾 乎 受 全 世 界 各 國 認 可 。<br />

對 於 此 一 問 題 , 專 家 委 員 會 在 2000 年 與 2001 年 的 報 告 中 , 針 於 148 個 批 准 該 公 約 國 家<br />

其 中 的 三 分 之 一 提 出 批 評 意 見 。 最 常 見 的 問 題 , 是 禁 止 全 體 公 務 人 員 或 非 從 事 國 家 行 政 的 公<br />

務 員 的 團 體 協 商 權 (19 個 國 家 ), 以 及 規 定 工 會 組 織 必 須 代 表 過 高 比 例 的 勞 工 人 數 , 方 能 被<br />

認 可 , 或 方 得 具 有 協 商 資 格 (11 個 國 家 )。 其 次 , 則 是 在 相 當 數 量 的 國 家 , 團 體 協 約 隸 屬 於<br />

48 | 頁


政 府 經 濟 政 策 之 下 (8 個 國 家 )。 最 後 , 則 是 有 部 分 國 家 將 某 些 事 項 排 除 於 團 體 協 商 範 圍 之 外<br />

(6 個 國 家 ), 在 一 些 案 例 中 受 主 管 機 關 強 制 交 付 仲 裁 (6 個 國 家 ), 限 制 當 事 人 決 定 協 商 層 級<br />

的 權 利 (3 個 國 家 ), 以 及 禁 止 私 部 門 中 特 定 類 別 勞 工 (2 個 國 家 ) 或 是 聯 合 組 織 (4 個 國 家 )<br />

進 行 團 體 協 商 。<br />

49 | 頁


表 3.1 團 體 協 商 之 規 範<br />

規 範<br />

批 准 國 數 目<br />

(2002 年 8<br />

月 31 日 )<br />

位 階<br />

現 行 規 範 ( 理 事 會 鼓 勵 會 員 國 批 准 之 公 約 以 及 請 求 會 員 國 實 施 之 建 議 書 )<br />

1949 年 組 織 權 及 團 體 協 商 權<br />

公 約 ( 第 98 號 )<br />

1978 年 勞 工 關 係 ( 公 共 服 務 )<br />

公 約 ( 第 151 號 )<br />

1978 年 勞 工 關 係 ( 公 共 服 務 )<br />

建 議 書 ( 第 159 號 )<br />

1981 年 團 體 協 商 公 約 ( 第 154<br />

號 )<br />

1981 年 團 體 協 商 建 議 書 ( 第<br />

163 號 )<br />

1951 年 團 體 協 約 建 議 書 ( 第<br />

91 號 )<br />

152 基 本 公 約<br />

39 理 事 會 請 求 會 員 國 仔 細 考 慮 批 准 第 151<br />

號 公 約 , 並 告 知 國 際 勞 工 局 所 遭 遇 之 障<br />

礙 或 困 難 , 以 致 妨 礙 或 延 遲 公 約 之 批 准 。<br />

- 理 事 會 請 求 會 員 國 實 施 第 159 號 建 議<br />

書 。<br />

33 理 事 會 請 求 會 員 國 仔 細 考 慮 批 准 第 154<br />

號 公 約 , 並 告 知 國 際 勞 工 局 所 遭 遇 之 障<br />

礙 或 困 難 , 以 致 妨 礙 或 延 遲 公 約 之 批 准 。<br />

理 事 會 請 求 會 員 國 實 施 第 163 號 建 議<br />

書 。<br />

- 理 事 會 請 求 會 員 國 實 施 第 91 號 建 議 書 。<br />

不 合 時 宜 之 規 範 ( 非 屬 現 行 規 範 者 ; 理 事 會 不 再 請 求 會 員 國 批 准 本 類 別 中 之 公 約 , 亦 不<br />

再 鼓 勵 會 員 國 實 施 本 類 別 中 之 建 議 書 )<br />

在 團 體 協 商 部 分 , 並 無 任 何 規 範 受 理 事 會 認 定 為 不 合 時 宜 。<br />

50 | 頁


註 釋<br />

1<br />

2<br />

3<br />

4<br />

5<br />

6<br />

<strong>ILO</strong>: Record of Proceedings,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 64th Session, Geneva, 1978,<br />

Provisional Reord No. 25, p. 25/9, paras 64 and 65.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1978 年 日 內 瓦 國 際 勞<br />

工 大 會 第 64 屆 會 議 , 會 議 紀 錄 , 會 議 實 錄 No. 25,p. 25/9, para 64 及 65。<br />

<strong>ILO</strong>: Record of Proceedings,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 34th Session, Geneva, 1951,<br />

Appendix VIII, p. 603, para 75.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1951 年 日 內 瓦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34 屆 會<br />

議 , 會 議 紀 錄 , 附 錄 VIII,p. 603, para 75。<br />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部 分 , 專 家 委 員 會 指 出 , 委 員 會 「 無 法 允 許 受 僱 於 國 家 的 各 大 類 型 勞 工 ,<br />

僅 因 其 形 式 上 與 從 事 國 家 行 政 之 公 務 人 員 具 相 同 地 位 的 理 由 , 即 被 排 除 於 公 約 適 用 範<br />

圍 。 因 此 之 故 , 應 區 分 職 務 上 直 接 任 事 於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的 人 員 ( 例 如 在 一 些 國 家 , 任<br />

職 於 政 府 各 部 會 與 其 它 類 似 機 關 的 公 務 員 以 及 佐 理 職 員 ), 以 及 其 它 所 有 受 僱 於 政 府 、<br />

公 營 事 業 或 自 治 公 營 機 構 的 人 員 。 前 者 得 排 除 於 公 約 適 用 範 圍 , 後 者 則 應 享 有 公 約 規<br />

定 的 保 障 」。<strong>ILO</strong>: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General Survey of the<br />

Reports on the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se Convention,<br />

1948 (No. 87), and the Right to Organis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 1949 (No.<br />

98)),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br />

Recommendations, Report III (Part 4B),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 81st Session,<br />

Geneva, 1994, para. 200。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1994 年 日 內 瓦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81 屆 會 議 ,<br />

公 約 及 建 議 書 實 施 審 查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 (4B 部 分 ),1948 年 結 社 自 由 及 保<br />

障 組 織 權 利 公 約 ( 第 87 號 ) 與 1949 年 組 織 權 及 團 體 協 商 權 公 約 ( 第 98 號 ) 報 告 綜 合<br />

調 查 報 告 , 結 社 自 由 與 團 體 協 約 ,para. 200。<br />

<strong>ILO</strong>: Record of Proceedings,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 67th Session, p. 22/6 Geneva,<br />

1981, Provisional Reord No. 22, p. 22/6, para 49.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1981 年 日 內 瓦 國 際 勞 工<br />

大 會 第 67 屆 會 議 , 會 議 紀 錄 ,p, 22/6, 會 議 實 錄 No. 22,p. 22/6, para 49.<br />

同 上 ,p. 22/11, para 91.<br />

惟 , 若 會 員 國 批 准 1981 年 團 體 協 商 公 約 ( 第 154 號 ), 則 團 體 協 商 權 亦 適 用 於 公 共 行<br />

政 部 門 , 但 會 員 國 得 訂 定 特 殊 實 施 模 式 。1978 年 勞 工 關 係 ( 公 共 服 務 ) 公 約 ( 第 151<br />

號 ) 則 是 就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的 部 分 , 允 許 在 團 體 協 商 以 及 其 它 決 定 僱 用 條 款 與 條 件 的 方<br />

法 中 擇 一 而 行 。<br />

51 | 頁


第 四 章<br />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之 廢 除<br />

Max KERN and Carmen SOTTAS<br />

4.1 導 論<br />

現 今 世 界 上 , 被 強 迫 或 被 強 制 勞 動 的 原 因 , 不 外 著 眼 於 生 產 或 服 務 的 目 的 , 或 是 以 之 作<br />

為 制 裁 或 處 罰 的 手 段 。 要 求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之 主 體 , 或 為 國 家 , 或 為 私 人 或 私 人 團 體 。 其 可<br />

能 之 依 據 , 或 為 國 家 之 法 令 , 也 可 能 係 屬 非 法 。 實 施 的 方 式 則 或 公 開 , 或 隱 密 進 行 。<br />

基 本 上 ,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幾 乎 為 全 世 界 各 國 所 明 文 禁 止 。 與 廢 除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相 關 的<br />

兩 項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 是 迄 今 為 止 受 最 多 國 家 批 准 的 公 約 : 截 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 , 計 有<br />

161 個 國 家 批 准 1930 年 「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Forced Labour Convention)( 第 29 號 ),1957 年 之<br />

「 廢 除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Abolition of Forced Labour Convention, 1957)( 第 105 號 ) 則 已 有 158<br />

個 國 家 批 准 。<br />

相 關 的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規 範 , 摘 錄 於 第 43 頁 表 4.1。<br />

再 者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於 1988 年 第 86 屆 會 議 , 通 過 了 工 作 中 基 本 原 則 與 權 利 宣 言<br />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br />

宣 示 , 全 體 會 員 國 , 即 使 尚 未 批 准 上 述 公 約 者 亦 同 , 基 於 其 為 本 組 織 會 員 之 身 分 , 有<br />

義 務 秉 持 誠 信 原 則 並 依 據 憲 章 規 定 , 尊 重 、 推 動 並 實 踐 上 述 公 約 中 有 關 基 本 權 利 之 原<br />

則 , 即 :... 消 除 各 種 形 式 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br />

該 兩 項 公 約 的 基 本 規 定 , 分 別 探 討 如 下 :<br />

4.2 1930 年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29 號 )<br />

1930 年 「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29 號 ) 的 主 要 規 定 , 以 下 分 別 說 明 : 公 約 第 1 條 第 1 項 及<br />

第 25 條 規 定 的 措 施 ;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定 義 ( 第 2 條 第 1 項 ); 公 約 適 用 範 圍 的 例 外 情 形 ( 第<br />

2 條 第 2 項 ); 公 約 第 1 條 第 2 項 , 及 第 4 至 第 24 條 目 前 的 地 位 。<br />

4.2.1 公 約 第 1 條 第 1 項 及 第 25 條 規 定 之 措 施<br />

批 准 1930 年 「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29 號 ) 的 會 員 國 , 其 基 本 義 務 為 「 在 最 短 時 間 內 禁 止<br />

所 有 形 式 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1 依 據 公 約 的 定 義<br />

2 , 禁 止 所 有 形 式 的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義 務 ,<br />

對 於 會 員 國 而 言 , 同 時 包 括 作 為 以 及 不 作 為 的 義 務 。 各 會 員 國 不 得 要 求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或<br />

52 | 頁


容 忍 該 項 行 為 , 同 時 , 對 於 任 何 規 定 或 允 許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法 律 、 法 規 命 令 或 行 政 命 令 ,<br />

皆 應 予 以 廢 除 , 而 其 行 為 人 , 不 論 為 私 人 或 公 務 員 , 依 國 內 法 律 論 之 , 皆 屬 不 法 。<br />

又 , 會 員 國 應 確 保 ,「 非 法 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係 應 受 懲 罰 之 犯 罪 行 為 」, 且 「 依 法 所 加<br />

之 處 罰 , 確 屬 適 當 , 且 被 嚴 格 執 行 」( 參 下 頁 欄 框 部 分 )。 3<br />

4.2.2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之 定 義<br />

公 約 將 「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定 義 為 「 以 任 何 懲 罰 威 脅 , 要 求 任 何 人 從 事 勞 動 或 服 務 , 且<br />

此 勞 動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 非 出 於 自 願 。」 4 在 說 明 公 約 條 文 的 例 外 規 定 之 前 , 為 釐 清 公 約 的 一 般<br />

適 用 範 圍 , 應 先 行 探 討 該 定 義 的 三 個 面 向 , 即 「 勞 動 或 服 務 」 的 概 念 ;「 任 何 懲 罰 威 脅 」; 以<br />

及 非 「 自 願 提 供 」 的 判 斷 標 準 。 6<br />

(a) 勞 動 或 服 務<br />

該 定 義 中 首 先 提 到 「 勞 動 或 服 務 」。 專 家 委 員 會 指 出 , 7 要 求 從 事 勞 動 或 服 務 , 應 與 接<br />

受 教 育 或 訓 練 的 義 務 區 別 開 來 。 在 許 多 國 際 基 準 中 , 義 務 教 育 的 原 則 皆 被 承 認 是 一 種<br />

保 障 受 教 育 權 的 方 式 , 8 在 數 項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規 範 中 , 也 有 相 同 的 規 定 。 9 在 其 它 國<br />

際 勞 動 基 準 中 , 對 於 勞 動 與 職 業 訓 練 , 也 有 類 似 的 區 分 。 專 家 委 員 會 也 指 出 , 強 制 性<br />

職 業 訓 練 類 似 於 一 般 義 務 教 育 , 應 視 為 一 般 義 務 教 育 的 延 長 , 因 此 並 不 構 成 1930 年 「 強<br />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29 號 ) 所 稱 的 強 迫 勞 動 或 服 務 。 11 「 惟 由 於 職 業 訓 練 通 常 會 要 求 一 定<br />

量 的 實 際 勞 動 , 因 此 , 受 訓 與 受 僱 工 作 兩 者 間 並 不 容 易 區 別 , 因 此 必 須 參 考 整 體 訓 練<br />

計 畫 內 的 種 種 因 素 , 才 能 決 定 其 是 否 確 屬 職 業 訓 練 , 或 是 涉 及 『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定<br />

義 下 的 要 求 從 事 勞 動 或 服 務 」。 12<br />

(b) 任 何 懲 罰 威 脅<br />

依 據 1930 年 公 約 中 對 於 「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的 定 義 , 必 須 是 在 受 「 任 何 懲 罰 威 脅 」 下 ,<br />

被 要 求 從 事 的 勞 動 或 服 務 , 方 符 合 該 項 定 義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草 擬 該 公 約 時 即 明 白 指 出 ,<br />

此 處 所 稱 懲 罰 的 方 式 , 不 一 定 是 處 以 刑 罰 , 也 可 能 是 使 其 喪 失 權 利 或 特 權 。 13 例 如 ,<br />

對 一 名 囚 犯 的 懲 罰 , 可 能 是 降 低 其 享 有 的 特 權 層 級 , 或 是 減 低 其 被 提 早 釋 放 的 可 能 性 。<br />

15<br />

(c) 自 願 提 供<br />

在 分 析 「 自 願 提 供 」 這 項 要 件 時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 構 提 出 幾 種 不 同 面 向 的 觀 察 :<br />

同 意 之 形 式 與 標 的 ; 外 部 或 間 接 限 制 之 影 響 , 不 論 其 是 否 由 國 家 或 雇 主 之 行 為 所 導 致<br />

者 ; 未 成 年 人 ( 或 其 父 母 ) 為 有 效 同 意 之 可 能 性 ; 以 及 撤 回 自 由 意 志 下 所 為 同 意 之 可<br />

能 性 。<br />

... 對 於 利 用 合 法 或 非 法 移 民 , 包 括 在 血 汗 工 廠 、 性 交 易 、 家 務 服 務 、 農 事 等 工 作 中 , 強<br />

迫 其 勞 動 者 , 應 予 處 罰 ; 特 別 是 實 務 上 為 發 動 及 完 成 法 院 訴 訟 程 序 所 必 要 之 措 施 , 包 括 :<br />

(a) 鼓 勵 被 害 人 向 政 府 機 關 求 助 之 措 施 , 如 :<br />

(i) 允 許 被 害 人 至 少 於 法 院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時 , 得 在 本 國 境 內 居 留 , 或 允 許 其 永<br />

久 居 留 ;<br />

(ii) 有 效 保 護 願 意 作 證 之 被 害 人 及 其 家 人 , 使 其 在 任 何 法 院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期 間<br />

53 | 頁


及 訴 訟 前 、 後 , 以 及 於 剝 削 者 服 刑 期 滿 後 , 在 目 的 國 與 原 籍 國 皆 免 受 剝<br />

削 者 之 報 復 ; 政 府 參 與 為 此 目 地 而 進 行 之 各 種 跨 政 府 合 作 ;<br />

(iii) 採 取 措 施 , 告 知 人 口 販 運 之 被 害 人 及 可 能 之 被 害 人 上 列 (i)、(ii) 項 之 措<br />

施 , 並 應 考 量 被 害 人 語 言 障 礙 以 及 身 體 受 拘 禁 之 問 題 。<br />

(b) 採 取 措 施 , 加 強 對 人 口 販 運 、 性 剝 削 以 及 血 汗 工 廠 之 組 織 犯 罪 之 主 動 偵 查 , 包 括 :<br />

(i) 提 供 執 法 機 關 充 足 之 物 力 與 人 力 資 源 ;<br />

(ii) 對 執 法 人 員 , 包 括 入 境 管 理 、 勞 動 檢 查 及 刑 警 人 員 , 施 以 特 殊 訓 練 , 使 其<br />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之 處 理 , 應 著 重 逮 捕 剝 削 者 , 而 非 被 害 人 。<br />

(iii) 執 法 機 關 間 進 行 國 際 合 作 , 預 防 與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br />

(c) 就 ...(a)、(b)(ii)... 內 之 各 事 項 , 與 雇 主 組 織 、 勞 工 組 織 、 以 及 致 力 於 人 權 保 護<br />

與 對 抗 人 口 販 運 之 非 政 府 組 織 進 行 合 作 。*<br />

*<strong>ILO</strong>: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Report<br />

III (Part 1A),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ILC), 89th Session, 2001, general observation, Convention No.<br />

29.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2001 年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89 屆 會 議 , 公 約 及 建 議 書 實 施 審 查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br />

III (1A 部 分 ), 總 體 觀 察 報 告 , 第 29 號 公 約 。<br />

為 有 效 禁 止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並 確 保 依 法 所 加 之 處 罰 確 屬 適 當 且 被 嚴 格 執 行 , 因 之 而 採<br />

取 的 措 施 , 應 考 量 實 務 上 可 能 發 生 之 問 題 。 在 此 , 針 對 以 剝 削 為 目 的 之 人 口 販 運 , 專 家 委 員<br />

會 所 蒐 集 之 相 關 資 訊 中 , 有 部 分 即 是 針 對 各 會 員 國 為 嚴 格 執 行 國 內 有 關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人<br />

口 販 運 以 及 性 剝 削 之 刑 罰 規 定 :<br />

(i) 同 意 之 形 式 與 標 的<br />

勞 動 者 對 於 勞 動 的 同 意 , 應 以 何 種 形 式 表 達 , 公 約 並 無 規 定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br />

構 也 僅 在 無 法 斷 定 勞 工 是 否 出 於 自 由 意 志 時 , 才 會 對 是 否 具 備 形 式 同 意 ( 無 論 以 何<br />

種 形 式 為 之 ) 進 行 確 認 , 特 別 是 對 於 公 約 禁 止 囚 犯 所 從 事 的 勞 動 。 16<br />

就 同 意 之 標 的 而 言 , 求 職 並 不 等 同 於 同 意 接 受 一 項 具 體 的 職 位 。 因 此 , 若 是 利 用 欺<br />

騙 、 虛 偽 不 實 的 承 諾 、 扣 留 身 分 證 件 、 或 暴 力 的 方 式 , 使 移 民 勞 工 受 雇 主 支 配 控 制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 構 對 此 即 認 定 為 違 反 公 約 之 規 定 。 17<br />

(ii) 外 部 或 間 接 限 制 之 影 響 , 不 論 其 是 否 由 國 家 或 雇 主 所 導 致 者<br />

在 分 析 有 關 「 自 願 提 供 」 勞 動 或 服 務 的 自 由 時 , 應 考 量 立 法 或 實 務 上 對 於 此 項 自 由<br />

所 提 供 的 保 障 , 或 所 做 的 限 制 : 因 此 , 若 國 內 法 律 訂 有 普 遍 性 工 作 義 務 的 規 定 , 規<br />

定 只 要 身 體 健 全 的 公 民 , 如 非 正 在 接 受 教 育 , 皆 負 有 從 事 有 酬 工 作 的 法 定 義 務 , 在<br />

此 情 形 , 公 民 僅 有 選 擇 勞 動 種 類 或 服 務 種 類 的 自 由 , 尚 未 達 到 公 約 保 護 之 要 求 , 因<br />

此 被 認 為 違 反 1930 年 與 1957 年 公 約 之 規 定 。 18<br />

同 樣 地 , 倘 若 受 控 的 勞 動 者 (captive labour), 諸 如 服 義 務 兵 役 者 或 囚 犯 , 僅 能 在 公<br />

約 例 外 規 定 所 允 許 的 強 制 勞 動 , 以 及 不 屬 於 這 些 例 外 情 形 的 其 它 勞 動 兩 者 間 做 選 擇<br />

時 , 19 即 使 享 有 此 相 對 性 的 選 擇 自 由 , 仍 不 足 以 認 定 勞 動 者 是 在 自 由 意 志 的 同 意 下 ,<br />

從 事 該 勞 役 。 20<br />

不 僅 政 府 機 關 依 法 令 的 行 為 , 可 能 對 勞 工 「 自 願 提 供 」 的 自 由 , 造 成 外 部 的 限 制 或<br />

是 間 接 的 強 迫 , 雇 主 扣 留 移 民 勞 工 身 分 證 件 等 的 作 法 , 也 會 造 成 同 樣 的 結 果 。 21 依<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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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 公 約 的 規 定 , 雇 主 如 有 此 行 為 , 國 家 亦 應 負 責 。 22 但 是 並 非 所 有 現 存 的 外 在 限 制<br />

或 間 接 強 迫 , 皆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或 國 家 ; 例 如 , 為 維 持 生 計 而 必 須 勞 動 的 情 形 , 僅 在<br />

有 其 他 可 歸 責 國 家 或 雇 主 的 因 素 涉 入 時 , 方 與 此 議 題 有 所 相 關 。 舉 例 來 說 , 倘 若 法<br />

律 在 一 般 情 形 下 , 禁 止 尋 求 政 治 庇 護 者 從 事 工 作 , 但 同 時 又 要 求 其 必 須 從 事 「 對 社<br />

會 有 益 之 勞 動 」, 才 能 享 有 社 會 福 利 , 以 致 於 他 或 她 別 無 其 他 選 擇 , 而 僅 能 從 事 該<br />

項 勞 役 , 則 該 法 律 即 屬 前 述 可 歸 責 於 國 家 或 雇 主 的 因 素 。 23<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 構 依 據 下 列 標 準 , 以 決 定 國 家 於 何 種 情 形 下 , 應 為 經 濟 因 素 之<br />

限 制 負 責 :<br />

倘 有 經 濟 因 素 限 制 的 客 觀 情 形 存 在 , 但 該 情 形 並 非 由 政 府 所 引 起 者 , 則 僅 當 政 府 利<br />

用 此 一 情 況 , 提 供 極 低 之 薪 資 , 政 府 才 必 須 為 非 其 所 導 致 之 情 況 負 某 種 程 度 之 責<br />

任 。 再 者 , 倘 若 政 府 以 極 低 之 薪 資 僱 用 人 員 之 人 數 , 而 其 所 提 供 之 勞 動 量 , 對 其 他<br />

勞 工 影 響 甚 鉅 , 導 致 其 失 去 正 常 工 作 , 並 使 其 受 經 濟 因 素 之 限 制 時 , 則 政 府 應 對 該<br />

經 濟 因 素 限 制 之 形 成 或 惡 化 負 責 。 24<br />

(iii) 未 成 年 人 ( 或 其 父 母 ) 為 有 效 同 意 之 可 能 性<br />

正 如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 構 針 對 童 工 問 題 所 指 出 的 , 形 成 未 成 年 勞 工 的 問 題 , 是 未<br />

成 年 人 可 否 被 認 為 是 「 自 願 」 付 出 勞 動 或 提 供 服 務 , 如 果 答 案 是 肯 定 的 , 則 未 成 年<br />

人 於 何 種 情 形 下 可 被 視 為 是 自 願 的 。 另 外 , 是 否 需 徵 得 父 母 同 意 , 父 母 之 同 意 是 否<br />

有 效 , 或 如 拒 絕 同 意 , 將 受 何 種 制 裁 。 25 大 多 數 國 家 皆 以 18 歲 至 21 歲 之 間 為 法 定<br />

成 年 年 齡 , 而 對 於 簽 訂 勞 動 契 約 之 最 低 年 齡 限 制 , 一 般 較 該 法 定 成 年 年 齡 為 低 , 通<br />

常 與 完 成 義 務 教 育 之 年 齡 相 同 。 但 對 於 可 能 危 害 健 康 、 安 全 與 道 德 之 工 作 , 一 般 則<br />

依 據 相 關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之 規 範 , 禁 止 未 滿 18 歲 者 從 事 上 述 勞 動 。 故 18 歲 以 下<br />

者 及 其 父 母 , 皆 不 得 對 其 從 事 上 述 工 作 行 使 有 效 同 意 。 27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 構 定<br />

期 依 據 1930 年 「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29 號 ), 提 出 剝 削 兒 童 案 例 , 28 同 時 也 要 求 從<br />

事 軍 職 之 未 成 年 人 , 允 許 其 得 終 止 僱 傭 關 係 , 此 項 要 求 並 廣 泛 獲 得 認 可 。 29<br />

(iv) 撤 回 自 由 意 志 下 所 為 同 意 之 可 能 性<br />

一 旦 成 年 人 「 自 願 提 供 」 某 種 勞 動 或 服 務 , 則 該 勞 動 或 服 務 , 即 非 公 約 第 2 條 第 1<br />

項 所 謂 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但 若 其 所 為 之 同 意 係 依 其 自 由 意 志 為 之 , 在 此 種 情 形<br />

下 , 是 否 即 可 認 為 任 何 對 於 勞 工 離 職 自 由 之 限 制 , 即 不 受 公 約 之 規 範 ? 國 際 勞 工 組<br />

織 監 督 機 構 認 為 , 雖 然 該 項 僱 傭 關 係 乃 是 基 於 自 由 意 志 而 達 成 之 協 議 , 但 勞 工 自 由<br />

選 擇 職 業 之 權 利 仍 不 應 被 剝 奪 。 據 此 , 倘 若 法 律 禁 止 勞 工 於 不 定 期 僱 傭 關 係 或 極 長<br />

期 僱 傭 關 係 , 可 於 合 理 的 預 告 終 止 期 間 內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 則 該 法 律 規 定 將 使 基 於 雙<br />

方 意 志 所 形 成 之 契 約 關 係 , 變 成 一 種 法 律 強 制 之 勞 役 , 而 違 反 相 關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之<br />

規 定 。 倘 若 僱 傭 關 係 定 有 期 限 者 , 勞 工 被 要 求 於 期 限 屆 滿 後 繼 續 工 作 , 亦 屬 違 反 公<br />

約 。 30<br />

因 此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 構 亦 指 出 , 在 一 些 會 員 國 內 , 對 於 勞 工 在 合 理 預 告 期 間<br />

內 預 告 離 職 之 權 利 , 仍 存 有 限 制 行 使 之 情 形 , 特 別 是 對 於 職 業 軍 人 、 31 政 府 服 務 部<br />

門<br />

32 、 社 會 主 義 及 混 合 部 門 、 33 甚 或 全 體 勞 工<br />

34 。<br />

55 | 頁


4.2.3 公 約 適 用 範 圍 之 例 外 情 形 ( 第 2 條 第 2 項 )<br />

依 據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 為 本 公 約 之 目 的 」, 某 些 原 應 符 合 「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定 義 之<br />

強 制 勞 役 , 被 排 除 於 公 約 之 適 用 範 圍 :<br />

(a) 依 據 義 務 兵 役 法 令 要 求 從 事 之 任 何 勞 動 或 服 務 , 且 純 屬 軍 事 性 質 者 ;<br />

(b) 凡 屬 完 全 自 治 國 家 一 般 公 民 義 務 之 任 何 勞 動 或 服 務 ;<br />

(c) 經 法 院 判 決 定 罪 後 強 制 從 事 之 任 何 勞 動 或 服 務 , 惟 其 勞 動 或 服 務 應 受 政 府<br />

(d) 機 關 之 監 控 , 且 被 強 制 勞 動 者 不 得 受 僱 於 私 人 、 公 司 或 社 團 或 受 其 處 置 ;<br />

(e) 因 緊 急 情 況 強 制 從 事 之 勞 動 或 服 務 , 所 稱 緊 急 情 況 係 指 戰 爭 、 災 害 或 災 害 威 脅 , 例 如<br />

火 災 、 水 災 、 飢 荒 、 地 震 、 嚴 重 傳 染 性 疾 病 或 動 物 瘟 疫 、 動 物 、 昆 蟲 或 植 物 害 蟲 之 侵<br />

害 , 泛 言 之 , 即 指 任 何 可 能 危 及 全 體 或 部 分 人 口 之 生 存 或 福 祉 之 情 況 ;<br />

(f) 社 區 成 員 為 社 區 之 直 接 利 益 所 從 事 簡 易 社 區 服 務 , 其 性 質 可 視 為 社 區 成 員 之 正 常 公 民<br />

義 務 , 惟 對 於 此 一 勞 務 之 必 要 性 , 社 區 成 員 或 其 直 接 代 表 , 應 享 有 被 諮 商 權 。<br />

有 關 上 述 條 款 所 規 定 之 例 外 情 形 , 其 條 件 限 制 分 別 探 討 如 下 :<br />

(a) 義 務 兵 役<br />

第 29 號 公 約 規 定 , 倘 義 務 兵 役 之 勞 動 「 純 屬 軍 事 性 質 勞 動 者 」, 該 勞 動 即 排 除 於 公 約<br />

適 用 範 圍 以 外 。 35 以 「 純 屬 軍 事 性 質 」 為 條 件 , 旨 在 防 止 徵 召 義 務 役 士 兵 從 事 公 共 勞<br />

務 , 36 並 進 而 推 演 出 1957 年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Abolition of Fored Labour Convention,<br />

1957)( 第 105 號 ) 第 1 條 (b) 中 , 禁 止 以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作 為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進 行<br />

勞 力 動 員 與 利 用 之 方 法 」 之 規 定 。 37<br />

惟 在 特 定 情 況 下 , 在 義 務 兵 役 期 間 從 事 之 非 軍 事 活 動 , 抑 或 替 代 役 從 事 之 非 軍 事 活 動 ,<br />

亦 非 屬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之 適 用 範 圍 。 38 首 先 , 義 務 役 士 兵 如 同 其 它 公 民 一 樣 , 得 於 公 約<br />

定 義 之 緊 急 狀 況 下 , 39 受 召 從 事 勞 動 。 此 外 , 義 務 役 士 兵 於 工 程 或 類 似 單 位 服 役 者 ,<br />

得 被 要 求 參 與 道 路 與 橋 梁 之 興 建 , 做 為 軍 事 訓 練 之 一 部 分 。<br />

最 後 , 雖 然 公 約 並 未 提 及 有 關 基 於 良 心 而 拒 服 兵 役 者 之 議 題 , 惟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br />

構 認 為 , 免 除 該 等 人 士 服 兵 役 義 務 , 同 時 賦 予 其 接 受 替 代 役 之 義 務 , 乃 是 基 於 良 心 自<br />

由 , 依 據 個 人 要 求 所 賦 予 該 等 人 士 之 權 利 。 但 整 體 而 言 , 倘 若 不 同 服 役 形 式 之 選 擇 ,<br />

係 在 服 役 義 務 架 構 下 , 並 以 服 役 義 務 為 基 礎 而 實 施 , 則 人 民 得 於 正 規 兵 役 與 非 軍 事 勞<br />

動 間 選 擇 這 項 事 實 本 身 , 並 無 法 排 除 公 約 之 適 用 。 必 須 考 量 相 關 人 士 之 人 數 以 及 其 選<br />

擇 服 役 方 式 之 環 境 等 等 , 方 能 檢 視 是 否 個 人 提 出 要 求 時 即 得 享 有 此 權 利 , 抑 或 相 反 地 ,<br />

國 家 兵 役 以 成 為 一 種 利 用 強 制 勞 動 追 求 經 濟 社 會 發 展 之 手 段 。 40<br />

(b) 一 般 公 民 義 務<br />

「 凡 屬 完 全 自 治 國 家 一 般 公 民 義 務 之 任 何 勞 動 或 服 務 」 皆 排 除 於 公 約 適 用 範 圍 。 41<br />

相 關 例 子 包 括 擔 任 陪 審 員 之 義 務 , 以 及 對 遭 遇 危 險 者 提 供 援 助 之 義 務 。 42 其 它 在 公 約<br />

中 特 別 提 到 的 「 一 般 公 民 義 務 」 並 界 定 其 範 圍 者 有 : 前 文 所 述 條 件 下 之 義 務 兵 役 、 43<br />

緊 急 狀 況 下 提 供 援 助<br />

44<br />

以 及 「 簡 易 社 區 服 務 」。 45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 構 並 指 出 , 一 般<br />

所 稱 之 「 一 般 公 民 義 務 」 應 參 照 公 約 其 它 條 款 解 讀 之 , 不 得 以 之 作 為 理 由 為 違 反 其 它<br />

條 款 規 定 之 強 制 勞 動 服 務 辯 解 。 46<br />

(c) 監 獄 勞 動<br />

56 | 頁


公 約 之 適 用 範 圍 排 除 「 經 法 院 判 決 定 罪 後 強 制 從 事 之 任 何 勞 動 或 服 務 , 惟 勞 動 或 服 務<br />

應 受 政 府 機 關 之 監 控 , 且 被 強 制 勞 動 者 不 得 受 僱 於 私 人 、 公 司 或 社 團 或 受 其 處 置 」。 47<br />

因 此 , 強 制 監 獄 勞 動 必 須 符 合 一 定 之 條 件 , 方 得 排 除 於 公 約 適 用 範 圍 , 此 項 條 件 有 部<br />

分 涉 及 勞 動 義 務 之 基 礎 , 其 它 部 分 則 與 罪 犯 勞 動 之 利 用 條 件 有 關 。<br />

(i) 勞 動 義 務 之 基 礎<br />

判 決 定 罪 之 結 果<br />

公 約 規 定 , 囚 犯 唯 有 經 判 決 定 罪 後 , 始 得 被 強 制 進 行 勞 動 。 據 此 , 被 拘 留 但 尚 未 受<br />

有 罪 判 決 之 人 , 例 如 等 待 審 判 之 囚 犯 或 遭 拘 留 但 未 受 審 者 , 不 得 強 制 其 從 事 勞 動 。<br />

由 「 判 決 定 罪 」(“conviction”) 一 詞 並 可 得 知 , 相 關 人 士 必 須 經 判 決 確 定 有 罪 。<br />

倘 若 未 確 定 有 罪 , 即 使 受 有 法 院 之 判 決 , 亦 不 得 施 以 強 制 勞 動 。 48<br />

法 院 判 決 定 罪<br />

依 據 公 約 之 規 定 , 唯 有 經 「 法 院 」(“in a court of law”) 判 決 定 罪 者 , 方 得 強 制 其<br />

從 事 勞 動 。 據 此 , 行 政 或 其 他 非 司 法 機 構 或 機 關 之 強 制 勞 動 行 為 皆 違 反 公 約 規 定 。<br />

此 項 規 定 旨 在 確 保 唯 有 當 會 員 國 能 落 實 全 球 各 國 認 可 之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 例 如 無 罪 推<br />

定 原 則 、 法 律 之 前 人 人 平 等 、 程 序 合 法 公 平 、 司 法 獨 立 公 正 、 辯 護 之 必 要 保 障 、 明<br />

確 定 義 犯 罪 行 為 以 及 刑 法 不 溯 既 往 原 則 等 等 之 保 障 時 , 方 得 強 制 罪 犯 從 事 勞 動 。 49<br />

(ii) 罪 犯 勞 動 之 利 用 條 件<br />

依 據 公 約 之 規 定 , 監 獄 強 制 勞 動 應 「 受 政 府 機 關 之 監 控 」, 且 囚 犯 不 得 「 受 僱 於 私<br />

人 、 公 司 或 社 團 或 受 其 處 置 」。 50 該 兩 項 條 件 屬 累 積 適 用 之 關 係 , 並 應 獨 立 適 用 ; 囚<br />

犯 除 應 隨 時 受 政 府 機 關 之 監 控 外 , 政 府 並 應 遵 守 第 2 項 條 件 , 即 囚 犯 不 得 受 私 人 、<br />

公 司 或 社 團 僱 用 或 處 置 。 51<br />

政 府 機 關 之 監 控<br />

倘 監 控 之 實 施 僅 限 於 由 一 般 機 關 定 期 進 行 場 所 檢 查 , 則 該 監 控 行 為 顯 然 不 符 合 公 約<br />

相 關 監 控 之 規 定 。 52<br />

「 受 僱 」(“ hired to ”) 或 「 受 ... 處 置 」(“placed at the disposal of ”)<br />

之 意 義<br />

受 僱 : 公 約 通 過 時 , 對 於 「 受 僱 」 一 詞 意 義 之 瞭 解 , 可 參 考 1931 年 國 際 勞 工 局 有<br />

關 「 其 權 限 範 圍 內 , 即 有 關 監 獄 勞 動 方 面 之 監 獄 管 理 問 題 」 備 忘 錄 中 對 於 租 僱 制 度<br />

(lease system)、 一 般 承 攬 制 度 (general contrat system) 以 及 特 殊 承 攬 制 度 (speial<br />

contrat system) 之 描 述 : 53<br />

契 約 工 為 一 種 古 老 之 監 獄 勞 動 制 度 , 現 仍 存 於 部 分 國 家 中 。<br />

該 詞 所 指 的 是 將 囚 犯 之 勞 動 力 出 租 予 私 人 承 包 商 ( 私 人 、 公 司 或 社 團 ) 之 各 種 制 度 。<br />

這 些 制 度 包 括 :<br />

(a) 租 賃 制 度 : 此 制 度 係 由 國 家 與 承 攬 人 簽 訂 契 約 。 依 據 該 契 約 , 囚 犯 被 租 僱<br />

予 (hired out to) 後 者 , 後 者 則 通 常 被 稱 為 承 租 人 (leasee)。 承 攬 人<br />

之 契 約 義 務 為 提 供 囚 犯 膳 宿 、 衣 服 , 以 及 看 守 囚 犯 , 並 依 囚 犯 人 數 支 付 經<br />

雙 方 協 議 之 費 用 。 承 攬 人 享 有 之 權 利 則 是 在 契 約 期 間 內 使 用 囚 犯 從 事 勞<br />

動 。 近 年 來 , 這 類 契 約 規 定 國 家 官 員 應 定 期 進 行 檢 查 。<br />

57 | 頁


(b) 一 般 承 攬 制 度 : 依 據 該 制 度 , 全 體 囚 犯 被 租 僱 予 (hired out to) 單 一 承<br />

攬 人 。 但 有 別 於 租 賃 制 度 , 國 家 提 供 房 屋 以 及 囚 犯 必 要 之 住 房 設 備 , 並 負<br />

責 看 守 囚 犯 。 看 守 囚 犯 之 人 員 由 國 家 任 命 並 支 付 其 薪 資 。 承 攬 人 則 負 責 供<br />

應 囚 犯 食 物 , 提 供 原 料 與 工 具 , 並 一 次 性 支 付 國 家 一 筆 費 用 。 國 家 則 將 囚<br />

犯 之 勞 動 力 交 付 予 承 攬 人 。<br />

(c) 特 殊 承 攬 制 度 : 本 制 度 與 一 般 承 攬 制 度 之 相 同 處 在 於 , 由 國 家 提 供 房 屋 以<br />

及 囚 犯 必 要 之 住 房 設 備 , 但 有 別 於 一 般 承 攬 制 度 , 囚 犯 之 管 理 完 全 由 國 家<br />

負 責 。 囚 犯 係 以 個 別 或 小 組 形 式 分 配 予 承 攬 人 ; 監 獄 機 關 則 針 對 每 個 案 件<br />

挑 選 囚 犯 。 承 攬 人 負 責 提 供 原 料 與 工 具 , 其 代 理 人 則 負 責 指 揮 工 作 , 並 得<br />

為 此 目 地 進 入 監 獄 。 承 攬 人 為 囚 犯 之 勞 動 支 付 之 費 用 以 日 薪 或 件 薪 計 算 。<br />

所 有 產 出 則 如 同 其 它 制 度 一 樣 , 皆 屬 承 攬 人 所 有 。 54<br />

「 受 處 置 」: 在 這 一 種 方 式 中 , 國 家 並 非 囚 犯 勞 役 之 提 供 者 , 私 人 公 司 並 不 支 付 國<br />

家 費 用 , 相 反 地 , 私 人 公 司 經 營 私 人 監 獄 並 接 受 國 家 補 貼 , 故 此 種 方 式 確 實 與 一 般<br />

認 為 之 僱 用 ( 或 租 賃 ) 制 度 不 同 。 但 就 囚 犯 被 國 家 安 置 於 私 人 承 攬 人 經 營 之 監 獄 ,<br />

並 負 有 勞 動 義 務 之 情 況 而 言 , 不 論 是 由 承 攬 人 支 付 國 家 費 用 , 或 是 由 國 家 補 貼 承 攬<br />

人 , 囚 犯 之 處 境 並 未 因 此 而 有 所 差 異 。 公 約 中 稱 第 一 種 情 形 為 囚 犯 「 受 僱 於 」(“hired<br />

to”) 私 人 承 攬 人 , 稱 第 二 種 情 形 為 受 私 人 承 攬 人 「 處 置 」(placed at the disposal of)。<br />

55<br />

(iii) 囚 犯 受 私 人 僱 用 之 條 件<br />

強 制 監 獄 勞 動 , 只 限 於 囚 犯 非 「 受 僱 於 私 人 、 公 司 或 社 團 或 受 其 處 置 」 之 情 形 下 ,<br />

方 得 排 除 於 公 約 之 適 用 範 圍 。 57 惟 在 某 些 國 家 , 特 別 是 在 囚 犯 被 釋 放 前 一 段 期 間 ,<br />

如 有 諸 如 正 常 薪 資 與 社 會 安 全 給 付 、 工 會 同 意 等 等 之 擔 保 , 某 些 囚 犯 得 自 願 接 受 私<br />

人 雇 主 之 僱 用 。 58 問 題 卻 在 於 , 受 監 禁 之 囚 犯 從 事 勞 動 是 否 確 實 出 於 自 願 , 而 不 是<br />

在 任 何 包 括 懲 罰 之 威 脅 下 , 包 括 喪 失 權 利 或 利 益 之 威 脅 , 59 方 付 出 勞 動 , 故 而 非 屬<br />

公 約 第 2 條 第 1 項 定 義 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如 確 為 自 願 從 事 勞 動 之 情 形 , 則 公 約 第<br />

2 條 第 2 項 (c) 規 定 之 強 制 監 獄 勞 動 條 件 即 不 適 用 , 在 此 情 形 下 , 囚 犯 得 受 私 人 僱<br />

用 。<br />

首 先 , 私 人 僱 用 囚 犯 必 須 經 相 關 囚 犯 正 式 同 意 。 60 但 囚 犯 之 正 式 同 意 本 身 , 尚 不 足<br />

以 排 除 此 項 同 意 係 囚 犯 在 喪 失 權 利 或 利 益 之 懲 罰 要 脅 下 , 甚 或 是 受 合 法 之 強 制 勞 動<br />

威 脅 下 所 為 者 。 61 監 獄 勞 動 為 真 正 受 監 禁 之 勞 動 , 在 法 律 與 實 務 上 , 囚 犯 僅 能 在 監<br />

獄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單 方 面 訂 立 之 條 件 下 從 事 勞 動 , 除 此 之 外 並 無 其 它 工 作 機 會 。 因<br />

此 , 特 別 是 在 監 獄 內 , 在 勞 動 契 約 付 諸 闕 如 情 形 下 , 欲 在 勞 動 法 令 之 適 用 範 圍 外 ,<br />

重 新 架 構 自 由 勞 動 關 係 之 條 件 , 顯 非 易 事 , 甚 至 是 不 可 能 達 成 的 目 標 。 62<br />

自 願 勞 動 最 具 信 度 的 指 標 , 乃 是 接 近 自 由 勞 動 關 係 之 勞 動 條 件 。 監 獄 勞 動 之 勞 動 條<br />

件 無 需 符 合 自 由 市 場 中 適 用 之 全 部 條 件 , 但 在 薪 資 、 社 會 安 全 、 勞 工 安 全 與 健 康 以<br />

及 勞 動 檢 查 之 水 準 , 不 得 低 於 自 由 市 場 過 多 , 致 有 剝 削 之 情 形 。 倘 有 私 人 團 體 涉 入<br />

監 獄 勞 動 , 在 決 定 此 勞 動 是 否 符 合 公 約 規 定 時 , 應 同 時 衡 量 上 述 情 形 以 及 囚 犯 行 使<br />

正 式 同 意 之 情 況 , 方 能 判 斷 。 63<br />

58 | 頁


(d) 緊 急 情 況<br />

公 約 排 除 適 用 之 範 圍 , 包 括 「 因 緊 急 情 況 強 制 從 事 之 勞 動 或 服 務 , 所 稱 緊 急 情 況 係 指<br />

戰 爭 、 災 害 或 災 害 威 脅 , 例 如 火 災 、 水 災 、 飢 荒 、 地 震 、 嚴 重 傳 染 性 疾 病 或 動 物 瘟 疫 、<br />

動 物 、 昆 蟲 或 植 物 害 蟲 之 侵 害 , 泛 言 之 , 即 指 任 何 可 能 危 及 全 體 或 部 分 人 口 之 生 存 或<br />

福 祉 之 情 況 」。 64<br />

如 公 約 中 所 舉 的 例 子 , 緊 急 情 況 係 指 突 發 性 、 不 可 預 見 而 須 立 即 採 取 對 策 之 事 件 。 為<br />

符 合 公 約 所 定 之 例 外 情 形 , 行 使 徵 召 勞 動 之 權 力 , 僅 限 於 真 正 之 緊 急 狀 況 。 再 者 , 強<br />

制 勞 動 之 範 圍 以 及 目 的 , 應 嚴 格 限 於 緊 急 狀 況 所 迫 切 需 要 者 。 正 如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br />

(a) 所 規 定 ,「 依 據 義 務 兵 役 法 令 要 求 從 事 之 任 何 勞 動 」 必 須 「 純 屬 軍 事 性 質 者 」 65 ,<br />

方 能 排 除 公 約 之 適 用 。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d) 有 關 緊 急 情 況 之 規 定 , 並 非 毫 無 限 制 地<br />

允 許 在 戰 爭 、 火 災 、 地 震 時 實 施 任 何 強 制 勞 動 。 強 制 勞 役 必 須 於 人 民 在 遭 遇 急 迫 之 危<br />

險 時 實 施 , 方 能 適 用 公 約 之 該 項 規 定 。 66<br />

(e) 簡 易 社 區 勞 動<br />

公 約 排 除 適 用 之 範 圍 , 還 包 括 「 社 區 成 員 為 社 區 之 直 接 利 益 所 從 事 簡 易 社 區 服 務 , 其<br />

性 質 可 視 為 社 區 成 員 之 正 常 公 民 義 務 , 惟 對 於 此 一 勞 務 之 必 要 性 , 社 區 成 員 或 其 直 接<br />

代 表 , 應 享 有 被 諮 商 權 」。 67<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 構<br />

68<br />

提 出 數 項 標 準 , 用 以 界 定 本 項<br />

例 外 情 形 , 並 與 其 它 依 據 公 約 規 定 應 予 廢 止 之 強 制 勞 動 ( 如 一 般 或 地 區 公 共 工 程 之 強<br />

迫 勞 動 ) 區 分 開 來 。 這 些 標 準 臚 列 如 下 :<br />

• 簡 易 社 區 勞 動 服 務 應 為 「 簡 易 服 務 」, 亦 即 主 要 為 維 護 方 面 之 勞 動 , 於 例 外 情 形 時 ,<br />

可 包 括 某 些 建 築 物 之 興 建 , 其 目 的 在 於 改 善 當 地 社 區 人 民 之 社 會 環 境 ( 如 小 型 學<br />

校 、 醫 務 室 等 等 )。 69<br />

• 簡 易 社 區 勞 動 服 務 應 為 「 為 社 區 之 直 接 利 益 」 所 從 事 之 「 社 區 服 務 」, 且 勞 動<br />

之 目 的 非 在 造 福 較 大 群 體 之 利 益 。<br />

• 「 社 區 成 員 」( 即 執 行 勞 動 之 社 區 ) 或 其 「 直 接 」 代 表 ( 例 如 村 里 議 會 ),「 對 於<br />

此 一 勞 務 之 必 要 性 , 應 享 有 被 諮 商 權 」。<br />

4.2.4 公 約 第 1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條 以 下 各 條 款 目 前 之 地 位<br />

公 約 於 1930 年 通 過 時 , 規 定 批 准 公 約 之 會 員 國 , 負 有 義 務 「 在 最 短 時 間 內 禁 止 所 有 形 式<br />

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br />

70 」, 71<br />

此 外 , 另 規 定 ,「 為 徹 底 禁 止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於 過 渡 期 間 , 強 迫<br />

或 強 制 勞 動 僅 能 於 例 外 之 情 況 下 , 為 公 共 之 目 的 而 實 施 , 且 應 符 合 以 下 所 列 之 條 件 與 保 証 。」<br />

72<br />

惟 1930 年 通 過 公 約 時 , 即 已 要 求 在 最 短 時 間 內 禁 止 強 迫 勞 動 , 如 今 欲 援 引 前 述 條 款 , 試<br />

圖 以 某 些 形 式 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認 為 其 符 合 公 約 之 規 定 , 以 作 為 辯 解 之 理 由 , 則 是 漠 視 上<br />

述 條 款 之 過 渡 性 質 , 應 係 違 反 公 約 之 精 神 , 並 抵 觸 廢 止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原 則 , 此 一 原 則 在 一<br />

般 國 際 法 中 , 係 屬 不 得 違 反 之 強 制 規 範 。 73 據 此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 構 認 為 , 強 迫 或 強 制<br />

勞 動 行 為 , 若 符 合 公 約 第 2 條 所 訂 之 要 件 者 , 即 不 得 再 援 引 第 1 條 第 2 項 以 及 第 4 至 第 24 條<br />

之 規 定 , 以 作 為 正 當 化 的 理 由 , 惟 上 述 條 款 中 所 定 之 絕 對 禁 止 事 項 , 對 於 批 准 公 約 之 會 員 國<br />

仍 具 有 拘 束 力 。 74<br />

59 | 頁


4.3 1957 年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ABOLITION OF FORCED LABOUR<br />

CONVENTION, 1957)( 第 105 號 )<br />

4.3.1 實 體 規 定<br />

公 約 第 2 條 規 定 :<br />

凡 批 准 本 公 約 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會 員 國 , 承 諾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 確 保 立 即 並 徹 底 廢 除 本 公 約<br />

第 一 條 所 定 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br />

依 第 1 條 規 定 :<br />

凡 批 准 本 公 約 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會 員 國 , 承 諾 禁 止 任 何 形 式 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且 不 利 用<br />

此 勞 動 :<br />

(a) 作 為 政 治 壓 迫 或 教 育 之 手 段 , 或 以 之 懲 罰 持 有 、 或 發 表 不 同 於 主 流 政 治 、 社 會 或 經<br />

濟 體 制 之 政 治 觀 點 或 其 它 意 識 形 態 者 ;<br />

(b) 作 為 動 員 和 使 用 勞 動 力 之 手 段 , 以 謀 求 經 濟 發 展 ;<br />

(c) 作 為 勞 動 紀 律 之 手 段 ;<br />

(d) 作 為 對 參 與 罷 工 者 之 懲 罰 ;<br />

(e) 作 為 種 族 、 社 會 、 國 家 或 宗 教 歧 視 之 手 段 。<br />

在 討 論 公 約 第 1 條 (a) 至 (e) 所 臚 列 的 五 種 特 定 情 形 之 前 , 75 應 先 分 析 第 105 號 公 約<br />

之 適 用 範 圍 , 在 此 則 必 須 參 照 第 29 號 公 約 及 其 有 關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之 定 義 , 以 及 第 29 號 公<br />

約 之 例 外 情 形 , 特 別 是 有 關 監 獄 強 制 勞 動 之 例 外 規 定 , 以 作 為 解 釋 之 基 礎 。<br />

4.3.2 第 105 號 公 約 適 用 範 圍 與 第 29 號 公 約 以 及 監 獄 強 制 勞 動 規 定 之 對 照<br />

第 105 號 公 約 並 非 第 29 號 公 約 的 修 訂 版 , 其 目 的 在 於 補 充 第 29 號 公 約 之 規 定 。 76 由 於<br />

第 105 號 公 約 並 未 定 義 何 謂 「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因 此 前 述 較 早 制 定 之 公 約 , 其 所 為 之 定 義 被<br />

認 為 具 有 一 般 性 的 效 力<br />

77 , 依 其 定 義 , 所 謂 「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係 指 「 以 任 何 懲 罰 威 脅 , 迫<br />

使 任 何 人 從 事 非 其 自 願 提 供 之 勞 動 或 服 務 」。 78<br />

惟 第 29 號 公 約 要 求 , 除 有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例 外 情 形 外<br />

79 , 應 全 面 廢 止 各 種 形 式 之 強<br />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而 第 105 號 公 約 僅 要 求 廢 止 公 約 第 1 條 所 列 5 種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80 第 29 號<br />

公 約 所 規 定 之 適 用 範 圍 較 為 廣 泛 , 相 較 之 下 , 第 105 號 公 約 之 適 用 範 圍 則 較 為 侷 限 , 因 此 ,<br />

第 29 號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 為 本 公 約 之 目 的 」, 所 作 之 例 外 規 定 , 特 別 是 將 監 獄 勞 動 排 除 於<br />

適 用 範 圍 之 外 , 81 並 不 必 然 適 用 於 較 晚 制 定 , 而 旨 在 補 充 1930 年 第 29 號 公 約 之 第 105 號 公<br />

約 , 此 即 為 第 105 號 公 約 之 新 意 所 在 。 82<br />

60 | 頁


犯 強 盜 、 綁 架 、 炸 彈 攻 擊 、 或 其 它 暴 力 行 為 、 或 危 及 他 人 生 命 或 健 康 之 行 為 或 過 失 犯 者 ,<br />

而 受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之 一 般 犯 者 , 諸 如 此 類 犯 罪 , 第 105 號 公 約 並 未 禁 止 不 得 施 以 強 迫 或 強 制<br />

勞 動 。 雖 然 囚 犯 可 能 是 在 受 懲 罰 之 威 脅 下 , 非 出 於 自 願 從 事 勞 動 , 此 強 制 勞 動 之 理 由 並 非 公<br />

約 所 禁 止 。 因 此 , 在 大 多 數 情 形 , 因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有 罪 而 實 施 之 強 制 勞 動 , 並 無 公 約 之 適 用 。<br />

另 一 方 面 , 倘 若 強 迫 勞 動 之 理 由 , 係 因 行 為 人 主 張 或 發 表 特 定 之 政 治 意 見 、 違 反 勞 動 紀 律 、<br />

或 參 與 罷 工 , 83 則 此 情 形 即 屬 公 約 適 用 之 範 圍 , 因 為 公 約 第 1 條 (a)、(c) 及 (d) 明 文 禁 止<br />

使 用 「 任 何 形 式 」 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以 之 作 為 壓 迫 、 教 育 、 紀 律 、 或 懲 罰 的 手 段 。 84<br />

就 此 方 面 , 監 督 機 構 指 出 , 一 般 犯 者 之 監 獄 勞 動 , 其 目 的 乃 是 矯 治 囚 犯 、 使 其 復 歸 社 會 。<br />

對 於 因 主 張 或 發 表 不 同 之 意 見 、 或 因 參 與 罷 工 而 被 判 刑 者 , 則 無 此 需 要 。 再 者 , 對 於 因 發 表<br />

某 些 政 治 意 見 而 被 判 刑 者 , 意 圖 以 勞 動 為 手 段 , 施 以 矯 治 或 教 育 , 乃 是 公 約 所 明 文 禁 止 者 ,<br />

因 為 公 約 之 適 用 範 圍 , 包 括 以 任 何 形 式 之 強 制 勞 動 作 為 政 治 教 育 之 手 段 。 85 基 於 以 上 理 由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 構 認 為 , 倘 若 強 制 勞 動 行 為 屬 於 公 約 所 稱 5 種 情 形 之 一 , 則 此 強 制 勞 動 ,<br />

包 括 監 獄 強 制 勞 動 , 皆 適 用 第 105 號 公 約 之 規 定 。<br />

為 確 保 刑 罰 符 合 公 約 之 規 定 , 得 在 若 干 層 次 上 加 以 規 範 : 在 公 民 與 社 會 之 權 利 與 自 由 的<br />

層 次 上 , 保 障 行 為 人 之 政 治 活 動 與 政 治 言 論 之 表 達 、 意 識 型 態 對 立 、 違 反 勞 動 紀 律 、 以 及 參<br />

與 罷 工 , 免 受 刑 罰 之 制 裁 ; 在 處 罰 的 層 次 上 , 僅 限 於 罰 金 或 其 它 制 裁 方 式 , 而 不 包 括 勞 動 義<br />

務 ; 最 後 , 在 監 獄 制 度 的 層 次 上 , 某 些 國 家 的 法 令 , 傳 統 上 賦 予 某 類 政 治 犯 類 似 羈 押 待 審 者<br />

之 特 殊 地 位 , 無 需 同 於 一 般 犯 者 , 必 須 從 事 監 獄 勞 動 , 但 得 自 行 請 求 從 事 某 種 活 動 。<br />

4.3.3 公 約 所 稱 之 情 形<br />

(a) 政 治 壓 迫 ( 公 約 第 1 條 (a))<br />

第 105 號 公 約 禁 止 使 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以 之 作 為 政 治 壓 迫 或 教 育 之 手 段 , 或 以 之 懲<br />

罰 主 張 、 或 發 表 異 於 主 流 政 治 、 社 會 或 經 濟 體 制 之 政 治 觀 點 , 或 其 它 意 識 形 態 之 觀 點<br />

者 。 因 此 , 不 得 因 人 民 行 使 下 列 的 權 利 , 而 對 其 施 以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以 口 頭 方 式 ,<br />

或 透 過 報 刊 或 其 它 通 訊 媒 體 , 發 表 政 治 言 論 或 意 識 型 態 觀 點 的 自 由 ; 以 及 其 它 普 遍 受<br />

到 承 認 的 權 利 , 如 集 會 結 社 權 。 而 藉 由 集 會 結 社 權 , 人 民 可 傳 播 、 接 收 理 念 , 並 使 政<br />

府 於 制 定 政 策 或 法 律 時 能 採 納 其 意 見 , 但 此 項 權 利 卻 可 能 受 到 政 治 的 壓 迫 。 如 政 府 實<br />

施 強 制 勞 動 之 目 的 , 意 在 箝 制 對 主 流 政 治 、 社 會 或 經 濟 體 制 的 意 見 或 異 議 的 表 達 , 則<br />

不 論 其 禁 止 之 手 段 係 制 定 法 律 或 施 以 行 政 行 為 , 86 皆 有 公 約 之 適 用 。<br />

惟 「 為 確 認 及 尊 重 他 人 之 權 利 與 自 由 , 並 謀 符 合 民 主 社 會 中 道 德 、 公 共 秩 序 及 一 般 福<br />

利 所 需 之 公 允 條 件 」, 87 法 律 得 對 於 有 危 害 上 述 情 形 之 權 利 和 自 由 , 予 以 限 制 。 因 此 ,<br />

公 約 並 未 禁 止 對 於 暴 力 使 用 者 、 煽 動 暴 力 者 或 預 備 實 施 暴 力 者 , 以 強 制 勞 動 作 為 處 罰<br />

的 方 式 之 一 , 或 對 於 犯 有 上 述 罪 行 ,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者 , 透 過 司 法 的 手 段 施 予 某 些 限<br />

制 。 88<br />

一 般 情 形 , 對 於 特 定 權 利 之 行 使 範 圍 得 有 合 理 之 限 制 , 在 非 常 時 期 , 亦 得 暫 時 性 地 限<br />

制 言 論 表 達 自 由 , 以 及 其 它 與 公 約 相 關 之 基 本 權 利 。 公 民 及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盟 約<br />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al Rights) 承 認 ,「 在 社 會 緊 急 狀 態 威 脅 到 國<br />

家 的 生 存 並 經 正 式 宣 布 時 」, 得 例 外 採 取 限 制 措 施 ; 在 此 情 形 下 , 盟 約 之 規 定 得 不 予 適<br />

用 , 但 「 不 予 適 用 的 範 圍 , 以 緊 急 情 勢 所 嚴 格 需 要 者 為 限 」。 89 對 於 緊 急 措 施 , 例 如 以<br />

61 | 頁


包 括 強 制 勞 動 在 內 的 制 裁 措 施 , 壓 制 基 本 權 利 與 自 由 , 而 可 能 有 公 約 第 1 條 (a) 之 適<br />

用 者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 構 亦 採 取 類 似 之 立 場 。 此 例 外 權 力 之 行 使 , 必 須 在 全 體 或<br />

部 分 人 口 之 生 命 、 個 人 安 全 或 健 康 受 到 危 害 的 情 況 下 , 確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 90<br />

(b) 經 濟 發 展 ( 公 約 第 1 條 (b))<br />

公 約 第 1 條 (b) 禁 止 使 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作 為 動 員 和 使 用 勞 動 力 之 手 段 , 以 謀 求<br />

經 濟 發 展 」。 由 此 處 使 用 「 動 員 」 與 「 經 濟 發 展 」 兩 詞 即 可 得 知 , 第 1 條 (b) 係 針 對<br />

以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來 獲 取 經 濟 目 的 , 而 此 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在 量 上 具 有 重 要 性 。 91<br />

即 使 只 是 暫 時 性 或 例 外 性 地 使 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作 為 動 員 和 使 用 勞 動 力 的 手 段 , 以<br />

謀 求 經 濟 發 展 , 亦 在 該 項 規 定 禁 止 之 列 。<br />

(c) 勞 動 紀 律 ( 公 約 第 1 條 (c))<br />

作 為 勞 動 紀 律 手 段 的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可 分 為 兩 類 。 其 中 一 類 為 依 法 強 制 採 取 的 措 施 ,<br />

以 確 保 勞 工 妥 善 履 行 勞 務 ( 以 限 制 身 體 自 由 或 懲 罰 威 脅 之 形 式 ), 另 一 類 則 是 對 於 違 反<br />

勞 動 紀 律 者 , 施 以 包 括 履 行 勞 動 義 務 在 內 之 懲 罰 。 針 對 後 者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 構<br />

又 區 分 為 維 護 勞 動 紀 律 本 身 所 施 予 的 懲 罰 , 以 及 對 違 反 勞 動 紀 律 行 為 , 而 該 行 為 損 及<br />

或 可 能 危 及 必 要 服 務 之 運 作 , 93 或 是 在 執 行 攸 關 安 全 之 職 務 、 或 在 人 民 生 命 健 康 受 威<br />

脅 之 情 況 下 , 違 反 勞 動 紀 律 者 , 所 施 予 的 懲 罰 。 後 者 之 故 意 行 為 或 過 失 , 並 非 公 約 所<br />

保 護 之 範 圍 。 但 在 後 者 之 情 況 下 , 必 須 確 有 危 險 存 在 , 而 非 僅 是 造 成 不 便 。 又 , 相 關<br />

勞 工 必 須 有 權 經 合 理 期 間 預 告 後 自 由 離 職 。 94 監 督 機 構 並 列 舉 各 種 違 反 公 約 之 勞 動 紀<br />

律 手 段 , 特 別 是 在 某 些 公 部 門 或 商 船 的 法 律 中 , 所 使 用 的 勞 動 紀 律 手 段 。 95<br />

(d) 參 與 罷 工 ( 公 約 第 1 條 (d))<br />

公 約 禁 止 使 用 任 何 形 式 的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作 為 制 裁 ,「 處 罰 參 與 罷 工 者 」。 惟 國 際 勞 工<br />

組 織 監 督 機 構 指 出 , 96 大 會 委 員 會 (Conference Committee) 在 審 議 公 約 草 案 時 即 同 意 ,<br />

「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得 對 參 與 非 法 罷 工 者 施 以 懲 罰 , 且 該 項 懲 罰 得 包 括 一 般 監 獄 勞 動 」,<br />

97<br />

特 別 是 當 「 國 內 法 令 禁 止 某 些 部 門 或 是 和 解 程 序 期 間 之 罷 工 行 為 」, 或 是 當 「 工 會 在<br />

某 些 情 形 下 , 自 願 同 意 放 棄 罷 工 權 」 98 時 , 得 施 以 該 項 懲 罰 。 就 國 內 有 關 罷 工 之 法 令<br />

定 有 強 制 勞 動 之 制 裁 規 定 者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監 督 機 構 在 檢 視 該 項 法 令 是 否 符 合 公 約 之<br />

規 範 時 , 係 依 據 由 結 社 自 由 所 發 展 出 來 的 原 則 , 99 來 確 定 對 於 罷 工 權 的 特 殊 限 制 , 特<br />

別 是 在 必 要 服 務 方 面 、 代 表 國 家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員 方 面 、 緊 急 狀 態 、 以 及 政 治 性 罷 工<br />

方 面 , 對 罷 工 權 的 限 制 , 以 及 發 動 罷 工 之 條 件 , 期 能 釐 清 公 約 第 1 條 (d) 之 保 護 範 圍 。<br />

100<br />

(e) 歧 視 ( 公 約 第 1 條 (e))<br />

公 約 第 1 條 (e) 禁 止 使 用 任 何 形 式 之 強 制 勞 動 ,「 作 為 種 族 、 社 會 、 國 家 或 宗 教 歧 視<br />

之 手 段 」。 該 項 規 定 要 求 , 在 為 生 產 或 服 務 之 目 的 徵 用 勞 動 力 時 , 不 得 有 任 何 基 於 種 族 、<br />

社 會 、 國 家 或 宗 教 之 歧 視 性 區 別 對 待 , 即 使 該 勞 動 並 不 適 用 強 迫 勞 動 相 關 公 約<br />

101 ( 例<br />

如 在 簡 易 社 區 勞 動 方 面 )。 102 同 樣 地 , 倘 若 對 特 定 種 族 、 社 會 、 國 家 或 宗 教 族 群 , 給<br />

予 較 嚴 苛 的 強 制 勞 動 的 處 罰 , 即 有 公 約 的 適 用 , 103 即 使 受 懲 罰 之 原 因 為 一 般 之 違 法 行<br />

為 , 而 非 公 約 第 1 條 (a)、(c) 或 (d) 保 護 之 範 圍 , 亦 同 。<br />

62 | 頁


表 4.1 廢 止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之 規 範<br />

規 範<br />

批 准 國 數 位 階<br />

目 (2002 年<br />

8 月 31 日 )<br />

現 行 規 範 ( 理 事 會 鼓 勵 會 員 國 批 准 之 公 約 以 及 請 求 會 員 國 實 施 之 建 議 書 )<br />

1930 年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29 號 ) 161 基 本 公 約<br />

1930 年 強 迫 勞 動 ( 間 接 強 制 ) 建<br />

議 書 (Forced Labour (Indirect<br />

- 本 建 議 書 與 基 本 公 約 有 關 , 被 認 為<br />

屬 現 行 規 範 。<br />

Compulsion) Recommendation,<br />

1930)( 第 35 號 )<br />

1957 年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158 基 本 公 約<br />

105 號 )<br />

不 合 時 宜 之 規 範 ( 非 屬 現 行 規 範 者 ; 理 事 會 不 再 請 求 會 員 國 批 准 本 類 別 中 之 公 約 , 亦 不<br />

再 鼓 勵 會 員 國 實 施 本 類 別 中 之 建 議 書 )<br />

1930 年 強 迫 勞 動 ( 規 範 ) 建 議 書<br />

(Forced Labour (Regulation)<br />

Recommendation, 1930)( 第 36<br />

號 )<br />

- 理 事 會 指 出 第 36 號 建 議 書 已 過 時 ,<br />

並 決 定 建 議 大 會 撤 回 本 建 議 書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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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釋<br />

1<br />

2<br />

3<br />

4<br />

5<br />

6<br />

7<br />

8<br />

9<br />

10<br />

11<br />

12<br />

13<br />

14<br />

15<br />

公 約 第 1 條 第 1 項 。<br />

公 約 對 於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之 定 義 及 例 外 規 定 , 見 下 文 4.2.2 節 及 4.2.3 節 。<br />

公 約 第 25 條 。<br />

公 約 第 2 條 第 1 項 。<br />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 見 下 文 4.2.3 節 。<br />

在 公 約 文 義 中 , 將 非 自 願 性 提 供 與 「 任 何 懲 罰 威 脅 」 這 兩 項 標 準 區 分 開 來 。 惟 當 勞 動<br />

者 是 「 在 懲 罰 威 脅 下 」, 同 意 從 事 勞 動 或 服 務 時 , 該 兩 項 標 準 即 有 重 疊 的 情 況 , 因 為 在<br />

威 脅 下 並 無 「 自 願 提 供 」 之 可 能 。 但 倘 若 依 據 公 約 的 文 義 來 看 , 兩 者 具 有 時 間 上 的 差<br />

異 時 , 對 於 該 兩 項 標 準 的 區 別 即 有 其 意 義 : 某 人 得 自 願 從 事 軍 職 , 故 其 是 在 自 由 意 願<br />

下 接 受 一 項 職 位 , 並 知 悉 如 擅 離 職 守 將 受 處 罰 。<br />

<strong>ILO</strong>: Abolition of forced labour, General Survey of the Reports relating to the Forced Labour<br />

Convention, 1930 (No. 29), and the Abolition of Forced Labour, 1957 (No. 105), Report<br />

of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br />

Report III (Part 4B), ILC, 65th Session, 1979(hereinafter <strong>ILO</strong>: Abolition of forced labour,<br />

General Survey of 1979 by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para. 20。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1979<br />

年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65 屆 會 議 , 公 約 及 建 議 書 實 施 審 查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 (4B<br />

部 分 ),1930 年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29 號 ) 與 1957 年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105 號 )<br />

報 告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 以 下 稱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br />

查 報 告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para. 20。<br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第 26 條 ;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盟 約 第 13 條 及 第 14 條 。<br />

有 關 義 務 教 育 結 束 年 齡 之 規 定 , 參 包 括 1962 年 社 會 政 策 ( 基 本 目 標 與 標 準 ) 公 約 [Social<br />

Policy (Basic Aims and Standsrds)Convention, 1962]( 第 117 號 ) 等 之 規 範 。<br />

特 別 是 ,1970 年 青 年 特 別 計 劃 建 議 書 (Special Youth Schemes Recommendation, 1970)<br />

( 第 136 號 ) 指 出 ( 第 7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a), 教 育 與 訓 練 計 畫 , 包 含 無 業 青 年 參 訓<br />

義 務 者 , 符 合 相 關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之 規 定 , 但 計 劃 中 如 包 含 服 務 之 義 務 者 , 須 事 先 徵 得<br />

同 意 ( 第 7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b)。<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para. 20, 亦 述 及 較<br />

早 資 料 。<br />

同 上 。<br />

<strong>ILO</strong>: Record of Proceedings, ILC, 14th Session, Geneva, 1930, Vol. I, p. 691 國 際 勞 工 組<br />

織 :1930 年 日 內 瓦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14 屆 會 議 , 會 議 紀 錄 , 第 1 冊 , 第 691 頁 ; 國 際<br />

勞 工 組 織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 第 21 段 。<br />

Committee of Experts, direct request, 1999, Convention No. 29, United Kingdom 專 家 委 員<br />

會 , 直 接 請 求 ,1999 年 , 第 29 號 公 約 , 英 國 。<br />

<strong>ILO</strong>: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br />

Recommendations, Report III (Part 1A), ILC, 89th Session, 2001, General Report, para.<br />

64 |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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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br />

20<br />

21<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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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br />

25<br />

26<br />

27<br />

28<br />

129。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2001 年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89 屆 會 議 , 公 約 及 建 議 書 實 施 審 查 專<br />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 (1A 部 分 ), 總 報 告 ,para. 129;ibid., Report III (Part 4A),<br />

ILC, 82nd Session, 1995, observation, convention No. 29, France 同 上 ,1995 年 國 際 勞 工<br />

大 會 第 82 屆 會 議 , 報 告 III(4A 部 分 ), 觀 察 , 第 29 號 公 約 , 法 國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para. 97-101。<br />

例 如 : 調 查 委 員 會 (Commission of Inquiry) 報 告 , 該 調 查 委 員 會 依 據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憲<br />

章 第 26 條 受 任 就 有 關 海 地 工 人 受 僱 於 多 明 尼 加 共 和 國 甘 蔗 種 植 園 的 情 形 , 調 查 該 兩 國<br />

遵 守 某 些 國 際 勞 動 公 約 的 情 況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公 報 (Official Bulletin), 特 別 補 編 ,<br />

第 66 冊 ,1983, 系 列 B); 委 員 會 報 告 , 該 委 員 會 受 任 針 對 拉 丁 美 洲 工 人 中 央 工 會 (CLAT)<br />

依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憲 章 第 24 條 所 提 出 的 申 訴 , 主 張 巴 西 未 遵 守 1930 年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br />

29 號 ) 以 及 1957 年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105 號 ), 進 行 調 查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para. 45。<br />

見 下 文 4.2.3(a) 節 及 4.2.3(c) 節 。<br />

同 上 。<br />

亦 參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br />

Organized Crime) 及 預 防 、 禁 止 和 懲 治 人 口 販 運 特 別 是 販 運 婦 女 和 兒 童 行 為 補 充 議 定<br />

書 (Protocol supplementing it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br />

Especially Women and Children)( 聯 合 國 文 件 A/55/383 及 Add.1); 議 定 書 第 3 條 (b)<br />

款 規 定 :「 如 有 使 用 本 條 (a) 款 所 列 ( 強 迫 、 詐 欺 、 欺 騙 、 濫 用 權 力 等 等 ) 手 段 之 情<br />

形 時 , 則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對 (a) 款 所 稱 意 圖 剝 削 行 為 所 表 示 的 同 意 不 具 效 力 。」<br />

見 上 文 4.2.1 節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4A 部 分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70 屆 會 議 ,<br />

1984, 觀 察 (observation), 第 29 號 公 約 , 德 國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理 事 會 ,1997 年 11 月 , 文 件 GB.270/15/3,para. 30。<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4A 部 分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83 屆 會 議 ,<br />

1996, 觀 察 (observation), 第 29 號 公 約 , 巴 基 斯 坦 , 第 5 段 ; 依 據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憲 章<br />

第 26 條 所 委 任 , 特 受 任 調 查 緬 甸 遵 守 1930 年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29 號 ) 情 形 之 調 查 委<br />

員 會 (Commission of Inquiry) 所 提 出 的 報 告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公 報 (Official Bulletin),<br />

特 別 補 編 , 第 81 冊 ,1998, 系 列 B, 第 59 頁 , 第 206 段 )。<br />

例 如 :1973 年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Minimum Age Convention, 1973)( 第 138 號 ) 第 3 條 第<br />

1 項 , 以 及 1999 年 最 惡 劣 型 態 童 工 公 約 (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r Convention, 1999)<br />

( 第 182 號 ) 第 1 條 、 第 2 條 及 第 3 條 (d)。<br />

註 21 所 提 到 預 防 、 禁 止 和 懲 治 人 口 販 運 特 別 是 販 運 婦 女 和 兒 童 行 為 補<br />

充 議 定 書 第 3 條 (c) 亦 規 定 ,「 為 剝 削 目 的 而 招 募 、 運 送 、 轉 運 、 藏 匿 或 接 收 兒 童 ,<br />

即 使 不 涉 及 本 條 (a) 款 所 列 之 任 何 ( 強 迫 等 等 ) 手 段 , 亦 應 視 為 『 人 口 販 運 』」;(d)<br />

款 規 定 ,「 兒 童 」 係 指 任 何 18 歲 以 下 者 。<br />

例 如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1A 部 分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89 屆<br />

會 議 ,2001, 觀 察 (observations), 第 29 號 公 約 , 海 地 、 印 度 、 印 尼 、 斯 里 蘭 卡 、 泰<br />

國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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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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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para. 71; 國 際 勞<br />

工 組 織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4A 部 分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68 屆 會 議 ,1982,<br />

觀 察 (observation), 第 29 號 公 約 , 比 利 時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para. 68。 為 說 明<br />

本 項 原 則 , 專 家 委 員 會 亦 指 出 ,1956 年 廢 止 奴 隸 制 、 奴 隸 販 賣 及 類 似 奴 隸 制 的 制 度 與<br />

習 俗 補 充 公 約 第 1 條 (a) 款 規 定 , 因 債 務 人 將 其 個 人 勞 務 充 作 質 押 所 生 之 地 位 或 情 況 ,<br />

倘 勞 務 之 期 間 及 性 質 未 分 別 予 以 限 制 與 界 定 , 即 有 公 約 之 適 用 。<br />

( 和 平 時 期 。) 惟 倘 事 先 已 同 意 以 服 務 一 定 的 年 限 作 為 交 換 條 件 , 以 進 行 進 修 , 取 得<br />

諸 如 醫 師 或 飛 行 員 的 資 格 , 則 應 考 量 義 務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 賠 償 研 修 費 用 之 可 能 性 、<br />

相 關 處 罰 規 定 等 等 因 素 , 採 取 不 同 的 處 理 方 式 。- 參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br />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72 段 及 第 60 段 。<br />

參 例 如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1A 部 分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88<br />

屆 會 議 ,2000, 觀 察 (observation), 第 29 號 公 約 , 巴 基 斯 坦 ; 同 上 , 報 告 III(1A 部<br />

分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87 屆 會 議 ,1999, 觀 察 , 第 29 號 公 約 , 孟 加 拉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1A 部 分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89 屆 會 議 ,<br />

2001, 觀 察 , 第 29 號 公 約 , 伊 拉 克 。<br />

1998 年 廢 止 的 法 令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同 前 ,1999, 觀 察 , 第 29 號 公<br />

約 , 荷 蘭 。<br />

第 2 條 第 2 項 (a)。<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24 段 , 有 關 第<br />

29 號 公 約 籌 備 作 業 部 分 。<br />

見 下 文 4.31.1 節 及 4.3.3(b) 節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在 討 論 1970 年 青 年 特 別 計 劃 建 議 書 ( 第<br />

136 號 ) 草 案 時 , 重 申 此 項 原 則 。 大 會 指 出 , 有 關 賦 予 青 年 義 務 , 規 定 其 必 須 參 加 以<br />

國 家 發 展 為 目 標 的 特 殊 就 業 計 畫 的 提 議 , 倘 計 畫 係 在 義 務 兵 役 或 替 代 役 之 架 構 下 實 施<br />

者 , 該 項 建 議 即 與 相 關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之 規 定 不 符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同 上 , 第 26 段 至 第 32 段 。<br />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d)– 見 下 文 (d) 節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31 段 。<br />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b)。<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34 段 。<br />

見 上 文 (a) 節 。<br />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d)。 見 下 文 (d) 節 。<br />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e)。 見 下 文 (e) 節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34 段 。<br />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c)。<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90 段 。<br />

同 上 , 第 94 段 。<br />

本 規 定 之 通 過 , 即 代 表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明 示 否 決 一 修 正 案 , 依 據 該 修 正 案 , 囚 犯 得 受 僱<br />

於 執 行 公 共 工 程 之 私 人 企 業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1930 年 日 內 瓦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14 屆 會<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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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 會 議 紀 錄 , 第 305-308 頁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1A 部 分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89 屆 會 議 ,<br />

2001, 總 報 告 , 第 86 段 及 第 119 段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1A 部 分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86 屆 會 議 ,<br />

1998, 總 報 告 , 第 124 段 。<br />

備 忘 錄 主 要 部 份 刊 登 於 國 際 勞 工 評 論 第 25 冊 第 3 號 (1932 年 3 月 ) 第 311-331 頁 以 及<br />

第 4 號 (1932 年 4 月 ) 第 499-524 頁 , 標 題 為 「 監 獄 勞 動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2001, 同 前 , 總 報 告 , 第 96 段 及 第 122 段 。 專 家 委<br />

員 會 另 於 第 97 段 及 第 98 段 中 指 出 , 國 際 勞 工 局 於 1931 年 備 忘 錄 中 表 示 ,「 由 於 租 賃<br />

制 度 帶 給 國 家 相 當 大 的 經 濟 利 益 , 因 此 該 制 度 雖 有 減 少 之 情 形 , 但 尚 無 法 根 絕 」, 而 一<br />

般 承 攬 制 度 「 實 際 上 已 走 入 歷 史 。 至 於 特 殊 承 攬 制 度 , 則 相 反 地 在 監 獄 勞 動 中 仍 甚 普<br />

遍 」。<br />

同 上 , 第 123 段 。<br />

同 上 , 第 124 段 至 第 127 段 。 專 家 委 員 會 依 據 包 括 公 約 籌 備 作 業 在 內 之 情 形 指 出 , 根<br />

據 勞 工 團 體 之 建 議 , 修 正 第 2 條 第 2 款 (c) 文 字 , 加 入 「 或 受 ... 處 置 」(“or placed at the<br />

disposal of”) 文 字 ,「 旨 在 強 化 該 條 款 」, 並 增 列 「 公 司 或 」(“companies or other entities”)<br />

文 字 。「 其 他 團 體 」 亦 包 括 非 營 利 社 團 , 該 文 字 隨 後 以 「 社 團 」(“associations”) 取 代<br />

之 。<br />

見 上 文 4.2.3(c) 節 , 有 關 強 制 監 獄 勞 動 使 用 條 件 之 部 分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97 段 。<br />

見 上 文 4.2.2(b) 節 及 4.2.2(c) 節 , 以 及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2001, 同<br />

前 , 總 報 告 , 第 128 段 以 下 段 落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97 段 以 下 段 落 ;<br />

亦 見 上 文 4.2.2(c)(i) 節 「 同 意 之 形 式 與 事 項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2001, 同 前 , 總 報 告 , 第 129 段 至 第 130 段 ; 亦 見<br />

上 文 4.2.2(b) 及 (c) 節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2001, 同 前 , 總 報 告 , 第 130 段 。<br />

同 上 , 第 143 段 。 有 關 僱 用 之 常 規 交 易 條 件 (arm’s length conditions), 亦 參 國 際 勞 工<br />

組 織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1A 部 分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90 屆 會 議 ,2002, 第<br />

29 號 公 約 , 綜 合 觀 察 , 第 10 段 及 第 11 段 , 及 對 澳 大 利 亞 、 奧 地 利 及 英 國 之 觀 察 。<br />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d)。<br />

見 上 文 4.2.3(c) 節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36 段 ; 同 前 :<br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1997, 觀 察 , 第 29 號 公 約 , 日 本 。<br />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e)。<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37 段 ; 依 據 國<br />

際 勞 工 組 織 憲 章 第 26 條 所 委 任 , 受 任 調 查 緬 甸 遵 守 1930 年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29 號 )<br />

情 形 之 調 查 委 員 會 (Commission of Inquiry) 所 提 出 的 報 告 ( 公 報 ( 日 內 瓦 , 國 際 勞 工<br />

組 織 ), 特 別 補 編 , 第 81 冊 ,1998, 系 列 B, 第 213 段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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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於 公 約 對 於 攸 關 一 般 利 益 的 公 共 工 程 勞 動 , 雖 符 合 強 迫 勞 動 的 定 義 , 但 在 過 渡 階 段<br />

仍 容 許 者 ( 見 4.2.4 節 ), 定 有 嚴 格 規 範 , 且 每 年 以 60 日 為 上 限 ( 公 約 第 12 條 ), 非 屬<br />

強 迫 勞 動 的 「 簡 易 服 務 」, 其 簡 易 性 質 應 反 應 在 服 務 的 期 限 上 , 因 此 服 務 期 限 應 更 短 。<br />

除 特 別 排 除 於 公 約 適 用 範 圍 以 外 者 ( 見 上 文 4.23. 節 )。<br />

公 約 第 1 條 第 1 項 。<br />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br />

依 據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憲 章 第 26 條 所 委 任 , 受 任 調 查 緬 甸 遵 守 1930 年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br />

29 號 ) 情 形 之 調 查 委 員 會 所 提 出 的 報 告 ( 公 報 , 特 別 補 編 , 第 81 冊 ,1998, 系 列 B),<br />

第 218 段 ;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1998, 同 前 , 觀 察 , 第 29 號 公 約 , 孟 加 拉 ; 專 家 委 員 會<br />

報 告 ,2000, 同 前 , 觀 察 , 第 29 號 公 約 , 緬 甸 。<br />

同 上 。<br />

見 下 文 4.3.3 節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9 段 及 第 104 段 。<br />

同 上 , 第 39 段 。<br />

第 29 號 公 約 第 2 條 第 1 項 – 見 上 文 4.2.2 節 。<br />

見 上 文 4.2.1 節 及 4.2.3 節 。<br />

見 上 文 4.3.1 節 。<br />

見 上 文 4.2.3(c) 節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104 段 。 有 關 此<br />

方 面 , 專 家 委 員 會 表 示 , 公 約 之 通 過 乃 是 基 於 聯 合 國 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強 迫 勞 動 特 別<br />

委 員 會 (Ad Hoc Committee on Forced Labour) 一 項 調 查 發 現 , 以 強 迫 勞 動 作 為 政 治 壓<br />

迫 的 手 段 , 乃 是 全 世 界 最 常 見 的 強 迫 勞 動 形 式 之 一 。 該 特 別 委 員 會 據 以 獲 致 此 項 結 論<br />

的 許 多 案 例 中 , 皆 是 依 刑 法 的 規 定 , 包 括 經 法 院 判 決 定 罪 , 而 施 予 勞 動 者 。 據 此 , 國<br />

際 勞 工 組 織 理 事 會 決 定 , 在 大 會 議 程 中 排 入 有 關 強 迫 勞 動 的 事 項 , 並 表 示 , 大 會 所 通<br />

過 的 任 何 後 續 規 範 , 應 處 理 被 排 除 在 1930 年 公 約 適 用 範 圍 外 的 實 務 問 題 ( 同 上 , 有 關<br />

籌 備 作 業 之 註 釋 )。<br />

公 約 適 用 範 圍 中 , 有 關 意 見 自 由 以 及 罷 工 權 利 限 制 的 部 分 , 見 下 文 4.3.3(a) 及 (b)<br />

節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105 段 及 第 106<br />

段 。<br />

同 上 , 第 108 段 。 公 約 籌 備 作 業 中 已 特 別 指 出 , 在 大 多 數 國 家 , 某 些 犯 罪 類 型 的 囚 犯 ,<br />

一 旦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 在 服 刑 期 間 被 要 求 勞 動 , 乃 是 正 常 之 事 , 該 些 國 家 認 為 , 該 勞<br />

動 具 有 教 育 目 的 , 能 鼓 舞 囚 犯 士 氣 , 允 許 此 類 強 制 勞 動 乃 甚 為 合 理 , 任 何 嘗 試 禁 止 之<br />

舉 措 皆 不 受 歡 迎 。 惟 提 交 給 大 會 的 籌 備 報 告 指 出 , 該 形 式 的 強 制 勞 動 可 能 導 致 虐 待 ,<br />

尤 其 是 有 些 囚 犯 可 能 士 因 其 政 治 或 其 他 信 仰 而 被 判 監 獄 勞 動 。 提 議 制 訂 之 規 範 應 針 對<br />

此 點 予 以 防 範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br />

第 107 段 , 有 關 籌 備 作 業 的 部 分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133 段 。<br />

1948 年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第 29 條 ; 亦 參 1966 年 公 民 及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盟 約 第 5 條 、 第 21<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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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及 第 22 條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133 段 。<br />

1966 年 公 民 及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盟 約 第 4 條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134 段 。 有 關 緊<br />

急 情 況 的 標 準 , 以 及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應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之 要 求 , 與 3.1.3(d) 節 中 , 針 對<br />

第 29 號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d), 有 關 緊 急 情 況 時 徵 用 勞 動 或 服 務 的 說 明 相 符 。 參 下 文<br />

(d) 節 有 關 對 罷 工 的 例 外 限 制 部 分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40 段 。<br />

大 會 拒 絕 將 第 1 條 (b) 的 禁 止 規 定 予 以 限 制 , 使 禁 止 規 定 僅 限 於 使 用 強 制 勞 動 作 為 謀<br />

求 經 濟 發 展 時 動 員 與 使 用 勞 動 力 的 「 正 常 」 方 法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會 議 紀 錄 , 國 際 勞<br />

工 大 會 第 39 屆 會 議 , 日 內 瓦 ,1956, 第 723 頁 , 第 11 段 ; 同 上 , 第 40 屆 會 議 , 日 內<br />

瓦 ,1957, 第 709 頁 , 第 11 段 )。<br />

指 中 斷 該 服 務 可 能 使 全 體 或 部 分 人 口 之 生 命 、 個 人 安 全 或 健 康 受 到 危 害 者 ; 該 項 標 準<br />

同 上 文 之 說 明 ( 有 關 緊 急 情 況 部 分 , 見 上 文 (a) 節 及 註 90)。<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110 段 。<br />

參 包 括 同 上 , 第 111 段 至 第 119 段 ; 以 及 專 家 委 員 會 近 來 對 於 一 些 國 家 遵 守 公 約 情 形<br />

的 各 種 評 論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120 段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會 議 紀 錄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40 屆 會 議 , 日 內 瓦 ,1957, 第 709 頁 , 第<br />

14 段 。<br />

同 前 , 第 39 屆 會 議 , 日 內 瓦 ,1956, 第 723 頁 , 第 12 段 。<br />

見 第 二 章 。<br />

亦 參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122 段 至 第<br />

132 段 。<br />

同 上 , 第 42 段 。<br />

見 上 文 4.2.3(e) 節 ( 以 及 4.3.3(b) 節 關 於 第 105 號 公 約 第 1 條 (b) 所 指 涉 者 在 量<br />

上 的 重 要 性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1979 年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 第 141 段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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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br />

就 業 與 職 業 之 機 會 平 等 及 平 等 對 待<br />

Constance THOMAS and Yuki HORII<br />

5.1 導 論<br />

自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於 1919 年 成 立 以 來 , 對 於 奉 行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等 待 原 則 , 即 視 為 其 根<br />

本 目 標 之 一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之 原 始 憲 章 中 明 白 指 出 , 此 一 原 則 具 有 「 特 別 的 利 益 以 及 急 迫 的<br />

重 要 性 」。 該 憲 章 也 指 出 ,「 各 國 依 其 經 濟 條 件 而 在 法 律 上 設 定 之 基 準 , 應 考 量 在 經 濟 上 平 等<br />

地 對 待 所 有 合 法 居 住 於 國 內 的 勞 工 」。 原 始 憲 章 更 一 步 確 認 了 「 同 值 同 酬 原 則 」, 1 國 際 勞 工 大<br />

會 於 1938 年 通 過 了 一 項 決 議 , 請 求 所 有 會 員 國 「 對 所 有 居 住 於 其 領 土 內 之 勞 工 , 適 用 平 等 對<br />

待 原 則 。 並 且 就 進 入 公 職 或 私 人 職 業 之 問 題 , 聲 明 放 棄 所 有 可 能 對 特 定 種 族 , 或 特 定 信 仰 的<br />

勞 工 造 成 歧 視 的 措 施 」。 2<br />

在 費 城 宣 言 (Declaration of Philadalphia) 中 確 認 了 ,「 任 何 人 , 不 論 其 種 族 、 信 念 、 或 性 別<br />

為 何 , 均 有 權 在 自 由 和 尊 嚴 、 經 濟 保 障 和 機 會 平 等 的 條 件 下 , 追 求 物 質 上 的 財 富 以 及 精 神 上<br />

的 發 展 」。 它 更 進 一 步 主 張 , 應 將 達 成 機 會 平 等 及 平 等 對 待 所 需 的 可 能 條 件 , 置 於 國 家 與 國 際<br />

政 策 的 核 心 ,「 所 有 國 家 或 國 際 的 政 策 與 措 施 , 特 別 是 具 有 經 濟 與 財 政 性 質 者 , 皆 應 以 此 作 為<br />

評 量 的 標 準 。 並 且 只 有 在 政 策 與 措 施 被 認 為 有 助 於 達 成 , 而 非 阻 礙 此 一 重 大 目 標 的 條 件 下 才<br />

被 認 可 」。 3<br />

第 一 個 特 別 以 推 動 平 等 以 及 消 除 歧 視 為 目 的 , 且 具 有 拘 束 力 的 國 際 規 範 , 是 1951 年 的 「 同<br />

酬 公 約 」(Equal Remuneration Convention, 1951)( 第 100 號 ), 以 及 其 附 帶 之 建 議 書 ( 第 90<br />

號 )。 但 這 些 規 範 , 僅 限 於 促 進 男 性 與 婦 女 的 平 等 , 以 及 在 薪 資 方 面 的 議 題 。 規 範 一 通 過 之 後 ,<br />

即 瞭 解 到 若 無 法 消 除 所 有 就 業 層 面 的 歧 視 , 則 同 等 報 酬 的 理 想 將 成 為 空 談 , 並 且 也 瞭 解 到 除<br />

兩 性 平 等 之 議 題 外 , 其 它 的 歧 視 事 由 也 應 被 禁 止 。 因 此 之 故 , 在 上 述 規 範 通 過 後 不 久 , 國 際<br />

勞 工 大 會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 於 1958 年 通 過 了 「 歧 視 ( 就 業 與 職 業 ) 公 約 」<br />

[Discrimination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Convention]( 第 111 號 ), 及 其 附 帶 的 建 議 書 ( 第<br />

111 號 ), 規 範 在 就 業 與 職 業 中 所 有 的 歧 視 類 型 。 該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涵 蓋 所 有 的 勞 工 , 並 且 確 立<br />

了 七 種 禁 止 歧 視 的 事 由 (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宗 教 、 政 治 見 解 、 民 族 血 統 、 社 會 門 第 )。<br />

在 通 過 這 些 有 關 平 等 的 規 範 之 前 , 特 別 針 對 婦 女 問 題 所 制 定 的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 主 要 是 以<br />

禁 令 、 限 制 、 或 其 他 措 施 之 方 式 來 保 護 婦 女 權 利 。 但 在 1975 年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在 制 定 有 關 婦<br />

女 議 題 的 基 準 時 , 強 調 的 重 點 發 生 一 個 值 得 注 意 的 轉 折 , 即 由 特 殊 保 護 , 轉 為 強 調 推 動 兩 性<br />

平 等 。 當 時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通 過 了 「 婦 女 勞 工 機 會 平 等 與 待 遇 平 等 宣 言 」(Declaration on Equality<br />

of Opportunity and Treatment for Women Workers), 4 宣 言 中 指 出 , 對 女 性 勞 工 給 予 保 護 , 是 推<br />

動 及 改 善 所 有 受 僱 者 之 生 活 與 工 作 條 件 不 可 或 缺 的 一 環 。 它 規 定 了 對 於 婦 女 的 保 護 , 應 「 與<br />

對 男 性 的 保 護 立 基 於 相 同 的 基 礎 與 相 同 的 標 準 」; 它 也 規 定 了 應 從 事 研 究 調 查 , 並 採 取 措 施 ,<br />

避 免 女 性 與 男 性 勞 工 在 生 產 過 程 中 , 生 育 的 社 會 功 能 受 到 傷 害 。1985 年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就 有<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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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男 性 與 女 性 受 僱 人 之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 通 過 了 一 項 決 議 , 5 該 決 議 建 議 , 所 有 為 保 護 婦<br />

女 而 為 之 立 法 , 應 參 考 最 新 的 科 學 知 識 與 科 技 變 遷 重 新 予 以 審 視 , 並 且 依 照 國 內 情 況 予 以 修<br />

正 、 補 充 、 擴 充 、 維 持 或 廢 止 。 主 管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適 用 的 專 家 委 員 會 (Committee of Experts),<br />

最 近 於 其 2001 年 對 在 工 業 部 門 從 事 夜 間 工 作 之 婦 女 所 為 之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中 , 6 證 實 了 這 個 策<br />

略 方 向 , 並 且 也 確 認 了 在 制 訂 有 關 婦 女 就 業 的 基 準 時 , 應 以 保 護 與 平 等 為 指 導 原 則 。<br />

依 據 以 改 善 所 有 勞 工 - 包 括 男 性 與 女 性 - 一 般 勞 動 條 件 來 達 到 平 等 的 新 策 略 ,1975<br />

年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請 求 理 事 會 (Governing Body) 將 負 有 家 庭 責 任 的 勞 工 納 入 議 題 , 儘 早 排 入 大<br />

會 的 議 程 , 期 望 能 通 過 一 項 新 的 措 施 。 在 大 會 綜 合 討 論 時 , 指 出 了 婦 女 傳 統 角 色 變 遷 的 同 時 ,<br />

男 性 角 色 也 應 有 所 改 變 , 男 性 對 家 庭 生 活 應 有 更 多 的 投 入 , 也 應 分 擔 更 多 的 家 務 工 作 , 同 時<br />

男 性 與 女 性 應 公 平 地 享 有 該 項 領 域 中 所 有 的 服 務 與 措 施 。<br />

「 就 業 ( 負 有 家 庭 責 任 之 婦 女 ) 建 議 書 」[Employment(Women with Family Responsibilities)<br />

Recommendation]( 第 123 號 ), 於 1965 年 獲 得 通 過 , 規 定 應 採 取 措 施 , 允 許 婦 女 可 以 協 調 其<br />

各 種 不 同 的 責 任 , 而 不 致 於 有 被 歧 視 的 危 險 。 不 過 這 項 建 議 被 認 為 不 合 時 宜 , 因 為 它 並 不 質<br />

疑 , 為 何 該 些 事 務 的 責 任 只 落 在 婦 女 身 上 , 而 建 議 書 卻 只 試 圖 減 緩 婦 女 因 承 擔 雙 重 、 似 乎 互<br />

相 衝 突 的 責 任 , 因 而 所 蒙 受 的 困 苦 。<br />

在 此 脈 落 下 , 理 事 會 決 定 將 負 擔 家 庭 責 任 的 男 性 及 女 性 工 作 者 , 其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br />

之 問 題 , 納 入 1980 年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66 屆 會 議 議 程 中 。1981 年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通 過 了 「 負<br />

擔 家 庭 責 任 勞 工 公 約 」(Workers with Family Responsibilities Convention, 1981)( 第 156 號 ),<br />

以 及 附 帶 的 建 議 書 ( 第 165 號 )。<br />

除 了 無 歧 視 與 平 等 原 則 的 一 般 基 準 之 外 , 其 他 的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也 將 無 歧 視 或 促 進 平 等 原<br />

則 , 視 為 其 主 要 的 目 標 , 或 是 作 為 特 別 的 條 款 。 這 些 規 範 之 主 要 目 的 , 在 於 強 調 在 某 些 領 域 ,<br />

對 推 動 特 定 團 體 中 成 員 彼 此 間 的 平 等 , 必 須 給 予 特 別 的 關 注 。 例 如 1962 年 「 社 會 政 策 ( 基 本<br />

目 標 與 基 準 ) 公 約 」[Social Policy(Basic Aims and Standards)Convention]( 第 117 號 ) 規 定 ,<br />

所 有 社 會 政 策 的 目 標 , 應 在 於 消 除 所 有 基 於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信 仰 、 部 族 或 加 入 工 會 而 對<br />

勞 動 者 所 為 之 歧 視 。1964 年 「 就 業 政 策 公 約 」(Employment Policy Convention)( 第 122 號 )<br />

聲 言 , 就 業 政 策 之 目 標 , 應 以 確 保 每 個 勞 動 者 都 享 有 職 業 選 擇 的 自 由 以 及 最 充 分 的 機 會 , 取<br />

得 資 格 以 從 事 其 適 合 的 工 作 , 並 且 能 夠 在 工 作 中 利 用 其 技 能 與 天 賦 , 而 不 會 因 種 族 、 膚 色 、<br />

性 別 、 宗 教 、 政 治 見 解 、 民 族 血 統 、 社 會 門 第 的 因 素 而 受 影 響 。1974 年 「 帶 薪 教 育 假 公 約 」<br />

(Paid Educational Leave Convention, 1974)( 第 140 號 ) 第 8 條 規 定 , 不 得 以 種 族 、 膚 色 、 性<br />

別 、 宗 教 、 政 治 見 解 、 民 族 血 統 、 社 會 門 第 作 為 理 由 , 而 拒 絕 其 請 假 。1982 年 「 終 止 僱 傭 公<br />

約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Convention, 1982)( 第 158 號 ) 第 5 條 , 將 種 族 、 膚 色 、 性<br />

別 、 婚 姻 狀 況 、 家 庭 責 任 、 懷 孕 、 宗 教 、 政 治 見 解 、 民 族 血 統 、 社 會 門 第 、 產 假 、 以 及 加 入<br />

工 會 或 參 與 工 會 , 視 為 無 效 的 解 僱 理 由 。 某 些 公 約 特 別 援 引 第 111 號 公 約 , 例 如 1975 年 「 農<br />

村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Rural Workers’ Organisations Convention, 1975)( 第 141 號 ) 第 4 條 規 定 ,<br />

應 發 展 強 大 且 獨 立 的 農 村 勞 工 組 織 ,「 作 為 一 種 有 效 手 段 , 確 保 農 村 勞 動 者 可 以 不 被 歧 視 地 參<br />

與 , 而 歧 視 的 定 義 , 則 依 1958 年 『 歧 視 ( 就 業 與 職 業 ) 公 約 』 之 規 定 …」。<br />

另 外 還 有 一 些 基 準 , 是 針 對 特 別 容 易 受 到 歧 視 待 遇 的 勞 工 團 體 , 以 促 進 該 團 體 之 平 等 以<br />

及 推 行 其 它 相 關 措 施 為 目 的 , 包 括 有 關 外 籍 勞 工 、 土 著 或 原 住 民 、 身 心 障 礙 勞 工 , 以 及 老 人<br />

工 作 者 的 相 關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br />

71 | 頁


1998 年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通 過 了 「 工 作 基 本 原 則 與 權 利 宣 言 及 其 後 續 工 作 」(Declaration on<br />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 and its Follow-up), 宣 言 重 申 , 消 弭 歧 視 是 所 有 國 際<br />

勞 工 組 織 所 定 的 政 策 中 , 內 在 的 根 本 原 則 之 一 。 該 宣 言 表 示 , 勞 動 基 本 權 的 4 個 原 則 , 即 包<br />

括 消 除 就 業 與 職 業 中 的 歧 視 。 而 這 4 個 原 則 是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首 要 之 務 , 組 織 的 會 員 國 應 有<br />

義 務 促 使 這 些 原 則 在 國 內 實 現 , 即 便 該 成 員 國 並 未 批 準 通 過 包 含 此 4 大 原 則 的 公 約 , 亦 然 。<br />

宣 言 援 引 編 號 第 100 及 111 號 公 約 之 原 則 , 這 兩 項 公 約 為 與 歧 視 問 題 有 關 的 基 本 公 約 。<br />

1995 年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局 長 (Director-General) 發 起 了 批 准 核 心 公 約 的 活 動 , 核 心 公<br />

約 是 國 際 勞 動 公 約 中 獲 得 最 廣 泛 批 准 的 法 律 規 範 。<br />

相 關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規 範 摘 錄 於 第 88 頁 表 5.1。<br />

5.2 無 歧 視 之 基 準 及 其 內 容<br />

5.2.1 就 業 與 職 業 之 歧 視 :1958 年 「 歧 視 ( 就 業 與 職 業 ) 公 約 」( 第 111 號 ), 及 建 議 書 ( 第<br />

111 號 )<br />

(a)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對 個 人 適 用 的 範 圍 , 歧 視 的 定 義 與 事 由<br />

(i) 公 約 對 個 人 適 用 的 範 圍<br />

公 約 或 建 議 書 中 並 無 任 何 一 條 條 款 限 制 個 人 與 職 業 的 適 用 範 圍 , 因 此 有 關 消 除 就 業 及<br />

職 業 中 之 歧 視 的 規 定 , 可 適 用 於 所 有 的 勞 工 , 包 括 本 國 與 非 本 國 人 , 8 範 圍 也 包 括 公<br />

部 門 和 私 部 門 。<br />

(ii) 歧 視 的 定 義<br />

9<br />

公 約 第 1 條 第 1 項 (a) 將 歧 視 定 義 為 :「 任 何 ( 基 於 特 定 事 由 而 為 ) 之 區 分 、 排 斥 或<br />

特 別 優 惠 , 導 致 就 業 與 職 業 之 機 會 平 等 或 平 等 對 待 原 則 完 全 不 適 用 , 或 受 到 嚴 重 的<br />

侵 害 」。<br />

在 此 定 義 中 包 含 三 個 要 件 : 首 先 是 事 實 性 的 要 件 ( 即 存 在 一 事 實 上 的 區 分 、 排 斥 或<br />

特 別 優 惠 , 而 構 成 差 別 的 待 遇 ); 其 次 是 有 一 構 成 差 別 待 遇 的 基 準 ; 最 後 是 此 一 差<br />

別 待 遇 所 導 致 的 客 觀 結 果 , 亦 即 導 致 就 業 與 職 業 之 機 會 平 等 或 平 等 對 待 完 全 不 適<br />

用 , 或 受 到 嚴 重 的 侵 害 。<br />

透 過 此 一 寬 廣 的 定 義 , 該 項 公 約 規 範 了 所 有 可 能 影 響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的 歧 視 ,<br />

而 公 約 中 所 規 範 的 區 分 、 排 斥 或 特 別 優 惠 , 可 能 是 基 於 法 律 或 實 務 上 實 際 情 況 而 發<br />

生 。<br />

在 上 述 定 義 中 , 提 到 有 關 區 分 、 排 斥 或 特 別 優 惠 , 對 於 機 會 平 等 或 平 等 對 待 所 造 成<br />

的 「 影 響 」 時 , 上 述 定 義 使 用 了 這 些 措 施 的 客 觀 結 果 作 為 依 據 。 如 此 一 來 , 則 公 約<br />

不 僅 涵 蓋 了 直 接 的 歧 視 , 例 如 明 示 排 斥 某 些 人 不 得 應 徵 工 作 ; 而 且 也 包 括 了 間 接 的<br />

歧 視 , 例 如 因 性 別 的 緣 故 而 區 分 男 女 之 職 業 。<br />

間 接 的 歧 視 , 係 指 某 些 情 況 、 法 令 規 章 、 或 是 一 般 實 務 , 表 面 上 看 似 中 立 , 但 事 實<br />

上 卻 可 能 導 致 某 些 人 因 其 具 有 某 些 特 定 的 特 徵 , 而 受 不 公 平 待 遇 。 例 如 對 所 有 的 人<br />

都 適 用 相 同 的 條 件 、 對 待 或 基 準 , 但 結 果 卻 對 某 些 具 特 定 特 徵 、 或 是 屬 於 特 定 種 族 、<br />

7<br />

72 | 頁


性 別 、 宗 教 等 等 團 體 的 人 , 產 生 不 合 比 例 的 嚴 重 影 響 , 而 這 些 條 件 、 對 待 或 基 準 ,<br />

與 從 事 這 份 工 作 所 必 要 的 資 格 條 件 , 並 沒 有 緊 密 的 關 連 。<br />

主 觀 的 意 圖 非 屬 公 約 所 定 歧 視 定 義 的 要 件 , 公 約 規 範 所 有 的 歧 視 , 並 不 管 行 為 人 主<br />

觀 的 意 思 , 甚 至 不 需 要 確 認 誰 是 歧 視 者 , 例 如 在 間 接 歧 視 或 是 職 業 區 分 的 情 形 , 並<br />

無 行 為 人 。<br />

(iii) 歧 視 的 事 由<br />

10<br />

公 約 第 1 條 第 1 項 (a) 所 稱 歧 視 之 事 由<br />

公 約 明 示 列 舉 7 種 構 成 歧 視 的 事 由 :<br />

種 族 與 膚 色 : 這 兩 種 事 由 通 常 併 同 審 查 , 因 為 膚 色 差 異 , 雖 然 是 區 分 不 同 種 族 最 顯<br />

而 易 見 的 特 徵 , 但 只 是 種 族 區 分 的 依 據 之 一 。 儘 管 如 此 , 但 二 者 也 不 必 然 是 同 一 的 ,<br />

在 同 一 種 族 中 , 也 可 能 存 在 著 不 同 膚 色 的 人 。 公 約 中 所 使 用 的 「 種 族 」 概 念 , 很 多<br />

情 形 係 廣 義 地 泛 指 由 語 言 所 構 成 的 社 群 或 少 數 族 群 , 其 彼 此 的 認 同 係 由 宗 教 、 文<br />

化 、 甚 或 民 族 血 統 所 形 成 的 。 一 般 而 言 , 所 有 對 種 族 團 體 - 包 括 土 著 或 是 原 住 民 -<br />

的 歧 視 , 皆 被 認 為 是 構 成 公 約 中 所 定 對 種 族 歧 視 的 要 件 。<br />

民 族 血 統 : 公 約 中 使 用 民 族 血 統 的 概 念 , 並 不 是 指 相 關 國 家 國 民 與 他 國 國 民 之 間 的<br />

區 別 , 而 是 依 據 個 人 出 生 地 、 家 族 世 系 、 或 是 否 具 有 國 外 血 統 而 為 之 區 分 。 在 同 一<br />

國 家 內 依 據 國 外 出 生 、 或 國 外 血 統 而 區 分 其 國 民 者 , 便 是 最 典 型 的 例 子 。 因 此 對 基<br />

於 民 族 血 統 所 為 之 歧 視 , 有 兩 種 情 形 , 一 是 指 針 對 國 家 中 原 是 外 國 國 民 , 卻 因 歸 化<br />

的 因 素 而 取 得 本 國 國 籍 者 , 或 是 對 外 來 移 民 的 後 裔 所 為 之 歧 視 , 二 是 針 對 居 住 同 一<br />

國 家 中 , 因 不 同 血 緣 或 血 統 所 形 成 對 人 或 團 體 所 為 之 歧 視 。 11<br />

性 別 : 明 示 或 默 示 區 分 男 女 , 對 一 方 或 他 方 造 成 不 利 之 結 果 , 即 屬 對 性 別 之 歧 視 。<br />

雖 然 在 絕 大 多 數 的 情 形 , 特 別 是 間 接 歧 視 , 總 是 不 利 於 婦 女 , 不 過 在 此 所 要 保 護 的<br />

對 象 , 包 括 男 女 雙 方 。 歧 視 性 別 , 尚 包 括 因 以 下 各 種 情 形 所 產 生 的 歧 視 對 待 : 身 分 、<br />

婚 姻 狀 態 、 或 家 庭 的 特 殊 處 境 ( 尤 其 是 涉 及 到 受 撫 養 家 屬 的 責 任 )、 懷 孕 、 以 及 分<br />

娩 。 上 述 的 區 分 本 身 並 非 歧 視 , 只 有 當 這 些 區 分 方 式 , 對 某 一 性 別 的 個 人 形 成 要 求<br />

或 條 件 , 卻 對 另 一 性 別 的 人 不 會 有 所 影 響 , 才 構 成 歧 視 。 以 懷 孕 和 分 娩 為 區 別 方 式<br />

的 作 法 , 是 一 種 歧 視 性 措 施 , 因 為 就 定 義 上 而 言 , 這 種 區 分 只 會 對 婦 女 有 所 影 響 。<br />

「 性 騷 擾 」 或 「 性 挑 逗 」 也 是 基 於 性 別 因 素 的 特 殊 歧 視 型 態 , 這 類 歧 視 已 逐 漸 引 起<br />

各 方 的 重 視 。 12<br />

宗 教 : 公 約 保 障 因 教 派 或 信 仰 的 緣 故 而 受 到 的 歧 視 , 不 論 是 基 於 個 人 信 仰 或 不 信 仰<br />

特 定 的 宗 教 , 或 是 不 信 仰 任 何 宗 教 , 都 應 受 到 保 護 。 公 約 不 僅 保 護 宗 教 信 仰 不 受 歧<br />

視 , 並 且 也 保 障 宗 教 信 仰 表 達 的 自 由 。<br />

社 會 淵 源 (Social origin): 社 會 淵 源 指 涉 的 是 個 人 未 來 的 職 業 , 是 依 其 所 屬 的 階<br />

級 、 社 會 及 職 業 類 別 、 或 種 姓 而 決 定 , 在 這 種 情 形 下 , 其 可 能 無 法 從 事 某 些 職 業 或<br />

活 動 , 或 是 因 此 而 只 能 被 指 派 從 事 特 定 的 工 作 。 即 使 在 一 個 流 動 性 很 高 的 社 會 , 依<br />

舊 存 有 一 些 阻 礙 , 無 法 確 保 社 會 中 不 同 類 群 的 人 享 有 平 等 的 機 會 。 13<br />

政 治 見 解 : 保 障 政 治 見 解 不 受 歧 視 , 意 指 對 主 流 的 政 治 原 則 與 意 見 表 達 反 對 的 立<br />

場 , 應 予 保 護 , 同 時 也 保 障 不 因 參 加 政 治 團 體 而 受 歧 視 。<br />

其 它 在 公 約 第 1 條 第 1 項 (b) 所 規 定 之 歧 視<br />

73 | 頁


「 諸 如 因 其 它 區 分 、 排 斥 或 特 別 優 惠 , 導 致 機 會 平 等 或 平 等 對 待 原 則 完 全 不 適 用 ,<br />

或 受 到 嚴 重 的 侵 害 者 […], 可 由 相 關 會 員 國 於 徵 詢 雇 主 組 織 與 勞 工 組 織 , 或 是 其 它<br />

有 權 機 關 之 後 , 決 定 其 是 否 構 成 歧 視 」。 對 上 述 之 實 施 程 序 , 在 本 條 文 中 並 無 特 別<br />

規 定 , 不 過 依 據 會 員 國 的 報 告 , 在 許 多 國 家 , 為 消 除 就 業 與 職 業 中 的 歧 視 , 政 府 大<br />

多 已 提 出 有 別 於 公 約 第 1 條 第 1 項 (a) 所 定 的 基 準 , 並 將 之 整 合 進 入 憲 法 、 法 律 或 行<br />

政 命 令 的 體 系 之 中 。 在 第 111 號 公 約 之 後 , 有 兩 個 公 約 被 通 過 , 其 內 容 主 要 規 範 了<br />

兩 種 在 國 內 層 級 最 常 見 的 區 分 依 據 : 一 是 1981 年 「 負 有 家 庭 責 任 勞 工 公 約 」( 第 156<br />

號 ), 以 及 1983 年 「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復 健 與 就 業 公 約 」( 第 159 號 )。 其 它 常 遇 到 的<br />

區 分 依 據 尚 有 以 健 康 狀 態 ( 包 括 HIV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 年 齡 、 性 向 、 加 入 或 未 加 入<br />

工 會 為 依 據 來 作 區 分 。<br />

(b) 適 用 公 約 的 實 際 場 合 : 接 受 訓 練 、 從 事 職 業 與 就 業 、 以 及 僱 用 條 款 與 條 件<br />

公 約 第 1 條 第 3 項 規 定 , 所 謂 「 就 業 」 與 「 職 業 」, 包 括 接 受 職 業 訓 練 、 進 入 職 場 、 從<br />

事 特 定 職 業 、 以 及 僱 傭 的 條 款 。 公 約 所 提 供 的 保 護 不 限 於 已 進 入 職 場 或 已 從 事 某 一 行<br />

業 之 個 人 , 也 包 括 進 入 職 場 或 特 定 職 業 的 機 會 , 同 時 , 也 涵 蓋 接 受 訓 練 的 權 利 。 倘 無<br />

此 項 權 利 , 則 個 人 將 沒 有 真 正 的 機 會 可 以 進 入 職 場 或 特 定 行 業 。 在 建 議 書 中 , 對 這 些<br />

概 念 有 更 具 體 的 說 明 〔 第 2 條 (b)〕:<br />

14<br />

(b) 所 有 人 就 以 下 之 情 形 , 應 不 受 歧 視 地 享 有 機 會 平 等 , 並 獲 得 平 等 對 待 :<br />

(i) 接 受 職 業 輔 導 與 安 置 服 務 ;<br />

(ii) 個 人 依 其 能 力 符 合 訓 練 與 受 僱 之 條 件 時 , 可 進 入 其 所 選 擇 之 訓 練 與 工 作 ;<br />

(iii) 依 個 人 人 格 特 質 、 經 驗 、 能 力 與 努 力 而 決 定 其 職 位 之 升 遷 ;<br />

(iv) 職 位 之 保 障 ;<br />

(v) 同 值 工 作 之 報 酬 ;<br />

(vi) 勞 動 條 件 , 包 括 工 作 時 數 、 休 息 時 間 、 給 薪 年 假 、 職 業 安 全 與 職 業 健 康 措<br />

施 、 社 會 安 全 制 度 與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 以 及 與 工 作 相 關 之 給 付 。<br />

在 建 議 書 第 2 項 (d) 中 規 定 , 雇 主 於 人 員 招 募 或 訓 練 、 調 升 或 保 有 職 位 , 或 訂 定 僱 傭 條<br />

款 時 , 不 得 有 歧 視 或 鼓 勵 歧 視 之 情 形 。<br />

(i) 接 受 訓 練 及 職 業 輔 導<br />

15<br />

訓 練 對 於 實 際 上 是 否 能 獲 得 就 業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 具 有 極 其 重 要 之 地 位 , 若 於 此 階 段 有<br />

歧 視 之 情 形 發 生 , 則 將 對 就 業 與 職 業 造 成 永 久 且 嚴 重 的 後 果 。 所 謂 接 受 訓 練 及 職 業 輔<br />

導 不 應 作 狹 義 的 解 釋 , 而 應 包 括 學 徒 訓 練 以 及 技 術 教 育 、 基 礎 教 育 、 以 及 在 職 訓 練 。<br />

職 業 輔 導 之 目 的 , 在 於 協 助 年 輕 人 或 有 需 要 者 選 擇 職 業 。 從 事 職 業 輔 導 有 許 多 方 法 ,<br />

例 如 傳 播 職 業 訊 息 ; 依 其 性 向 、 興 趣 及 社 會 需 求 準 備 推 薦 信 ; 教 師 與 父 母 共 同 參 與 ,<br />

以 幫 助 兒 童 選 擇 其 將 來 的 職 業 。 重 要 的 是 , 幫 助 年 輕 人 擴 展 職 業 的 範 疇 , 避 免 受 到 成<br />

規 定 見 的 左 右 , 而 認 為 某 些 的 行 業 或 職 業 只 適 合 某 一 性 別 、 種 族 、 或 種 姓 的 人 。<br />

(ii) 就 業 以 及 進 入 不 同 的 職 業<br />

16<br />

公 約 所 保 護 的 範 圍 , 不 僅 涵 蓋 受 薪 之 工 作 (wage-earning employment), 也 包 括 自 營 作<br />

業 (self-employment)。 職 業 (occupation) 一 詞 意 指 個 人 從 事 之 行 業 、 專 門 職 業 或 某 類<br />

74 | 頁


型 的 工 作 , 不 論 該 人 之 行 業 別 或 專 業 地 位 為 何 。 這 兩 種 概 念 因 此 具 有 非 常 廣 泛 的 意 涵 。<br />

自 營 作 業 : 此 領 域 涵 蓋 了 某 些 發 展 中 國 家 大 多 數 經 濟 活 動 的 從 業 人 口 , 主 要 是 在 農 村<br />

部 門 。 因 此 , 自 營 作 業 包 括 各 種 不 同 的 職 業 , 且 具 異 質 性 。 獲 取 執 業 所 需 的 各 種 原 物<br />

料 和 服 務 , 也 因 此 構 成 了 國 家 於 推 動 就 業 與 職 業 之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之 政 策 目 標 之<br />

一 。<br />

職 業 介 紹 : 設 置 公 立 的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 是 推 動 就 業 之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政 策 的 核 心<br />

要 素 之 一 。 公 立 與 私 人 的 職 業 介 紹 機 構 , 就 其 對 職 業 介 紹 之 考 量 , 以 及 對 合 格 勞 工 之<br />

安 置 , 應 符 合 公 約 之 規 定 。<br />

進 入 受 薪 之 工 作 之 機 會 : 在 此 意 謂 著 每 個 人 在 應 徵 其 所 選 擇 之 職 位 時 , 皆 有 權 受 公 平<br />

對 待 , 不 受 公 約 所 指 稱 之 事 由 之 歧 視 。 對 此 權 利 而 言 , 招 募 的 程 序 以 及 對 當 事 人 不 利<br />

的 決 定 中 所 陳 述 的 理 由 , 具 有 相 當 大 的 重 要 性 。<br />

進 入 公 部 門 服 務 : 國 家 作 為 雇 主 , 應 直 接 適 用 其 必 須 推 動 的 原 則 , 有 鑑 於 國 家 本 身 所<br />

提 供 就 業 的 數 量 , 政 府 部 門 在 實 施 政 府 政 策 , 推 動 就 業 與 職 業 之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br />

時 , 扮 演 關 鍵 性 的 角 色 , 於 僱 用 方 面 不 應 有 歧 視 的 行 為 。<br />

進 入 雇 主 與 勞 工 組 織 : 第 111 號 的 建 議 書 第 2 條 (f) 規 定 , 雇 主 及 勞 工 組 織 就 有 關 入 會 、<br />

保 有 會 員 資 格 、 或 參 與 組 織 事 務 , 不 得 有 歧 視 或 鼓 勵 歧 視 之 情 形 。 在 國 內 法 律 與 組 織<br />

本 身 規 定 之 影 響 下 , 雇 主 或 勞 工 組 織 實 務 的 運 作 , 也 屬 於 公 約 此 一 條 文 的 規 範 範 圍 。<br />

(iii) 僱 用 條 款 與 條 件<br />

17<br />

「 僱 用 條 款 與 條 件 」 的 基 本 概 念 , 在 建 議 書 第 2 條 (b) 中 有 具 體 說 明 , 該 條 文 列 舉 以<br />

下 數 項 情 形 : 依 相 關 當 事 人 個 人 的 人 格 特 質 、 經 驗 、 能 力 與 努 力 而 決 定 其 職 位 之 升<br />

遷 ; 職 位 之 保 障 ; 同 值 工 作 之 報 酬 ; 勞 動 條 件 ,「 包 括 工 作 時 數 、 休 息 時 間 、 給 薪<br />

年 假 、 職 業 安 全 與 職 業 健 康 措 施 、 社 會 安 全 制 度 與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 以 及 與 工 作 相 關<br />

之 給 付 」。 因 此 , 僱 用 條 款 與 條 件 涵 蓋 之 範 圍 包 括 一 般 勞 動 條 件 , 其 範 圍 遠 較 後 者<br />

更 為 寬 廣 。<br />

升 遷 : 每 個 人 於 其 受 僱 期 間 , 皆 有 獲 得 升 遷 的 權 利 , 不 得 基 於 公 約 中 所 定 之 事 由 而<br />

歧 視 之 。<br />

職 位 之 保 障 : 意 指 保 證 不 會 基 於 歧 視 的 事 由 而 遭 到 解 僱 , 除 因 勞 工 本 身 的 行 為 舉<br />

止 、 能 力 或 健 康 狀 況 不 足 勝 任 工 作 、 或 因 企 業 運 作 之 嚴 格 需 要 , 不 得 任 意 解 僱 。<br />

同 等 報 酬 : 與 兩 性 平 等 議 題 相 關 的 同 酬 原 則 , 規 定 於 1951 年 的 「 同 酬 公 約 」( 第 100<br />

號 ) 中 , 並 由 第 90 號 建 議 書 予 以 補 充 。 此 原 則 預 設 了 一 個 平 等 的 普 遍 環 境 。 因 此 ,<br />

在 這 一 點 上 , 規 定 於 第 100 號 與 第 111 號 公 約 中 的 原 則 , 其 彼 此 間 的 關 連 , 是 極 其<br />

重 要 的 。 第 111 號 公 約 將 男 女 同 值 同 酬 的 原 則 , 擴 大 到 其 它 禁 止 歧 視 的 事 由 。<br />

集 體 協 商 與 勞 資 關 係 : 勞 資 雙 方 應 尊 重 就 業 與 職 業 中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之 原 則 ,<br />

並 且 應 保 證 在 集 體 的 協 議 中 , 就 進 入 職 業 與 就 業 、 訓 練 、 升 遷 、 或 工 作 職 位 的 保 有 、<br />

或 僱 用 條 款 與 條 件 方 面 , 沒 有 歧 視 性 的 條 文 。<br />

社 會 安 全 : 基 於 公 約 第 5 條 規 定 , 任 何 因 性 別 之 不 同 而 為 之 差 別 對 待 , 除 非 該 實 施<br />

差 別 對 待 之 措 施 , 乃 是 依 據 其 它 國 際 勞 動 公 約 之 要 求 而 為 之 特 別 保 護 或 協 助 , 或 是<br />

被 承 認 具 有 必 要 性 , 因 而 有 其 正 當 化 的 基 礎 , 否 則 應 予 以 廢 除 。 任 何 對 享 有 社 會 安<br />

全 之 權 利 及 其 條 件 、 強 制 或 自 願 性 質 的 法 定 計 畫 或 職 業 計 畫 的 實 施 、 以 及 應 負 擔 額<br />

75 | 頁


(contributions) 與 給 付 (benefits) 的 計 算 , 有 歧 視 對 待 之 情 形 , 應 予 以 消 除 。<br />

其 他 僱 用 條 件 : 包 括 對 勞 工 隱 私 權 的 保 護 措 施 、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措 施 、 以 及 工 作 環<br />

境 。<br />

(c) 不 被 視 為 歧 視 之 措 施<br />

依 公 約 , 以 下 三 種 類 型 之 措 施 不 被 視 為 是 歧 視 :<br />

(i) 依 工 作 性 質 之 要 求 所 為 之 措 施 ;<br />

(ii) 用 以 保 護 國 家 安 全 者 ;<br />

(iii) 保 護 與 協 助 之 措 施 。<br />

(i) 工 作 性 質 之 要 求<br />

18<br />

依 公 約 第 2 條 規 定 ,「 依 工 作 性 質 之 要 求 所 為 之 任 何 區 分 、 排 斥 、 或 特 別 優 惠 , 不<br />

應 視 為 是 歧 視 」。 但 此 例 外 情 形 應 為 嚴 格 之 解 釋 , 限 縮 其 範 圍 。 公 約 要 求 , 在 有 關<br />

接 受 訓 練 、 就 業 或 從 事 特 定 職 業 方 面 , 應 依 據 其 所 需 要 之 教 育 學 歷 與 職 業 能 力 , 界<br />

定 出 客 觀 之 標 準 。 當 一 特 定 工 作 必 須 設 定 一 些 條 件 時 , 可 能 無 法 輕 易 地 判 斷 何 者 構<br />

成 歧 視 或 何 者 不 構 成 , 事 實 上 , 想 要 在 真 正 的 工 作 必 備 條 件 , 與 一 些 被 視 為 排 除 某<br />

類 勞 工 的 基 準 之 間 , 劃 出 一 道 清 楚 的 界 線 , 是 非 常 困 難 的 。<br />

由 公 約 的 籌 備 作 業 中 可 知 , 所 謂 「 特 定 工 作 」, 係 指 一 具 體 、 可 明 確 定 義 的 職 業 、<br />

職 務 或 任 務 。 必 要 的 條 件 或 資 格 可 定 義 為 依 該 特 定 工 作 之 工 作 特 性 所 需 要 , 而 與 工<br />

作 本 身 的 性 質 相 當 之 資 格 條 件 。 一 項 工 作 所 確 實 必 要 的 資 格 條 件 , 即 便 合 於 公 約 所<br />

定 歧 視 之 事 由 , 也 不 會 與 就 業 與 職 業 之 機 會 平 等 及 平 等 對 待 原 則 相 牴 觸 。 惟 不 得 將<br />

某 項 資 格 條 件 全 面 性 適 用 到 一 個 行 業 內 的 所 有 工 作 。 系 統 性 地 規 範 工 作 資 格 條 件 ,<br />

而 該 條 件 涉 及 公 約 所 定 禁 止 歧 視 之 事 由 者 , 均 在 禁 止 之 列 。 每 個 個 案 皆 應 審 慎 檢<br />

查 。 同 樣 地 , 基 於 公 約 內 所 列 之 禁 止 歧 視 事 由 , 而 排 除 特 定 人 士 從 事 某 些 工 作 或 職<br />

業 者 , 違 反 公 約 的 規 定 。<br />

在 甚 少 數 的 例 子 中 , 公 約 內 所 列 的 禁 止 歧 視 事 由 , 確 實 為 工 作 本 身 的 性 質 所 需 要 的<br />

條 件 。 有 關 兩 性 部 分 , 某 些 工 作 確 實 有 需 要 依 性 別 而 為 區 分 , 例 如 表 演 藝 術 , 或 是<br />

涉 及 特 定 身 體 親 密 的 工 作 。 在 宗 教 方 面 , 某 些 宗 教 機 構 的 一 些 工 作 訂 有 相 關 的 限 制<br />

條 件 , 是 可 以 被 接 受 的 ; 對 某 些 負 責 政 策 制 定 的 高 階 職 位 而 言 , 工 作 者 的 政 治 見 解 ,<br />

可 能 是 該 職 位 確 實 必 備 的 條 件 。<br />

(ii) 針 對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有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者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 公 約 第 4 條 ) 19<br />

為 避 免 公 約 的 保 護 範 圍 受 不 恰 當 地 限 縮 , 公 約 第 4 條 所 定 的 例 外 規 定 應 嚴 格 地 適 用 。<br />

首 先 ,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如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有 重 大 嫌 疑 者 , 或 受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者 , 而 依 一<br />

定 的 措 施 被 剝 奪 特 定 團 體 或 社 群 成 員 之 資 格 , 該 措 施 適 用 公 約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br />

其 次 ,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經 證 實 可 能 構 成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者 , 或 有 合 理 、 明 確 事 實 足 認 其<br />

涉 有 嫌 疑 者 , 亦 屬 公 約 第 四 條 規 範 之 範 圍 。<br />

第 三 , 對 於 以 保 護 國 家 安 全 為 目 的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 應 予 明 確 定 義 與 界 定 , 避 免 該 措<br />

施 成 為 基 於 政 治 見 解 或 宗 教 之 歧 視 行 為 。<br />

至 於 相 關 的 救 濟 在 程 序 上 的 保 障 , 應 存 在 一 「 可 提 供 救 濟 的 組 織 或 機 構 , 該 組 織 或<br />

機 構 應 獨 立 於 行 政 或 政 府 機 關 之 外 。 若 救 濟 只 能 向 行 為 機 關 之 上 級 行 政 或 國 家 機 關<br />

為 之 , 則 未 臻 妥 適 。 提 供 救 濟 的 組 織 或 機 構 應 能 保 證 其 本 身 的 獨 立 與 公 正 性 , 且 就<br />

76 | 頁


相 關 事 實 必 須 具 有 完 整 的 權 限 , 可 為 判 斷 與 決 定 : 亦 即 該 組 織 或 機 構 必 須 能 夠 查 明<br />

措 施 背 後 的 理 由 或 目 的 , 並 且 給 予 尋 求 救 濟 之 人 應 有 的 便 利 , 可 以 充 分 地 提 出 其 主<br />

張 」。 20<br />

(iii) 為 保 護 或 提 供 協 助 而 採 取 之 特 別 措 施 ( 公 約 第 五 條 ) 21<br />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規 定 之 措 施 : 第 111 號 公 約 不 應 與 其 它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所 通 過 之 特 別 保 護<br />

或 協 助 措 施 相 關 規 範 發 生 衝 突 。 例 如 針 對 原 住 民 族 、 殘 障 者 、 或 老 年 人 所 定 之 措 施 ,<br />

以 及 保 護 懷 孕 婦 女 或 婦 女 健 康 之 措 施 。<br />

針 對 特 定 類 別 人 士 之 特 殊 需 求 而 制 定 之 措 施 : 各 會 員 國 得 與 雇 主 組 織 及 勞 工 組 織 諮 商<br />

後 , 制 定 這 些 措 施 , 主 要 是 針 對 如 年 齡 、 身 心 障 礙 、 家 庭 工 作 、 社 會 地 位 或 文 化 地 位 ,<br />

而 普 遍 被 認 為 有 制 定 之 必 要 者 。 本 規 定 之 立 法 目 的 , 一 方 面 在 於 避 免 這 些 特 別 措 施 與<br />

消 除 歧 視 之 一 般 政 策 相 牴 觸 , 另 一 方 面 則 是 考 量 某 些 類 別 人 士 所 處 情 況 的 差 異 , 而 允<br />

許 制 定 這 些 特 別 措 施 , 以 確 保 實 務 上 機 會 的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br />

(d) 公 約 原 則 的 實 施 : 會 員 國 的 義 務<br />

22<br />

公 約 所 定 原 則 的 實 施 方 式 , 主 要 在 於 宣 示 並 推 動 就 業 與 職 業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之 政<br />

策 。 此 不 僅 包 括 直 接 地 、 以 國 家 機 關 監 督 的 方 式 , 確 保 在 服 務 及 就 業 領 域 遵 守 政 策 ;<br />

在 間 接 實 施 方 式 方 面 , 則 採 取 措 施 , 確 保 其 它 的 部 門 也 能 遵 行 政 策 。<br />

(i) 推 動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之 國 家 政 策 , 其 規 劃 與 內 容 ( 公 約 第 2 條 ) 23<br />

公 約 第 2 條 規 定 , 國 家 政 策 必 須 「 以 適 合 國 情 與 實 務 之 方 式 」, 推 動 平 等 原 則 , 因<br />

此 在 政 策 的 宣 示 以 及 推 動 方 式 上 , 賦 予 國 家 相 當 大 的 彈 性 空 間 , 而 不 必 拘 泥 於 任 何<br />

預 定 的 形 式 。<br />

但 是 , 會 員 國 應 明 確 說 明 政 策 , 詳 盡 闡 述 並 執 行 相 關 計 劃 , 並 依 據 公 約 第 3 條 及 建<br />

議 書 第 2 條 所 規 定 之 原 則 , 制 定 適 當 之 措 施 。 儘 管 會 員 國 可 以 在 政 策 中 聲 明 法 律 平<br />

等 原 則 , 但 是 單 單 這 項 原 則 無 法 構 成 合 於 公 約 第 2 條 所 稱 政 策 之 具 體 內 容 。<br />

此 外 , 會 員 國 還 有 一 些 立 即 的 義 務 , 例 如 廢 止 具 有 歧 視 內 容 的 法 律 條 文 、 終 止 行 政<br />

上 具 歧 視 性 的 作 為 , 並 且 就 其 達 成 之 結 果 提 出 報 告 的 義 務 。<br />

實 現 政 策 即 是 進 步 , 應 持 續 地 進 行 並 受 監 督 。<br />

(ii) 國 內 政 策 實 施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之 義 務 ( 公 約 第 3 條 ) 24<br />

針 對 國 家 為 推 動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所 制 定 的 政 策 , 公 約 第 3 條 特 別 指 明 政 策 內 應 涵 蓋 的<br />

一 些 領 域 以 及 行 動 手 段 。 公 約 規 定 了 不 同 階 段 的 義 務 , 包 括 立 即 的 義 務 , 以 及 得 以 漸<br />

進 方 式 履 行 者 。<br />

立 即 的 義 務 包 括 以 下 數 項 :<br />

– 廢 止 與 平 等 政 策 不 符 之 法 律 條 文 , 並 修 正 與 平 等 政 策 不 符 之 行 政 命 令 或 行 政 行<br />

為 ( 公 約 第 3 條 (c));<br />

– 將 就 業 政 策 置 於 一 政 府 機 關 的 直 接 監 督 之 下 ( 公 約 第 3 條 (d));<br />

– 確 保 由 政 府 機 關 主 導 , 遵 守 有 關 就 業 輔 導 、 職 業 訓 練 和 職 業 介 紹 服 務 之 政 策 ( 公<br />

約 第 3 條 (e))。<br />

中 程 之 義 務 如 下 :<br />

– 制 定 法 律 條 文 , 以 及 推 動 教 育 計 劃 , 使 之 有 助 於 公 約 政 策 被 接 受 及 遵 守 ( 公 約<br />

第 3 條 (b))。<br />

77 | 頁


– 與 雇 主 及 勞 工 組 織 合 作 , 推 動 公 約 政 策 被 接 受 與 遵 守 ( 公 約 第 3 條 (a))。<br />

(iii) 推 動 政 策 適 用 之 國 家 機 制<br />

建 議 書 第 4 條 規 定 , 為 推 動 將 公 約 適 用 於 所 有 政 府 及 私 人 就 業 之 領 域 , 於 可 行 的 範<br />

圍 內 , 在 由 資 方 和 勞 工 組 織 代 表 所 組 成 , 或 由 其 它 利 益 團 體 所 組 成 的 諮 詢 委 員 會 的<br />

協 助 下 , 建 立 機 構 , 尤 其 應 :<br />

– 採 取 可 行 的 措 施 , 促 進 大 眾 的 理 解 , 以 及 接 受 無 歧 視 的 原 則 ;<br />

– 受 理 、 審 查 以 及 調 查 對 於 不 遵 守 政 策 之 申 訴 , 如 有 必 要 , 於 協 調 勞 資 爭 議 時 應<br />

糾 正 所 有 與 政 策 不 符 之 情 形 ;<br />

– 對 於 在 勞 資 爭 議 協 調 中 不 能 有 效 解 決 的 案 件 , 應 進 一 步 思 考 , 並 且 提 供 意 見 或<br />

有 關 之 爭 議 決 定 , 遇 有 歧 視 之 情 形 , 應 予 改 正 。<br />

5.2.2 同 等 報 酬 :<br />

1951 年 「 同 酬 公 約 」( 第 100 號 ) 以 及 建 議 書 ( 第 90 號 )<br />

(a) 規 範 對 象 與 定 義<br />

(i) 勞 工<br />

公 約 規 範 「 所 有 的 勞 工 」, 無 分 「 男 性 與 女 性 勞 工 」, 公 約 在 一 般 的 情 況 下 適 用 於 所 有<br />

部 門 , 包 括 政 府 與 私 部 門 ( 公 約 第 2 條 )。<br />

(ii) 薪 資<br />

25<br />

依 據 公 約 第 1 條 (a),「 所 謂 『 薪 資 』, 係 指 一 般 、 基 本 或 最 低 工 資 或 薪 資 , 及 任 何 額<br />

外 由 雇 主 因 勞 工 之 受 僱 關 係 ,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所 直 接 或 間 接 給 付 予 勞 工 之 報 酬 」。 此 一<br />

定 義 採 最 寬 廣 的 方 式 , 目 的 在 於 確 保 平 等 的 適 用 不 只 限 於 基 本 或 一 般 的 薪 資 , 也 不 會<br />

由 於 語 義 學 上 的 不 同 而 受 到 任 何 的 限 制 。 在 此 應 強 調 的 是 , 公 約 中 所 定 之 原 則 , 規 範<br />

的 不 僅 是 最 低 工 資 , 也 包 括 其 它 不 同 方 式 所 定 之 給 付 。<br />

額 外 之 報 酬 : 所 謂 「 任 何 額 外 之 報 酬 」, 涵 蓋 的 項 目 非 常 廣 泛 , 包 括 基 於 年 資 、 婚 姻<br />

狀 況 、 生 活 費 津 貼 、 房 屋 津 貼 、 家 庭 津 貼 、 以 及 以 實 物 給 付 而 增 加 的 部 份 , 例 如 由 雇<br />

主 提 供 工 作 服 與 工 作 服 之 洗 滌 。<br />

間 接 給 付 之 薪 資 : 直 接 或 間 接 之 概 念 , 包 括 某 些 非 直 接 由 雇 主 給 付 , 而 是 來 自 於 僱 傭<br />

關 係 而 產 生 的 間 接 給 付 , 例 如 來 自 於 由 雇 主 或 勞 工 管 理 的 共 同 基 金 所 給 付 之 津 貼 。<br />

因 勞 工 之 受 僱 關 係 : 勞 工 之 受 僱 關 係 與 薪 資 的 支 付 之 間 , 必 須 有 所 關 連 , 若 所 發 給 之<br />

津 貼 , 係 來 自 由 相 關 企 業 或 公 司 資 助 之 社 會 安 全 體 系 , 亦 被 視 為 是 屬 於 薪 資 的 一 部<br />

份 , 但 若 該 社 會 安 全 體 系 , 完 全 由 政 府 出 資 構 成 , 則 其 發 給 之 津 貼 不 被 視 為 薪 資 , 因<br />

而 排 除 於 公 約 規 定 的 範 圍 之 外 。<br />

(iii) 等 值 的 工 作<br />

26<br />

公 約 第 1 條 (b) 規 定 , 所 謂 同 值 工 作 , 是 指 不 得 因 性 別 歧 視 的 緣 故 而 定 其 薪 資 額 。<br />

第 100 號 公 約 及 第 90 號 建 議 書 不 再 以 「 相 同 」 或 「 類 似 」 的 工 作 作 為 參 考 指 標 , 而<br />

是 以 工 作 的 價 值 層 次 作 為 比 較 , 涵 蓋 了 相 同 價 值 之 各 種 不 同 工 作 。 儘 管 在 公 約 中 並 沒<br />

有 特 別 界 定 價 值 的 概 念 , 但 是 所 謂 的 價 值 , 係 指 為 計 算 薪 資 之 目 的 所 定 之 工 作 值 。 公<br />

約 並 不 禁 止 透 過 比 較 價 值 的 方 法 , 用 以 決 定 何 謂 相 同 的 價 值 , 不 過 卻 明 確 指 出 , 應 使<br />

用 除 了 市 場 力 量 以 外 的 一 些 因 素 , 以 確 保 等 值 原 則 的 貫 徹 。 公 約 建 議 , 應 以 客 觀 的 評<br />

78 | 頁


量 標 準 來 決 定 工 作 的 價 值 , 以 工 作 本 身 為 基 礎 , 而 不 應 以 工 作 者 的 性 別 為 基 礎 。 工 作<br />

價 值 評 量 依 舊 是 決 定 薪 資 的 共 通 點 , 不 過 公 約 也 提 出 一 些 薪 資 的 計 算 基 準 , 包 括 最 低<br />

薪 資 、 績 效 薪 資 、 以 及 新 的 以 權 責 為 基 準 的 薪 資 系 統 。<br />

(b) 政 府 在 適 用 薪 資 平 等 原 則 時 扮 演 之 角 色<br />

27<br />

已 批 准 公 約 的 國 家 , 應 確 保 決 定 薪 資 之 機 制 在 國 內 可 以 有 效 運 作 。 國 家 執 行 平 等 薪 資<br />

原 則 的 義 務 , 只 限 於 國 家 的 行 為 可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涉 入 決 定 薪 資 的 領 域 , 至 於 其 它 政 府<br />

無 法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的 方 式 干 預 薪 資 協 商 的 領 域 , 則 負 有 推 動 適 用 公 約 原 則 之 義 務 。<br />

(c) 實 行 公 約 的 方 法<br />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男 女 勞 工 同 值 同 酬 之 原 則 , 可 以 透 過 如 下 的 方 法 實 行 :<br />

(i) 國 家 的 法 令 規 章 : 儘 管 國 家 並 無 義 務 依 據 公 約 制 定 相 關 法 律 , 但 若 現 行 有 違 反 薪 資<br />

平 等 原 則 之 法 律 條 款 , 應 予 修 正 或 廢 止 ;<br />

(ii) 依 法 成 立 或 依 法 被 承 認 的 薪 資 決 定 機 制 : 在 許 多 國 家 中 , 有 一 些 國 內 層 級 的 組 織 或<br />

機 構 , 有 權 決 定 適 當 的 薪 資 等 級 , 它 們 應 依 合 於 公 約 規 定 的 方 式 運 作 。 而 機 構 的<br />

組 成 和 使 用 的 基 準 , 經 常 是 適 用 原 則 時 具 決 定 性 的 因 素 。 而 最 低 工 資 也 是 實 行 薪 資<br />

平 等 原 則 重 要 的 方 法 之 一 ;<br />

(iii) 雇 主 與 勞 工 所 締 結 之 團 體 協 約 : 薪 資 額 通 常 規 範 於 由 雇 主 與 勞 工 所 締 結 的 團 體 協 約<br />

之 中 , 而 其 規 範 應 符 合 公 約 相 符 。 上 述 方 式 對 公 約 的 實 施 具 有 很 大 的 貢 獻 ;<br />

(iv) 結 合 上 述 不 同 的 方 式 。<br />

(d) 工 作 之 客 觀 評 價<br />

28<br />

公 約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有 助 於 公 約 條 款 之 實 施 」, 應 採 取 措 施 , 以 工 作 本 身 為 基<br />

礎 , 客 觀 地 評 價 工 作 的 價 值 。 工 作 評 量 提 供 了 一 種 有 系 統 的 工 作 分 類 方 法 , 依 工 作 的<br />

內 容 與 所 需 的 技 術 , 而 不 考 慮 勞 動 者 的 性 別 或 個 人 特 質 。<br />

(e) 雇 主 和 勞 工 組 織 所 扮 演 的 角 色<br />

29<br />

依 公 約 第 4 條 規 定 ,「 為 實 施 本 公 約 所 定 之 條 款 , 所 有 會 員 國 應 適 當 地 與 雇 主 和 勞 工 組<br />

織 相 互 合 作 」。 第 90 號 建 議 書 第 五 條 規 定 , 雇 主 和 勞 工 組 織 應 在 適 當 的 情 況 下 , 參 與<br />

建 立 評 價 工 作 的 方 法 。 這 些 規 定 也 都 指 出 , 為 有 效 實 施 平 等 薪 資 原 則 , 雇 主 和 勞 工 組<br />

織 應 彼 此 分 擔 責 任 。<br />

5.3 專 家 委 員 會 之 原 則 摘 要<br />

有 些 公 約 適 用 的 原 則 , 在 公 約 的 條 款 中 並 無 明 確 規 定 , 而 是 由 專 家 委 員 會 的 評 論 意 見 被<br />

發 展 出 來 。<br />

5.3.1 就 業 與 職 業 中 之 歧 視 : 第 111 號 公 約 和 第 111 號 建 議 書<br />

(a) 歧 視 的 事 由<br />

公 約 規 範 了 所 有 直 接 或 間 接 的 歧 視 , 不 管 是 來 自 法 律 的 明 文 , 或 是 實 務 上 的 歧 視 , 包<br />

括 私 人 行 為 的 歧 視 。<br />

(i) 種 族 與 膚 色 : 為 提 供 保 護 , 使 免 受 以 種 族 與 膚 色 為 理 由 之 歧 視 , 其 主 要 的 問 題 不 在<br />

79 | 頁


於 界 定 所 使 用 的 文 字 , 而 在 消 除 由 歧 視 者 加 諸 於 被 歧 視 者 之 負 面 評 價 , 在 此 情 形<br />

下 , 國 家 的 政 策 , 應 以 實 現 所 有 族 群 之 機 會 平 等 為 目 標 , 尤 其 是 運 用 積 極 的 手 段 。<br />

30<br />

(ii) 民 族 血 統 : 專 家 委 員 會 強 調 , 消 除 對 民 族 血 緣 以 及 對 其 它 事 由 的 歧 視 , 對 長 久 的 發<br />

展 至 關 緊 要 。 特 別 是 目 前 又 重 新 浮 現 不 寬 容 與 種 族 主 義 的 跡 象 , 故 更 形 重 要 。 故 應<br />

採 取 步 驟 引 起 社 會 大 眾 的 關 注 , 促 進 各 民 族 以 及 整 體 社 會 之 間 , 相 互 容 忍 、 尊 重 、<br />

與 理 解 。 所 謂 的 民 族 血 統 , 包 括 國 內 種 族 與 語 言 的 少 數 團 體 。 31<br />

(iii) 宗 教 : 本 公 約 的 目 的 , 在 於 保 護 就 業 與 職 業 中 因 宗 教 的 因 素 而 被 歧 視 者 , 之 所 以 有<br />

歧 視 發 生 , 通 常 乃 是 欠 缺 自 由 或 寬 容 的 結 果 。 而 可 能 導 致 宗 教 歧 視 的 情 況 , 大 多 是<br />

因 為 對 於 信 奉 特 別 宗 教 的 人 , 或 是 對 沒 有 宗 教 信 仰 的 人 , 採 取 不 寬 容 的 態 度 , 通 常<br />

在 多 種 族 的 社 會 , 會 有 這 些 情 形 發 生 。 而 被 歧 視 的 風 險 主 要 來 自 沒 有 宗 教 信 仰 、 或<br />

信 奉 不 同 的 倫 理 原 則 , 或 缺 乏 宗 教 自 由 , 特 別 是 在 以 單 一 宗 教 作 為 國 教 的 地 方 、 或<br />

是 反 對 宗 教 的 國 家 、 或 是 主 流 的 政 治 思 想 對 所 有 的 宗 教 採 取 敵 視 的 立 場 。 絕 大 多 數<br />

因 宗 教 因 素 而 為 的 歧 視 , 非 制 度 化 的 歧 視 , 宗 教 自 由 可 能 因 受 到 行 業 或 職 業 的 束 縳<br />

而 被 阻 礙 , 特 別 是 在 信 仰 的 表 達 上 , 包 括 實 踐 教 義 、 入 教 、 教 徒 身 分 、 服 裝 和 參 加<br />

宗 教 儀 式 時 產 生 。 發 生 宗 教 歧 視 之 情 形 , 可 能 是 因 為 某 一 宗 教 禁 止 工 作 日 , 與 法 律<br />

或 習 俗 所 定 的 休 假 日 衝 突 , 或 是 要 求 信 徒 穿 著 特 別 的 服 裝 。 在 此 情 形 下 , 勞 工 的 信<br />

仰 或 實 踐 教 義 的 權 利 , 應 與 符 合 工 作 內 在 本 質 之 要 求 , 或 執 行 職 務 之 要 求 相 互 衡<br />

量 。 在 一 定 合 於 比 例 的 範 圍 內 , 宗 教 自 由 的 權 利 可 以 受 到 限 制 。 32<br />

(iv) 社 會 階 級 : 如 果 一 個 社 會 , 僵 化 地 區 分 階 級 , 難 以 決 定 個 人 就 業 與 職 業 的 機 會 , 又<br />

或 者 認 為 某 一 特 定 的 「 種 姓 」 較 為 低 下 , 因 而 只 適 合 從 事 大 部 份 卑 賤 的 工 作 , 則 以<br />

社 會 階 級 為 理 由 的 偏 見 或 偏 袒 , 將 永 遠 無 法 消 除 。<br />

(v) 性 別 : 性 別 的 範 圍 , 涵 蓋 了 生 物 學 上 男 女 的 特 徵 , 以 及 功 能 上 的 不 同 , 也 包 括 了 社<br />

會 性 的 差 異 , 這 些 差 異 產 生 自 人 類 的 學 習 經 驗 , 隨 著 時 間 的 不 同 而 有 不 同 。 在 同 一<br />

文 化 或 者 不 同 的 文 化 區 域 之 間 , 也 存 在 著 不 同 的 面 貌 。 將 性 別 當 作 是 一 種 社 會 經 濟<br />

上 可 變 因 素 , 用 以 分 析 男 性 與 女 性 的 角 色 、 責 任 、 束 縳 、 機 會 與 需 要 , 對 於 推 動 公<br />

約 所 定 之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而 言 , 是 甚 為 重 要 的 。<br />

專 家 委 員 會 表 示 ,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有 許 多 不 同 的 型 態 , 有 些 雖 然 在 表 面 上 對 性 別 中 立 ,<br />

但 事 實 上 卻 是 一 種 歧 視 , 因 為 婦 女 會 受 到 不 利 的 衝 擊 。 例 如 在 進 入 職 業 與 保 有 工 作<br />

時 , 若 以 婚 姻 狀 態 、 家 庭 狀 況 、 和 家 庭 責 任 為 區 分 依 據 , 則 是 典 型 地 對 婦 女 於 就 業 時<br />

不 利 的 影 響 。<br />

(vi) 政 治 見 解 : 專 家 委 員 會 指 出 , 為 保 護 勞 工 於 其 就 業 與 職 業 中 , 免 於 受 到 因 政 治 見 解<br />

所 為 之 歧 視 , 公 約 應 保 護 勞 工 , 使 其 能 夠 就 主 流 的 政 治 原 則 , 表 達 其 反 對 的 立 場 ,<br />

如 果 對 意 見 的 保 護 , 範 圍 不 及 於 明 示 或 顯 露 的 部 份 , 則 這 樣 的 保 護 是 沒 有 意 義 的 。<br />

就 表 達 的 意 見 本 質 而 言 , 專 家 委 員 會 表 示 ,「 公 約 所 提 供 之 保 護 , 不 只 針 對 在 社 會<br />

上 的 主 流 見 解 中 之 不 同 意 見 而 已 , 只 要 不 使 用 及 倡 導 暴 力 以 達 到 其 目 標 , 即 使 是 主<br />

張 根 本 改 革 國 家 制 度 , 也 不 會 因 此 就 有 理 由 被 認 為 其 言 論 已 超 出 公 約 的 保 護 範<br />

圍 」。 對 此 , 專 家 委 員 會 援 引 一 調 查 委 員 會 明 白 表 示 的 意 見 , 此 委 員 會 依 國 際 勞 工<br />

組 織 憲 章 第 26 條 組 成 :<br />

80 | 頁


對 表 達 自 由 之 保 護 , 其 目 的 並 非 僅 只 於 滿 足 個 人 在 思 想 上 能 夠 表 述 其 想 法 , 而 是 在 於<br />

給 予 個 人 機 會 , 特 別 是 牽 涉 到 政 治 意 見 的 表 達 時 , 讓 他 能 夠 影 響 政 治 、 經 濟 及 社 會 的<br />

決 定 。 為 使 其 政 治 上 的 看 法 能 夠 發 揮 其 影 響 力 , 通 常 個 人 都 會 與 其 他 人 一 起 行 動 , 政<br />

治 組 織 與 政 黨 因 而 形 成 了 一 個 架 構 , 在 此 架 構 中 , 組 織 成 員 之 政 治 見 解 , 得 以 獲 得 廣<br />

泛 的 認 同 。 因 此 必 須 將 政 治 意 見 的 保 護 , 擴 張 及 於 其 所 提 出 之 全 體 主 張 , 這 才 有 其 意<br />

義 。 若 對 某 個 談 及 其 所 屬 之 組 織 或 政 黨 之 目 標 , 並 暗 示 其 與 該 目 標 不 可 有 所 牽 連 , 這<br />

當 然 限 制 其 表 述 及 意 見 之 自 由 。"<br />

專 家 委 員 會 也 表 示 :<br />

此 種 類 型 的 歧 視 , 特 點 之 一 , 在 於 其 很 有 可 能 是 由 國 家 或 行 政 機 關 的 措 施 所 引 起 的 。<br />

它 影 響 了 公 共 服 務 的 領 域 , 但 也 並 不 以 此 為 限 , 甚 且 在 許 多 當 代 的 經 濟 活 動 中 , 公 部<br />

門 與 私 部 門 的 區 分 已 變 得 模 糊 , 或 者 其 界 限 已 全 然 消 失 。 33<br />

(vii) 其 它 事 由 : 在 1996 年 的 特 別 調 查 報 告 (Special Survey) 中 , 34 專 家 委 員 會 建 議 通 過 一<br />

個 額 外 的 備 忘 錄 , 以 作 為 公 約 附 錄 的 一 部 份 , 目 的 在 於 將 其 它 應 予 禁 止 的 歧 視 事 由<br />

包 括 於 其 中 。 專 家 委 員 會 認 為 以 下 的 事 由 受 到 廣 泛 的 認 同 , 應 思 考 將 其 置 於 額 外 的<br />

備 忘 錄 中 ( 依 英 文 字 母 排 列 ): 年 齡 、 身 心 障 礙 、 家 庭 工 作 、 語 言 、 婚 姻 狀 況 、 國<br />

籍 、 財 產 、 性 傾 向 、 健 康 狀 況<br />

35<br />

及 加 入 工 會 。<br />

(b) 消 除 歧 視 - 立 法 與 實 務<br />

36<br />

為 了 在 國 內 實 施 公 約 的 規 定 , 有 許 多 不 同 層 級 的 規 範 可 供 運 用 : 國 家 憲 法 、 法 律 、 判<br />

例 法 、 以 及 勞 工 團 體 協 約 。 而 所 有 實 行 公 約 之 法 令 規 章 , 皆 應 將 公 約 第 1 條 第 1 項 (a)<br />

所 定 之 七 種 歧 視 事 由 , 規 定 於 其 中 。<br />

專 家 委 員 會 一 再 重 申 , 制 定 法 律 是 必 要 的 , 但 公 約 的 實 行 並 不 僅 止 於 此 。 沒 有 任 何 一<br />

個 社 會 可 以 免 於 歧 視 , 否 認 歧 視 的 存 在 將 會 阻 礙 歧 視 問 題 的 討 論 與 處 理 , 並 且 妨 礙 機<br />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之 推 動 。 適 用 公 約 的 原 則 應 分 階 段 實 施 , 每 個 階 段 都 是 一 個 契 機 ,<br />

可 以 發 現 不 同 的 新 的 問 題 , 進 而 可 以 採 取 新 的 措 施 加 以 解 決 。 37<br />

(c) 國 家 實 施 政 策 , 由 主 管 機 關 監 督 推 動 就 業 平 等 之 義 務<br />

就 國 家 政 策 的 制 定 與 推 動 而 言 , 專 家 委 員 會 提 醒 , 儘 管 憲 法 中 納 入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br />

待 的 原 則 , 並 且 對 被 歧 視 者 提 供 司 法 保 護 , 代 表 了 對 實 踐 上 述 原 則 的 重 大 進 展 , 但 是<br />

這 些 規 定 並 不 足 以 建 構 出 合 於 公 約 第 2 條 文 意 之 國 家 政 策 , 亦 即 ,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br />

待 政 策 之 實 施 , 其 前 提 是 必 須 為 之 特 別 地 制 定 相 關 措 施 , 用 以 修 正 實 務 中 的 不 平 等 。<br />

確 實 , 公 約 所 倡 導 的 目 標 , 亦 即 就 業 與 職 業 中 的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原 則 , 並 不 是 在<br />

一 個 穩 定 的 , 且 必 然 可 達 成 的 情 境 中 被 實 現 , 相 反 地 , 原 則 的 推 動 工 作 是 一 個 持 續 不<br />

斷 漸 進 的 過 程 。 因 此 國 家 的 平 等 政 策 必 須 不 斷 地 被 調 整 , 才 能 適 應 社 會 變 遷 的 需 要 。<br />

雖 然 公 約 任 諸 各 成 員 國 考 量 其 國 家 的 環 境 和 慣 例 , 得 以 採 行 依 其 認 為 最 適 當 的 方 法 ,<br />

但 是 為 有 效 實 施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的 國 家 政 策 , 需 要 各 個 國 家 採 取 適 當 的 措 施 , 踐<br />

38<br />

81 | 頁


行 列 舉 於 公 約 第 3 條 的 根 本 原 則 。 因 此 , 應 強 調 這 兩 種 行 動 方 式 的 相 互 依 賴 , 一 方 面<br />

是 法 令 規 章 , 另 一 方 面 是 籌 擬 與 實 施 相 關 計 劃 , 促 進 平 等 , 並 改 進 既 存 於 訓 練 、 就 業<br />

與 工 作 條 件 中 不 平 等 之 情 形 。 39<br />

專 家 委 員 會 強 調 , 除 立 法 措 施 之 外 , 公 約 也 要 求 政 府 透 過 積 極 的 作 為 , 推 行 政 策 , 消<br />

弭 公 約 所 定 所 有 事 由 之 歧 視 。 而 統 計 資 料 之 蒐 集 , 可 為 國 家 之 政 策 行 為 設 定 目 標 , 故<br />

也 屬 推 動 平 等 政 策 之 一 環 。 40<br />

國 家 運 用 方 法 , 直 接 地 實 施 政 策 , 是 公 約 所 定 國 家 的 義 務 之 一 。 公 約 鼓 勵 政 府 採 取 積<br />

極 的 行 動 計 劃 , 回 應 在 就 業 領 域 增 加 弱 勢 團 體 就 業 人 數 之 要 求 , 以 作 為 確 保 其 得 以 參<br />

與 不 同 層 級 之 工 作 , 包 括 較 高 階 的 層 級 。 積 極 的 行 動 計 劃 不 只 針 對 職 業 招 募 的 政 策 ,<br />

也 擴 張 及 於 與 就 業 訓 練 有 關 之 議 題 , 而 就 業 訓 練 有 很 大 的 程 度 決 定 人 員 的 升 遷 。 行 政<br />

契 約 的 履 行 , 也 是 行 政 機 關 可 以 直 接 影 響 就 業 實 際 狀 況 的 領 域 , 專 家 委 員 會 因 此 建 議 ,<br />

應 審 查 行 政 契 約 中 是 否 可 納 入 提 供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之 條 款 。 公 約 也 鼓 勵 政 府 盡 所<br />

有 可 能 的 努 力 , 分 配 充 分 之 資 源 予 負 責 推 動 平 等 政 策 之 機 構 與 組 織 。<br />

(d) 與 雇 主 和 勞 工 組 織 之 合 作<br />

41<br />

在 這 一 點 上 , 公 約 要 求 政 府 應 積 極 地 與 上 述 之 組 織 合 作 。 一 般 而 言 , 政 府 依 據 公 約 第<br />

2 條 制 定 相 關 政 策 與 配 套 措 施 , 在 相 關 措 施 實 施 的 準 備 與 監 督 方 面 , 應 與 上 述 組 織 進<br />

行 合 作 , 其 次 , 則 在 行 業 、 企 業 或 公 司 的 層 級 上 , 應 就 公 約 所 定 原 則 的 實 施 貫 徹 , 進<br />

行 合 作 。 在 此 所 謂 的 相 互 合 作 , 不 僅 是 與 雇 主 或 及 勞 工 組 織 進 行 協 商 而 已 , 而 是 必 須<br />

站 在 對 方 的 立 場 考 量 其 實 際 的 狀 況 。<br />

(e) 保 護 或 協 助 之 特 別 措 施<br />

公 約 第 5 條 提 出 兩 類 特 別 協 助 保 護 措 施 : 一 是 規 定 於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及 建 議 書 中 之 保 護<br />

與 協 助 措 施 ; 二 是 與 雇 主 或 勞 工 組 織 協 商 後 , 針 對 某 些 特 別 需 要 保 護 或 協 助 者 的 特 殊<br />

需 求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br />

(i) 規 定 於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之 措 施<br />

42<br />

公 約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所 通 過 的 其 它 公 約 或 建 議 書 中 , 有 關 特 別 保<br />

護 或 協 助 措 施 的 規 定 , 不 應 被 視 為 是 歧 視 」, 例 如 針 對 原 住 民 或 部 落 民 族 、 身 心 障 礙<br />

之 勞 工 、 或 是 老 年 人 的 特 別 保 護 措 施 , 或 是 為 保 護 懷 孕 婦 女 , 或 為 婦 女 健 康 所 採 取 的<br />

措 施 , 皆 被 明 白 承 認 不 具 歧 視 性 。 據 此 , 國 勞 大 會 制 定 基 準 的 行 為 , 不 應 被 認 為 是 1958<br />

年 規 範 中 所 謂 的 歧 視 或 允 許 歧 視 行 為 , 因 此 , 第 111 號 公 約 之 批 准 , 不 會 與 其 它 公 約<br />

或 建 議 書 中 之 特 別 保 護 措 施 相 衝 突 。<br />

例 如 , 為 了 達 到 真 正 的 平 等 , 產 婦 需 要 被 不 同 地 對 待 , 在 此 意 義 上 , 對 產 婦 提 供 特 殊<br />

保 護 毋 寧 是 平 等 原 則 的 前 提 , 而 非 是 一 種 豁 免 權 。 對 產 婦 提 供 特 別 保 護 措 施 , 能 使 婦<br />

女 能 夠 履 行 其 母 職 的 角 色 , 同 時 不 至 於 在 勞 動 市 場 上 被 邊 緣 化 。<br />

依 據 第 111 號 公 約 , 專 家 委 員 會 重 申 , 針 對 為 產 婦 所 為 的 保 護 措 施 並 不 牴 觸 公 約 , 至<br />

於 其 它 「 保 護 」 措 施 , 則 應 審 查 其 是 否 符 合 大 會 有 關 兩 性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之<br />

決 議 。 此 一 決 議 通 過 於 1985 年 的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 建 議 所 有 為 保 護 婦 女 而 為 之 立 法 ,<br />

應 參 考 最 新 的 科 學 知 識 與 科 技 變 遷 重 新 予 以 審 視 , 並 且 依 照 國 內 情 況 予 以 修 正 、 補<br />

充 、 擴 充 、 維 持 或 廢 止 。 針 對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之 基 準 , 該 決 議 要 求 , 所 有 保 護 性 的 規 範 ,<br />

例 如 第 89 號 公 約 , 應 參 考 其 通 過 以 來 所 獲 之 經 驗 、 科 學 及 技 術 資 訊 、 以 及 社 會 發 展 ,<br />

82 | 頁


定 期 審 查 其 條 款 是 否 依 然 適 當 且 合 宜 。<br />

專 家 委 員 會 認 為 , 對 於 男 女 平 等 原 則 之 承 認 , 其 目 的 不 僅 在 於 消 弭 來 自 法 令 規 章 及 實<br />

務 上 , 因 男 女 性 別 之 差 異 所 給 予 之 優 勢 或 不 利 益 , 並 且 也 在 於 平 等 化 所 有 的 就 業 條 件<br />

和 社 會 中 的 角 色 , 達 到 現 在 以 及 將 來 兩 性 平 權 的 目 的 , 使 婦 女 享 有 與 男 性 相 同 的 就 業<br />

機 會 。 因 此 , 對 男 女 為 差 別 對 待 , 只 能 在 例 外 的 情 形 下 才 被 允 許 , 換 句 話 說 , 只 有 當<br />

這 些 差 別 對 待 是 為 了 促 進 社 會 兩 性 的 平 等 , 修 正 先 前 歧 視 的 作 為 , 又 或 是 基 於 極 為 重<br />

大 的 生 物 學 上 或 生 理 上 的 因 素 , 例 如 懷 孕 或 生 產 , 方 得 允 許 差 別 對 待 。 因 此 , 對 於 某<br />

些 宣 稱 保 護 婦 女 的 法 律 條 款 , 但 實 際 上 卻 維 持 或 甚 至 強 化 婦 女 於 就 業 時 之 弱 勢 地 位 ,<br />

反 而 造 成 阻 礙 平 等 的 結 果 , 對 此 種 條 款 則 應 予 重 新 檢 討 。<br />

(ii) 針 對 某 些 人 之 特 殊 需 求 而 制 定 之 措 施<br />

公 約 允 許 針 對 某 些 人 特 殊 的 需 求 而 制 定 措 施 , 例 如 基 於 性 別 、 年 齡 、 身 心 障 礙 、 家 庭<br />

工 作 、 社 會 或 文 化 地 位 等 理 由 , 此 類 人 普 遍 地 被 認 為 應 受 特 別 的 保 護 或 協 助 。<br />

於 適 用 1958 年 之 規 範 時 , 很 重 要 的 是 要 確 保 相 關 的 特 別 保 護 或 協 助 措 施 , 在 實 際 的<br />

運 作 上 真 的 能 達 到 它 所 設 定 的 目 標 。 由 於 這 些 特 別 措 施 於 制 定 時 , 考 量 到 某 些 人 不 同<br />

的 處 境 , 而 有 助 於 在 實 務 上 能 落 實 機 會 之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 防 止 歧 視 行 為 之 發 生 , 進<br />

而 促 進 平 等 。 因 此 , 這 種 類 型 的 差 別 對 待 , 目 的 乃 在 於 恢 復 平 衡 的 狀 態 , 屬 消 除 所 有<br />

不 平 等 現 象 的 努 力 之 一 。<br />

由 於 這 些 特 別 措 施 具 有 特 定 保 護 或 協 助 的 目 標 , 因 此 這 些 措 施 必 須 合 於 受 保 護 對 象 的<br />

需 要 , 或 歧 視 的 性 質 與 範 圍 。 但 若 小 心 謹 慎 地 審 視 這 些 措 施 , 可 能 會 發 現 , 有 些 措 施<br />

於 實 施 時 , 反 而 有 助 於 建 立 或 允 許 公 約 第 1 條 所 禁 止 的 區 別 、 排 斥 或 特 別 優 惠 之 行 為 。<br />

因 此 , 在 擬 定 措 施 時 , 應 與 雇 主 和 勞 工 組 織 諮 商 , 才 能 保 障 不 發 生 上 述 之 情 形 。 協 商<br />

時 , 應 對 相 關 措 施 予 以 詳 細 審 視 , 方 能 認 定 其 是 否 具 歧 視 性 , 並 且 應 讓 雇 主 和 勞 工 組<br />

織 代 表 , 就 此 事 項 有 充 分 表 達 的 機 會 。 一 旦 通 過 之 後 , 仍 應 定 期 重 新 檢 討 此 一 特 別 措<br />

施 , 以 確 定 其 是 否 仍 符 合 需 要 , 並 維 持 其 有 效 性 。 應 牢 記 , 所 有 的 措 施 都 只 是 暫 時 性<br />

的 , 因 為 他 們 的 目 標 , 都 只 是 在 於 矯 正 對 某 些 勞 工 或 部 門 之 歧 視 所 導 致 的 不 平 衡 , 這<br />

些 措 施 得 是 針 對 這 些 弱 勢 團 體 所 採 取 的 積 極 性 措 施 。<br />

需 要 採 取 特 別 保 護 或 協 助 措 施 的 事 由 , 有 下 列 數 項 : 性 別 、 年 齡 、 身 心 障 礙 、 少 數 民<br />

族 、 原 住 民 或 部 落 民 族 。 不 過 , 此 一 名 單 並 非 盡 可 能 地 含 括 所 有 事 由 , 而 必 須 依 各 國<br />

之 情 況 定 之 。<br />

5.3.2 同 等 報 酬 : 第 100 號 公 約 及 第 90 號 建 議 書<br />

(a) 實 行 公 約 的 方 法<br />

43<br />

專 家 委 員 會 指 出 , 適 用 公 約 原 則 之 情 形 有 顯 著 進 步 , 包 括 第 100 號 公 約 所 定 之 非 常 廣<br />

泛 的 報 酬 定 義 , 也 已 被 許 多 國 家 承 認 。 公 約 之 目 的 , 在 於 確 保 平 等 的 權 利 不 僅 是 限 於<br />

基 本 的 或 正 式 薪 資 的 平 等 而 已 。 有 越 來 越 多 的 國 家 , 在 法 律 上 與 實 務 上 擴 大 了 對 平 等<br />

的 保 護 , 而 將 額 外 的 給 付 與 福 利 , 也 計 入 到 薪 資 之 中 , 諸 如 制 服 、 住 房 、 和 旅 行 津 貼 、<br />

家 屬 津 貼 , 且 不 因 性 別 而 有 所 不 同 。 對 於 以 年 資 為 主 要 基 準 而 計 算 薪 資 級 數 的 國 家 ,<br />

專 家 委 員 會 建 議 , 可 以 考 慮 給 予 為 照 顧 家 庭 而 中 斷 工 作 婦 女 一 定 的 年 資 基 數 (seniority<br />

credit), 或 至 少 不 得 因 為 請 產 假 或 親 職 假 (family leave) 而 有 年 資 不 能 銜 接 的 情 形 。<br />

83 | 頁


有 一 些 新 的 法 律 , 除 了 規 定 公 約 的 原 則 之 外 , 也 規 定 了 薪 資 的 結 構 , 必 須 依 據 男 女 一<br />

致 的 標 準 ; 職 業 的 範 疇 與 分 類 , 以 及 升 遷 的 標 準 , 必 須 共 同 適 用 於 男 女 兩 性 勞 工 ; 評<br />

價 工 作 的 方 法 必 須 基 於 客 觀 且 一 致 的 基 準 , 且 基 本 上 必 須 依 據 相 關 工 作 之 性 質 。 專 家<br />

委 員 會 指 出 , 有 一 些 批 准 公 約 的 國 家 , 已 採 取 積 極 的 行 動 措 施 , 將 公 約 適 用 到 一 般 實<br />

務 。 一 些 具 體 的 作 為 包 括 採 用 行 為 準 則 (codes of conduct); 實 施 同 酬 計 劃 ; 設 立 薪 資<br />

平 等 審 議 會 ; 實 施 薪 資 評 價 準 則 ; 更 新 公 共 人 事 分 類 表 ; 從 事 工 作 評 價 活 動 ; 從 事 調<br />

查 , 確 認 薪 資 差 異 之 領 域 ; 給 予 薪 資 平 等 給 付 , 補 償 過 往 因 性 別 因 素 而 為 之 差 別 給 付 。<br />

許 多 國 家 現 已 建 立 最 低 薪 資 制 度 並 擴 大 其 適 用 範 圍 , 且 / 或 提 出 薪 資 水 準 之 準 則 。 雖 然<br />

第 100 號 公 約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 但 規 定 最 低 薪 資 乃 是 適 用 公 約 一 種 重 要 的 方 法 。<br />

(b) 評 價 工 作 的 方 法<br />

44<br />

採 用 同 值 同 酬 的 概 念 , 必 然 意 味 著 要 在 不 同 的 工 作 之 間 做 一 些 比 較 。 在 這 一 點 上 , 專<br />

家 委 員 會 表 示 , 比 較 的 範 圍 在 現 有 薪 資 體 系 所 允 許 的 範 圍 內 , 應 儘 可 能 地 寬 廣 。 由 於<br />

男 性 與 女 性 傾 同 於 從 事 不 同 的 工 作 , 為 消 除 基 於 性 別 而 為 的 薪 資 歧 視 , 因 此 必 須 建 立<br />

適 當 的 技 術 方 法 和 程 序 , 以 衡 量 不 同 內 涵 的 職 業 活 動 之 相 對 價 值 。 對 此 , 公 約 並 不 偏<br />

好 任 何 一 種 評 估 方 法 , 但 是 許 多 國 家 使 用 分 析 式 的 工 作 評 價 方 法 , 並 且 有 越 來 越 多 的<br />

共 識 , 認 為 這 是 將 公 約 同 工 同 酬 原 則 適 用 於 實 務 最 可 行 的 方 法 。 而 最 受 專 家 委 員 會 關<br />

心 且 支 持 的 是 , 在 對 工 作 價 值 進 行 評 定 時 , 應 充 分 考 量 一 般 被 認 為 是 由 女 性 從 事 的 工<br />

作 , 將 相 關 因 素 納 入 評 價 系 統 中 , 降 低 主 觀 性 程 度 以 及 對 性 別 的 偏 見 。<br />

專 家 委 員 會 強 調 , 必 須 留 意 避 免 性 別 的 刻 板 印 象 , 影 響 到 工 作 評 價 的 過 程 , 而 導 致 主<br />

要 由 女 性 從 事 的 工 作 , 或 是 本 質 上 被 認 為 是 屬 於 女 性 的 工 作 , 其 價 值 被 低 估 。 因 此 ,<br />

必 須 要 採 取 措 施 , 確 保 評 價 程 序 能 依 據 客 觀 的 基 準 進 行 。 這 些 基 準 不 應 低 估 女 性 所 從<br />

事 工 作 一 般 所 需 要 的 技 能 , 例 如 提 供 照 護 、 手 工 靈 巧 度 、 或 人 際 關 係 技 能 。 對 於 通 常<br />

與 男 性 工 作 聯 想 在 一 起 的 特 質 , 例 如 體 力 , 也 不 應 予 以 高 估 。 相 較 於 一 般 被 認 為 是 屬<br />

於 男 性 的 特 質 , 社 會 通 常 會 低 估 女 性 的 特 質 。 不 令 人 意 外 的 , 這 種 社 會 價 值 也 會 反 應<br />

在 薪 資 制 度 上 。 許 多 傳 統 的 工 作 評 價 制 度 , 會 低 估 或 忽 略 由 婦 女 從 事 的 支 援 性 和 非 管<br />

理 性 的 工 作 , 而 表 現 出 明 顯 的 性 別 偏 見 。<br />

(c) 評 價 工 作 之 實 施<br />

所 有 社 會 伙 伴 的 參 與 , 對 於 比 較 工 作 的 實 施 而 言 , 極 為 重 要 。 因 此 必 須 確 保 各 種 職 業<br />

組 織 參 與 評 價 的 工 作 , 並 透 過 對 於 薪 資 歧 視 概 念 適 當 的 教 育 說 明 , 以 及 對 於 消 弭 薪 資<br />

歧 視 必 要 性 的 瞭 解 , 對 事 實 情 況 有 充 分 認 知 的 情 況 下 , 達 成 薪 資 評 等 的 共 同 目 標 。<br />

(d) 統 計<br />

45<br />

在 1999 年 的 「 綜 合 觀 察 報 告 」(general observation) 中 , 專 家 委 員 會 指 出 , 為 對 於 男 女<br />

薪 資 差 異 的 性 質 、 範 圍 和 原 因 , 以 及 實 施 公 約 原 則 後 所 取 得 的 進 展 , 進 行 評 估 工 作 ,<br />

需 要 更 多 完 整 的 資 訊 , 方 能 進 行 。 因 此 , 為 協 助 專 家 委 員 會 評 估 各 國 適 用 同 酬 原 則 之<br />

情 形 , 委 員 會 依 據 1985 年 「 勞 動 統 計 公 約 」(Labour Statistics Convention)( 第 160 號 )<br />

之 規 定 , 請 求 各 國 政 府 在 報 告 中 , 就 以 下 項 目 儘 可 能 提 供 完 整 的 性 別 分 類 統 計 資 料 :<br />

• 公 部 門 , 即 聯 邦 及 / 或 各 邦 之 公 務 人 員 , 以 及 私 部 門 , 兩 性 薪 資 所 得 與 工 作 時 數 ( 實<br />

際 工 作 時 數 或 支 薪 時 數 ) 分 佈 情 形 , 依 以 下 項 目 分 類 :(1) 經 濟 活 動 部 門 ;(2) 職 業 、<br />

職 業 團 體 、 或 教 育 水 準 / 資 格 要 求 ;(3) 年 資 ;(4) 年 齡 層 ;(5) 實 際 工 作 時 數 或 支 薪<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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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數 ; 必 要 時 ,(6) 企 業 規 模 ;(7) 地 理 位 置 ; 以 及<br />

• 有 關 薪 資 結 構 ( 說 明 薪 資 的 性 質 , 例 如 基 本 薪 資 、 普 通 薪 資 或 最 低 薪 資 、 加 班 及 值<br />

班 費 、 津 貼 、 紅 利 、 賞 金 、 給 薪 有 酬 休 假 ) 以 及 工 作 時 數 ( 實 際 工 作 時 數 或 支 薪 時<br />

數 ) 的 統 計 資 料 , 依 與 受 僱 者 分 佈 相 同 的 可 變 因 素 予 以 分 類 ( 參 考 前 段 (1) 至 (7) 項 )。<br />

倘 若 可 行 , 平 均 薪 資 之 統 計 資 料 , 應 依 實 際 工 作 時 數 或 支 薪 時 數 分 類 編 排 , 並 說 明 係<br />

使 用 何 種 工 作 時 數 ; 如 薪 資 資 料 係 以 其 它 方 式 分 類 編 排 時 ( 例 如 週 薪 或 月 薪 ), 則 平 均<br />

工 作 時 數 之 統 計 , 也 應 依 相 同 的 時 間 單 位 ( 如 以 週 或 以 月 計 ) 計 算 。<br />

有 一 些 國 家 的 政 府 , 至 今 尚 未 能 提 供 完 整 的 統 計 資 料 , 對 此 , 專 家 委 員 會 請 求 其 應 提<br />

供 目 前 可 得 的 所 有 資 料 , 並 且 持 續 進 行 上 述 之 資 料 統 計 工 作 。<br />

(e) 全 面 性 策 略 方 式<br />

46<br />

長 久 以 來 , 專 家 委 員 會 即 認 為 , 除 非 同 步 採 取 行 動 , 處 理 所 有 薪 資 歧 視 之 根 源 , 否 則<br />

將 不 能 有 效 地 消 除 薪 資 歧 視 的 情 形 。 重 要 的 是 , 對 於 同 酬 以 及 工 作 評 價 問 題 的 討 論 ,<br />

必 須 放 在 更 廣 泛 的 反 歧 視 保 護 政 策 的 脈 絡 下 , 例 如 1958 年 「 歧 視 ( 就 業 與 職 業 )」 公<br />

約 ( 第 111 號 ), 以 及 1981 年 「 負 擔 家 庭 責 任 勞 工 公 約 」( 第 156 號 ), 方 為 可 行 。 專<br />

家 委 員 會 不 斷 地 強 調 , 必 須 採 取 全 面 性 的 策 略 方 式 , 透 過 社 會 、 政 治 、 文 化 及 勞 動 市<br />

場 的 干 預 , 來 減 少 及 消 弭 兩 性 間 薪 資 不 平 等 的 情 形 。 委 員 會 相 信 , 實 施 同 值 同 酬 原 則<br />

是 這 項 策 略 中 明 確 且 必 要 的 一 部 分 , 因 這 項 原 則 所 具 有 的 優 勢 , 是 無 法 透 過 非 勞 動 市<br />

場 策 略 (non-labour market strategies) 單 獨 達 成 的 。 委 員 會 也 指 出 , 通 過 適 當 的 同 值 同<br />

酬 立 法 , 雖 很 重 要 , 但 仍 不 足 以 達 成 公 約 所 定 的 目 標 。 僅 針 對 勞 動 市 場 之 歧 視 所 提 出<br />

的 政 策 , 仍 嫌 不 足 , 因 為 在 勞 動 市 場 之 外 , 仍 有 造 成 歧 視 的 因 素 ( 例 如 傳 統 上 對 婦 女<br />

角 色 的 看 法 、 工 作 與 家 庭 責 任 衝 突 ), 這 些 因 素 比 起 勞 動 市 場 內 形 成 薪 資 不 平 等 的 因<br />

素 , 顯 然 影 響 更 大 。 因 此 , 政 府 以 及 社 會 伙 伴 , 對 於 薪 資 落 差 仍 存 在 的 情 形 , 應 採 取<br />

更 積 極 的 措 施 , 以 喚 起 大 眾 注 意 , 並 進 行 評 估 工 作 , 推 動 及 貫 徹 適 用 同 工 同 酬 原 則 。<br />

5.4 適 用 公 約 時 所 遭 遇 之 實 際 上 困 難 以 及 重 大 的 阻 礙<br />

5.4.1 就 業 與 職 業 歧 視 : 第 111 號 公 約 和 第 111 號 建 議 書<br />

專 家 委 員 會 發 現 , 在 許 多 已 通 過 了 相 關 立 法 , 推 動 就 業 與 職 業 中 機 會 的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br />

的 國 家 中 , 在 實 際 執 行 法 律 和 國 家 政 策 時 , 仍 遭 遇 形 形 色 色 不 同 的 困 難 。 即 使 有 些 國 家 在 憲<br />

法 以 及 其 它 的 法 令 規 章 中 , 明 確 規 定 禁 止 歧 視 , 特 別 是 對 性 別 的 歧 視 , 但 在 實 務 上 仍 需 要 具<br />

體 的 和 積 極 的 措 施 , 否 則 將 不 能 達 到 平 等 的 目 標 。 種 族 或 宗 教 歧 視 , 有 很 大 的 部 分 是 來 自 文<br />

化 和 經 濟 上 的 因 素 , 在 就 業 方 面 仍 普 遍 有 此 類 歧 視 的 情 形 存 在 , 即 使 是 在 對 此 定 有 嚴 格 刑 事<br />

罰 責 的 國 家 , 亦 然 。<br />

(a) 適 用 公 約 所 定 全 部 標 準 , 以 及 適 用 於 全 體 勞 工<br />

專 家 委 員 會 指 出 , 有 些 國 家 的 立 法 , 並 沒 有 禁 止 公 約 所 定 的 所 有 類 型 的 就 業 歧 視 , 或<br />

是 提 供 保 護 的 範 圍 並 不 及 於 所 有 的 勞 工 。 委 員 會 指 出 , 政 府 在 審 視 政 策 立 場 , 決 定 所<br />

採 用 的 措 施 時 , 必 須 注 意 1958 年 的 規 範 中 所 提 出 的 所 有 歧 視 事 由 。 47 如 果 某 些 類 別 的<br />

勞 工 ( 例 如 公 務 員 、 特 定 的 農 業 勞 動 者 、 家 務 勞 動 者 ) 被 排 除 於 適 用 一 般 勞 工 的 法 定<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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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護 範 圍 之 外 , 特 別 是 不 受 勞 工 法 的 保 護 , 則 應 依 其 所 適 用 的 法 律 , 對 這 些 勞 工 提 供<br />

合 於 公 約 條 款 所 定 的 保 護 。<br />

(b) 實 行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之 國 家 政 策<br />

專 家 委 員 會 指 出 , 有 些 政 府 表 示 公 約 的 適 用 並 沒 有 帶 來 困 難 , 或 已 完 全 適 用 公 約 , 但<br />

卻 未 提 供 其 它 資 訊 , 說 明 適 用 國 家 政 策 的 內 容 和 手 段 。 這 類 聲 明 甚 難 令 委 員 會 接 受 ,<br />

48<br />

因 為 機 會 平 等 和 平 等 對 待 , 並 無 法 以 一 個 穩 定 、 明 確 的 方 式 達 成 , 而 是 一 個 持 續 不<br />

斷 漸 進 的 過 程 , 國 家 政 策 在 這 過 程 中 必 須 進 行 調 整 , 以 適 應 社 會 變 遷 的 需 要 , 並 且 在<br />

適 用 此 一 原 則 於 法 律 及 實 務 的 過 程 中 , 不 斷 地 演 變 進 化 。 實 際 上 , 在 大 多 數 的 國 家 中 ,<br />

仍 存 在 有 相 當 大 範 圍 的 歧 視 , 造 成 歧 視 的 原 因 不 只 是 性 別 , 也 特 別 是 基 於 種 族 、 宗 教 、<br />

和 政 治 見 解 的 因 素 。<br />

其 它 於 全 面 適 用 公 約 時 所 遭 遇 到 的 困 難 , 包 括 害 怕 遭 到 報 復 、 舉 證 責 任 、 沒 有 效 果 的<br />

制 裁 與 救 濟 、 無 法 獲 得 法 律 協 助 、 以 及 缺 乏 適 當 的 機 構 可 以 保 障 平 等 權 利 。<br />

5.4.2 同 等 報 酬 : 第 100 號 公 約 和 第 90 號 建 議 書<br />

(a) 規 範 的 個 別 範 圍<br />

依 據 第 100 號 公 約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約 所 定 之 原 則 , 應 適 用 於 所 有 的 勞 工 。 不 過 ,<br />

如 同 在 適 用 第 111 號 公 約 的 情 形 一 樣 , 依 然 有 一 些 類 別 的 勞 工 , 大 多 是 薪 資 接 近 或 低<br />

於 最 低 薪 資 者 , 經 常 被 排 除 於 免 於 薪 資 歧 視 的 法 律 保 護 之 外 , 故 而 產 生 如 何 保 障 被 排<br />

除 於 法 律 保 護 之 外 的 勞 工 的 問 題 。<br />

(b) 「 同 值 工 作 」 的 意 義<br />

「 同 值 」 的 概 念 超 越 同 工 的 概 念 , 並 非 僅 限 於 由 具 有 相 同 技 能 , 相 同 經 驗 的 人 , 在 相<br />

同 之 條 件 下 從 事 同 一 工 作 。 儘 管 工 作 「 同 值 」 的 概 念 , 已 被 大 多 數 的 國 家 所 採 納 , 但<br />

其 解 釋 與 適 用 仍 有 許 多 困 難 。 儘 管 狹 義 的 同 工 同 酬 概 念 是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的 內 容 之 一 ,<br />

但 自 第 二 次 大 戰 結 束 以 來 已 屬 過 時 。 如 果 以 這 樣 的 方 式 來 定 義 薪 資 平 等 原 則 , 它 的 適<br />

用 範 圍 將 會 受 到 極 大 的 限 制 , 因 為 很 少 人 會 從 事 相 同 的 工 作 , 且 男 人 與 女 人 所 從 事 的<br />

大 部 份 是 截 然 不 同 的 工 作 。 事 實 上 , 當 初 公 約 的 起 草 人 , 雖 然 瞭 解 到 同 值 原 則 適 用 的<br />

困 難 , 卻 依 然 堅 持 將 其 當 作 指 導 的 原 則 。<br />

(c) 工 作 評 估<br />

專 家 委 員 會 承 認 , 在 推 動 公 約 時 , 對 於 實 施 工 作 評 價 有 一 些 阻 礙 存 在 。 這 些 阻 礙 包 括 :<br />

在 一 些 國 家 , 勞 工 薪 資 係 以 個 案 方 式 來 規 定 , 或 是 透 過 協 商 的 方 式 決 定 , 而 未 使 用 任<br />

何 工 作 評 價 的 方 法 。 其 次 , 實 施 工 作 評 價 , 以 及 從 事 研 究 , 並 採 取 步 驟 將 薪 資 予 以 平<br />

等 化 , 在 在 都 需 要 時 間 與 金 錢 。 最 後 , 於 進 行 工 作 評 價 時 , 有 可 能 無 法 實 施 必 要 的 措<br />

施 , 降 低 評 價 制 度 中 的 性 別 歧 視 問 題 , 以 達 到 公 約 所 要 求 的 客 觀 工 作 評 價 。<br />

(d) 統 計<br />

49<br />

統 計 資 料 對 於 評 估 兩 性 勞 工 在 勞 動 市 場 上 的 不 平 等 , 以 及 針 對 不 平 等 情 形 發 展 對 應 策<br />

略 , 佔 有 極 其 重 要 的 角 色 。 因 此 , 必 須 儘 可 能 地 獲 取 完 整 的 統 計 資 料 , 一 方 面 才 有 可<br />

能 對 男 女 間 薪 資 差 異 的 性 質 、 範 圍 和 原 因 , 進 行 充 分 的 評 估 , 另 一 方 面 也 才 有 可 能 評<br />

估 適 用 公 約 所 達 到 的 進 展 。 此 外 , 專 家 委 員 會 強 調 , 必 須 對 所 有 工 作 類 別 以 及 不 同 行<br />

業 之 男 性 與 女 性 工 作 者 , 進 行 有 關 其 職 位 和 薪 資 的 分 析 , 方 能 充 分 處 理 基 於 性 別 所 產<br />

86 | 頁


生 的 薪 資 差 異 此 一 一 直 存 在 的 問 題 。 專 家 委 員 會 留 意 到 缺 乏 充 足 資 料 的 問 題 , 因 此 提<br />

出 資 料 蒐 集 方 法 的 建 議 , 以 便 從 事 評 估 的 工 作 , 委 員 會 敦 促 各 國 政 府 , 對 國 內 情 況 進<br />

行 分 析 , 以 確 定 薪 資 差 異 的 範 圍 與 性 質 , 如 果 可 行 , 應 依 行 業 別 進 行 分 析 , 以 作 為 處<br />

理 平 等 薪 資 議 題 的 起 點 。<br />

87 | 頁


5.1 表 無 歧 視 、 就 業 與 職 業 中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的 規 範<br />

規 範<br />

批 准 國 位 階<br />

數 目<br />

(2002<br />

年 8 月 31<br />

日 )<br />

現 行 規 範 ( 理 事 會 鼓 勵 會 員 國 批 准 之 公 約 以 及 請 求 會 員 國 實 施 之 建 議 書 )<br />

1951 男 女 勞 工 同 工 同 酬 公 約 159 基 本 公 約<br />

( 第 100 號 )<br />

1951 年 男 女 勞 工 同 工 同 酬 建 議<br />

書 ( 第 90 號 )<br />

- 本 建 議 書 與 基 本 公 約 有 關 , 被 認 為 是 現<br />

行 有 效 的 規 範 。<br />

1958 年 就 業 與 職 業 歧 視 公 約 156 基 本 公 約 。<br />

( 第 111 號 )<br />

1958 年 就 業 與 職 業 歧 視 建 議 書<br />

( 第 111 號 )<br />

- 本 建 議 書 與 基 本 公 約 有 關 , 被 認 為 是 現<br />

行 有 效 的 規 範 。<br />

不 合 時 宜 的 規 範 ( 非 屬 現 行 有 效 者 ; 理 事 會 不 再 請 求 會 員 國 批 准 本 類 別 中 之 公 約 , 亦 不<br />

再 鼓 勵 會 員 國 實 施 本 類 別 中 之 建 議 書 )<br />

在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以 及 平 等 薪 資 部 分 , 理 事 會 認 為 並 無 任 何 規 範 是 不 合 時 宜 的 。<br />

(e) 薪 資 差 異 的 原 因<br />

50<br />

造 成 男 女 薪 資 差 異 的 原 因 , 不 僅 出 自 勞 動 市 場 內 , 也 源 自 勞 動 市 場 外 , 這 種 看 法 , 現<br />

以 廣 獲 承 認 。 在 追 求 平 等 報 酬 過 程 中 遭 遇 到 的 困 難 , 有 許 多 是 與 兩 性 在 職 場 和 社 會 的<br />

一 般 地 位 緊 密 相 關 。 男 性 與 女 性 的 薪 資 落 差 , 主 要 可 溯 及 到 以 下 的 一 些 因 素 : 較 低 、<br />

較 不 適 當 、 以 及 較 少 職 涯 導 向 的 教 育 、 訓 練 、 和 技 能 水 準 ; 縱 向 或 橫 向 的 職 業 區 隔 ,<br />

使 婦 女 只 能 進 入 低 報 酬 的 工 作 或 較 低 的 職 位 , 且 缺 乏 升 遷 機 會 ; 家 務 與 家 庭 責 任 ; 雇<br />

用 婦 女 的 知 覺 成 本 (perceived cost); 薪 資 結 構 。 在 有 些 國 家 , 特 別 是 在 農 業 部 門 , 男 性<br />

和 女 性 不 同 的 薪 資 給 付 率 仍 存 在 於 團 體 協 約 中 , 而 有 些 國 家 , 則 對 男 性 與 婦 女 訂 有 不<br />

同 的 生 產 率 。 建 立 統 一 性 的 最 低 基 準 、 縮 小 薪 資 差 距 、 以 及 薪 資 結 構 的 透 明 化 , 已 被<br />

認 為 是 處 理 薪 資 結 構 差 異 的 方 法 , 並 且 有 助 於 降 低 性 別 的 薪 資 落 差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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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釋 :<br />

1<br />

2<br />

3<br />

4<br />

5<br />

6<br />

7<br />

8<br />

9<br />

<strong>ILO</strong> 憲 章 序 言 , 強 調 的 重 點 在 於 保 護 婦 女 、 年 青 人 和 兒 童 。<br />

<strong>ILO</strong> 會 議 記 錄 (Record of Proceedings),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 第 24 屆 會 議 , 日 內 瓦 ,1938, 第<br />

697 頁 。<br />

費 城 宣 言 之 第 二 部 份 , 依 憲 章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之 目 標 。<br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 第 60 屆 會 議 ,「 婦 女 勞 工 機 會 平 等 與 待 遇 平 等 宣 言 」;<strong>ILO</strong>: 公 報 (official<br />

Bulletin), 第 58 冊 , 系 列 A, 第 1 號 , 第 96-100 頁 。 該 宣 言 強 調 ,「 所 有 基 於 性 別 的 緣<br />

故 , 拒 絕 或 限 制 ( 所 有 勞 工 之 機 會 平 等 和 平 等 對 待 ) 之 歧 視 行 為 , 皆 無 法 被 接 受 , 且 必<br />

須 予 以 消 除 」。 由 於 確 信 婦 女 持 續 受 到 歧 視 之 情 形 , 與 經 濟 利 益 和 社 會 正 義 有 所 不 符 , 因<br />

此 宣 言 表 示 , 對 勞 動 婦 女 予 以 保 護 , 屬 改 善 所 有 受 僱 者 生 活 條 件 與 工 作 條 件 之 努 力 中 不<br />

可 或 缺 的 部 份 , 並 應 在 於 與 男 性 相 同 的 基 礎 上 , 以 相 同 的 保 護 標 準 , 保 護 婦 女 , 使 之 免<br />

於 就 業 與 職 業 中 內 在 的 風 險 。 宣 言 也 強 調 , 過 渡 期 間 所 為 積 極 的 特 殊 待 遇 , 若 其 目 的 在<br />

於 有 效 推 動 兩 性 間 的 平 等 , 則 不 應 被 視 為 歧 視 。<br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 第 71 屆 會 議 ,1985, 有 關 男 性 與 女 性 受 僱 人 之 機 會 平 等 與 平 等 對 待 的 決<br />

議 和 結 論 ;<strong>ILO</strong>: 公 報 , 第 68 冊 ,1985, 系 列 A, 第 2 號 , 第 85-95 頁 : 在 結 論 中 檢 討<br />

了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十 幾 年 來 為 婦 女 勞 工 所 通 過 的 政 策 和 措 施 , 強 調 有 強 化 的 必 要 , 以 確 保<br />

婦 女 有 較 佳 的 就 業 、 工 作 和 生 活 條 件 , 並 且 使 她 們 能 夠 參 與 所 有 發 展 過 程 中 的 問 題 。 在<br />

結 論 中 也 舉 出 了 一 系 列 的 措 施 , 用 以 引 導 各 個 國 家 和 國 際 勞 工 局 在 許 多 不 同 領 域 的 行<br />

動 。 在 結 論 中 也 強 調 了 農 村 婦 女 工 作 者 可 能 遭 遇 問 題 的 特 殊 性 , 其 於 離 職 一 段 時 間 後 ,<br />

再 就 業 的 困 難 , 以 及 中 低 階 層 婦 女 面 臨 的 困 難 , 如 移 民 勞 工 、 難 民 、 身 心 障 礙 者 、 少 數<br />

族 群 、 單 親 家 庭 、 以 及 長 期 失 業 者 。1991 年 , 就 有 關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為 婦 女 勞 工 所 採 取 的<br />

行 動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通 過 了 一 項 決 議 , 再 次 肯 定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持 續 對 婦 女 勞 工 的 關 注 ,<br />

也 援 引 其 1985 年 所 做 的 決 議 。 決 議 並 強 調 , 各 國 政 府 仍 應 與 雇 主 和 勞 工 組 織 共 同 努 力 ,<br />

實 施 平 等 原 則 。 因 此 呼 籲 各 國 政 府 以 及 雇 主 和 勞 工 組 織 , 透 過 批 准 相 關 公 約 、 制 定 政 策 、<br />

採 取 積 極 性 具 體 措 施 , 增 加 婦 女 對 各 種 職 業 的 參 與 , 包 括 決 策 性 的 工 作 , 藉 由 此 種 全 面<br />

性 的 策 略 , 消 除 對 婦 女 就 業 平 等 所 持 續 存 在 的 阻 礙 ,<br />

<strong>ILO</strong>: 在 工 業 部 門 從 事 夜 間 工 作 之 婦 女 (Night work of women in industry), 公 約 予 建 議 書<br />

實 施 審 查 專 家 委 員 會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General Survey), 報 告 III(IB 部 份 ), 國 際 勞 工 大<br />

會 第 89 屆 會 議 ,2001。<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有 關 第 111 號 公 約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特 別 調 查 報 告 (Special Survey),<br />

報 告 III(4B 部 份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83 屆 會 議 ,1996, 第 18-64 段 。<br />

第 111 號 建 議 書 第 8 條 規 定 , 有 關 移 民 勞 工 之 保 護 , 應 參 考 1949 年 「 移 民 就 業 公 約 ( 修<br />

訂 版 )」[Migration for Employment Convention (Revised), 1949]( 第 97 號 ) 之 規 定 。1975<br />

年 「 移 民 勞 工 建 議 書 」(Migrant Workers Recommendation, 1975)( 第 151 號 ) 則 是 對 該 公<br />

約 的 補 充 。<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有 關 「 歧 視 ( 就 業 與 職 業 ) 公 約 」( 第 111 號 ) 之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br />

1958, 報 告 III(4B 部 份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 第 75 屆 會 議 , 第 22-29 段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br />

89 | 頁


10<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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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br />

30<br />

31<br />

業 平 等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96, 同 前 , 第 23-26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88, 同 前 , 第 30-74 段 。<br />

同 上 , 第 36 段 ; 以 及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特 別 調 查 報 告 ,1996, 同 前 , 第 33-34 段 。<br />

同 上 , 第 35-40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88, 同 前 , 第 54 段 ; 同 上 ,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br />

特 別 調 查 報 告 ,1996, 同 前 , 第 43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88, 同 前 , 第 118-122 段 。<br />

同 上 , 第 77-85 段 。<br />

同 上 , 第 86-106 段 。<br />

同 上 , 第 107-123 段 。<br />

同 上 , 第 125-133 段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特 別 調 查 報 告 ,1996, 同 前 , 第 118-122<br />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88, 同 前 , 第 134-138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有 關 就 業 與 職 業 之 歧 視 : 就 未 被 批 准 之 公 約 以 及 建 議 書 之 報 告 綱 要 , 報 告 III,(II 部<br />

份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47 屆 會 議 ,1963, 第 48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88, 同 前 , 第 139-155 段 。<br />

同 上 , 第 139-155 段 。<br />

同 上 , 第 158-169 段 。<br />

同 上 , 第 170-236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同 等 報 酬 , 有 關 1951 年 「 同 酬 公 約 」( 第 100 號 ) 及 建 議 書 ( 第 90 號 ) 之 綜 合 調<br />

查 報 告 , 報 告 III(4B 部 份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72 屆 會 議 ,1986, 第 14-17 段 。<br />

同 上 , 第 19-21 段 ;<strong>ILO</strong>: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實 施 審 查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1A 部 份 ),<br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89 屆 會 議 ,2001, 第 42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同 等 報 酬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86, 同 前 , 第 24-30 段 。<br />

同 上 , 第 138-152 段 ;<strong>ILO</strong>: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1A 部 份 ),2001, 同 前 , 第 43<br />

段 及 第 44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同 等 報 酬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86, 同 前 , 第 31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特 別 調 查 報 告 ,1996, 同 前 , 第 32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1A 部 份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90 屆 會 議 ,2002, 同 前 ,<br />

觀 察 報 告 , 第 111 號 公 約 , 捷 克 , 第 484 頁 , 以 及 拉 脫 維 亞 , 第 469-497 頁 。<br />

32<br />

33<br />

34<br />

35<br />

36<br />

37<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88, 同 前 , 第 47 和 第 51 段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br />

業 平 等 , 特 別 調 查 報 告 ,1996, 同 前 , 第 41-42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88, 同 前 , 第 57-60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特 別 調 查 報 告 ,1996, 同 前 , 第 297 段 。<br />

特 別 是 血 清 檢 測 陽 性 率 (seropositivity) 和 人 類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HIV) 狀 態 。<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特 別 調 查 報 告 ,1996, 同 前 , 第 206-222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1A 部 份 ),2002, 同 前 , 觀 察 報 告 , 第 111 號 公 約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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敍 利 亞 , 第 512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88, 同 前 , 第 172-184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1A 部 份 ),2002, 同 前 , 觀 察 報 告 , 第 111 號 公 約 ,<br />

蘇 丹 , 第 495-496 頁 。<br />

同 上 ,2002, 同 前 , 觀 察 報 告 , 第 111 號 公 約 , 查 德 , 第 482 頁 。<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88, 同 前 , 第 185-192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96, 同 前 , 第 130-137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1A 部 份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87 屆 會 議 ,1999, 第 354-355<br />

頁 。<br />

<strong>ILO</strong>: 同 等 報 酬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86, 同 前 , 第 139-142 段 ;<strong>ILO</strong>: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br />

報 告 III(1A 部 份 ),2001, 同 前 , 第 43-44 段 。<br />

同 上 ,1999, 第 354-355 頁 。<br />

<strong>ILO</strong>: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1A 部 份 ),2001, 同 前 , 第 49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就 業 與 職 業 平 等 , 綜 合 調 查 報 告 ,1988, 同 前 , 第 32 段 。<br />

同 上 , 第 158、159、240、241 段 。<br />

<strong>ILO</strong>: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 報 告 III(1A 部 份 ),2001, 同 前 , 第 45-46 段 。<br />

同 上 , 第 40, 段 。<br />

91 | 頁


第 六 章<br />

對 於 孩 童 與 青 年 的 保 護<br />

Ricardo HERNANDEZ-PULIDO and Tania CARON<br />

6.1 導 論<br />

在 傳 統 的 農 業 社 會 中 , 兒 童 在 家 庭 組 織 中 也 會 參 與 部 分 的 經 濟 生 產 活 動 , 因 為 這 被 視 為<br />

是 融 入 社 會 的 一 種 學 習 過 程 , 但 隨 著 時 代 的 變 遷 , 原 本 「 學 習 」 的 美 意 常 常 可 能 一 不 注 意 變<br />

成 妨 礙 兒 童 成 長 的 「 剝 削 」, 所 以 現 代 國 家 的 法 制 , 皆 限 制 或 禁 止 兒 童 進 入 家 庭 以 外 的 職 場 。<br />

國 際 間 , 最 早 意 識 到 童 工 問 題 的 可 謂 為 1919 年 成 立 的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International<br />

Labour Organization 以 下 簡 稱 <strong>ILO</strong>), 在 <strong>ILO</strong> 成 立 之 前 , 相 關 的 問 題 都 是 由 各 個 國 家 自 行 採 用<br />

立 法 途 徑 處 理 , 對 於 <strong>ILO</strong> 而 言 , 保 護 童 工 可 稱 得 上 是 促 成 其 成 立 的 使 命 之 一 , 其 憲 章 的 「 前<br />

言 」 中 就 明 白 宣 示 其 對 於 兒 童 、 青 年 與 婦 女 族 群 之 保 護 ,<strong>ILO</strong> 於 1919 年 成 立 後 的 首 次 大 會 ,<br />

來 自 勞 、 資 、 政 三 方 的 代 表 齊 聚 一 堂 討 論 的 議 題 之 一 就 是 童 工 問 題 , 更 通 過 了 有 關 的 公 約 即<br />

第 5 號 「 最 低 年 齡 ( 工 業 部 門 ) 公 約 」, 透 過 公 約 之 簽 定 ,<strong>ILO</strong> 開 始 設 立 標 準 來 因 應 有 關 童 工<br />

的 問 題 , 而 自 1919 年 至 1972 年 間 ,<strong>ILO</strong> 至 少 「 通 過 」 或 先 後 「 修 訂 」 達 10 個 相 關 的 公 約 與<br />

4 個 建 議 書 。 1<br />

除 此 之 外 ,<strong>ILO</strong> 的 規 範 對 象 也 進 一 步 擴 及 適 合 工 作 之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的 「 工 作 條 件 」, 先 後<br />

在 「 夜 間 工 作 」 部 分 制 定 了 3 項 公 約 與 2 項 建 議 書 , 在 「 健 康 檢 查 」 部 分 制 定 了 4 項 公 約 與<br />

1 項 建 議 書 。 而 且 <strong>ILO</strong> 的 公 約 在 執 行 監 督 機 制 , 特 別 在 處 理 其 第 29 號 「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之 實<br />

踐 情 形 時 , 也 可 能 涉 及 童 工 問 題 的 部 分 。<br />

在 1973 年 之 前 ,<strong>ILO</strong> 在 處 理 有 關 「 適 合 工 作 之 最 低 年 齡 」 相 關 規 約 時 , 為 了 提 高 規 約 通<br />

過 的 機 會 , 的 確 有 刻 意 將 其 適 用 範 圍 限 縮 的 作 為 , 所 以 1972 年 以 前 有 關 最 低 年 齡 限 制 之 規 約<br />

範 圍 僅 限 「 工 業 」、「 漁 業 」、「 非 工 業 」 與 「 坑 內 工 作 」 類 別 。 早 在 1970 年 <strong>ILO</strong> 第 181 次 理<br />

事 會 議 中 , 與 會 代 表 就 主 張 1972 年 以 前 的 規 約 內 容 已 經 不 足 有 效 保 護 兒 少 們 的 福 祉 , 應 該 有<br />

所 變 革 。 在 1973 年 的 大 會 上 , 代 表 們 所 通 過 的 第 138 號 「 最 低 年 齡 」 公 約 與 第 146 號 建 議 書<br />

中 , 將 適 用 的 範 圍 盡 量 擴 及 所 有 的 產 業 別 。<br />

除 <strong>ILO</strong> 外 , 國 際 社 會 的 成 員 在 處 理 「 兒 童 權 益 保 護 」 的 議 題 上 雖 然 偶 有 討 論 的 情 形 ( 註 :<br />

如 1890 柏 林 會 議 等 ), 但 成 就 有 限 。 一 直 到 1989 年 聯 合 國 大 會 無 異 議 通 過 了 「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br />

之 後 , 總 算 確 認 兒 童 在 國 際 公 約 上 的 法 律 定 位 , 也 喚 起 了 世 人 對 於 童 工 依 然 受 到 剝 削 危 險 的<br />

問 題 。 當 然 , 童 工 的 問 題 引 起 國 際 社 會 注 意 , 其 因 素 還 有 相 當 的 多 , 例 如 : 因 為 經 濟 情 勢 惡 化<br />

所 引 起 部 分 地 區 的 社 會 不 安 , 或 者 因 為 在 世 界 貿 易 競 爭 下 , 若 有 些 國 家 刻 意 忽 視 勞 動 市 場 就<br />

業 年 齡 限 制 , 降 低 生 產 成 本 , 造 成 競 爭 不 公 平 。<br />

<strong>ILO</strong> 積 極 回 應 世 人 對 於 童 工 問 題 的 關 注 , 在 1992 年 推 動 一 項 大 型 的 技 術 合 作 方 案 , 名 為<br />

「 消 弭 童 工 」(IPEC), 2 理 事 會 也 作 成 決 議 , 認 為 目 前 的 <strong>ILO</strong> 規 約 仍 存 在 許 多 不 足 之 處 ,1996<br />

92 | 頁


年 6 月 間 ,<strong>ILO</strong> 召 開 第 84 屆 大 會 , 決 議 應 該 提 供 新 的 對 策 , 在 1999 年 6 月 17 日 , 第 87 屆<br />

大 會 時 無 異 議 的 通 過 了 第 182 號 公 約 「 最 惡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勞 動 公 約 」 及 第 190 號 建 議 。<br />

「 最 惡 劣 形 式 」 公 約 於 「 制 定 」 後 15 個 月 生 效 , 到 了 2002 年 8 月 已 經 獲 得 許 多 成 員 國<br />

的 批 准 , 這 表 示 各 國 政 府 都 相 當 重 視 此 一 議 題 , 同 時 也 因 為 「 最 惡 劣 形 式 」 公 約 的 制 定 , 連<br />

帶 引 起 國 際 社 會 對 於 相 關 公 約 的 關 心 , 第 138 號 的 「 最 低 年 齡 」 公 約 其 批 准 的 國 家 數 目 相 較<br />

於 1995 年 成 長 了 近 一 倍 之 多 。 更 有 甚 者 ,1998 年 6 月 18 日 , 在 第 86 屆 大 會 時 <strong>ILO</strong> 制 定 了<br />

國 際 勞 動 基 本 原 則 與 工 作 者 權 利 宣 言 及 其 後 續 工 作 , 宣 言 中 提 及 .. 本 組 織 所 有 的 成 員 , 不 論<br />

是 否 完 成 公 約 的 簽 署 , 基 於 其 為 本 組 織 成 員 之 事 實 , 皆 有 以 下 的 義 務 :<br />

在 符 合 憲 章 精 神 , 依 照 誠 信 方 法 的 前 提 之 下 , 尊 重 , 倡 導 及 實 踐 <strong>ILO</strong> 公 約 中 所 揭 櫫<br />

的 基 本 權 利 之 保 障 原 則 , 亦 即 落 實 童 工 之 消 弭 。<br />

透 過 規 章 的 制 定 ,<strong>ILO</strong> 方 能 實 現 其 在 成 立 憲 章 的 前 言 中 所 揭 櫫 的 目 標 , 要 達 成 真 正 的 世<br />

界 和 平 , 唯 有 先 落 實 社 會 公 義 。 以 下 章 節 有 關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保 護 之 規 約 內 容 , 正 是 <strong>ILO</strong> 為 實<br />

現 上 述 目 標 所 為 之 具 體 行 動 。<br />

6.2 消 弭 童 工<br />

6.2.1 公 約 內 容<br />

<strong>ILO</strong> 成 員 們 堅 信 童 年 的 時 間 應 該 用 來 在 學 校 學 習 社 會 化 , 遊 戲 嬉 笑 或 是 娛 樂 運 動 , 這 樣<br />

的 共 同 信 念 特 別 可 以 從 <strong>ILO</strong> 把 消 弭 童 工 歸 類 成 核 心 目 標 , 充 分 表 現 出 來 。 具 體 而 言 ,<strong>ILO</strong> 對<br />

此 相 關 的 規 約 有 以 下 幾 項 :<br />

第 一 項 是 「 允 許 就 業 的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 以 下 簡 稱 是 「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 及 其 相 應 的 建 議<br />

書 ; 第 二 項 則 是 「 最 惡 劣 形 式 童 工 公 約 」( 以 下 簡 稱 是 「 最 惡 劣 形 式 公 約 」)。<br />

(a) 決 定 「 允 許 就 業 」 的 最 低 年 齡 : 第 138 號 公 約 與 第 146 建 議 , 透 過 公 約 的 制 定 一 直 是 <strong>ILO</strong><br />

在 處 理 童 工 問 題 的 主 要 政 策 工 具 , 數 年 以 來 <strong>ILO</strong> 對 此 已 經 逐 漸 形 成 某 種 原 理 原 則 。<br />

(i) 允 許 就 業 最 低 年 齡 標 準 的 演 變 過 程<br />

<strong>ILO</strong> 的 立 場 很 清 楚 ; 一 定 年 齡 以 下 的 兒 童 根 本 不 應 該 從 事 經 濟 工 作 , 從 成 立<br />

以 來 ,<strong>ILO</strong> 就 在 其 1919 年 的 第 5 號 公 約 中 訂 定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 後 來 新 增 加 相 關<br />

的 公 約 數 目 達 到 9 個 。 3<br />

以 1919 年 與 1932 年 間 制 訂 的 4 項 公 約 為 例 ( 第 5、7、10、33 號 ) 其 年 齡 就 限 定 為 14<br />

歲 ,1936 至 37 年 間 所 修 訂 之 公 約 則 以 15 歲 為 限 , 但 是 如 果 職 業 或 工 作 內 容 本 身 對 於<br />

健 康 與 安 全 比 較 危 險 時 , 公 約 會 將 保 護 的 門 檻 提 高 。 例 如 : 坑 礦 工 作 的 最 低 就 業 年 齡 為<br />

16 歲 , 而 其 他 更 危 險 的 工 作 場 域 , 例 如 有 可 能 暴 露 在 放 射 性 、 傷 害 性 化 學 物 質 的 情 形 ,<br />

最 低 年 齡 定 為 18 歲 。<br />

上 述 公 約 之 年 齡 限 制 , 當 然 不 是 一 成 不 變 , 也 有 例 外 的 情 形 , 除 了 上 述 公 約 中 所 設 定<br />

的 年 齡 限 制 之 外 , 部 分 公 約 之 內 容 則 設 計 了 彈 性 的 年 齡 限 制 調 整 機 制 , 可 以 視 情 況 而<br />

定 , 在 限 制 範 圍 內 依 個 案 做 為 年 齡 限 制 之 升 降 , 過 去 <strong>ILO</strong> 持 續 在 公 約 內 容 上 增 增 減 減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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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整 合 成 第 138 號 公 約 。<br />

(ii) 1973 年 政 策 目 標<br />

更 有 效 的 消 弭 童 工 問 題 與 逐 漸 提 高 最 低 年 齡 限 制<br />

第 138 號 公 約 之 第 1 條 開 宗 明 義 就 指 出 , 簽 約 國 政 府 應 該 致 力 於 消 弭 童 工 問 題 與 逐 漸<br />

提 高 最 低 年 齡 之 限 制 , 如 此 方 能 確 保 青 年 達 到 其 身 心 的 健 全 發 展 。 不 同 於 <strong>ILO</strong> 於 1999<br />

年 所 通 過 的 第 182 公 約 「 最 惡 劣 形 式 公 約 」, 第 138 號 公 約 並 未 責 成 各 國 政 府 應 該 在<br />

多 少 時 間 內 完 成 公 約 所 設 定 的 目 標 。 事 實 上 , 各 國 所 負 擔 的 義 務 內 容 不 盡 相 同 並 非 統<br />

一 , 端 視 其 國 家 經 濟 社 會 發 展 的 情 形 與 現 況 而 定 。<br />

第 146 號 建 議 書 的 第 一 個 部 分 , 主 要 是 勾 勒 出 欲 達 成 公 約 的 政 策 目 標 所 需 要 的 行 動 方<br />

案 與 必 要 措 施 。 舉 例 而 言 , 各 國 政 府 除 了 應 致 力 於 滿 足 兒 少 的 需 求 , 並 且 應 該 逐 漸 充<br />

實 各 項 相 關 的 配 套 措 施 , 以 確 保 其 身 心 之 健 全 發 展 。<br />

具 體 而 言 , 以 下 的 政 策 方 案 內 容 應 該 特 別 強 調 :<br />

– 充 分 就 業<br />

– 消 弭 貧 窮<br />

– 社 會 保 險 與 家 庭 福 利<br />

– 職 業 導 向 的 教 育 訓 練 政 策<br />

– 加 強 兒 少 的 保 護 與 福 利<br />

童 工 問 題 必 須 放 在 兒 福 政 策 的 大 架 構 下 處 理 才 有 實 益 , 所 以 同 時 整 合 兒 童 在 教 育 訓<br />

練 , 身 心 健 康 與 就 業 三 方 面 之 需 求 , 才 能 有 效 消 弭 童 工 問 題 。<br />

(iii) 1973 年 公 約 之 適 用 範 圍<br />

有 關 允 許 就 業 最 低 年 齡 限 制 之 相 關 規 約 首 推 第 138 號 公 約 和 第 146 號 建 議 書 , 其 內 容<br />

可 謂 是 將 1973 年 以 前 近 10 項 相 關 公 約 修 改 後 集 大 成 。1973 年 以 前 公 約 之 設 定 , 目 標<br />

多 為 解 決 特 定 的 單 一 問 題 所 為 , 與 第 138 號 相 較 少 了 一 個 以 全 面 消 弭 童 工 問 題 為 方 向<br />

的 總 體 原 則 , 也 因 此 第 138 號 公 約 並 不 僅 以 設 定 基 本 標 準 為 滿 足 , 其 具 備 「 動 態 」 的<br />

性 質 , 可 以 一 直 以 此 督 促 各 國 政 府 , 一 步 步 朝 向 「 全 面 」 改 善 童 工 問 題 而 努 力 。 自 創<br />

設 以 來 ,<strong>ILO</strong> 一 直 主 張 消 弭 童 工 勞 動 , 而 且 強 調 一 定 年 齡 以 下 兒 少 不 宜 工 作 , 但 是 實<br />

證 的 經 驗 顯 示 , 其 實 並 非 所 有 形 式 的 工 作 都 會 對 兒 少 造 成 損 害 , 只 要 規 劃 得 當 兒 少 們<br />

也 可 以 從 中 蒙 利 , 特 別 是 那 些 需 要 代 代 間 相 傳 的 專 業 技 能 類 業 別 , 所 以 在 第 138 號 公<br />

約 中 , 除 了 「 一 般 性 」 的 就 業 最 低 年 齡 之 限 制 外 , 也 允 許 許 多 的 例 外 。<br />

適 用 公 約 內 容 之 工 作 別<br />

承 上 言 ,1919 年 至 1973 年 間 之 公 約 , 其 設 定 的 對 象 是 特 殊 的 行 業 別 。 例 如 : 工 業 、 農<br />

業 、 挖 炭 和 司 爐 、 航 海 、 非 工 業 、 漁 業 與 坑 礦 業 。138 號 公 約 則 是 適 用 所 有 的 行 業 別 ,<br />

不 論 該 業 是 否 雇 用 任 何 的 兒 童 。 在 此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 公 約 適 用 之 對 象 並 不 以 正 式 的 就<br />

業 勞 動 關 係 為 限 , 一 般 的 努 力 付 出 工 作 亦 被 涵 蓋 。<br />

相 關 效 力<br />

第 138 號 公 約 第 2 條 第 1 項 指 出 :「 凡 批 准 本 公 約 之 會 員 國 , 應 在 其 批 准 公 約 的 聲 明<br />

書 上 , 詳 細 說 明 在 其 領 土 之 內 以 及 其 在 領 土 註 冊 的 運 輸 工 具 上 的 就 業 最 低 年 齡 」, 其<br />

中 特 別 提 到 「 運 輸 工 具 」 主 要 是 針 對 船 舶 的 情 形 , 所 以 公 約 的 簽 署 國 政 府 對 於 航 運 業<br />

的 允 許 就 業 最 低 年 齡 , 亦 應 予 以 規 範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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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允 許 就 業 的 最 低 年 齡<br />

更 精 確 而 言 , 第 138 號 公 約 所 定 之 最 低 年 齡 並 非 單 一 標 準 , 而 是 依 個 案 不 同 的 情 形 ( 工<br />

作 或 行 業 之 類 別 或 特 徵 ) 而 有 所 調 整 , 所 以 除 了 一 般 性 標 準 之 外 , 比 較 危 險 的 工 作 其 限<br />

制 年 齡 會 比 較 高 一 些 。 相 反 的 , 比 較 輕 鬆 的 工 作 其 年 齡 限 制 會 較 低 一 些 。<br />

允 許 就 業 之 最 低 年 齡 之 設 定<br />

第 138 號 公 約 第 2 條 第 1 項 要 求 各 會 員 國 設 定 最 低 年 齡 , 規 定 未 滿 該 年 齡 者 不 得 允 許<br />

其 從 事 工 作 , 第 1 條 但 書 則 提 供 例 外 規 定 之 情 形 , 如 果 一 切 符 合 理 想 , 最 低 就 業 年 齡<br />

之 設 定 最 好 是 緊 接 在 國 家 義 務 教 育 完 成 之 後 , 依 公 約 之 設 計 , 其 第 2 條 第 3 項 中 明 文<br />

指 出 , 最 低 年 齡 之 設 定 應 不 得 低 於 完 成 義 務 教 育 的 年 齡 , 而 且 無 論 如 何 不 可 以 低 於 15<br />

歲 。 如 果 再 加 上 第 146 號 建 議 書 第 4 項 的 內 容 , 可 見 <strong>ILO</strong> 公 約 強 調 完 成 義 務 教 育 方 得<br />

就 業 的 原 則 方 向 。<br />

用 義 務 教 育 來 對 抗 童 工 問 題 可 謂 是 最 佳 的 解 決 途 徑 , 但 是 問 題 可 能 發 生 在 義 務 教 育 結<br />

束 年 紀 與 所 設 定 的 允 許 就 業 最 低 年 齡 不 一 致 的 情 形 , 特 別 是 在 前 者 早 於 後 者 之 情 形 ,<br />

等 於 是 一 種 強 迫 「 懶 惰 」( 不 能 工 作 ) 很 可 能 就 導 致 青 少 年 偏 差 行 為 。 相 反 的 若 是 後 者<br />

早 於 前 者 之 情 形 , 兒 少 在 完 成 義 務 教 育 的 養 成 訓 練 前 已 經 可 以 合 法 就 業 , 可 能 會 引 發<br />

提 早 輟 學 。 立 法 者 應 該 注 意 , 在 立 法 訂 定 最 低 年 齡 時 , 應 一 併 注 意 其 與 義 務 教 育 訓 練<br />

體 系 之 規 則 有 相 互 影 響 的 效 果 。<br />

根 據 公 約 第 2 條 第 4 項 〈d〉 之 規 定 , 若 是 有 些 會 員 國 家 其 教 育 的 基 礎 制 度 或 是 經 濟<br />

發 展 情 況 比 較 不 周 延 , 可 以 在 和 雇 主 及 工 作 組 織 商 談 後 , 先 將 最 低 年 齡 設 定 在 14 歲 。<br />

這 項 彈 性 的 措 施 無 疑 為 「 權 宜 規 定 」, 公 約 的 第 2 條 第 5 項 就 明 文 要 求 會 員 國 若 要 求<br />

援 引 該 項 「 特 權 」 的 政 府 , 必 須 在 每 年 例 行 例 大 會 中 報 告 :(1) 如 此 做 的 理 由 ; 或 (2)<br />

自 何 時 起 停 止 如 此 做 的 期 間 。<br />

根 據 公 約 第 2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各 會 員 國 一 旦 在 其 批 准 的 聲 明 書 上 載 明 最 低 年 齡 , 除<br />

公 約 另 有 但 書 規 定 外 , 應 適 用 該 國 國 內 全 部 行 業 別 , 但 是 根 據 第 146 號 建 議 書 第 8 條<br />

之 內 容 , 如 果 會 員 國 在 農 業 或 其 他 相 關 領 域 要 「 即 刻 」 適 用 最 低 年 齡 的 規 定 仍 有 困 難 。<br />

至 少 要 確 保 農 場 之 內 和 其 他 主 要 為 商 業 目 的 而 生 產 的 農 業 企 業 ( 公 約 第 5 條 第 3 項 ) 之<br />

年 齡 限 制 , 符 合 公 約 之 規 定 。 最 後 , 根 據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各 會 員 國 得 隨 時<br />

通 知 國 勞 局 長 有 關 再 次 提 高 先 前 所 規 定 的 最 低 年 齡 。<br />

得 調 高 允 許 就 業 最 低 年 齡 之 情 形<br />

工 作 之 性 質 對 於 健 康 、 安 全 與 道 德 發 展 有 侵 害 之 虞 者 。<br />

根 據 公 約 第 3 條 第 1 項 之 內 容 , 允 許 就 業 ( 最 低 年 齡 ) 按 其 性 質 或 工 作 環 境 很 有 可 能 侵<br />

害 兒 少 健 康 、 安 全 或 道 德 者 , 其 最 低 年 齡 不 得 低 於 18 歲 , 建 議 書 第 9 條 則 指 出 如 果<br />

目 前 尚 未 有 以 18 歲 為 最 低 年 齡 之 實 施 條 件 , 應 盡 快 改 善 。<br />

公 約 本 身 對 於 何 謂 「 危 險 性 工 作 」 並 無 明 文 規 定<br />

依 據 公 約 第 3 條 第 2 項 之 內 容 , 哪 些 職 業 或 行 業 別 屬 於 「 危 險 性 工 作 」, 係 決 定 於 :(1)<br />

該 國 之 法 令 規 定 或 是 (2) 由 主 管 機 關 與 有 關 的 雇 主 、 工 人 團 體 協 商 後 確 定 。 至 於 相 關 的<br />

建 議 書 也 未 提 供 何 謂 「 危 險 性 工 作 」 之 定 義 , 不 過 倒 是 在 其 第 10 條 第 1 項 中 提 示 在<br />

界 定 此 一 概 念 之 界 限 時 應 充 分 考 慮 相 關 的 國 勞 標 準 。 例 如 有 關 危 險 物 質 、 媒 介 、 生 產<br />

流 程 等 , 其 範 圍 涵 蓋 放 射 線 業 , 搬 舉 重 物 以 及 坑 礦 工 作 等 等 。 這 樣 一 來 , 一 方 面 可 以<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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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 所 謂 「 危 險 性 工 作 」 的 範 圍 控 制 在 <strong>ILO</strong> 所 有 相 關 的 規 約 內 容 之 間 , 以 保 護 勞 工 身 心<br />

安 全 為 目 標 。 另 一 方 面 , 建 議 書 第 10 條 第 2 項 要 求 , 對 於 危 險 性 工 作 類 別 所 提 示 的<br />

清 單 , 應 該 隨 時 反 應 最 新 的 科 技 發 展 水 準 而 定 期 調 整 其 內 容 。<br />

針 對 公 約 第 3 條 第 1 項 之 18 歲 年 齡 限 制 , 同 條 第 Ⅲ 項 容 許 例 外 時 以 16 歲 做 為 標 準 ,<br />

適 用 的 前 提 有 三 種 可 能 :<br />

– 主 管 機 關 與 雇 主 或 勞 工 團 體 商 議 後 達 成 共 識 。<br />

– 當 事 人 的 健 康 、 安 全 與 道 德 發 展 無 虞 。<br />

– 工 作 前 先 在 有 關 部 門 接 受 適 當 的 專 門 指 導 或 職 業 訓 練 。<br />

兒 少 的 夜 間 工 作<br />

相 關 規 約 主 要 以 確 保 當 事 人 遠 離 可 能 對 健 康 有 害 或 形 成 危 害 為 立 法 方 向 , 除 少 數 例 外<br />

之 情 形 , 允 許 就 業 的 最 低 年 齡 為 18 歲 。<br />

1919 年 第 6 號 「 兒 少 夜 間 工 業 類 工 作 公 約 」 也 允 許 少 部 分 16 歲 以 上 的 兒 少 工 作 , 條<br />

件 是 工 作 的 性 質 是 「 日 以 繼 夜 」 的 連 續 性 工 作 之 情 形 者 。<br />

1946 年 第 79 號 「 兒 少 夜 間 非 工 業 類 工 作 公 約 」 授 權 國 家 可 以 自 訂 一 般 限 制 外 的 「 排<br />

除 條 款 」。 例 如 : 於 自 家 提 供 家 事 服 務 或 在 家 庭 、 家 族 事 業 中 工 作 , 其 當 事 人 僅 限 兒<br />

少 及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工 作 之 性 質 , 對 當 事 人 也 不 會 造 成 傷 害 , 損 害 或 其 他 危 險 之 情 形 。<br />

最 後 1948 年 第 90 號 「 兒 少 夜 間 工 作 類 工 作 公 約 」 修 正 版 中 , 也 引 進 了 與 第 79 號 公<br />

約 相 同 的 「 排 除 條 款 」 設 計 。 如 果 是 為 了 學 徒 學 習 或 是 職 業 訓 練 之 必 要 , 在 限 制 範 圍<br />

內 的 工 作 或 職 業 訓 練 中 , 也 允 許 16 至 18 歲 中 間 的 兒 少 工 作 。 依 據 「 最 惡 劣 形 式 童 工 」<br />

建 議 書 第 30 條 之 內 容 , 兒 少 夜 間 工 作 可 被 視 為 最 惡 劣 的 工 作 環 境 之 一 , 致 力 於 掃 除<br />

此 一 現 象 是 刻 不 容 緩 之 務 。<br />

得 降 低 允 許 就 業 最 低 年 齡 之 情 形<br />

與 之 前 通 過 的 公 約 相 類 似 , 第 138 號 公 約 也 容 許 在 一 般 性 限 制 外 , 可 以 有 針 對 所 謂 「 輕<br />

鬆 工 作 」 調 降 最 低 年 齡 之 可 能 , 因 為 公 約 本 身 對 於 何 謂 「 輕 鬆 工 作 」 沒 有 定 義 , 所 以<br />

各 國 的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職 權 來 確 定 內 容 , 公 約 第 7 條 提 供 一 般 性 原 則 , 若 是 「 提 早 」 工<br />

作 :(1) 不 至 於 危 害 其 健 康 或 發 展 ; 同 時 (2) 也 不 會 妨 礙 其 上 學 、 接 受 職 業 訓 練 等 計 劃 又<br />

可 以 從 中 受 益 者 , 是 可 以 在 13 至 15 歲 間 就 開 始 工 作 。<br />

該 公 約 第 7 條 第 2 項 之 內 容 皆 在 處 理 法 定 義 務 教 育 結 束 前 得 先 工 作 之 情 形 , 滿 15 歲<br />

以 上 之 兒 少 得 以 在 滿 足 上 述 兩 項 要 件 的 前 提 下 一 邊 工 作 一 邊 上 課 。 公 約 第 7 條 第 4 項<br />

之 內 容 可 以 視 為 是 一 種 「 彈 性 條 款 」, 其 特 別 針 對 某 些 經 濟 社 會 發 展 尚 不 理 想 之 會 員<br />

國 ( 參 考 公 約 第 2 條 第 4 項 之 內 容 ) 可 以 暫 時 用 「 低 一 歲 」 來 取 代 上 述 的 13 至 15 歲 或<br />

15 歲 標 準 。<br />

根 據 公 約 第 7 條 第 3 項 之 內 容 , 主 管 機 關 應 該 更 進 一 步 規 畫 這 些 被 允 許 工 作 兒 少 的 工<br />

時 與 工 作 條 件 , 第 146 號 建 議 書 第 13 條 亦 具 體 呼 應 其 內 容 如 下 :<br />

– 以 同 工 同 酬 為 旨 , 薪 酬 合 理 不 虧 欠 ;<br />

– 每 日 與 每 週 工 時 合 理 管 制 ;<br />

– 禁 止 加 班 ;<br />

– 每 四 周 至 少 一 天 特 休 假 ;<br />

– 享 受 勞 健 保 等 社 會 保 險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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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作 環 境 具 備 標 準 以 上 的 安 全 衛 生 條 件 。<br />

綜 合 言 之 , 在 公 約 之 中 所 謂 「 輕 鬆 工 作 」 概 念 , 一 方 面 取 決 於 其 對 於 兒 少 而 言 的 「 持<br />

續 性 影 響 」、「 普 及 程 度 」 與 其 健 康 與 安 全 方 面 保 障 , 另 一 方 面 則 是 以 「 教 育 訓 練 」 來<br />

看 , 主 要 考 慮 其 是 否 有 指 導 說 明 等 配 套 措 施 , 以 及 其 從 中 是 否 也 獲 益 甚 多 而 定 。<br />

(v) 例 外 情 形<br />

公 約 本 身 主 要 設 定 在 於 訂 定 一 般 性 標 準 , 目 的 在 實 現 如 憲 章 前 言 所 揭 櫫 的 理 想 :「 消 弭<br />

所 有 的 童 工 問 題 」, 但 是 即 便 是 如 此 公 約 也 考 慮 到 會 員 國 各 別 差 異 的 情 形 , 容 許 例 外 。<br />

會 員 國 除 了 可 以 在 簽 約 後 正 式 的 履 約 聲 明 書 中 再 詳 述 各 種 年 齡 限 制 之 情 形 , 也 可 以 援<br />

用 公 約 本 身 所 設 計 的 行 業 別 限 制 例 外 條 款 。 除 此 之 外 , 公 約 本 身 所 適 用 的 範 圍 尚 不 足<br />

以 涵 蓋 所 謂 的 教 育 或 訓 練 機 構 內 之 工 作 。<br />

暫 時 性 「 豁 免 」 適 用 限 制 之 行 業 類 別<br />

根 據 公 約 第 4 條 第 1 項 之 內 容<br />

會 員 國 若 是 在 適 用 公 約 時 有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 得 要 求 就 特 定 之 行 業 別 暫 時 性 的 豁 免 應 用<br />

本 公 約 , 援 引 該 項 「 特 權 」 者 ,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三 個 要 件 :<br />

– 必 要 性 原 則 : 適 用 範 圍 依 必 要 性 越 少 越 好 ;<br />

– 諮 商 原 則 : 雇 主 與 勞 工 團 體 應 先 被 諮 詢 其 意 見 ;<br />

– 說 明 與 報 告 義 務 : 會 員 國 若 欲 主 張 該 項 「 特 權 」 必 須 詳 列 排 除 之 行 業 別 , 再 依<br />

國 勞 章 程 第 22 條 所 規 定 之 報 告 。<br />

除 初 次 報 告 外 , 會 員 國 在 後 續 的 報 告 之 中 說 明 持 續 的 實 行 情 形 , 有 鑒 於 各 會 員 國 的 經<br />

濟 發 展 情 況 迥 異 , 公 約 在 制 定 之 際 , 也 留 下 了 些 許 的 彈 性 空 間 供 各 國 調 整 其 特 殊 的 需<br />

求 , 就 「 豁 免 條 款 」 的 適 用 範 圍 而 言 , 其 條 文 的 設 計 就 不 採 用 「 列 舉 」 的 方 式 , 所 以<br />

諸 如 家 族 事 業 之 中 , 家 庭 之 中 工 作 , 舉 凡 沒 有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做 為 雇 主 者 皆 是 , 但 是 依<br />

第 4 條 所 為 的 豁 免 行 業 範 圍 , 不 包 含 第 3 條 的 「 危 險 性 工 作 」。( 註 : 公 約 第 4 條 第 3<br />

項 )<br />

公 約 適 用 範 圍 之 限 制<br />

公 約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若 是 會 員 國 的 經 濟 或 是 行 政 設 施 尚 不 夠 完 善 時 , 可 以 在 符 合 以<br />

下 3 個 條 件 之 情 形 下 免 除 公 約 之 限 制 :<br />

– 事 前 與 雇 主 或 勞 工 團 體 協 商 ;<br />

– 會 員 國 應 在 其 履 約 聲 明 中 , 詳 細 說 明 那 些 經 濟 活 動 部 門 或 企 業 類 別 適 用 本 公<br />

約 ; 4<br />

– 會 員 國 應 在 其 所 提 交 的 報 告 之 中<br />

5<br />

說 明 被 排 除 適 用 行 業 別 之 現 況 , 以 及 為 擴 大<br />

應 用 該 公 約 所 達 成 之 任 何 進 展 。 6<br />

誠 如 <strong>ILO</strong> 的 專 家 會 議 多 次 所 表 示 , 公 約 第 5 條 所 設 定 的 「 彈 性 條 款 」 權 利 只 有 在 各 會<br />

員 國 簽 署 公 約 之 際 方 得 行 使 , 事 後 則 不 能 再 主 張 , 相 反 的 若 是 要 擴 大 適 用 之 情 形 , 依<br />

公 約 第 5 條 第 4 項 (b) 之 規 定 , 得 在 任 何 時 候 通 過 向 <strong>ILO</strong> 局 長 提 交 聲 明 。<br />

另 外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 公 約 本 身 有 保 留 部 分 行 業 別 範 圍 , 一 定 要 先 享 有 起 碼 的 適 用 , 公<br />

約 第 5 條 第 3 項 中 指 出 , 舉 凡 採 石 採 礦 , 製 造 , 建 築 , 水 電 , 煤 氣 , 運 輸 , 倉 儲 與 交<br />

通 , 以 及 農 場 和 其 他 主 要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農 產 業 , 但 是 並 不 包 括 僅 為 內 銷 而 生 產 又 沒<br />

有 正 式 雇 工 之 家 庭 或 小 型 企 業 。 仔 細 檢 查 公 約 第 4 條 與 第 5 條 有 關 「 排 除 」 之 相 關 規<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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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 可 以 發 現 第 5 條 可 以 容 許 做 整 個 行 業 別 之 排 除 適 用 之 情 形 , 但 是 第 4 條 則 限 制 較<br />

大 , 僅 允 許 特 定 的 職 業 或 工 作 類 別 為 例 外 。<br />

兒 少 在 就 業 ( 一 般 職 訓 , 技 能 訓 練 ) 期 間 的 工 作<br />

公 約 第 6 條 之 內 容 可 以 從 兩 方 面 加 以 解 讀 : 一 方 面 指 除 普 通 學 校 、 職 業 訓 練 或 是 技 術<br />

學 校 中 兒 少 的 工 作 並 不 適 用 該 公 約 。 另 一 方 面 , 該 公 約 並 不 適 用 企 業 中 14 歲 以 上 之<br />

人 所 為 符 合 規 定 之 工 作 , 前 提 是 (1) 該 工 作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在 與 相 關 勞 工 及 雇 主 團 體 協 商<br />

後 的 條 件 (2) 該 工 作 是 下 列 課 程 或 是 計 劃 不 可 分 的 一 部 分 :<br />

– 該 課 程 為 培 育 機 構 之 主 要 課 程 ;<br />

– 欲 實 施 之 課 程 , 若 主 要 在 企 業 內 需 先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br />

– 該 課 程 對 於 未 來 職 業 的 選 擇 或 是 訓 練 方 向 的 引 導 有 所 助 益 。<br />

從 最 後 一 段 的 文 字 中 不 難 發 現 , 其 「 呼 之 欲 出 」 主 要 規 範 學 徒 制 , 同 時 建 議 書 第 12<br />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即 使 在 進 行 職 業 規 畫 的 引 導 或 訓 練 的 過 程 中 , 也 應 該 致 力 於 訂 定 監<br />

督 與 保 護 措 施 , 以 保 障 兒 少 之 發 展 。<br />

公 約 第 8 條 規 定 , 兒 少 如 參 加 類 似 文 藝 表 演 之 活 動 時 得 不 受 最 低 年 齡 之 限 制 , 相 對 於<br />

早 期 類 似 的 公 約 , 第 138 號 公 約 對 文 藝 表 演 之 限 制 較 少 , 主 要 有 三 個 條 件 :<br />

– 個 案 考 量 原 則 , 特 例 僅 限 個 案 ;<br />

– 諮 商 原 則 , 事 前 主 管 機 關 應 先 與 雇 主 , 勞 工 團 體 諮 商 ;<br />

– 一 旦 准 許 , 應 進 一 步 對 工 作 的 時 數 與 條 件 具 體 規 定 之 。<br />

承 上 言 , 會 員 國 不 得 依 第 8 條 之 規 定 做 成 「 通 盤 性 」 例 外 原 則 , 公 約 本 身 對 此 一 例 外<br />

情 形 是 採 用 嚴 格 解 釋 原 則 , 對 此 也 沒 有 設 定 一 最 低 年 齡 。<br />

(vi) 兒 少 的 工 作 條 件<br />

公 約 本 身 涉 及 工 作 條 件 的 內 容 很 少 , 在 一 些 特 定 情 形 下 或 有 所 見 , 舉 例 而 言 , 公 約 第<br />

7 條 第 3 項 提 到 , 主 管 機 關 應 進 一 步 對 於 工 時 與 工 作 條 件 加 以 規 定 , 第 8 條 第 2 項 提<br />

到 類 似 的 內 容 皆 是 , 詳 細 的 內 容 將 於 下 列 的 章 節 中 深 入 討 論 。<br />

公 約 本 身 對 於 兒 少 的 工 作 條 件 雖 然 差 異 有 限 , 但 是 必 須 特 別 提 到 的 是 ,<strong>ILO</strong> 在 許 多 關<br />

於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的 公 約 中 , 已 經 設 定 了 許 多 與 工 作 條 件 有 關 的 內 容 , 必 須 予 以 適 用 而<br />

且 這 些 標 準 並 沒 有 因 為 年 齡 大 小 或 是 男 女 性 別 而 有 不 同 的 適 用 範 圍 之 不 同 , 兒 少 除 了<br />

享 有 一 般 性 最 起 碼 的 工 作 條 件 保 障 之 外 , 第 146 號 建 議 書 第 12 條 、 第 13 條 還 進 一 步<br />

規 定 有 鑒 於 兒 少 工 作 的 特 殊 性 , 不 管 是 就 職 還 是 接 受 職 業 訓 練 , 皆 應 該 有 更 嚴 格 的 標<br />

準 與 監 督 機 制 。<br />

第 13 條 中 有 列 舉 一 些 應 該 注 意 的 事 項 如 下 :<br />

– 同 工 同 酬 ;<br />

– 每 日 與 每 週 工 時 合 理 管 制 ;<br />

– 禁 止 加 班 ;<br />

– 每 四 周 至 少 一 天 特 休 假 ;<br />

– 享 受 勞 、 健 保 等 社 會 保 險 ;<br />

– 工 作 環 境 具 備 標 準 以 上 的 安 全 衛 生 條 件 ;<br />

(vii) 公 約 標 準 之 實 踐 情 形<br />

任 何 一 個 <strong>ILO</strong> 的 會 員 國 , 一 旦 完 成 公 約 的 批 准 程 序 , 表 示 一 種 國 家 有 接 受 公 約 義 務 之<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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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思 表 示 , 其 行 政 , 立 法 與 司 法 機 關 應 受 其 限 制 , 第 138 號 公 約 亦 然 。<br />

必 要 的 措 施 與 制 裁 行 為<br />

根 據 第 9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應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措 施 , 包 括 適 當 的 懲 罰 措 施 ,<br />

以 確 保 該 公 約 各 款 之 內 容 有 效 實 施 , 所 謂 的 「 必 要 措 施 」 包 含 很 多 種 可 能 , 舉 例 而 言 ,<br />

立 法 或 擬 定 政 策 等 或 是 加 強 勞 動 檢 查 等 是 。<br />

建 議 書 第 14 條 中 , 還 列 出 了 一 些 得 加 強 公 約 實 踐 之 具 體 措 施 , 例 如 加 強 「 勞 動 檢 查 」<br />

的 訓 練 , 提 供 常 與 兒 少 互 動 人 士 對 於 童 工 問 題 的 認 識 與 注 意 所 需 要 的 訊 息 , 加 強 對 大<br />

眾 這 方 面 的 宣 導 , 所 以 舉 凡 父 母 , 勞 工 , 勞 工 組 織 , 教 師 , 甚 至 兒 少 自 己 都 是 理 念 傳<br />

播 的 對 象 。 當 然 , 就 效 果 而 言 完 成 相 關 法 令 的 增 修 應 是 很 重 要 的 措 施 , 而 且 「 徒 法 不<br />

足 以 自 行 」, 還 必 須 獲 致 實 現 。 公 約 第 9 條 的 「 懲 罰 」 措 施 云 云 旨 在 強 調 這 一 個 重 點 ,<br />

但 是 公 約 本 身 對 於 何 者 為 「 適 當 的 」 懲 罰 並 未 細 說 , 一 般 或 認 為 從 罰 款 到 自 由 刑 都 可<br />

能 考 慮 , 不 過 就 勞 動 法 的 角 度 觀 之 , 由 於 涉 及 經 濟 社 會 的 複 雜 條 件 , 制 裁 雖 不 可 或 免 ,<br />

但 是 要 達 成 理 想 的 政 策 目 標 , 還 需 要 有 更 多 的 配 套 。<br />

履 約 義 務 人<br />

根 據 公 約 第 9 條 第 2 項 的 規 定 , 國 家 法 令 應 明 定 誰 應 該 對 履 行 公 約 之 義 務 負 責 , 值 得<br />

一 提 的 是 , 義 務 人 在 此 並 非 泛 指 主 管 機 關 , 而 是 那 些 可 能 危 及 公 約 義 務 之 當 事 人 , 例<br />

如 : 雇 主 , 父 母 及 其 他 相 當 人 。<br />

登 記 義 務<br />

根 據 公 約 第 9 條 第 3 項 的 規 定 , 雇 主 應 對 童 工 資 料 造 冊 保 存 , 凡 18 歲 以 下 者 , 資 料<br />

應 包 括 至 少 姓 名 , 年 齡 , 出 生 年 月 日 等 。 建 議 書 第 16 條 (a) 與 第 16 條 (b) 中 指 出 , 要 求<br />

的 資 料 應 足 以 驗 證 該 當 事 人 的 真 實 年 齡 , 上 述 的 登 記 義 務 其 所 適 用 之 範 圍 除 受 僱 之 工<br />

作 期 間 外 , 亦 包 括 接 受 職 訓 與 技 藝 研 習 期 間 , 除 了 形 式 上 的 要 求 外 , 公 約 本 身 其 實 對<br />

於 登 記 事 項 之 細 節 並 未 規 定 太 多 , 留 給 會 員 國 較 大 的 彈 性 。<br />

(viii) 問 題 與 挑 戰<br />

消 弭 童 工 勞 動 固 然 是 國 家 責 無 旁 貸 的 使 命 , 但 是 經 驗 告 訴 我 們 如 果 可 以 與 勞 工 , 雇 主<br />

團 體 ,NGO, 社 區 甚 至 是 民 間 團 體 合 作 效 果 更 佳 。 這 也 說 明 了 為 何 <strong>ILO</strong> 憲 章 與 公 約 常<br />

常 僅 限 於 設 定 政 策 目 標 , 具 體 的 實 踐 措 施 則 由 各 國 自 行 規 劃 。 而 且 , 除 了 公 約 本 身 所<br />

約 束 之 內 容 外 ,<strong>ILO</strong> 憲 章 第 22 條 的 「 報 告 義 務 」, 也 提 供 爾 後 「 專 家 委 員 會 」 有 外 部<br />

監 督 之 可 能 , 進 而 與 各 會 員 國 得 就 各 公 約 之 實 踐 情 形 , 可 以 持 續 加 以 對 話 。<br />

國 家 政 策<br />

根 據 專 家 會 議 於 1996 年 針 對 公 約 的 實 行 現 況 評 估 後 , 建 議 批 准 該 公 約 之 各 國 應 該 努<br />

力 實 現 其 承 諾 , 致 力 於 消 弭 童 工 問 題 並 且 持 續 為 提 高 「 最 低 年 齡 」 而 努 力 , 自 1996<br />

年 迄 今 已 經 有 許 多 國 家 制 定 相 關 的 政 策 。<br />

訂 定 最 低 年 齡<br />

幾 乎 所 有 的 會 員 國 都 有 制 訂 或 修 改 「 最 低 年 齡 」 的 相 關 政 策 法 規 , 其 中 大 部 分 的 國 家<br />

依 「 行 業 別 」 之 不 同 而 有 不 同 的 標 準 , 專 家 委 員 會 因 此 對 於 各 國 於 「 一 般 標 準 外 依 行<br />

業 別 所 設 例 外 情 形 」 的 範 圍 內 格 外 審 慎 加 以 檢 驗 , 此 外 專 家 會 議 多 次 提 醒 各 會 員 國 不<br />

應 背 離 公 約 之 精 神 , 蓋 公 約 設 立 下 , 其 適 用 範 圍 應 涵 蓋 所 有 行 業 別 , 無 論 提 供 勞 務 之<br />

內 容 是 否 有 正 式 的 合 約 , 也 不 管 是 否 為 「 自 僱 者 」, 皆 適 用 本 公 約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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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 細 檢 視 各 國 的 法 令 修 改 情 形 之 後 , 發 現 有 些 國 家 相 對 於 批 准 時 所 聲 明 的 最 低 年 齡 較<br />

高 的 年 齡 , 對 此 專 家 會 議 提 醒 他 們 , 應 注 意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向 <strong>ILO</strong> 國 勞 局<br />

長 有 報 告 的 義 務 , 相 反 的 有 些 會 員 國 後 來 僅 訂 定 較 低 的 「 最 低 年 齡 」, 專 家 會 議 也 提<br />

醒 他 們 這 樣 做 不 符 合 公 約 的 規 定 。<br />

危 險 性 工 作<br />

大 部 分 的 國 家 皆 按 照 公 約 的 規 定 , 完 全 禁 止 兒 少 從 事 危 險 性 工 作 , 但 是 有 部 分 的 國 家<br />

並 未 以 年 齡 做 為 允 許 就 業 之 限 制 條 件 , 或 是 允 許 18 歲 以 下 的 兒 少 從 事 危 險 性 工 作 。<br />

因 此 , 專 家 會 議 數 度 要 求 這 些 國 家 的 政 府 一 定 要 限 制 18 歲 以 下 的 兒 少 不 得 從 事 前 述<br />

工 作 , 並 切 實 執 行 。 同 時 即 使 在 允 許 16 歲 以 上 兒 少 從 事 危 險 性 工 作 之 情 形 , 7 專 家 委<br />

員 會 提 醒 各 會 員 國 , 僅 有 在 嚴 格 限 制 之 條 件 下 方 得 適 用 。<br />

公 約 在 適 用 的 另 一 個 困 難 之 處 , 乃 是 16 歲 以 上 亦 得 從 事 危 險 性 工 作 , 其 範 圍 認 定 的<br />

問 題 , 各 會 員 國 在 其 法 令 中 對 於 何 種 工 作 屬 於 危 險 的 定 義 寬 嚴 不 一 , 有 些 有 詳 細 的 條<br />

件 限 制 , 有 些 則 僅 提 供 一 般 性 的 條 件 , 對 此 專 家 委 員 會 不 斷 重 申 , 提 供 一 套 檢 驗 的 標<br />

準 是 政 府 責 無 旁 貸 的 責 任 , 公 約 中 另 一 個 值 得 強 調 之 處 在 於 何 者 屬 於 危 險 性 範 圍 之 界<br />

定 , 應 該 要 先 與 雇 主 或 勞 工 團 體 諮 商 後 為 之 。<br />

輕 鬆 性 工 作<br />

在 討 論 有 關 允 許 就 業 的 最 低 年 齡 議 題 時 , 專 家 委 員 會 常 會 一 倂 論 及 輕 鬆 性 工 作 的 問<br />

題 , 特 別 是 因 為 有 許 多 會 員 國 直 接 選 擇 將 最 低 年 齡 定 於 15, 而 沒 有 特 別 加 以 限 制 其 得<br />

以 適 用 之 行 業 別 範 圍 。 專 家 會 議 對 此 特 別 提 醒 會 員 國 , 公 約 內 特 許 13、15 歲 得 工 作<br />

之 情 形 必 須 符 合 第 7 條 之 條 件 , 而 且 主 管 機 關 還 需 要 進 一 步 限 制 該 工 作 之 工 時 與 條 件 。<br />

文 藝 表 演 工 作<br />

部 分 會 員 國 家 有 針 對 文 藝 表 演 工 作 制 定 特 別 規 定 , 但 是 並 非 完 全 滿 足 公 約 第 8 條 之 要<br />

求 , 在 專 家 會 議 所 裁 決 的 部 分 個 案 之 中 提 出 , 不 同 於 公 約 第 2 條 所 允 許 的 一 般 性 例 外<br />

情 形 之 規 定 , 因 文 藝 表 演 工 作 而 「 豁 免 」 於 最 低 年 齡 之 限 制 , 基 本 上 是 以 個 案 逐 一 審<br />

查 為 原 則 , 而 且 事 前 應 與 勞 工 與 雇 主 團 體 諮 商 。<br />

童 工 問 題 的 勞 動 檢 查<br />

專 家 委 員 會 曾 經 於 公 元 2000 年 評 估 過 第 81 號 的 「 勞 動 檢 查 公 約 」 之 實 行 情 形 , 重 點<br />

置 於 童 工 問 題 與 勞 動 檢 查 , 就 此 而 言 專 家 委 員 會 發 現 就 各 國 政 府 所 提 供 的 專 題 暨 年 度<br />

報 告 之 內 容 來 看 , 各 國 在 勞 動 檢 查 工 作 之 報 告 中 逐 漸 增 加 其 與 公 約 實 行 情 形 之 說 明 。<br />

特 別 是 在 保 障 勞 工 基 本 權 之 部 分 , 專 家 委 員 會 也 注 意 到 為 落 實 勞 工 權 益 之 保 障 , 架 構<br />

一 個 由 檢 查 機 關 、 勞 工 與 雇 主 團 體 相 互 支 援 與 合 作 所 形 塑 的 資 訊 交 流 平 台 , 應 為 大 部<br />

分 國 家 所 實 現 , 另 一 方 面 專 家 委 員 會 議 也 對 許 多 政 府 部 分 所 提 出 的 報 告 中 , 鮮 少 針 對<br />

勞 動 檢 查 工 作 中 打 擊 童 工 問 題 提 供 說 明 的 情 形 表 示 遺 憾 , 因 此 要 求 各 國 政 府 依 法 落 實<br />

消 弭 童 工 問 題 , 將 其 視 為 重 要 的 施 政 目 標 , 並 透 過 年 度 報 告 ( 憲 章 第 22 條 ) 向 <strong>ILO</strong> 回 報<br />

其 成 效 。<br />

(b) 最 惡 劣 形 式 童 工 公 約 及 其 建 議 書<br />

承 上 言 , 自 90 年 代 起 <strong>ILO</strong> 就 開 始 展 現 其 對 於 兒 童 權 益 保 護 之 興 趣 , 然 而 儘 管 多 方 的 努<br />

力 , 童 工 問 題 依 然 是 部 分 會 員 國 的 難 題 ,<strong>ILO</strong> 理 事 會 的 「 就 業 暨 社 會 政 策 委 員 會 」 於 1995、<br />

1996 年 間 曾 對 此 展 開 熱 烈 討 論 , 最 後 決 定 將 此 議 題 置 入 1998 年 <strong>ILO</strong> 的 大 會 議 程 中 , 打<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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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 用 公 約 來 因 應 此 一 問 題 。 討 論 中 充 分 證 明 當 時 僅 有 的 部 分 公 約 之 內 容 存 在 許 多 不 足 之<br />

處 , 於 是 各 國 對 於 擬 定 新 公 約 存 在 高 度 的 共 識 , 立 法 的 方 向 在 於 填 補 過 去 的 缺 陷 並 強 化<br />

公 約 義 務 的 執 行 措 施 , 目 的 設 定 在 透 過 強 化 <strong>ILO</strong> 現 有 的 規 範 性 力 量 以 消 除 童 工 的 最 惡 劣<br />

形 式 之 剝 削 情 形 。 終 於 , 在 1998 與 1999 年 密 集 的 會 議 討 論 後 ,<strong>ILO</strong> 各 會 員 國 於 1999 年<br />

6 月 「 無 異 議 」 通 過 了 第 182 號 的 「 最 惡 劣 形 式 童 工 公 約 」 及 第 190 號 建 議 案 。<br />

(i) 公 約 及 其 建 議 書 之 政 策 目 標<br />

第 182 號 公 約 之 制 定 , 主 要 是 承 續 <strong>ILO</strong> 自 第 138 號 公 約 制 定 以 來 一 貫 的 立 場 , 透 過 核<br />

心 公 約 的 推 動 要 求 各 會 員 國 致 力 於 消 弭 童 工 問 題 , 第 182 號 公 約 在 其 序 言 中 就 明 白 指<br />

出 , 為 了 實 現 1973 年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及 其 建 議 書 所 揭 櫫 之 目 標 , 有 必 要 制 定 新 的 公 約 ,<br />

責 成 各 國 政 府 將 禁 止 及 消 除 所 有 最 惡 劣 形 式 童 工 之 剝 削 , 視 為 第 一 項 要 務 。<br />

第 182 號 公 約 明 白 指 出 其 所 規 範 的 童 工 形 式 , 不 能 予 以 姑 息 , 也 不 容 許 採 用 所 謂 慢 慢<br />

加 以 改 善 的 處 理 方 式 , 於 公 約 第 1 條 就 要 求 各 國 政 府 凡 批 准 該 公 約 者 , 必 須 「 立 即 」<br />

採 取 「 有 效 」 的 所 有 措 施 , 用 以 確 保 禁 止 及 消 除 最 惡 劣 形 式 之 童 工 是 十 分 緊 急 之 任 務 ,<br />

至 於 其 對 「 立 即 」 之 認 知 為 何 ,<strong>ILO</strong> 的 官 方 說 法 是 「 沒 有 不 必 要 延 遲 的 即 時 行 動 」, 這<br />

表 示 不 同 於 有 些 政 策 目 標 可 以 被 視 為 中 、 長 期 逐 漸 加 以 達 成 之 情 形 , 該 公 約 所 設 定 之<br />

目 標 實 現 必 須 立 竿 見 影 。<br />

根 據 公 約 第 1 條 之 內 容 所 用 的 文 字 來 看 , 其 所 要 求 採 取 之 措 施 , 不 僅 應 禁 止 且 應 消 除<br />

任 何 最 惡 劣 形 式 之 童 工 , 為 了 有 效 達 成 該 目 標 , 除 了 所 謂 「 立 即 性 」 手 段 外 , 一 些 要<br />

求 「 時 限 性 」 有 立 竿 見 影 的 措 施 亦 涵 蓋 在 內 , 就 此 而 言 , 公 約 第 7 條 第 2 項 之 相 關 內<br />

容 ( 詳 後 文 ) 一 併 考 量 。<br />

(ii) 兒 童 之 定 義<br />

根 據 公 約 第 2 條 之 規 定 , 所 謂 「 兒 童 」 應 泛 指 所 有 18 歲 以 下 的 對 象 , 包 括 小 孩 和 青<br />

少 年 。18 歲 之 標 準 符 合 第 138 號 公 約 所 定 之 較 高 標 準 , 目 的 在 保 護 這 些 人 遠 離 危 險 性<br />

工 作 而 不 會 受 到 如 健 康 、 安 全 與 道 德 方 面 的 傷 害 , 也 和 聯 合 國 「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 對 於<br />

兒 童 的 界 定 相 同 , 同 時 因 為 所 有 18 歲 以 下 的 兒 少 皆 涵 蓋 在 內 ,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中 即 使<br />

有 得 降 低 限 制 之 特 殊 規 定 , 也 不 會 影 響 該 公 約 之 適 用 。<br />

(iii) 最 惡 劣 形 式 的 童 工<br />

承 上 言 , 第 182 號 公 約 旨 在 要 求 各 國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消 弭 最 惡 劣 形 式 之 童 工 , 其 內 容 除<br />

基 於 第 138 號 公 約 所 為 之 設 計 外 , 亦 有 一 小 部 分 是 參 酌 第 29 號 「 強 制 勞 動 」 公 約 而<br />

來 ( 第 182 號 公 約 第 3 條 (a)、(b) 之 內 容 被 視 為 一 種 強 制 勞 動 ), 公 約 很 詳 細 的 條 列 了 何<br />

種 型 態 之 工 作 應 禁 止 18 歲 以 下 的 兒 少 從 事 之 , 因 此 能 掌 握 禁 止 工 作 之 範 圍 , 便 能 充<br />

分 掌 握 該 公 約 所 為 最 惡 劣 形 式 童 工 之 意 義 。<br />

本 文 接 下 來 將 說 明 所 謂 最 惡 劣 形 式 應 包 括 奴 隸 或 類 似 奴 隸 制 之 作 法 。 賣 淫 、 生 產 色 情<br />

產 品 、 從 事 色 情 表 演 或 其 他 非 法 行 為 , 在 此 特 別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 上 述 這 些 違 法 的 行 為<br />

在 性 質 上 也 都 是 等 同 一 種 具 備 經 濟 性 剝 削 特 質 的 強 制 勞 動 , 甚 至 是 奴 役 。<br />

奴 隸 制 或 是 類 似 奴 隸 制 的 作 法<br />

根 據 公 約 第 3 條 (a) 之 內 容 , 最 惡 劣 童 工 形 式 應 包 括 所 有 形 式 的 奴 隸 制 或 是 類 似 奴 隸 制<br />

的 作 法 , 例 如 出 售 或 販 賣 兒 童 ,「 債 務 抵 償 」 或 「 農 奴 」 (serfdom) 以 及 強 制 或 義 務 性<br />

勞 動 。 由 於 公 約 本 身 對 於 何 謂 「 強 制 或 義 務 性 勞 動 」 並 未 提 供 任 何 定 義 , 因 此 第 29<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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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的 「 強 迫 勞 動 」 公 約 之 內 容 可 供 參 考 , 其 第 2 條 規 定 強 制 或 義 務 性 勞 動 一 詞 系 指 以<br />

任 何 懲 罰 性 威 脅 , 強 迫 任 何 人 從 事 非 本 人 所 自 願 性 的 一 切 勞 動 或 服 務 。<br />

由 於 公 約 本 身 對 於 所 謂 「 債 務 抵 償 」 或 是 「 農 奴 」 並 無 定 義 , 而 <strong>ILO</strong> 第 29 號 公 約 對<br />

此 亦 付 之 闕 如 , 在 此 聯 合 國 過 去 的 相 關 規 約 或 有 參 考 之 處 〈 註 : 主 要 如 1904 年 的 防<br />

堵 奴 隸 買 賣 、1921 年 的 防 堵 兒 童 、 婦 女 人 口 販 賣 公 約 、1926 的 奴 隸 公 約 及 其 附 錄 、<br />

1956 的 廢 奴 禁 止 人 口 買 賣 與 其 他 類 似 行 為 之 附 加 公 約 〉。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 有 關 兒 童 的<br />

人 口 販 賣 問 題 , 公 約 僅 強 調 其 最 惡 劣 形 式 童 工 的 部 分 , 至 於 其 他 的 相 關 議 題 如 收 養 等<br />

則 不 在 此 限 。<br />

有 些 國 家 因 為 允 許 17 歲 以 上 的 兒 少 服 兵 役 , 因 此 請 求 <strong>ILO</strong> 對 公 約 中 第 3 條 (a) 所 謂 禁<br />

止 強 徵 兒 童 入 伍 當 兵 之 旨 意 為 何 ,<strong>ILO</strong> 的 法 律 專 家 解 釋 其 應 僅 限 強 拉 娃 娃 兵 進 入 武 裝<br />

衝 突 之 情 形 。<br />

賣 淫 、 生 產 色 情 產 品 或 從 事 色 情 表 演<br />

公 約 第 3 條 (b) 指 出 , 最 惡 劣 童 工 形 式 亦 包 括 使 用 、 仲 介 或 是 提 供 兒 童 賣 淫 、 生 產 色 情<br />

產 品 或 是 從 事 色 情 表 演 。 公 約 本 身 對 此 雖 然 沒 有 進 一 步 提 供 一 個 定 義 , 其 他 相 關 的 國<br />

際 公 約 亦 然 。<strong>ILO</strong> 強 調 , 即 使 國 際 間 尚 缺 乏 一 個 具 體 規 範 效 力 之 定 義 , 但 是 各 國 仍 可<br />

以 適 用 其 國 內 法 之 定 義 。<br />

另 外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 透 過 網 路 所 進 行 的 仲 介 或 提 供 兒 童 賣 淫 等 行 為 亦 包 括 在 本 公 約 之<br />

保 護 範 圍 之 內 , 但 是 網 路 業 者 本 身 做 為 一 個 媒 介 , 散 佈 或 販 售 童 工 所 生 產 的 商 品 則 不<br />

在 公 約 的 規 範 對 象 之 中 , 而 留 給 各 國 內 法 自 行 約 束 。 不 論 如 何 , 在 網 際 網 路 中 出 現 色<br />

情 商 品 已 足 以 證 明 公 約 中 禁 止 兒 童 生 產 該 商 品 之 義 務 違 反 。<br />

非 法 活 動<br />

公 約 第 3 條 (c) 指 出 , 最 惡 劣 童 工 形 式 包 括 所 有 使 用 、 仲 介 或 提 供 兒 童 從 事 非 法 行 為 者 ,<br />

舉 例 而 言 , 利 用 小 孩 從 事 毒 品 的 生 產 製 造 與 運 輸 等 是 。 公 約 本 身 雖 然 沒 有 明 文 規 定 所<br />

謂 「 毒 品 」 之 定 義 , 但 第 3 條 (c) 已 經 指 出 應 參 考 其 他 相 關 的 國 際 公 約 。 8<br />

傷 害 性 工 作<br />

公 約 第 3 條 (d) 指 出 , 工 作 本 身 若 是 環 境 不 理 想 可 能 會 導 致 健 康 安 全 或 道 德 受 損 者 , 亦<br />

被 視 為 是 一 種 最 惡 劣 童 工 形 式 。 此 類 的 工 作 一 般 而 言 相 當 危 險 , 因 此 應 該 加 以 禁 止 或<br />

消 除 , 有 鑒 於 該 公 約 「 零 容 忍 」 之 目 標 設 定 , 該 項 禁 止 之 適 用 範 圍 並 不 會 因 為 不 同 的<br />

行 業 別 或 是 各 國 的 經 社 發 展 程 度 不 同 而 有 例 外 規 定 。 第 190 號 建 議 書 在 其 第 3 條 提 供<br />

了 5 點 參 考 要 項 , 可 以 用 來 幫 助 界 定 何 種 工 作 類 型 屬 於 「 傷 害 性 」 活 動 之 範 圍 :<br />

– 工 作 環 境 將 兒 童 暴 露 在 暴 力 、 精 神 異 常 或 性 侵 害 之 危 險 中 ;<br />

– 坑 道 、 水 下 、 過 高 等 的 特 殊 環 境 ;<br />

– 危 險 性 機 械 , 設 備 或 工 具 , 沉 重 物 件 之 操 作 或 運 送 ;<br />

– 在 不 健 康 的 環 境 中 工 作 , 例 如 : 工 廠 中 接 觸 到 有 毒 物 質 、 高 溫 高 噪 音 或 長 時 間<br />

震 動 ;<br />

– 很 困 難 的 工 作 條 件 。 如 : 長 工 時 或 夜 間 工 作 、 或 是 不 合 理 的 要 求 必 須 在 雇 主 的<br />

宅 第 中 工 作 者 。<br />

為 完 整 說 明 起 見 , 以 上 公 約 第 3 條 (d) 所 列 舉 之 情 形 若 有 不 盡 適 用 之 情 形 , 可 參 酌 第 4<br />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在 釐 清 何 者 屬 於 傷 害 性 工 作 之 範 圍 時 , 亦 得 參 考 其 他 相 關 國 際 公 約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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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 項 得 參 考 其 他 規 約 的 「 指 示 」, 並 未 課 予 各 會 員 國 額 外 的 義 務 , 因 為 這 些 其 他 的 規<br />

約 只 有 在 批 准 後 或 是 應 批 准 後 才 生 效 力 , 其 所 提 供 之 內 容 應 有 助 於 決 定 那 些 工 作 將 不<br />

利 於 兒 童 之 健 康 、 安 全 或 是 道 德 。 就 此 而 言 , 公 約 所 課 予 各 國 之 義 務 內 容 主 要 是 從 程<br />

序 面 著 手 , 各 國 應 本 著 誠 實 信 用 的 履 約 原 則 仔 細 檢 視 各 種 工 作 類 別 , 判 斷 其 是 否 屬 於<br />

公 約 第 3 條 (d) 所 欲 禁 止 的 「 最 惡 劣 童 工 形 式 」, 在 此 應 檢 驗 之 工 作 類 型 不 以 正 式 的 工<br />

作 為 限 , 所 有 的 活 動 皆 包 括 在 內 。<br />

由 於 本 公 約 和 「 最 低 年 齡 」 公 約 不 同 , 對 於 何 謂 「 傷 害 性 工 作 」 缺 少 一 個 精 確 的 定 義 ,<br />

因 此 在 適 用 上 以 一 概 念 之 定 義 , 保 留 給 各 會 員 國 於 參 酌 其 他 國 際 公 約 後 , 於 國 內 法 自<br />

行 規 定 。 本 公 約 和 「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 類 似 , 在 第 4 條 第 2 項 課 予 各 國 , 由 主 管 機 關 與<br />

勞 工 、 雇 主 團 體 先 行 協 商 之 義 務 , 但 是 更 進 一 步 規 定 主 管 當 局 須 要 查 明 所 確 定 之 工 作<br />

類 型 在 哪 裏 。<br />

進 一 步 比 較 「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 和 「 最 惡 劣 形 式 公 約 」 兩 者 在 適 用 範 圍 大 小 相 關 條 文 所<br />

用 的 文 字 之 後 , 我 們 不 難 發 現 後 者 的 範 圍 窄 小 一 些 。 例 如 : 前 者 第 3 條 文 字 為 :「 得<br />

准 允 從 事 之 工 作 類 別 , 按 其 性 質 或 環 境 很 有 可 能 對 兒 少 產 生 健 康 安 全 或 道 德 上 之 危 害<br />

者 , 其 最 低 年 齡 之 限 制 不 得 低 於 18 歲 」, 後 者 在 第 3 條 (d) 則 為 「 所 從 事 的 工 作 之 中 ,<br />

按 其 性 質 或 環 境 , 很 有 可 能 對 兒 少 產 生 健 康 、 安 全 或 道 德 上 之 傷 害 者 」。 對 此 可 以 合<br />

理 的 推 測 ,「 最 惡 劣 形 式 」 公 約 原 本 所 規 範 的 對 象 特 別 是 傷 害 性 工 作 原 本 就 比 較 小 ,<br />

因 此 其 在 第 4 條 中 所 列 舉 的 工 作 別 都 是 最 惡 劣 的 形 式 , 其 除 了 有 權 益 的 侵 害 之 虞 外 ,<br />

還 需 要 侵 害 的 結 果 才 算 。<br />

(iv) 根 據 公 約 第 5 條 之 規 定 , 各 會 員 國 應 該 在 會 同 雇 主 或 勞 工 組 織 諮 商 之 後 , 建 立 或 指 派<br />

適 當 的 機 制 藉 以 監 督 或 履 行 公 約 之 義 務 。<br />

何 謂 「 適 當 的 機 制 」?<strong>ILO</strong> 的 法 律 專 家 表 示 , 公 約 的 本 身 並 無 機 制 的 定 義 , 但 強 調 應<br />

該 有 建 立 或 指 派 的 動 作 , 至 於 何 謂 「 監 督 」?<strong>ILO</strong> 認 為 應 該 為 公 約 「 履 行 」 的 監 督 , 代<br />

表 最 好 由 民 間 社 會 中 產 生 , 有 些 國 家 喜 歡 舉 聯 合 國 為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所 設 的 委 員 會 , 或<br />

是 國 家 所 特 設 的 委 員 會 或 諮 詢 團 體 為 例 , 其 中 若 以 聯 合 國 委 員 會 之 經 驗 而 言 , 監 督 機<br />

制 最 好 是 跨 領 域 的 。<br />

第 190 號 建 議 書 其 中 第 8 條 指 出 , 各 會 員 國 應 該 建 立 或 指 派 適 當 的 國 家 監 督 機 制 , 用<br />

以 監 督 公 約 義 務 之 履 行 , 而 且 事 前 應 先 該 諮 詢 勞 工 與 雇 主 團 體 之 意 見 。<br />

公 約 第 6 條 規 定 , 各 會 員 國 應 該 將 消 除 最 惡 劣 童 工 形 式 之 行 動 , 法 案 之 制 定 與 實 行 視<br />

為 第 一 要 務 , 而 且 事 前 應 該 先 諮 詢 主 管 機 關 、 雇 主 與 勞 工 團 體 之 意 見 , 可 能 的 話 亦 參<br />

酌 其 他 社 會 團 體 之 建 議 。<br />

雖 然 公 約 或 是 建 議 書 本 身 對 於 所 謂 「 相 關 的 社 會 團 體 」, 並 未 提 供 任 何 的 定 義 , 但 一<br />

般 或 認 為 應 包 括 家 長 團 體 、 兒 童 福 利 團 體 等 是 , 同 時 依 據 公 約 第 6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br />

除 了 仍 保 留 勞 政 資 三 方 參 與 之 基 本 政 策 模 式 外 , 並 適 當 的 引 進 其 他 社 團 發 表 意 見 的 機<br />

會 。 更 有 甚 者 , 第 190 號 建 議 書 要 求 各 國 政 府 , 必 須 刻 不 容 緩 的 根 據 公 約 第 6 條 之 內<br />

容 擬 定 行 動 方 案 , 以 對 抗 童 工 問 題 。 方 案 之 擬 定 過 程 當 中 , 除 了 應 該 先 諮 詢 主 管 機 關<br />

與 勞 資 雙 方 團 體 外 , 其 他 關 心 兒 少 福 利 之 民 間 團 體 , 如 : 家 庭 代 表 與 其 他 公 益 團 體 等 ,<br />

亦 應 提 供 其 發 表 意 見 的 機 會 。<br />

綜 合 言 之 , 政 府 所 擬 定 之 行 動 方 案 , 應 能 有 效 對 於 各 種 最 惡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問 題 予 以 發<br />

103 | 頁


覺 與 揭 發 , 除 了 防 止 之 外 也 能 有 效 消 除 之 。 特 別 注 意 兒 少 與 小 女 童 的 問 題 , 針 對 重 點<br />

區 域 內 , 透 過 社 區 的 力 量 , 幫 助 童 工 問 題 的 高 危 險 群 早 日 脫 離 危 險 , 喚 起 輿 論 與 社 會<br />

大 眾 對 童 工 問 題 的 認 識 與 危 機 意 識 。<br />

公 約 第 7 條 第 1 項 課 予 各 國 為 有 效 履 行 公 約 之 義 務 , 得 採 用 任 何 必 要 的 措 施 , 其 中 除<br />

刑 罰 外 也 包 括 其 他 可 能 的 選 擇 , 為 了 達 到 制 裁 的 目 的 , 刑 罰 以 外 其 他 可 達 到 目 的 之 手<br />

段 亦 包 括 在 內 , 唯 公 約 本 身 並 未 限 定 制 裁 所 應 有 的 形 式 為 何 , 但 參 酌 的 「 最 低 年 齡 」<br />

公 約 之 情 形 , 可 能 考 慮 的 方 式 包 括 :<br />

罰 款 、 自 由 刑 、 勒 令 停 業 或 歇 業 等 限 制 性 措 施 皆 是 , 建 議 書 第 12 條 要 求 各 國 , 應 該<br />

將 下 列 的 行 為 視 為 刑 事 犯 罪 , 舉 凡 奴 隸 制 或 類 似 的 行 為 :<br />

賣 淫 、 製 造 色 情 商 品 、 從 事 色 情 表 演 、 利 用 兒 少 參 與 使 用 媒 介 或 提 供 色 情 工 作 之 非 法<br />

行 為 , 建 議 書 第 13 條 進 一 步 向 各 國 提 出 各 項 具 體 建 議 。<br />

制 裁 類 型<br />

如 果 有 第 3 條 (d) 之 「 傷 害 性 工 作 」 禁 止 或 消 弭 義 務 為 反 之 情 形 , 其 相 應 之 制 裁 行 為 亦<br />

應 將 刑 事 制 裁 列 入 。 根 據 公 約 第 7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考 慮 列 「 教 育 」 在 對 抗 童 工 問 題<br />

的 重 要 性 , 各 國 應 致 力 採 取 各 項 措 施 , 其 中 包 括 必 須 立 竿 見 影 之 「 時 效 性 」 之 行 動 ,<br />

例 如 ..<br />

– 禁 止 雇 用 兒 少 從 事 最 惡 劣 形 式 童 工 工 作 ;<br />

– 提 供 復 健 與 社 會 融 合 的 機 制 , 幫 助 兒 少 遠 離 或 脫 離 惡 劣 之 工 作 ;<br />

– 提 供 良 善 之 義 務 或 技 能 訓 練 , 免 費 為 脫 離 惡 劣 工 作 之 兒 少 提 供 就 業 出 處 ;<br />

– 追 尋 並 及 時 援 助 處 於 惡 劣 工 作 高 危 險 群 之 兒 少 ;<br />

– 特 別 考 慮 女 性 童 工 。<br />

另 外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公 約 本 文 中 所 謂 「 採 取 有 效 及 時 效 性 措 施 」 之 旨 意 為 何 , 蓋 「 立<br />

即 性 」 措 施 表 示 馬 上 必 須 採 用 之 行 動 , 行 動 之 過 程 不 用 等 待 「 階 段 性 評 估 」, 因 此 若<br />

要 有 效 的 消 弭 童 工 問 題 , 立 即 性 措 施 在 此 為 立 即 排 除 侵 害 或 遠 離 危 險 之 情 形 。 如 受 禁<br />

錮 , 被 迫 賣 淫 或 在 坑 道 中 工 作 之 兒 少 , 但 是 後 續 的 「 時 效 性 」 措 施 , 例 如 : 建 立 收 容 或<br />

社 會 融 入 機 制 , 則 需 要 一 段 比 較 長 的 時 間 後 才 能 完 成 並 看 到 其 成 效 。<br />

最 後 一 點 , 公 約 第 8 條 要 求 各 會 員 國 必 須 採 取 適 當 的 行 動 , 透 過 國 際 間 合 作 或 相 互 支<br />

援 。 例 如 : 共 同 發 展 經 濟 與 社 會 合 作 , 減 少 貧 窮 與 普 及 教 育 方 案 , 進 而 共 同 為 落 實 本<br />

公 約 之 內 容 而 相 互 支 持 。 對 此 , 曾 有 會 員 國 提 出 疑 問 , 公 約 中 所 稱 「 相 互 支 持 」 之 意<br />

義 為 何 ?<strong>ILO</strong> 的 法 律 顧 問 表 示 這 要 求 絕 非 法 定 義 務 之 內 容 , 如 規 定 何 種 程 度 或 形 式 之<br />

相 互 支 持 , 而 這 是 以 期 待 各 國 間 應 本 著 國 際 社 會 間 「 夥 伴 關 係 」 的 精 神 來 履 行 公 約 之<br />

義 務 , 至 於 用 什 麼 樣 的 形 式 或 內 容 , 則 充 分 保 留 給 各 國 自 行 決 定 , 曾 有 某 會 員 國 政 府<br />

代 表 針 對 上 述 法 律 內 容 表 示 夥 伴 關 係 就 是 合 作 關 係 , 公 約 第 8 條 之 內 容 鼓 勵 會 員 國 用<br />

合 作 的 方 式 來 達 成 目 標 。<br />

建 議 書 在 其 第 11 條 與 第 16 條 中 提 示 一 些 各 國 間 可 以 互 相 支 持 的 事 項 。 例 如 : 幫 忙 蒐<br />

集 或 互 相 交 換 資 訊 , 特 別 是 有 些 刑 事 犯 罪 其 成 員 來 自 國 際 間 網 路 時 。 在 偵 查 和 起 訴 犯<br />

罪 行 為 上 互 相 支 援 ( 如 提 供 前 科 登 記 事 項 ), 舉 凡 人 口 販 賣 或 是 使 用 媒 介 或 提 供 兒 童<br />

所 從 事 的 非 法 行 為 , 特 別 是 逼 迫 他 們 賣 淫 、 生 產 色 情 產 品 或 是 從 事 色 情 表 演 等 。<br />

透 過 上 述 這 些 互 助 的 事 項 , 國 際 間 可 以 在 以 下 的 許 多 層 面 獲 致 良 好 的 成 績 。<br />

104 | 頁


例 如 : 本 國 與 國 際 間 資 源 妥 善 運 用 相 互 間 司 法 協 助 , 包 括 資 訊 共 享 等 的 技 術 性 合 作 ,<br />

支 援 國 際 間 經 社 之 發 展 , 特 別 是 消 除 貧 窮 與 普 及 教 育 等 。<br />

6.3 青 少 年 之 工 作 條 件<br />

6.3.1 公 約 標 準 之 內 容<br />

有 部 分 <strong>ILO</strong> 公 約 要 求 , 青 少 年 在 從 事 某 些 類 別 的 行 業 時 , 應 該 先 通 過 身 體 檢 查 , 目 的 在<br />

保 護 青 少 年 不 會 因 該 工 作 本 身 或 其 環 境 之 影 響 而 受 害 , 公 約 或 是 規 定 最 低 年 齡 , 低 於 此 年 齡<br />

者 , 必 須 體 檢 通 過 後 允 許 就 業 , 或 是 規 定 最 高 年 齡 , 在 達 到 此 年 齡 前 青 少 年 必 須 按 時 接 受 體<br />

檢 。<br />

(a) 青 少 年 ( 在 工 業 部 門 ) 健 康 檢 查 公 約 ( 第 77 號 公 約 )<br />

青 少 年 ( 在 非 工 業 部 門 ) 健 康 檢 查 公 約 ( 第 78 號 公 約 )<br />

(i) 該 公 約 之 適 用 範 圍<br />

根 據 第 77 號 公 約 第 1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本 公 約 適 用 於 所 有 在 工 業 生 產 部 門 工 作 的 兒<br />

童 與 青 少 年 , 無 論 是 公 營 或 是 民 營 機 關 。 所 謂 「 工 業 生 產 部 門 」 泛 指 採 礦 、 採 石 及 其<br />

相 關 , 對 產 品 進 行 製 造 、 改 變 、 清 洗 、 修 理 、 裝 飾 、 拋 光 、 銷 售 加 工 、 破 壞 或 拆 除 ,<br />

或 對 原 料 進 行 加 工 的 企 業 , 其 中 包 括 造 船 、 發 電 、 變 電 、 輸 電 及 一 般 動 力 的 生 產 或 傳<br />

送 ; 從 事 包 括 建 造 、 修 補 、 改 建 與 拆 毀 在 內 的 各 種 建 築 或 土 木 工 程 , 工 程 、 鐵 路 、 內<br />

河 、 航 空 等 客 運 貨 運 企 業 , 包 括 碼 頭 , 阜 頭 、 港 口 、 倉 庫 和 機 場 的 貨 物 裝 卸 。<br />

另 外 根 據 第 78 號 公 約 第 1 條 第 1 項 和 第 2 項 之 規 定 , 該 公 約 適 用 所 有 從 事 「 非 工 業<br />

性 活 動 」 謀 取 工 資 或 直 間 接 以 獲 取 報 酬 為 目 的 而 工 作 的 兒 童 與 青 少 年 。 所 謂 「 非 工 業<br />

性 活 動 」 泛 指 除 了 工 業 、 農 業 或 是 海 事 勞 動 以 外 的 其 他 勞 動 。 另 外 依 據 公 約 第 1 條 第<br />

4 項 的 規 定 , 對 於 僅 與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一 起 工 作 之 情 形 , 經 查 證 若 工 作 本 身 不 會 對 兒<br />

少 產 生 健 康 上 的 危 害 者 , 依 國 內 法 之 規 範 可 以 豁 免 公 約 之 適 用 。<br />

(ii) 健 康 檢 查<br />

僅 管 適 用 的 行 業 別 範 圍 大 小 不 盡 相 同 , 第 77、78 號 公 約 的 規 範 內 容 倒 是 相 近 似 , 都<br />

是 「 強 制 」 青 少 年 於 開 始 就 職 前 , 應 先 確 保 其 身 體 的 狀 況 足 以 應 付 工 作 之 要 求 。<br />

詳 細 的 健 康 檢 查<br />

根 據 公 約 的 規 定 ( 第 77 號 公 約 第 2 條 第 1 項 ; 第 78 號 公 約 第 2 條 第 1 項 ), 兒 童 和 不<br />

滿 18 歲 的 青 少 年 , 必 須 先 經 過 仔 細 的 健 康 檢 查 , 確 認 能 夠 負 擔 該 項 工 作 之 後 , 方 得<br />

允 許 就 業 。<br />

健 康 檢 查 之 進 行 , 必 須 由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合 格 的 醫 師 進 行 , 或 是 發 給 健 康 證 書 或 是 在 就<br />

業 許 可 證 或 勞 工 手 冊 上 填 註 其 檢 查 的 結 果 ( 第 77 號 公 約 第 2 條 第 2 項 ; 第 78 號 公 約<br />

第 2 條 第 2 項 ) 同 時 若 是 從 事 的 工 作 , 對 於 健 康 有 比 較 大 的 危 險 , 其 應 該 要 求 該 項 健<br />

康 檢 查 至 少 持 續 到 21 歲 為 止 ( 第 77 號 公 約 第 4 條 第 1 項 ; 第 78 號 公 約 第 4 條 )。 最<br />

後 , 根 據 兩 號 公 約 第 5 條 相 同 的 規 定 , 健 康 檢 查 之 要 求 不 得 向 兒 童 、 青 少 年 或 是 其 父<br />

母 索 取 任 何 費 用 。<br />

例 行 性 健 康 檢 查<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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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 童 及 青 少 年 在 就 業 之 前 , 應 先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 直 到 年 滿 18 歲 為 止 ( 第 77、78 號 公<br />

約 第 3 條 第 1 項 ) 而 且 在 工 作 期 間 , 應 接 受 至 少 一 年 一 次 複 查 , 直 到 超 過 18 歲 ( 第<br />

77、78 號 公 約 第 3 條 第 2 項 ) 若 是 工 作 本 身 性 質 具 有 高 危 險 性 者 , 例 行 性 健 康 檢 查 應<br />

延 長 到 至 少 21 歲 。( 註 : 第 77、78 號 公 約 第 4 條 ) 同 時 各 國 應 修 定 相 關 法 令 , 規 定<br />

在 何 種 特 殊 情 況 之 下 , 為 了 更 有 效 保 護 童 工 之 健 康 在 年 度 的 例 行 性 健 康 檢 查 之 外 , 得<br />

進 行 特 別 檢 查 或 是 密 集 的 進 行 健 檢 。 或 是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要 求 進 行 要 求 進 行 額 外 的<br />

健 檢 。( 第 77、78 號 公 約 第 3 條 第 3 項 )<br />

(iii) 公 約 中 有 關 健 康 檢 查 之 實 行<br />

承 上 所 見 , 不 難 發 現 第 77、78 號 公 約 中 有 許 多 幾 近 雷 同 的 內 容 , 但 是 一 個 很 大 的 不<br />

同 之 處 在 於 公 約 的 適 用 範 圍 , 第 77 號 公 約 適 用 「 工 業 生 產 工 作 」 而 第 78 號 公 約 則 是<br />

「 非 工 業 生 產 工 作 」。 以 下 所 言 , 首 先 是 針 對 專 家 委 員 會 由 於 公 約 中 「 相 同 」 內 容 註<br />

記 意 見 , 其 次 才 是 分 別 就 公 約 中 特 別 的 部 分 之 內 容 加 以 說 明 。<br />

第 77 號 與 第 78 號 公 約 中 相 同 之 內 容<br />

兒 童 或 青 少 年 在 允 許 就 業 之 前 , 應 先 通 過 健 康 檢 查 , 確 定 其 可 以 勝 任 該 工 作 , 該 項 要<br />

求 至 少 要 滿 18 歲 。 專 家 委 員 會 特 別 指 出 , 上 述 之 健 康 要 求 必 須 是 「 強 制 性 」 的 , 也<br />

唯 有 透 過 健 檢 的 方 式 , 才 可 以 決 定 當 事 人 是 否 勝 任 該 項 工 作 , 而 健 檢 本 身 必 須 非 常 詳<br />

實 , 針 對 工 作 本 身 的 性 質 逐 項 檢 測 而 非 僅 是 出 示 一 張 身 體 狀 況 一 切 良 好 的 證 明 而 已 。<br />

若 是 從 事 較 危 險 之 工 作 , 決 定 是 否 得 工 作 之 健 檢 義 務 其 年 齡 下 限 延 長 至 21 歲 。 專 家<br />

會 議 曾 多 次 強 調 , 若 是 所 從 事 的 工 作 對 於 健 康 發 展 具 備 高 度 的 危 險 性 , 例 行 性 的 健 檢<br />

至 少 要 延 續 到 21 歲 。 而 且 各 國 政 府 應 致 力 於 國 內 法 令 之 修 訂 , 明 確 的 將 該 項 義 務 所<br />

適 用 的 各 行 各 業 別 區 分 出 來 。<br />

免 費 健 檢 條 款<br />

在 所 遇 到 的 部 分 個 案 之 中 , 專 家 會 議 提 醒 各 國 , 進 行 健 檢 所 需 要 的 費 用 , 絕 不 能 由 兒<br />

童 或 其 父 母 負 擔 。<br />

以 重 返 職 場 或 融 入 社 會 所 推 動 的 職 能 技 藝 訓 練 措 施<br />

若 是 發 現 時 已 經 有 部 分 的 兒 童 或 是 青 少 年 因 為 健 檢 不 合 格 或 是 有 身 體 上 的 殘 疾 等 工<br />

作 上 的 限 制 , 專 家 委 員 會 建 議 各 國 此 時 應 該 推 動 一 些 以 重 返 職 場 或 是 融 入 社 會 所 需 要<br />

的 職 技 藝 訓 練 公 約 特 殊 條 款 。<br />

第 77 號 公 約<br />

不 同 於 第 78 號 公 約 之 情 形 , 第 77 號 公 約 完 全 沒 有 「 例 外 條 款 」 之 內 容 , 因 此 根 據 專<br />

家 會 議 的 看 法 , 該 公 約 應 適 用 於 所 有 的 工 業 類 行 業 別 , 無 論 其 規 模 大 小 。<br />

第 78 號 公 約<br />

該 公 約 所 涵 蓋 之 工 作 類 別<br />

專 家 委 員 會 表 示 , 除 了 少 數 在 家 庭 企 業 之 中 , 和 其 他 子 女 或 是 父 母 ( 包 括 監 護 人 ) 一<br />

起 工 作 的 例 外 情 形 外 , 本 公 約 不 容 許 其 他 例 外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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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6.1 消 弭 童 工 問 題 的 政 策 工 具<br />

政 策 工 具<br />

批 准 國 家 累 計 規 範 效 力<br />

( 至 31.8.2002 止 )<br />

積 極 推 動 類 規 約 ( 註 : 公 約 鼓 勵 批 准 , 建 議 書 歡 迎 自 願 遵 守 )<br />

第 138 號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1973 117 核 心 公 約<br />

第 146 號 最 低 年 齡 建 議 書 1973 - 核 心 公 約 的 附 屬 建 議 書<br />

第 182 號 最 惡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公<br />

129 核 心 公 約<br />

約 1999<br />

第 52 號 ( 家 庭 工 作 ) 最 低 年 齡<br />

-<br />

核 心 公 約 的 附 屬 建 議 書<br />

建 議 書 1937<br />

相 關 輔 助 類 規 約 ( 註 : 規 約 內 容 仍 有 部 分 參 考 價 值 )<br />

第 41 號 ( 非 工 業 ) 最 低 年 齡 建<br />

-<br />

理 事 會 同 意 建 議 書 第 41、<br />

議 書 1932<br />

52 號 依 然 有 效<br />

第 52 號 ( 家 庭 工 作 ) 最 低 年 齡<br />

建 議 書 1937<br />

-<br />

不 合 時 宜 類 規 約 ( 註 : 規 約 之 內 容 已 不 合 時 宜 )<br />

第 5 號 ( 工 業 )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20 理 事 會 建 議 由 第 138 號 公<br />

約 來 取 代 之<br />

第 10 號 ( 農 業 ) 最 低 年 公 約<br />

1921<br />

13 理 事 會 建 議 依 第 138 號 公<br />

約 第 10 條 第 5 項 (b) 之 方 式<br />

處 理 之<br />

第 33 號 ( 非 工 業 ) 最 低 年 齡 公<br />

約 1932<br />

8 理 事 會 建 議 依 第 138 號 公<br />

約 第 10 條 第 4 項 (b) 之 方 式<br />

處 理 之<br />

第 95 號 ( 工 業 ) 最 低 年 齡 公 約<br />

( 修 定 本 )1937<br />

15 理 事 會 建 議 依 第 138 號 公<br />

約 第 10 條 第 4 項 (α) 之 方 式<br />

處 理 之<br />

第 60 號 ( 非 工 業 部 門 就 業 ) 最<br />

低 年 齡 公 約 1937<br />

1 理 事 會 建 議 由 第 138 號 公<br />

約 來 取 代 之<br />

第 123 號 ( 坑 礦 作 業 ) 最 低 年<br />

齡 公 約 1965<br />

25 理 事 會 建 議 依 第 138 號 公<br />

約 第 10 條 第 4 項 (f) 之 方 式<br />

處 理 之<br />

第 124 號 ( 坑 礦 作 業 ) 最 低 年<br />

齡 公 約 1965<br />

-<br />

理 事 會 之 宣 告 該 建 議 書 失<br />

去 效 力 , 尚 需 大 會 追 認<br />

第 96 號 ( 煤 礦 業 ) 最 低 年 齡 建<br />

議 書 1953<br />

-<br />

同 上<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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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6.2 改 善 兒 少 工 作 環 境 政 策 工 具<br />

政 策 工 具<br />

積 極 推 動 類 規 約<br />

第 77 號 ( 工 業 )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檢 查<br />

1946<br />

第 78 號 ( 非 工 業 )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檢 查<br />

公 約 1946<br />

第 124 號 ( 坑 礦 工 作 ) 未 成 年 人 健 康<br />

檢 查 公 約 1965<br />

第 79 號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檢 查 建 議 書<br />

1946<br />

第 125 號 ( 坑 礦 工 作 ) 未 成 年 人 勞 動<br />

條 件 建 議 書 1965<br />

修 定 補 充 類 規 約<br />

第 6 號 ( 工 業 ) 未 成 年 人 夜 間 工 作 公<br />

約 1919<br />

第 79 號 ( 非 工 業 ) 未 成 年 人 夜 間 工 作<br />

公 約 1946<br />

第 90 號 ( 工 業 ) 未 成 年 人 夜 間 工 作 公<br />

約 ( 修 正 本 )1948<br />

第 14 號 ( 農 業 ) 未 成 年 人 夜 間 工 作 建<br />

議 書<br />

第 80 號 ( 非 工 業 ) 未 成 年 人 夜 間 工 作<br />

建 議 書<br />

不 合 時 宜 類 規 約<br />

批 准 國 家 累 計<br />

數 目 ( 至<br />

31.8.2006)<br />

43<br />

39<br />

41<br />

-<br />

-<br />

59<br />

20<br />

50<br />

-<br />

-<br />

無<br />

規 範 效 力<br />

理 事 會 除 積 極 要 求 各 國 及<br />

早 批 准 第 77、78 和 124 號<br />

公 約 外 也 效 力 於 整 合 上 述 3<br />

號 公 約 之 內 容<br />

理 事 會 積 極 呼 籲 各 國 接 受<br />

第 79、125 號 建 議 書<br />

理 事 會 對 這 些 規 約 , 目 前 擬<br />

定 增 修 的 專 案 當 中<br />

108 | 頁


健 康 檢 查 的 監 督 機 制<br />

為 了 有 效 落 實 公 約 之 要 求 , 專 家 會 議 主 張 , 在 健 檢 的 監 督 機 制 方 面 應 有 相 同 的 標 準 ,<br />

不 論 當 事 人 僅 為 自 己 而 工 作 , 或 是 為 父 母 而 工 作 , 是 「 沿 街 叫 賣 」 抑 或 是 在 大 街 或 其<br />

他 公 眾 所 得 自 由 進 出 之 點 工 作 , 皆 然 。<br />

(b) 未 成 年 人 ( 坑 礦 工 作 ) 健 檢 公 約<br />

(i) 第 124 號 公 約 之 適 用 範 圍<br />

本 公 約 適 用 所 有 在 礦 山 下 之 坑 礦 工 作 , 包 括 採 石 場 工 作 在 內 , 就 本 公 約 而 言 , 礦 山 一<br />

辭 係 指 採 掘 地 下 資 源 為 目 的 僅 人 在 地 底 之 下 作 業 的 所 有 公 民 營 企 業 ( 請 參 閱 第 124 號<br />

公 約 第 1 條 )<br />

(ii) 健 康 檢 查<br />

和 第 77、78 號 公 約 相 同 , 本 公 約 也 訂 有 「 仔 細 的 」 一 年 至 少 一 次 的 與 是 否 勝 任 工 作<br />

等 的 健 康 檢 查 之 要 求 ( 公 約 第 2 條 ), 只 不 過 原 本 18 歲 的 限 制 在 此 改 為 21 歲 。<br />

除 此 之 外 , 在 健 檢 的 「 替 代 措 施 」 方 面 , 公 約 允 許 在 滿 足 以 下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 可 以 對<br />

18 至 21 歲 間 的 未 成 年 人 不 實 施 公 約 所 訂 之 健 檢 ..<br />

如 果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所 提 出 來 的 替 代 措 施<br />

– 獲 得 醫 療 專 家 的 認 可 , 保 護 效 果 不 受 影 響 ;<br />

– 徵 得 雇 主 和 勞 工 的 意 見 並 達 成 協 議 。<br />

另 外 根 據 本 公 約 第 3 條 第 1、2 項 之 規 定 , 健 檢 比 須 由 其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的 合 格 醫 師 所<br />

進 行 , 並 以 適 當 方 式 出 示 證 明 , 最 後 , 相 同 於 第 77、78 號 公 約 之 規 定 , 本 公 約 第 3<br />

條 第 3 項 應 要 求 所 進 行 的 健 檢 所 有 相 關 的 費 用 , 不 得 由 未 成 年 自 己 或 是 其 父 母 等 監 護<br />

人 支 付 。<br />

(iii) 公 約 中 有 關 健 康 檢 查 之 實 行<br />

年 齡 不 滿 21 歲 之 檢 查<br />

對 於 不 滿 21 歲 , 工 作 於 坑 礦 之 中 者 , 應 該 於 允 許 就 業 前 通 過 一 次 詳 實 的 健 檢 , 已 確<br />

定 其 可 以 負 擔 該 工 作 。<br />

健 康 檢 查<br />

專 家 委 員 會 曾 多 次 主 張 , 公 約 所 規 定 之 健 檢 應 當 在 合 格 醫 師 之 指 揮 或 監 督 下 進 行 , 並<br />

以 適 當 的 方 式 出 示 證 明 。 在 過 去 各 國 實 行 的 經 驗 中 , 第 一 次 檢 查 時 至 少 要 有 胸 部 X 光<br />

片 , 後 續 的 檢 查 中 , 如 果 有 必 要 也 應 該 照 胸 部 的 X 光 。<br />

履 行 必 要 性 措 施<br />

專 家 會 議 主 張 , 雇 主 應 將 每 位 勞 工 的 資 料 造 冊 , 以 備 勞 動 檢 查 機 關 隨 時 查 驗 。<br />

所 造 冊 登 錄 之 資 料 應 包 括 : 出 生 年 月 日 、 工 作 性 質 、 能 證 明 其 勝 任 工 作 之 健 康 證 明 。<br />

而 且 若 是 應 工 人 代 表 的 請 求 , 雇 主 不 得 無 故 拒 絕 提 供 上 述 資 料 。<br />

與 勞 工 與 雇 主 團 體 諮 商<br />

專 家 會 議 提 醒 各 會 員 國 在 決 定 如 何 實 踐 本 公 約 之 基 本 原 則 或 修 訂 配 合 的 國 內 法 令 之<br />

前 , 應 先 與 勞 工 、 雇 主 團 體 諮 商 。<br />

109 | 頁


註 釋<br />

1<br />

公 約 各 自 規 定 不 同 產 業 別 間 得 工 作 的 最 低 年 齡 下 限 。<br />

2 International Programme for the Elimination of Child Labour.<br />

3 No.7, 10, 15, 33, 58, 59, 60, 112, 123. 分 別 針 對 不 同 的 行 業 別 如 : 工 業 、 農 業 、 挖 礦 與 司 爐 、<br />

4<br />

5<br />

6<br />

7<br />

船 舶 業 、 漁 業 、 非 工 業 與 坑 礦 工 作 訂 定 最 低 年 齡 。<br />

參 閱 公 約 §5 Ⅲ。<br />

參 閱 憲 章 §22。<br />

參 閱 公 約 §5 Ⅲ。<br />

請 參 閱 公 約 §3 Ⅲ。<br />

8 1961 年 的 單 一 毒 品 公 約 、1971 年 的 精 神 反 應 物 質 公 約 、1972 年 的 毒 品 公 約 修 正 公 約 、1988<br />

年 的 禁 止 毒 品 暨 精 神 反 應 物 質 公 約 。<br />

110 | 頁


專 有 名 詞 對 照 表<br />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uce(ILC)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 簡 稱 大 會 )<br />

為 <strong>ILO</strong> 的 最 高 權 力 組 織 , 每 年 一 次 於 6 月 舉 行 例 行 性 集 會 , 由 175 個 會 員 國 依 政 勞 資 三 方 的<br />

成 員 代 表 參 加 , 其 主 要 的 任 務 除 了 預 算 審 核 外 , 還 包 括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修 訂 , 並 決 定 <strong>ILO</strong> 的 政<br />

策 方 向 與 方 案 制 定 。<br />

Governing Body. (GB) 理 事 會<br />

<strong>ILO</strong> 的 執 行 機 關 , 由 三 方 代 表 組 成 並 選 出 負 責 的 局 長 (Director-General)。 負 責 <strong>ILO</strong> 平 日 的 方<br />

案 推 動 與 預 算 執 行 , 排 定 年 度 大 會 議 程 , 決 定 <strong>ILO</strong>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之 制 修 訂 方 向 , 及 其 技 術 性<br />

合 作 細 節 , 監 督 <strong>ILO</strong> 政 策 與 大 會 決 議 之 執 行 。<br />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ventions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 簡 稱 國 勞 公 約 )<br />

<strong>ILO</strong> 的 政 策 工 具 之 一 , 公 約 的 批 准 國 且 負 有 履 行 義 務 。<br />

International Labour Recommendations 國 際 勞 工 建 議 書 ( 簡 稱 國 勞 建 議 書 )<br />

<strong>ILO</strong> 的 政 策 工 具 之 一 , 有 時 候 各 會 員 國 間 對 於 尚 未 形 成 共 識 之 事 項 , 尚 不 願 意 成 為 正 式 的 義<br />

務 , 或 是 無 法 向 公 約 一 樣 的 到 多 數 會 員 國 的 批 准 , 改 採 用 建 議 書 的 類 似 「 道 德 」 勸 說 , 成 為<br />

政 府 部 門 或 是 勞 工 、 雇 主 組 織 重 要 之 行 為 準 則 。<br />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br />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執 行 成 效 評 估 之 專 家 會 議 ( 簡 稱 專 家 委 員 會 )<br />

1926 年 由 理 事 會 所 創 設 之 機 關 , 主 要 在 檢 視 各 國 所 呈 閱 之 報 告 , 評 估 其 是 否 符 合 <strong>ILO</strong> 公 約 之<br />

義 務 與 憲 章 之 規 定 。 專 家 會 議 成 員 為 20 人 , 其 組 成 包 括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 教 授 或 其 他 法 律 專 家 ,<br />

由 理 事 會 任 命 之 , 一 年 一 次 的 例 行 性 集 會 為 11 月 , 做 成 的 報 告 將 送 至 大 會 討 論 。<br />

Committee on the Application of Standards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執 行 之 監 督 委 員 會 ( 簡 稱 國 勞 基 準 適 用<br />

委 員 會 )<br />

大 會 所 選 派 的 委 員 會 , 亦 由 三 代 表 組 成 , 其 根 據 專 家 會 議 所 做 成 年 度 報 告 評 估 報 告 呈 送 大 會<br />

討 論 , 委 員 會 在 做 成 評 估 過 程 中 , 得 邀 請 當 事 國 代 表 列 席 說 明 , 或 者 若 觀 察 直 接 採 取 措 施 要<br />

求 改 善 到 ,<strong>ILO</strong> 規 約 和 當 事 國 國 內 法 有 牴 觸 之 情 形 。<br />

General Surveys of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專 家 會 議 之 總 評 估 報 告<br />

專 家 委 員 會 於 一 倂 參 考 各 會 員 國 所 呈 送 之 年 度 報 告 與 其 勞 工 顧 主 團 體 之 相 關 意 見 之 後 評 估 各<br />

國 法 令 規 章 在 <strong>ILO</strong> 規 約 內 容 之 實 踐 情 形 所 做 成 之 報 告 。 該 份 報 告 總 結 各 國 之 不 同 執 行 情 形 並<br />

勾 勒 出 <strong>ILO</strong> 規 約 在 實 踐 面 的 方 向 。<br />

111 | 頁


Observations 觀 察 報 告<br />

專 家 會 議 在 所 公 佈 的 年 度 報 告 之 中 , 會 針 對 某 些 特 別 嚴 重 或 持 續 未 改 善 的 公 約 義 務 違 反 之 情<br />

形 , 應 以 評 論 或 批 評 。<br />

Direct requests 直 接 要 求<br />

專 家 會 議 評 估 各 國 政 府 所 呈 送 的 年 度 報 告 與 其 勞 工 與 雇 主 團 體 之 先 相 關 意 見 之 時 , 若 有 發 現<br />

一 些 技 術 性 問 題 或 是 主 要 爭 點 有 待 釐 清 之 處 , 會 要 求 各 國 補 充 資 料 , 這 部 份 之 內 容 將 不 會 公<br />

開 並 刊 載 到 專 家 會 議 之 年 度 評 估 報 告 之 中 。<br />

112 | 頁


解 析 我 國 實 質 參 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之 意 涵<br />

- 追 求 勞 動 福 祉 與 公 平 全 球 化<br />

劉 黃 麗 娟<br />

113 | 頁


解 析 我 國 實 質 參 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之 意 涵<br />

- 追 求 勞 動 福 祉 與 公 平 全 球 化<br />

劉 黃 麗 娟<br />

1<br />

撰 寫 說 明<br />

無 論 願 不 願 意 接 受 , 我 們 都 在 默 默 承 受 全 球 化 的 祝 福 與 詛 咒 。 全 球 化 為 是 藉 創 造 了 更 多<br />

財 富 與 就 業 機 會 , 但 這 些 成 果 可 能 只 集 中 在 少 數 人 之 手 , 而 新 增 加 的 就 業 機 會 也 可 能 是 犧 牲<br />

某 些 產 業 而 換 得 。 全 球 化 讓 地 球 顯 得 平 面 化 , 國 家 之 間 的 疆 界 似 乎 更 趨 模 糊 。 但 國 家 與 公 權<br />

力 的 角 色 也 因 全 球 化 之 挑 戰 而 必 須 重 新 定 位 , 捍 衛 人 民 福 祉 與 分 配 正 義 不 能 僅 靠 公 共 行 政 機<br />

構 的 政 治 力 , 利 益 團 體 與 公 民 社 會 發 聲 的 力 道 與 行 動 力 似 乎 更 加 強 勁 。 如 何 於 面 對 不 公 平 全<br />

球 化 之 挑 戰 並 維 護 平 等 競 爭 的 環 境 , 同 時 為 國 人 創 造 就 業 機 會 為 各 國 政 府 的 挑 戰 , 台 灣 當 然<br />

不 能 例 外 。 全 球 化 的 氛 圍 並 沒 有 為 台 灣 於 國 際 政 治 被 孤 立 的 現 實 情 勢 加 分 , 我 們 的 政 府 無 法<br />

參 與 聯 合 國 體 系 的 所 有 機 構 , 我 們 被 拒 於 區 域 經 濟 組 織 之 外 , 我 們 政 府 曾 經 批 准 的 國 際 公 約<br />

與 憲 章 也 不 受 聯 合 國 的 實 質 監 督 。 台 灣 就 是 處 於 這 樣 一 個 經 濟 全 球 化 但 國 際 政 治 地 位 邊 陲 化<br />

的 現 象 。 身 為 國 際 村 的 公 民 , 我 們 不 應 自 外 於 國 際 法 規 範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 我 們 更 須 了 解 複 雜<br />

的 全 球 化 氛 圍 中 政 府 與 公 民 社 會 如 何 突 破 目 前 的 政 治 框 架 , 讓 我 國 能 夠 實 質 參 與 國 際 事 務 ,<br />

讓 人 民 的 聲 音 能 夠 被 聽 見 , 讓 台 灣 公 民 社 會 能 夠 與 全 球 公 民 運 動 接 軌 , 讓 勞 動 與 社 會 政 策 能<br />

夠 有 效 地 捍 衛 人 民 福 祉 與 分 配 正 義 。<br />

本 報 告 的 撰 述 材 料 取 自 於 去 (2007) 年 勞 委 會 委 託 之 「 台 灣 參 與 歐 洲 地 區 勞 動 相 關 國 際 組<br />

織 之 策 略 研 究 」 的 計 畫<br />

2 , 以 及 <strong>ILO</strong> 網 站 及 相 關 出 版 品 、 國 際 勞 動 法 與 國 際 組 織 學 者 對 於 國<br />

際 勞 工 組 織 ( 以 下 簡 稱 國 勞 組 織 或 <strong>ILO</strong>) 及 其 公 約 適 用 的 相 關 研 究 , 並 參 考 今 年 巴 西 之 巴 西<br />

亞 邦 (Bahia, Brazil) 尊 嚴 勞 動 議 程 之 相 關 介 紹 。<br />

壹 、 關 注 <strong>ILO</strong> 發 展 的 研 究 動 機 與 背 景<br />

一 、 參 與 聯 合 國 及 世 衛 組 織 經 驗 的 啟 示<br />

台 灣 於 國 際 政 治 上 被 無 情 地 孤 立 是 不 爭 的 事 實 , 而 台 灣 也 因 長 期 以 來 被 拒 於 國 際 組 織 而<br />

只 能 將 政 策 重 心 置 於 內 政 , 對 於 所 謂 的 國 際 參 與 已 經 因 長 期 中 國 的 打 壓 而 自 廢 武 功 , 行 政 部<br />

門 也 缺 乏 相 當 的 專 業 人 力 面 對 國 際 事 務 問 題 。<br />

台 灣 推 動 參 與 聯 合 國 (UN) 以 及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WHO) 已 經 奮 鬥 有 年 , 即 使 我 們 年 年 敗 北 ,<br />

但 是 為 了 突 顯 國 際 社 會 忽 略 台 灣 兩 千 三 百 萬 人 民 權 益 以 及 呼 籲 國 際 社 會 公 平 對 待 台 灣 , 我 國<br />

政 府 與 民 間 團 體 依 然 努 力 爭 取 參 與 空 間 。 如 今 於 國 際 組 織 參 與 議 題 上 , 區 域 性 組 織 如 歐 盟<br />

(European Union)、 大 國 如 美 、 日 都 支 持 台 灣 應 該 有 實 質 參 與 (meaningful participation) 重 要 國<br />

際 組 織 如 聯 合 國 及 其 所 屬 專 門 機 構 (specialized agencies) 的 權 利 。 以 參 與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為 例 ,<br />

114 | 頁


截 至 2008 年 的 世 界 衛 生 大 會 (WHA), 我 國 仍 因 政 治 身 分 的 徵 疫 而 無 法 實 質 參 與 世 界 衛 生 組<br />

織 。 然 而 , 所 謂 的 實 質 參 與 首 重 台 灣 的 官 員 與 專 家 得 以 參 與 世 衛 組 織 的 重 要 技 術 會 議 , 讓 台<br />

灣 於 國 際 防 疫 與 健 康 議 題 上 能 夠 即 時 分 享 訊 息 , 也 讓 我 國 的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有 機 會 因 國 際 參 與<br />

空 間 的 突 破 而 強 化 衛 生 行 政 能 力 , 同 時 也 帶 動 國 內 醫 療 行 政 體 系 以 更 多 資 源 與 人 力 投 入 國 際<br />

健 康 事 務 , 讓 我 國 防 疫 與 健 康 等 議 題 得 與 WHO 相 應 接 軌 。 如 果 政 府 能 以 如 此 務 實 與 前 瞻 的<br />

眼 光 看 待 實 質 參 與 , 讓 台 灣 於 WHO 議 題 上 的 參 與 更 能 名 符 其 實 , 那 麼 不 僅 WHO 及 健 康 發<br />

展 上 不 及 台 灣 的 開 發 中 國 家 能 因 台 灣 的 貢 獻 而 蒙 利 , 台 灣 也 能 從 實 質 參 與 的 過 程 培 養 國 際 事<br />

務 人 才 , 拓 展 並 提 升 視 野 , 進 而 從 中 建 立 支 持 台 灣 的 網 絡 與 人 脈 , 這 些 都 是 實 質 參 與 所 可 能<br />

帶 來 的 積 極 貢 獻 。<br />

相 對 於 國 際 健 康 人 權 議 題 因 多 年 的 倡 議 已 得 到 各 國 的 關 注 ,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與 相 關 權 義 等<br />

議 題 卻 因 人 才 、 預 算 或 政 策 取 向 等 問 題 而 未 得 到 應 有 的 重 視 。 我 們 認 為 健 康 固 為 基 本 人 權 ,<br />

但 勞 動 基 本 價 值 的 固 守 與 勞 動 權 又 何 嘗 不 是 普 世 價 值 ? 我 們 又 有 什 麼 理 由 不 去 爭 取 國 際 勞 動<br />

事 務 的 參 與 空 間 , 讓 台 灣 的 勞 動 政 策 能 藉 由 實 質 參 與 途 徑 而 與 國 際 接 軌 ? 而 台 灣 又 何 嘗 不 能<br />

對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提 供 實 質 貢 獻 ?<br />

二 、 經 濟 全 球 化 趨 勢 下 重 經 貿 而 輕 社 會 的 失 衡 現 象<br />

台 灣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以 「 台 灣 、 澎 湖 、 金 門 及 馬 祖 個 別 關 稅 領 域 」 之 經 濟 體 名 義 加 入<br />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成 為 會 員 , 因 此 於 經 貿 事 務 上 有 遵 守 該 組 織 規<br />

範 的 義 務 , 但 於 社 會 及 就 業 等 議 題 卻 因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而 無 法 從 任 何 國 際 組 織 透 過 合 作 或 者 參<br />

與 而 得 到 支 持 , 如 此 勢 將 影 響 台 灣 整 個 經 濟 與 社 會 政 策 之 間 的 角 力 與 權 衡 關 係 , 也 可 能 導 致<br />

政 府 更 朝 向 以 經 貿 為 優 先 的 政 策 傾 斜 。 除 此 之 外 , 區 域 組 織 的 成 立 與 逐 漸 形 成 的 約 束 力 也 使<br />

得 單 一 國 家 的 治 理 權 限 受 到 限 制 , 如 此 一 來 , 因 為 國 際 經 貿 因 素 而 影 響 國 內 勞 動 與 就 業 權 益<br />

的 問 題 就 不 是 國 家 政 府 可 以 片 面 或 單 方 來 解 決 , 而 是 藉 由 國 際 與 區 域 組 織 與 正 規 場 合 , 讓 台<br />

灣 行 政 官 員 與 勞 資 團 體 可 以 有 聽 取 及 表 達 意 見 的 管 道 , 這 並 非 單 純 為 政 治 考 量 , 而 是 要 捍 衛<br />

台 灣 所 有 勞 工 及 其 家 庭 的 權 益 , 避 免 因 經 貿 全 球 化 與 區 域 結 盟 的 經 貿 合 作 , 而 影 響 勞 工 及 其<br />

家 庭 之 基 本 權 益 。<br />

再 者 , 從 內 閣 部 會 間 的 政 治 角 力 而 言 , 勞 政 與 社 福 部 門 始 終 被 列 為 弱 勢 部 會 , 無 論 於 預<br />

算 及 規 模 等 均 無 法 與 經 貿 、 國 防 與 外 交 等 大 部 會 相 較 。 設 若 台 灣 能 藉 由 參 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br />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 以 下 簡 稱 <strong>ILO</strong> 或 國 勞 組 織 ) 之 管 道 , 認 真 面 對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之<br />

恪 遵 公 約 與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之 義 務 , 並 努 力 建 構 政 勞 資 的 三 方 對 話 機 制 , 如 此 將 有 助 提 升 勞 工<br />

行 政 部 門 的 地 位 , 使 得 經 濟 與 社 會 之 間 可 以 趨 向 平 衡 。<br />

此 外 , 雇 主 組 織 也 勢 必 因 為 台 灣 逐 漸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接 軌 而 開 始 重 視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以 及<br />

正 視 社 會 對 話 之 必 要 性 。 否 則 , 以 目 前 勞 動 市 場 任 由 自 由 經 濟 市 場 主 導 的 現 象 , 資 方 並 不 覺<br />

得 有 對 話 之 必 要 , 而 勞 方 也 只 能 寄 望 公 權 力 來 保 障 勞 動 條 件 。 由 於 <strong>ILO</strong> 強 調 三 方 架 構 之 參 與<br />

機 制 , 如 此 也 可 以 吸 引 更 多 人 才 投 入 國 際 勞 動 領 域 , 激 發 工 會 重 視 培 養 國 際 人 才 的 行 動 力 。<br />

因 此 , 全 面 性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 將 會 直 接 帶 動 三 方 架 構 的 堅 實 發 展 , 有 助 於 三 方 對 話 的 機<br />

構 化 與 正 常 化 。<br />

3<br />

115 | 頁


三 、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的 立 基<br />

借 鑑 近 10 年 來 台 灣 參 與 WHO 的 經 驗 , 我 們 認 為 台 灣 於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上 應 有 更 大 的 發 展<br />

空 間 。 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為 例 , 該 組 織 於 其 憲 章 中 明 定 非 政 府 組 織 之 正 式 參 與 管 道 者 唯 有 <strong>ILO</strong>。<br />

該 組 織 係 採 勞 、 資 、 政 三 方 治 理 架 構 (tripartite governance), 雖 然 會 員 仍 以 主 權 國 家 為 限 ,<br />

但 其 會 員 代 表 的 形 成 卻 包 括 政 府 、 工 會 與 資 方 代 表 , 而 且 政 策 制 定 與 議 題 討 論 皆 強 調 三 方 參<br />

與 , 並 以 民 主 討 論 的 方 式 確 保 勞 工 與 雇 主 組 織 得 以 充 分 表 達 意 見 , 且 能 實 質 參 與 決 策 經 過 。<br />

如 此 之 三 方 社 會 夥 伴 組 織 與 架 構 讓 我 國 的 全 國 層 級 工 會 如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總 工 會 與 全 國 工 業 總<br />

會 得 因 其 所 屬 國 際 勞 雇 組 織 正 式 會 員 之 身 分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的 最 高 決 策 機 制 ; 亦 即 每 年 國 勞 組 織 於 6<br />

月 舉 行 的 國 勞 大 會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 ILC), 更 讓 台 灣 運 用 實 質 參 與 策 略 有 更 寬<br />

廣 的 想 像 與 發 揮 空 間 。<br />

中 華 民 國 為 <strong>ILO</strong> 之 創 始 會 員 國 , 而 <strong>ILO</strong> 的 成 立 (1919 年 ) 更 早 於 聯 合 國 的 誕 生 。<strong>ILO</strong> 將 近<br />

90 年 來 本 於 勞 動 非 商 品 以 及 自 由 言 論 與 結 社 基 本 權 的 核 心 價 值 , 於 捍 衛 勞 動 基 本 價 值 與 維 護<br />

全 球 勞 動 福 祉 的 積 極 表 現 , 使 其 於 1969 年 獲 得 諾 貝 爾 和 平 獎 的 肯 定 。 我 們 認 為 台 灣 不 只 有 權<br />

利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更 有 義 務 支 持 <strong>ILO</strong> 的 普 世 價 值 , 以 實 質 參 與 的 途 徑 讓 台 灣 能 對 全 球 勞 動 福 祉 有<br />

所 貢 獻 。<br />

貳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的 三 方 機 制 與 社 會 對 話<br />

4<br />

一 、 國 勞 組 織 的 核 心 運 作 機 制 - 政 、 勞 、 資 三 方 成 員 的 運 作<br />

國 勞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之 成 立 係 依 據 一 次 大 戰 之 後 的 凡 爾 賽 和 平 條 約 , 於 1919 年 由 10 個 國<br />

家 之<br />

5<br />

代 表 組 成 的 勞 動 委 員 會 研 擬 章 程 而 成 立 之 政 府 間 組 織 。 由 於 當 時 正 逢 工 業 急 速 發 展 時<br />

代 , 勞 工 的 生 產 力 為 經 濟 發 展 不 可 或 缺 之 要 素 , 但 也 因 為 工 作 環 境 與 條 件 面 臨 劇 烈 變 革 而 爭<br />

議 不 斷 , 因 此 為 求 取 長 期 的 社 會 和 平 , 與 會 者 因 此 提 出 應 成 立 一 個 具 有 捍 衛 社 會 正 義 , 認 同<br />

社 會 財 富 應 由 全 體 社 會 成 員 共 同 分 享 的 普 世 價 值 , 並 決 定 參 與 成 員 應 由 勞 動 市 場 中 的 主 要 角<br />

色 包 括 政 、 勞 、 資 三 方 共 同 組 成 。 自 國 勞 組 織 成 立 迄 今 , 其 三 方 架 構 成 為 所 有 聯 合 國 專 門 機<br />

構 中 的 獨 特 設 計 , 倡 議 政 府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等 成 員 得 以 運 用 民 主 方 式 享 有 公 平 與 平 等 的 發 言 權<br />

與 治 能 分 享 。 這 也 是 <strong>ILO</strong> 成 立 迄 今 將 屆 90 年 , 一 直 被 國 際 各 界 稱 為 聯 合 國 良 心 的 原 因 。 6<br />

國 勞 組 織 的 組 成 共 分 為 三 大 體 系 ; 包 括 一 年 一 度 的 國 勞 大 會 (International Labour<br />

Conference, 簡 稱 ILC)、 理 事 會 (Governing Body, 簡 稱 GB) 以 及 國 際 勞 工 局 (International Labour<br />

Office, 簡 稱 國 勞 局 )。 國 勞 大 會 為 國 勞 組 織 的 最 高 治 理 會 議 , 每 年 六 月 上 旬 舉 行 , 每 個 會 員<br />

國 推 派 四 名 代 表 包 括 兩 名 政 府 官 員 、 政 府 推 薦 之 具 有 全 國 代 表 性 勞 雇 團 體 代 表 各 一 名 , 各 國<br />

的 代 表 得 有 顧 問 專 家 同 行 , 並 於 開 會 期 間 根 據 憲 章 所 賦 予 之 權 利 發 言 並 投 票 。 會 議 的 目 的 為<br />

討 論 並 議 决 與 勞 動 及 社 會 問 題 相 關 之 國 際 性 議 題 、 通 過 國 勞 大 會 之 年 度 計 畫 與 預 算 、 議 決 國<br />

勞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並 選 舉 每 三 年 輪 替 之 理 事 會 (GB) 代 表 成 員 。<br />

儘 管 國 勞 大 會 的 政 、 勞 、 資 組 成 比 例 為 2:1:1; 亦 即 政 府 的 票 數 佔 了 百 分 之 五 十 , 但 由 於<br />

會 議 期 間 各 國 利 益 權 衡 的 複 雜 糾 結 , 政 府 與 勞 資 等 三 方 為 了 各 自 權 益 , 必 須 不 斷 進 行 溝 通 與<br />

協 調 , 儘 管 某 些 大 國 ( 如 歐 盟 、 美 、 日 與 中 國 ) 具 有 國 際 政 治 上 的 影 響 力 , 但 由 於 三 方 角 色<br />

的 權 利 相 互 制 衡 , 所 以 無 形 中 讓 勞 雇 兩 方 的 地 位 可 以 更 加 鞏 固 , 某 些 活 動 力 強 的 國 際 與 各 國<br />

116 | 頁


勞 雇 團 體 發 言 尤 其 動 見 觀 瞻 , 使 得 社 會 夥 伴 的 議 政 實 力 於 ILC 的 場 合 得 以 發 揮 得 淋 漓 盡 致 。<br />

截 至 2008 年 國 勞 組 織 共 有 182 個 會 員 國 , 另 有 教 廷 ( 梵 地 崗 ) 與 巴 勒 斯 坦 解 放 組 織 為 觀 察 員 。<br />

至 於 理 事 會 (GB) 的 組 成 , 係 由 28 名 政 府 代 表 、 勞 雇 團 體 等 各 14 名 具 投 票 權 之 代 表 組<br />

成 。28 席 之 政 府 代 表 中 , 有 10 席 因 其 經 濟 影 響 力 而 獲 得 常 任 代 表 資 格 , 無 須 參 與 每 三 年 一<br />

次 之 選 舉 。 7 除 前 述 正 式 代 表 之 外 , 另 有 政 府 代 表 28 席 , 勞 雇 團 體 各 19 席 為 候 補 委 員 或 副 委<br />

員 (deputy members), 這 些 代 表 得 享 有 發 言 權 但 不 能 參 與 投 票 。<br />

國 勞 組 織 之 策 略 目 標 依 據 其 歷 任 局 長 之 視 野 與 領 導 力 而 有 議 題 輕 重 緩 急 之 分 , 但 基 本 的<br />

目 標 包 括 : 捍 衛 勞 動 基 本 權 、 創 造 就 業 、 社 會 保 障 與 社 會 對 話 。 國 勞 組 織 即 依 據 這 四 個 基 本<br />

策 略 性 目 標 , 努 力 落 實 相 關 之 規 範 , 以 及 為 提 升 會 員 國 執 行 能 力 而 進 行 技 術 合 作 、 訓 練 、 資<br />

訊 傳 播 與 研 究 。<br />

國 勞 大 會 (ILC) 為 貫 徹 前 述 四 大 目 標 , 最 基 本 的 行 動 工 具 就 是 國 勞 公 約 、 建 議 書 以 及 大 會<br />

的 相 關 決 議 。 國 勞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也 因 此 成 為 國 際 勞 動 法 的 主 要 法 源 依 據 (Genks, 1971)。 各 會<br />

員 國 必 須 針 對 其 批 准 之 公 約 善 盡 遵 守 義 務 , 並 接 受 國 勞 組 織 的 監 督 機 制 之 相 關 規 範 。 公 約 相<br />

關 之 建 議 書 雖 非 會 員 國 之 遵 守 義 務 , 但 各 國 仍 可 參 考 建 議 書 之 相 關 指 引 , 藉 以 積 極 落 實 公 約<br />

載 明 之 義 務 。 多 數 的 公 約 中 均 規 定 各 批 准 國 政 府 對 於 公 約 的 落 實 須 由 權 責 相 符 的 機 關 負 責 ,<br />

一 旦 政 府 批 准 某 項 公 約 , 該 國 的 政 府 就 必 須 接 受 國 勞 組 織 的 監 督 。<br />

國 勞 組 織 自 其 成 立 之 初 , 即 確 定 以 推 動 國 勞 公 約 作 為 其 主 要 的 規 範 工 具 , 為 了 推 動 前 述<br />

四 大 策 略 性 目 標 , 截 至 2007 年 6 月 底 該 組 織 共 計 通 過 188 項 公 約 以 及 199 項 建 議 書 , 有 超 過<br />

7,500 次 的 批 准 紀 錄 。 尤 値 得 重 視 的 是 , 由 於 國 勞 公 約 對 於 批 准 公 約 的 會 員 國 有 實 質 監 督 機<br />

制 , 因 此 這 些 國 際 勞 動 法 源 對 於 各 國 內 法 與 政 策 有 實 質 且 具 體 的 影 響 力 。 更 難 能 可 貴 的 是 ,<br />

國 勞 公 約 的 監 督 機 制 運 作 也 是 採 取 三 方 架 構 , 促 使 勞 雇 團 體 有 具 體 管 道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政 治 與<br />

事 務 , 這 是 所 有 聯 合 國 專 門 機 構 中 絕 無 僅 有 的 一 項 「 典 範 」, 也 是 國 勞 組 織 足 以 擔 當 聯 合 國 社<br />

會 良 心 的 具 體 例 證 。<br />

二 、 三 方 架 構 與 社 會 對 話 的 內 化<br />

8<br />

由 於 三 方 架 構 的 運 作 模 式 為 國 勞 組 織 憲 章 所 確 立 ; 亦 即 勞 雇 團 體 得 以 平 等 地 位 實 質 參 與<br />

各 項 議 題 之 主 張 、 自 由 發 言 並 參 與 決 議 。 這 項 主 張 於 1944 年 的 費 城 宣 言 ( 後 來 被 列 為 國 勞 憲<br />

章 的 一 部 分 ) 有 更 明 確 的 宣 示 。 為 了 促 進 勞 動 領 域 所 有 參 與 者 的 福 祉 , 國 勞 組 織 自 始 即 認 為<br />

勞 雇 團 體 必 須 要 採 取 合 作 的 態 度 , 共 同 致 力 於 勞 動 條 件 的 改 善 、 生 產 效 率 提 升 以 及 落 實 勞 動<br />

相 關 的 保 障 措 施 。 除 了 費 城 宣 言 之 外 , 國 勞 大 會 亦 於 2002 年 通 過 一 項 決 議<br />

9 , 除 了 更 加 確 定<br />

勞 雇 團 體 於 國 勞 組 織 及 各 國 勞 動 與 經 社 政 策 的 實 質 參 與 地 位 之 外 , 並 強 調 運 用 三 方 架 構 以 進<br />

行 社 會 對 話 的 方 式 推 動 國 勞 組 織 的 相 關 目 標 。<br />

除 了 前 述 提 及 的 費 城 宣 言 與 2002 年 國 勞 大 會 強 化 三 方 架 構 與 社 會 對 話 的 決 議 文 之 外 , 國<br />

勞 組 織 第 87 號 關 於 結 社 自 由 與 工 會 權 利 保 障 的 公 約 以 及 第 98 號 團 結 權 與 團 體 協 商 公 約 都 是<br />

為 了 界 定 勞 雇 團 體 於 倡 議 及 保 障 其 會 員 權 利 時 , 彼 此 進 行 相 關 協 商 所 須 具 備 的 權 利 。 如 果 政 、<br />

勞 、 資 三 方 對 於 前 述 權 義 有 所 違 反 , 則 無 論 該 會 員 國 政 府 是 否 有 批 准 前 述 這 兩 項 公 約 , 極 可<br />

能 必 須 面 對 國 勞 組 織 之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或 者 調 查 委 員 會 的 訴 願 處 理 , 同 時 該 會 員 國 政 府 也 會<br />

被 要 求 提 出 具 體 改 善 措 施 。<br />

117 | 頁


三 方 架 構 之 社 會 對 話 機 制 除 了 透 過 前 述 的 章 程 、 決 議 以 及 公 約 , 賦 與 勞 雇 團 體 為 履 行 社<br />

會 夥 伴 之 協 商 義 務 以 保 障 其 會 員 福 祉 之 外 , 這 種 結 構 化 的 價 值 觀 也 已 經 內 化 成 為 國 勞 組 織 的<br />

日 常 互 動 文 化 的 一 部 分 。 亦 即 國 勞 組 織 的 政 、 勞 、 資 代 表 於 思 考 相 關 政 策 、 措 施 或 者 醞 釀 提<br />

案 時 , 都 會 很 自 然 地 以 透 過 社 會 對 話 之 運 作 為 前 提 , 似 乎 這 種 協 商 與 斡 旋 文 化 已 經 成 為 社 會<br />

夥 伴 參 與 國 勞 事 務 的 基 本 認 知 。<br />

三 、 國 勞 組 織 成 員 對 於 三 方 治 理 的 自 我 認 知<br />

10<br />

針 對 國 勞 組 織 的 相 關 成 員 如 何 從 其 自 身 觀 點 反 映 出 社 會 對 話 已 成 為 參 與 該 組 的 運 作 文<br />

化 , 吾 人 可 以 從 2007 年 GB 會 議 中 三 方 成 員 的 觀 點 得 到 印 證 。<br />

於 2007 年 3 月 份 的 GB 例 行 會 議 中 , 局 長 Mr. Somavia 首 先 說 明 與 聯 合 國 互 動 現 狀 , 對<br />

於 聯 合 國 刻 正 推 動 的 整 合 計 畫 (One UN) 的 改 革 方 案 提 出 發 展 報 告 。 由 於 聯 合 國 的 改 革 計 畫 中<br />

將 <strong>ILO</strong> 所 倡 議 的 「 合 宜 工 作 國 家 計 畫 (Decent Work Country Programme, 簡 稱 DWCP)」 列 入 聯<br />

合 國 所 有 推 動 發 展 相 關 的 專 門 機 構 的 主 要 工 作 , 並 由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責 成 <strong>ILO</strong> 和 UNDP(United<br />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 聯 合 國 發 展 計 畫 , 簡 稱 UNDP) 共 同 擔 任 協 調 單 位 , 因 此 於<br />

此 次 的 會 議 中 ,<strong>ILO</strong> 局 長 說 明 協 調 過 程 中 , 由 於 組 織 運 作 不 同 (<strong>ILO</strong> 為 三 方 架 構 , 其 他 機 構<br />

則 以 政 府 為 唯 一 成 員 ) 而 產 生 的 一 些 目 標 與 作 法 的 整 合 問 題 。<br />

主 席 報 告 後 由 雇 主 團 體 之 副 主 席 (vice chairperson) 發 言 , 資 方 代 表 首 先 質 疑 <strong>ILO</strong> 與 UN 合<br />

作 的 可 行 性 , 並 指 出 UNDP 雖 為 UN 之 扶 貧 與 發 展 機 構 , 但 卻 從 不 尊 重 社 會 對 話 的 功 能 。 其<br />

次 提 出 四 點 要 求 ; 第 一 點 要 求 <strong>ILO</strong> 必 須 堅 守 其 三 方 架 構 的 價 值 ; 第 二 點 要 求 <strong>ILO</strong> 除 捍 衛 三 方<br />

架 構 之 外 , 更 應 擴 大 向 UN 推 廣 這 種 協 商 觀 念 與 機 制 ; 第 三 點 則 提 醒 <strong>ILO</strong> 與 UN 體 系 於 進 行<br />

功 能 整 合 的 過 程 中 , 雇 主 團 體 將 要 求 全 程 掌 握 其 現 況 評 估 ; 第 四 點 則 是 將 <strong>ILO</strong> 與 UNDP 合 作<br />

的 先 鋒 計 畫 中 的 八 個 標 的 國 視 為 「 測 試 場 域 」, 並 表 示 將 嚴 格 檢 視 其 執 行 成 果 。 資 方 代 表 強 調<br />

於 缺 乏 社 會 對 話 的 情 況 下 , 許 多 情 況 可 能 會 讓 政 府 一 手 主 導 , 因 此 無 法 反 應 真 實 現 狀 與 成 果 。<br />

勞 方 團 體 副 主 席 隨 後 發 言 , 與 雇 方 一 樣 肯 定 三 方 架 構 與 社 會 對 話 為 <strong>ILO</strong> 的 創 始 價 值 。 接<br />

著 , 勞 方 表 示 支 持 這 次 DWCP 所 選 擇 的 八 個 標 的 國 家 , 但 是 對 於 與 UN 合 作 則 持 不 同 態 度 。<br />

理 由 為 勞 方 相 信 UN 體 系 中 的 所 有 其 他 專 門 機 構 都 並 未 具 備 如 同 <strong>ILO</strong> 一 樣 尊 重 勞 動 基 準 與 社<br />

會 權 的 認 知 。<br />

從 勞 雇 雙 方 副 主 席 的 發 言 , 吾 人 可 以 發 覺 <strong>ILO</strong> 的 三 方 架 構 已 經 得 到 參 與 成 員 的 高 度 認<br />

同 , 而 且 讓 人 驚 訝 的 是 勞 雇 雙 方 儘 管 對 於 其 他 議 題 抱 持 不 同 意 見 , 但 是 對 於 <strong>ILO</strong> 這 種 多 方 參<br />

與 的 民 主 機 制 卻 完 全 立 場 一 致 的 捍 衛 到 底 。<br />

繼 勞 雇 雙 方 之 副 主 席 發 言 完 畢 後 , 德 國 政 府 代 表 以 歐 盟 輪 值 主 席 國 之 身 分 代 表 歐 盟 、 候<br />

選 會 員 國 以 及 歐 洲 自 由 貿 易 區 (European Free Trade Area) 的 會 員 國 發 言 , 該 代 表 的 發 言 除 肯 定<br />

<strong>ILO</strong> 與 UN 之 合 作 外 , 更 期 待 <strong>ILO</strong> 能 夠 把 三 方 架 構 與 社 會 對 話 的 價 值 落 實 到 此 次 的 先 鋒 計 畫<br />

中 , 並 從 合 作 過 程 中 汲 取 經 驗 , 作 為 未 來 與 UN 更 深 入 合 作 的 基 礎 。<br />

從 這 些 GB 代 表 的 發 言 , 吾 人 不 難 想 像 這 種 三 方 架 構 與 平 等 參 與 的 社 會 對 話 已 經 落 實 到<br />

國 勞 機 制 的 每 一 個 具 體 行 動 當 中 , 而 成 為 該 組 織 特 有 的 行 為 文 化 。<br />

118 | 頁


四 、 社 會 夥 伴 參 與 國 勞 局 的 運 作<br />

各 會 員 國 之 勞 雇 團 體 不 僅 透 過 一 年 一 度 之 大 會 與 理 事 會 之 實 質 參 與 而 享 有 實 質 的 治 權 ,<br />

同 時 國 勞 局 也 有 為 強 化 與 勞 雇 團 體 之 溝 通 與 能 力 建 構 而 成 立 專 責 單 位 。 基 此 , 國 勞 局 於 其 所<br />

屬 社 會 對 話 部 門 (Social Dialogue Sector) 之 下 分 別 成 立 勞 工 事 務 (Workers’ Activities,ACTRAV)<br />

與 雇 主 事 務 (Employers’ Activities, ACT/EMP) 專 責 單 位 , 並 與 國 際 雇 主 組 織 (International<br />

Organisation of Employers, 簡 稱 IOE) 以 及 國 際 工 聯 (International Trade Unions Confederation,<br />

簡 稱 ITUC) 密 切 合 作 , 期 能 讓 社 會 夥 伴 從 國 勞 局 得 到 最 新 也 是 最 適 切 的 資 訊 , 同 時 也 能 藉 由<br />

這 兩 個 專 責 單 位 所 發 展 出 的 相 關 計 畫 , 針 對 發 展 中 國 家 以 及 面 臨 市 場 體 系 轉 型 等 中 、 東 歐 國<br />

家 的 勞 雇 團 體 , 以 技 術 合 作 的 方 式 提 升 其 治 理 能 力 , 讓 這 些 全 國 層 級 的 社 會 夥 伴 能 夠 於 其 國<br />

家 發 揮 三 方 架 構 所 必 須 具 備 的 協 商 與 斡 旋 能 力 , 讓 政 府 所 提 出 的 經 社 相 關 政 策 能 兼 顧 勞 資 雙<br />

方 立 場 , 而 非 完 全 依 賴 政 府 單 方 決 定 。<br />

此 外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國 際 雇 主 組 織 與 國 際 工 聯 於 <strong>ILO</strong> 的 重 要 夥 伴 地 位 不 容 忽 視 。 基 本 上 ,<br />

ACTRAV 和 ACT/EMP 的 主 要 協 調 對 象 為 前 述 兩 大 永 久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 這 兩 個 於 國 際 生 產 與<br />

勞 動 體 系 中 最 具 代 表 性 的 團 體 為 國 勞 大 會 的 永 久 觀 察 員 且 具 備 常 任 諮 商 地 位 , 彼 此 分 別 代 表<br />

並 捍 衛 各 國 的 雇 主 與 勞 工 團 體 會 員 之 基 本 利 益 。 基 於 前 述 社 會 夥 伴 平 等 參 與 治 理 的 原 則 , 前<br />

述 兩 大 組 織 對 於 國 勞 局 的 政 策 、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的 制 定 以 及 預 算 等 都 有 實 質 影 響 力 。 這 也 是 本<br />

研 究 一 再 強 調 必 須 著 重 我 國 雇 主 組 織 與 工 會 團 體 於 前 述 國 際 勞 雇 團 體 中 的 參 與 實 力 , 因 為 這<br />

是 最 能 夠 有 效 反 應 我 國 對 於 國 勞 組 織 相 關 政 策 與 行 動 的 直 接 管 道 , 也 因 此 吾 人 認 為 必 須 加 強<br />

國 內 社 會 夥 伴 的 能 力 建 構 , 蓄 積 參 與 相 關 議 事 的 能 力 , 如 此 才 有 可 能 成 為 台 灣 實 質 參 與 國 際<br />

勞 動 事 務 的 先 鋒 。<br />

國 勞 局 的 功 能 性 部 門 中 另 設 有 訓 練 中 心 以 提 供 政 、 勞 、 資 三 方 成 員 進 一 步 了 解 國 勞 公 約 、<br />

社 會 對 話 以 及 國 勞 相 關 政 策 的 專 業 知 識 。 國 勞 組 織 之 訓 練 中 心 位 於 義 大 利 之 杜 林 (Turin), 該<br />

中 心 名 義 上 雖 附 屬 於 國 勞 組 織 , 但 運 作 上 係 以 三 方 成 員 為 組 成 架 構 之 董 事 會 為 主 , 而 中 心 之<br />

執 行 長 則 由 國 勞 局 官 員 擔 任 。 杜 林 訓 練 中 心 之 預 算 、 年 度 計 畫 與 工 作 報 告 必 須 提 送 國 勞 組 織<br />

之 理 事 會 審 議 , 因 此 社 會 夥 伴 得 以 擔 任 董 事 會 成 員 之 身 分 提 供 意 見 , 並 藉 以 形 成 政 策 。 例 如<br />

該 中 心 過 去 之 訓 練 重 點 為 強 調 政 府 官 員 與 勞 工 代 表 之 參 與 能 力 , 但 後 來 經 過 雇 主 成 員 之 積 極<br />

建 議 , 如 今 該 中 心 亦 針 對 雇 主 代 表 規 劃 訓 練 課 程 , 使 得 三 方 成 員 均 能 依 其 所 需 , 選 擇 培 訓 計<br />

畫 與 上 課 方 式 。 尤 値 得 注 意 者 為 ACTRAV 為 強 化 各 國 工 會 代 表 之 組 織 與 參 與 能 力 , 每 年 與 該<br />

中 心 合 作 共 同 規 劃 訓 練 計 畫 與 課 程 , 藉 以 有 效 提 升 工 會 成 員 之 行 動 力 。<br />

參 、 社 會 夥 伴 如 何 參 與 國 勞 組 織 的 監 督 機 制<br />

一 、 國 勞 組 織 的 運 作 機 構 或 組 合 中 的 三 方 監 督 機 制 (supervisory system)<br />

社 會 夥 伴 於 國 勞 組 織 之 所 以 享 有 具 體 治 權 , 不 僅 可 從 前 述 的 大 會 、 理 事 會 及 國 勞 局 的 參<br />

與 活 動 得 到 見 證 , 此 外 也 包 括 具 體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的 監 督 機 制 。 這 些 監 督 機 制 的 設 計 主 要 是 為 了 能<br />

透 過 客 觀 、 無 私 與 獨 立 調 查 的 方 式 , 針 對 政 府 及 相 關 公 權 機 構 , 一 旦 涉 及 違 反 該 國 所 批 准 的<br />

119 | 頁


國 勞 公 約 或 者 被 勞 雇 團 體 檢 舉 有 違 反 勞 雇 團 體 基 本 權 益 的 事 件 , 藉 由 要 求 政 府 提 供 更 充 分 的<br />

訊 息 以 回 應 相 關 團 體 的 訴 願 。 這 些 訴 願 處 理 的 機 制 有 多 項 為 三 方 架 構 , 而 調 查 的 結 果 就 是 要<br />

確 認 各 國 的 批 准 行 動 與 真 正 落 實 是 否 有 所 違 反 。 由 此 可 見 , 為 使 各 國 政 府 與 權 責 相 符 之 公 權<br />

機 構 遵 守 國 勞 公 約 與 基 準 ,<strong>ILO</strong> 的 確 以 具 體 的 監 督 機 制 來 確 保 該 組 織 的 策 略 目 標 。 這 些 監 督<br />

機 制 不 僅 是 為 了 維 護 社 會 正 義 , 更 務 實 而 言 是 為 了 確 保 各 國 得 以 於 不 犧 牲 勞 動 福 祉 的 基 礎 下<br />

公 平 競 爭 。 茲 將 國 勞 組 織 的 重 要 監 督 機 制 舉 行 日 期<br />

11 , 以 及 社 會 夥 伴 的 參 與 形 式 概 要 分 析 如<br />

下 :<br />

表 1 國 勞 組 織 所 屬 監 督 機 構 行 事 曆 ( 以 一 年 為 基 礎 )<br />

日 期 機 構 名 稱 ( 括 號 內 為 附 加 說 明 )<br />

三 月<br />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Freedom of<br />

Association Commission, 三 方 架 構 )<br />

*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Ad hoc Committees,<br />

依 據 國 勞 組 織 憲 章 第 24 條 所 設 置 之 三<br />

方 參 與 會 議 )<br />

* 理 事 會 (Governing Body, 簡 稱 GB,<br />

三 方 架 構 )<br />

五 至 六 月<br />

*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Freedom of<br />

Association Commission, 三 方 架 構 )<br />

*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Ad hoc Committees,<br />

依 據 國 勞 組 織 憲 章 第 24 條 所 設 置 之 三 方<br />

參 與 會 議 )<br />

六 月<br />

* 國 勞 公 約 適 用 委 員 會 (Commission of<br />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br />

Labour Conference, 三 方 架 構 )<br />

* 資 格 審 查 會 議 (Credentials<br />

Committee, 三 方 架 構 )<br />

*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Ad hoc Committees,<br />

依 據 國 勞 組 織 憲 章 第 24 條 所 設 置 之 三<br />

方 參 與 會 議 )<br />

* 理 事 會 (Governing Body, 三 方 架 構 )<br />

120 | 頁


十 一 月<br />

*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Freedom of<br />

Association Commission, 三 方 架 構 )<br />

*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Ad hoc Committees,<br />

依 據 國 勞 組 織 憲 章 第 24 條 所 設 置 之 三<br />

方 參 與 會 議 )<br />

* 理 事 會 (Governing Body, 三 方 架 構 )<br />

十 一 月 至 十 二 月<br />

無 特 定 日 期<br />

*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適 用 委 員 會 (Commission<br />

for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br />

and Recommendations, 非 三 方 架 構 )<br />

* 調 查 委 員 會 (Commission of Inquiry,<br />

非 三 方 架 構 )<br />

* 結 社 自 由 之 調 查 與 斡 旋 委 員 會<br />

(Commission of Investigation and<br />

Conciliation on Freedom of<br />

Association, 非 三 方 架 構 )<br />

* 特 使 團 (Missions of Direct<br />

Contacts, 非 完 全 以 調 查 為 主 , 而 是 作<br />

為 前 述 的 相 關 調 查 機 制 之 支 持 手 段 )<br />

說 明<br />

* 前 述 各 項 監 督 機 制 中 , 國 勞 大 會 之 公 約<br />

適 用 委 員 會 以 及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適 用 委 員<br />

會 這 兩 項 為 例 行 組 織 。<br />

* 至 於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br />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 資 格 審 查 會 議 以 及 結 社<br />

自 由 之 調 查 與 斡 旋 委 員 會 等 組 合 則 係 因<br />

應 訴 願 或 勞 僱 團 體 訴 求 而 設 。<br />

1. 專 家 委 員 會 (Committee of Experts)<br />

專 家 委 員 會 的 設 置 堪 稱 為 國 勞 組 織 最 具 權 威 也 是 最 具 公 信 力 的 專 責 監 督 機 制 ; 所 有 的 專<br />

家 均 由 國 勞 局 長 提 名 , 並 經 理 事 會 決 議 通 過 後 任 命 。 專 家 的 遴 選 必 須 考 慮 其 區 域 代 表 性 , 並<br />

藉 由 其 專 業 知 識 以 釐 清 各 國 政 府 的 相 關 社 經 與 勞 動 政 策 或 法 律 是 否 涉 及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與 該 國<br />

121 | 頁


批 准 之 公 約 等 行 為 。 專 家 委 員 會 針 對 勞 雇 團 體 所 提 出 之 訴 願 案 件 , 要 求 政 府 部 門 提 出 更 具 體<br />

說 明 , 或 者 任 何 有 助 釐 清 相 關 法 律 與 政 策 爭 議 的 證 據 。 國 勞 組 織 的 專 家 委 員 會 之 地 位 非 常 崇<br />

高 , 主 要 都 是 各 國 的 卓 越 法 學 專 家 或 者 法 院 之 法 官 , 並 且 於 面 對 各 項 訴 願 個 案 時 必 須 維 持 其<br />

超 然 公 正 之 立 場 , 否 則 自 然 無 法 取 得 勞 雇 團 體 的 信 任 。 例 如 當 三 方 架 構 之 國 勞 大 會 公 約 適 用<br />

委 員 會 針 對 某 國 政 府 違 反 所 批 准 之 公 約 時 , 必 定 援 引 專 家 委 員 會 之 意 見 , 作 為 事 實 認 定 之 佐<br />

證 。<br />

此 外 , 專 家 委 員 會 之 觀 點 更 是 研 究 國 際 勞 動 議 題 之 學 者 及 勞 雇 團 體 援 引 並 據 以 認 定 勞 雇<br />

爭 議 事 項 的 法 理 依 據 。 尤 有 甚 者 , 專 家 委 員 會 的 觀 點 也 會 影 響 歐 盟 勞 動 法 學 界 對 於 勞 動 權 的<br />

詮 釋 , 對 於 歐 盟 國 家 的 勞 動 立 法 與 政 策 也 會 有 實 質 影 響<br />

11 。 惟 因 此 , 專 家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 監<br />

督 機 制 的 方 向 與 策 略 該 如 何 因 應 國 際 勞 動 情 勢 之 發 展 而 與 時 俱 進 , 也 是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研 究 的<br />

重 點 之 一 。<br />

對 社 會 夥 伴 而 言 , 如 果 國 內 政 府 或 者 相 關 公 權 機 構 有 違 反 基 本 勞 動 人 權 以 及 所 批 准 的 公<br />

約 , 則 這 些 具 有 全 國 代 表 性 的 勞 雇 團 體 可 以 向 專 家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或 者 訴 願 , 同 時 可 以 針 對<br />

政 府 所 違 反 的 事 項 提 出 建 議 或 者 主 張 , 藉 以 確 保 其 勞 雇 組 織 及 會 員 的 權 益 。<br />

依 據 國 勞 憲 章 , 專 家 委 員 會 的 任 務 為 針 對 下 列 事 項 進 行 審 議 :<br />

(i) 依 據 憲 章 22 條 之 規 定 ; 會 員 國 須 對 於 所 批 准 公 約 之 改 善 措 施 以 及 檢 查 結 果 之 相 關 報 告 ;<br />

(ii) 依 據 憲 章 19 條 會 員 國 須 提 供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之 相 關 訊 息 與 報 告 ;<br />

(iii) 依 據 憲 章 35 條 會 員 國 須 提 供 之 相 關 訊 息 與 措 施 。<br />

通 常 專 家 委 員 會 召 開 會 議 的 時 間 由 GB 決 定 , 但 一 般 會 議 的 期 間 為 每 年 的 11 月 底 至 12<br />

月 中 旬 , 約 兩 星 期 的 工 作 天 。 專 家 會 議 開 會 時 , 先 推 選 主 席 及 報 告 人 (rapporteur)。 會 議 進 行<br />

的 方 式 採 取 對 於 資 料 保 密 且 不 公 開 原 則 , 專 家 對 於 各 國 所 檢 送 的 報 告 於 討 論 之 後 原 則 上 採 取<br />

一 致 決 , 但 事 實 上 也 可 以 採 取 多 數 決 。 當 採 取 多 數 決 時 , 專 家 報 告 將 包 括 全 體 委 員 會 的 決 議<br />

以 及 相 異 的 意 見 。 報 告 公 布 的 時 間 為 每 年 3 月 底 至 4 月 初 , 分 別 有 英 文 、 法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三<br />

種 版 本 。<br />

專 家 會 議 報 告 出 爐 後 須 先 送 交 GB 討 論 後 通 過 , 而 各 會 員 國 於 提 出 報 告 之 前 , 依 規 定 須<br />

徵 詢 全 國 具 代 表 性 之 勞 雇 團 體 意 見 。 這 種 知 會 與 諮 詢 的 制 度 化 規 定 , 也 確 立 了 社 會 夥 伴 參 與<br />

國 勞 事 務 的 地 位 與 重 要 性 。 這 份 專 家 會 議 的 報 告 將 包 括 被 該 委 員 會 列 入 觀 察 名 單 的 國 家 個<br />

案 , 而 究 竟 有 哪 些 國 家 將 於 最 後 列 入 確 認 名 單 , 不 僅 事 關 國 家 顏 面 , 而 且 也 可 能 嚴 重 影 響 國<br />

家 經 貿 機 會 。 以 白 俄 羅 斯 (Belarus) 為 例 , 由 於 該 國 為 觀 察 名 單 上 的 常 客 , 該 年 又 列 名 榜 中 ,<br />

歐 盟 遂 以 該 國 違 反 國 勞 公 約 且 未 見 改 善 措 施 為 由 , 取 消 該 國 的 一 般 關 稅 優 惠 。<br />

2006 年 適 逢 專 家 委 員 會 成 立 80 週 年 , 國 勞 組 織 特 別 舉 行 隆 重 的 研 討 會 , 廣 邀 各 國 知 名<br />

的 法 學 專 家 及 聯 合 國 相 關 人 權 機 制 的 報 告 員 與 專 家 等 人 , 共 同 參 與 並 檢 討 這 種 以 國 家 報 告 及<br />

接 受 勞 雇 團 體 訴 願 來 促 使 會 員 國 遵 守 國 勞 公 約 的 監 督 機 制 。 面 對 勞 動 世 界 瞬 息 萬 變 的 情 勢 ,<br />

國 勞 公 約 的 適 用 與 監 督 也 不 斷 地 面 臨 檢 討 。 該 研 討 會 的 主 題 有 四 : 監 督 會 員 國 遵 守 經 社 權 利<br />

的 組 織 框 架 、 檢 討 專 家 委 員 會 工 作 方 式 的 議 題 與 困 境 、 相 關 影 響 評 估 、 面 臨 組 織 變 革 的 國 際<br />

監 督 機 制 以 及 未 來 推 動 國 際 規 範 與 監 督 的 途 徑 。 究 竟 這 種 運 用 報 告 與 訴 願 機 制 (report-based<br />

mechanism and complaint-based mechanism) 與 其 他 聯 合 國 人 權 相 關 專 門 機 構 的 監 督 系 統 有 何<br />

差 別 ? 由 於 專 家 委 員 會 每 次 會 期 須 處 理 兩 千 餘 件 報 告 , 如 何 能 更 具 效 能 ? 而 這 些 聯 合 國 人 權<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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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機 制 之 間 又 如 何 產 生 互 補 效 果 ? 同 時 又 須 避 免 因 為 強 勢 監 督 而 造 成 會 員 國 參 與 意 願 低 落<br />

的 反 效 果 , 凡 此 皆 為 論 壇 所 要 探 討 的 重 要 面 向 。 然 而 , 儘 管 許 多 評 論 之 聲 來 自 四 面 各 方 , 但<br />

是 多 數 還 是 肯 定 國 勞 組 織 的 監 督 機 制 , 以 及 將 專 家 委 員 會 與 國 勞 大 會 公 約 適 用 委 員 會 相 互 銜<br />

接 的 設 計<br />

12 。<br />

2. 國 勞 大 會 公 約 適 用 委 員 會 (Conference Committee on the Application of Standards )<br />

國 勞 大 會 (ILC) 期 間 所 舉 行 的 公 約 適 用 委 員 會 為 依 據 國 勞 大 會 規 範 第 7 條 所 組 成 , 且 為 每<br />

年 ILC 最 重 要 的 例 行 委 員 會 。 勞 雇 團 體 得 以 藉 由 參 與 該 委 員 會 期 間 , 透 過 平 等 發 言 的 民 主 運<br />

作 程 序 , 與 政 府 代 表 進 行 公 開 辯 論 , 也 是 各 國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得 以 對 該 國 之 政 府 相 關 政 策 與 法<br />

律 提 出 強 烈 批 判 的 場 域 。<br />

每 年 的 專 家 會 議 提 出 年 度 報 告 並 提 交 GB 之 後 , 國 勞 大 會 的 公 約 適 用 委 員 會 就 必 須 根 據<br />

報 告 中 被 列 入 討 論 名 單 的 會 員 國 , 由 該 委 員 會 的 秘 書 處 邀 請 這 些 國 家 的 相 關 權 責 機 構 針 對 專<br />

家 委 員 會 所 指 出 違 反 公 約 的 事 項 提 出 更 多 的 資 料 說 明 , 同 時 列 席 6 月 份 召 開 的 國 勞 大 會 , 並<br />

與 其 他 大 會 成 員 進 行 現 場 討 論 。 所 謂 的 受 邀 國 家 討 論 名 單 係 根 據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所 作 建 議 ,<br />

但 該 委 員 會 的 秘 書 處 仍 有 自 主 權 力 決 定 最 後 應 該 邀 請 那 些 國 家 列 席 。<br />

被 知 會 須 提 供 補 充 資 料 的 會 員 國 政 府 得 以 針 對 專 家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違 反 事 實 提 出 更 多 書 面<br />

說 明 , 而 該 委 員 會 則 根 據 會 員 國 的 答 覆 與 補 充 資 料 據 以 決 定 最 後 是 否 要 求 該 國 政 府 派 員 出<br />

席 。 由 於 並 非 所 有 的 會 員 國 均 為 該 委 員 會 之 成 員 , 因 此 非 委 員 會 成 員 但 名 列 討 論 名 單 者 則 透<br />

過 大 會 每 日 議 程 佈 告 欄 , 知 會 會 員 國 代 表 列 席 的 場 次 。<br />

以 今 年 6 月 國 勞 大 會 公 約 適 用 委 員 會 為 例 , 共 計 舉 行 16 場 次 , 其 中 有 兩 場 較 為 特 別 , 一<br />

場 為 針 對 <strong>ILO</strong>/UNESCO( 國 際 教 科 文 組 織 ) 聯 合 專 家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 另 一 場 則 是 針 對 緬 甸 違 反<br />

第 29 號 國 勞 公 約 強 迫 勞 動 的 會 議 , 這 是 依 據 2000 年 國 勞 大 會 決 議 而 召 開 。<br />

於 進 行 會 議 時 , 受 邀 報 告 之 政 府 代 表 針 對 違 反 公 約 事 項 進 行 說 明 , 接 著 由 勞 雇 團 體 發 言<br />

人 代 表 團 體 立 場 發 言 , 待 社 會 夥 伴 之 發 言 人 發 言 完 畢 , 接 著 由 政 府 及 勞 雇 團 體 代 表 發 言 。 發<br />

言 須 依 照 會 議 規 則 , 於 指 定 之 時 限 以 前 至 主 席 台 或 秘 書 處 登 記 , 會 議 中 亦 有 秘 書 處 人 員 提 供<br />

發 言 登 記 表 , 每 位 代 表 之 發 言 均 作 成 紀 錄 , 並 公 布 於 次 日 的 會 議 佈 告 欄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即 使<br />

列 席 擔 任 觀 察 員 的 團 體 也 能 夠 登 記 發 言 , 這 是 一 般 聯 合 國 系 統 組 織 中 極 為 少 有 , 能 夠 與 會 員<br />

代 表 同 享 發 言 權 利 。<br />

如 作 者 之 前 所 強 調 , 這 個 委 員 會 提 供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公 平 而 自 由 的 權 利 , 直 接 針 對 政 府 違<br />

反 公 約 之 處 據 理 發 言 。 由 於 勞 資 團 體 被 賦 予 平 等 參 與 之 權 利 , 而 這 種 實 踐 的 場 合 也 直 接 提 升<br />

勞 雇 團 體 代 表 ( 尤 其 是 勞 工 ) 對 於 國 勞 公 約 的 理 解 , 對 於 各 國 違 反 公 約 的 事 實 能 夠 有 能 力 進<br />

行 判 斷 。 同 時 參 與 者 也 必 須 熟 習 議 事 規 則 , 知 道 如 何 運 用 發 言 技 巧 來 和 政 府 辯 論 。<br />

該 委 員 會 於 檢 討 完 所 有 被 列 名 的 個 案 之 後 須 作 成 會 議 報 告 , 並 提 交 國 勞 大 會 之 一 般 會 議<br />

進 行 表 決 。 此 時 , 社 會 夥 伴 得 以 利 用 此 大 會 場 合 之 機 會 發 言 , 再 次 讓 某 項 議 題 或 觀 點 得 到 更<br />

多 回 響 , 進 而 造 成 政 府 代 表 之 壓 力 。 因 此 該 委 員 會 亦 被 稱 為 國 勞 大 會 的 良 心<br />

13 。<br />

123 | 頁


3.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Ad hoc Committees)<br />

所 謂 的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係 根 據 國 勞 憲 章 第 24 條 規 定 所 設 置 ; 當 勞 雇 團 體 認 為 該 國 之 政 府 或 公 權<br />

部 門 並 未 遵 守 該 國 所 批 准 之 公 約 時 , 得 以 向 GB 提 出 訴 願 , 要 求 召 開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 理 事 會<br />

則 根 據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結 果 向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提 出 建 議 或 者 主 張 , 藉 以 解 決 爭 議 。<br />

首 先 , 勞 雇 團 體 如 認 為 政 府 有 違 反 公 約 之 措 施 , 則 必 須 向 國 勞 組 織 之 GB 提 出 訴 願 ,GB 於 收<br />

到 訴 願 後 , 指 定 一 個 由 GB 之 政 、 勞 、 資 三 方 成 員 組 成 的 三 人 會 議 , 根 據 訴 願 受 理 條 件 決 定<br />

是 否 受 理 。 如 果 GB 決 定 受 理 , 則 須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 並 針 對 訴 願 情 節 、 調 查 以 及 政 府 回<br />

覆 等 結 果 作 成 決 議 並 提 交 報 告 。GB 於 接 受 專 案 小 組 報 告 後 , 則 將 該 報 告 公 佈 。<br />

專 案 小 組 須 秉 持 如 下 之 原 則 進 行 調 查 :<br />

(i) 訴 願 必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國 勞 局 提 出 ;<br />

(ii) 訴 願 必 須 由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提 出 ;<br />

(iii) 訴 願 的 理 由 必 須 符 合 國 勞 憲 章 24 條 之 規 定 ;<br />

(iv) 訴 願 的 對 象 必 須 為 國 勞 組 織 的 會 員 國 ;<br />

(v) 訴 願 的 事 實 必 須 是 違 反 該 會 員 國 所 批 准 之 公 約 ;<br />

(vi) 訴 願 必 須 指 陳 該 會 員 國 如 何 違 反 以 及 無 法 履 行 公 約 之 事 實 。<br />

如 果 GB 的 三 人 小 組 所 提 結 論 認 為 不 符 合 受 理 要 件 , 那 麼 GB 將 不 會 進 行 下 一 步 的 動 作 。<br />

但 如 果 前 述 小 組 結 論 為 符 合 受 理 要 件 , 那 麼 GB 則 會 進 一 步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 該 小 組 成 員 的 人<br />

數 依 據 三 方 架 構 且 人 數 平 等 , 且 涉 及 爭 議 的 會 員 國 政 府 及 勞 雇 團 體 都 不 得 為 該 小 組 成 員 。<br />

當 專 案 小 組 成 立 後 並 進 行 調 查 時 , 被 提 出 訴 願 之 會 員 國 政 府 得 予 準 備 相 關 說 明 資 料 , 並<br />

派 代 表 出 席 GB 會 議 。 同 時 , 該 專 案 小 組 必 須 給 予 政 府 部 門 充 分 之 時 間 以 準 備 其 答 覆 資 料 。<br />

此 外 , 會 議 的 進 行 不 得 以 公 開 方 式 , 且 相 關 資 料 均 須 保 密 。 如 果 專 案 小 組 認 為 該 訴 願 事 項 涉<br />

及 勞 雇 團 體 之 團 結 權 , 則 GB 可 以 決 定 是 否 將 該 案 件 轉 給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br />

即 使 該 專 案 會 議 係 秘 密 進 行 , 但 專 案 小 組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進 行 調 查 :<br />

(i) 邀 請 訴 願 團 體 之 代 表 於 限 定 時 間 內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br />

(ii) 直 接 將 訴 願 知 會 涉 案 之 會 員 國 政 府 , 而 無 須 要 求 政 府 代 表 提 供 答 覆 ;<br />

(iii) 要 求 涉 案 會 員 國 政 府 於 指 定 時 間 之 內 提 出 聲 明 ;<br />

(iv) 於 接 受 政 府 聲 明 之 後 , 要 求 該 會 員 國 政 府 於 指 定 時 間 內 提 供 補 充 資 訊 ;<br />

(v) 邀 請 訴 願 團 體 代 表 出 席 調 查 會 議 並 以 口 頭 方 式 補 充 資 料 。<br />

値 得 注 意 的 是 當 會 員 國 政 府 被 要 求 提 出 聲 明 或 補 充 資 料 時 , 該 政 府 機 構 亦 可 以 書 面 要 求<br />

國 勞 局 長 之 代 表 親 自 至 該 國 直 接 拜 訪 相 關 機 構 與 團 體 , 聽 取 並 收 集 資 料 。<br />

此 外 , 訴 願 對 象 也 可 以 是 前 會 員 國 。 根 據 國 勞 憲 章 第 1 條 載 明 會 員 國 即 使 退 出 國 勞 組 織 ,<br />

其 遵 守 國 勞 公 約 之 義 務 並 無 法 免 除 。<br />

124 | 頁


這 個 專 案 委 員 會 提 供 勞 雇 團 體 具 體 監 督 手 段 以 督 促 該 國 之 政 府 遵 守 相 關 國 勞 公 約 。 而 且<br />

即 使 會 員 國 已 退 出 國 勞 組 織 , 但 依 據 憲 章 規 定 仍 需 善 盡 遵 守 公 約 之 義 務 。 同 時 無 論 是 專 案 委<br />

員 會 或 者 理 事 會 都 是 三 方 機 制 而 非 政 府 獨 大 , 這 樣 的 設 計 也 讓 議 題 的 詮 釋 角 度 可 廣 納 社 會 夥<br />

伴 的 意 見 , 避 免 立 場 上 的 偏 袒 任 何 一 方 。<br />

4. 調 查 委 員 會 (Commission of Inquiry)<br />

所 謂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係 根 據 國 勞 憲 章 第 26 條 而 設 立 ;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得 以 向 國 勞 組 織 提 出 要<br />

求 , 針 對 該 國 政 府 涉 及 違 反 國 勞 義 務 事 項 , 由 國 勞 組 織 組 成 高 階 訪 查 團 並 親 赴 該 國 進 行 訪 視<br />

活 動 。 這 個 組 團 的 動 作 通 常 是 因 為 該 國 政 府 所 涉 及 違 反 的 事 項 不 僅 急 迫 且 已 經 引 起 國 際 關<br />

注 , 因 此 才 須 將 監 督 行 動 提 高 到 調 查 團 的 層 次 。<br />

吾 人 要 指 出 的 是 這 個 調 查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係 根 據 國 勞 憲 章 的 規 定 , 表 示 各 會 員 國 政 府 於 加<br />

入 <strong>ILO</strong> 之 時 即 已 接 受 此 項 規 範 ; 亦 即 各 會 員 國 政 府 有 義 務 配 合 調 查 會 議 的 召 開 以 及 提 供 所 有<br />

必 要 說 明 , 乃 至 於 接 受 調 查 團 的 訪 視 活 動 。 除 此 之 外 , 調 查 委 員 會 的 權 責 僅 限 於 針 對 會 員 國<br />

政 府 已 批 准 之 公 約 違 反 事 項 , 其 成 員 的 組 成 通 常 包 括 三 位 代 表 , 由 局 長 提 名 並 由 理 事 會 (GB)<br />

任 命 , 而 且 調 查 事 項 必 須 經 GB 確 認 其 嚴 重 性 , 才 得 以 展 開 其 他 後 續 行 動 。<br />

依 據 國 勞 憲 章 第 26 條 之 規 定 , 一 個 會 員 國 政 府 可 以 針 對 另 一 個 會 員 國 向 國 勞 局 提 出 訴<br />

願 , 而 訴 願 提 出 的 程 序 得 經 由 理 事 會 或 者 國 勞 大 會 期 間 由 與 會 代 表 提 出 。<br />

茲 以 菲 律 賓 工 會 組 織 (Trade Union Congress of the Philippines, TUCP) 依 據 國 勞 憲 章 24 條<br />

之 規 定 , 於 2003 年 針 對 中 國 之 香 港 行 政 特 區 (China-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br />

SAR) 涉 及 違 反 國 勞 第 49 號 之 移 工 就 業 公 約 , 而 向 國 勞 局 提 出 訴 願 為 例 加 以 說 明 。 菲 律 賓 工<br />

會 認 為 香 港 政 府 於 2003 年 將 最 弱 勢 的 外 籍 家 事 勞 工 最 低 工 資 減 少 400 港 幣 , 減 薪 幅 度 達<br />

11%, 但 相 較 於 香 港 公 務 員 減 薪 幅 度 為 6%, 顯 然 有 歧 視 不 同 種 族 並 損 害 外 籍 移 工 福 祉 之 行<br />

為 。 同 時 , 香 港 政 府 對 僱 用 外 籍 家 事 工 之 雇 主 課 徵 400 港 幣 之 就 業 安 定 費 作 為 促 進 香 港 勞 工<br />

就 業 之 基 金 , 事 實 上 由 於 勞 雇 關 係 間 的 不 平 等 以 及 外 勞 市 場 供 需 的 競 爭 , 此 舉 將 導 致 雇 主 將<br />

此 費 用 轉 嫁 給 外 籍 勞 工 , 等 於 變 相 要 求 外 籍 移 工 承 擔 香 港 勞 工 的 就 業 基 金 。 另 者 , 香 港 政 府<br />

規 定 外 籍 移 工 須 居 住 滿 七 年 才 得 享 受 健 保 , 如 此 將 導 致 大 多 數 之 外 籍 家 事 工 均 無 法 得 到 基 本<br />

社 會 醫 療 之 保 障 , 明 顯 違 反 97 號 公 約 之 規 定 , 因 此 而 提 出 訴 願<br />

(i) 首 先 , 菲 律 賓 的 TUCP 於 2003 年 3 月 18 日 以 書 面 向 國 勞 局 長 提 出 訴 願 ; 指 出 依 據 國 勞 憲<br />

章 第 24 條 , 中 國 政 府 於 其 香 港 特 區 違 反 香 港 所 批 准 之 國 勞 公 約 第 97 號 移 工 就 業 之 內 容 。<br />

(ii) 該 公 約 係 中 國 政 府 聲 明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仍 適 用 之 公 約 。<br />

(iii) 依 據 憲 章 第 24 及 25 條 規 定 任 何 勞 雇 團 體 得 對 任 一 會 員 國 違 反 該 國 所 批 准 之 公 約 事 實<br />

提 出 訴 願 , 國 勞 局 受 理 後 , 由 GB 知 會 該 涉 案 之 會 員 國 政 府 , 並 請 該 政 府 代 表 準 備 具 體<br />

回 復 資 料 。<br />

(iv) 國 勞 局 長 於 是 依 據 GB 之 決 議 知 會 中 國 政 府 , 同 時 GB 也 組 成 三 人 調 查 委 員 會 進 行 調 查 。<br />

這 三 方 代 表 分 別 為 韓 國 政 府 代 表 Mr. Sung Ki Yi、 雇 主 團 體 代 表 為 巴 基 斯 坦 Mr. A.W.<br />

Tabani、 勞 工 代 表 為 印 度 Mr. N.M. Adhyanthaya。<br />

14 。<br />

125 | 頁


(v) 該 調 查 小 組 同 時 通 知 菲 律 賓 工 會 及 中 國 政 府 , 要 求 雙 方 於 該 年 6 月 30 日 以 前 提 供 更 多 補<br />

充 資 料 。<br />

(vi) 香 港 政 府 於 2003 年 7 月 28 日 函 覆 國 勞 局 。<br />

(vii) 調 查 小 組 於 2003 年 11 月 作 出 報 告 。<br />

吾 人 以 此 訴 願 案 為 例 , 旨 在 清 楚 說 明 勞 雇 團 體 於 國 勞 組 織 所 擁 有 之 監 督 實 力 , 並 說 明 訴<br />

願 處 理 的 程 序 、 依 據 的 法 理 以 及 國 勞 局 的 具 體 回 應 。<br />

此 外 , 這 個 案 例 也 引 發 更 多 中 國 、 台 灣 與 國 勞 組 織 之 間 的 權 義 關 聯 問 題 。 設 若 我 國 外 籍<br />

移 工 之 來 源 國 如 菲 律 賓 、 泰 國 或 者 越 南 之 工 會 認 為 台 灣 政 府 容 許 雇 主 扣 減 膳 宿 費 之 幅 度 過 高<br />

而 有 變 相 減 薪 之 嫌 , 且 台 灣 本 國 之 家 事 勞 工 並 未 比 照 外 籍 勞 工 須 扣 抵 膳 宿 費 , 因 此 而 認 為 我<br />

國 政 府 違 反 公 平 勞 動 並 對 外 籍 勞 工 有 歧 視 行 為 , 是 否 這 些 來 源 國 的 全 國 性 工 會 可 因 此 而 向 國<br />

勞 局 提 出 訴 願 ? 訴 願 的 對 象 是 否 成 立 ( 指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 如 果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宣 稱 台<br />

灣 為 其 一 部 分 之 領 土 , 這 些 國 際 工 會 組 織 是 否 可 以 中 國 為 訴 願 對 象 ? 國 勞 組 織 是 否 會 接 受 這<br />

樣 的 訴 願 ? 而 中 國 政 府 又 將 如 何 回 應 ? 凡 此 而 引 發 的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議 題 均 可 能 於 勞 工 團 體 間<br />

得 到 討 論 與 迴 響 , 而 如 此 的 訴 求 亦 可 能 作 為 勞 工 團 體 為 何 應 支 持 台 灣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之 有<br />

力 觀 點 。<br />

5.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以 及 結 社 自 由 調 查 與 斡 旋 委 員 會 (Commission of the Rights of<br />

Association and Commission of Investigation and Conciliation on the Rights<br />

of Association)<br />

對 社 會 夥 伴 而 言 , 這 個 由 GB 於 1951 年 成 立 的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係 由 9 位 政 、 勞 、 資 三 方<br />

所 推 薦 之 代 表 以 及 GB 的 9 位 候 補 委 員 / 副 代 表 (deputy members) 成 員 共 同 擔 任 。 該 委 員 會 所 處<br />

理 的 主 要 是 針 對 政 府 部 門 有 無 違 反 結 社 自 由 等 基 本 勞 動 權 利 之 事 實 , 而 不 論 該 會 員 國 政 府 是<br />

否 已 批 准 相 關 公 約 。 由 於 結 社 自 由 為 國 勞 組 織 憲 章 所 積 極 闡 揚 的 基 本 價 值 與 運 作 精 神 , 因 此<br />

無 論 會 員 國 是 否 批 准 相 關 公 約 , 都 必 須 尊 重 社 會 夥 伴 的 結 社 自 由 及 依 此 而 運 作 的 機 制 。<br />

相 較 於 前 述 之 專 案 委 員 會 以 及 調 查 委 員 會 ,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所 強 調 的 是 勞 雇 團 體 的 結 社<br />

與 團 結 權 的 相 關 訴 願 , 這 個 委 員 會 雖 非 具 有 司 法 機 構 的 本 質 , 但 因 為 其 崇 高 的 客 觀 與 公 正 角<br />

色 , 因 此 被 視 為 具 有 準 司 法 地 位 , 為 國 勞 組 織 之 例 行 監 督 機 制 中 非 常 重 要 的 一 環<br />

15 。 這 個 委<br />

員 會 的 主 席 歷 來 都 由 政 府 一 方 之 代 表 選 出 , 但 當 選 後 就 必 須 堅 守 中 立 與 客 觀 態 度 , 整 個 議 程<br />

如 前 類 形 式 之 委 員 會 , 不 予 公 開 、 資 料 保 密 以 及 謹 守 當 事 國 之 相 關 成 員 須 迴 避 的 原 則 。 該 委<br />

員 會 的 功 能 定 位 為 確 保 以 及 促 進 勞 雇 團 體 的 結 社 與 自 由 協 商 權 , 而 非 為 了 反 對 或 譴 責 會 員 國<br />

政 府 而 設 。<br />

由 於 該 委 員 會 每 年 需 處 理 超 過 2400 件 案 例 , 但 基 本 上 維 持 一 致 決 的 原 則 。 這 個 一 致 決 的<br />

共 識 其 實 得 來 不 易 。 試 想 這 樣 一 個 三 方 立 場 迥 異 的 代 表 組 合 , 如 何 能 夠 對 於 團 結 權 與 言 論 自<br />

由 的 個 案 都 取 得 一 致 決 ? 因 此 該 委 員 會 之 主 席 勢 必 須 具 備 相 當 高 度 的 協 商 與 斡 旋 技 巧 , 而 秘<br />

書 處 亦 必 須 積 極 有 效 率 地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 如 此 才 能 針 對 每 件 違 反 國 勞 憲 章 之 結 社 權 基 本 原 則<br />

進 行 決 議 。<br />

126 | 頁


由 於 結 社 權 個 案 常 涉 及 嚴 重 的 人 身 安 全 , 因 此 每 件 個 案 的 處 理 時 間 從 2 至 7 個 月 不 等 ,<br />

由 於 該 委 員 會 一 向 堅 持 中 立 、 無 私 以 及 效 能 , 也 被 國 勞 組 織 賦 予 極 大 的 自 主 權 , 因 此 其 結 論<br />

與 建 議 對 於 國 際 輿 論 及 國 家 顏 面 都 有 相 當 之 影 響 力 。<br />

6. 資 格 審 查 委 員 會 (Credentials Committee)<br />

這 個 委 員 會 主 要 是 確 保 社 會 夥 伴 參 與 國 勞 大 會 的 正 當 性 , 避 免 會 員 國 政 府 提 名 某 些 無 法<br />

代 表 全 國 性 勞 雇 組 織 的 代 表 , 接 受 勞 雇 代 表 關 於 代 表 性 的 訴 願 , 以 及 處 理 政 府 部 門 拒 絕 負 擔<br />

該 國 勞 僱 代 表 及 其 顧 問 出 席 國 勞 大 會 的 相 關 旅 費 等 訴 願 。<br />

資 格 審 查 委 員 會 係 由 政 、 勞 、 資 三 位 代 表 組 成 , 依 據 國 勞 憲 章 第 3 條 及 第 13 條 進 行 國 勞<br />

大 會 參 加 人 員 的 資 格 爭 議 ; 包 括 正 代 表 、 副 代 表 及 其 隨 行 顧 問 等 人 之 資 格 。 整 個 審 查 原 則 依<br />

照 國 勞 大 會 執 行 細 則 , 該 細 則 並 於 2004 年 修 訂 , 主 要 處 理 兩 大 項 目 的 爭 議 ; 一 為 抗 議 案<br />

(objections), 一 為 訴 願 案 (complaints)。 該 委 員 會 所 做 出 的 決 定 彙 總 成 報 告 之 後 提 交 大 會 , 並<br />

須 於 國 勞 大 會 中 獲 得 同 意 通 過 。<br />

以 2007 年 6 月 份 的 國 勞 大 會 該 委 員 會 所 提 出 的 報 告 為 例<br />

(i) 該 委 員 會 確 認 每 一 個 參 與 大 會 的 會 員 國 政 府 資 格 , 例 如 是 否 有 無 因 為 欠 繳 會 費 而 被 停 權 ?<br />

是 否 有 投 票 權 ? 是 否 復 權 ? 例 如 2007 年 計 有 3 個 國 家 包 括 伊 朗 、 厄 瓜 多 幾 內 (Equatorial<br />

Guinea) 以 及 聖 多 美 普 林 西 比 (Sao Tome and Principe) 於 期 初 報 告 時 被 該 委 員 會 決 議 無<br />

投 票 權 , 但 經 申 訴 後 , 伊 朗 獲 得 復 權 但 餘 兩 國 家 則 未 提 出 回 覆 。<br />

(ii) 委 員 會 同 時 也 持 續 追 蹤 (monitoring) 去 (2006) 年 吉 布 地 (Djibouti) 被 認 為 應 改 善 提 名 勞 雇 代<br />

表 資 格 的 措 施 , 並 認 為 該 國 的 提 名 制 度 仍 未 見 改 善 。<br />

(iii) 針 對 抗 議 案 的 部 分 , 今 年 該 委 員 會 共 收 到 17 件 抗 議 案 。 這 些 案 件 主 要 關 於 參 加 人 員 及 相<br />

關 顧 問 資 格 的 確 認 , 以 及 會 員 國 政 府 無 法 提 出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名 單 等 事 項 。 因 此 該 報 告 中<br />

即 列 出 每 一 件 抗 議 個 案 的 緣 由 以 及 處 理 方 式 , 過 程 相 當 公 開 。 例 如 喀 麥 隆 (Cameroon) 的 工<br />

會 主 席 Mr. Gilbert Ndzana Olongo(Confederation des syndicates independants du Cameroun,<br />

CSIC) 抗 議 該 國 政 府 提 名 前 任 主 席 Mr. Mougoue Oumarou 為 代 表 , 但 事 實 上 該 員 已 經 被<br />

法 院 判 決 喪 失 主 席 資 格 。 因 此 CSIC 認 為 該 國 勞 工 部 長 昧 於 法 院 判 決 且 違 反 國 勞 組 織 結 社<br />

自 由 公 約 之 精 神 而 向 資 格 審 查 委 員 會 提 出 抗 議 。<br />

(iv) 關 於 訴 願 案 有 3 件 , 包 括 阿 富 汗 、 賴 索 托 及 盧 安 達 之 政 府 並 未 依 國 勞 大 會 規 定 支 付 出 席 代<br />

表 之 旅 費 。<br />

(v) 報 告 的 最 後 部 份 為 相 關 來 函 ; 包 括 摩 洛 哥 政 府 函 覆 該 委 員 會 關 於 該 國 工 會 代 表 提 名 爭 議 ,<br />

以 及 查 德 政 府 回 覆 該 國 工 會 訴 願 , 關 於 政 府 扣 押 工 會 代 表 護 照 並 拒 絕 支 付 相 關 旅 費 , 以<br />

致 於 該 員 無 法 出 席 日 內 瓦 之 大 會 。<br />

資 格 審 查 委 員 會 雖 僅 由 政 、 勞 、 資 三 人 代 表 組 成 , 且 其 審 核 任 務 主 要 針 對 每 年 一 度 的 國<br />

勞 大 會 , 但 卻 對 於 保 障 出 席 成 員 以 及 監 督 政 府 是 否 尊 重 公 平 客 觀 之 提 名 制 度 等 有 一 定 的 影 響<br />

力 。<br />

除 此 之 外 , 資 格 審 查 會 議 對 於 當 初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代 表 性 問 題 也 扮 演 舉 足 輕 重 之 角 色 。 由<br />

於 國 府 遷 台 之 後 , 自 1950 年 以 後 每 回 出 席 國 勞 大 會 總 會 被 親 共 代 表 質 疑 代 表 性 問 題 , 因 此 當<br />

國 府 代 表 於 1951 年 3 月 參 加 理 事 員 會 時 遭 波 蘭 政 府 代 表 質 疑 其 政 府 代 表 性 並 提 出 抗 議 , 而 當<br />

16 ;<br />

127 | 頁


時 GB 主 席 即 作 出 決 議 , 認 為 關 於 出 席 成 員 之 資 格 應 由 國 勞 大 會 決 議 。 惟 因 此 , 資 格 審 查 委<br />

員 會 乃 根 據 GB 決 議 而 不 再 受 理 類 似 之 抗 議 案 , 直 至 1971 年 國 府 正 式 喪 失 代 表 權 為 止<br />

17 。<br />

7. 特 使 團 (missions of direct contacts and other missions)<br />

運 用 組 織 特 使 團 的 方 式 並 非 單 只 是 為 了 進 一 步 蒐 集 相 關 爭 議 資 訊 , 而 是 為 了 表 達 對 前 列<br />

各 項 監 督 機 制 的 支 持 所 展 現 的 行 動 。 所 謂 的 派 遣 特 使 主 要 是 因 為 某 些 政 府 所 違 反 的 事 項 情 節<br />

重 大 且 具 有 時 程 上 的 急 迫 性 , 而 且 被 訴 願 的 政 府 也 沒 有 具 體 改 善 的 對 策 。 因 此 國 勞 局 長 得 聘<br />

任 一 位 特 使 拜 訪 涉 及 爭 議 的 會 員 國 政 府 , 共 謀 協 商 解 決 對 策 。 除 了 會 員 國 政 府 違 反 該 國 所 批<br />

准 之 公 約 且 情 節 嚴 重 的 爭 議 外 , 特 使 團 也 可 以 針 對 前 述 監 督 機 制 對 該 爭 議 國 所 提 出 的 建 議 但<br />

卻 未 見 積 極 回 應 的 情 形 進 行 訪 視 。 如 果 爭 議 事 項 涉 及 政 府 的 政 策 與 措 施 等 實 際 運 作 , 則 特 使<br />

團 的 目 的 為 實 地 尋 訪 具 體 事 證 。 但 更 積 極 的 作 法 應 該 是 提 供 該 會 員 國 政 府 必 要 之 諮 商 與 建<br />

議 , 協 調 更 多 可 以 協 助 政 府 改 善 或 者 終 止 違 反 公 約 行 為 所 需 的 技 術 協 助 以 及 相 關 資 源 。 此 外 ,<br />

特 使 團 也 可 以 協 助 受 訪 之 政 府 機 構 , 使 其 能 夠 順 利 參 與 國 勞 組 織 的 各 項 機 制 。<br />

自 1969 年 國 勞 組 織 開 始 運 用 特 使 團 的 運 作 以 來 , 已 經 有 超 過 一 百 次 的 遣 使 活 動 。 國 勞 局<br />

長 所 派 遣 的 代 表 可 以 是 該 局 的 資 深 官 員 , 也 可 以 是 立 場 超 然 的 名 望 之 士 或 者 是 專 家 委 員 會 的<br />

委 員 。 如 果 該 項 爭 議 具 有 相 當 的 解 決 難 度 , 局 長 也 可 能 親 自 擔 任 特 使 任 務 。 組 織 特 使 團 時 ,<br />

局 長 於 必 要 時 會 要 求 該 受 訪 國 政 府 必 須 確 保 受 訪 的 相 關 人 員 不 會 因 為 接 受 訪 談 而 影 響 其 任 何<br />

權 益 ( 甚 或 生 命 危 險 )。 同 時 , 特 使 團 也 必 須 確 保 整 個 訪 問 行 程 為 立 場 超 然 、 公 正 與 無 私 。 當<br />

特 使 團 完 成 任 務 並 作 成 相 關 爭 議 事 項 之 調 查 報 告 後 , 該 報 告 將 呈 給 提 議 遣 使 的 監 督 機 制 ( 如<br />

GB 或 者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或 者 其 他 監 督 組 合 )。 隨 後 該 監 督 機 構 於 接 受 特 使 團 報 告 後 須 作 成 結<br />

論 , 並 將 該 結 論 報 告 提 供 爭 議 國 之 政 府 與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br />

由 於 特 使 團 的 主 要 功 能 之 一 就 是 對 於 爭 議 國 政 府 的 行 為 進 行 事 證 調 查 , 因 此 該 國 政 府 的<br />

配 合 與 合 作 為 必 要 條 件 。 以 涉 及 違 反 工 會 自 由 與 協 商 之 相 關 公 約 正 義 而 言 , 特 使 團 必 須 能 訪<br />

問 爭 議 的 各 方 , 甚 至 包 括 在 獄 中 的 工 運 份 子 ( 可 能 以 其 他 理 由 而 被 拘 禁 或 入 罪 )、 工 會 與 雇 主<br />

團 體 、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乃 至 於 國 家 元 首 。 而 特 使 團 的 使 命 是 否 能 順 利 達 成 , 除 了 該 國 政 府 的 配<br />

合 之 外 , 勞 僱 代 表 團 體 的 聯 繫 、 協 調 與 合 作 也 是 關 鍵 因 素 。<br />

如 果 遣 使 團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了 解 政 府 的 立 法 有 何 違 反 所 批 准 的 公 約 以 及 應 如 何 改 善 , 那 麼<br />

該 特 使 團 極 可 能 必 須 和 相 關 之 立 法 與 司 法 部 門 以 及 勞 雇 團 體 進 行 討 論 , 藉 以 了 解 國 內 法 律 體<br />

系 與 公 約 牴 觸 的 原 因 , 並 提 供 適 當 建 議 。 如 果 爭 議 的 事 項 起 源 於 某 集 體 爭 議 事 件 ( 例 如 政 府<br />

與 工 會 之 間 的 對 抗 ), 而 且 情 形 嚴 重 , 那 麼 特 使 團 就 可 能 必 須 扮 演 爭 議 協 調 與 斡 旋 的 角 色 。<br />

由 於 特 使 團 的 安 排 會 給 爭 議 的 會 員 國 政 府 感 受 更 大 的 壓 力 , 因 此 爭 議 的 會 員 國 政 府 也 可<br />

能 透 過 時 間 策 略 來 面 對 爭 議 。 例 如 爭 議 之 會 員 國 政 府 可 能 要 求 特 使 團 的 安 排 必 須 於 例 行 的 專<br />

家 會 議 之 後 , 或 者 特 使 團 訪 談 過 後 , 是 否 該 爭 議 事 件 得 以 從 監 督 機 構 的 「 黑 名 單 」 中 移 除 。<br />

針 對 前 述 問 題 , 專 家 會 議 或 許 可 能 因 為 遣 使 活 動 而 暫 緩 處 理 該 會 員 國 之 相 關 爭 議 , 但 如 果 爭<br />

議 事 項 涉 及 結 社 自 由 , 那 麼 所 謂 的 暫 緩 或 移 除 爭 議 的 請 求 就 不 會 成 立 。<br />

無 論 如 何 , 特 使 團 的 作 用 是 為 了 提 供 更 多 直 接 對 話 、 溝 通 與 協 調 的 機 會 , 透 過 不 斷 對 話<br />

而 建 立 特 使 團 與 爭 議 國 利 益 相 關 者 之 間 的 互 信 機 制 , 務 必 要 尋 求 一 種 能 獲 得 大 家 支 持 的 解 決<br />

方 案 。 特 使 團 的 行 程 視 爭 議 事 項 的 內 容 而 定 , 有 時 僅 需 數 天 , 有 時 耗 時 數 星 期 , 有 時 甚 至 更<br />

128 | 頁


久 。 藉 由 這 項 彈 性 的 監 督 機 制 , 無 形 中 也 強 化 國 勞 組 織 對 於 國 勞 公 約 與 勞 動 基 準 的 適 用 性 與<br />

約 束 力 。<br />

附 帶 要 提 的 是 「 另 類 特 使 團 」, 亦 即 遣 使 的 目 的 不 是 對 於 政 府 違 反 公 約 進 行 調 查 或 進 行 爭<br />

議 的 斡 旋 , 而 是 對 於 某 些 國 家 無 法 批 准 核 心 公 約 進 行 了 解 , 並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 這 樣 的 特 使 團<br />

所 呈 現 的 功 能 比 較 類 似 技 術 合 作 而 非 爭 議 的 處 理 。 以 1999 年 國 勞 組 織 運 用 特 使 團 拜 訪 韓 國 為<br />

例 ,GB 決 議 組 成 一 個 三 方 架 構 的 高 層 特 使 團 , 而 非 沿 用 遴 選 一 人 代 表 局 長 的 慣 例 模 式 。 這 個<br />

特 使 團 的 成 員 皆 由 GB 代 表 中 選 出 , 主 要 是 了 解 為 何 韓 國 政 府 無 法 落 實 結 社 自 由 的 癥 結 , 透<br />

過 這 種 由 三 方 參 與 機 制 , 較 能 提 供 完 整 觀 點 與 建 議 。<br />

二 、 社 會 夥 伴 參 與 國 勞 組 織 治 理 的 形 式<br />

1. 諮 商<br />

所 謂 的 諮 商 是 指 社 會 夥 伴 得 以 針 對 國 勞 組 織 的 相 關 政 策 、 計 畫 與 行 動 透 過 各 種 管 道 ( 尤<br />

指 國 勞 局 社 會 對 話 部 門 的 勞 資 事 務 專 責 機 構 ) 獲 取 充 分 的 資 訊 , 並 且 於 各 種 正 式 與 非 正 式 的<br />

場 合 , 與 國 勞 組 織 各 層 級 之 官 員 、 專 家 技 術 人 員 以 及 勞 僱 代 表 團 體 討 論 、 反 應 勞 雇 團 體 的 立<br />

場 與 意 見 。<br />

根 據 前 述 章 節 強 調 社 會 夥 伴 參 與 國 勞 組 織 的 三 大 體 系 ; 年 度 國 勞 大 會 (ILC)、 理 事 會 (GB)<br />

及 國 勞 局 (<strong>ILO</strong>ffice), 以 及 該 組 織 的 監 督 機 制 ; 包 括 專 家 會 議 (Committee of Experts)、 公 約 適 用<br />

委 員 會 (Commissions of Applications) 、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Committee of the Freedom of<br />

Association)、 資 格 審 查 委 員 會 (Committee of Credentials) 以 及 特 使 團 (missions of direct contacts)<br />

等 , 社 會 夥 伴 的 諮 商 權 利 是 被 明 定 於 憲 章 與 運 作 規 範 之 中 , 因 此 如 果 勞 雇 團 體 認 為 有 遭 受 該<br />

國 政 府 的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者 打 壓 , 還 可 以 提 出 訴 願 主 張 , 並 對 於 政 府 的 不 當 政 策 或 法 律 提 出 建<br />

議 。<br />

社 會 夥 伴 的 諮 商 角 色 既 是 一 種 權 利 也 是 參 與 國 勞 組 織 的 義 務 , 而 為 了 讓 各 國 的 勞 雇 團 體<br />

都 能 了 解 這 種 既 是 權 利 也 是 義 務 的 概 念 , 並 有 能 力 付 諸 實 踐 , 國 勞 組 織 必 須 提 供 各 種 技 術 合<br />

作 的 計 畫 、 訓 練 、 教 育 與 文 宣 , 培 力 參 與 幹 部 。<br />

換 言 之 , 設 若 沒 有 憲 章 之 中 強 調 三 方 架 構 的 支 撐 , 並 且 堅 持 運 用 社 會 對 話 作 為 決 策 機 制 ,<br />

如 果 國 勞 組 織 中 沒 有 這 種 將 社 會 對 話 制 度 化 與 結 構 化 的 運 作 設 計 , 那 麼 這 些 非 政 府 團 體 的 成<br />

員 勢 必 也 如 同 聯 合 國 其 他 專 門 機 構 一 樣 , 只 能 被 列 在 邊 陲 的 地 位 , 根 本 無 法 對 於 該 組 織 的 決<br />

策 與 治 理 有 影 響 力 。<br />

2. 斡 旋<br />

此 處 所 指 的 斡 旋 並 非 專 指 勞 資 爭 議 時 所 運 用 的 協 商 技 巧 , 而 是 社 會 夥 伴 得 以 針 對 國 勞 組<br />

織 的 相 關 政 策 、 議 題 、 公 約 適 用 之 監 督 等 領 域 積 極 運 用 斡 旋 技 巧 , 藉 以 確 保 勞 雇 團 體 各 自 所<br />

關 注 的 權 益 。 例 如 國 勞 大 會 的 年 度 計 畫 、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的 制 定 與 局 長 的 大 會 報 告 主 題 的 選 擇<br />

與 觀 點 , 乃 至 於 如 何 運 用 監 督 機 制 以 確 保 社 會 夥 伴 的 基 本 權 益 等 , 都 是 勞 雇 團 體 進 行 斡 旋 與<br />

角 力 的 議 場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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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 舉 出 1996 年 國 勞 大 會 所 通 過 的 「 在 家 工 作 公 約 (Home Work Convention, No. 177)」<br />

為 例 ; 這 個 公 約 主 要 由 芬 蘭 的 工 會 積 極 運 作 , 原 本 該 公 約 的 目 的 是 將 家 事 工 作 者 (domestic<br />

workers) 也 納 入 規 範 對 象 , 但 後 來 於 三 方 協 商 遭 遇 反 對 阻 力 , 最 後 為 求 公 約 能 夠 順 利 通 過 而 捨<br />

棄 家 事 勞 工 的 範 疇 。 但 自 2006 年 開 始 , 歐 洲 倡 議 支 持 外 籍 家 事 勞 工 的 團 體 開 始 呼 籲 歐 盟 應 積<br />

極 重 視 家 事 勞 工 的 勞 動 人 權 , 這 種 倡 議 也 得 到 歐 洲 工 聯 (ETUC) 與 國 際 工 聯 (ITUC) 的 支 持 ,<br />

目 前 也 已 經 由 ITUC 領 銜 與 <strong>ILO</strong> 進 行 斡 旋 , 希 望 能 夠 將 家 事 勞 工 列 為 國 勞 組 織 的 重 點 項 目 ,<br />

並 研 提 以 家 事 勞 工 為 規 範 對 象 的 公 約 。 由 於 國 勞 組 織 對 於 社 會 夥 伴 的 主 張 都 必 須 具 體 回 應 ,<br />

因 此 該 年 6 月 的 國 勞 大 會 即 有 一 個 由 ITUC 舉 行 的 非 正 式 的 場 次 , 係 針 對 家 事 勞 工 的 相 關 議<br />

題 進 行 串 聯 , 預 計 未 來 還 會 有 更 積 極 的 籌 備 動 作<br />

另 一 個 極 具 代 表 性 與 爭 議 性 的 斡 旋 案 例 為 今 年 國 勞 大 會 之 公 約 適 用 委 員 會 未 將 哥 倫 比 亞<br />

列 為 「 最 終 觀 察 名 單 」 而 引 起 勞 工 代 表 與 部 分 政 府 代 表 的 嚴 重 不 滿 。 這 是 因 為 哥 倫 比 亞 違 反<br />

結 社 自 由 與 迫 害 工 會 領 袖 的 案 例 層 出 不 窮 , 歷 年 來 一 直 為 公 約 適 用 委 員 會 的 「 黑 名 單 國 家 」<br />

19 。 但 今 (2007) 年 由 於 雇 主 團 體 的 積 極 斡 旋 , 並 以 哥 倫 比 亞 政 府 已 經 有 具 體 改 善 誠 意 與 事<br />

實 為 理 由 , 極 力 爭 取 將 哥 倫 比 亞 排 除 於 黑 名 單 之 列<br />

20 。 依 據 作 者 的 田 野 訪 談 資 料 , 僱 主 團 體<br />

的 領 銜 為 美 國 雇 主 代 表 ( 可 口 可 樂 企 業 ), 而 美 國 因 為 和 哥 倫 比 亞 簽 署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 哥 倫 比<br />

亞 當 局 即 要 求 美 國 能 協 助 其 免 列 入 國 勞 大 會 公 約 適 用 委 員 會 的 觀 察 名 單 。 雇 主 代 表 認 為 國 勞<br />

大 會 應 該 避 免 一 味 以 懲 罰 而 沒 有 獎 賞 的 策 略 來 看 待 所 謂 的 黑 名 單 國 家 。 因 此 , 如 果 哥 倫 比 亞<br />

政 府 當 局 已 經 充 分 表 達 積 極 改 善 的 意 願 , 並 且 已 經 有 被 認 可 的 改 善 行 動 , 如 此 則 應 給 予 正 面<br />

回 應 。<br />

儘 管 雇 主 團 體 成 功 斡 旋 哥 倫 比 亞 政 府 的 爭 議 , 但 卻 無 法 使 哥 倫 比 亞 免 於 成 為 整 個 會 議 期<br />

間 被 勞 工 代 表 及 部 分 國 家 代 表 激 烈 抨 擊 的 對 象 。 由 於 國 勞 大 會 的 整 個 氛 圍 是 相 當 開 放 、 自 主<br />

而 且 完 全 尊 重 與 會 人 員 的 發 言 , 因 此 工 會 代 表 總 是 能 夠 暢 所 欲 言 , 而 不 致 於 發 生 無 法 發 言 或<br />

者 被 打 斷 或 被 打 壓 的 情 形 。 此 外 , 國 勞 大 會 的 每 一 場 正 式 會 議 都 有 會 議 記 錄 , 任 何 政 、 勞 、<br />

資 代 表 的 發 言 都 會 被 列 入 紀 錄 並 整 理 成 報 告 , 藉 以 確 保 發 言 內 容 不 致 被 扭 曲 或 者 誤 解 。 吾 人<br />

必 須 強 調 , 這 種 平 等 、 開 放 並 相 互 尊 重 發 言 權 的 堅 持 的 確 是 國 勞 組 織 特 有 的 現 象 , 也 只 有 於<br />

國 勞 大 會 公 約 適 用 委 員 會 的 場 域 , 吾 人 才 有 機 會 見 證 勞 工 代 表 展 現 其 強 烈 看 法 與 積 極 議 論 政<br />

府 的 情 形 。<br />

18 。<br />

3. 訴 願<br />

為 了 確 保 憲 章 所 明 定 的 平 等 發 言 與 對 話 之 權 利 得 以 貫 徹 , 全 國 層 級 的 社 會 夥 伴 得 以 運 用<br />

訴 願 機 制 , 針 對 政 府 或 相 關 公 權 力 部 門 若 有 違 反 該 國 所 批 准 的 公 約 或 者 違 反 國 勞 組 織 的 結 社<br />

自 由 等 核 心 價 值 , 得 以 自 行 或 者 透 過 所 屬 的 國 際 勞 雇 團 體 ( 如 國 際 雇 主 組 織 與 國 際 工 聯 ) 向<br />

國 勞 局 提 出 申 訴 或 者 訴 願 。 相 關 訴 願 緣 由 及 處 理 程 序 見 第 二 章 社 會 夥 伴 如 何 參 與 國 勞 組 織 的<br />

監 督 機 制 。<br />

4. 投 票<br />

國 勞 組 織 憲 章 第 4 條 即 明 定 所 有 大 會 代 表 都 有 權 利 個 別 針 對 大 會 所 有 事 項 進 行 投 票 行<br />

為 。 値 得 注 意 的 是 各 國 參 與 國 勞 大 會 的 勞 雇 代 表 與 顧 問 人 員 都 須 由 該 國 政 府 提 名 , 提 交 國 勞<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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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會 。 若 該 國 之 勞 雇 團 體 認 為 政 府 所 提 名 人 選 不 具 代 表 性 , 可 以 向 資 格 審 查 委 員 會 提 出 訴 願<br />

( 如 前 章 所 述 )。 資 格 審 查 委 員 會 雖 然 可 以 進 行 資 格 認 定 , 但 該 次 大 會 的 所 有 審 查 與 溝 通 事 項<br />

都 須 向 大 會 提 交 報 告 , 呈 請 大 會 決 議 通 過<br />

21 。<br />

前 面 章 節 曾 提 過 勞 雇 團 體 的 人 數 比 例 雖 然 僅 為 政 府 代 表 的 半 數 , 但 由 於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背<br />

後 的 複 雜 性 , 因 此 政 、 勞 、 資 關 係 與 利 益 的 糾 結 與 權 衡 , 使 得 政 府 無 法 壟 斷 某 項 政 策 而 必 須<br />

積 極 爭 取 社 會 夥 伴 的 票 數 支 持 。 為 了 爭 取 有 效 票 數 , 政 、 勞 、 資 三 方 就 必 須 積 極 展 開 會 前 以<br />

及 會 議 期 間 的 協 商 與 斡 旋 , 也 因 為 大 會 參 與 者 就 是 一 人 一 票 , 而 且 票 票 等 値 , 確 定 了 社 會 夥<br />

伴 於 國 際 與 國 內 的 勞 動 與 社 經 相 關 議 題 的 特 殊 地 位 。 這 也 是 聯 合 國 所 有 專 門 機 構 中 , 只 有 國<br />

勞 組 織 能 夠 讓 非 政 府 成 員 具 體 且 平 等 分 享 治 權 最 有 力 的 例 證 。<br />

三 借 鑑 國 勞 組 織 三 方 機 制 以 培 力 社 會 夥 伴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br />

1. 透 過 立 法 確 立 賦 權 與 培 力 的 環 境 : 三 方 架 構 下 治 權 (rights of governance) 的 平 等 分 享<br />

三 方 架 構 之 得 以 於 國 勞 組 織 充 分 具 現 , 除 了 歸 功 於 當 初 創 始 成 員 的 前 瞻 與 遠 見 之 外 , 主<br />

要 還 是 由 於 整 個 的 框 架 係 源 自 憲 章 尊 重 社 會 夥 伴 參 與 勞 動 世 界 的 實 質 角 色 以 及 共 同 維 護 社 會<br />

正 義 的 精 神 。 為 了 讓 這 樣 的 三 方 架 構 得 以 順 利 運 作 , 憲 章 及 國 勞 公 約 即 一 再 強 調 社 會 夥 伴 之<br />

結 社 與 團 結 基 本 權 , 並 輔 以 具 體 的 監 督 與 訴 願 機 制 要 求 會 員 國 政 府 朝 落 實 前 述 勞 動 基 本 人 權<br />

發 展 。<br />

然 而 , 這 種 構 築 於 結 社 與 團 結 權 的 架 構 並 非 僅 只 是 動 用 法 律 規 範 , 即 可 獲 得 會 員 的 認 同<br />

與 遵 守 , 更 何 況 國 際 組 織 中 多 強 調 現 實 利 益 與 權 力 關 係 , 任 何 強 國 的 從 中 作 梗 或 者 意 識 形 態<br />

集 團 國 家 的 干 預 或 抵 制 都 可 能 讓 這 種 三 方 架 構 淪 為 理 想 的 邊 襯 而 更 加 遙 不 可 及 。 就 如 同 聯 合<br />

國 憲 章 序 言 開 宗 明 義 即 以 「 我 們 人 民 ...(We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自 詡 , 至<br />

今 卻 只 見 強 國 的 操 弄 與 傲 慢 姿 態 , 絲 毫 看 不 見 以 民 為 本 的 憲 章 精 神 應 如 何 落 實 。<br />

國 勞 組 織 的 三 方 架 構 於 歷 經 二 次 戰 後 因 國 際 關 係 變 化 與 美 蘇 意 識 集 團 間 的 競 爭 而 一 度 面<br />

臨 危 機 。 當 戰 後 共 產 集 團 國 家 紛 紛 成 為 國 勞 組 織 會 員 國 , 西 方 國 家 的 工 會 開 始 質 疑 這 些 國 家<br />

社 會 夥 伴 團 體 的 代 表 性 , 尤 其 以 共 產 國 家 的 國 有 經 濟 體 制 , 如 何 能 產 生 如 西 方 國 家 的 「 雇 主 」<br />

( 私 有 ) 概 念 , 而 這 些 共 產 國 家 的 雇 主 代 表 將 無 異 於 政 府 的 羽 翼 , 如 此 將 會 嚴 重 影 響 三 方 架<br />

構 下 的 權 力 平 衡 關 係 。 因 此 1947 年 拉 丁 美 洲 集 團 的 工 會 代 表 即 倡 議 應 該 要 重 新 調 整 政 府 、 雇<br />

主 與 勞 工 三 方 代 表 的 人 數 為 2:1:2, 而 西 歐 政 府 代 表 如 法 國 與 比 利 時 則 建 議 將 三 方 比 例 調 整 為<br />

更 平 等 的 2:2:2。 為 平 息 類 似 不 斷 的 質 疑 與 爭 議 , 國 勞 組 織 的 GB 遂 作 出 決 議 , 成 立 一 個 立 場<br />

超 然 的 獨 立 委 員 會 來 界 定 「 勞 雇 組 織 從 政 府 主 導 或 控 制 到 其 自 由 權 的 延 伸 (“the extent of the<br />

freedom of employers’and workers’ organizations from government domination or control”)」, 並 邀<br />

請 前 國 際 法 庭 的 院 長 同 時 也 是 <strong>ILO</strong> 專 家 委 員 會 委 員 Sir Arnold O. McNair 主 持 該 委 員 會 。 這 個<br />

委 員 會 所 作 出 的 報 告 為 勞 雇 組 織 自 由 權 委 員 會 報 告 , 後 來 亦 稱 為 McNair 報 告 (McNair<br />

Report) 22 。<br />

Ghebali(1987) 認 為 這 份 報 告 為 國 勞 組 織 的 三 方 架 構 精 神 作 出 了 對 <strong>ILO</strong> 後 續 組 織 發 展 之 重<br />

要 結 論 。 該 報 告 認 為 三 方 架 構 精 神 與 普 世 原 則 兩 者 並 非 唯 二 選 項 。 國 勞 組 織 應 該 要 從 功 能 的<br />

角 度 來 看 待 三 方 主 義 以 及 勞 雇 團 體 對 <strong>ILO</strong> 的 貢 獻 ; 而 其 方 向 應 該 是 多 著 眼 於 「 確 保 生 產 力 與<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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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技 能 而 非 僅 只 是 保 護 勞 動 與 資 本 的 利 益 (“more to ensuring productivity and skilled<br />

management and less to the mer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erests of capital and labour”)。」(Ghebali,<br />

1987, 頁 128-129)<br />

儘 管 國 勞 組 織 中 多 數 國 家 均 未 具 備 實 質 的 三 方 架 構 , 尤 其 以 共 黨 國 家 的 國 營 事 業 為 例 ,<br />

但 如 同 該 報 告 指 出 「 只 要 這 些 管 理 者 的 部 分 工 作 等 同 於 大 多 數 會 員 國 家 的 雇 用 階 層 , 那 麼 我<br />

們 就 可 以 合 理 地 期 待 這 些 人 員 將 對 於 <strong>ILO</strong> 的 工 作 與 討 論 有 所 貢 獻 (“Nevertheless, if one finds<br />

there persons in charge of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whose functions correspond in part to the<br />

functions of the employing class in the majority of the member states, it is reasonable to expect that<br />

these persons would have a contribution to make to the work and the discussions of the <strong>ILO</strong>”)。」<br />

(Ghebali,1987, 頁 129)<br />

根 據 該 報 告 對 於 三 方 架 構 的 詮 釋 , 這 種 社 會 夥 伴 參 與 機 制 並 非 僅 限 於 某 種 政 經 系 統 才 能<br />

存 在 , 而 是 從 這 些 代 表 所 能 發 揮 出 來 的 功 能 與 作 用 來 確 認 三 方 架 構 存 在 的 精 神 。 因 此 該 報 告<br />

強 調 國 勞 組 織 固 然 以 結 社 自 由 與 三 方 架 構 為 基 本 原 則 , 同 時 強 調 普 世 原 則 (principle of<br />

universality) 的 優 先 性 , 但 該 報 告 亦 認 為 應 支 持 該 組 織 憲 章 的 進 化 詮 釋 (“while upholding the<br />

principle of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the <strong>ILO</strong>’s tripartite structure, was in fact giving priority to<br />

the Organisation’s universality and support to the advocates of an ‘evolutionary’interpretation of its<br />

Constitution”)。(Ghebali,1987, 頁 129)<br />

2. 台 灣 政 、 勞 、 資 三 方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當 以 國 勞 組 織 的 治 權 分 享 經 驗 來 構 思 我 國 社 會 夥 伴<br />

關 係 的 新 建 構 並 與 國 際 接 軌<br />

本 文 以 相 當 之 篇 幅 闡 釋 國 勞 組 織 之 三 方 架 構 精 神 、 社 會 對 話 機 制 以 及 該 組 織 如 何 運 用 這<br />

種 三 方 架 構 的 社 會 對 話 促 使 政 、 勞 、 資 三 方 能 夠 針 對 國 際 經 社 與 勞 動 議 題 共 同 討 論 、 形 成 策<br />

略 、 政 策 並 提 出 具 體 行 動 。 國 勞 組 織 的 憲 章 以 及 被 視 為 憲 章 部 分 內 容 之 費 城 宣 言 , 清 楚 地 明<br />

示 結 社 權 與 言 論 自 由 為 該 組 織 的 基 本 原 則 ; 強 調 「 勞 工 與 雇 主 代 表 與 政 府 具 備 同 等 角 色 , 並<br />

與 政 府 自 由 討 論 並 藉 由 民 主 決 策 方 式 推 動 共 同 福 祉 」。 所 謂 的 自 由 討 論 必 須 是 以 組 織 的 方 式 ,<br />

賦 予 勞 雇 團 體 能 發 揮 其 憲 章 期 望 之 參 與 角 色 。 一 旦 勞 資 團 體 無 法 有 效 地 進 行 對 話 , 則 經 社 發<br />

展 及 就 業 等 相 關 議 題 將 任 由 政 府 部 門 主 導 。 但 勞 工 與 雇 主 實 為 勞 動 世 界 中 實 質 的 主 角 , 勞 雇<br />

兩 方 之 角 色 才 是 締 造 經 濟 發 展 與 創 造 就 業 的 當 事 人 與 利 益 相 關 者 。 基 於 他 們 為 主 要 參 與 者 的<br />

角 色 , 任 何 攸 關 其 權 利 及 利 益 的 政 策 與 議 題 應 該 確 保 其 表 達 意 見 、 提 出 建 議 甚 至 參 與 決 策 的<br />

機 會 。<br />

除 了 賦 與 社 會 夥 伴 以 民 主 及 有 組 織 的 對 話 方 式 參 與 討 論 與 決 策 過 程 之 外 ,<strong>ILO</strong> 並 設 有 專<br />

責 部 門 與 各 國 及 國 際 勞 雇 團 體 進 行 溝 通 、 資 訊 交 流 以 及 提 供 培 力 之 各 種 訓 練 。 因 為 如 果 勞 雇<br />

雙 方 無 法 具 備 相 當 之 能 力 掌 握 國 際 勞 動 議 題 , 如 果 勞 雇 團 體 缺 乏 聽 取 專 家 評 析 國 際 勞 動 事 務<br />

的 管 道 與 機 會 , 如 果 缺 乏 優 良 之 議 事 技 巧 及 表 達 能 力 , 如 果 勞 雇 團 體 於 參 與 會 議 時 其 身 心 或<br />

者 工 作 權 亦 無 法 獲 得 確 保 , 凡 此 種 種 都 無 法 讓 三 方 架 構 及 社 會 對 話 有 良 性 且 具 效 能 的 發 展 。<br />

本 節 中 吾 人 不 厭 其 詳 地 介 紹 各 種 勞 雇 團 體 得 以 捍 衛 其 結 社 與 言 論 自 由 權 之 監 督 與 訴 願 機<br />

制 , 並 適 時 舉 出 個 案 作 為 輔 佐 。 此 用 意 也 是 為 使 政 府 及 勞 雇 團 體 了 解 社 會 對 話 的 推 動 並 非 逐<br />

一 時 之 風 潮 , 而 是 真 正 體 認 三 方 彼 此 為 促 進 社 會 福 祉 以 及 締 造 產 業 和 平 的 主 要 角 色 。 而 政 府<br />

因 其 掌 握 國 家 公 權 力 , 尤 須 借 鑑 國 勞 組 織 如 何 承 認 勞 雇 夥 伴 為 合 作 夥 伴 ? 如 何 於 決 策 系 統 中<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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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 放 治 權 ? 如 何 培 力 勞 雇 團 體 使 其 能 有 效 參 與 相 關 活 動 與 政 策 ? 以 及 國 勞 組 織 如 何 運 用 監 督<br />

機 制 以 落 實 三 方 架 構 與 民 主 參 與 的 精 神 。<br />

參 、 國 勞 組 織 關 於 中 國 會 籍 的 爭 議<br />

一 、 讓 史 實 說 話<br />

當 朝 野 政 客 們 紛 紛 以 入 聯 或 返 聯 為 題 , 試 圖 喚 起 台 灣 人 民 對 於 成 為 聯 合 國 一 員 的 熱 情 之<br />

時 , 或 許 大 多 數 人 民 和 作 者 一 樣 , 對 於 我 國 究 竟 是 如 何 宣 稱 「 退 出 」 聯 合 國 , 以 及 究 竟 返 聯<br />

和 入 聯 的 法 理 基 礎 為 何 等 問 題 都 倍 感 陌 生 。 聯 合 國 之 於 我 們 一 般 人 民 , 大 抵 的 印 象 是 模 糊 而<br />

充 滿 民 族 情 緒 的 。 我 們 似 乎 很 難 想 像 從 1949 年 蔣 介 石 政 權 遷 台 之 後 , 當 時 的 國 民 政 府 其 實 就<br />

不 斷 面 對 聯 合 國 的 部 分 會 員 國 ( 尤 以 當 時 的 東 歐 共 黨 集 團 國 家 為 最 ) 質 疑 其 代 表 中 國 席 次 的<br />

合 法 性 。 國 民 政 府 (ROC) 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PRC) 之 間 關 於 「 中 國 」 的 席 次 爭 戰 遂 因 國 際 情 勢<br />

的 變 化 而 於 1971 年 出 現 劇 烈 變 化 。 國 府 終 於 必 須 面 對 聯 合 國 大 會 承 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代 表 中<br />

國 席 次 合 法 性 的 決 議 , 以 及 該 決 議 對 於 聯 合 國 所 屬 專 門 機 構 的 影 響 效 應 。<br />

設 若 於 國 勞 組 織 的 官 網 中 查 詢 中 國 會 籍 的 情 形 , 吾 人 只 能 看 見 中 國 會 籍 自 1919 年 生 效 迄<br />

今 的 記 載 , 其 中 並 無 任 何 關 於 代 表 權 於 1971 年 之 後 的 各 種 變 化 。 據 <strong>ILO</strong> 圖 書 館 檔 案 室 人 員<br />

告 知 , 這 是 因 為 該 組 織 自 詡 不 涉 及 政 治 關 係 , 所 以 會 籍 所 呈 現 的 是 現 狀 , 而 非 歷 史 。 同 理 可<br />

證 的 是 蘇 聯 瓦 解 後 的 新 興 獨 立 國 家 以 及 前 南 斯 拉 夫 集 團 的 國 家 均 只 記 載 其 正 式 獨 立 後 之 現<br />

況 , 但 我 們 無 法 追 溯 並 理 解 這 些 國 家 究 竟 從 何 而 來 。 然 而 , 如 果 我 們 仔 細 去 調 閱 歷 年 來 中 國<br />

會 籍 爭 議 的 相 關 資 料 , 我 們 可 以 很 清 楚 的 瞭 解 中 國 席 次 之 成 為 <strong>ILO</strong> 創 始 會 員 國 之 一 迄 今<br />

(1919-2007) 的 所 有 詳 細 紀 錄 。 這 些 寶 貴 的 史 料 提 供 我 們 於 質 疑 中 國 主 權 代 表 台 灣 的 合 法 性 以<br />

及 未 來 如 何 實 質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的 訴 求 極 具 幫 助 , 此 外 , 也 讓 作 者 更 加 了 解 當 時 國 勞 組 織 的 政 治 氛<br />

圍 以 及 政 、 勞 、 資 三 方 代 表 的 論 證 邏 輯 。 惟 藉 由 還 原 歷 史 的 方 式 , 才 能 讓 我 們 從 史 實 與 案 例<br />

比 較 中 找 出 突 破 現 狀 的 觀 點 , 進 一 步 研 擬 務 實 的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的 策 略 。<br />

二 1971 年 <strong>ILO</strong> 理 事 會 (GB) 對 我 國 會 籍 合 法 性 的 關 鍵 決 議 - 聯 合 國 大 會 第 2758 號 決 議 文 的<br />

影 響<br />

1. 會 籍 爭 議 的 精 采 辯 論<br />

1971 年 聯 合 國 大 會 於 10 月 25 日 以 76 票 贊 成 、35 票 反 對 以 及 17 票 棄 權 的 結 果 , 確 定 中<br />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回 復 (restoration) 其 合 法 之 代 表 權 , 該 組 織 並 承 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為 代 表 中 國 參<br />

加 聯 合 國 的 唯 一 合 法 政 府 , 同 時 該 政 府 亦 接 替 國 民 政 府 之 安 全 理 事 會 常 任 理 事 席 次 。 中 華 人<br />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成 為 唯 一 合 法 的 中 國 政 府 之 後 , 同 時 也 排 除 蔣 介 石 政 府 擁 有 聯 合 國 以 及 其 所 屬<br />

專 門 機 構 中 國 席 次 的 合 法 性 。 此 外 , 根 據 1951 年 聯 合 國 大 會 第 396(V) 號 關 於 承 認 會 員 國 代 表<br />

性 之 決 議 , 確 認 聯 合 國 大 會 對 於 會 員 代 表 性 的 相 關 決 定 有 其 代 表 性 , 對 於 聯 合 國 及 其 專 門 機<br />

構 於 考 量 會 員 代 表 性 之 相 關 問 題 時 將 必 須 尊 重 聯 合 國 大 會 之 建 議<br />

23 。<br />

133 | 頁


當 時 的 國 勞 局 長 Mr. C. Wilfred Genks(1970-1973) 於 接 到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之 通 知 信 函 後 , 即<br />

必 須 針 對 聯 合 國 之 中 國 席 次 的 代 表 權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取 得 合 法 性 之 後 , 對 於 <strong>ILO</strong> 之 中 國 會<br />

籍 變 化 所 可 能 發 生 的 影 響 , 並 針 對 會 籍 所 賦 予 的 義 務 所 引 發 的 迫 切 問 題 提 請 理 事 會 (GB) 討<br />

論 。 當 時 亟 待 釐 清 與 確 認 的 議 題 包 括 :(i) 中 國 於 理 事 會 的 常 任 席 次 該 如 何 解 決 ;(ii) 該 年 12<br />

月 4 日 即 將 於 德 黑 蘭 舉 行 的 第 七 屆 亞 洲 區 會 議 究 竟 該 由 哪 一 個 中 國 政 府 出 席 ;(iii) 未 來 國 勞 局<br />

長 究 竟 應 該 和 哪 一 個 中 國 政 府 進 行 聯 繫 。 由 於 該 年 國 勞 組 織 對 於 中 國 席 次 的 爭 議 並 未 有 任 何<br />

預 設 結 果 , 因 此 理 事 會 所 召 開 之 會 議 係 因 聯 合 國 之 中 國 席 次 變 化 後 而 須 臨 時 增 設 之 議 程 。<br />

理 事 會 針 對 中 國 會 籍 問 題 於 1971 年 11 月 16 日 進 行 了 激 烈 與 冗 長 的 討 論 。 根 據 國 勞 局 圖<br />

書 館 收 藏 的 理 事 會 議 檔 案 , 當 時 出 席 會 議 的 政 、 勞 、 資 三 方 都 有 豐 富 的 發 言 紀 錄 , 而 從 這 些<br />

代 表 的 發 言 中 我 們 將 可 論 析 當 時 的 國 際 情 勢 與 各 方 觀 點 , 以 及 日 後 作 為 參 與 策 略 思 考 所 待 突<br />

破 的 訊 息 參 考 。 針 對 這 一 場 歷 史 性 且 極 具 研 究 價 值 的 辯 論 , 作 者 將 政 、 勞 、 資 三 方 代 表 支 持<br />

與 反 對 國 民 政 府 代 表 權 的 發 言 依 據 發 言 順 序 摘 述 整 理 , 並 歸 納 出 幾 項 重 要 觀 點 。<br />

當 時 理 事 會 的 主 席 為 政 府 代 表 Mr. Njotowijono、 勞 工 團 體 副 主 席 為 Mr. Morris、 雇 主 團 體<br />

副 主 席 為 Mr. Bergenstrom, 而 國 民 政 府 代 表 為 鄭 寶 南 ( 時 任 聯 大 代 表 與 日 內 瓦 辦 事 處 主 任 )。<br />

當 時 的 理 事 會 對 於 中 國 會 籍 的 主 要 爭 議 有 二 : 一 為 理 事 會 是 否 有 足 夠 權 限 以 承 認 中 國 人 民 共<br />

和 國 為 中 國 合 法 政 府 , 或 者 此 議 題 應 提 交 明 (1972) 年 6 月 之 國 勞 大 會 決 議 。 另 者 為 理 事 會 是<br />

否 承 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之 代 表 地 位 。<br />

2. 理 事 會 議 對 於 中 國 會 籍 案 所 突 顯 之 重 要 觀 點 :<br />

(i) 基 於 國 勞 組 織 的 普 世 原 則 以 及 組 織 目 標 , 台 灣 人 民 與 勞 工 應 如 何 持 續 讓 <strong>ILO</strong> 了 解 其 勞<br />

動 人 權 進 展 以 及 延 續 國 勞 公 約 的 保 障 ?<br />

(ii) 中 國 如 何 善 盡 其 會 員 所 被 賦 予 之 公 約 履 行 義 務 ?<br />

(iii) 聯 合 國 對 於 國 民 政 府 所 批 准 之 公 約 並 未 如 國 勞 局 長 所 言 , 試 圖 找 出 協 商 與 解 決 之 道 , 致<br />

使 台 灣 人 民 失 去 聯 合 國 體 系 及 所 有 專 門 機 構 之 保 護 。 基 於 國 勞 組 織 對 於 全 球 勞 工 運 動<br />

及 社 會 民 主 有 強 烈 使 命 , 如 何 讓 整 個 台 灣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的 論 述 回 到 基 本 人 權 訴<br />

求 , 應 是 一 項 有 效 且 務 實 的 策 略 。<br />

(iv) 政 、 勞 、 資 三 方 顯 然 有 其 自 主 性 , 但 可 惜 以 當 時 之 政 治 氛 圍 , 我 國 僅 獲 得 少 數 政 府 代 表<br />

之 支 持 。 如 今 台 灣 為 民 主 化 國 家 , 雇 主 團 體 也 於 國 際 上 相 當 活 躍 , 社 會 夥 伴 應 較 過 去<br />

有 更 多 籌 碼 與 能 力 從 事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範 圍 , 並 從 務 實 參 與 及 人 權 角 度 讓 台 灣 有 實 質 參<br />

與 <strong>ILO</strong> 之 機 會 。<br />

三 、1971 年 以 後 中 國 席 次 的 後 續 發 展<br />

1. 中 國 政 府 的 會 費 爭 議<br />

中 國 於 1971 年 11 月 獲 得 理 事 會 通 過 並 取 得 政 府 代 表 權 之 後 , 並 未 真 正 參 與 國 勞 組 織 之<br />

相 關 事 務 , 亦 未 履 行 其 會 員 義 務 。 這 是 因 為 中 國 對 內 正 值 文 化 大 革 命 , 對 國 際 組 織 則 因 為 須<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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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臨 巨 額 之 財 務 負 擔 而 拒 絕 正 式 派 員 參 與 。 從 1971 年 11 月 之 理 事 會 之 後 直 至 1980 年 底 , 中<br />

國 政 府 所 積 欠 的 財 務 貢 獻 已 經 累 積 至 36,366,698 美 金 (Osieke, 1983)。 由 於 過 去 國 勞 局 對 於 因<br />

為 長 期 積 欠 會 費 而 無 法 恢 復 正 常 參 與 的 會 員 國 之 解 決 方 式 就 是 透 過 協 議 方 式 減 除 滯 繳 之 會<br />

費 , 因 此 1983 年 6 月 之 國 勞 大 會 便 通 過 大 量 減 免 會 費 債 務 之 方 式 , 讓 中 國 政 府 得 以 順 利 出 席 。<br />

根 據 國 勞 組 織 理 事 會 議 報 告 等 相 關 資 料 . 關 於 中 國 政 府 參 加 國 勞 組 織 之 財 務 貢 獻 額 度 係 參 考<br />

該 國 於 聯 合 國 之 貢 獻 額 度 。 例 如 國 府 於 1971 年 以 前 對 於 聯 合 國 的 貢 獻 額 度 約 為 該 組 織 年 預 算<br />

之 5% 左 右 , 於 國 勞 組 織 之 貢 獻 額 度 也 約 介 於 4% 至 5% 之 間 , 如 果 再 加 上 其 他 國 際 組 織 之 會<br />

費 , 則 國 家 財 務 負 擔 可 謂 非 常 吃 重 。 自 1980 年 代 初 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決 定 積 極 參 與 國 際<br />

組 織 之 後 , 中 國 政 府 對 聯 合 國 的 財 務 貢 獻 調 降 為 1.6%(1982),1983 年 則 再 調 降 為 0.68%,1983<br />

至 1985 則 協 議 為 0.88%。 至 於 1983 年 對 於 國 勞 組 織 的 貢 獻 額 度 則 比 照 1982 年 對 聯 合 國 之 額<br />

度 為 1.6% 24 。<br />

由 於 聯 合 國 體 系 之 會 員 國 財 務 貢 獻 係 由 聯 合 國 財 務 貢 獻 委 員 (UN Committee on<br />

Contributions) 會 依 據 相 關 指 標 如 國 家 財 富 、 國 民 所 得 與 支 付 能 力 等 並 透 過 一 套 換 算 公 式 決 定<br />

出 一 個 參 考 額 度 , 之 後 再 經 過 該 委 員 會 之 會 議 提 案 決 定 。 根 據 田 野 訪 談 資 料 , 關 於 聯 合 國 如<br />

何 決 定 財 務 貢 獻 的 資 料 不 易 取 得 , 因 此 很 難 了 解 計 算 中 國 貢 獻 的 基 準 是 否 有 包 括 台 灣 地 區 的<br />

人 民 與 人 均 等 數 據 。 如 果 能 夠 獲 得 這 個 部 分 的 相 關 數 據 , 且 能 證 明 中 國 於 計 算 其 財 務 貢 獻 時<br />

並 未 包 括 台 灣 地 區 時 , 則 吾 人 更 能 具 體 證 明 中 國 之 主 權 無 法 轄 及 台 灣 領 土 之 事 實 。<br />

2. 屢 行 國 勞 公 約 之 爭 議<br />

中 國 政 府 之 正 式 行 動 除 了 透 過 協 商 以 減 免 其 積 欠 之 會 費 外 , 關 於 國 勞 公 約 之 履 行 義 務 部<br />

分 亦 有 相 當 之 變 動 。1984 年 11 月 之 理 事 會 議 記 錄 即 記 載 中 國 政 府 透 過 外 交 部 長 向 國 勞 局 長<br />

提 出 變 更 國 勞 公 約 項 目 之 書 函 ; 該 函 之 內 容 表 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決 定 承 認 1949 年 10 月<br />

1 日 之 前 中 國 政 府 所 批 准 之 14 項 公 約 , 而 由 台 灣 當 局 所 批 准 之 23 項 公 約 則 不 予 承 認 。 中 國<br />

政 府 所 提 出 的 理 由 為 國 民 黨 政 權 於 代 表 中 國 之 期 間 , 其 治 權 並 未 有 效 轄 及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 因<br />

此 從 國 際 法 角 度 而 言 , 這 些 批 准 行 動 並 無 法 對 中 華 人 民 國 政 府 具 有 約 束 力 。<br />

國 勞 局 長 於 收 到 該 封 信 函 , 並 知 會 負 責 理 事 會 之 國 勞 官 員 後 , 據 以 宣 布 取 消 國 府 時 期 所<br />

批 准 之 23 項 公 約 。 然 而 , 如 果 依 照 國 勞 憲 章 公 約 履 行 之 義 務 , 中 國 政 府 之 片 面 取 消 若 干 公 約<br />

並 非 沒 有 爭 議 。 由 於 公 約 之 取 消 與 批 准 都 必 須 考 量 是 否 影 響 受 公 約 保 護 之 勞 工 與 人 民 之 相 關<br />

權 益 , 設 若 當 時 之 理 事 會 成 員 願 意 提 出 台 灣 人 民 權 益 如 何 持 續 受 到 保 護 的 問 題 , 相 信 應 該 會<br />

引 起 相 當 之 討 論 。 然 而 , 由 於 國 民 政 府 於 喪 失 代 表 權 之 後 即 不 再 參 與 任 何 國 勞 事 務 , 因 此 中<br />

國 政 府 之 片 面 改 變 公 約 決 定 並 未 引 起 三 方 成 員 之 強 烈 討 論 而 順 利 通 過 。 然 而 依 據 研 究 人 員 徵<br />

詢 當 時 參 與 該 次 會 議 之 國 勞 官 員 意 見 , 此 項 決 定 過 程 的 確 有 程 序 瑕 疵<br />

25 , 但 根 據 訪 談 內 容 及<br />

國 勞 組 織 之 官 方 紀 錄 , 均 未 看 到 有 任 何 提 及 台 灣 地 區 如 何 適 用 國 勞 公 約 之 討 論 。<br />

135 | 頁


四 、 我 國 會 籍 喪 失 的 爭 議 與 觀 察<br />

1. 台 灣 人 民 與 勞 工 福 祉 應 如 何 得 到 國 勞 公 約 之 保 障<br />

根 據 當 時 的 理 事 會 討 論 內 容 , 紀 錄 了 國 民 政 府 喪 失 中 國 代 表 權 之 事 件 本 末 , 得 知 當 時 之<br />

代 表 成 員 中 的 確 有 對 於 台 灣 地 區 之 勞 工 與 人 民 如 何 持 續 參 與 國 勞 組 織 並 受 到 國 勞 公 約 保 護 問<br />

題 提 出 質 疑 , 凡 此 皆 是 國 勞 組 織 發 展 史 上 無 法 抹 滅 之 事 件 。 因 此 ,<strong>ILO</strong> 如 何 維 護 其 憲 章 所 宣<br />

示 普 世 原 則 與 維 護 社 會 正 義 ? 如 何 面 對 國 勞 公 約 於 台 灣 地 區 之 實 質 適 用 問 題 應 可 成 為 我 國 政<br />

府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之 正 當 理 由 ; 亦 即 台 灣 參 與 國 勞 事 務 之 正 當 性 係 來 自 於 國 勞 組 織 本 身 所<br />

宣 示 之 基 本 價 值 與 原 則 , 而 台 灣 人 民 原 本 所 擁 有 的 參 與 權 利 不 應 因 為 政 府 代 表 權 之 更 替 而 受<br />

損 。 此 為 嚴 重 貽 害 台 灣 人 民 權 利 的 具 體 事 實 , 值 得 繼 續 深 入 探 討 , 並 喚 起 國 勞 組 織 之 三 方 成<br />

員 以 及 國 際 人 權 組 織 的 注 意 。 換 言 之 , 如 果 從 人 權 伸 張 與 正 常 參 與 國 際 經 社 事 務 之 論 點 著 手 ,<br />

則 吾 人 應 探 討 國 勞 組 織 針 對 中 國 代 表 權 更 替 後 , 如 何 從 實 質 解 決 台 灣 三 方 成 員 無 法 有 效 參 與<br />

之 議 題 切 入 , 基 於 人 權 法 中 有 效 落 實 之 原 則 , 先 尋 求 技 術 層 面 的 解 決 之 道 。 吾 人 須 強 調 , 研<br />

究 國 勞 組 織 的 基 本 觀 察 主 要 是 從 我 國 過 去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的 歷 史 經 驗 以 及 國 勞 組 織 憲 章 中 所 賦 予 參<br />

與 管 道 與 模 式 的 可 行 性 加 以 分 析 , 至 於 台 灣 應 當 以 如 何 名 義 加 入 國 際 組 織 之 政 治 議 題 , 並 非<br />

本 文 目 的 所 在 。<br />

除 了 吾 人 得 以 從 歷 史 發 展 與 事 件 中 尋 求 有 效 參 與 之 論 證 與 訴 求 外 , 田 野 訪 談 過 程 中 所 得<br />

到 的 經 驗 為 : 如 果 以 人 權 訴 求 切 入 , 則 普 遍 能 夠 得 到 較 具 體 之 回 應 , 而 受 訪 者 ( 尤 指 國 勞 組<br />

織 官 員 ) 亦 頗 願 意 針 對 技 術 層 次 的 參 與 障 礙 提 供 其 意 見 。 但 如 果 以 台 灣 是 否 有 權 加 入 <strong>ILO</strong> 之<br />

相 關 議 題 , 則 很 容 易 被 歸 納 為 政 治 問 題 。 如 係 政 治 問 題 , 則 吾 人 亦 僅 能 得 到 官 式 答 覆 ; 例 如<br />

台 灣 為 中 國 領 土 之 一 部 分 , 而 國 勞 組 織 為 聯 合 國 之 專 門 機 構 , 因 此 關 於 會 籍 之 政 治 爭 議 係 屬<br />

於 聯 合 國 大 會 之 運 作 權 限 云 云 。 這 也 是 本 研 究 衡 酌 國 際 政 治 之 現 實 阻 礙 , 因 此 建 議 應 由 有 效<br />

與 實 質 參 與 之 途 徑 切 入 , 除 了 積 極 尋 求 邁 出 第 一 歩 的 可 能 性 之 外 , 也 是 為 了 避 免 研 究 過 程 肇<br />

因 政 治 因 素 的 現 實 阻 礙 。<br />

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無 法 善 盡 其 會 員 義 務 之 事 實<br />

吾 人 於 前 一 節 指 出 中 國 政 府 自 1971 年 11 月 經 由 國 勞 理 事 會 決 議 通 過 其 政 府 復 權 , 乃 至<br />

於 1983 年 決 定 積 極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之 後 , 儘 管 中 國 政 府 始 終 宣 稱 台 灣 為 其 不 可 分 割 之 領 土 , 但 國<br />

勞 憲 章 中 亦 規 定 會 員 應 切 實 遵 守 相 關 決 策 、 履 行 國 勞 公 約 與 善 盡 財 務 貢 獻 等 若 干 義 務 ; 亦 即<br />

前 述 這 些 義 務 必 須 落 實 於 會 員 國 政 府 所 宣 稱 之 領 土 , 然 而 兩 岸 分 治 為 國 際 所 普 遍 認 知 之 政 治<br />

現 實 , 中 國 政 府 如 何 證 明 該 國 所 批 准 之 公 約 得 以 有 效 地 於 台 灣 地 區 落 實 ? 該 政 府 之 所 屬 勞 動<br />

行 政 機 構 如 何 能 夠 於 台 灣 有 效 執 行 公 約 義 務 ? 而 中 國 之 所 謂 全 國 性 代 表 團 體 又 如 何 代 表 台 灣<br />

勞 雇 團 體 之 意 見 ? 而 依 據 憲 章 精 神 中 國 政 府 於 公 約 事 項 應 徵 詢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意 見 , 則 該 政 權<br />

又 如 何 有 效 徵 詢 我 國 勞 雇 團 體 意 見 ?<br />

尤 有 甚 者 , 儘 管 台 灣 地 區 為 中 國 政 府 所 宣 稱 之 領 土 , 然 而 中 國 每 年 所 繳 交 之 聯 合 國 與 專<br />

門 機 構 之 財 務 貢 獻 中 , 是 否 包 括 台 灣 地 區 ? 而 中 國 政 府 又 將 如 何 證 明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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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 管 本 文 提 出 中 國 政 府 無 法 有 效 治 理 其 所 宣 稱 為 中 國 一 部 分 之 台 灣 領 土 之 合 理 論 證 , 然<br />

而 由 於 我 國 自 1971 年 之 後 即 不 再 與 國 勞 組 織 有 任 何 互 動 , 因 此 對 於 國 勞 公 約 於 台 灣 地 區 之 履<br />

行 義 務 並 未 遭 受 任 何 質 疑 。 例 如 , 國 勞 組 織 之 專 家 委 員 會 為 監 督 會 員 國 公 約 履 行 現 狀 之 常 設<br />

機 制 , 然 而 該 委 員 會 並 未 主 動 要 求 中 國 提 出 關 於 台 灣 地 區 之 公 約 履 行 報 告 。 而 我 國 因 未 曾 主<br />

動 提 出 質 疑 , 理 事 會 之 三 方 成 員 似 乎 亦 無 動 機 表 達 關 心 台 灣 地 區 的 公 約 適 用 問 題 。 此 現 象 除<br />

了 突 顯 我 國 於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之 長 期 疏 離 且 缺 乏 相 關 人 才 之 外 , 亦 顯 示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並 非 國 家<br />

之 重 要 政 策 , 因 此 政 府 亦 缺 乏 相 關 訊 息 資 源 以 提 出 具 體 因 應 。<br />

3. 國 勞 公 約 之 適 用 攸 關 我 國 勞 動 人 權 的 具 體 保 障<br />

當 吾 人 提 出 以 人 權 角 度 切 入 , 並 強 調 有 效 參 與 國 勞 事 務 之 際 , 或 有 論 者 認 為 我 國 並 非 國<br />

際 社 會 所 認 知 如 索 馬 利 之 失 敗 政 權 (failing state), 事 實 上 台 灣 政 府 仍 能 展 現 其 有 效 治 理 , 且 台<br />

灣 仍 於 國 際 經 貿 發 展 中 佔 有 重 要 地 位 , 而 台 灣 民 主 化 之 寶 貴 經 驗 亦 為 發 展 中 國 家 之 借 鏡 參<br />

考 。 易 言 之 , 台 灣 人 民 之 人 權 現 況 並 未 遭 受 迫 切 而 緊 急 之 危 害 ( 如 緬 甸 ), 且 人 權 之 描 述 多 屬<br />

於 一 種 理 想 境 界 , 除 非 有 前 述 之 具 體 嚴 重 危 害 人 權 事 實 , 否 則 人 權 訴 求 很 難 獲 得 國 際 支 持 。<br />

然 吾 人 欲 強 調 者 為 人 權 危 害 之 情 形 可 歸 納 為 兩 種 ; 一 種 為 因 為 戰 爭 或 者 威 權 政 府 之 高 壓<br />

統 治 , 因 而 對 於 某 地 區 之 人 民 生 存 所 造 成 急 迫 且 緊 急 之 生 命 威 脅 , 這 是 普 遍 為 國 際 社 會 與 國<br />

際 組 織 所 認 同 之 人 權 威 脅 ; 另 一 種 為 研 究 人 員 所 提 出 者 ; 一 種 鑲 嵌 於 國 際 政 治 結 構 中 , 因 政<br />

治 或 戰 爭 因 素 而 導 致 某 地 區 之 政 府 為 實 質 獨 立 (de facto independence), 但 並 不 被 其 他 國 家 或 國<br />

際 組 織 所 承 認 , 因 而 對 於 該 地 區 人 民 正 常 且 完 全 發 展 機 會 之 慢 性 剝 奪 。 這 種 於 國 際 政 治 現 象<br />

中 具 爭 議 性 的 案 例 可 參 考 「 未 獲 代 表 性 之 民 族 與 人 民 組 織 (Unrepresented Nations and Peoples<br />

Organisation, UNPO)」 26 所 提 供 之 會 員 案 例 如 台 灣 、 西 藏 、 科 索 沃 以 及 非 洲 的 索 馬 利 蘭<br />

(Somaliland) 等 , 儘 管 每 個 宣 稱 獨 立 的 政 治 體 不 被 國 際 組 織 承 認 的 原 因 與 歷 史 條 件 都 不 一 樣 ,<br />

但 這 些 地 區 的 人 民 無 法 如 同 常 態 國 家 一 般 獲 得 國 際 公 約 之 保 障 卻 是 共 同 的 政 治 難 題 。<br />

以 台 灣 而 言 , 其 國 際 孤 立 的 獨 特 性 在 於 台 灣 不 僅 實 質 獨 立 , 且 是 一 個 相 較 於 多 數 聯 合 國<br />

會 員 國 而 言 , 她 是 一 個 富 裕 、 民 主 且 擁 有 有 效 治 理 政 權 的 國 家 。 台 灣 人 民 因 不 被 國 際 組 織 承<br />

認 以 及 人 權 無 法 得 到 國 際 公 約 保 障 的 現 象 可 以 「 慢 性 機 能 障 礙 」 作 為 比 喻 ; 這 種 不 被 國 際 組<br />

織 承 認 的 症 狀 頗 類 似 於 人 類 身 體 的 慢 性 病 或 者 功 能 障 礙 , 它 的 影 響 一 方 面 呈 現 於 人 民 對 於 國<br />

家 未 來 沒 有 安 全 感 、 國 家 認 同 的 困 惑 ( 焦 慮 )、 對 於 國 際 事 務 的 冷 漠 等 無 法 以 具 體 量 化 指 標 敘<br />

述 的 現 象 ; 另 方 面 它 呈 現 於 當 人 民 或 者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認 為 政 府 之 經 社 政 策 有 損 其 權 益 時 , 無<br />

法 透 過 國 際 組 織 ( 如 <strong>ILO</strong>) 之 訴 願 機 制 尋 求 解 決 之 道 , 而 其 他 國 家 之 政 府 或 勞 雇 團 體 亦 無 法<br />

針 對 該 國 人 民 於 台 灣 工 作 中 之 勞 動 權 一 旦 遭 受 威 脅 或 損 害 時 , 具 體 向 國 勞 組 織 或 相 關 聯 合 國<br />

人 權 機 構 提 出 訴 願 。<br />

國 勞 局 前 局 長 C. Wilfred Genks 曾 於 <strong>ILO</strong> 成 立 50 年 之 際 撰 寫 「 國 勞 組 織 五 十 年 之 後 的 影<br />

響 」 一 書 (1970), 其 重 要 論 點 之 一 為 強 調 國 勞 公 約 的 制 定 與 落 實 就 是 為 了 實 踐 聯 合 國 人 權 憲<br />

章 以 及 聯 合 國 經 濟 、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公 約 等 揭 櫫 之 人 權 理 想 , 亦 即 強 調 勞 動 人 權 之 保 障 必 須<br />

透 過 更 具 體 的 國 際 標 準 ( 如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 及 監 督 機 制 才 能 確 保 會 員 國 政 府 能 夠 有 所 依 循 並<br />

能 有 效 落 實 。 例 如 世 界 人 權 公 約 及 聯 合 國 經 社 及 文 化 權 利 公 約 所 揭 諸 從 事 工 作 之 權 、 公 平 與<br />

有 利 環 境 下 之 工 作 權 、 休 息 權 、 社 會 保 障 權 以 及 母 性 與 兒 童 保 護 權 等 , 這 些 人 權 的 主 張 均 缺<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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乏 具 體 可 衡 量 的 內 容 ; 例 如 被 保 護 的 對 象 、 受 保 護 的 特 定 權 利 、 保 護 期 間 、 監 督 與 救 濟 程 序<br />

等 。 而 國 勞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的 制 定 就 是 讓 前 述 這 些 人 權 主 張 得 以 具 體 化 , 並 透 過 其 監 督 與 治 理<br />

機 制 而 得 以 不 斷 檢 討 其 運 作 之 有 效 性 (Genks, 1970)。<br />

國 勞 公 約 一 經 過 會 員 國 批 准 後 , 政 府 則 必 須 透 過 修 法 、 立 法 、 團 體 協 約 以 及 政 策 制 定 等<br />

途 徑 而 據 以 落 實 。 由 於 會 員 國 政 府 的 表 現 必 須 被 置 於 一 個 完 備 且 由 三 方 成 員 組 成 之 國 際 監 督<br />

機 制 之 下 接 受 檢 視 , 因 此 會 員 國 政 府 是 否 對 於 相 關 之 立 法 違 失 作 出 回 應 亦 會 承 受 國 勞 組 織 之<br />

監 督 壓 力 。 我 國 政 府 之 經 社 與 勞 動 立 法 雖 說 宣 稱 尊 重 國 際 公 約 精 神 , 然 而 卻 欠 缺 國 勞 組 織 監<br />

督 機 制 的 約 束 , 因 此 政 策 與 立 法 是 否 違 背 國 勞 人 權 公 約 , 僅 能 透 過 國 內 立 法 機 構 與 公 民 社 會<br />

之 監 督 。 至 於 前 述 之 缺 乏 國 際 訴 願 管 道 , 亦 形 成 台 灣 人 權 保 護 網 之 嚴 重 缺 口 。 此 外 , 台 灣 人<br />

權 保 護 網 之 缺 口 不 僅 不 利 於 台 灣 人 民 , 還 包 括 於 台 灣 工 作 與 生 活 之 外 籍 國 民 。 誠 如 國 勞 憲 章<br />

所 載 :「 任 何 地 方 之 貧 窮 是 對 於 所 有 地 區 繁 榮 之 危 害 。」 而 台 灣 地 區 國 際 人 權 保 障 之 不 足 , 亦<br />

將 成 為 所 有 地 方 伸 張 社 會 正 義 之 危 害 。<br />

伍 、 我 國 參 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策 略 想 像<br />

一 、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的 法 理 依 據<br />

1. 憲 章 所 強 調 的 普 世 原 則<br />

吾 人 從 國 勞 憲 章 ( 尤 指 費 城 宣 言 ) 中 得 以 了 解 國 勞 組 織 對 於 普 世 原 則 的 尊 重 與 堅 持 , 這<br />

是 為 什 麼 於 冷 戰 時 期 , 當 西 方 勞 工 團 體 質 疑 共 黨 集 團 國 家 之 加 入 時 , 國 勞 組 織 的 Mc Nair 報<br />

告 以 最 寬 廣 的 涵 蓋 面 來 詮 釋 三 方 架 構 主 義 。 也 因 為 普 世 原 則 之 崇 高 性 , 所 以 當 美 國 政 府 宣 布<br />

退 出 國 勞 組 織 時 , 事 實 上 也 引 起 許 多 會 員 國 成 員 及 專 家 質 疑 , 論 者 認 為 美 國 為 世 界 強 國 且 負<br />

擔 國 勞 組 織 25% 預 算 , 不 應 該 基 於 政 治 因 素 而 採 取 這 種 退 出 的 方 式 , 試 圖 影 響 國 勞 組 織 的 決<br />

策 機 制 以 及 其 立 基 的 普 世 原 則 。 而 更 甚 者 , 普 世 原 則 的 理 想 亦 顯 示 當 1971 年 國 府 面 臨 理 事 會<br />

成 員 的 聲 聲 逼 退 時 , 仍 有 如 美 國 勞 工 代 表 及 我 國 鄭 代 表 堅 持 國 勞 組 織 應 堅 守 普 世 原 則 。 也 因<br />

為 普 世 原 則 的 崇 高 理 想 , 所 以 當 時 的 美 國 勞 工 代 表 才 會 據 以 提 醒 理 事 會 應 有 雙 重 代 表 制 , 讓<br />

當 時 代 表 台 灣 之 國 民 政 府 得 以 繼 續 保 有 會 員 資 格 。<br />

有 論 者 認 為 研 究 報 告 中 對 於 歷 史 著 墨 過 多 , 但 如 果 不 能 很 清 楚 地 把 國 府 喪 失 代 表 權 的 事<br />

件 抽 絲 剝 繭 地 整 理 出 來 , 那 麼 吾 人 又 如 何 義 正 辭 嚴 地 向 國 際 社 會 表 達 國 勞 組 織 應 回 歸 其 普 世<br />

原 則 , 正 視 台 灣 勞 工 與 其 家 庭 的 勞 動 人 權 與 社 會 福 祉 ? 尤 其 是 理 事 會 議 中 每 個 成 員 的 發 言 均<br />

有 紀 錄 可 循 , 如 果 各 國 成 員 對 於 當 時 國 府 的 退 出 已 經 提 出 諸 多 質 疑 , 吾 人 更 應 針 對 其 對 我 國<br />

之 有 力 發 言 , 作 為 論 證 台 灣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的 正 當 解 釋 。<br />

再 從 研 究 者 個 人 之 訪 談 經 驗 而 言 ; 當 國 勞 組 織 之 官 員 於 面 對 普 世 原 則 時 , 對 於 台 灣 無 法<br />

納 入 國 勞 公 約 保 障 的 問 題 多 半 承 認 其 中 有 相 當 之 檢 討 空 間 , 但 多 表 示 基 於 政 治 現 實 而 礙 莫 難<br />

助 。 但 當 吾 人 再 進 一 步 以 國 勞 組 織 成 立 以 來 的 諸 多 會 籍 爭 議 事 件 如 奈 米 比 亞 以 非 獨 立 政 權 而<br />

成 為 國 勞 組 織 之 會 員 , 以 及 巴 勒 斯 坦 解 放 組 織 ( 觀 察 員 ) 的 參 與 模 式 向 其 請 教 時 , 對 方 才 會<br />

開 始 認 真 思 考 , 並 承 認 這 是 一 個 很 值 得 研 究 的 議 題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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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而 言 之 , 本 報 告 之 價 值 應 該 在 於 「 以 子 之 矛 攻 子 之 盾 」。 如 果 吾 人 能 夠 掌 握 其 組 織 建 構<br />

之 精 神 、 組 織 運 作 的 機 制 、 組 織 內 部 的 文 化 、 組 織 成 員 的 思 維 , 那 麼 我 們 的 策 略 才 更 具 可 行<br />

性 與 行 動 力 。<br />

2. 國 際 人 權 法 對 於 勞 動 人 權 保 障 的 有 效 落 實 原 則 (effectiveness)<br />

依 循 第 一 項 之 推 論 , 吾 人 得 知 參 與 國 勞 組 織 實 為 世 界 各 種 族 與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 而 這 也<br />

是 費 城 宣 言 中 所 肯 認 的 目 標 與 責 任 :”…(a) all human beings, irrespective of race, creed or sex,<br />

have the right to pursue both their maternal well-being and their spiritual development in conditions<br />

of freedom and dignity, of economic security and equal opportunity;…<br />

(d) it is a responsibil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 to examine and consider all<br />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financial policies and measures in the light of this fundamental<br />

objective;…”<br />

由 於 我 國 為 非 常 態 國 家 , 長 久 以 來 被 排 除 於 國 際 社 會 之 外 , 導 致 當 吾 人 提 出 要 參 與 國 勞<br />

組 織 時 被 質 疑 其 動 機 , 甚 至 吾 人 必 須 為 我 國 的 參 與 尋 求 合 理 化 。 然 而 對 於 聯 合 國 體 系 任 何 國<br />

家 的 政 府 與 人 民 而 言 , 參 與 國 際 組 織 為 理 所 當 然 之 事 (take it for granted), 因 此 很 難 理 解 台 灣<br />

政 府 及 人 民 那 種 「 身 分 被 剝 奪 」 以 及 「 被 國 際 組 織 視 若 無 睹 」 的 感 受 。<br />

另 一 方 面 , 我 國 政 府 的 治 理 並 不 被 認 為 是 個 失 敗 政 權 “failing state”, 而 台 灣 的 經 濟 及 民<br />

主 表 現 若 與 全 球 大 多 數 國 家 比 較 起 來 , 仍 被 國 際 社 會 高 度 肯 定 , 因 此 台 灣 的 議 題 不 容 易 得 到<br />

國 際 社 會 的 關 注 。 換 言 之 , 如 果 目 前 台 灣 的 政 治 制 度 係 如 同 緬 甸 、 中 國 或 者 拉 丁 美 洲 如 哥 倫<br />

比 亞 等 軍 事 獨 裁 之 情 形 , 則 國 際 社 會 對 於 台 灣 或 將 有 另 種 考 量 。 而 這 也 是 當 吾 人 思 考 國 際 參<br />

與 策 略 時 , 有 種 說 法 為 「 台 灣 不 夠 壞 」, 所 以 無 法 引 起 國 際 注 目 。 因 此 , 台 灣 政 府 無 法 參 與 國<br />

際 組 織 的 議 題 很 容 易 被 歸 類 為 政 治 議 題 , 但 卻 忽 略 了 當 我 國 政 府 無 法 有 效 參 與 國 際 組 織 時 ,<br />

則 台 灣 人 民 之 經 濟 、 社 會 與 勞 動 福 祉 極 可 能 因 為 國 際 組 織 的 逕 行 決 定 而 危 害 國 人 的 權 利 , 而<br />

我 國 政 府 也 無 法 有 適 當 管 道 適 切 表 達 本 國 處 境 及 相 關 政 策 考 量 , 更 遑 論 無 法 受 到 國 勞 公 約 保<br />

護 之 事 實 。 如 果 我 們 認 為 給 予 弱 勢 發 聲 為 一 種 基 本 權 利 , 如 果 我 們 接 受 「 參 與 」 就 是 人 民 的<br />

一 種 基 本 權 利 , 那 麼 研 究 者 建 議 應 該 從 國 際 組 織 法 與 人 權 法 角 度 去 研 究 「 參 與 即 人 權 」 論 述<br />

之 可 行 性 。<br />

針 對 台 灣 無 法 批 准 國 勞 公 約 , 導 致 台 灣 勞 工 及 其 家 庭 無 法 得 到 國 際 勞 動 法 源 的 有 效 保 障<br />

的 論 述 , 吾 人 曾 訪 談 日 內 瓦 大 學 國 際 政 治 及 國 際 人 權 法 之 學 者 而 得 到 如 下 回 應 : 首 先 這 些 國<br />

際 學 者 對 於 台 灣 的 國 際 參 與 情 形 表 示 陌 生 ; 亦 即 除 認 知 一 中 政 策 及 兩 國 之 相 關 論 述 外 , 對 於<br />

我 國 參 與 非 聯 合 國 系 統 的 相 關 狀 況 缺 乏 了 解 ; 例 如 台 灣 以 經 濟 實 體 而 得 以 參 加 WTO 及<br />

APEC, 又 台 灣 以 體 育 實 體 而 得 以 參 與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等 情 形 。 其 次 , 這 些 學 者 均 認 為 台 灣 的<br />

情 形 為 獨 特 案 例 , 目 前 並 無 任 何 模 式 可 以 適 切 解 釋 台 灣 的 國 際 現 狀 。 第 三 則 是 認 為 從 國 際 人<br />

權 法 的 有 效 落 實 原 則 (effectiveness) 應 可 以 成 為 有 力 論 述 ; 亦 即 無 論 任 何 政 權 宣 稱 其 擁 有 台 灣<br />

領 土 之 統 治 權 , 必 須 能 夠 證 明 該 政 權 得 以 有 效 確 保 居 住 於 領 土 之 人 民 的 人 權 。<br />

基 於 前 述 觀 點 , 吾 人 認 為 未 來 應 有 後 續 針 對 此 「 有 效 落 實 原 則 」 之 相 關 研 究 , 探 討 應 如<br />

何 以 「 台 灣 案 例 」 成 為 台 灣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之 有 力 論 述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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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無 法 有 效 控 制 其 宣 稱 之 台 灣 領 土<br />

吾 人 於 前 面 章 節 中 指 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於 取 得 代 表 權 之 後 並 未 善 盡 其 會 員 義 務 , 甚<br />

且 由 於 兩 岸 分 治 的 事 實 , 該 國 之 勞 動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並 無 法 有 效 執 行 其 勞 動 相 關 立 法 於 台 灣 地<br />

區 ( 如 國 勞 公 約 之 規 定 ), 而 該 國 政 府 也 無 法 針 對 台 灣 是 否 落 實 國 勞 公 約 部 分 提 出 有 力 報 告 ,<br />

並 於 其 每 年 向 國 勞 局 提 出 之 國 家 報 告 中 涵 括 台 灣 章 節 ( 善 盡 會 員 義 務 ), 凡 此 皆 足 以 論 證 中 華<br />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並 無 法 有 效 履 行 其 會 員 義 務 , 因 而 導 致 台 灣 人 民 之 勞 動 權 無 法 得 到 國 勞 公 約<br />

之 有 效 保 障 。<br />

此 點 論 述 經 與 國 際 勞 雇 組 織 、 研 究 國 勞 之 專 家 及 國 勞 官 員 請 教 , 都 承 認 這 的 確 是 國 際 人<br />

權 保 護 不 周 的 瑕 疵 , 惟 仍 有 政 治 現 實 之 顧 慮 與 考 量 。 但 吾 人 認 為 這 是 因 為 台 灣 議 題 長 久 被 視<br />

而 不 見 , 如 果 我 們 本 身 不 主 動 質 疑 中 國 無 法 有 效 履 行 其 會 員 義 務 之 議 論 , 其 他 任 何 國 家 自 無<br />

主 動 為 台 灣 聲 援 的 理 由 。<br />

此 外 , 吾 人 仍 要 提 出 一 個 國 際 社 會 逐 漸 形 成 的 認 知 ; 亦 即 中 國 政 府 目 前 雖 因 人 權 紀 錄 不<br />

彰 而 遭 國 勞 專 家 委 員 會 、 結 社 委 員 會 及 公 約 適 用 委 員 會 屢 次 指 正 , 但 中 國 政 府 所 表 現 岀 意 欲<br />

改 善 的 努 力 卻 是 被 普 遍 肯 定 。 此 點 亦 說 明 台 灣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之 議 題 實 有 其 時 效 與 迫 切<br />

性 ; 當 更 多 國 際 組 織 之 官 員 、 國 際 學 界 人 士 紛 紛 接 受 其 「 誠 意 十 足 , 民 主 可 期 」 之 論 調 時 ,<br />

台 灣 將 更 難 從 人 權 角 度 突 顯 國 際 參 與 之 急 迫 性 。<br />

4. 台 灣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具 有 參 與 國 勞 大 會 觀 察 員 資 格 之 正 當 性<br />

基 於 國 勞 組 織 三 方 架 構 與 平 等 參 與 原 則 , 我 國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如 全 國 總 工 會 及 工 業 總 會 均<br />

得 以 其 為 國 際 工 聯 (ITUC) 及 國 際 雇 主 組 織 (IOE) 正 式 會 員 之 身 分 , 以 觀 察 員 參 與 每 年 一 度 之 國<br />

勞 大 會 。 然 而 , 國 勞 組 織 的 觀 察 員 還 可 包 括 國 際 產 職 業 別 工 會 ; 如 國 際 海 員 工 會 、 國 際 金 屬<br />

工 人 聯 合 會 等 , 而 國 際 人 權 組 織 如 國 際 特 赦 等 亦 都 得 以 觀 察 員 身 分 參 加 大 會 。 値 得 吾 人 注 意<br />

者 ,ITUC 與 IOE 因 其 國 際 代 表 性 而 為 國 勞 組 織 所 承 認 永 久 合 作 之 諮 商 團 體 , 與 其 他 工 會 及<br />

非 政 府 組 織 僅 能 視 該 年 議 題 之 相 關 性 而 向 國 勞 局 申 請 擔 任 觀 察 員 的 情 形 不 同 。 基 於 前 述 兩 大<br />

國 際 勞 雇 團 體 於 國 勞 組 織 之 影 響 力 與 代 表 性 , 我 國 之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應 如 何 長 期 且 積 極 參 與 這<br />

兩 個 團 體 之 相 關 活 動 ? 此 為 政 府 如 何 落 實 產 業 民 主 以 及 培 力 國 內 勞 雇 團 體 的 重 要 議 題 。<br />

二 、 建 構 台 灣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的 資 源 地 圖<br />

1. 自 動 遵 守 國 勞 核 心 公 約 及 落 實 產 業 民 主 化 為 台 灣 實 質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之 最 具 說 服 力 資 源<br />

我 國 於 國 府 時 期 曾 批 准 37 項 國 勞 公 約 , 但 某 些 公 約 因 年 代 久 遠 或 者 批 准 率 過 低 , 因 此 國<br />

勞 組 織 也 嘗 試 以 新 公 約 整 併 舊 公 約 之 方 式 , 藉 以 提 升 會 員 國 政 府 之 批 准 意 願 。 儘 管 我 國 的 批<br />

准 無 法 為 國 勞 組 織 所 承 認 , 但 國 勞 組 織 非 常 歡 迎 自 動 遵 守 國 勞 公 約 的 行 動 。 有 論 者 或 許 認 為<br />

自 動 批 准 既 然 不 被 該 國 際 組 織 所 承 認 , 因 而 質 疑 批 准 行 動 之 效 力 與 影 響 力 。 吾 人 認 為 正 因 為<br />

台 灣 無 法 批 准 國 勞 公 約 , 因 此 如 果 宣 示 自 動 遵 守 國 勞 公 約 ( 如 8 項 核 心 公 約 ), 不 僅 可 以 突 顯<br />

國 家 主 權 , 亦 可 以 顯 示 台 灣 誓 願 善 盡 國 際 社 會 一 份 子 之 責 任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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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旦 政 府 宣 示 自 願 遵 守 國 勞 公 約 , 且 提 出 具 體 落 實 行 動 , 如 此 則 讓 台 灣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br />

務 更 具 正 當 性 。 這 是 因 為 遵 守 國 勞 公 約 僅 為 一 種 意 願 宣 示 , 但 要 達 到 該 項 目 標 仍 須 借 重 國 勞<br />

組 織 之 各 種 協 助 , 如 此 則 提 供 政 府 與 國 勞 組 織 交 涉 之 正 當 性 , 且 國 內 勞 雇 團 體 也 可 以 透 過 國<br />

際 勞 雇 團 體 而 要 求 國 勞 組 織 提 供 更 多 推 動 產 業 民 主 化 與 研 習 國 勞 公 約 之 訓 練 機 會 。 如 此 則 可<br />

以 試 著 打 開 台 灣 與 國 勞 組 織 間 的 溝 通 管 道 。<br />

吾 人 要 提 醒 的 是 國 勞 組 織 為 三 方 架 構 原 則 下 所 成 立 之 聯 合 國 專 門 機 構 , 國 勞 局 中 負 責 協<br />

調 勞 工 (ACTRAV) 與 雇 主 事 務 (ACT/EMP) 之 部 門 其 實 有 相 當 大 的 自 主 性 , 而 自 願 遵 守 相 關<br />

公 約 所 需 的 落 實 部 分 因 係 持 久 性 的 規 劃 與 行 動 , 因 此 可 以 帶 動 國 內 政 、 勞 、 資 三 方 的 參 與 動<br />

機 。 而 勞 工 行 政 部 門 為 了 有 效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相 關 事 務 , 亦 將 具 有 正 當 理 由 要 求 於 國 家 預 算 中<br />

針 對 台 灣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部 分 規 劃 相 當 之 比 例 , 據 以 落 實 並 推 動 相 關 行 動 。<br />

此 外 , 自 願 遵 守 國 勞 憲 章 精 神 與 公 約 的 另 一 效 應 為 造 成 中 國 政 府 面 對 基 本 人 權 如 言 論 自<br />

由 與 結 社 權 之 產 業 民 主 化 的 壓 力 。 因 為 國 勞 局 及 國 際 勞 雇 組 織 之 可 能 支 持 台 灣 參 與 國 勞 事 務<br />

的 理 由 之 中 , 除 了 前 述 的 基 本 人 權 有 效 落 實 及 普 世 原 則 之 外 , 最 主 要 是 讓 台 灣 的 產 業 民 主 經<br />

驗 帶 動 中 國 勞 雇 關 係 的 民 主 化 。 這 一 個 觀 點 於 研 究 者 之 田 野 訪 談 期 間 得 到 相 當 大 的 肯 定 , 包<br />

括 ITUC、IOE 及 熟 習 國 勞 事 務 之 國 際 專 家 都 認 為 這 是 一 項 多 贏 的 策 略 , 因 此 值 得 政 府 仔 細 評<br />

量 參 考 。<br />

除 了 前 述 之 實 質 效 益 之 外 , 台 灣 是 否 可 以 藉 由 自 動 遵 守 之 具 體 行 動 而 如 滾 雪 球 般 逐 漸 開<br />

發 出 參 與 其 他 相 關 組 織 之 機 會 , 則 有 待 後 續 之 觀 察 。 研 究 者 的 假 設 為 國 勞 組 織 與 聯 合 國 其 他<br />

專 門 機 構 間 因 為 議 題 的 多 面 性 而 必 須 彼 此 協 調 合 作 , 因 此 有 許 多 行 動 係 採 取 分 工 執 行 的 方<br />

式 ; 例 如 合 宜 / 尊 嚴 工 作 國 家 計 畫 (DWCP) 係 由 <strong>ILO</strong> 與 UNDP 共 同 協 調 , 而 禁 止 最 惡 劣 形 式<br />

之 童 工 勞 動 則 是 與 UNICEF 及 WHO 一 起 合 作 , 惟 有 當 國 內 政 、 勞 、 資 代 表 有 機 會 參 與 國 勞<br />

組 織 之 相 關 議 題 時 , 才 能 更 清 楚 掌 握 其 他 國 際 組 織 對 於 相 關 勞 動 事 務 的 政 策 與 運 作 方 式 。 再<br />

舉 <strong>ILO</strong> 與 WHO 的 合 作 為 例 , 兩 大 組 織 於 國 際 海 事 公 約 、 漁 業 勞 動 公 約 及 職 災 與 工 業 安 全 等<br />

議 題 有 例 行 性 及 專 題 之 合 作 會 議 ( 參 考 <strong>ILO</strong> 理 事 會 之 例 行 年 度 計 畫 ), 其 中 有 些 <strong>ILO</strong> 主 辦 之<br />

會 議 則 邀 請 三 方 成 員 參 加 。 基 於 議 題 之 正 當 性 , 或 許 也 可 能 透 過 國 際 勞 雇 團 體 之 管 道 而 提 供<br />

我 國 勞 雇 團 體 實 質 參 與 相 關 會 議 之 機 會 。 然 而 此 部 分 之 構 想 惟 賴 政 府 是 否 有 決 心 遵 守 國 勞 公<br />

約 並 提 出 具 體 國 際 參 與 行 動 。<br />

論 者 或 許 也 會 質 疑 我 國 曾 主 動 宣 誓 遵 守 聯 合 國 經 濟 、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公 約 , 但 吾 人 質 疑<br />

除 了 口 頭 宣 式 之 外 , 政 府 是 否 提 出 具 體 行 動 ? 是 否 以 年 度 報 告 方 式 評 估 落 實 情 形 藉 以 昭 告 國<br />

際 社 會 ? 如 無 後 續 之 具 體 行 動 , 或 許 將 很 難 激 起 相 關 國 際 組 織 內 部 之 關 注 , 而 國 內 相 關 政 府<br />

部 門 也 並 未 因 此 而 被 賦 與 執 行 標 的 而 須 提 升 其 國 際 行 動 能 量 。<br />

2. 培 力 政 、 勞 、 資 三 方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之 人 才<br />

前 項 之 策 略 係 為 了 建 立 台 灣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之 正 當 性 以 及 開 發 參 與 空 間 , 而 空 間 之 拓<br />

展 當 然 需 要 適 當 人 才 之 規 劃 與 執 行 。 我 國 無 論 政 府 或 者 民 間 團 體 一 直 對 於 國 際 事 務 人 才 有 強<br />

烈 需 求 , 然 而 除 了 經 濟 與 國 貿 事 務 因 為 全 球 化 貿 易 之 利 益 以 及 WTO 事 務 而 吸 引 優 秀 人 才 外 ,<br />

勞 動 與 社 會 事 務 之 國 際 人 才 相 較 而 言 明 顯 不 足 。 以 研 究 者 之 觀 察 , 這 是 因 為 勞 工 與 社 會 事 務<br />

一 向 為 弱 勢 部 會 , 加 上 缺 乏 持 續 性 的 國 際 參 與 管 道 , 久 之 形 成 國 際 事 務 之 能 動 性 不 足 。 而 某<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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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 於 國 際 活 躍 的 NGOs 又 因 為 與 政 府 的 緊 張 關 係 而 鮮 少 和 政 府 合 作 共 商 國 際 參 與 行 動 , 因 此<br />

形 成 各 行 其 事 且 無 交 流 的 情 形 。<br />

吾 人 認 為 國 際 參 與 人 才 之 培 育 應 無 速 成 之 道 , 唯 須 儘 早 規 劃 並 努 力 追 趕 。<br />

首 先 針 對 政 府 部 門 之 人 力 培 育 ; 建 議 勞 委 會 應 從 現 有 參 與 管 道 上 思 考 如 何 深 化 與 擴 大 ;<br />

例 如 我 國 為 APEC 之 正 式 成 員 , 勞 委 會 應 可 針 對 人 力 資 源 、 中 小 企 業 、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等 ( 我<br />

國 強 項 ) 提 出 行 動 方 案 , 一 方 面 藉 此 發 展 勞 動 行 政 之 參 與 空 間 , 另 方 面 可 藉 此 建 立 會 員 國 間<br />

之 互 動 網 絡 。 此 外 , 勞 委 會 應 可 評 估 職 業 安 全 、 職 業 病 與 勞 動 檢 查 部 門 之 國 際 參 與 管 道 , 這<br />

是 因 為 該 項 領 域 較 強 調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之 交 流 , 也 提 供 行 政 部 門 較 多 實 質 參 與 機 會 。<br />

此 外 , 若 從 長 期 培 育 國 際 事 務 人 力 角 度 而 言 , 政 府 應 評 估 有 計 畫 運 用 國 勞 組 織 於 義 大 利<br />

杜 林 訓 練 中 心 所 提 供 之 課 程 並 建 立 資 訊 網 絡 ( 參 考 該 報 告 二 章 一 節 之 頁 20)。 該 中 心 所 提 供<br />

之 課 程 係 針 對 國 勞 組 織 重 要 項 目 與 議 題 , 課 程 包 括 二 至 三 周 於 當 地 訓 練 中 心 之 密 集 課 程 、 與<br />

杜 林 大 學 合 作 之 碩 士 課 程 及 遠 距 學 程 。 由 於 杜 林 訓 練 中 心 所 提 供 之 訓 練 服 務 不 限 於 聯 合 國 體<br />

系 之 會 員 國 , 因 此 勞 工 行 政 部 門 可 評 估 政 策 優 先 項 目 , 選 擇 合 適 之 課 程 。 杜 林 訓 練 中 心 亦 與<br />

國 勞 組 織 之 ACTRAV 及 ACT/EMP 設 有 合 作 訓 練 計 畫 , 提 供 勞 雇 團 體 之 培 力 訓 練 。<br />

此 外 , 勞 委 會 亦 可 評 估 以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與 友 好 國 家 之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專 責 部 門 進 行 勞 工 行<br />

政 業 務 經 驗 分 享 , 或 者 建 立 相 關 政 策 訊 息 交 流 平 台 之 可 行 性 。 例 如 比 利 時 法 蘭 德 斯 區 與 加 拿<br />

大 魁 北 克 省 政 府 間 即 有 關 於 移 民 之 社 會 融 合 議 題 定 期 舉 行 政 策 交 流 研 討 , 除 政 府 部 門 外 亦 邀<br />

請 學 者 專 家 共 同 參 與 。 此 外 , 儘 管 我 國 缺 乏 與 國 勞 局 官 員 直 接 溝 通 之 管 道 , 但 對 台 友 好 國 家<br />

都 必 須 承 擔 國 勞 組 織 及 其 他 國 際 組 織 之 相 關 業 務 , 因 此 可 藉 此 機 會 針 對 共 同 議 題 如 反 歧 視 與<br />

就 業 機 會 均 等 、 國 際 移 工 政 策 、 促 進 就 業 等 , 藉 由 這 些 國 家 之 實 作 案 例 了 解 關 於 國 勞 公 約 之<br />

適 用 、 國 內 評 估 報 告 與 相 關 政 策 規 劃 等 實 際 運 作 情 形 。<br />

吾 人 認 為 對 勞 工 行 政 部 門 而 言 ,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應 為 義 務 , 而 不 應 被 視 為 一 種 優<br />

惠 待 遇 。 誠 如 一 位 今 年 9 月 退 休 之 國 勞 官 員 向 研 究 者 建 言 :「 台 灣 目 前 雖 然 不 是 會 員 , 但 應 該<br />

以 會 員 國 自 居 (act as a member state)。」<br />

針 對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部 份 ; 由 於 雇 主 團 體 或 者 雇 主 本 身 較 具 國 際 事 務 能 力 , 但 國 內 之 勞 工<br />

團 體 則 因 政 府 長 期 以 來 採 取 弱 化 工 會 及 阻 礙 工 會 自 主 發 展 之 政 策 結 構 等 限 制 , 因 而 工 會 人 士<br />

殊 少 自 覺 有 培 育 國 際 事 務 人 才 之 需 求 與 機 會 。 而 雇 主 團 體 則 因 政 策 遊 說 空 間 較 大 , 且 國 內 集<br />

體 協 商 與 社 會 對 話 環 境 並 未 成 熟 , 因 此 儘 管 國 內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均 具 備 參 與 國 勞 大 會 之 觀 察 員<br />

資 格 , 但 吾 人 可 從 每 年 全 國 總 工 會 與 工 業 總 會 對 於 參 與 國 勞 大 會 的 消 極 態 度 可 見 一 般 。 如 果<br />

能 夠 讓 工 會 團 體 了 解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的 意 義 , 而 政 府 亦 表 示 積 極 支 持 的 態 度 , 則 或 許 將 激<br />

發 工 會 團 體 培 育 相 關 人 才 的 意 願 。 然 而 工 會 的 人 才 問 題 非 僅 侷 限 於 國 際 參 與 , 工 會 整 體 的 未<br />

來 發 展 於 勞 動 三 法 修 法 後 之 未 來 該 如 何 因 應 , 或 許 才 是 最 核 心 與 迫 切 的 挑 戰 。 然 而 , 如 果 國<br />

內 工 會 能 夠 透 過 與 國 際 工 會 組 織 有 更 多 具 體 互 動 , 則 不 僅 於 國 際 視 野 、 勞 動 政 策 與 工 會 運 動<br />

的 能 量 都 會 得 到 更 多 正 向 的 協 助 。 關 於 工 會 的 國 際 參 與 應 與 工 會 運 動 的 長 期 發 展 相 結 合 , 由<br />

於 此 議 題 並 非 本 報 告 研 究 主 旨 , 因 此 將 不 再 討 論 。<br />

此 外 , 吾 人 亦 須 審 慎 面 對 全 國 性 工 會 組 織 政 治 化 的 現 象 , 因 此 應 如 何 有 效 協 助 工 會 參 與<br />

國 際 事 務 , 自 應 謹 慎 規 劃 , 避 免 因 政 治 力 的 介 入 而 讓 國 際 參 與 成 為 政 黨 爭 取 選 票 的 籌 碼 。<br />

設 若 從 短 期 培 育 的 角 度 , 建 議 國 內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應 積 極 把 握 國 際 工 聯 及 國 際 雇 主 組 織 所<br />

提 供 之 實 習 機 會 。 此 為 研 究 者 於 田 野 期 間 與 前 述 團 體 互 動 時 所 獲 得 之 友 善 回 應 , 但 是 實 習 人<br />

142 | 頁


選 應 如 何 產 生 以 及 未 來 應 如 何 有 效 運 用 實 習 機 會 , 則 有 待 工 會 團 體 於 了 解 國 際 參 與 之 助 益<br />

後 , 透 過 客 觀 公 正 與 透 明 的 管 道 遴 選 出 具 有 行 動 力 之 年 輕 工 會 幹 部 , 並 期 待 未 來 能 以 實 習 所<br />

學 為 工 會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而 貢 獻 。<br />

最 後 為 推 動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參 與 行 動 計 畫 所 須 之 經 費 來 源 ; 除 了 勞 委 會 爭 取 國 家 預 算 之<br />

外 , 建 請 評 估 是 否 可 以 從 就 業 安 定 基 金 或 者 其 他 基 金 來 源 中 增 設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參 與 項 目 , 透<br />

過 公 平 且 透 明 的 審 查 制 度 , 鼓 勵 國 內 勞 雇 團 體 以 聯 合 提 案 ( 例 如 結 合 多 方 利 益 相 關 者 ) 方 式<br />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會 議 、 研 討 會 、 區 域 性 會 務 發 展 會 議 及 訓 練 活 動 。 此 部 分 亦 可 參 考 歐 盟 執 委 會<br />

培 力 歐 盟 會 員 國 之 社 會 夥 伴 於 經 費 籌 措 及 訓 練 規 劃 等 之 相 關 做 法 。<br />

3. 有 效 支 持 勞 雇 團 體 參 與 國 際 層 級 、 產 業 別 及 亞 洲 地 區 之 會 務 及 交 流 、 參 訪 等 活 動<br />

於 建 構 資 源 地 圖 時 之 重 要 策 略 除 培 蓄 國 際 事 務 專 才 之 外 , 如 何 建 立 並 經 營 國 際 勞 動 事 務<br />

之 網 絡 亦 為 重 要 工 作 。 我 國 勞 雇 團 體 因 歷 史 因 素 使 然 , 有 許 多 工 會 仍 為 國 際 產 職 業 工 會 之 正<br />

式 會 員 , 而 某 些 國 營 事 業 工 會 對 於 國 際 工 會 事 務 亦 相 當 積 極 ( 如 中 華 電 信 、 中 油 等 ), 建 議 全<br />

國 性 工 會 組 織 或 者 勞 動 相 關 民 間 團 體 應 可 扮 演 協 調 者 或 者 資 訊 交 流 平 台 之 角 色 , 讓 工 會 組 織<br />

參 與 國 際 工 會 運 動 之 經 驗 得 以 擴 大 分 享 。<br />

惟 目 前 國 際 工 會 組 織 之 參 與 管 道 因 國 際 工 聯 (ITUC) 僅 接 受 全 國 總 工 會 為 正 式 會 員 , 國<br />

內 其 他 全 國 層 級 之 工 會 組 織 或 因 經 費 與 人 力 不 足 , 或 許 並 無 意 願 申 請 加 入 國 際 工 聯 。 另 者 國<br />

際 工 聯 亦 不 了 解 國 內 工 會 生 態 , 但 對 於 是 否 接 受 其 他 台 灣 全 國 性 工 會 組 織 之 加 入 並 無 定 見 。<br />

設 若 政 府 願 意 釋 放 資 源 , 讓 全 國 性 工 會 得 以 公 平 爭 取 國 際 參 與 資 源 , 或 許 可 以 激 發 其 他 工 會<br />

之 參 與 意 願 。 吾 人 建 議 當 政 府 考 量 協 助 國 內 勞 雇 團 體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時 , 應 考 量 資 源 使 用<br />

之 公 平 性 , 妥 善 規 劃 公 平 爭 取 資 源 之 環 境 。 尤 値 得 注 意 者 , 研 究 人 員 於 田 野 訪 談 及 參 與 國 勞<br />

組 織 大 會 之 經 驗 , 深 切 體 認 ITUC 與 IOE 對 於 <strong>ILO</strong> 之 影 響 力 , 如 果 我 國 勞 雇 團 體 能 夠 擴 大 國<br />

際 連 結 的 能 量 , 以 本 身 之 發 展 實 力 得 到 這 兩 大 組 織 的 實 質 支 持 , 對 於 我 國 未 來 以 三 方 架 構 參<br />

與 國 勞 事 務 將 大 有 助 益 。<br />

另 一 重 要 連 結 管 道 為 支 持 國 內 學 術 界 與 國 際 勞 動 學 界 及 研 究 機 構 之 合 作 計 畫 ; 例 如 以 研<br />

究 國 勞 基 準 之 適 用 對 台 灣 之 影 響 、 台 灣 於 公 平 全 球 化 可 扮 演 之 角 色 等 相 關 議 題 , 邀 請 國 際 知<br />

名 學 者 且 熟 習 國 勞 事 務 者 提 供 論 文 , 探 討 台 灣 對 於 亞 洲 勞 動 市 場 與 經 社 發 展 之 可 能 貢 獻 , 並<br />

藉 由 會 議 論 文 之 出 版 爭 取 台 灣 議 題 於 國 際 學 術 相 關 期 刊 與 專 業 雜 誌 之 曝 光 率 。 此 類 型 會 議 之<br />

規 劃 應 可 邀 請 ITUC 及 IOE 共 同 參 與 , 除 了 讓 會 議 成 果 能 有 更 多 曝 光 機 會 之 外 , 亦 能 增 進 與<br />

國 際 勞 雇 團 體 間 之 良 性 互 動 。<br />

4. 善 用 資 訊 科 技 開 發 國 際 參 與 及 網 絡 建 立 之 管 道<br />

前 項 策 略 主 要 是 透 過 組 織 人 員 之 親 自 參 與 而 建 立 社 會 資 本 與 訊 息 網 絡 , 而 社 會 網 絡 的 維<br />

繫 與 經 營 則 可 以 大 量 借 助 現 代 資 訊 技 術 ; 例 如 目 前 網 路 電 話 甚 至 視 訊 會 議 的 使 用 均 有 助 於 跨<br />

國 連 結 與 溝 通 。 未 來 政 府 若 有 決 心 強 化 國 際 勞 動 參 與 之 能 量 , 建 議 應 可 於 前 述 之 培 力 規 劃 中<br />

鼓 勵 舉 辦 國 際 勞 動 議 題 之 遠 距 教 學 或 者 相 關 視 訊 會 議 , 如 此 亦 可 逐 漸 提 升 國 內 勞 雇 團 體 對 於<br />

國 勞 組 織 及 相 關 議 題 之 專 業 知 識 , 同 時 亦 可 藉 此 有 效 維 繫 社 會 網 絡 。<br />

143 | 頁


此 外 , 未 來 如 政 府 如 有 決 心 支 持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參 與 , 建 議 應 從 長 期 發 展 與 培 力 角 度 , 由<br />

非 官 方 機 構 設 立 一 中 、 英 文 版 之 資 訊 交 流 平 台 , 引 介 國 勞 組 織 本 部 及 亞 太 地 區 之 重 要 訊 息 、<br />

活 動 、 議 題 ; 例 如 日 本 <strong>ILO</strong> 辦 公 室 之 網 站 即 提 供 相 當 完 整 之 英 、 日 文 訊 息 , 可 供 規 劃 之 參 考 。<br />

設 若 該 資 訊 平 台 非 屬 官 方 體 系 , 未 來 於 進 行 資 料 蒐 集 與 交 流 時 或 有 較 大 運 作 空 間 。<br />

三 、 建 立 人 權 導 向 的 政 、 勞 、 資 三 贏 國 際 參 與 策 略<br />

1. 讓 台 灣 的 人 權 訴 求 奠 基 於 國 勞 組 織 之 憲 章 與 公 約 精 神<br />

吾 人 已 於 前 章 詳 述 我 國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之 正 當 性 係 基 於 國 勞 組 織 憲 章 之 普 世 原 則 以 及<br />

捍 衛 工 作 世 界 之 正 義 與 平 等 之 堅 持 , 因 此 國 際 勞 動 人 權 之 保 障 不 應 因 中 國 代 表 權 之 替 換 而 損<br />

及 台 灣 勞 工 與 居 民 持 續 接 受 國 勞 公 約 保 護 之 權 利 。 然 而 吾 人 亦 須 強 調 人 權 訴 求 應 該 透 過 各 種<br />

資 訊 管 道 , 促 使 具 代 表 性 之 勞 雇 團 體 ( 尤 其 是 工 會 組 織 ) 能 夠 體 認 人 權 有 效 落 實 之 重 要 性 。<br />

這 是 因 為 人 權 訴 求 若 僅 由 政 府 單 方 之 倡 議 , 極 可 能 因 國 際 政 治 之 敏 感 性 而 被 歸 類 為 政 治 議<br />

題 , 如 此 又 會 陷 入 目 前 暫 時 無 解 之 政 治 認 同 爭 議 , 亦 可 能 因 其 政 治 意 涵 而 抹 煞 人 權 論 述 的 強<br />

度 。 因 此 政 府 應 思 考 如 何 將 培 力 勞 雇 團 體 視 為 產 業 民 主 化 的 有 效 途 徑 , 透 過 教 育 訓 練 以 及 支<br />

持 勞 雇 團 體 參 與 國 際 活 動 之 過 程 中 , 凝 聚 三 方 成 員 對 於 國 際 參 與 之 共 識 。<br />

政 府 可 參 考 國 勞 組 織 如 何 透 過 制 度 化 的 社 會 對 話 機 制 , 視 勞 資 雙 方 為 共 創 社 會 財 富 與 經<br />

濟 發 展 之 合 作 夥 伴 , 賦 與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於 經 社 政 策 有 自 主 與 諮 商 之 實 質 地 位<br />

27 。 由 於 推 動 政 、<br />

勞 、 資 三 方 架 構 的 社 會 對 話 勢 必 形 成 利 益 相 關 者 之 間 權 力 結 構 的 重 新 組 合 , 因 此 必 須 經 過 政<br />

府 評 估 後 , 據 以 形 成 國 家 政 策 , 並 由 行 政 院 長 乃 至 於 總 統 表 達 高 度 政 治 意 願 , 如 此 才 有 可 能<br />

獲 得 實 質 進 展 。<br />

2. 強 化 現 階 段 之 實 質 參 與 能 力 , 避 免 陷 入 政 治 化 之 會 籍 爭 議<br />

由 於 國 際 政 治 現 勢 對 於 台 灣 之 政 治 地 位 多 因 一 中 政 策 而 反 對 台 灣 以 任 何 名 義 加 入 聯 合 國<br />

及 其 專 門 機 構 , 另 者 兩 岸 之 間 對 於 如 何 締 造 長 期 和 平 關 係 亦 未 有 具 體 進 展 , 因 此 具 有 政 治 意<br />

涵 之 加 入 國 勞 組 織 訴 求 勢 必 遭 遇 會 員 國 三 方 成 員 之 質 疑 , 而 國 勞 局 極 可 能 以 國 勞 組 織 係 專 門<br />

機 構 且 尊 重 聯 合 國 大 會 決 議 等 理 由 而 阻 絕 我 國 參 與 管 道 。 儘 管 我 國 仍 可 動 用 邦 交 國 , 採 取 加<br />

入 世 衛 組 織 (WHO) 之 政 治 倡 議 模 式 , 但 此 種 策 略 對 於 國 內 健 康 權 之 維 護 與 健 康 環 境 之 改 善<br />

是 否 有 實 質 助 益 , 應 做 審 慎 評 估 。<br />

設 若 採 取 回 歸 國 勞 憲 章 之 人 權 訴 求 , 由 於 我 國 之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已 具 有 國 勞 大 會 觀 察 員 之<br />

資 格 , 因 此 於 參 與 管 道 已 經 優 於 聯 合 國 之 任 何 其 他 由 政 府 代 表 組 成 之 專 門 機 構 。 吾 人 建 議 政 、<br />

勞 、 資 三 方 應 珍 惜 此 難 得 之 管 道 , 以 自 願 遵 守 國 勞 憲 章 精 神 與 若 干 核 心 公 約 為 參 與 目 的 , 並<br />

藉 此 訓 練 相 關 國 際 事 務 人 才 , 並 讓 實 質 參 與 能 夠 與 國 際 勞 動 人 權 之 有 效 落 實 相 互 連 結 。<br />

吾 人 最 後 要 強 調 者 為 加 入 國 際 組 織 須 負 擔 龐 大 之 會 費 ; 以 國 勞 組 織 今 (2007) 年 約 7 億 美<br />

元 之 預 算 , 會 員 國 政 府 則 參 照 聯 合 國 財 務 委 員 會 所 決 議 之 比 例 分 擔 預 算 。 設 若 以 國 府 具 有 中<br />

國 代 表 權 時 期 所 負 擔 約 4% 至 5% 的 比 例 計 算 , 則 台 灣 所 負 擔 的 金 額 將 介 於 2 千 8 百 萬 至 3 千<br />

5 百 萬 美 元 之 間 , 若 僅 以 1% 之 比 例 計 算 , 則 台 灣 仍 須 負 擔 7 百 萬 美 元 , 約 合 2 億 2 千 萬 台 幣 。<br />

144 | 頁


如 果 政 府 有 心 推 動 國 勞 事 務 之 參 與 , 尤 應 及 早 規 劃 適 當 預 算 進 行 培 力 勞 雇 團 體 與 相 關 人 才 培<br />

訓 , 畢 竟 無 論 未 來 政 府 決 定 何 種 參 與 策 略 , 都 必 須 借 重 專 業 人 才 之 規 劃 與 執 行 , 進 而 帶 動 我<br />

國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之 能 量 與 實 力 。<br />

陸 、 暫 結 語<br />

一 、 實 質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之 意 涵<br />

1. 須 認 同 國 勞 組 織 之 憲 章 與 運 作 規 範<br />

吾 人 認 為 實 質 參 與 的 想 像 應 該 建 基 於 國 勞 憲 章 之 整 體 框 架 之 下 ; 亦 即 探 討 如 何 從 憲 章 精<br />

神 與 具 體 參 與 管 道 中 找 出 我 國 可 以 參 與 的 空 間 。 換 言 之 , 實 質 參 與 的 行 動 策 略 必 須 符 合 憲 章<br />

精 神 , 而 且 行 動 的 主 體 也 必 得 是 憲 章 所 定 義 之 政 府 與 全 國 性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 唯 有 將 實 質 參 與<br />

界 定 於 憲 章 的 規 範 之 下 , 參 與 行 動 才 可 能 得 到 會 員 國 與 其 他 國 家 之 社 會 夥 伴 的 支 持 ; 亦 即 行<br />

動 的 動 機 、 所 欲 達 成 的 目 的 以 及 參 與 途 徑 必 須 是 國 勞 組 織 得 以 有 效 落 實 的 。 這 也 是 吾 人 提 出<br />

應 與 政 治 性 目 的 有 所 釐 清 並 回 歸 國 勞 公 約 中 落 實 人 權 保 護 機 制 的 正 當 訴 求 。<br />

此 外 , 國 勞 憲 章 中 對 於 參 與 成 員 有 清 楚 而 具 體 的 定 義 ; 亦 即 除 政 府 代 表 之 外 , 還 包 括 最<br />

具 代 表 性 之 全 國 性 勞 雇 團 體 。 因 此 , 未 來 政 府 於 評 估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參 與 策 略 時 , 亦 應 審 慎 思<br />

考 如 何 凝 聚 三 方 共 識 , 並 賦 予 國 內 勞 雇 團 體 自 主 與 平 等 之 參 與 空 間 。 誠 然 , 若 以 現 階 段 之 參<br />

與 機 會 而 論 , 則 全 國 總 工 會 與 工 業 總 會 因 已 具 備 大 會 觀 察 員 資 格 而 有 較 多 參 與 空 間 。 然 而 若<br />

以 資 源 發 展 之 公 平 性 與 未 來 行 動 能 量 而 言 , 則 其 他 全 國 性 勞 雇 團 體 是 否 可 考 慮 採 取 策 略 聯 盟<br />

或 者 聯 合 行 動 的 方 式 , 則 有 待 進 一 步 努 力 。<br />

2. 須 具 備 培 力 行 動 者 的 本 質<br />

於 公 共 事 務 相 關 的 場 域 中 , 實 質 參 與 通 常 指 涉 如 何 透 過 培 力 的 措 施 與 策 略 , 促 使 弱 勢 行<br />

動 者 得 以 為 保 護 其 切 身 相 關 利 益 與 權 利 而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的 決 策 過 程 。 而 吾 人 亦 了 解 國 勞 組 織<br />

為 使 勞 工 團 體 得 以 順 利 參 與 國 際 經 社 與 勞 動 事 務 , 不 僅 於 憲 章 中 確 保 其 言 論 自 由 與 結 社 權<br />

利 , 更 提 供 教 育 訓 練 讓 勞 工 團 體 得 以 具 備 足 夠 的 資 訊 與 能 力 以 便 和 政 府 與 雇 主 進 行 討 論 。 因<br />

此 實 質 參 與 所 欲 達 成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確 保 弱 勢 成 員 的 參 與 管 道 以 及 參 與 效 果 。 而 本 研 究 提 出 實<br />

質 參 與 的 行 動 方 向 ; 一 方 面 試 圖 了 解 各 種 可 能 之 參 與 管 道 ( 例 如 憲 章 所 規 定 的 會 員 與 觀 察 員<br />

之 資 格 ), 另 方 面 則 從 歷 史 事 件 中 探 討 過 去 的 參 與 結 果 , 以 及 如 何 從 過 去 的 經 驗 中 找 出 新 的 機<br />

會 。<br />

於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之 議 題 中 , 相 較 於 政 府 具 有 公 權 力 與 國 家 資 源 的 角 色 , 勞 雇 團 體 就<br />

是 被 培 力 的 對 象 ; 亦 即 政 府 能 夠 賦 與 勞 工 與 雇 主 團 體 不 同 於 其 他 非 政 府 組 織 的 夥 伴 地 位 , 而<br />

勞 雇 雙 方 亦 能 認 知 其 角 色 進 而 有 意 願 與 政 府 合 作 , 運 用 社 會 對 話 機 制 以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br />

務 。<br />

145 | 頁


3. 須 能 有 助 於 實 質 利 益 之 獲 得<br />

本 研 究 之 所 以 選 擇 國 勞 組 織 為 主 要 參 與 機 構 , 主 要 是 該 組 織 之 組 成 與 運 作 方 式 提 供 非 政<br />

府 組 織 公 平 與 平 等 的 參 與 管 道 , 並 透 過 國 勞 公 約 與 建 議 書 的 制 定 以 有 效 落 實 聯 合 國 人 權 憲 章<br />

所 揭 諸 之 基 本 人 權 。 這 是 所 有 聯 合 國 體 系 中 獨 一 無 二 的 設 計 , 也 是 該 組 織 之 被 稱 許 為 聯 合 國<br />

社 會 良 心 的 原 因 。 吾 人 認 為 實 質 參 與 既 然 必 須 回 歸 該 組 織 之 憲 章 框 架 , 同 時 也 須 培 力 勞 雇 團<br />

體 以 蓄 積 實 質 參 與 能 力 , 因 此 參 與 的 行 動 也 必 須 獲 致 實 質 的 利 益 ; 例 如 於 勞 資 關 係 領 域 中 透<br />

過 三 方 架 構 與 社 會 對 話 而 促 進 產 業 民 主 化 , 或 者 藉 由 自 願 遵 守 國 勞 公 約 而 強 化 勞 動 人 權 之 具<br />

體 落 實 , 或 者 因 為 培 力 勞 雇 團 體 而 促 發 勞 資 自 治 的 環 境 , 凡 此 皆 為 透 過 實 質 參 與 而 得 獲 致 的<br />

預 期 成 果 。<br />

吾 人 亦 期 待 政 府 於 思 考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時 , 若 能 從 勞 工 權 益 與 社 會 福 祉 之 實 質 進 展 為<br />

考 量 , 務 實 面 對 國 際 政 治 現 實 與 中 國 障 礙 , 以 長 期 深 耕 的 心 態 珍 惜 目 前 既 有 的 管 道 與 機 會 ,<br />

並 以 具 體 行 動 讓 會 員 國 政 府 與 國 際 勞 雇 團 體 主 動 為 台 灣 說 話 , 繼 而 對 中 國 勞 雇 關 係 民 主 化 形<br />

成 壓 力 。 而 前 述 之 願 景 實 為 本 研 究 之 執 行 動 力 與 撰 寫 動 機 。<br />

146 | 頁


註 釋<br />

1<br />

2<br />

本 文 為 初 稿 , 請 勿 轉 載 或 引 用 。<br />

該 研 究 計 畫 旨 在 了 解 我 國 於 國 際 政 治 限 制 的 情 形 下 , 如 何 實 質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的 可 行 策<br />

略 。 該 報 告 於 第 一 章 總 論 之 背 景 分 析 中 即 提 出 實 質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之 策 略 假 設 , 於 研 究 途<br />

徑 與 方 法 除 使 用 國 際 文 獻 與 資 料 分 析 之 外 , 亦 以 社 會 學 之 田 野 觀 察 與 深 度 訪 談 方 式 , 試 圖 獲<br />

取 圈 內 人 之 觀 點 。 實 質 參 與 的 行 動 假 設 是 為 了 探 討 如 何 於 國 際 情 勢 不 利 於 我 國 爭 取 聯 合 國 及<br />

其 專 門 機 構 ( 尤 指 國 勞 組 織 ) 之 會 籍 的 困 境 下 , 台 灣 政 、 勞 、 資 三 方 成 員 得 以 實 質 參 與 國 際<br />

勞 動 事 務 。 第 二 章 則 介 紹 國 勞 組 織 之 三 方 機 制 , 具 體 描 述 三 方 架 構 下 各 國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參 與<br />

治 理 之 各 種 管 道 , 以 及 如 何 運 用 監 督 機 制 以 確 保 其 言 論 與 結 社 權 的 行 使 。 第 三 章 則 先 引 介 國<br />

際 勞 動 學 者 對 於 國 勞 組 織 會 員 資 格 、 義 務 以 及 參 與 模 式 的 相 關 法 理 討 論 , 藉 以 了 解 該 組 織 憲<br />

章 所 賦 予 之 法 理 與 實 質 參 與 空 間 。 該 章 二 節 則 針 對 1971 年 國 府 喪 失 中 國 代 表 權 之 正 反 論<br />

述 , 歸 納 出 對 於 台 灣 如 何 提 出 實 質 參 與 行 動 的 有 力 論 述 。 第 四 章 則 根 據 前 面 各 章 的 分 析 結<br />

果 , 分 別 從 參 與 之 正 當 性 、 參 與 空 間 的 開 展 、 人 才 培 訓 、 支 持 網 絡 建 構 以 及 人 權 導 向 的 行 動<br />

策 略 提 出 建 言 。<br />

3<br />

本 文 為 求 與 國 勞 局 的 中 文 譯 名 保 持 一 致 , 將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 議 為 國 際 勞 工 組<br />

織 , 然 而 所 謂 的 “labour” 係 指 勞 動 或 工 作 (“work”, 參 考 <strong>ILO</strong> Thesaurus), 而 勞 動 關 係 ( “labour<br />

relations) 尤 指 涉 雇 主 與 受 雇 者 或 者 雇 主 與 工 會 之 間 的 集 體 關 係 , 因 此 中 譯 應 譯 為 國 際 勞 動<br />

組 織 似 乎 較 能 反 映 出 勞 動 問 題 的 多 方 角 色 。 然 為 避 免 增 加 混 淆 , 並 與 聯 合 國 系 統 之 譯 名 一<br />

致 , 爰 尊 重 國 勞 局 專 有 名 詞 之 翻 譯 。<br />

4<br />

本 章 內 容 取 材 自 劉 黃 麗 娟 撰 寫 [ 社 會 夥 伴 參 與 政 策 形 成 之 機 制 建 立 與 運 作 方 式 之 研 究 - 兼 論<br />

國 際 經 驗 及 啟 示 ] 研 究 計 畫 之 期 末 報 告 第 二 章 , 並 依 據 本 計 畫 之 研 究 目 的 予 以 增 修 。( 計 畫<br />

主 持 人 : 彭 百 崇 , 協 同 主 持 人 : 陳 正 良 、 康 長 健 、 劉 黃 麗 娟 , 行 政 院 勞 委 會 委 託 ,2007 年 。)<br />

5<br />

這 十 個 國 家 分 別 為 比 利 時 、 古 巴 、 捷 克 、 法 國 、 義 大 利 、 日 本 、 波 蘭 、 英 國 和 美 國 。 該 委 員<br />

會 的 領 銜 人 物 為 當 時 的 美 國 總 工 會 代 表 Samuel Gompers(American Federaton of Labour,<br />

AFL), 且 係 國 際 組 織 中 唯 一 採 取 政 、 勞 、 資 三 方 架 構 的 委 員 會 。<br />

6<br />

參 考 Victor-Yves Ghebali,2007, “An Overview of the History of the ‘Social Conscience’ of the<br />

UN System”, <strong>ILO</strong> 內 部 會 議 資 料 。<br />

7<br />

這 10 個 會 員 國 包 括 德 國 、 巴 西 、 中 國 、 美 國 、 法 國 、 印 度 、 義 大 利 、 日 本 、 英 國 與 俄 羅 斯 。<br />

而 這 十 國 常 任 代 表 亦 不 得 參 與 另 18 個 席 次 之 選 舉 投 票 。<br />

8<br />

本 節 資 料 係 參 考 理 事 會 2007 年 3 月 第 298 期 會 議 記 錄 及 研 究 人 員 於 今 年 6 月 的 田 野 訪 談 紀<br />

錄 。<br />

9<br />

參 考 <strong>ILO</strong>, 2006, Les Organisations d’Employeurs et les Mecanismes de Controle de l’OIT, Geneva,<br />

<strong>ILO</strong>, pp. 5-9.<br />

10<br />

參 考 2007 年 3 月 GB 織 會 議 記 錄<br />

http://www.ilo.org/public/english/standards/relm/gb/refs/pdf/pv298.pdf。<br />

11<br />

同 註 12, 頁 22。<br />

147 | 頁


12<br />

13<br />

14<br />

參 考 Novitz, Tonia. 2005.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 The<br />

Dynamics of Dialogue between the EU and the <strong>ILO</strong>”, in Alston, Philip. 2005, (ED), Labour<br />

Rights as Human Rights. Oxford: Oxford Univsersity Press.<br />

參 考 General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br />

Recommendations, 2007.<br />

參 考 <strong>ILO</strong>, 2006, Les organizations d’employeurs et les mecanismes de controle de l’OIT.<br />

Pp.29-34.<br />

15<br />

本 訴 願 案 之 調 查 小 組 報 告 全 文 可 參 考 國 勞 組 織 <strong>ILO</strong>LEX 檔 案 編 號 : 162003CHN097。<br />

16<br />

17<br />

18<br />

19<br />

20<br />

21<br />

同 前 註 , 頁 57。<br />

參 考 <strong>ILO</strong>, 2007, 96 th<br />

Committee.<br />

Session, Reports of Credentials, Second Report of the Credentials<br />

參 考 ILC Proceedings, 1971, Minutes of the first sitting.<br />

研 究 人 員 參 與 國 勞 大 會 及 家 事 勞 工 相 關 會 議 之 田 野 資 料 。<br />

根 據 專 家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 有 些 國 家 違 反 公 約 的 案 例 事 實 上 屬 於 「 累 犯 」, 如 果 該 國 政 府 一<br />

直 未 見 改 善 或 者 改 善 績 效 不 彰 顯 , 極 可 能 於 次 年 仍 會 被 專 家 會 議 提 報 列 入 國 勞 大 會 期 間 之<br />

公 約 適 用 委 員 會 討 論 。 依 據 慣 例 , 該 委 員 會 最 後 採 納 三 方 意 見 而 列 出 該 年 度 的 「 榜 單 」, 被<br />

列 入 榜 單 的 政 府 則 必 須 針 對 專 家 會 議 所 指 出 的 違 反 事 實 提 出 答 辯 , 並 於 委 員 會 召 開 期 間 接<br />

受 開 放 式 辯 論 。 由 於 是 否 被 列 入 榜 單 對 於 國 家 顏 面 與 相 關 經 貿 權 益 都 可 能 遭 受 重 大 損 失 ,<br />

因 此 這 種 榜 單 的 運 作 也 被 視 為 國 勞 監 督 機 制 中 一 種 相 當 有 效 的 作 法 。<br />

參 考 哥 倫 比 亞 勞 工 部 長 致 國 勞 局 長 的 意 願 書 以 及 國 勞 局 資 深 官 員 代 替 局 長 函 覆 的 書 信 內 容<br />

與 勞 雇 代 表 發 言 (Third item of the agenda: Information and repo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br />

Conven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Application of Standards,<br />

96 th Session, Geneva, 2007, pp. 5-6) 以 及 田 野 觀 察 註 記 。<br />

22<br />

參 考 國 勞 憲 章 第 四 條 一 款 之 條 文 :"Article 4, voting rights1. Every delegate shall be entitled<br />

to vote individually on al matters which ar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by the Conference.”<br />

23 Ghebali, Victor-Yves. 1987.<br />

24<br />

25<br />

26<br />

參 考 1971 年 11 月 GB 會 議 記 錄 之 附 件 I.B;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致 國 勞 局 長 關 於 聯 合 國 大 會 決 議<br />

之 信 函 內 容 。<br />

參 考 1983 年 理 事 會 之 財 務 分 配 委 員 會 議 記 錄 ,GB. 223/9/25, 223 rd Session, Report of the<br />

Allocation Committee.<br />

參 考 理 事 會 議 發 言 紀 錄 , <strong>ILO</strong>, GB 228, November 1984。<br />

27 Unrepresented Nations and Peoples Organisation, http://www.unpo.org/introduction.php<br />

28<br />

關 於 社 會 對 話 之 國 際 經 驗 比 較 及 國 內 推 動 之 具 體 建 議 可 參 考 [ 社 會 夥 伴 參 與 政 策 形 成 機 制<br />

與 運 作 方 式 之 比 較 - 兼 論 國 際 經 驗 及 啟 示 ], 勞 委 會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 主 持 人 彭 百 崇 , 協 同 主<br />

持 人 陳 正 良 、 康 長 健 、 劉 黃 麗 娟 ,2007 年 12 月 。<br />

148 | 頁


參 考 資 料<br />

Alston, Philip. 2005. Labour Rights as Human Rights.<br />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br />

Ghebali, Victor-Yves, 1988.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 a case study on the evolution of UN<br />

specialized agencie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and the evolution of world society, v. 3.<br />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br />

Ghebali, Victor-Yves, 2007. “<strong>ILO</strong>: an Overview of the History of the ‘Social Conscience’ of the UN<br />

System”, <strong>ILO</strong> educational material, unpublished.<br />

Lee, Eddy and Jansen, Marion. 2007. Trade and Employment: Challenges for Policy Research”.<br />

Geneva: <strong>ILO</strong> and WTO.<br />

Jenks, C. Wilfred. 1969. Universality and Ideology in the <strong>ILO</strong>. An address at the Graduate<br />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Geneva.<br />

Maupain, Francis. 2005. “Is the <strong>ILO</strong> Effective in Upholding Workers’ Rights? : Reflections on the<br />

Myanmar Experience”, in Alston, Philip. 2005 (ed.) Labour Rights as Human Rights. Oxford:<br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br />

Novitz, Tonia. 2005.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 The Dynamics of<br />

Dialogue between EU and the <strong>ILO</strong>” in Alston, Philip. 2005 (ed.) Labour Rights as Human Rights.<br />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br />

Macklem, Patrick. 2005. “The Right to Bargain Collectively in International Law: Workers’<br />

Right, Human Right, International Right?” in Alston, Philip. 2005 (ed.) Labour Rights as<br />

Human Right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br />

Osieke, Ebere. 1985. Constitutional Law and Practice in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br />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br />

Swepston, Lee. 1994. “The Future of <strong>ILO</strong> Standards”, Monthly Labour Review, U.S. Bureau of<br />

Labour Statistics.<br />

Swepston, Lee. 2002. “Global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 Countering the Seattle<br />

Syndrome”, Lecture at Lund, 14 October 2002.<br />

Valticos, Nicolas. 1998.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 and Human Rights: Approaching the<br />

Year 2000”, International Labour Review, Vol. 137, No. 2. Geneva: <strong>ILO</strong>.<br />

Official Publications<br />

UN, 1951. Resolution No. 396(V) on “recognition by the United Nations of the representation of<br />

a member State”.<br />

UN, 1971. Resolution 2758 (XXVI) on the “restoration of the lawful rights of the People’s<br />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United Nations”.<br />

<strong>ILO</strong>, 1971, Record of Proceedings of <strong>ILO</strong> Conference.<br />

149 | 頁


<strong>ILO</strong>, 1971. Minutes of the 184 th Session of the Governing Body, Appendix IB.<br />

<strong>ILO</strong>, 1975,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al and Recommendations<br />

met on Friday, 28 Feb. 1975 under the chairmanship of Mr. R. Purpura.<br />

<strong>ILO</strong>. 2006. Les Organisations D’Employeurs et Les Mécanismes de Contrôle de L’OIT. Geneva:<br />

<strong>ILO</strong>.<br />

<strong>ILO</strong>. 2006. Protecting Labour Rights as Human Rights: Present and Future of International<br />

Supervision. Proceeding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 the 80 th Anniversary of the <strong>ILO</strong><br />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Geneva:<br />

<strong>ILO</strong>.<br />

<strong>ILO</strong>. 2007. “Observations and Information Concerning Particular Countries – Speical sitting to<br />

examine development concerning the question of the observance by the Government of<br />

Myanmar of the Forced Labour Convention, 1930 (No. 29), ILC, 96 th Session, 2007.<br />

<strong>ILO</strong>. 2007. Reports on Credentials, Second report of the Credentials Committee, ILC, 96 th Session,<br />

2007.<br />

<strong>ILO</strong>, 2007.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br />

Recommendations”, Report III (Part 1A), ILC, 96 th Seccion, 2007.<br />

European Industrial Relations<br />

http://ec.europa.eu/employment_social/social_dialogue/capacity_en.htm<br />

150 | 頁


附 錄 <strong>ILO</strong> 推 動 尊 嚴 勞 動 之 概 念 、 政 策 、 措 施 與 目 標 *<br />

主 流 政 策<br />

公 平 全 球 化 強 化 性 別 平 等 強 化 國 勞 基 準 隊 對 於 發 展 的 更 大 影 響 力<br />

致 力 除 貧 擴 展 社 會 夥 伴<br />

國 家 A 國 家 B 國 家 C<br />

社 會 對 話 與 三 方 架 構<br />

的 影 響 力<br />

. 為 中 小 企 業 的 生 意 發 展 服 務<br />

. 中 小 企 業 融 資<br />

. 創 業 精 神<br />

. 企 業 社 會 責 任<br />

. 強 化 合 作 社<br />

. 發 展 在 第 產 業 能 力 建 構 的 教 材<br />

價 值 與 原 則<br />

完 成 遵 守 勞 工 權 力 與 勞 動 基 準<br />

成 長 :<br />

. 資 本 — 投 資<br />

. 人 力 資 本<br />

. 生 產 力<br />

. 貿 易<br />

. 治 理<br />

分 配 均 等 與 社 會 包<br />

容 :<br />

. 稅 目 與 移 轉<br />

. 獲 取 途 徑<br />

– 信 貸<br />

– 教 育 與 訓 練<br />

– 基 礎 建 設<br />

– 健 康<br />

. 社 會 保 護<br />

賦 權 、 治 理 與 機 構 :<br />

. 代 表 性<br />

. 參 與 權<br />

. 社 會 對 話<br />

1. 就 業 擴 張 的 經 濟 政 策 ( 需 求 面 )<br />

– 總 體 觀 經 濟 政 策<br />

– 金 融 政 策<br />

– 投 資 氛 圍 政 策<br />

– 貿 易 、 區 域 整 合 、 產 業 別 政 策<br />

– 勞 動 力 遷 移 / 移 遷<br />

2. 職 能 科 技 與 就 業 能 力<br />

– 訓 練 政 策 與 體 系<br />

– 技 術 變 遷 之 技 能<br />

– 就 業 服 務<br />

– 改 善 訓 練 管 道<br />

3. 企 業 發 展<br />

– 政 策 與 規 範 框 架<br />

– 價 值 鍊 提 升<br />

– 發 展 在 地 產 業<br />

– 工 作 場 所 實 作<br />

4. 勞 動 市 場 : 制 度 與 政 策<br />

– 消 極 政 策 調 整<br />

– 積 極 性 就 業 市 場 政 策<br />

– 就 業 服 務<br />

– 勞 資 關 係<br />

5. 治 理 、 賦 權 與 組 織 資 本<br />

– 代 表 性 倡 議<br />

– 結 社 自 由 與 集 體 協 商<br />

– 社 會 對 話 6. 社 會 保 護<br />

‥<br />

畫<br />

. 危 機 因 應<br />

計 略<br />

. 訓 練 、 終 身 學 習 、 在 職 訓 練<br />

. 勞 工 安 置 、 職 涯 輔 導<br />

. 以 社 區 為 基 礎 的 重 建<br />

. 使 用 電 訊 工 具 以 提 升 生 產 力<br />

家 策<br />

. 協 助 會 員 國 成 員 能 力 建 構<br />

. 鑽 研 工 作 方 案 與 勞 雇 團 體<br />

. 非 正 式 的 事 業 與 社 區 的 提 升<br />

國 業<br />

動 就<br />

勞 國<br />

主 要 的 達 成 目 標<br />

. 就 業 促 進<br />

. 除 貧<br />

. 性 別<br />

. 青 年 人<br />

. 目 標 團 體<br />

– 年 老 者 、 失 功 能 者<br />

與 其 他<br />

. 非 正 式 經 濟<br />

. 就 業 中 心 成 長 策 略<br />

. 成 長 - 就 業 - 除 貧 連 結<br />

. 勞 動 市 場 貿 易 / 區 域 整 合 的 調<br />

節<br />

. 貧 窮 工 作 者 取 得 資 金 管 道<br />

. 強 化 網 路 投 資 管 道<br />

. 跨 領 域 專 業 的 技 能<br />

嚴 全<br />

. 消 極 政 策 : 失 業 的 收 入 補 助<br />

. 積 極 就 業 市 場 政 策 : 提 供 失<br />

業 者 訓 練 、 創 造 就 業 機 會<br />

. 電 子 服 務<br />

. 彈 性 與 安 全<br />

尊<br />

基 本 概 念 : 決 定 因 素 與 先 決 條 件<br />

關 鍵 政 策 領 域 清 單<br />

措 施 :E– 知 識 產 物 的 說 明 清 單<br />

建 立 於 全 球 就 業 議 程 之 上 , 為 推 動 尊 嚴 勞 動 國 家 計 畫 之 就 業 策 略 : 基 本 概 念 、 政 策 與 工 具<br />

*<br />

本 圖 之 製 作 感 謝 林 春 良 同 學 協 助 。<br />

151 | 頁


152 | 頁


投 影 片 資 料<br />

153 | 頁


154 | 頁


Human Rights & Labour Rights<br />

Lee Swepston<br />

Human Rights/Labour Rights<br />

Labour Rights in the<br />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br />

System<br />

Labour was first international<br />

human rights subject<br />

• Anti-slavery movement<br />

• Child Labour campaign with industrial<br />

revolution<br />

• Pre-WWI adoption of labour standards led<br />

by Switzerland<br />

1<br />

2<br />

3<br />

The New International System<br />

created in 1919<br />

• Two organizations established:<br />

– League of Nations: Military and political peace,<br />

purely inter-governmental<br />

–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To keep<br />

the social peace – created tripartite<br />

• The League died - and the UN was born<br />

• The <strong>ILO</strong> survived and became the first<br />

specialized agency<br />

4<br />

<strong>ILO</strong>: The Only Tripartite<br />

Specialized Agency<br />

• 182 Members<br />

• Two special distinctions: tripartism and<br />

standards<br />

• All decisions on tripartite basis<br />

• Each country represented by<br />

– Government representatives<br />

– Most representative organization of<br />

workers<br />

– Most representative organization of<br />

employers<br />

<strong>ILO</strong> Structure<br />

•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br />

– Annual – over 4,000 delegates<br />

– Each country represented by 2 Govt, 1<br />

Worker, 1 Employer (but delegations usually<br />

larger)<br />

• Governing Body<br />

– 56 members: 28 Goverments (10 permanent),<br />

14 Worker, 14 Employer<br />

•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br />

Major objectives<br />

• Social Justice: There can be no lasting<br />

peace without social justice<br />

• Elimination of poverty: Poverty anywhere<br />

is a threat to prosperity everywhere<br />

• Employment creation: full, productive and<br />

freely-chosen employment<br />

• Decent work in the face of globalization<br />

5<br />

6<br />

155 | 頁


<strong>ILO</strong> standards for<br />

workers’ rights<br />

• All action based on <strong>ILO</strong> standards and<br />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br />

• Strong supervision<br />

• Supplemented by promotional activities<br />

• Continuous follow-up<br />

• Continuous review<br />

• Assistance for implementation<br />

<strong>ILO</strong> Standards for Human Rights<br />

• Principal instruments: : 188 Conventions,<br />

199 Recommendations (2008)<br />

• Regular reporting, with input from<br />

employers’ and workers’ organizations<br />

• Unified supervisory body – detailed<br />

comments<br />

• Complaints procedures<br />

• Supervision basis of assistance<br />

7<br />

8<br />

Supervision of <strong>ILO</strong> standards<br />

• Basic provision: regular supervision on the<br />

basis of Government reports, with worker<br />

and employer input – more than 2,000<br />

reports each year<br />

• 2 Constitutional complaints mechanisms<br />

– Representations<br />

– Complaints<br />

• Committee on Freedom of Association<br />

Article 22: supervision of<br />

ratified Conventions<br />

Government reports<br />

Committee of Experts<br />

Observations<br />

to governments<br />

Conference Comittee<br />

Employers and workers<br />

(art. 23)<br />

Direct requests<br />

to governments<br />

9<br />

10<br />

Constitutional complaints<br />

Representations:<br />

– by workers’ or employers’ organizations<br />

– Dealt with by Governing Body Committee<br />

Complaints:<br />

- By governments, , Conference delegates,<br />

Governing Body<br />

- Examined by Commission of Inquiry<br />

Committee on Freedom of<br />

Association<br />

• Created in 1951 by agreement with UN<br />

ECOSOC<br />

• Complaints of violations of freedom of<br />

association<br />

• Filed by workers’ or employers’<br />

organizations<br />

• DOES NOT depend on ratification: any<br />

<strong>ILO</strong> member State<br />

11<br />

12<br />

156 | 頁


Basic <strong>ILO</strong> Human Rights Subjects<br />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the<br />

effective recognition of the right to<br />

collective bargaining<br />

(a)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br />

the Right to Organize Convention, 1948<br />

(No. 87)<br />

(b) Right to Organize and Collective<br />

Bargaining Convention, 1949 (No. 98)<br />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forced or<br />

compulsory labour<br />

(a) Forced Labour Convention, 1930 (No.<br />

29)<br />

(b) Abolition of Forced Labour<br />

Convention, 1957 (No. 105)<br />

13<br />

14<br />

•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in<br />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br />

(a) Equal Remuneration Convention, 1951 (No.<br />

100)<br />

(b) Discrimination (Employment and<br />

Occupation) Convention, 1958 (No. 111)<br />

The effective abolition of child labour<br />

(a)Minimum Age Convention, 1973 (No. 138)<br />

(b)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ur Convention,<br />

1999 (No. 182)<br />

15<br />

16<br />

Core Labour Standards<br />

Widely Ratified<br />

• More than 125 countries ratified all 8 CLS<br />

(July 2008)<br />

• Some 7,600 ratifications in all<br />

• Ongoing ratification campaign: letters,<br />

Conference discussions, assistance<br />

Other Human Rights Subjects<br />

dealing with labour<br />

• See Arts. 6 to 8 of the International<br />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br />

Cultural Rights:<br />

• Right to work (art. 6)<br />

• Just and favourable conditions of work<br />

(art. 7)<br />

• Fair wages and equal remuneration for<br />

work of equal value;<br />

17<br />

18<br />

157 | 頁


• Safe and healthy working conditions;<br />

• Equal opportunity for everyone to be<br />

promoted in his employment to an<br />

appropriate higher level;<br />

• Rest, leisure and reasonable limitation<br />

of working hours and periodic holidays<br />

with pay, as well as remuneration for<br />

public holidays.<br />

And more recent UN<br />

instruments<br />

• Convention on Migrant Workers<br />

– Supplements earlier <strong>ILO</strong> standards<br />

– Reports sent on priority basis to <strong>ILO</strong> for<br />

advice<br />

• Convention on Rights of Disabled Persons<br />

– Heavy <strong>ILO</strong> involvement in adoption,<br />

independent <strong>ILO</strong> work<br />

19<br />

20<br />

<strong>ILO</strong>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br />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br />

• Adopted 1998<br />

• Response to globalization<br />

• Promotional approach, geared to non-ratifying<br />

States<br />

• Assistance to implement principles and<br />

standards, for all States<br />

Declaration of Fundamental<br />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br />

• ‘an obligation, arising from the very fact of<br />

membership in the Organization, to<br />

respect, to promote and to realize, in good<br />

faith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br />

Constitution, the fundamental rights which<br />

are the subjects’ of the eight <strong>ILO</strong><br />

Conventions recognized as fundamental.<br />

21<br />

22<br />

Declaration follow-up and<br />

Assistance<br />

• Global reports<br />

• Periodic reports<br />

• Significant technical assistance on:<br />

– Special Action Programme on Forced<br />

Labour<br />

– Freedom of Association<br />

– Discriminaiton<br />

International Programme on the<br />

Elimination of Child Labour<br />

• <strong>ILO</strong>’s s largest assistance programme<br />

• Based on time-bound programmes<br />

• Large number of countries (nearly 90 in 2008)<br />

• Significant results<br />

23<br />

24<br />

158 | 頁


Other subjects of <strong>ILO</strong><br />

standards and assistance<br />

• Employers’ and workers’ organizations<br />

• Gender<br />

•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 169)<br />

• Social finance<br />

• Labour legislation and administration<br />

• Employment promotion<br />

•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br />

• ……et al.<br />

Labour standards and other<br />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br />

• Part of global human rights texts<br />

–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br />

– Covenants<br />

– Different UN treaties: CEDAW, CRC, CERD,<br />

Migrants<br />

– Regional instruments: Europe, Americas<br />

25<br />

26<br />

International financial<br />

institutions<br />

• Last five years or so<br />

• Adoption by a series of international (and<br />

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f labour<br />

conditionalities<br />

– ADB<br />

– IFC<br />

– IADB<br />

– EBRD<br />

• But continued reticence by some IFIs on<br />

relation between labour law and<br />

development issues<br />

• OECD: 1996/2000 book<br />

• Other recent work<br />

27<br />

28<br />

159 | 頁


Equality and Non-discrimination at Work<br />

Lee Swepston<br />

Core human rights documents<br />

Equality and Non-<br />

discrimination at Work<br />

Basics of International<br />

Labour Standards<br />

• <strong>ILO</strong> Constitution: all human beings,<br />

irrespective of race, creed or sex, have the<br />

right to pursue both their material well-<br />

being and their spiritual development in<br />

conditions of freedom and dignity, of<br />

economic security and equal opportunity;<br />

•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br />

•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Racial<br />

Discrimination<br />

1<br />

2<br />

<strong>ILO</strong> Standards on Equality of<br />

Opportunity and Treatment<br />

•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br />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br />

•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SC Rights<br />

– Article 7<br />

– (a) (i) Fair wages and equal remuneration for work of<br />

equal value without distinction of any kind, in particular women<br />

being guaranteed conditions of work not inferior to those enjoyed<br />

by men, with equal pay for equal work;<br />

– (c) Equal opportunity for everyone to be promoted in his<br />

employment to an appropriate higher level, subject to no<br />

considerations other than those of seniority and competence;<br />

•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P Rights<br />

Discrimination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br />

Convention, 1958 (No.111)<br />

Equal Remuneration Convention, 1951 (No.100)<br />

Workers with Family Responsibilities<br />

Convention, 1981 (No.156)<br />

Migrant workers Conventions (Nos. 97 and 143)<br />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s<br />

(Nos. 107 and 169)<br />

• Explicit or implicit in all other standards<br />

3<br />

4<br />

C100: Equal Remuneration, 1951<br />

Principle:<br />

• to ensure that men and women workers receive<br />

equal remuneration for work of equal value,<br />

establishing rates of remuneration without<br />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sex.<br />

• The State has to ensure equal remuneration<br />

between men and women in the public sector<br />

and to promote the principle in the private<br />

sector.<br />

Scope of application<br />

• Applies to all workers<br />

• Applies to all elements of remuneration<br />

• Implies a comparison between jobs<br />

• Comparison between jobs is not limited to<br />

the same job, the same employer or the<br />

same sector<br />

5<br />

6<br />

160 | 頁


Scope of remuneration<br />

The basic, ordinary or minimum wage or<br />

salary and<br />

any other additional emoluments,<br />

pai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by the<br />

employer,<br />

in cash or in kind,<br />

arising out of the workers’ employment.<br />

C111: Discrimination (Employment<br />

and Occupation), 1958<br />

Objectives:<br />

• The development and implementation of a national<br />

policy promoting equality of opportunity and treatment in<br />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with a view to eliminating<br />

discrimination.<br />

• The repeal of any national legislation inconsistent with<br />

this national policy.<br />

Scope:<br />

• Applies to all persons<br />

• Applies to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br />

7<br />

8<br />

Convention No.111: definition of<br />

discrimination<br />

• Any distinction, exclusion or preference based<br />

on (one or more of the prohibited grounds)<br />

which has the effect of nullifying or impairing<br />

equality of opportunity or treatment in<br />

employment or occupation.<br />

• Any discrimination whether it is<br />

– In law or in practice<br />

– Direct or indirect<br />

Direct and indirect<br />

discrimination<br />

Direct<br />

Explicit and usually intentional<br />

Indirect<br />

May not be intentional. It is an apparently neutral<br />

law or practice which has a disproportionate<br />

negative impact on a particular group protected<br />

by the Convention or by national legislation.<br />

9<br />

10<br />

Prohibited grounds of<br />

discrimination<br />

Race<br />

Color<br />

Sex<br />

National extraction<br />

Social origin<br />

Religion<br />

Political opinion<br />

And any other ground specified by the national legislation<br />

(e.g. age, nationality, family responsibilities, language, sexual<br />

orientation, health, etc.)<br />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 No.111:<br />

Equality of opportunity and treatment in employment<br />

and occupation includes:<br />

Equal access to vocational training<br />

General education, career guidance and counselling services<br />

and vocational training<br />

Equal access to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br />

Recruitment and hiring process, placement services, access<br />

particular occupations, including non-traditional occupations<br />

Equality in terms of conditions of work<br />

Professional training, opportunities for advancement,<br />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benefits, work environment,<br />

health and safety)<br />

11<br />

12<br />

161 | 頁


Exceptions to prohibition of<br />

discrimination<br />

• Inherent requirements of the job<br />

– Truly relevant facts that mean only members of an<br />

identifiable group can do the job<br />

– Difficult to identify in most cases<br />

• Security of the State<br />

– Subject to review by a court<br />

• To overcome past discrimination<br />

– Affirmative action<br />

– Quotas not preferred method, but not forbidden<br />

Requirements of the Convention<br />

Repeal any statutory provision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r<br />

practices that are inconsistent with the national policy.<br />

Declare and pursue a national policy to promote equality of<br />

opportunity and treatment.<br />

Enact legislation and promote educational programmes.<br />

Pursue the policy in the context of employment under direct<br />

control of the national authority.<br />

Ensure observance of the policy in the context of vocational<br />

guidance and training and placement services under the<br />

direction of the national authority.<br />

Seek cooperation with employers’ and workers’ organizations in<br />

promoting the acceptance and observance of the policy.<br />

13<br />

14<br />

162 | 頁


Migrant Workers and the <strong>ILO</strong>:A Stantards-based Approach<br />

Lee Swepston<br />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br />

relevant to Migrant Workers<br />

Migrant workers and the <strong>ILO</strong>:<br />

a standards-based approach<br />

<strong>ILO</strong> Conven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br />

<strong>ILO</strong>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br />

Principles and Rights and its Follow-up<br />

Other: MWC, CCPR, CESCR, CERD,<br />

CEDAW<br />

1<br />

2<br />

<strong>ILO</strong> Constitution<br />

Preamble to original Constitution: « protection of the<br />

interests of workers when employed in countries<br />

other than their own”<br />

Declaration of Philadelphia:<br />

The solemn obligation … to further programmes<br />

which will achieve:<br />

(c) the provision, as a means to the attainment of this<br />

end and under adequate guarantees for all<br />

concerned, of facilities for training and the transfer of<br />

labour, including migration for employment and<br />

settlement;<br />

<strong>ILO</strong>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br />

Rights and Principles at work, 1998<br />

Reaffirms the constitutional value and validity<br />

of <strong>ILO</strong>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in<br />

the context of the global economy<br />

Establishes an official dialogue on FPR in<br />

abscence of ratification<br />

Mobilizes recources<br />

Positive promotion, not negative trade<br />

sanctions<br />

Special attention to migrant workers<br />

3<br />

4<br />

Other <strong>ILO</strong> standards on migrant workers<br />

Migration for Employment Convention (revised), 1949<br />

(No. 97)<br />

(47 ratifications)<br />

Migration for Employment Rec. (revised),1949 (No. 86)<br />

Migrant Workers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onvention,<br />

1975 (No.143) (23 ratifications)<br />

Migrant Workers Rec., 1975 (No. 151)<br />

UN Convention – (37 ratifications, 28 signatories)<br />

Unemployment Convention, 1919 (No. 1): member States “shall,<br />

upon terms being agreed between the Members concerned,<br />

make arrangements whereby workers belonging to one Member<br />

and working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hall be admitted to the<br />

same rates of benefit (of established systems of insurance<br />

against unemployment) … as those which obtain for the workers<br />

belonging to the latter”<br />

Equality of Treatment (Social Security) Convention, 1962<br />

(No.118)<br />

Maintenance of Social Security Rights Convention, 1982 (No.<br />

157)<br />

Other Conventions (fundamental rights, private employment<br />

agencies, protection of wages,..)<br />

5<br />

6<br />

163 | 頁


Objectives of <strong>ILO</strong> standards<br />

to establish the right to equality of<br />

treatment between nationals and nonnationals<br />

in the field of social security<br />

to institute an international system for<br />

the maintenance of acquired rights and<br />

rights in the course of acquisition for<br />

workers who move from one country to<br />

another.<br />

Scope & Definitions<br />

Migrant worker: “a person who migrates from one country to another, with a<br />

view of being employed otherwise than on his [or her] own account”<br />

– UN: The term "migrant worker" refers to a person who is to be engaged, is<br />

engaged or has been engaged in a remunerated activity in a State of which he<br />

or she is not a national.<br />

Family: Spouse of the worker, his or her children and parents<br />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cover only those migrants that cross international<br />

borders<br />

Spontaneous and organized migration: Covers migrant workers privately or<br />

public recruited and those who migrate on their own to seek employment<br />

Exceptions: frontier workers, short-term entrance of artists and liberal<br />

professions, seafarers (+ additional exceptions C. 143)<br />

7<br />

8<br />

UN Convention coverage<br />

Convention No. 97<br />

Article 1<br />

• 1. The present Convention is applicable, except as otherwise<br />

provided hereafter, to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br />

families without distinction of any kind such as sex, race, colour,<br />

language, religion or conviction, political or other opinion,<br />

national, ethnic or social origin, nationality, age, economic<br />

position, property, marital status, birth or other status.<br />

• 2.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apply during the entire migration<br />

proces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which<br />

comprises preparation for migration, departure, transit and the<br />

entire period of stay and remunerated activity in the State of<br />

employment as well as return to the State of origin or the State of<br />

habitual residence.<br />

Historical context: concern to faciliate the<br />

movement of « surplus labour »<br />

Aim: protection of workers from discrimination<br />

and exploitation while employed in countries<br />

other than their own<br />

Focus on migrant workers in a regular<br />

situation<br />

9<br />

10<br />

Convention No. 97: structure<br />

Regulation of conditions in which migration for<br />

employment must occur (e.g., exchange of information,<br />

cooperation between government services)<br />

General protection provisions, e.g.<br />

• Fight misleading propaganda<br />

• Facilitate departure, journey and reception<br />

• Maintenance of appropriate medical attention<br />

• Right of migrants to transfer earnings and savings<br />

• Prohibits expulsion of migrant workers admitted on a<br />

permanent basis in the event of incapacity of work<br />

Convention No. 97: structure<br />

Equality of treatment between migrant<br />

workers and nationals as regards laws<br />

and administrative practices on<br />

• Living and working conditions<br />

• Social security (but special provisions may be<br />

made)<br />

• Employment taxes<br />

• Access to justice<br />

11<br />

12<br />

164 | 頁


Convention No.143<br />

1975: shift towards controlling migration flows<br />

and eliminating irregular migration and<br />

suppressing the activities of organizers of<br />

clandestine movements of migrants<br />

Two main parts<br />

• Part I (Articles 1-9) deals with the problems arising out of<br />

clandestine migration and illegal employment of migrants<br />

and provides equality of treatment between irregular and<br />

regular migrants with respect to certain rights<br />

• Part II (Articles 10-14) substantially widens the scope of<br />

equality between migrant workers in an regular situation and<br />

nationals, in particular to extending it to equality of<br />

opportunity<br />

Part I: Migration in abusive conditions<br />

Respect basic human rights of all migrant<br />

workers, whether regular or irregular<br />

To determine and suppress clandestine<br />

movement and the illegal employment of migrant<br />

workers<br />

Punish the organizers of such migration and<br />

procurers of workers in movements, assistance<br />

and employers<br />

Protective measures for migrant workers who<br />

have lost employment (against irregular status)<br />

or who are in an irregular situation<br />

13<br />

14<br />

Convention No. 143 – Part II: equality of<br />

opportunity and treatment<br />

• Access to employment and<br />

occupation<br />

• Social security (some limitations)<br />

• Cultural rights and right to organize<br />

• Individual and collective freedoms<br />

• Limited restrictions with respect to<br />

choice of employment<br />

• Family reunification<br />

Conventions Nos. 97 and 143 do not affect<br />

the right of each Member State to refuse<br />

entrance or stay and to determine the<br />

methods of entry and stay. They recall that:<br />

• Even in a regular situation, migrant workers have<br />

basic human rights<br />

• Once admitted to the territory for employment,<br />

they should be treated on a equal basis with<br />

nationals<br />

• Deal mainly with migration for employment but<br />

certain provisions of Recs. 86 and 151 take into<br />

account the social consequences of migration<br />

15<br />

16<br />

General Survey on Migrant Workers, 1999<br />

Findings and conclusions<br />

Declining role of state and increase in private<br />

recruitment (see C181)<br />

Feminization of migration<br />

Increase in temporary migration<br />

Increase in irregular migration<br />

Tensions on equality of treatment and opportunity<br />

Control of migration: certain measures to suppress<br />

irregular migration violate human rights<br />

Sanctions: in practice taken mostly against irregular<br />

migrants rather than organizers and employers<br />

UN Convention on migrant workers<br />

Basic idea of non-discrimination and identifies<br />

human rights of all migrants<br />

More detailed provisions and broad protection<br />

many provisions similar to those of <strong>ILO</strong><br />

Conventions<br />

Some rights provided under C.143 not<br />

specified in UN Convention<br />

Is not based on tripartism<br />

Different supervisory mechanism<br />

Conference discussion in 2004<br />

17<br />

18<br />

165 | 頁


Still no coherent international<br />

regulation<br />

Governments of immigration countries in particular have<br />

continued to struggle to find appropriate responses, and the end<br />

of the 20 th century and beginning of the 21 st century have given<br />

rise to an upsurge in initiatives on questions of international<br />

migration. For example,<br />

in 1999 a mandate was created for a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br />

Human Rights of Migrants by the UN Commission of Human<br />

Rights (Resolution 1999/44).<br />

In June 2001 Japan sponsored the establishment of an<br />

Independent Global Commission on Human Security. In the<br />

same month, the Swiss Federal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br />

Police launched the so-called Berne Initiative, which aims at<br />

achieving better management of migration at regional and global<br />

level through enhanced inter-state cooperation.<br />

In December 2003, UN Secretary-General Kofi Annan convened<br />

a Global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Also in<br />

December 2003 the General Assembly decided to devote a<br />

high-level dialogue to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and development<br />

during its 61 st session in 2006.<br />

19<br />

20<br />

Result of 2004 Conference<br />

<strong>ILO</strong> established the World Commission on the Social Dimension<br />

of Globalization, in 2002. Its 2004 report called for the initiation<br />

of a “preparatory process towards a more general institutional<br />

framework for the movement of people across national borders.<br />

This means a transparent and uniform system, based on rules<br />

rather than discretion, for those who wish to move across<br />

borders. The ultimate objective would be to create a multilateral<br />

framework for immigration laws and consular practices, to be<br />

negotiated by governments, that would govern cross-border<br />

movements of people. This would be similar to multilateral<br />

frameworks that already exist, or are currently under discussion,<br />

concerning the cross-border movement of goods, services,<br />

technology, investment and information”.<br />

Opposition by employers and some governments<br />

A plan of action that included the “development of a non-binding<br />

multilateral framework for a rights-based approach to labour<br />

migration which takes account of labour market needs,<br />

proposing guidelines and principles for policies based on best<br />

practices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s”.<br />

A Meeting of Experts was convened in 2005 to flesh out the<br />

non-binding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The Experts drafted an<br />

<strong>ILO</strong> Multilateral Framework on Labour Migration: Non-binding<br />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for a rights-based approach to labour<br />

migration; and the GB decided in March 2006 that this<br />

Framework should be published and disseminated. The<br />

proposal has gone no further.<br />

21<br />

22<br />

166 | 頁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及 其 國 際 勞 工 標 準<br />

Constance Thomas<br />

The <strong>ILO</strong> and<br />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及 其 國 際 勞 工 標 準<br />

Constance Thomas (Tim De Meyer)<br />

Director, <strong>ILO</strong> Beijing<br />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br />

• Organization of Governments, Employers and<br />

Workers from 181 countries 由 來 自 181 個 國 家 的 政 府 、<br />

雇 主 組 織 和 工 人 組 織 的 代 表 組 成<br />

• Mandate to promotesocial justice anderadication of<br />

povertythroughdecent workas a matter of 其 宗 旨 是 通<br />

過 實 現 體 面 勞 動 的 目 標 來 促 進 社 會 公 正 和 消 除 貧 困 :<br />

• respect for individual dignity 尊 重 個 人 的 尊 嚴<br />

•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br />

•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tability 世 界 的 和 平 和 穩 定<br />

2008-9-17 1<br />

2008-9-17 2<br />

1<br />

2<br />

<strong>ILO</strong>’s Decent Work agenda<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體 面 勞 動 議 程<br />

• Decent work = work which does not only<br />

provide men and women the means for shortterm<br />

survival, but also 體 面 勞 動 不 僅 向 人 們 提 供<br />

短 期 謀 生 的 手 段 , 而 且 給 予 人 們<br />

• A sense of fulfillment by being in charge of one’s own<br />

(working) life and responsible for one’s working<br />

environment(empowerment) 把 握 自 我 ( 工 作 ) 生 活 以 及 對<br />

工 作 環 境 承 擔 的 責 任 而 獲 得 的 成 就 感 ( 賦 予 權 力 )<br />

• A sense ofprotection against the hazards and<br />

contingencies of working life 防 止 工 作 中 的 危 險 和 突 發 事 件<br />

的 保 護 意 識<br />

• Social inclusion or a sense ofparticipation in the wider<br />

community 社 會 包 容 或 更 廣 泛 的 社 會 參 與 感<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結 構<br />

立 法 機 構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br />

每 個 成 員 國 選 派 4 名 代 表<br />

1 名<br />

2 名<br />

1 名<br />

工 人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雇 主 代 表<br />

2008-9-17 3<br />

2008-9-17 4<br />

3<br />

4<br />

What are labour standards ?<br />

什 麼 是 勞 工 標 準 ?<br />

• Labour standards (LS) aim to promote social justice,<br />

i.e. (in a market context) tip the power balance<br />

which market forces will normally tilt against<br />

workers 勞 工 標 準 的 目 標 是 促 進 社 會 公 正 , 即 ( 在 市 場<br />

的 條 件 下 ) 促 使 通 常 由 於 市 場 力 量 造 成 對 工 人 不 利 的<br />

權 力 天 平 恢 復 平 衡 。<br />

2008-9-17 5<br />

•LS are established points of reference against which<br />

the performance of employers, governments or<br />

occasionally workers is measured<br />

勞 工 標 準 制 定 參 考 性 建 議 對 雇 主 、 政 府 或 有 時 也 包 括<br />

工 人 的 表 現 進 行 衡 量 , 如 :<br />

•wages, protect safety & health, keep under-age<br />

children from work, consult E & W organizations on<br />

draft SME legislation, gear trade policy towards full<br />

employment 工 資 、 安 全 保 護 和 健 康 、 禁 止 童 工 工 作 ,<br />

與 雇 主 組 織 和 工 人 組 織 就 中 小 企 業 立 法 草 案 進 行 磋 商 ,<br />

以 及 為 實 現 充 分 就 業 的 目 標 而 調 整 貿 易 政 策<br />

•LS can be international, national, sectoral …<br />

標 準 可 是 國 際 的 、 國 家 的 和 行 業 的 …<br />

勞 工<br />

2008-9-17 6<br />

5<br />

6<br />

167 | 頁


What areInternational LS ?<br />

什 麼 是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br />

• The only coherent set of LS, globally agreed upon by G, E<br />

& W in the <strong>ILO</strong><br />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是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成 員 國 政 府 、 雇 主 和 工 人<br />

一 致 認 可 的 , 唯 一 一 套 完 整 的 勞 工 標 準 。<br />

• Designed to be universally applicable, i.e. leaving much<br />

concrete application to national authorities in consultation<br />

with the social partners 旨 在 得 到 廣 泛 的 應 用 , 而 具 體 實<br />

施 時 則 需 要 國 家 主 管 部 門 在 與 社 會 夥 伴 協 商 的 基 礎 上 進 行<br />

• Take the form of Conventions (to be ratified) and<br />

Recommendations (not to be ratified, but equally<br />

authoritative) 採 用 公 約 ( 需 要 成 員 國 的 批 准 ) 和 建 議 書<br />

( 不 需 要 批 准 , 但 具 有 同 等 的 權 威 性 ) 的 形 式<br />

International Labour<br />

Standards<br />

國 際 勞 工 標 準<br />

• Conventions 公 約<br />

• If ratified, they are binding<br />

underinternationa law 如<br />

經 批 准 , 就 具 備 國 際 法 的 約 束<br />

力<br />

• If not ratified, they<br />

influence national law &<br />

policy 如 果 尚 未 批 准 , 則 可 對<br />

國 家 法 律 和 政 策 產 生 影 響 力<br />

• Protocols may only be<br />

ratified together with their<br />

Convention 附 加 議 定 書 只 可<br />

與 其 所 附 屬 的 公 約 一 同 批 准<br />

• Recommendations<br />

建 議 書<br />

• Same authority as<br />

Conventions<br />

與 公 約 具 有 同 等 的 權 威 性<br />

• Not open to ratification<br />

無 需 批 准<br />

• Guidelines or higher<br />

standards<br />

指 導 原 則 或 更 高 的 標 準<br />

2008-9-17 7<br />

7<br />

8<br />

What areInternational LS ?<br />

什 麼 是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br />

• They expresslaw (as opposed to merelymoral intentions),<br />

i.e. a general conviction that abidance by all is necessary,<br />

even when occasionally inconvenient, in the interest of<br />

achieving a shared objective<br />

國 際<br />

勞 工 標 準 表 現 為 法 律 的 形 式 ( 與 僅 是 道 德 意 願 相 反 ), 即 要<br />

求 各 方 都 應 遵 守 , 即 便 有 時 執 行 方 面 有 些 困 難 , 其 目 的 是<br />

為 了 達 到 一 個 共 同 的 目 標<br />

• Their nature can be substantive, procedural, institutional,<br />

or promotional 其 性 質 可 以 是 實 質 性 的 、 程 式 性 的 、 制 度 性<br />

的 和 促 進 性 的<br />

2008-9-17 9<br />

What is ratification ?<br />

何 為 批 准 公 約 ?<br />

• Formal commitment of a State to be bound by the provisions<br />

of the Convention under international law<br />

在 國 際 法 的 原 則 下 國 家 對 遵 守 公 約 的 各 項 條 款 的 正 式 承 諾<br />

• Formally simple 形 式 簡 單<br />

• <strong>ILO</strong> : no reservations accepted<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不 接 受 帶 有 保 留 性 的 批 約<br />

• Voluntary, even for FHR Conventions<br />

即 使 是 基 本 人 權 公 約 , 也 是 自 願 批 准 的<br />

• FHR Ratification campaign 促 進 批 准 基 本 人 權 公 約 的 活 動<br />

• Reversable through denunciation, even for FHR Conventions<br />

即 使 是 基 本 人 權 公 約 , 也 要 通 過 解 約 的 形 式 對 所 批 准 的 公 約 予<br />

以 撤 銷<br />

2008-9-17 10<br />

9<br />

10<br />

What is ratification ?<br />

何 為 批 准 公 約 ?<br />

• Formal requirements: must clearly identify the Convention,<br />

be an original document, signed by a person with authority<br />

to engage the State, and clearly convey the intention to be<br />

bound<br />

正 式 的 要 求 是 : 必 須 清 晰 的 明 確 公 約 , 須 為 原 始 檔 , 由 能 代 表<br />

國 家 的 權 威 人 士 簽 署 , 並 且 明 確 表 示 遵 守 公 約 的 意 願<br />

• Compulsory declaration to be included for certain<br />

Conventions 對 於 某 些 公 約 來 說 , 需 包 括 強 制 性 聲 明<br />

• Optional declarations as to the use of permitted exclusions,<br />

exceptions or modifications<br />

使 用 一 些 公 約 許 可 的 例 外 、 特 例 或 修 正 的 選 擇 性 聲 明<br />

• Entry into force: one year after ratification is registered<br />

正 式 實 施 : 註 冊 所 批 准 的 公 約 一 年 以 後<br />

What does ratification entail ?<br />

批 准 公 約 後 需 要 承 擔 什 麼 ?<br />

• Continuous efforts to apply the ratified C. in law and in<br />

practice 不 斷 努 力 在 法 律 和 實 踐 中 應 用 所 批 准 的 公 約<br />

• Regular reporting (minimum every 2 or 5 years,<br />

depending on the Convention)<br />

定 期 報 告 ( 視 所 批 公 約 而 定 , 最 少 要 每 兩 年 或 每 五 年 進<br />

行 報 告 )<br />

• Exposure to regular supervision 接 受 定 期 的 監 督<br />

• Exposure to representations and complaints 接 受 陳 述 和<br />

申 訴<br />

2008-9-17 11<br />

2008-9-17 12<br />

11<br />

12<br />

168 | 頁


China’s ratification record<br />

中 國 的 批 約 狀 況<br />

• 25 Conventions ratified, 22 in force<br />

已 批 准 了 25 部 公 約 , 其 中 生 效 的 公 約 有 22 部<br />

• Separate records for Hong Kong SAR (41) and<br />

Macao SAR (33) 分 別 記 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批 准 41<br />

部 公 約 )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 批 准 33 部 公 約 ) 批<br />

准 公 約 的 情 況<br />

2008-9-17 13<br />

•Only 11 C. since 1978/1983, but accelerating<br />

1978 年 到 1983 年 間 只 批 准 了 11 部 勞 工 公 約 , 但 在 加<br />

速<br />

•1in 2007<br />

•1 in 2006<br />

•3 in 2002 僅 2002 年 就 批 准 了 3 部<br />

•C. 81, C. 29 & 105 lined up<br />

公 約 第 81 號 、 第 29 號 和 第 105 號 已 被 排 上 議 事 日 程<br />

•< Asia Pacific average, but > East Asia avg.<br />

批 約 數 小 於 亞 太 地 區 的 平 均 水 準 , 但 大 於 東 亞 地 區<br />

的 平 均 數<br />

•4 out of 8 fundamental Conventions<br />

8 個 核 心 公 約 中 已 批 准 了 4 部<br />

13<br />

14<br />

Supervisory machinery 監 督 機 制<br />

Direct requests sent<br />

toGovernments<br />

對 政 府 的 直 接 要 求<br />

Government reports 政 府 報 告<br />

Employers’ and workers’ comments<br />

雇 主 組 織 和 工 人 組 織 的 建 議<br />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br />

Recommendations 公 約 和 建 議 書 實 施 專 家 委 員 會<br />

Observations published<br />

inReport III (4A) to ILC<br />

評 論 報 告 發 表 于 向 國 際 勞 工<br />

大 會 提 交 的 報 告 三 (4A) 中<br />

Conference Committee on the Application of Standards<br />

標 準 實 施 大 會 委 員 會<br />

雇 主<br />

政<br />

府<br />

Special paragraphs in report submittedto theILC<br />

體 現 在 提 交 給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的 報 告 中 的 特 別 段 落<br />

工 人<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8 個 基 本 公 約<br />

• 87 號 :1948 年 結 社 自 由 和 保 護 組 織 權 利 公 約 ;<br />

• 98 號 :1949 年 組 織 權 利 和 集 體 談 判 公 約<br />

• 29 號 :1930 年 強 迫 勞 動 公 約<br />

• 105 號 :1957 年 廢 除 強 迫 勞 動 公 約<br />

• 138 號 :1973 年 最 低 年 齡 公 約<br />

• 182 號 :1999 年 最 惡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勞 動 公 約<br />

• 100 號 :1951 年 同 工 同 酬 公 約<br />

• 111 號 :1958 年 就 業 和 職 業 歧 視 公 約<br />

2008-9-17 16<br />

15<br />

16<br />

Classified Guide to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br />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分 類<br />

Basic human rights<br />

基 本 人 權<br />

Employment<br />

就 業<br />

Social Policy<br />

社 會 政 策<br />

Labour administration<br />

勞 動 管 理<br />

Industrial relations<br />

產 業 關 係<br />

Conditions of work<br />

工 作 條 件<br />

Social security<br />

社 會 保 障<br />

Employment of women 婦 女 就 業<br />

Employment of children 兒 童 就 業<br />

Special categories<br />

特 殊 類 別<br />

2008-9-17 17<br />

<strong>ILO</strong>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br />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the Workplace,<br />

and its Follow-up<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關 於 工 作 中 基 本<br />

原 則 和 權 利 宣 言 及 其 後 續 行 動<br />

2008-9-17 18<br />

17<br />

18<br />

169 | 頁


Promotes four human rightsprinciples:<br />

旨 在 促 進 四 項 人 權 原 則<br />

(a)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the right to collective<br />

bargaining (C87, C98); 自 由 結 社 及 集 體 談 判 權<br />

(b) The elimination of forced or compulsory labour<br />

(C29, C105) ; 消 除 強 迫 或 強 制 性 勞 動<br />

(c) The abolition of child labour (C138 + C182);<br />

消 除 童 工<br />

(d)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in respect of<br />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C100/C111).<br />

消 除 就 業 與 職 業 歧 視<br />

2008-9-17 19<br />

Discrimination/Equality United<br />

Nations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br />

• UN Covenant on Political and Civil Rights<br />

(Chinasignature ~ 2005)<br />

• UN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br />

(China ~ 2001)<br />

• UN Convention on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br />

Discrimination (China ~ 1982)<br />

• UN Convention on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br />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China ~ 1981)<br />

• UN Convention on Migrant Workers and their families<br />

• UN Convention on Disabled Persons<br />

2008-9-17 20<br />

19<br />

20<br />

CERD (1965) Definition<br />

• Racial discrimination is<br />

• any distinction, exclusion, restriction or preference<br />

based on race, colour, descent, or national or<br />

ethnic origin ...<br />

• which has the purpose or effect of nullifying or<br />

impairing ...<br />

• the recognition, enjoyment or exercise, on an<br />

equal footing,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br />

freedoms in the political, economic, social, cultural<br />

or any other field of public life.<br />

CEDAW (1979) Definition<br />

•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is<br />

• any distinction, exclusion or restriction made on<br />

the basis of sex ...<br />

• which has the effect or purpose of impairing or<br />

nullifying ...<br />

• the recognition, enjoyment or exercise by women,<br />

irrespective of their marital status, on a basis of<br />

equality of men and women, of human rights and<br />

fundamental freedoms in the political, economic,<br />

social, cultural, civil or any other field.<br />

2008-9-17 21<br />

2008-9-17 22<br />

21<br />

22<br />

Equality related <strong>ILO</strong> Conventions<br />

• Equal remuneration men/women (C100)<br />

• Equality of opportunity and treatment (C111<br />

and others)<br />

• Workers with family responsibilites (C156)<br />

• Maternity Protection (Cs 103,183)<br />

• Migrant workers (Cs 97 and 143)<br />

•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169)<br />

• Disabled Workers (C159)<br />

• Employment Policy and Human Resource<br />

Development (Cs 122,142)<br />

Discrimination (Employment and<br />

Occupation) Convention (No. 111)<br />

and Rec. (No. 111), 1958<br />

1958 年 ( 就 業 和 職 業 ) 歧 視 公 約<br />

( 第 111 號 公 約 ) 和 建 議 書 ( 第<br />

111 號 建 議 書 )<br />

2008-9-17 23<br />

23<br />

24<br />

170 | 頁


What is equality at work ?<br />

什 麼 是 工 作 中 的 平 等 ?<br />

•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through the promotion of<br />

equality of treatment and opportunities is not about<br />

nullifying all differences in the labour market. The goal of<br />

these policies is to make sure that differences in labour<br />

market outcomes reflect a free choice in the selection of<br />

occupations, an absence of bias in the way merit is defined<br />

and valued and equal opportunities in the acquisition and<br />

maintenance of market-relevant skills. (Time for Equality,<br />

para. 83)<br />

通 過 促 進 機 會 和 待 遇 平 等 消 除 歧 視 並 不 意 味 著 要 否 定 勞 動 力 市<br />

場 上 存 在 的 各 種 差 異 。 實 施 這 些 政 策 的 目 的 是 要 保 證 勞 動 力 市<br />

場 上 存 在 的 差 異 能 反 映 出 在 人 們 對 職 業 的 自 由 選 擇 , 反 映 出 在<br />

無 偏 見 的 條 件 下 能 力 被 明 確 並 受 重 視 , 及 反 映 出 在 獲 得 和 擁 有<br />

與 勞 動 力 市 場 相 關 的 技 能 方 面 機 會 均 等 。( 參 見 《 平 等 到 來 》<br />

一 文 第 83 段 )<br />

• (with respect to people at work) ensuring that<br />

people can fully develop their “human capital”, can<br />

allocate that capital where return is the highest, and<br />

that they effectively get that return without<br />

interference of criteria irrelevant to potential or<br />

performance (e.g. sex, religion …)<br />

( 對 於 工 作 中 的 人 們 ) 要 保 證 人 們 能 夠 充 分 開 發 他 們<br />

的 “ 人 力 資 本 ”, 能 夠 將 其 人 力 資 本 配 置 到 回 報 最 高<br />

的 地 方 , 並 且 在 不 受 與 潛 能 或 工 作 業 績 等 不 相 關 的 標<br />

準 ( 如 : 性 別 , 宗 教 信 仰 等 ) 干 擾 的 條 件 下 能 夠 有 效 地 獲 得<br />

這 種 回 報<br />

2008-9-17 25<br />

2008-9-17 26<br />

25<br />

26<br />

What is equality (equity) ?<br />

什 麼 是 平 等 ( 公 正 )?<br />

• Promoting equality does not mean denying<br />

differences, but means recognizing that<br />

differences stimulate innovation, growth and<br />

development<br />

促 進 平 等 並 不 意 味 著 要 否 認 差 異 的 存 在 , 而<br />

是 意 味 著 差 異 激 發 創 新 、 增 長 和 發 展 .<br />

•<strong>ILO</strong> principles and standards primarily aim to<br />

promote equality within nations (e.g. disparities in<br />

income and opportunity between people), but<br />

globalization also affects<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原 則 和 標 準 的 首 要 目 標 是 要 在 各 個 國 家<br />

促 進 平 等 ( 例 如 人 與 人 之 間 收 入 和 機 會 上 存 在 的 差<br />

距 ), 但 全 球 化 也 會 影 響 下 列 方 面 :<br />

•equality between nations (e.g. differences in GDP/capita)<br />

各 國 之 間 的 平 等 ( 例 如 人 均 國 內 生 產 總 值 的 差 異 )<br />

•world inequality (i.e. between people across national<br />

borders) 世 界 範 圍 的 不 平 等 ( 如 那 些 國 界 兩 邊 的 人 們 )<br />

2008-9-17 27<br />

2008-9-17 28<br />

27<br />

28<br />

Aim of C. 111<br />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的 目 標<br />

• bring member States todeclare and pursue<br />

a policy... 促 使 成 員 國 制 定 和 執 行 政 策 ……<br />

• ...topromote equality of opportunity and<br />

treatment andeliminate discrimination...…<br />

促 進 機 會 和 待 遇 平 等 並 消 除 歧 視 …<br />

• …in the world of work (employment<br />

andoccupation)<br />

… 在 勞 動 世 界 ( 就 業 和 職 業 )<br />

What is discrimination ?<br />

什 麼 是 歧 視 ?<br />

• = anydistinction, exclusion or preference<br />

that has unequal job treatment or a lower job<br />

opportunity as aresult, and isbased on a<br />

number of grounds, unrelated to human<br />

potential, performance or job requirements<br />

歧 視 是 基 於 許 多 理 由 的 任 何 區 別 、 排 斥 及 優 惠<br />

所 造 成 的 不 平 等 工 作 待 遇 和 較 低 的 就 業 機 會 ,<br />

這 些 歧 視 理 由 與 人 們 的 潛 能 或 工 作 能 力 無 關 。<br />

• discrimination can bedirect orindirect 歧 視 可 為<br />

直 接 的 或 間 接 的<br />

• Can be in law or in practice<br />

2008-9-17 29<br />

2008-9-17 30<br />

29<br />

30<br />

171 | 頁


Facets of C111<br />

• a clearly stated policy<br />

• discriminatory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practices<br />

repealed<br />

• stereotyped behaviours and prejudicial attitudes<br />

addressed<br />

• monitoring put in place<br />

• cover all the grounds set out in the Convention (sex,<br />

colour, race, religion, national extraction, social origin<br />

and political opinion)<br />

• address direct and indirect discrimination<br />

• apply to all aspects of employment<br />

• ensure effective means of redress<br />

Which are those grounds ?<br />

歧 視 的 理 由 有 哪 些 ?<br />

race 種 族<br />

colour 膚 色<br />

sex 性 別<br />

religion 宗 教<br />

national extraction (not nationality)<br />

民 族 血 統 ( 並 非 是 國 籍 )<br />

political opinion 政 治 見 解<br />

social origin 社 會 出 身<br />

any other ground determined nationally 由 國 家 決 定 的<br />

其 它 理 由<br />

2008-9-17 31<br />

2008-9-17 32<br />

31<br />

32<br />

Direct and indirect discriminaiton<br />

Direct<br />

Explicit and usually intentional<br />

Indirect<br />

May not be intentional. It is an<br />

apparently neutral law or practice which<br />

has a disproportionate negative impact<br />

on a particular group protected by the<br />

Convention or by national legislation.<br />

<br />

<br />

<br />

<br />

<br />

<br />

<br />

Employment & Occupation<br />

就 業 和 職 業<br />

access tovocational training 獲 得 職 業 培 訓<br />

access to credit 獲 得 信 貸<br />

access toemployment or occupation<br />

獲 得 就 業 或 職 業<br />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 就 業 條 件<br />

remuneration for work of equal value 同 工 同 酬<br />

career progression in accordance with experience,<br />

ability 基 於 經 驗 和 能 力 的 職 業 發 展<br />

job security 工 作 保 障<br />

2008-9-17 33<br />

2008-9-17 34<br />

33<br />

34<br />

What is NOT discrimination ?<br />

什 麼 是 不 應 視 為 歧 視 的 ?<br />

<br />

a distinction based on the inherent<br />

requirements of a job 基 於 工 作 內 在 需 要 的 區 別<br />

for example 例 如<br />

- political opinion for certain senior posts in the<br />

bureaucracy 官 方 機 構 中 的 某 些 高 級 職 位 所 應<br />

持 有 的 政 治 見 解<br />

- religious belief for the ministers of a particular<br />

religion 宗 教 傳 教 人 員 所 持 的 宗 教 信 仰<br />

<br />

What is NOT discrimination ?<br />

什 麼 不 構 成 歧 視 ?<br />

excluding anindividual whoacts against thesecurity of<br />

the State<br />

providedthat individual has aright to appeal to an<br />

independent body 可 將 從 事 有 損 國 家 安 全 行 為 的 人<br />

排 除 在 外 , 但 這 個 人 有 權 向 獨 立 性 機 構 上 訴<br />

for example 例 如<br />

the sole membership of a group bent onpeacefully<br />

changing the State’s institutions is not sufficient to<br />

justify exclusion from all public service jobs 打 算 以<br />

和 平 方 式 改 變 國 家 機 制 的 某 團 體 獨 有 的 會 員 資 格 要<br />

求 沒 有 充 分 理 由 將 其 成 員 排 除 在 所 有 公 職 之 外<br />

2008-9-17 35<br />

2008-9-17 36<br />

35<br />

36<br />

172 | 頁


What is NOT discrimination ?<br />

什 麼 不 構 成 歧 視 ?<br />

special protective measures provided for<br />

inother <strong>ILO</strong> instruments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文 件<br />

中 規 定 的 特 別 保 護 性 措 施<br />

for example 例 如<br />

(distinction based on sex) protection of<br />

pregnant women workers against night work<br />

( 基 於 性 別 上 的 區 分 ) 保 護 孕 期 女 職 工 不 從 事<br />

夜 間 工 作<br />

<br />

What is NOT discrimination ?<br />

什 麼 不 構 成 歧 視 ?<br />

(after tripartite consultation) measures in favour of<br />

persons who needspecialprotectionbecause they<br />

have been victims of discrimination in the past<br />

because of theirsex, age, disability, social or cultural<br />

status, or family responsibilities ( 經 三 方 協 商 後 ) 對<br />

那 些 需 要 特 殊 保 護 的 人 員 採 取 的 有 利 措 施 , 因 為 這 些 人<br />

員 在 過 去 曾 由 於 他 們 的 性 別 、 年 齡 、 殘 疾 、 社 會 或 文 化<br />

地 位 、 家 庭 責 任 而 成 為 歧 視 的 受 害 者<br />

“preferential treatment” is more accurate than<br />

“positive discrimination”<br />

“ 優 惠 待 遇 ” 比 “ 積 極 歧 視 ” 更 為 準 確<br />

2008-9-17 37<br />

2008-9-17 38<br />

37<br />

38<br />

• preferential treatment measures promote<br />

equal opportunities by restoring a lost<br />

balance 優 惠 待 遇 的 措 施 是 通 過 恢 復 一 個 已<br />

失 去 的 平 衡 而 促 進 機 會 平 等<br />

for example 例 如<br />

- raisingage limit for application to the public<br />

service in favour of women who have had<br />

children 放 寬 那 些 有 子 女 的 婦 女 從 事 公 共 服 務 的<br />

年 齡 上 限<br />

- special training programmes orfixed job quota’s<br />

for ethnic minorities 針 對 少 數 民 族 開 展 特 別 培<br />

訓 計 畫 或 固 定 工 作 崗 位 配 額<br />

2008-9-17 39<br />

<br />

<br />

<br />

<br />

<br />

Methods of Application<br />

適 用 方 法<br />

cooperation withE + W organizations<br />

與 雇 主 組 織 和 工 人 組 織 合 作<br />

enact or modifylegislation 制 定 或 修 改 相 關 的 法 律 法 規<br />

promoteeducational programmes<br />

推 動 教 育 計 畫 的 開 展<br />

pursue the policy as regards employment under<br />

thedirect control of the public authority 在 公 共 機 構 直<br />

接 控 制 下 實 施 就 業 方 面 的 有 關 政 策<br />

pursue the policy in theactivities of public vocational<br />

training<br />

在 公 共 職 業 培 訓 活 動 中 實 施 有 關 政 策<br />

2008-9-17 40<br />

39<br />

40<br />

C.111<br />

第 111 號 國 際 勞 工 公 約<br />

Application assessment:<br />

Points of reference<br />

對 標 準 的 適 用 程 度 進 行 評 估 :<br />

幾 點 意 見 供 參 考<br />

Review of Government action and impact of that action<br />

對 政 府 採 取 的 行 動 以 及 這 些 行 動 產 生 的 影 響 進 行 總 結<br />

• Action: what the Government does to not practice and<br />

prohibit discrimination and to promote equality. 採 取 的<br />

行 動 : 政 府 的 作 法 是 不 實 行 並 且 禁 止 歧 視 , 並 同 時 促 進<br />

平 等<br />

• Impact: information on results of action such as:<br />

labour market information, statistics, education<br />

attainment levels, skill levels, pay levels, use of<br />

complaint mechanisms and content and<br />

implementation of court rulings. 產 生 的 影 響 : 行 動 結<br />

果 的 有 關 資 訊 : 勞 動 力 市 場 訊 息 、 統 計 、 接 受 教 育 的 程<br />

度 、 技 能 水 準 、 工 資 水 準 、 申 訴 機 制 的 應 用 以 及 法 庭 裁<br />

決 的 滿 意 程 度 和 執 行 程 度<br />

2008-9-17 41<br />

2008-9-17 42<br />

41<br />

42<br />

173 | 頁


National law provisions<br />

國 家 的 法 律 條 款<br />

• prohibiting discrimination on grounds of race,<br />

sex, political opinion, national extraction<br />

(ethnicity), colour, religion, and social origin in<br />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禁 止 在 就 業 和 職 業<br />

方 面 存 在 的 基 於 種 族 、 性 別 、 政 治 見 解 、 民 族 血<br />

統 ( 種 族 劃 分 )、 膚 色 、 宗 教 信 仰 和 社 會 出 身 等<br />

理 由 的 歧 視<br />

Existence of any discriminatory laws/removal of<br />

such laws 任 何 歧 視 性 法 律 的 存 在 或 廢 除 這 些 法<br />

律<br />

Reported or documented discriminatory<br />

practices 已 報 告 或 已 證 明 的 歧 視 性 作 法<br />

2008-9-17 43<br />

2008-9-17 44<br />

43<br />

44<br />

• Explicit national policy on equality or on a<br />

specific group or sex 針 對 平 等 或 對 某 一 特 殊 群<br />

體 或 就 某 一 性 別 的 明 確 的 國 家 政 策<br />

• Positive/affirmative action programmes<br />

(should be aimed at achieving equality and<br />

not considered to be discriminatory) 正 確 / 正 當<br />

的 行 動 計 畫 ( 其 目 標 應 是 獲 得 平 等 以 及 不 被 認<br />

為 是 歧 視 的 作 法 )<br />

Labour force statistics<br />

勞 動 力 統 計<br />

-Labour force participation and unemployment rates<br />

amongst population groups and sex. 按 人 口 組 別 和 性<br />

別 劃 分 的 勞 動 力 參 與 率 和 失 業 率<br />

-Educational attainment and employment 接 受 教 育 的<br />

程 度 和 就 業 狀 況<br />

- Participation in admin/management levels<br />

參 與 行 政 / 管 理 的 程 度<br />

- Public sector composition 公 共 部 門 的 組 成<br />

- Occupational classifications and levels<br />

職 業 分 類 和 層 次<br />

- Job segregation 工 作 劃 分<br />

2008-9-17 45<br />

2008-9-17 46<br />

45<br />

46<br />

Education and vocational training<br />

participation rate 接 受 教 育 和 職 業 培 訓<br />

的 比 率<br />

Remuneration levels (using wide<br />

definition of remuneration and<br />

equal value standard where<br />

possible) 工 資 水 準 ( 盡 可 能 應 用 廣 義 的<br />

工 資 概 念 和 同 等 價 值 標 準 )<br />

2008-9-17 47<br />

Access to self-employment and to<br />

productive assets: land, information,<br />

technology and financial resources<br />

(rights to ownership, access to credit, etc)<br />

採 取 自 主 就 業 的 形 式 以 及 獲 得 生 產 性 資 產 : 土 地 、<br />

資 訊 、 技 術 和 財 政 資 源 ( 所 有 權 、 獲 得 信 貸 等 )<br />

2008-9-17 48<br />

47<br />

48<br />

174 | 頁


• National mechanism to promote equality<br />

(composition, independence, mandate) 國 家 促 進 平<br />

等 的 機 構 ( 構 成 、 獨 立 性 、 宗 旨 )<br />

Labour inspection on non-discrimination and<br />

equality issues (number of grievances, complaints,<br />

resolutions of complaints, training on<br />

discrimination areas) 就 消 除 歧 視 和 促 進 平 等 等 問 題<br />

進 行 勞 動 監 察 ( 包 括 申 訴 案 件 數 量 、 投 訴 情 況 、 投<br />

訴 處 理 情 況 、 就 歧 視 領 域 進 行 培 訓 等 )<br />

• Complaints mechanism to handle and<br />

remedy discrimination complaints (resources,<br />

number of complaints on employment<br />

discrimination and resolution of complaints)<br />

建 立 投 訴 機 制 以 處 理 和 解 決 歧 視 方 面 的 投 訴<br />

( 包 括 資 源 、 就 業 歧 視 投 訴 的 數 量 以 及 投 訴 處<br />

理 )<br />

2008-9-17 49<br />

2008-9-17 50<br />

49<br />

50<br />

• Awareness-raising campaigns/public education on<br />

non-discrimination and promotion of equality for<br />

general public and labour market actors (changing<br />

mindsets) 為 一 般 的 公 職 人 員 和 勞 動 力 市 場 的 參 與 者 在<br />

消 除 歧 視 和 促 進 平 等 方 面 進 行 宣 傳 教 育 ( 改 變 主 觀 意 識 )<br />

• Existence of support measures (i.e. child care or family<br />

care services for workers, safe public transportation<br />

for poor communities) 實 施 支 援 性 舉 措 ( 即 為 職 工 提 供<br />

托 兒 或 家 政 服 務 、 為 貧 困 社 區 提 供 安 全 的 公 共 交 通 )<br />

• Research on equality issues and problem<br />

identification 就 平 等 事 宜 的 研 究 並 發 現 問 題<br />

• Requests for and implementation of<br />

international technical assistance 申 請 國 際 技<br />

術 援 助 並 加 以 實 施<br />

• Projects 項 目<br />

2008-9-17 51<br />

2008-9-17 52<br />

51<br />

52<br />

C.100 – Equal Remuneration, 1951<br />

第 100 號 公 約 : 同 酬 公 約 ,1951 年<br />

Aim: Equal remuneration for women and men for<br />

work of equal value<br />

旨 在 賦 予 同 等 價 值 工 作 的 男 女 同 等 報 酬<br />

- Applies to basic salaries and to any other additional<br />

emoluments (supplements, bonuses, allowances,<br />

etc.), pai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o the worker, in cash<br />

or in kind, as a result of his or her work<br />

適 用 于 作 為 工 作 結 果 以 現 金 或 其 他 形 式 直 接 或 間 接 付<br />

給 工 人 的 基 本 工 資 和 其 他 附 加 酬 金 ( 補 貼 , 獎 金 , 津<br />

貼 等 )<br />

2008-9-17 53<br />

- Defines equal pay for work of equal value as a rate of<br />

pay fixed without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sex<br />

同 等 價 值 工 作 同 等 報 酬 的 定 義 為 在 沒 有 性 別 歧 視 情 況 下<br />

確 定 的 報 酬 標 準<br />

-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is facilitated by the<br />

objective appraisal of jobs on the basis of the work to<br />

be done<br />

公 約 的 實 施 由 對 所 從 事 工 作 的 客 觀 評 價 來 推 動<br />

- Governments are to co-operate with employers’ and<br />

workers’ organizations in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br />

在 實 施 過 程 中 政 府 應 與 雇 主 組 織 和 工 人 組 織 合 作<br />

2008-9-17 54<br />

53<br />

54<br />

175 | 頁


How to avoid bias<br />

<br />

Make gender equality an objective of the process<br />

<br />

<br />

<br />

<br />

<br />

Use objective criteria<br />

Avoid stereotypes<br />

Avoid under-valuing tasks related to care-giving<br />

Avoid over-valuing formal credentials<br />

Consider formal as well as informal experience<br />

2008-9-17 55<br />

55<br />

176 | 頁


強 迫 勞 動 - 企 業 經 理 瞭 解 嗎 ?<br />

Tim De Meyer<br />

市 場 准 入 要 求 相 關 的 勞 工 動 標 準<br />

強 迫 勞 動<br />

- 企 業 經 理 瞭 解 嗎 ?<br />

蒂 姆 • 德 梅 爾<br />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和 勞 動 法 專 家<br />

國 際 勞 動 組 織 東 亞 次 地 區 局<br />

• 第 一 部 分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關 於 強 迫 勞 動 的<br />

概 念<br />

• 第 二 部 分 企 業 經 理 要 清 楚 強 迫 勞 動 是 什<br />

麼<br />

• 第 三 部 分 消 除 強 迫 勞 動 已 成 為 企 業 進 入<br />

國 際 市 場 的 迫 切 要 求<br />

1<br />

2<br />

強 迫 勞 動 的 定 義<br />

第 一 部 分<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關 於 強 迫 勞 動 的 概 念<br />

• 1930 年 通 過 的 第 29 號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對 強<br />

迫 勞 動 進 行 了 定 義 , 1957 年 通 過 的 第 105<br />

號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對 強 迫 勞 動 進 行 了 詳 細<br />

闡 述 。<br />

• 中 國 正 在 檢 查 這 兩 個 基 本 的 國 際 勞 工 組<br />

織 公 約 , 並 根 據 自 身 情 況 , 為 批 准 做 準<br />

備 。<br />

• 強 迫 勞 動 的 定 義 對 於 界 定 “ 拐 賣 人 口 ”<br />

至 關 重 要 。<br />

3<br />

4<br />

2006 年 2 月 1 日 為 止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178 個 成 員 國<br />

強 迫 勞 動 是 指 :<br />

年 份 公 約 號 官 方 名 稱 批 准 國 家 數<br />

1930 29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168)<br />

1948 87 結 社 自 由 和 保 護 組 織 權 利 公 約 (145)<br />

1949 98 組 織 權 利 和 集 體 談 判 權 利 公 約 (154)<br />

1951 100 同 酬 公 約 (162)<br />

1957 105 廢 除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165)<br />

1958 111 就 業 和 職 業 歧 視 公 約 (164)<br />

1973 138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143)<br />

• 包 含 三 個 要 素<br />

• “ 所 有 工 作 或 服 務 …<br />

• … 任 何 人 在 恐 嚇 實 施 懲 罰 的 情 況 下 強 求 的 …<br />

• … 同 時 , 所 指 的 勞 動 者 在 不 自 願 的 情 況 下 提 供<br />

勞 動 的 ”<br />

1999 182 最 惡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勞 動 公 約 (158)<br />

5<br />

6<br />

177 | 頁


第 29 號 <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規 定<br />

不 屬 於 強 迫 勞 動 的 情 況 :<br />

• 純 軍 事 性 質 的 義 務 兵 役 服 務 工 作<br />

• 一 部 分 公 共 義 務 服 務<br />

• 正 常 的 公 民 義 務<br />

• 監 獄 勞 動 : 由 於 以 下 情 況 而 產 生 的 工 作 或 服<br />

務<br />

• ... 宣 告 有 罪<br />

• 在 法 庭 上 ...<br />

• ... 在 政 府 當 局 的 監 管 下 ...<br />

• ... 同 時 , 不 是 為 了 個 人 私 利 目 的<br />

• 緊 急 情 況<br />

即 使 在 第 29 號 勞 工 公 約 免 除 的 強 迫 勞<br />

動 必 須 不 能 被 使 用 ... ( 第 105 號 公 約 )<br />

• (a)<br />

• (b)<br />

• (c)<br />

• (d)<br />

• (e)<br />

7<br />

8<br />

關 於 拐 賣 人 口 聯 合 國 ” 巴 勒 莫 “ 公 約<br />

• 《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 是 旨 在<br />

防 止 、 擬 制 和 懲 罰 拐 賣 人 口 , 特 別 是 拐 賣 婦<br />

女 和 兒 童 的 國 際 公 約 , 以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形<br />

式 的 販 賣 人 口 犯 罪 行 為 。<br />

• 第 一 個 國 際 法 律 工 具 , 明 確 闡 述 了 預 防 性 反<br />

販 賣 措 施 , 並 對 被 販 賣 受 害 者 採 取 保 護 和 幫<br />

助 。<br />

” 巴 勒 莫 “ 公 約 對 販 賣 的 定 義<br />

• ( 交 易 ) 對 人 的 招 募 、 運 輸 、 轉 移 、 扣 押 或 收 留<br />

• ( 缺 乏 正 當 的 同 意 ) 通 過 威 脅 、 或 利 用 暴 力 、 或 利 用<br />

其 他 形 式 的 強 迫 、 誘 拐 、 欺 詐 、 欺 騙 、 濫 用 職 權 、<br />

利 用 弱 勢 地 位 、 或 者 通 過 給 予 或 收 取 費 用 或 利 益 以<br />

滿 足 控 制 他 人 的 目 的 的 行 為<br />

• ( 剝 削 ) 達 到 剝 削 的 目 的<br />

• 強 迫 勞 動<br />

• 性 奴 役<br />

• 強 迫 婚 姻<br />

• 摘 除 器 官<br />

9<br />

10<br />

中 國 的 FPRW : 強 迫 勞 動<br />

• 強 迫 勞 動 - 中 國 正 在 研 究 本 國 的 法 律 和 實 踐 , 並 在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説 明 下 考<br />

慮 批 准 第 29 號 和 105 號 公 約 , 並 在 以 下 幾 方 面 積 極 採 取 行 動 :<br />

• 販 賣 人 口<br />

• 勞 動 再 教 育<br />

• 遊 民 的 強 迫 勞 動<br />

• 惡 劣 使 用 童 工<br />

• 強 迫 勞 動 / 強 迫 因 素 是 中 國 不 斷 發 展 的 勞 動 力 市 場 的 組 成 部 分<br />

• 犯 人 就 業 超 出 嚴 格 意 義 的 公 共 目 的 ( 或 遵 守 勞 動 規 則 ), 遵 守 或 不 遵 守 本 國 內<br />

法 律<br />

• 與 個 體 雇 傭 者 的 債 務 束 縛 , 或 者 是 公 然 的 ( 強 迫 抵 押 大 於 1 年 的 工 資 , 或 雇 主<br />

加 給 工 人 的 ” 新 租 費 “), 或 公 然 的 ( 對 較 早 任 期 沒 有 支 付 工 資 )<br />

• 雇 主 扣 押 身 份 證 或 其 他 證 件<br />

• 強 迫 、 大 量 超 時<br />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全 國 婦 聯 的 一 個 重 大 專 案 的 目 標 就 是 打 擊 性 和 勞 動 奴 役 為<br />

目 的 拐 賣 婦 女 兒 童 活 動 , 並 促 進 ” 安 全 移 動 “<br />

• 根 據 政 府 , 雇 主 和 工 人 , 最 大 的 困 難 是<br />

• 缺 乏 資 訊<br />

• 在 拐 賣 強 迫 勞 動 方 面 , 有 關 政 府 負 責 部 門 能 力 缺 乏<br />

第 二 部 分<br />

企 業 經 理 要 清 楚 強 迫 勞 動 是 什 麼<br />

11<br />

12<br />

178 | 頁


• 如 果 你 要 求 一 員 工 根 據 你 的 指 示 要 求 完 成<br />

一 項 日 常 工 作 ( 而 不 是 根 據 你 的 供 應 方 自<br />

己 意 見 , 完 成 一 項 特 別 和 完 整 的 產 品 或 服<br />

務 ), 更 適 宜 鑒 定 不 固 定 期 的 合 同 , 這 樣<br />

雙 方 都 能 通 知 對 方 並 單 方 面 終 止 合 同 。<br />

• 如 果 要 終 止 一 份 固 定 期 的 合 同 , 需 要 確 保<br />

或 者 在 合 同 有 效 期 之 前 能 單 方 面 終 止 , 或<br />

者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不 能 超 過 2 至 3 年 。<br />

• 不 要 要 求 你 的 雇 員 交 納 押 金 , 以 獲 得 或 留<br />

住 員 工 工 作<br />

• 確 保 定 期 支 付 協 商 的 工 資 。 不 要 對 員 工 長<br />

期 拖 欠 工 資 , 特 別 是 不 能 讓 員 工 感 受 到 被<br />

迫 工 作 , 而 原 因 只 是 由 於 你 拖 欠 他 們 的 工<br />

資 。<br />

13<br />

14<br />

• 不 要 違 法 減 扣 工 人 工 資 , 特 別 是 不 要 減 扣 工<br />

資 , 造 成 扣 稅 後 的 實 得 工 資 低 於 最 低 工 資 標<br />

準 。<br />

• 如 果 工 人 在 勞 動 力 市 場 別 無 選 擇 , 這 可 能 迫<br />

使 他 們 從 事 他 們 沒 有 、 可 能 不 需 要 或 不 應 該<br />

同 意 做 的 工 作 。<br />

• 如 果 超 出 法 律 規 定 , 任 何 減 扣 工 資 的 行 為 都 沒<br />

有 根 據<br />

• 例 如 , 對 工 人 徵 收 本 地 ” 就 業 稅 “<br />

• 例 如 , 為 招 收 勞 動 力 的 仲 介 機 構 交 納 費 用<br />

• 例 如 , 將 設 備 零 件 賣 給 家 庭 雇 傭 工<br />

• 不 要 向 雇 員 提 供 貸 款 , 這 有 可 能 造 成 他 們<br />

實 際 上 不 可 能 償 還 , 主 要 原 因 有 例 如 :<br />

• 貸 款 額 度 太 大 ;<br />

• 利 率 太 高 ;<br />

• 還 款 週 期 太 長 等 原 因 。<br />

15<br />

16<br />

• 如 果 你 向 年 輕 員 工 提 供 高 昂 的 受 培 訓 機 會 ,<br />

不 要 強 迫 他 們 多 呆 2-3 年 , 以 彌 補 損 失 。<br />

不 要 規 定 說 , 如 果 沒 有 支 付 成 本 , 員 工 將<br />

不 能 終 止 合 同 , 他 們 將 不 得 不 工 作 2-3 年<br />

以 上 。<br />

• 原 則 上 , 為 了 保 持 就 業 , 培 訓 的 成 本 應 該<br />

與 政 府 或 其 他 雇 主 共 同 承 擔 。<br />

• 不 要 克 扣 或 沒 收 員 工 的 證 件 ( 例 如 , 身 份 證<br />

或 有 效 證 件 ), 因 為 這 是 他 們 向 政 府 機 構 證<br />

明 其 身 份 的 法 律 依 據 。<br />

• 永 遠 不 要 體 罰 工 人 ( 例 如 , 宿 舍 )。<br />

• 除 非 你 已 經 準 備 好 像 對 待 普 通 工 人 一 樣 對<br />

待 服 刑 期 或 已 獲 釋 犯 人 , 不 要 雇 傭 他 們 。<br />

17<br />

18<br />

179 | 頁


• 協 商 但 不 能 強 迫 加 班 , 例 如<br />

• 同 雇 員 預 先 協 商 , 你 將 在 生 產 高 峰 期 要 求 他 們 加<br />

班<br />

• 在 允 許 的 範 圍 內 , 預 先 通 告 雇 員 高 峰 期 什 麼 時 候<br />

到 來<br />

• 遵 守 法 律 和 集 體 協 議 規 定 的 加 班 條 文 ( 但 是 , 如<br />

果 法 律 和 協 議 不 能 滿 足 你 的 要 求 時 , 集 體 向 政 府<br />

和 工 會 諮 詢 , 爭 取 法 律 修 訂 , 或 者 與 工 會 重 新 協 商<br />

集 體 協 議 )<br />

• 不 能 使 用 或 招 募 正 在 服 役 的 士 兵 為 你 工 作 ,<br />

因 為 他 們 只 能 從 事 根 據 嚴 格 的 軍 事 法 令 規 定<br />

的 工 作 。<br />

• 如 果 你 需 要 在 工 作 場 所 要 求 員 工 遵 守 紀 律 ,<br />

懲 罰 的 力 度 不 能 超 出 工 作 義 務 範 圍 之 外 ( 例<br />

如 , 克 扣 工 資 )。<br />

• 不 要 接 受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請 求 讓 他 們 的 孩 子<br />

( 低 於 18 歲 ) 為 你 工 作 , 而 獲 取 報 酬 的 行 為 。<br />

19<br />

20<br />

• 如 果 你 的 雇 員 進 行 和 平 罷 工 , 不 要 讓 保 安<br />

強 迫 他 們 回 去 工 作<br />

• 而 應 該 : 開 放 或 使 用 溝 通 和 協 商 的 管 道 , 與 工 人<br />

交 流<br />

• 如 果 需 要 , 請 求 政 府 調 停 與 調 和 與 工 人 的 關 係<br />

• 事 先 與 工 人 協 商 , 如 果 出 現 爭 議 , 可 以 向 獨 立<br />

的 仲 裁 員 通 報 情 況<br />

• 如 果 你 通 過 仲 介 機 構 來 招 募 特 定 的 勞 動 力 :<br />

• 向 仲 介 機 構 支 付 服 務 費 , 而 不 支 付 勞 動 力 費 用 ;<br />

• 不 要 向 仲 介 機 構 因 為 工 人 將 來 的 業 績 而 支 付 費 用 , 並<br />

認 為 將 來 可 以 從 工 人 的 工 資 中 扣 回 來 ;<br />

• 直 接 向 工 人 支 付 工 資 ;<br />

• 如 果 工 人 在 仲 介 機 構 的 直 接 管 理 下 工 作 , 與 仲 介 機 構<br />

協 商 說 明 , 他 們 要 負 責 遵 守 勞 動 法 律 和 集 體 協 議 ;<br />

• 對 於 後 者 , 要 核 實 是 否 法 律 要 求 你 有 義 務 共 同 遵 守 勞<br />

動 法 。<br />

21<br />

22<br />

第 三 部 分<br />

消 除 強 迫 勞 動 已 成 為 企 業 進 入<br />

國 際 市 場 的 迫 切 要 求<br />

中 國 ”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 承 諾<br />

• 中 國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公 約 包 含 對 中 國 貿 易<br />

權 利 管 理 和 經 濟 體 系 的 具 體 的 承 諾 , 其 中 一 些<br />

已 經 影 響 了 勞 工 標 準 , 例 如<br />

• “ 規 則 - 法 律 ” 承 諾<br />

• 透 明<br />

• 司 法 審 查<br />

• 統 一 管 理<br />

• 市 場 經 濟 承 諾<br />

23<br />

24<br />

180 | 頁


例 如 : 透 明<br />

• 加 強 已 經 出 版 和 準 備 批 准 的 影 響 貿 易 的 法 律 、 法<br />

規 和 措 施 ;<br />

• 在 影 響 貿 易 的 法 律 、 法 規 和 措 施 實 施 和 生 效 之 前 ,<br />

準 備 出 版 ;<br />

• 制 定 由 某 個 官 方 雜 誌 專 門 負 責 出 版 和 定 期 印 刷 雜<br />

誌 , 並 使 個 人 和 公 司 能 夠 獲 取 相 關 資 訊 ;<br />

• 將 所 有 關 於 貿 易 的 法 律 、 規 定 和 措 施 翻 譯 成 至 少<br />

一 種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的 官 方 語 言 , 同 時 在 生 效 和 實<br />

施 90 天 之 內 , 向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提 供 各 個 翻 譯 版 本 。<br />

例 如 : 司 法 審 查<br />

• 獨 立 法 庭 。<br />

• 申 訴 的 權 利 。<br />

25<br />

26<br />

例 如 : 統 一 管 理<br />

• 廢 除 與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義 務 不 一 致 的 本 地 規 則 。<br />

• 統 一 , 公 正 和 合 理 的 管 理 。<br />

• 建 立 申 訴 機 制 。<br />

強 迫 勞 動 ?<br />

• 是 一 個 基 本 的 ( 勞 動 ) 市 場 原 則<br />

• 是 允 許 雇 主 和 雇 員 共 同 尋 找 勞 動 力 的 適 當 價<br />

格 , 例 如 建 立 在 尊 重 、 激 勵 , 而 不 是 暴 力 基<br />

礎 之 上<br />

• 沒 有 採 取 令 人 信 服 地 打 擊 強 迫 勞 動 的 國<br />

家 , 將 面 臨 被 商 業 夥 伴 因 為 其 允 許 虛 假<br />

的 工 資 下 降 而 起 訴<br />

27<br />

28<br />

貿 易 協 定 中 勞 動 條 款 的 類 型<br />

• 多 邊<br />

• 關 稅 貿 易 總 協 定 Art. XX (e) ( 監 獄 勞 動 )<br />

• 多 軸<br />

• 羅 馬 條 約 第 100 條 , 建 立 了 一 個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br />

• 這 些 商 品 的 估 值 ... 作 為 直 接 影 響 共 同 市 場 的 建 立 或 者<br />

機 能 雙 邊<br />

• 美 國 自 由 貿 易 協 定<br />

• 單 邊<br />

• 例 如 “19 USC 1307”, 歐 盟 普 遍 優 惠 制 (GSP)<br />

• 私 有 – 企 業 社 會 責 任<br />

• SA8000<br />

單 邊 美 國 ( 例 子 )<br />

• 19 USC 1307 規 定 禁 止 進 口 由 服 刑 勞 動 生 產<br />

的 產 品 ( 除 非 美 國 有 特 別 消 費 需 求 )<br />

• 1997 修 訂 包 括 強 迫 / 契 約 勞 動<br />

• 2000 修 訂 包 括 強 迫 / 契 約 童 工<br />

• S. 301 1974 貿 易 法 令 ( 從 1988 年 起 ) 授 權 對<br />

《 不 合 理 、 不 公 平 或 歧 視 》 的 貿 易 行 為 採 取<br />

報 復 行 動 , 包 括 拒 絕 承 認 國 際 認 可 的 工 人 權<br />

利<br />

29<br />

30<br />

181 | 頁


(1) 19 USC 1307 – 東 方 公 司<br />

• 2000 年 11 月 28 日 美 國 海 關 對 中 國 在 蒙 古 的<br />

一 個 公 司 下 達 了 禁 止 令 - 東 方 國 際 公 司 , 原<br />

因 是 在 紡 織 品 生 產 中 強 迫 童 工 勞 動 。 包 括 雇<br />

傭 14 歲 的 工 人 , 讓 工 人 無 休 息 日 工 作 , 每 天<br />

工 作 達 14 個 小 時 , 無 理 地 從 工 人 工 資 中 扣 除<br />

費 用 , 並 要 求 16 歲 -18 歲 工 人 工 作 更 長 的 時<br />

間 。 但 是 這 個 禁 止 令 無 聲 無 息 地 在 2001 年 7<br />

月 23 日 解 除 了 , 因 為 沒 有 找 到 決 定 性 的 證 據 。<br />

這 個 公 司 在 內 蒙 古 大 概 有 10 個 大 型 工 廠 和 其<br />

他 的 30 個 小 企 業 , 一 般 都 不 付 加 班 費 。<br />

(2)US S. 301 – 對 中 國 的 訴 狀<br />

• 2004 年 3 月 , 美 國 勞 聯 - 產 聯 ( 美 國 國 際 自 由 工 聯 附 屬 組 織 ) 向 美 國 貿 易<br />

代 表 辦 公 室 投 訴 說 : 中 國 嚴 重 壓 迫 了 國 際 認 可 的 工 人 權 利 , 從 而 導 致 了<br />

違 反 貿 易 法 案 第 301(d) 的 不 公 平 貿 易 , 這 樣 對 工 人 權 利 的 壓 迫 限 制 了 美<br />

國 的 商 貿 。<br />

• 中 國 壓 迫 自 由 結 社 權 以 及 集 體 談 判 權 。“ 中 國 禁 止 罷 工 , 無 情 地 壓 迫 那 些<br />

要 求 建 立 獨 立 於 全 國 總 工 會 的 工 人 組 織 的 活 動<br />

• 中 國 鼓 勵 強 迫 勞 動 。“ 大 多 數 在 中 國 出 口 產 業 工 作 的 工 人 都 是 農 民 工 , 他<br />

們 是 在 負 債 勞 動 , 是 強 迫 勞 動 的 一 種 形 式 。 中 國 實 行 一 種 戶 籍 制 度 , 剝 奪<br />

了 農 民 工 在 工 作 城 市 中 的 大 多 數 基 本 的 公 民 、 法 律 和 政 治 權 力 。 一 到 達 工<br />

廠 , 這 些 農 民 工 就 要 為 向 雇 主 繳 納 大 量 的 抵 押 金 和 其 他 費 用 而 負 債 勞 動 ,<br />

如 果 他 們 不 經 老 闆 同 意 就 擅 自 離 開 , 那 些 抵 押 金 就 不 會 還 給 他 們 , 因 而 它<br />

們 變 成 了 負 債 勞 工<br />

• 中 國 沒 有 施 行 它 已 頒 佈 的 關 於 工 資 、 工 時 和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的 法 律<br />

• 這 些 使 中 國 的 生 產 行 業 在 成 本 上 領 先 10 % -77%, 並 剝 奪 了 美 國 727,000<br />

個 工 作 崗 位<br />

• 要 求<br />

• 貿 易 補 償 應 與 成 本 優 勢 相 配 合<br />

• 這 一 點 應 在 協 議 中 反 映 出 來<br />

• 在 世 貿 組 織 能 夠 真 正 確 保 工 人 權 力 之 前 , 不 簽 任 何 的 貿 易 協 定<br />

31<br />

32<br />

單 邊 美 國 ( 例 子 )<br />

• 普 惠 制 : 在 法 規 標 準 中 , 證 明 額 外 關 稅 減 免 ,<br />

就 是 在 受 惠 國 的 法 律 框 架 下 , 承 認 “ 國 際 承<br />

認 的 工 人 權 利 ”<br />

• 結 社 自 由 、 集 體 談 判 的 自 由 ; 消 除 任 何 形 式 的 強<br />

迫 勞 動 ; 保 護 體 面 的 工 作 環 境 , 包 括 最 低 工 資 ,<br />

工 作 時 間 和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標 準 。<br />

• 反 傾 銷 和 « 自 願 限 制 協 議 »<br />

歐 盟 單 邊<br />

• 歐 盟 普 惠 制 (GSP) 為 發 展 中 國 家 進 入 歐 盟 市<br />

場 提 供 的 優 惠 措 施 。<br />

• 178 個 發 展 中 國 家 從 歐 盟 統 一 化 優 惠 體 系 中<br />

受 益 。2002 年 歐 盟 通 過 統 一 化 優 惠 體 系 進<br />

口 受 益 額 達 到 520 億 歐 元 。<br />

33<br />

34<br />

歐 盟 單 邊<br />

• « 對 於 勞 工 權 利 保 護 的 特 別 激 勵 性 安 排 》 為<br />

對 那 些 國 內 法 律 接 受 了 國 際 勞 工 基 本 公 約 條<br />

款 的 國 家 提 供 額 外 5% 的 產 品 關 稅 減 免 優 惠 。<br />

(http://europa.eu.int/comm/trade/issues<br />

/global/gsp/gspguide.htm)<br />

• 如 有 請 求 , 對 於 勞 工 權 利 保 護 的 特 別 激 勵 性 安 排<br />

將 會 啟 動<br />

• 申 請 國 必 須 監 督 特 別 激 勵 性 安 排 的 執 行 情 況 , 並<br />

提 供 必 要 的 管 理 合 作<br />

• 對 請 求 的 審 核 應 該 由 委 員 會 實 施 執 行<br />

歐 盟 單 邊<br />

• 關 稅 優 惠 ( 例 如 , 不 僅 是 5 % 的 激 勵 )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被 取 消 :<br />

使 用 奴 役 或 強 迫 勞 動 ;<br />

嚴 重 和 系 統 違 反 勞 動 法 的 基 本 社 會 權 利 和 原 則 ( 結 社 自 由 、<br />

集 體 談 判 、 童 工 等 );<br />

出 口 監 獄 勞 動 製 造 的 產 品 ...<br />

• 普 惠 制 從 2006 年 起 進 行 修 訂<br />

• 總 體 安 排 : 絕 大 部 分 的 農 、 漁 產 業 ,300 種 額 外 產 品 可 以 申 請 優 惠<br />

( 總 共 7,200 種 產 品 )<br />

• 新 “ 統 一 化 優 惠 體 系 +” 經 濟 分 散 、 貧 窮 國 家 。7200 種 產 品 可 申 請<br />

歐 盟 免 稅 , 但 是<br />

• 受 惠 國 必 須 批 准 和 有 效 實 施 關 於 可 持 續 發 展 和 良 好 治 理 的 27 個 國 際 公<br />

約<br />

• 歐 盟 將 不 會 監 管 實 施 , 但 是 會 利 用 已 建 立 的 體 制 , 例 如 國 際 勞 工 組 織<br />

公 約 監 督 體 系 。<br />

35<br />

36<br />

182 | 頁


歐 盟 普 惠 制 +<br />

• 受 惠 國 必 須 在 2008 年 12 月 31 日 之 前 必 須 批<br />

准 以 下 27 個 公 約<br />

• 人 權 (7)<br />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基 本 公 約 (8)<br />

• 環 境 和 公 司 治 理 (20)<br />

歐 盟 單 邊<br />

• 關 稅 優 惠 ( 例 如 , 不 僅 是 5 % 的 激 勵 ) 在<br />

以 下 情 況 下 被 取 消 :<br />

• 使 用 奴 役 或 強 迫 勞 動 ;<br />

• 嚴 重 和 系 統 違 反 勞 動 法 的 基 本 社 會 權 利 和 原<br />

則 ( 結 社 自 由 、 集 體 談 判 、 童 工 等 );<br />

• 出 口 監 獄 勞 動 製 造 的 產 品 ...<br />

37<br />

38<br />

私 有 企 業 –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 概 述<br />

• 超 越 法 律 規 定 , 基 於 自 願 行 為 , 企 業 採 取 的<br />

經 濟 的 、 社 會 的 和 環 境 保 護 等 措 施 。<br />

• 建 立 在 眾 多 的 哲 學 基 礎 之 上<br />

• 涉 及 到 眾 多 事 宜<br />

• 勞 動 和 就 業 、 受 賄 和 腐 敗 、 人 權 影 響 、 參 與 社 區<br />

活 動 和 環 境 保 護 措 施<br />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概 述<br />

• 有 各 種 表 現 形 式<br />

• 工 作 場 所 舉 措 ( 企 業 生 產 守 則 )<br />

• 肯 雅 花 卉 委 員 會 規 定 中 納 入 購 買 者 守 則<br />

• 倫 理 性 的 貿 易 行 動 ( 分 享 經 驗 )<br />

• 鑒 定 和 認 證 活 動 , 監 督 和 驗 廠 措 施 ( 例 如 公 平 勞 動 協 會 )<br />

• 框 架 勞 動 協 議 ( 例 如 宜 家 / 建 築 和 伐 木 業 工 人 國 際 聯 盟 )<br />

• 報 告 體 系 ( 例 如 全 球 報 告 體 系 )<br />

• 管 理 框 架 ( 例 如 SA8000)<br />

• 跨 政 府 : 比 利 時 通 過 的 一 項 商 品 標 籤 的 法 令 , 要 求 商 品<br />

標 籤 需 要 通 過 核 心 勞 工 標 準 的 認 證 。<br />

39<br />

40<br />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概 述<br />

• 包 括 很 多 的 利 益 相 關 者<br />

• 雇 主 組 織 、 工 會 、 同 時 還 有 如 消 費 者 全 體 或 非 政<br />

府 組 織 等 其 他 利 益 相 關 者<br />

SA8000 : “ 標 準 ”<br />

• 童 工 – 工 人 年 齡 不 低 於 15 歲 ; 執 行 國 際 勞 工 138 號 發 展 中 國<br />

家 例 外 的 國 家 最 低 年 齡 14 歲 ; 糾 正 任 何 發 現 在 工 作 的 兒<br />

童<br />

• 強 迫 勞 動 – 消 除 強 迫 勞 動 , 包 括 監 獄 或 欠 債 契 約 勞 動 ; 雇<br />

主 或 外 部 招 聘 者 不 許 收 取 抵 押 金 或 扣 押 員 工 身 份 證 件<br />

• 健 康 衛 生 – 為 員 工 提 供 安 全 健 康 的 工 作 環 境 , 採 取 足 夠 的<br />

措 施 , 儘 量 防 止 意 外 或 健 康 傷 害 的 發 生 ; 定 期 開 展 員 工 健<br />

康 和 衛 生 培 訓 ; 檢 測 威 脅 健 康 和 安 全 的 體 系 ; 為 員 工 提 供<br />

的 浴 室 、 潔 淨 水<br />

• 結 社 自 由 和 集 體 談 判 的 權 利 – 尊 重 工 人 組 織 、 加 入 工 會 和<br />

集 體 談 判 的 權 利 ; 如 果 有 法 律 限 制 以 上 自 由 的 , 促 進 其 他<br />

方 式 的 結 社 和 談 判<br />

41<br />

42<br />

183 | 頁


SA8000 : “ 標 準 ”<br />

• 歧 視 – 禁 止 因 種 族 、 社 會 階 層 、 國 籍 、 宗 教 、 殘 疾 、 性 別 、 性 取<br />

向 、 工 會 會 員 、 政 治 歸 屬 或 年 齡 等 的 歧 視 行 為 ; 禁 止 性 騷 擾<br />

• 紀 律 – 公 司 不 得 從 事 或 支 持 體 罰 、 精 神 或 肉 體 脅 迫 以 及 言 語 侮 辱 。<br />

• 工 作 時 間 – 公 司 應 不 能 經 常 要 求 員 工 一 周 工 作 超 過 48 小 時 , 並 且<br />

每 7 天 至 少 應 有 一 天 休 假 ; 每 週 工 人 自 願 加 班 時 間 不 超 過 12 小 時 ,<br />

且 應 保 證 加 班 能 獲 得 額 外 津 貼 ; 加 班 的 規 定 應 該 成 為 集 體 談 判 的<br />

一 部 分<br />

• 薪 酬 – 公 司 支 付 給 員 工 的 工 資 不 應 低 於 法 律 或 行 業 的 最 低 標 準 ,<br />

並 且 必 須 足 以 滿 足 員 工 及 其 家 庭 的 基 本 需 求 ; 對 工 資 的 扣 除 不 能<br />

是 懲 罰 性 的<br />

• 管 理 體 系 – 促 進 獲 得 和 保 持 認 證 資 格 , 必 須 超 出 簡 單 遵 守 一 體 化<br />

的 標 準 , 並 融 入 到 企 業 管 理 體 系 和 實 踐 中<br />

領 導 能 力 - Gap 公 司<br />

• 2001 年 , Gap 公 司 開 始 進 行 廣 泛 努 力 以 預<br />

防 在 外 籍 合 同 工 人 , 特 別 是 低 技 能 製 造 工 人<br />

中 出 現 強 迫 勞 動 的 情 況 。<br />

(http://bsr.org/CSRResources/Issue<br />

BriefDetail.cfm?DocumentID=50885)<br />

43<br />

44<br />

Gap 在 中 國 ( 2004.8)<br />

中 國 仍 然 存 在 問 題<br />

• 美 國 Gap 零 售 商 就 全 球 生 產 商 的 工 作 環 境 發 佈 一 份 報 告 。<br />

• 報 告 指 出 , 中 國 作 為 Gap 最 大 的 生 產 基 地 存 在 大 量 健 康 、 安 全 問 題 。<br />

• 公 司 年 度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經 過 去 年 在 50 個 國 家 約 3000 家 工 廠 的 全 職<br />

審 核 員 8,500 次 閱 讀 後 編 輯 完 成 , 在 洛 杉 磯 股 東 大 會 上 發 佈 。<br />

• 報 告 指 出 Gap 去 年 購 買 的 全 部 產 品 的 16% 由 中 國 製 造 。<br />

• 在 中 國 的 其 他 問 題 包 括 , 工 資 低 於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 每 週 工 作 超 過 60<br />

小 時 , 不 衛 生 的 衛 生 間 和 對 審 核 員 接 觸 檔 的 嚴 格 限 制 。<br />

• 審 核 員 指 出 中 國 的 問 題 是 政 府 不 關 心 的 大 環 境 和 企 業 保 密 的 傳 統 融<br />

合 在 一 起 產 生 的 。<br />

• 大 多 數 團 體 對 Gap 的 報 告 表 示 歡 迎 的 同 時 , 一 些 團 體 也 提 出 Gap 打 算<br />

如 何 解 決 由 於 中 國 政 府 拒 絕 成 立 獨 立 工 會 產 生 的 問 題 。<br />

(http://www.nzbcsd.org.nz/newsletter/newsletter.asp?id=199)<br />

阿 迪 達 斯 足 球 (1998)<br />

• 作 為 對 中 國 前 監 獄 犯 人 的 指 控 , 德 國 運 動 產<br />

品 和 服 飾 製 造 商 阿 迪 達 斯 - 索 羅 門 AG1998<br />

年 7 月 1 日 承 認 它 的 一 些 承 包 商 使 用 靠 近 上<br />

海 的 勞 教 所 的 中 國 犯 人 生 產 有 “ 阿 迪 達 斯<br />

“ 和 “ 世 界 盃 “ 官 方 標 誌 的 足 球 。 這 些 問 題<br />

足 球 不 僅 在 世 界 盃 的 比 賽 中 使 用 , 而 且 生 產<br />

了 價 格 便 宜 的 產 品 進 行 一 般 銷 售 。<br />

(1998 年 6 月 26 日 華 爾 街 雜 誌 )<br />

45<br />

46<br />

河 南 瑞 貝 卡 (2005)<br />

• 六 家 世 界 最 大 的 金 融 機 構 購 買 了 中 國 一 家 假 髮 製 造 商 的 股 份 , 由 於 它 使 用 強 迫 勞 動 生 產<br />

部 分 產 品 可 能 被 禁 止 出 口 到 最 大 的 出 口 市 場 美 國 。<br />

• 星 期 六 河 南 第 三 勞 教 所 和 許 昌 市 勞 教 所 的 警 衛 向 南 華 早 報 證 實 犯 人 被 用 來 為 瑞 貝 卡 公 司<br />

製 作 半 成 品 。<br />

• 河 南 瑞 貝 卡 公 司 的 工 人 也 證 實 低 技 術 含 量 的 工 作 是 由 兩 家 勞 教 所 犯 人 完 成 的 , 而 這 些 半<br />

成 品 被 送 到 該 公 司 最 後 被 加 工 成 各 類 假 髮 產 品 , 並 出 口 到 美 國 , 歐 洲 和 非 洲 市 場 。<br />

...<br />

• 河 南 瑞 貝 卡 公 司 今 年 上 半 年 向 美 國 出 口 了 價 值 2.81 億 人 民 幣 的 假 髮 產 品 , 占 了 該 公 司 總<br />

銷 售 額 的 70%。<br />

...<br />

• 所 有 河 南 瑞 貝 卡 的 股 東 銀 行 都 拒 絕 評 論 或 表 明 他 們 不 能 透 露 他 們 是 直 接 擁 有 股 份 還 是 替<br />

客 戶 購 買 的 股 份 。 大 多 數 QFII 交 易 都 是 代 表 客 戶 進 行 的 。<br />

• 中 國 政 府 最 近 將 QFII 的 限 額 從 40 億 美 元 提 高 到 100 億 美 元 , 外 國 投 資 者 在 第 二 季 度 將 他<br />

們 在 大 陸 公 司 公 共 交 易 的 投 資 提 高 至 58%。<br />

• “A 股 市 場 的 公 司 帳 目 會 更 準 確 , 公 司 會 更 透 明 , 但 是 顯 而 易 見 對 外 國 投 資 者 仍 然 存 在 重<br />

大 的 風 險 。” 渣 打 銀 行 的 經 濟 學 家 Stephen Green 說 。<br />

...<br />

• “ 不 同 公 司 有 不 同 的 門 檻 ,“ 北 京 德 勤 Alan Tsoi 說 ,“ 但 是 一 般 情 況 下 , 如 果 投 資 額 低<br />

於 1000 萬 美 元 , 大 的 國 外 投 資 者 不 會 雇 傭 專 業 人 員 檢 查 公 司 管 理 或 仔 細 檢 查 它 的 運 營 。<br />

“<br />

• 電 話 參 訪 中 , 美 中 經 濟 和 安 全 委 員 會 主 席 說 他 將 要 求 一 項 對 美 國 消 費 者 的 調 查 , 能 夠 阻<br />

止 監 獄 產 品 的 進 口 。<br />

(2005 年 8 月 7 日 南 華 早 報 )<br />

(2) 臺 灣 的 欠 債 契 約<br />

• 丹 麥 有 些 公 司 用 臺 灣 的 供 應 商 , 這 些 供 應 商 使 用 負 債<br />

勞 工 。 去 臺 灣 的 亞 洲 工 人 , 比 如 來 自 菲 律 賓 和 泰 國 ,<br />

他 們 必 須 向 勞 務 代 理 人 付 大 量 的 錢 以 得 到 一 份 工 作 ,<br />

有 時 甚 至 達 到 40,000 丹 麥 克 朗 , 迫 使 這 些 工 人 工 作<br />

很 多 年 來 償 還 利 息 達 到 40% 以 上 的 債 務 , 之 後 才 能 給<br />

自 己 掙 點 錢 。 同 時 , 工 人 需 向 雇 主 支 付 高 額 的 食 宿 費 。<br />

許 多 工 人 , 他 們 唯 一 的 出 路 就 是 在 相 當 長 的 時 間 內 夜<br />

以 繼 日 的 工 作 。<br />

• 大 多 數 面 臨 這 些 問 題 的 丹 麥 公 司 並 不 知 情 , 因 此 他 們<br />

無 法 控 制 這 些 情 況 , 另 外 也 是 因 為 這 不 是 他 們 選 擇 供<br />

應 商 的 標 準 之 一 。<br />

(2004 年 6 月 6 日 ,Jyllandsposten )<br />

47<br />

48<br />

184 | 頁


Verité – 超 時 工 作<br />

第 四 部 分<br />

VERITE 對 中 國 供 應 商 工 廠 超<br />

時 工 作 的 研 究<br />

• 超 時 工 作 – 定 義 為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法 律 規 定<br />

的 限 制 或 者 在 大 多 數 公 司 行 為 準 則 中 規 定<br />

的 每 週 60 小 時 , 這 在 中 國 的 出 口 行 業 中<br />

是 一 個 長 期 普 遍 的 問 題 。 勞 動 法 規 定 每 天<br />

可 以 加 班 3 消 失 , 但 是 每 月 不 能 超 過 36 小<br />

時 。<br />

• Verité 2002 年 和 2003 年 為 國 際 品 牌 做 的<br />

審 計 表 明 ,142 家 中 國 工 廠 中 超 過 93% 企<br />

業 存 在 超 時 工 作 。<br />

49<br />

50<br />

超 時 工 作 – 原 因<br />

• 工 人 沒 有 足 夠 的 自 由 選 擇 不 超 時 工 作 , 因 為<br />

他 們 沒 有 足 夠 的 基 本 工 資 , 法 定 最 低 工 資 和<br />

加 班 標 準 的 強 制 力 缺 乏 。<br />

• 對 工 廠 經 理 來 說 , 加 班 是 對 迅 速 改 變 和 競 爭<br />

加 劇 的 國 際 市 場 生 產 壓 力 的 可 靠 反 應 。<br />

• 但 是 在 尋 找 超 時 工 作 的 解 決 方 案 時 , 重 要 的<br />

是 確 認 品 牌 商 和 工 廠 關 係 中 的 平 衡 點 。<br />

超 時 工 作 – 解 決 方 案<br />

• 提 高 中 國 勞 動 法 的 強 制 力 是 能 夠 改 善 中 國<br />

工 人 工 作 環 境 的 重 要 步 驟 。<br />

• 最 後 , 法 定 的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通 常 太 低 , 難<br />

以 滿 足 基 本 需 求 。 對 大 多 數 工 廠 的 研 究 表<br />

明 最 低 工 資 通 常 被 定 為 工 人 的 基 本 工 資 。<br />

• 根 據 中 國 法 律 , 最 低 工 資 應 該 是 生 活 工 資 ,<br />

因 為 它 的 基 本 功 能 是 滿 足 當 地 工 人 的 基 本<br />

生 活 需 求 。 然 而 , 實 踐 中 最 低 工 資 水 準 遠<br />

遠 低 於 地 區 平 均 工 資 水 準 , 難 以 滿 足 基 本<br />

需 求 。<br />

51<br />

52<br />

超 時 加 班 – 解 決 方 案<br />

• 考 慮 到 對 進 城 務 工 人 員 的 區 別 對 待 和 對 法 定<br />

工 資 及 加 班 比 率 的 不 當 , 工 人 認 為 加 班 工 資<br />

是 必 須 的 態 度 就 不 令 人 驚 訝 。<br />

53<br />

185 | 頁


中 國 , 基 本 勞 工 公 約 和 全 球 化<br />

Tim De Meyer<br />

China,<br />

Fundamental Labour Standards and<br />

Globalization<br />

中 國 , 基 本 勞 工 公 約 和 全 球 化<br />

Tim De Meyer<br />

Specialist on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 and Labour Law<br />

Subregional Office for East Asia (SRO Bangkok)<br />

Tim De Meyer 先 生<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東 亞 次 區 局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和 勞 動 法 專 家 ( 曼 谷 )<br />

Overview 概 述<br />

• What are fundamental labour standards ?<br />

什 麼 是 基 本 勞 工 公 約 ?<br />

• How do they underpin globalization ?<br />

基 本 勞 工 公 約 如 何 加 強 全 球 化 的 基 礎 ?<br />

• The underpinnings illustrated in China :<br />

growth with equity 闡 明 中 國 發 展 的 背 景 :<br />

經 濟 增 長 的 同 時 兼 顧 社 會 公 平<br />

17/09/2008 1<br />

17/09/2008 2<br />

1<br />

2<br />

Fundamental labour standards<br />

基 本 勞 工 標 準<br />

•Brief assessment of the fundamental<br />

labour standards record of China<br />

對 中 國 基 本 勞 工 公 約 的 狀 況 進 行 簡 要 評<br />

估<br />

•“Social clauses” and CSR : part of the<br />

solution or part of the problem ? “ 社 會<br />

條 款 ” 和 企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 是 解 決 辦 法<br />

還 是 存 在 的 問 題 ?<br />

17/09/2008 3<br />

• Denotes four <strong>ILO</strong>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 and<br />

eight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ventions<br />

代 表 國 際 勞 工 憲 章 的 四 項 原 則 和 8 個 國 際 勞 工 核 心<br />

公 約<br />

• “Human Rights at Work” : elaborate upon “ 工<br />

作 中 的 人 權 ”: 以 下 列 檔 進 行 闡 述<br />

•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人 權 世 界 宣 言<br />

• 1966 UN Covenants 1966 年 的 聯 合 國 公 約<br />

• CEDAW, CRC …<br />

17/09/2008 4<br />

3<br />

4<br />

•Universally accepted and ordained by<br />

Heads of State in Copenhagen in 1995<br />

1995 年 於 哥 本 哈 根 由 各 國 首 腦 簽 署 並 得 到 廣<br />

泛 的 認 同<br />

•“Fundamental” rather than “core” 是 “ 基<br />

本 ” 而 非 “ 核 心 ”<br />

•“Enabling rights” : role as catalyser<br />

予 的 權 利 ”: 起 催 化 劑 的 作 用<br />

“ 賦<br />

17/09/2008 5<br />

批 准 的 公 約 號 公 約 名 稱 批 准 的 國 家 數<br />

1930 29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1930 年 ( 第 29 號 公 約 ) (163)<br />

1948 87 結 社 自 由 和 保 護 組 織 權 利 公 約 ,1948 年<br />

( 第 87 號 公 約 ) (142)<br />

1949 98 組 織 權 利 和 集 體 談 判 權 利 公 約 ,1949 年<br />

( 第 98 號 公 約 ) (154)<br />

1951 100 同 酬 公 約 ,1951 年 ( 第 100 號 公 約 ) (161)<br />

1957 105 廢 除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1957 年 ( 第 105 號 公 約 ) (161)<br />

1958 111 ( 就 業 和 職 業 ) 歧 視 公 約 ,1958 年<br />

As of 1 December 2003 / <strong>ILO</strong>:177 Member States<br />

截 止 到 2003 年 12 月 1 日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成 員 國 已 達 到 177 個<br />

( 第 111 號 公 約 ) (159)<br />

1973 138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1973 年 ( 第 138 號 公 約 ) (131)<br />

1999 182 最 惡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公 約 ,1999 年 ( 第 182 號 公 約 ) (147)<br />

5<br />

6<br />

186 | 頁


Percentage of Asian Pacific countries (28) having ratified<br />

fundamental <strong>ILO</strong> Conventions: 1 December 2003<br />

截 止 到 2003 年 12 月 1 日 , 亞 太 地 區 國 家 (28 個 ) 批 准 基 本 國 際 勞<br />

工 公 約 所 占 的 比 例<br />

0% 20% 40% 60% 80% 100%<br />

第 87 号 50%<br />

第 98 号 60%<br />

第 29 号 73%<br />

第 105 号 57%<br />

第 138 号 50%<br />

第 182 号 67%<br />

第 100 号 77%<br />

第 111 号 60%<br />

What is globalization ?<br />

什 麼 是 全 球 化 ?<br />

• the process of rapid economic integration<br />

among countries driven by 是 下 列 因 素 推 動 各<br />

國 經 濟 快 速 一 體 化 的 過 程<br />

• the liberalization of trade, investment and capital<br />

flows 貿 易 、 投 資 和 資 本 流 動 的 自 由 化<br />

• rapid technological change and improved means of<br />

transport 快 速 的 技 術 變 革 以 及 運 輸 工 具 的 改 善<br />

• the almost universal adoption of the market as the<br />

main mechanism of economic governance 普 遍 將<br />

市 場 作 為 經 濟 管 理 的 主 要 機 制<br />

17/09/2008 8<br />

7<br />

8<br />

•globalization is not new, but more encompassing than<br />

ever : globalization involves enterprises & workers of<br />

nearly all countries & economic sectors (agriculture,<br />

industry, services, IT), in goods & services<br />

全 球 化 並 不 是 新 事 物 , 但 是 它 包 含 了 比 以 前 更 多 的 內 容<br />

和 形 式 : 當 今 的 全 球 化 以 商 品 和 服 務 的 形 式 幾 乎 包 括 了<br />

所 有 國 家 和 一 切 經 濟 部 門 的 企 業 和 工 人 ( 涉 及 農 業 、 工<br />

業 、 服 務 業 和 資 訊 技 術 產 業 )<br />

•globalization is supported because it brings economic<br />

growth (thus poverty reduction), and more security<br />

through interdependence 全 球 化 之 所 以 得 到 了 廣 泛 的 支<br />

持 是 因 為 它 不 僅 帶 來 經 濟 增 長 ( 因 而 減 少 貧 困 ), 而 且<br />

也 通 過 經 濟 的 相 互 依 存 而 獲 得 了 更 多 的 保 障<br />

Underpinnings : <strong>ILO</strong> Declaration<br />

基 礎 性 檔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宣 言<br />

• “economic growth isessential but not sufficient<br />

to ensure equity, social progress and the<br />

eradication of poverty, confirming the need for<br />

the <strong>ILO</strong> to promote strong social policies,<br />

justice and democratic institutions” “ 經 濟 增 長<br />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 但 不 足 以 確 保 平 等 、 社 會 進 步<br />

和 消 除 貧 困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明 確 自 己 的 義 務 是<br />

促 進 協 調 的 社 會 政 策 、 社 會 公 正 和 民 主 機 制 ”<br />

17/09/2008 9<br />

17/09/2008 10<br />

9<br />

10<br />

•“the guarantee of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br />

rights at work is of particular significance in that<br />

it enables the persons concerned to claim freely<br />

and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of opportunity<br />

theirfair share of the wealth which they have<br />

helped to generate, and to achieve fully their<br />

human potential”<br />

“ 工 作 中 的 基 本 原 則 和 權 利 的 保 證 作 用 是 尤 為 重 要<br />

的 , 它 使 人 們 能 夠 自 由 地 提 出 自 己 的 要 求 , 並 且<br />

能 夠 在 機 會 均 等 的 基 礎 上 公 平 地 分 享 由 他 們 創 造<br />

的 財 富 並 充 分 發 揮 他 們 潛 能 ”<br />

Underpinnings illustrated : China<br />

中 國 的 背 景 情 況<br />

• China started transition to a “socialist market<br />

economy” in 1978, and put down an average growth<br />

rate of 9.4 % per year (1979-2002)<br />

中<br />

國 於 1978 年 開 始 了 向 “ 社 會 主 義 市 場 經 濟 ” 的 轉 軌 過 程 ,<br />

並 創 下 了 平 均 每 年 (1979 年 -2002 年 )9.4% 的 增 長 速<br />

度<br />

• During two periods (early ’80s and mid-’90s) growth<br />

translated into sharp poverty decline which overall<br />

has been impressive<br />

兩 個<br />

時 期 ( 八 十 年 代 初 期 - 九 十 年 代 中 期 ) 的 經 濟 增 長 使<br />

貧 困 迅 速 下 降 , 從 整 體 上 給 人 留 下 了 深 刻 的 印 象<br />

17/09/2008 11<br />

17/09/2008 12<br />

11<br />

12<br />

187 | 頁


1981-2000 年 貧 困 率 、 增 長 率 和 社 會 不 公 正 指 標<br />

人 均 GDP 的 平 均 增 長 率<br />

•Now poverty decline has slowed, and<br />

inequity is rising sharply, fueling concerns<br />

over social instability against backdrop of high<br />

labour market inflows now & high<br />

dependency ratio in 20 years 現 如 今 , 貧 困 下<br />

降 的 速 度 減 慢 了 , 不 公 正 現 象 在 急 劇 上 升 , 當<br />

務 之 急 是 要 關 注 近 20 年 由 於 進 入 勞 動 力 市 場 的<br />

人 數 急 劇 增 加 以 及 高 贍 養 率 背 景 下 出 現 的 社 會<br />

不 穩 定<br />

貧 困 率<br />

基 尼 係 數<br />

17/09/2008 13<br />

13<br />

14<br />

城 鄉 收 入 比 率 和 城 鄉 貿 易 率<br />

城 鄉 貿 易 率<br />

1978-2002 年 地 區 收 入 差 別<br />

城 鄉 收 入 比 率<br />

沿 海 地 區 與 內 地 相 比<br />

人 均 收 入 標 準 差<br />

所 有 省 份<br />

沿 海 地 區<br />

內 地<br />

資 料 來 源 : 世 界 銀 行 職 員 的 估 計<br />

15<br />

16<br />

1990-1999 年 收 入 差 別 分 解 示 意 圖<br />

Connection illustrated : China<br />

有 關 中 國 情 況 的 相 關 論 述<br />

城 鄉 差 別<br />

內 陸 省 份 間 的 差 別<br />

城 市 間 的 差 別<br />

農 村 間 的 差 別<br />

• World Bank: “growth with equity” report sees as solutions<br />

世 界 銀 行 的 報 告 認 為 :“ 經 濟 增 長 的 同 時 兼 顧 社 會 公 平 ” 是 解<br />

決 問 題 的 方 案<br />

• Accelerate urbanization and reconvert farm into more productive<br />

(urban) non-farm jobs 加 快 城 市 化 進 程 以 及 農 業 勞 動 更 多 地 向 生 產<br />

性 的 ( 城 鎮 ) 非 農 勞 動 轉 化<br />

• Support skills development by higher basic education investment in<br />

poor localities, facilitate access to (tertiary) education and promote<br />

life-long learning with employers 通 過 加 強 貧 困 地 區 基 礎 教 育 的 投<br />

資 來 支 援 職 業 技 能 開 發 , 增 加 進 入 ( 第 三 產 業 ) 教 育 的 途 徑 和 通 過<br />

雇 主 促 進 終 生 教 育 的 發 展 。<br />

17/09/2008 18<br />

17<br />

18<br />

188 | 頁


•Boost geographical & occupational labour mobility, particularly<br />

by 通 過 以 下 方 式 推 進 勞 動 力 的 地 域 性 和 職 業 性 流 動 :<br />

•Improve affordable urban housing 改 善 移 民 工 可 支 付 的 城 市<br />

居 住 條 件<br />

•Include migrants into urban welfare provisions 將 移 民 工 納 入<br />

城 鎮 福 利 體 系 中<br />

•Lower fees for work and residence permits 降 低 求 職 費 和 居<br />

住 許 可 的 條 件<br />

•Establish a mechanism for selling or mortgaging land-use<br />

rights 建 立 土 地 使 用 權 的 出 售 和 抵 押 機 制<br />

•End segmentation of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both<br />

geographically and sector-wise (i.e. exclusion of the urban<br />

non-state sector, particularly lack of urban basic health<br />

insurance) 結 束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地 域 上 和 部 門 分 割 的 局 面 ( 即 現<br />

行 制 度 不 包 括 城 鎮 非 國 有 部 門 , 特 別 是 缺 少 城 鎮 基 本 醫 療 保<br />

險 )<br />

17/09/2008 19<br />

Connection illustrated : China<br />

有 關 中 國 情 況 的 相 關 論 述<br />

• “GwE” consistent with ILS, but specific role for fundamental<br />

principles at work “ 政 府 、 工 人 、 雇 主 ” 三 方 機 制 與 國 際 勞 工<br />

標 準 是 一 致 的 , 但 在 推 動 工 作 中 的 基 本 原 則 和 權 利 方 面 卻 有<br />

著 各 自 特 殊 的 作 用<br />

• FoA / CB : prerequisites for strong, independent and representative<br />

organizations that can inform and support the transition process,<br />

channel discontent, limit agency costs for income distribution (CB),<br />

and retain firm-specific knowledge required for higher productivity<br />

自 由 結 社 和 集 體 談 判 是 建 立 強 大 的 、 獨 立 的 和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組 織 的 先<br />

決 條 件 , 它 們 能 夠 宣 傳 和 支 援 轉 軌 進 程 、 溝 通 不 滿 、 降 低 收 入 分 配 機<br />

制 的 成 本 ( 通 過 集 體 談 判 ), 並 保 留 為 提 高 生 產 率 所 需 的 企 業 特 殊 人<br />

才 。<br />

17/09/2008 20<br />

19<br />

20<br />

Connection illustrated : China<br />

有 關 中 國 情 況 的 相 關 論 述<br />

•Forced labour : trafficking/exploitation of<br />

migrants is work-related poverty induction,<br />

costs of which should be charged to the<br />

exploiter 強 迫 勞 動 :<br />

對 移 民 工 人 的 拐 賣 或 者 剝 削 導 致 與 工 作 相<br />

關 的 貧 困 , 其 成 本 應 由 剝 削 者 來 承 擔<br />

• “GwE” ~ ILS, but specific role for FPRW<br />

“ 政 府 、 工 人 、 雇 主 ” 三 方 與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是 一 致 的 ,<br />

但 在 推 動 工 作 中 的 基 本 原 則 和 權 利 方 面 卻 有 著 各 自<br />

特 殊 的 作 用<br />

• Child labour : efforts to develop “human capital” must<br />

be protected against “theft” and high “opportunity cost”<br />

童 工 : 在 開 發 “ 人 力 資 本 ” 的 同 時 必 須 防 止 人 力 資 本 被 “ 盜<br />

用 ” 以 及 較 高 的 “ 機 會 成 本 ”<br />

17/09/2008 21<br />

17/09/2008 22<br />

21<br />

22<br />

•Discrimination : legal framework and social<br />

mechanisms ensuring that people at work can fully<br />

develop their “human capital”, can allocate that<br />

capital where return is the highest, and that this<br />

return is valued without interference of criteria<br />

irrelevant to potential or performance (e.g. sex,<br />

religion, social origin …)<br />

歧 視 : 法 律 框 架 和 社 會 機 制 能 夠 確 保 人 們 在 工 作 中 充<br />

分 運 用 自 己 的 “ 人 力 資 本 ”, 能 夠 在 回 報 率 最 高 的 情<br />

況 下 配 置 人 力 資 本 , 並 且 這 種 回 報 是 以 人 的 潛 能 和 工<br />

作 業 績 來 衡 量 , 而 不 是 與 之 不 相 關 的 其 他 標 準 ( 例 如 ,<br />

性 別 、 宗 教 、 社 會 出 身 等 ……)<br />

What is equality (equity) ?<br />

什 麼 是 公 正 ( 平 等 )?<br />

• the antithesis of discrimination, defined as<br />

anydistinction, exclusion or preference, which<br />

has theeffect of nullifying or impairing equality of<br />

opportunity or treatment inemployment or<br />

occupation (Convention No. 111)<br />

是 與 歧 視 相 對 立 的 , 被 定 義 為 具 有 取 消 或 損 害 機<br />

會 均 等 或 就 業 或 職 業 待 遇 平 等 作 用 的 任 何 差 別 、<br />

排 斥 或 者 優 惠 ( 第 111 號 公 約 )<br />

17/09/2008 23<br />

17/09/2008 24<br />

23<br />

24<br />

189 | 頁


What is equality (equity) ?<br />

什 麼 是 公 正 ( 平 等 )?<br />

•C. 111 aims to eliminate discrimination based on<br />

第 111 號 公 約 旨 在 基 於 下 列 方 面 消 除 歧 視<br />

•(presently) race / colour, sex, religion, political opinion,<br />

national extraction, social origin (incl. rural-urban)( 目 前 )<br />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宗 教 、 政 治 見 解 、 民 族 血 統 、 社 會 出 身<br />

( 包 括 城 鄉 )<br />

•(in future ?) age, disability, family responsibilities,<br />

language, matrimonial status, nationality, property, sexual<br />

orientation and state of health(incl. HIV/AIDS)( 將 來 ?)<br />

年 齡 、 殘 疾 狀 況 、 家 庭 責 任 、 語 言 、 婚 姻 狀 況 、 國 籍 、 貧<br />

困 程 度 、 性 別 取 向 和 健 康 狀 況 ( 包 括 愛 滋 病 )<br />

• Promoting equality does not mean denying or<br />

wiping out differences, but recognizing that they<br />

do not stifle growth & development, but support it<br />

by promoting innovation 促 進 社 會 公 正 並 不 意 味 著<br />

否 定 或 消 除 差 異 , 應 該 認 識 到 差 異 的 存 在 並 不 會 抑<br />

制 增 長 和 發 展 , 而 是 通 過 推 動 革 新 來 促 進 社 會 公 正<br />

17/09/2008 25<br />

17/09/2008 26<br />

25<br />

26<br />

•<strong>ILO</strong> principles and standards primarily aim to<br />

promote equality within nations (e.g. disparities in<br />

income and opportunity between people), but<br />

globalization also affects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原 則 和 標<br />

準 的 主 要 目 標 是 在 各 個 國 家 促 進 社 會 公 正 ( 例 如 人 們<br />

在 收 入 和 機 會 方 面 的 不 平 等 ), 但 經 濟 全 球 化 也 會 使<br />

下 列 方 面 受 到 影 響<br />

•equality between nations (e.g. differences in GDP/capita)<br />

各 國 間 的 公 正 性 ( 例 如 , 人 均 國 內 生 產 總 值 的 差 異 )<br />

•world inequality (i.e. between people across national<br />

borders) 世 界 範 圍 的 不 公 正 ( 例 如 , 兩 國 居 民 之 間 存 在 的<br />

不 公 正 )<br />

China’s FPRW : FoA / CB<br />

工 作 中 的 基 本 原 則 和 權 利 在 中 國 的 情 況 :<br />

自 由 結 社 和 集 體 談 判 方 面<br />

• law/practice challenged via GB Committee on<br />

Freedom of Association (CFA) & Declaration FU<br />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會 的 自 由 結 社 委 員 會 和 國 際 勞 工 組<br />

織 宣 言 的 後 續 行 動 在 法 律 和 實 踐 方 面 提 出 質 疑<br />

• CFA considers contrary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n<br />

FoA & CB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認 為 中 國 的 做 法 有 悖 於 國 際<br />

勞 工 組 織 自 由 結 社 和 集 體 談 判 方 面 的 基 本 原 則<br />

17/09/2008 27<br />

17/09/2008 28<br />

27<br />

28<br />

•trade unions independent from the public authorities and<br />

the ruling party are rendered unlawful, no protection for<br />

independent organizers 工 會 獨 立 于 公 共 權 威 當 局 , 並 且 執<br />

政 黨 的 干 預 作 法 是 非 法 的 , 且 對 於 獨 立 的 組 織 者 來 說 是 沒 有<br />

保 護 的<br />

•grass-roots organizations must affiliate to a single<br />

federation determined by law and submit to control of<br />

higher-level unions (TU monopoly) 基 層 組 織 必 須 依 法 加 入<br />

一 個 單 獨 的 聯 盟 並 服 從 於 上 級 工 會 的 管 理 ( 工 會 的 壟 斷 )<br />

•law of the land provides sanctions (e.g. RTL) for TU<br />

activities (and related civil liberties) considered legitimate<br />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國 家 法 律 提 供 了 制 裁 工 會 活 動 的 依 據<br />

( 例 如 勞 教 )( 以 及 相 關 的 公 民 自 由 ), 而 這 方 面 的 活 動 按<br />

照 國 際 法 來 說 是 合 法 的<br />

17/09/2008 29<br />

(Continued) 續<br />

• law requires collective agreements to be validated by the<br />

labour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法 律 要 求 集 體 協 議 須 通<br />

過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才 能 生 效<br />

• law allows either party to a labour dispute to unilaterally<br />

call for intervention of the labour authorities which<br />

obstructs the right to strike and does not promote<br />

voluntary collective bargaining 法 律 允 許 勞 動 爭 議 的 任<br />

意 一 方 邀 請 勞 動 主 管 部 門 進 行 干 涉 , 從 而 阻 礙 工 人 的 罷 工<br />

權 利 , 並 對 自 願 的 集 體 談 判 不 利<br />

• law provides sanctions for interference in / obstruction of<br />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法 律 在 干 涉 或 妨 礙 調 解 和 仲 裁<br />

方 面 提 供 了 依 據<br />

17/09/2008 30<br />

29<br />

30<br />

190 | 頁


•CFA requests Government to consider a<br />

direct contacts mission being undertaken<br />

to the country 自 由 結 社 委 員 會 要 求 政 府 考<br />

慮 來 中 國 直 接 調 查 的 要 求<br />

China’s FPRW : Forced labour<br />

工 作 中 的 基 本 原 則 和 權 利 在 中 國 的 情 況 :<br />

強 迫 勞 動 方 面<br />

• Forced labour : China is considering its law and practice<br />

with a view to ratifying C. 29 / 105 with <strong>ILO</strong> assistance,<br />

most actively with respect to 強 迫 勞 動 : 中 國 政 府 旨 在<br />

通 過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説 明 批 准 第 29 號 公 約 和 第 105 號 公 約 ,<br />

目 前 正 在 考 慮 其 在 法 律 和 實 踐 方 面 的 作 法 , 並 在 下 列 方 面 採<br />

取 了 積 極 的 行 動<br />

• Trafficking of persons 人 口 拐 賣<br />

• Re-education through labour 勞 教<br />

• Forced labour of vagrants 對 無 業 遊 民 的 強 迫 勞 動<br />

• Hazardous child labour 從 事 危 險 工 作 的 童 工<br />

17/09/2008 31<br />

17/09/2008 32<br />

31<br />

32<br />

•A significant <strong>ILO</strong> project is prepared to combat<br />

trafficking for sexual and labour exploitation<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準 備 實 施 一 個 非 常 有 意 義 的 項 目 與 以 性 剝 削<br />

和 勞 動 剝 削 為 目 的 的 現 象 做 鬥 爭<br />

•Greatest difficulty, according to G, E & W, is<br />

按 照 政 府 、 雇 主 和 工 人 方 面 的 說 法 , 最 大 的 困 難 是<br />

•lack of information 資 訊 匱 乏<br />

•lack of capacity of responsible government institutions<br />

concerning forced labour due to trafficking 政 府 主 管 機 構<br />

在 處 理 因 拐 賣 而 引 致 強 迫 勞 動 方 面 缺 乏 能 力<br />

China’s FPRW : Child Labour<br />

工 作 中 的 基 本 原 則 和 權 利 在 中 國 的 情 況 : 童 工 方 面<br />

• C. 138 / 182 ratified, first comments awaited<br />

中 國 已 批 准 了 第 138 號 公 約 和 第 182 號 公 約 , 正 在 期 待 中 國<br />

政 府 提 交 的 首 次 實 施 情 況 報 告<br />

• Employment below 16 prohibited, CL comprehensively<br />

outlawed, but enforcement has difficulty coping with push<br />

/ pull factors 在 中 國 , 禁 止 16 歲 以 下 的 人 員 從 業 ,<br />

童 工 在 全 國 都 是 不 合 法 的 , 但 實 施 過 程 中 在 應 付 逼 迫 和 引<br />

誘 等 因 素 方 面 卻 有 一 定 困 難<br />

17/09/2008 33<br />

17/09/2008 34<br />

33<br />

34<br />

China’s FPRW : Equality at Work<br />

工 作 中 的 基 本 原 則 和 權 利 在 中 國 的 情 況 :<br />

工 作 中 的 平 等 性 方 面<br />

•emerging private, small-scale (informal) enterprises<br />

在 私 營 、 小 規 模 ( 非 正 規 ) 企 業 中 有 童 工 現 象<br />

•prevailing logic of low-cost competitiveness<br />

低 成 本 競 爭 的 邏 輯 佔 優 勢<br />

•increasing inequity leaving many Chinese behind<br />

給 許 多 中 國 人 帶 來 了 越 來 越 多 的 不 平 等<br />

•school fees and opportunity cost in poor (rural) areas<br />

貧 困 ( 農 村 ) 地 區 的 學 費 和 機 會 成 本<br />

•absence of comprehensive official data 缺 乏 全 面 的 官 方 資 料<br />

•absence of independent trade unions ... 缺 乏 獨 立 的 工 會 …<br />

• C. 111 lined up for ratification, preparatory <strong>ILO</strong><br />

studies in support<br />

第 111 號 公 約 已 被 列 入 批 准 日 程 。 為 中 國 的 批 約 做 準 備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正 在 進 行 這 方 面 的 研 究 , 並 提 供 支 持<br />

• C. 100 ratified, but while pay gap appears to be<br />

increasing, CEX DR raises issues<br />

中 國 已 批 准 了 第 100 號 勞 工 公 約 , 但 工 資 收 入 的 差 距 明<br />

顯 拉 大 , 公 約 和 建 議 書 實 施 專 家 委 員 會 的 一 般 性 評 論<br />

報 告 中 指 出 了 這 一 問 題<br />

17/09/2008 35<br />

17/09/2008 36<br />

35<br />

36<br />

191 | 頁


•advice to analyze actual grading levels and<br />

remuneration of men and women 建 議 對 男 性 和 女<br />

性 的 實 際 等 級 以 及 工 資 水 準 進 行 分 析<br />

•does minimum wage include housing and welfare<br />

benefits (for m & w alike) ? 最 低 工 資 包 括 住 房 和 福<br />

利 津 貼 嗎 ( 同 樣 是 對 於 男 性 和 女 性 )?<br />

•labour inspection performance in relation to equal<br />

pay? 在 同 酬 方 面 執 行 勞 動 監 察 嗎 ?<br />

•Programme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br />

Women (1995-2000) and consultations with social<br />

partners (1995-2000 年 ) 中 國 婦 女 發 展 綱 要 以 及<br />

與 社 會 夥 伴 進 行 磋 商<br />

•statistical information 統 計 資 訊<br />

17/09/2008 37<br />

What are MARLS ?<br />

什 麼 是 衡 量 勞 工 標 準 遵 守 程 度 的 指 標 ?<br />

• MARLS are positive or negative measures that target a<br />

certain degree of respect for labour standards by a<br />

producer (or service provider) as a condition for the<br />

producer/provider to sell goods or services, particularly<br />

on foreign markets<br />

衡 量 勞 工 標 準 遵 守 程 度 的 指 標 是 一 系 列 正 向 的 或 負 向 的 指<br />

標 , 目 標 是 將 生 產 者 ( 或 提 供 服 務 的 人 員 ) 遵 守 勞 工 標 準<br />

的 某 種 程 度 作 為 生 產 者 或 提 供 服 務 人 員 出 售 商 品 或 服 務 的<br />

條 件 , 特 別 是 在 國 外 市 場 上 出 售 商 品 或 服 務 的 條 件<br />

17/09/2008 38<br />

37<br />

38<br />

•conditionality can extend to the ability of the<br />

producer to raise capital (e.g. socially<br />

responsible investment) or sustain intangible<br />

assets (e.g. reputation)<br />

這 種 條 件 可 延 伸 到 生 產 者 籌 集 資 本 的 能 力 ( 例<br />

如 社 會 責 任 投 資 ) 或 維 持 無 形 資 產 ( 例 如 聲 譽 )<br />

方 面<br />

Typology of MARLS<br />

勞 工 標 準 遵 守 程 度 衡 量 指 標 的 類 型<br />

• Multilateral 多 邊 性 的<br />

• GATT Art. XX (e) (prison labour)<br />

關 貿 總 協 定 第 20 條 (e) 款 ( 監 獄 勞 動 )<br />

• Bilateral 雙 邊 性 的<br />

• US - Viet Nam Textile Agreement 美 國 - 越 南 紡 織 品 協 定<br />

• Unilateral 單 邊 性 的<br />

• EU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GSP)<br />

歐 盟 ( 關 稅 ) 一 般 特 惠 制<br />

• Private -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br />

私 營 的 - 企 業 的 社 會 責 任<br />

• SA8000<br />

17/09/2008 39<br />

17/09/2008 40<br />

39<br />

40<br />

Private -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 General<br />

私 營 的 - 企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 概 述<br />

• A wide range of economic,social and environmental<br />

initiatives by enterprises that go beyond legal<br />

requirements, and are mostly voluntary in nature 是 企<br />

業 在 經 濟 、 社 會 和 環 境 方 面 所 採 取 的 廣 泛 措 施 , 它 超<br />

出 了 法 律 的 要 求 , 並 且 在 實 際 中 大 都 是 自 願 實 施 的<br />

•Rests on a variety of philosophical<br />

underpinnings 依 賴 於 多 種 哲 學 方 面 的 理 論 基 礎<br />

•Deals with a variety of issues<br />

涉 及 許 多 方 面 的 問 題<br />

•labour and employment, but also bribery and<br />

corruption, human rights impacts, community<br />

involvement and environmental practices 勞 動 和 就<br />

業 , 也 包 括 行 賄 和 貪 污 腐 敗 方 面 的 問 題 , 人 權 的 影<br />

響 , 以 及 社 區 發 展 和 環 境 方 面 的 具 體 作 法<br />

17/09/2008 41<br />

17/09/2008 42<br />

41<br />

42<br />

192 | 頁


CSR General (con’d)<br />

企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 概 述 ( 續 )<br />

• Takes a variety of forms 採 取 不 同 的 形 式<br />

• Workplace initiatives (corporate codes of conduct) 工 作<br />

場 所 的 有 關 措 施 ( 企 業 操 作 規 範 )<br />

• Kenyan Flower Council incorporating provisions of buyer codes<br />

肯 雅 鮮 花 協 會 將 買 方 的 行 為 規 範 也 納 入 到 有 關 的 條 款 中<br />

• Ethical Trading Initiative (sharing experiences) 符 合 道 德 規 範 的<br />

貿 易 措 施 ( 分 享 經 驗 )<br />

• Accreditation and certification schemes, monitoring and<br />

inspection initiatives (e.g. Fair Labor Association) 鑒 定<br />

和 證 明 計 畫 以 及 進 行 評 估 和 監 察 的 措 施 ( 例 如 : 公 平 勞<br />

動 協 會 )<br />

•Framework agreements (e.g. IKEA / IFBWW) 框 架 協<br />

議<br />

•Reporting initiatives (e.g. 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br />

報 告 機 制 ( 例 如 全 球 的 報 告 機 制 )<br />

•Management frameworks (e.g. SA8000) 管 理 框 架<br />

•Intergovernmental:Belgium passed a law<br />

introducing a product label that would certify<br />

compliance with core labour standards 政 府 間 的 舉 措 :<br />

比 利 時 通 過 了 一 項 法 律 , 引 入 了 產 品 標 籤 作 法 以 保 證<br />

與 核 心 勞 工 公 約 是 一 致 的<br />

17/09/2008 43<br />

17/09/2008 44<br />

43<br />

44<br />

CSR General (con’d)<br />

企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 概 述 ( 續 )<br />

• Involves a variety of stakeholders 包 括 許 多<br />

其 他 的 相 關 機 構<br />

• employers’ organizations and trade unions, but<br />

also other stakeholders such as consumer<br />

groups or NGOs 雇 主 組 織 和 工 會 , 也 包 括 其 他 的<br />

一 些 相 關 機 構 , 例 如 消 費 者 團 體 和 一 些 非 政 府 組<br />

織<br />

CSR initiatives and ILS : Quid ?<br />

企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的 措 施 和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br />

• CSR risks imposing labour standards which are<br />

not always indigenous in procedure or content,<br />

raising questions of democratic input and support,<br />

and informed decision-making<br />

企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在 使 用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方 面 有 一 定 風<br />

險 , 因 為 在 其 步 驟 和 內 容 上 並 不 總 是 本 國 化 的 , 這<br />

就 帶 來 的 國 內 民 眾 的 參 與 和 支 持 問 題 以 及 決 策 問 題<br />

17/09/2008 45<br />

17/09/2008 46<br />

45<br />

46<br />

•CSR is a useful complement, if it builds on<br />

indigenous law which itself is in conformity with ILS<br />

企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是 一 種 有 益 的 補 充 , 如 果 它 建 立 在<br />

本 國 法 律 的 基 礎 之 上 , 那 麼 它 本 身 就 與 國 際 勞 工 標<br />

準 是 一 致 的<br />

•CSR is “labour standards by market force”, but so<br />

much more (indigenous) are FoA and CB 企<br />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是 “ 市 場 機 制 推 行 的 勞 工 標 準 ”, 但 更<br />

多 的 ( 本 國 的 ) 是 關 於 自 由 結 社 和 集 體 談 判<br />

17/09/2008 47<br />

47<br />

193 | 頁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關 於 社 會 對 話 的 原 則 和 權 利<br />

Tim De Meyer<br />

概 覽<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關 於 社 會 對 話 的<br />

原 則 和 權 利<br />

Tim De Meyer<br />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和 勞 動 法 專 家<br />

東 亞 分 局 ( 曼 谷 分 局 )<br />

• 社 會 對 話 是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的 核 心<br />

• 基 本 原 則 概 要<br />

• 中 國 - 轉 軌 背 景<br />

• 中 國 - 有 效 的 社 會 對 話 是 經 濟 和 社 會 轉 軌 良<br />

方<br />

• 基 本 文 書 之 外 的 指 導<br />

2008-9-17 1<br />

2<br />

1<br />

2<br />

種 類<br />

範 例<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章 程 1919, 1944, 1998<br />

結 社 自 由 與 集 體 談 判 基 本 公 約 和 建 議 書 C. 87, C. 98<br />

其 他 結 社 自 由 與 集 體 談 判 公 約 和 建 議 書 C. 135, C. 141, C. 151<br />

勞 動 關 係 與 協 商 公 約 及 建 議 書 C. 144 (R. 152), C. 158 (R. 163),<br />

R. 91, ...<br />

對 勞 動 關 係 與 協 商 提 出 規 定 的 公 約 及 建<br />

議 書<br />

關 於 教 師 地 位 的 建 議 書<br />

關 於 多 國 企 業 和 社 會 政 策 相 關 原 則 的 三<br />

方 宣 言<br />

C. 97, C. 122, R. 157, ...<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章 程<br />

• 1919 年 《 凡 爾 賽 和 平 協 定 》<br />

• 通 過 , 例 如 , 承 認 自 由 結 社 原 則 , 迫 切 需 要 改 善 勞 動 條 件<br />

• 三 方 性 是 有 效 和 基 本 的 原 則<br />

• 1944 年 費 城 宣 言<br />

• 言 論 和 結 社 自 由 權 對 可 持 續 發 展 至 關 重 要 ( 並 且 是 衡 量 國 家 和 國 際<br />

經 濟 與 金 融 政 策 的 標 準 )<br />

• 人 類 的 需 要 之 戰 要 求 每 個 國 家 不 懈 的 努 力 , 並 且 要 靠 國 際 的 不 斷 和<br />

齊 心 協 力 , 工 人 和 雇 主 代 表 同 政 府 享 有 同 等 地 位 , 應 同 他 們 一 道 ,<br />

自 由 討 論 和 做 出 民 主 決 策 , 以 促 進 共 同 福 利 。<br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決 議<br />

公 民 自 由<br />

工 會 活 動 獨 立 性<br />

4<br />

3<br />

4<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章 程<br />

• 1998 年 工 作 中 基 本 原 則 和 權 利 宣 言<br />

• 自 由 結 社 和 集 體 談 判 的 權 利 被 確 認 是 確 保 經 濟 增<br />

長 ( 由 全 球 經 濟 一 體 化 產 生 ) 轉 化 為 “ 平 等 、 社<br />

會 進 步 和 消 除 貧 困 ” 的 根 本<br />

5<br />

基 本 勞 工 標 準<br />

• 4 項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原 則 和 8 項 國 際 勞 工 公 約<br />

• “ 工 作 中 的 人 權 ”: 詳 述 了<br />

• 普 遍 的 人 權 宣 言<br />

• 1966 聯 合 國 條 約 ,CEDAW、CRC…<br />

• 1995 年 在 哥 本 哈 根 被 國 家 首 腦 普 遍 通 過 和 批<br />

准<br />

• “ 賦 予 權 ”: 起 到 催 化 劑 的 作 用<br />

• 所 有 4 項 原 則 強 調 了 社 會 包 容 和 民 主 參 與 , 強<br />

調 了 社 會 對 話<br />

6<br />

5<br />

6<br />

194 | 頁


As of 1 December 2003 / <strong>ILO</strong>:177 Member States<br />

年 份 序 號 名 稱 批 准 國 數 量<br />

1930 29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1930 年 ( 第 29 號 公 約 ) (163)<br />

1948 87 結 社 自 由 和 保 護 組 織 權 利 公 約 ,1948 年<br />

亞 太 地 區 28 個 國 家 批 准 基 本 公 約 比 例<br />

( 截 至 2003 年 12 月 1 日 )<br />

( 第 87 號 公 約 ) (142)<br />

1949 98 組 織 權 利 和 集 體 談 判 權 利 公 約 ,1949 年<br />

( 第 98 號 公 約 ) (154)<br />

1951 100 同 酬 公 約 ,1951 年 ( 第 100 號 公 約 ) (161)<br />

1957 105 廢 除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1957 年 ( 第 105 號 公 約 ) (161)<br />

1958 111 ( 就 業 和 職 業 ) 歧 視 公 約 ,1958 年<br />

( 第 111 號 公 約 ) (159)<br />

1973 138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1973 年 ( 第 138 號 公 約 ) (131)<br />

1999 182 最 惡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公 約 ,1999 年 ( 第 182 號 公 約 ) (147)<br />

0% 20% 40% 60% 80% 100%<br />

C. 87 50%<br />

C. 98 60%<br />

C. 29 73%<br />

C. 105 57%<br />

C. 138 50%<br />

C. 182 67%<br />

C. 100 77%<br />

C. 111 60%<br />

7<br />

8<br />

基 本 勞 工 標 準 -“ 自 由 結 社 ”<br />

• 結 社 自 由 / 組 織 權 利<br />

• 集 體 談 判 權 利<br />

• ( 技 術 性 ) 集 體 談 判 公 約 ,1981 年 ( 第 154 號 )<br />

和 建 議 書 ( 第 163 號 )<br />

• 罷 工 權 利<br />

• 由 第 87 章 的 第 三 條 和 第 10 條 做 出 規 定<br />

• 重 要 的 是 要 把 所 有 三 項 權 利 作 為 人 權 , 同 時<br />

還 是 勞 動 力 市 場 修 正 的 機 制<br />

原 則<br />

自 由 結 社 和 保 護 有 權 組 織 公 約<br />

1948 年 ( 第 87 號 )<br />

工 人 和 雇 主 可 自 由 地 成 立 或 參 加 他 們<br />

自 己 選 擇 的 、 獨 立 於 公 共 機 構 以 外 的<br />

組 織 , 以 捍 衛 和 促 進 自 已 的 利 益<br />

9<br />

10<br />

9<br />

10<br />

誰 有 權 組 織 ?<br />

= 任 何 工 人<br />

• 掙 工 資 者 和 獨 立 的 ( 自 營 的 ) 工 人 , 即 通 過<br />

勞 動 來 生 存 的 任 何 人<br />

• 公 民 和 ( 固 定 的 或 非 固 定 的 ) 移 民 工 人<br />

• 包 括 公 共 部 門 的 雇 員<br />

• 包 括 農 業 工 人<br />

• 包 括 臨 時 工<br />

• 在 特 別 經 濟 區 的 工 人<br />

• 在 非 正 規 經 濟 部 門 的 工 人<br />

11<br />

誰 有 權 組 織 ?<br />

= 雇 主 , 還 包 括 在 公 共 和 私 營 部 門 的 管<br />

理 人 員 和 行 政 職 員 ( 儘 管 可 能 要 求 他<br />

們 的 組 織 與 工 人 組 織 分 離 )<br />

軍 隊 和 員 警 無 權 組 織<br />

12<br />

11<br />

12<br />

195 | 頁


自 由 結 社 : 受 到 保 護 的 權 利<br />

• 成 立 未 經 事 先 批 准 的 組 織<br />

• 成 立 和 加 入 自 己 選 擇 的 組 織<br />

• 制 定 章 程 和 規 定 、 完 全 自 由 地 選 舉 代 表 、 組 織 行 政 工 作 、<br />

開 展 活 動 和 制 定 計 劃<br />

• 不 能 被 行 政 當 局 解 散 或 中 止 的 組 織 的 權 利<br />

• 應 與 成 立 一 級 組 織 的 具 有 同 等 保 證 的 成 立 和 加 入 組 織 的 協<br />

會 和 聯 合 會<br />

• 平 衡 的 應 用 法 律 規 定<br />

• 尊 重 土 地 法 , 但<br />

• 土 地 法 不 能 損 害 公 約 的 保 證 條 款<br />

民 事 自 由 權<br />

• 1970 年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決 議 : 沒 有 民 事 自 由<br />

權 使 工 會 權 利 沒 有 任 何 意 義<br />

• 人 的 安 全 保 障 權 和 不 受 隨 意 拘 留 權<br />

• 觀 點 和 思 想 表 達 的 自 由<br />

• 集 會 自 由<br />

• 由 公 正 的 司 法 部 門 做 出 公 證 審 判 的 權 利<br />

• 保 護 工 會 組 織 財 產 的 權 利<br />

13<br />

14<br />

13<br />

14<br />

工 會 運 動 獨 立 性<br />

• 1952 年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決 議 : 保 護 工 會 運 動 的<br />

自 由 與 獨 立 原 則 , 以 便 無 論 政 局 如 何 變 化 ,<br />

都 可 以 開 展 提 高 工 人 社 會 與 經 濟 福 利 的 基 本<br />

任 務<br />

• 只 要 不 損 害 其 使 命 , 由 工 會 和 會 員 來 決 定 同 某 個<br />

政 黨 之 間 的 關 係<br />

• 政 府 應 該 尋 求 與 工 會 合 作 , 以 實 施 經 濟 和 社 會 政<br />

策 , 但 不 應 將 其 轉 化 為 尋 求 政 治 目 的 的 工 具<br />

集 體 談 判 - 概 述 原 則 (A – L)<br />

• A. 集 體 談 判 的 權 利 是 一 項 基 本 的 權 利 , 是<br />

由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會 員 國 在 加 入 該 組 織 時 賦<br />

予 的 , 會 員 國 有 責 任 尊 重 、 促 進 和 真 誠 地<br />

實 現 這 些 原 則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工 作 中 基 本<br />

原 則 和 權 利 宣 言 及 其 後 續 行 動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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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br />

16<br />

• B. 一 方 面 , 集 體 談 判 是 雇 主 及 其 組 織 的 權 利 ,<br />

另 一 方 面 , 也 是 工 人 組 織 的 權 利 ( 一 級 工<br />

會 、 協 會 和 聯 合 會 ); 只 有 當 沒 有 這 些 組<br />

織 的 情 況 下 , 有 關 的 工 人 代 表 才 能 締 結 集<br />

體 協 定 。<br />

• C. 應 該 在 全 部 私 營 和 公 共 部 門 承 認 集 體 談<br />

判 的 權 利 , 只 有 從 事 于 國 家 行 政 部 門 的 軍<br />

隊 、 員 警 和 公 務 員 才 可 被 排 除 (C.98)。<br />

• D. 集 體 談 判 的 目 的 是 對 就 業 條 款 和 條 件 ,<br />

從 廣 泛 的 意 義 講 , 對 各 方 之 間 關 係 進 行 調<br />

節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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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br />

18<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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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集 體 協 議 應 該 是 有 約 束 力 的 。 必 須 有 可 能<br />

決 定 比 法 律 規 定 得 更 加 優 惠 的 就 業 條 款 和<br />

條 件 , 並 且 應 使 個 人 契 約 優 於 集 體 協 議 ,<br />

除 非 在 個 人 契 約 中 有 更 多 的 優 惠 條 款 。<br />

• F. 為 了 有 效 , 集 體 談 判 權 利 的 實 施 要 求 工<br />

人 組 織 是 獨 立 的 和 不 受 “ 雇 主 和 雇 主 組 織<br />

的 控 制 ”, 並 且 集 體 談 判 過 程 能 在 沒 有 當<br />

局 不 必 要 幹 預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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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br />

20<br />

• G. 在 談 判 單 元 中 , 代 表 大 多 數 或 高 比 例 工 人<br />

的 工 會 , 可 以 享 有 優 先 的 或 獨 家 的 談 判 權 。<br />

然 而 , 在 工 會 不 能 滿 足 這 些 條 件 , 或 獨 家 權<br />

不 被 承 認 的 情 況 下 , 工 人 組 織 應 能 代 表 其 成<br />

員 締 結 集 體 協 議 。<br />

• H. 在 集 體 談 判 中 , 真 誠 的 原 則 意 謂 著 , 承 認<br />

代 表 的 組 織 、 致 力 於 達 成 協 議 、 進 行 真 誠 的<br />

和 建 設 性 的 協 商 、 防 止 協 商 中 不 公 正 的 拖 延 ,<br />

以 及 共 同 遵 守 做 出 的 承 諾 , 真 誠 地 考 慮 協 商<br />

的 結 果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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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br />

22<br />

• I. 鑒 於 集 體 談 判 的 自 願 特 性 是 自 由 結 社 原<br />

則 的 基 本 內 容 , 集 體 談 判 不 應 施 加 給 當 事<br />

方 , 支 援 談 判 的 程 式 必 須 原 則 上 考 慮 其 自<br />

願 性 ; 另 外 , 談 判 的 層 次 不 能 由 法 律 或 當<br />

局 單 方 施 加 決 定 , 必 須 有 可 能 使 談 判 在 任<br />

何 層 次 上 展 開 。<br />

• J. 在 集 體 談 判 過 程 的 框 架 中 , 由 法 律 實 施 的<br />

調 和 與 調 解 是 可 接 受 的 , 條 件 是 制 定 合 理<br />

的 時 間 限 制 。 然 而 , 在 當 事 方 沒 有 達 成 協<br />

議 的 情 況 下 , 強 行 做 出 仲 裁 一 般 是 與 自 願<br />

集 體 談 判 的 原 則 背 道 而 馳 的 , 並 且 只 在 下<br />

列 情 況 下 才 可 接 受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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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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幹 預<br />

• (1) 在 有 嚴 格 條 件 的 關 鍵 部 門 (= 這 些 部 門 中 斷 運<br />

行 會 危 及 生 命 、 個 人 安 全 或 者 是 部 分 人 口 或 全 部<br />

人 口 的 健 康 );<br />

• (2) 涉 及 從 事 于 國 家 行 政 工 作 的 公 務 員 ;<br />

• (3) 經 過 延 長 時 間 和 無 結 果 的 協 商 後 , 很 清 楚 , 若<br />

沒 有 當 局 採 取 行 動 , 僵 局 是 無 法 克 服 的 ;<br />

• (4) 在 國 家 發 生 嚴 重 危 機 情 況 下 , 由 雙 方 接 受 的 仲<br />

裁 ( 自 願 仲 裁 ) 總 是 合 法 的 。<br />

• K. 立 法 機 關 或 行 政 當 局 廢 除 或 修 改 自 由<br />

締 結 的 集 體 協 定 內 容 所 強 加 的 幹 預 , 包<br />

括 工 資 條 款 , 與 自 願 集 體 談 判 原 則 是 背<br />

道 而 馳 的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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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br />

26<br />

幹 預 的 例 子<br />

• 未 經 當 事 方 同 意 , 用 法 令 中 止 / 部 分 廢 除 集 體 協 定 ;<br />

• 對 已 經 協 商 好 的 協 議 進 行 幹 預 ;<br />

• 要 求 對 自 由 締 結 集 體 協 議 的 條 件 重 新 協 商 ;<br />

• 廢 除 集 體 協 議 ;<br />

• 對 已 實 施 的 協 議 強 迫 重 新 協 商 ;<br />

• ( 只 有 在 緊 急 情 況 和 用 於 短 期 時 才 可 以 採 用 的 ) 用<br />

法 律 強 迫 延 長 集 體 協 議 的 有 效 期<br />

對 內 容 的 限 制<br />

• L. 對 有 關 未 來 集 體 協 定 內 容 的 限 制 , 尤 其<br />

是 對 有 關 工 資 方 面 的 限 制 , 由 於 必 要 的 經<br />

濟 利 益 方 面 的 原 因 , 由 當 局 作 為 經 濟 或 結<br />

構 調 整 政 策 的 一 部 分 , 限 制 是 可 以 採 納 的 ,<br />

但 只 有 當 同 工 人 和 雇 主 組 織 進 行 協 商 後 才<br />

能 實 施 這 類 限 制 , 並 且 要 滿 足 下 列 條 件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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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br />

28<br />

罷 工 權<br />

• 限 制 只 是 作 為 特 殊 辦 法 , 並 只 在 必 要 的 程<br />

度 上 來 實 施 ; 不 超 過 合 理 的 時 段 , 並 伴 隨<br />

有 足 夠 的 保 證 , 以 有 效 地 保 障 涉 及 的 工 人<br />

的 生 活 水 準 ; 特 別 是 保 護 那 些 最 有 可 能 受<br />

到 影 響 的 人 員 。<br />

• 關 於 經 濟 、 社 會 和 文 化 權 利 、 自 願 調 解 和<br />

仲 裁 建 議 的 國 際 契 約 ( 第 91 號 )<br />

• 在 第 87 號 公 約 中 沒 有 明 確 提 到 的 , 但 考 慮<br />

包 括 組 織 活 動 的 權 利 ( 第 3 條 ), 以 及 促<br />

進 和 捍 衛 利 益 的 權 利 ( 第 10 條 )<br />

• 工 人 的 基 本 權 利 , 意 謂 著 可 讓 工 人 給 雇 主<br />

施 壓 , 不 要 破 壞 生 產 性 的 財 產<br />

• 沒 有 絕 對 的 權 利 , 即 , 權 利 要 取 決 於 條 件<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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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br />

198 | 頁


限 制<br />

• 一 般 性 的 限 制 只 有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才 可 接 受<br />

• 當 社 會 正 常 的 功 能 停 止 運 轉 時<br />

• 在 有 限 的 時 段 內<br />

• 在 必 要 的 程 度 上 滿 足 形 勢 的 需 要<br />

• 某 個 部 門 的 限 制 是 可 接 受 的<br />

• 以 國 家 的 名 義 向 公 務 員 行 使 職 權<br />

• 重 要 的 部 門 , 條 件 是 要 有 賠 償 保 證<br />

重 要 的 部 門<br />

• = 幹 預 會 導 致 危 及 生 命 、 個 人 安 全 或 者 全 部 或 部 分<br />

人 口 的 健 康 的 部 門<br />

• 電 話 服 務<br />

• 空 中 交 通 管 制<br />

• 醫 院 工 作 人 員<br />

• 煉 油 廠<br />

• 金 融 系 統<br />

• 交 通 系 統<br />

• 無 線 電 和 電 視 播 放 系 統<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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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br />

32<br />

重 要 的 部 門<br />

需 要 有 賠 償 保 證<br />

• 調 解 和 調 和 程 式<br />

• 公 正<br />

• 仲 裁 獎 償<br />

• 對 雙 方 的 約 束<br />

• 快 速 和 完 全 的 落 實<br />

中 國 的 工 作 中 基 本 原 則 和 權 利 :<br />

結 社 自 由 / 集 體 談 判<br />

• 理 事 會 自 由 結 社 委 員 會 和 FU 宣 言 所 挑 戰 的 法<br />

律 / 實 踐<br />

• 自 由 結 社 委 員 會 認 為 , 下 列 情 況 是 與 結 社 自 由 和<br />

集 體 談 判 基 本 原 則 背 道 而 馳 的<br />

• 獨 立 於 公 共 當 局 和 執 政 黨 的 工 會 被 置 於 非 法 的 地 位 ,<br />

作 為 獨 立 的 組 織 者 得 不 到 保 護<br />

• 基 層 組 織 必 須 歸 屬 於 由 法 律 決 定 的 唯 一 的 工 會 , 並 受<br />

上 一 級 工 會 的 控 制 ( 工 會 壟 斷 )<br />

• 土 地 法 對 工 會 的 活 動 ( 和 有 關 的 民 事 自 由 權 ) 做 出 制<br />

裁 ( 例 如 RTL), 根 據 國 際 法 這 些 活 動 是 合 法 的<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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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 上 文 )<br />

• 法 律 要 求 集 體 協 議 要 通 過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批 准 才 能 生 效<br />

• 法 律 允 許 任 何 一 方 對 勞 動 糾 紛 可 單 方 面 要 求 勞 動 機 構<br />

進 行 幹 預 , 阻 止 罷 工 權 , 並 且 不 鼓 勵 自 願 集 體 談 判<br />

• 法 律 允 許 對 調 解 和 仲 裁 進 行 幹 預 / 阻 止<br />

• 自 由 結 社 委 員 會 要 求 政 府 考 慮 對 國 家 實 施 直 接 聯<br />

絡 使 命<br />

自 由 結 社 委 員 會 安 例 第 2189 330<br />

號 2003 年 3 月 - 轉 軌 的 背 景<br />

• 465. 以 更 加 一 般 的 語 調 , 並 全 面 考 慮 政 府 所 描 述 的 轉 軌 背 景 , 以 及 政 府<br />

要 同 時 取 得 經 濟 和 社 會 進 步 的 決 心 , 委 員 會 認 為 完 全 在 此 背 景 下 , 唯 一<br />

持 久 地 解 決 國 家 經 歷 的 明 顯 增 加 的 社 會 衝 突 的 方 法 是 , 通 過 確 保 , 特 別<br />

是 在 完 全 安 全 的 環 境 下 , 有 效 形 成 獨 立 於 現 有 機 構 和 任 何 黨 派 的 組 織 的<br />

可 能 性 ( 見 文 摘 ,op. cit., 第 . 273 段 ), 全 面 尊 重 工 人 成 立 他 們 自 已 選 擇 組<br />

織 的 權 利 。 同 時 , 注 意 到 政 府 的 陳 述 , 即 , 在 國 家 憲 法 、 勞 動 法 和 工 會<br />

法 中 的 條 款 , 自 由 結 社 是 得 到 保 證 的 , 委 員 會 必 須 參 考 其 從 前 對 全 面 保<br />

證 結 社 自 由 存 在 嚴 重 立 法 障 礙 方 面 的 有 關 結 論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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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尤 其 是 , 在 審 查 案 例 第 2031 號 ( 第 321 號 報 告 , 第 165 段 落 ) 時 , 委 員 會 回<br />

顧 了 , 在 審 查 提 交 的 前 兩 份 對 中 國 政 府 的 申 訴 時 [ 見 第 286 號 報 告 ( 案 例 第<br />

1652 號 ) 和 第 310 號 報 告 ( 案 例 第 1930 號 )], 它 已 經 做 出 結 論 , 工 會 法 第 5、<br />

8 和 9 節 中 制 定 了 阻 止 成 立 獨 立 於 公 共 機 構 和 執 政 黨 的 工 會 組 織 的 責 任 , 而 工 會<br />

組 織 的 使 命 應 該 是 捍 衛 和 促 進 其 成 員 的 利 益 , 而 不 是 強 化 國 家 政 治 和 經 濟 制 度 。<br />

委 員 會 還 注 意 到 , 第 4、11 和 13 節 導 致 施 加 工 會 壟 斷 , 以 及 要 求 基 層 工 會 組 織<br />

由 上 一 級 工 會 控 制 和 應 由 工 會 會 員 全 國 代 表 大 會 制 定 憲 章 , 第 4、11 和 13 節 還<br />

構 成 工 會 有 權 制 定 自 己 的 憲 章 、 組 織 活 動 和 制 定 計 劃 的 主 要 障 礙 。 由 此 , 委 員<br />

會 做 出 結 論 , 工 會 法 中 的 許 多 條 款 與 自 由 結 社 的 基 本 原 則 是 背 道 而 馳 的 , 並 要<br />

求 政 府 採 取 必 要 的 步 驟 , 確 保 修 改 上 述 提 及 的 條 款 。<br />

• 466. 結 論 是 , 委 員 會 強 烈 認 為 , 發 展 自 由 和 獨 立 的 組 織 , 並 同 社 會 對<br />

話 中 所 有 有 關 組 織 進 行 協 商 , 對 於 一 個 國 家 的 政 府 面 對 社 會 和 經 濟 問<br />

題 , 以 及 在 最 符 合 工 人 和 國 家 利 益 方 面 解 決 這 些 問 題 至 關 重 要 。 的 確 ,<br />

均 衡 的 社 會 與 經 濟 發 展 需 要 能 夠 參 與 此 發 展 進 程 的 強 大 和 獨 立 的 組 織<br />

[ 見 文 摘 ,op.cit., 第 24 和 25 段 ]。 在 這 種 背 景 下 , 委 員 會 再 次 要 求 政 府 ,<br />

審 查 對 國 家 執 行 直 接 聯 絡 使 命 的 可 能 性 , 以 促 進 全 面 落 實 自 由 結 社 。<br />

委 員 會 希 望 , 政 府 能 積 極 地 回 應 此 建 議 , 此 建 議 是 以 建 設 性 的 精 神 ,<br />

旨 在 幫 助 政 府 找 到 解 決 當 前 問 題 適 當 的 辦 法 而 制 定 的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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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br />

38<br />

支 柱 闡 明 : 中 國<br />

• 中 國 於 1978 年 開 始 向 “ 社 會 主 義 市 場 經 濟 ”<br />

轉 軌 , 並 制 定 了 年 均 9.4% 的 增 長 率 (1979-<br />

2002 年 )<br />

• 在 兩 個 階 段 中 (80 年 代 早 期 和 90 年 代 中 期 ),<br />

增 長 給 人 們 造 成 印 象 深 刻 的 大 幅 貧 困 減 少<br />

• 目 前 貧 困 減 少 已 經 減 緩 , 不 平 等 在 顯 著 地 增<br />

加 , 在 勞 動 力 市 場 人 員 高 增 長 和 20 年 以 後 高<br />

依 賴 率 的 背 景 情 況 下 , 加 劇 了 人 們 對 社 會 不<br />

穩 定 的 焦 慮<br />

39<br />

39 40<br />

41 42<br />

200 | 頁


相 關 說 明 : 中 國<br />

• 世 界 銀 行 :“ 平 等 增 長 ” 報 告 找 到 如 下 解 決 方 法<br />

• 加 速 城 市 化 和 改 造 農 田 為 更 加 生 產 性 的 ( 城 市 ) 非 農 業 工 作<br />

• 在 貧 窮 地 區 通 過 較 高 的 基 礎 教 育 投 入 , 支 持 技 術 開 發 ,<br />

使 進 入 ( 高 等 ) 教 育 便 利 化 , 以 及 提 倡 工 作 中 終 生 學 習<br />

• 推 動 區 域 的 和 職 業 的 勞 動 力 流 動 , 特 別 是 通 過<br />

• 改 善 可 付 擔 的 城 市 住 房<br />

• 將 移 民 納 入 到 城 市 福 利 供 給 中<br />

• 更 加 低 廉 的 工 作 和 居 住 許 可 費<br />

• 建 立 出 賣 或 抵 押 土 地 使 用 權 的 機 制<br />

• 結 束 社 會 保 障 體 系 分 割 的 局 面 , 無 論 是 地 域 的 , 還 是 部 門 的 分 割<br />

( 即 , 將 城 市 非 國 有 部 門 排 除 在 外 , 特 別 是 缺 少 城 市 基 本 醫 療 保<br />

險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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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br />

相 關 說 明 : 中 國<br />

• “GwE” 與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是 一 致 的 , 但 對 工 作 中<br />

基 本 原 則 具 有 特 別 的 作 用<br />

• 結 社 自 由 / 集 體 談 判 : 是 強 大 、 獨 立 和 有 代 表 性 的<br />

機 構 的 前 提 , 它 可 提 供 轉 軌 資 訊 和 支 援 轉 軌 、 為<br />

申 訴 提 供 管 道 、 為 制 定 法 律 規 定 和 收 入 分 配 (CB)<br />

減 少 機 構 成 本 , 並 保 持 達 到 較 高 生 產 力 水 準 所 需<br />

要 的 企 業 專 門 知 識<br />

• 強 迫 勞 動 : 拐 賣 / 剝 削 工 人 會 產 生 與 工 作 有 關 的 貧<br />

困 , 其 成 本 應 由 剝 削 者 承 擔<br />

相 關 說 明 : 中 國<br />

• “GwE” ~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 但 對 工 作 中 基 本 原 則<br />

和 權 利 有 特 別 的 作 用<br />

• 童 工 : 開 發 “ 人 力 資 本 ” 的 努 力 必 須 受 到 保 護 ,<br />

不 要 “ 偷 ” 和 高 “ 機 會 成 本 ”<br />

• 歧 視 : 法 律 框 架 和 社 會 機 制 , 確 保 工 作 的 人 員 能<br />

使 其 “ 人 力 資 本 ” 得 到 完 全 開 發 , 能 分 配 到 收 益<br />

最 大 的 資 本 , 並 且 此 收 益 價 值 不 受 與 潛 能 或 績 效<br />

( 例 如 , 性 別 、 種 族 、 出 身 社 會 地 位 …) 無 關 的 評<br />

判 標 準 的 幹 擾<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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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br />

46<br />

社 會 對 話 和 “ 貧 困 ” 公 約<br />

• 勞 動 監 察 公 約 ,1947 年 ( 第 81 號 )<br />

• 第 三 條 : 勞 動 監 察 系 統 的 功 能 包 括 “ 有 關 遵 守 法 律 條 款<br />

最 有 效 的 手 段 方 面 , 向 雇 主 和 工 人 提 供 技 術 資 訊 和 建 議 ”<br />

• 三 方 協 商 ( 國 際 勞 工 標 準 ) 公 約 ,1976 年 ( 第 144 號 )<br />

• 就 業 政 策 公 約 ,1964 年 ( 第 122 號 )<br />

• 在 勞 動 力 市 場 背 景 下 的 “ 工 作 權 利 ”: 政 府 必 須 設 計 、<br />

協 調 和 審 查 所 有 經 濟 、 財 政 和 社 會 政 策 , 其 目 的 只 有 一<br />

個 , 即 , 在 機 會 和 待 遇 平 等 的 條 件 下 , 獲 得 全 面 的 、 有<br />

產 出 的 和 自 由 選 擇 的 工 作<br />

C. 122 – ComEX Dir Req 2002<br />

• 7. 第 3 條 政 府 在 其 報 告 中 指 出 , 應 同 與 政 策 措 施 有 關 的 團 體 代 表 協 商 ,<br />

進 行 開 發 和 落 實 就 業 政 策 的 程 式 , 包 括 工 會 和 雇 主 協 會 。 委 員 會 強 調 ,<br />

公 約 的 重 要 條 款 要 求 參 與 同 政 府 部 門 進 行 協 商 , 要 求 參 與 同 受 到 將 要 實<br />

施 的 就 業 政 策 措 施 影 響 的 人 員 代 表 進 行 協 商 。 協 商 的 目 的 是 要 全 面 考 慮<br />

其 經 驗 和 看 法 和 確 保 在 制 定 和 落 實 就 業 政 策 方 面 尋 求 他 們 的 全 面 合 作 。<br />

受 到 影 響 的 人 員 代 表 包 括 , 雇 主 和 工 人 組 織 的 代 表 , 以 及 經 濟 活 動 人 口<br />

部 門 的 代 表 , 如 農 業 和 非 正 規 部 門 。 在 審 視 政 府 採 取 的 經 濟 和 社 會 措 施<br />

對 從 農 業 部 門 和 國 有 企 業 轉 移 的 工 人 產 生 的 影 響 時 , 委 員 會 將 十 分 感 謝<br />

獲 取 上 述 部 門 預 期 政 府 在 下 一 次 報 告 中 所 涵 蓋 事 務 而 進 行 協 商 的 有 關 資<br />

訊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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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br />

48<br />

201 | 頁


有 關 產 業 關 係 和 協 商 的 文 書<br />

• 最 新 文 書<br />

• 集 體 協 議 建 議 書 ,1951 年 ( 第 91 號 )<br />

• 協 商 ( 產 業 和 國 家 一 級 ) 建 議 書 ,1960 年 ( 第 113 號 )<br />

• 集 體 談 判 建 議 書 ,1981 年 ( 第 163 號 )<br />

• 請 求 獲 得 來 自 於 成 員 國 的 資 訊 : 需 要 替 換 嗎 ?<br />

• 自 願 調 解 和 仲 裁 建 議 書 ,1951 年 ( 第 92 號 )<br />

• 審 查 申 訴 建 議 書 ,1967 年 ( 第 130 號 )<br />

• 在 實 施 建 議 書 層 面 上 的 合 作 ,1952 年 ( 第 94 號 )<br />

• 實 施 中 進 行 交 流 建 議 書 ,1967 年 ( 第 129 號 )<br />

• 有 關 需 要 修 改 方 面 “ 沒 有 做 出 決 定 ”<br />

• 就 業 中 止 公 約 ,1982 年 ( 第 158 號 ) 和 建 議 書 ( 第 166 號 )<br />

49<br />

49<br />

202 | 頁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與 其 當 前 重 要 勞 動 政 策<br />

劉 黃 麗 娟<br />

<strong>ILO</strong> - 聯 合 國 的 社 會 良 心<br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strong>ILO</strong>) 與 其 當 前 重<br />

要 勞 動 政 策<br />

劉 黃 麗 娟 助 理 教 授 (liuhuang7@yahoo.com)<br />

開 南 大 學 國 際 勞 動 與 發 展 研 究 中 心<br />

• 研 究 動 機 : 國 際 組 織 如 何 實 踐 社 會 正 義 ?<br />

• 源 起 : 一 次 大 戰 後 凡 爾 賽 和 約 的 產 物 ;<br />

• 憲 章 、 組 織 與 三 方 治 理 ;<br />

• 法 律 與 政 治 屬 性 ;<br />

• 普 世 原 則 (universality) vs 三 方 架 構<br />

(tripartite principle);<br />

• <strong>ILO</strong> 百 年 回 顧 與 展 望 (1919-2019);<br />

1<br />

2<br />

社 會 對 話 - the heart of the <strong>ILO</strong><br />

• 政 府 、 勞 雇 團 體 代 表 之 間 所 有 形 式 的 協 商 、 諮 商 與 資 訊 交<br />

流 ; 每 個 國 家 與 地 區 的 社 會 對 話 有 所 不 同 。<br />

• 有 效 的 對 話 仰 賴 :<br />

• 尊 重 結 社 自 由 與 團 體 協 商 等 基 本 權 ;<br />

• 獨 立 自 主 的 勞 雇 團 體 且 具 有 技 術 能 力 與 必 需 的 知 識 以 進 行<br />

對 話 ;<br />

• 各 方 成 員 具 有 強 烈 政 治 意 願 與 使 命 感 ;<br />

• 適 當 的 機 制 提 供 支 持 。<br />

• 政 府 有 責 任 創 造 穩 定 之 政 治 與 民 主 氛 圍 , 促 使 勞 雇 團 體 得<br />

以 自 由 進 行 對 話 ;<br />

• 集 體 協 商 為 社 會 對 話 中 最 普 遍 的 形 式 , 也 是 檢 視 國 家 層 級<br />

社 會 對 話 的 有 用 指 標 。<br />

3<br />

4<br />

社 會 夥 伴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的 治 理<br />

• 組 織 的 參 與 :<br />

- 國 勞 大 會 (International Labour<br />

Conference, ILC)<br />

- 理 事 會 (governing body, GB)<br />

- 國 勞 局 (International Labour Bureau)<br />

社 會 夥 伴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的 治 理<br />

• 監 督 機 制 (supervisory system):<br />

• 自 由 結 社 委 員 會 (Committee on Freedom of<br />

Association)<br />

•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Ad hoc Committee)<br />

• 資 格 審 查 委 員 會 (Credentials Committee)<br />

• 基 準 適 用 委 員 會 (Conference Committee<br />

on the Application of Standards)<br />

5<br />

6<br />

203 | 頁


中 華 民 國 與 <strong>ILO</strong><br />

中 華 民 國 與 <strong>ILO</strong><br />

• 我 國 為 創 始 會 員 國 ;<br />

• 我 國 會 籍 的 變 化 - 聯 合 國 大 會 第 2758 號 決<br />

議 文<br />

• <strong>ILO</strong> 理 事 (GB) 會 議 於 1971 年 11 月 16 日 之 精<br />

采 討 論<br />

7<br />

8<br />

中 華 民 國 與 <strong>ILO</strong><br />

中 華 民 國 與 <strong>ILO</strong><br />

9<br />

10<br />

GB 代 表 會 議 對 於 中 國 會 籍 案 所 突 顯 之 重 要 觀<br />

點<br />

• 基 於 國 勞 組 織 的 普 世 原 則 以 及 組 織 目 標 , 台 灣 人 民 與 勞 工 應 如 何 持<br />

續 讓 <strong>ILO</strong> 了 解 其 勞 動 人 權 進 展 以 及 延 續 國 勞 公 約 的 保 障 ?<br />

• 中 國 如 何 善 盡 其 會 員 所 賦 予 之 確 實 履 行 公 約 義 務 ?<br />

• 聯 合 國 對 於 國 民 政 府 時 期 所 批 准 之 公 約 並 未 如 國 勞 局 長 所 言 , 試 圖<br />

找 出 協 商 與 解 決 之 道 , 致 使 台 灣 人 民 失 去 聯 合 國 體 系 及 所 有 專 門 機<br />

構 之 保 護 。 基 於 國 勞 組 織 對 於 全 球 勞 工 運 動 及 社 會 民 主 有 強 烈 使 命 ,<br />

如 何 讓 整 個 台 灣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的 論 述 回 到 基 本 人 權 訴 求 , 應 是<br />

一 項 有 效 且 務 實 的 策 略 。<br />

• 政 、 勞 、 資 三 方 顯 然 有 其 自 主 性 , 但 可 惜 以 當 時 之 政 治 氛 圍 , 我 國<br />

僅 獲 得 少 數 政 府 代 表 之 支 持 。 如 今 台 灣 為 民 主 化 國 家 , 雇 主 團 體 也<br />

於 國 際 上 相 當 活 躍 , 社 會 夥 伴 應 較 過 去 有 更 多 籌 碼 與 能 力 從 事 國 際<br />

勞 動 事 務 範 圍 , 並 從 務 實 參 與 及 人 權 角 度 讓 台 灣 有 實 質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之<br />

機 會 。<br />

台 灣 參 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法 理 依 據<br />

• 一 國 勞 組 織 的 普 世 原 則<br />

• 二 國 際 人 權 法 對 於 勞 動 人 權 保 障 的 有 效 落<br />

實 原 則 (effectiveness)<br />

• 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無 法 有 效 控 制 其 宣<br />

稱 之 台 灣 領 土<br />

• 四 台 灣 勞 雇 代 表 團 體 具 有 參 與 國 勞 大 會 觀<br />

察 員 資 格 之 正 當 性<br />

11<br />

12<br />

204 | 頁


建 構 台 灣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的 資 源 地 圖<br />

• 一 自 動 遵 守 國 勞 核 心 公 約 及 落 實 產 業 民 主 化 為 台<br />

灣 實 質 參 與 <strong>ILO</strong> 之 最 具 說 服 力 資 源 。<br />

• 二 培 育 政 、 勞 、 資 三 方 參 與 國 際 勞 動 事 務 之 人 才 。<br />

• 三 有 效 支 持 勞 雇 團 體 參 與 國 際 層 級 、 產 業 別 及 亞<br />

洲 地 區 之 會 務 及 交 流 、 參 訪 等 活 動 。<br />

建 立 人 權 導 向 的 政 、 勞 、 資 三 贏 國 際 參 與 策 略<br />

• 一 讓 台 灣 的 人 權 訴 求 奠 基 於 國 勞 組 織 之 憲 章 與 公<br />

約 精 神<br />

• 二 強 化 現 階 段 之 實 質 參 與 能 力 , 避 免 陷 入 政 治 化<br />

之 會 籍 爭 議<br />

• 四 善 用 資 訊 科 技 開 發 國 際 參 與 及 網 絡 建 立 之 管 道 。<br />

13<br />

14<br />

<strong>ILO</strong> 重 要 勞 動 政 策<br />

建 立 於 全 球 就 業 議 程 之 上 , 為 推 動 尊 嚴 勞 動 國 家 計 畫 之 就 業 策 略 : 基 本 概 念 、 政 策 與 工 具<br />

基 本 概 念 : 決 定 因 素 與 先 決 條 件 關 鍵 政 策 領 域 清 單<br />

措 施 :E– 知 識 產 物 的 說 明 清 單<br />

• 合 宜 ( 尊 嚴 ) 勞 動 議 程 (<strong>ILO</strong> Decent Work<br />

Agenda)<br />

- 合 宜 ( 尊 嚴 ) 國 家 先 導 計 畫 (Decent<br />

Work Country Pilot Project);<br />

- 合 宜 ( 尊 嚴 ) 工 作 的 概 念 、 途 徑 與 政 策 工<br />

具 ( 來 源 :<strong>ILO</strong>: Employment strategies for decent work<br />

country programme: Concepts, approaches and tools for<br />

implementing the Global Employment Agenda,<br />

Governing Body, 295th Session, GVA, Mar. 2006,<br />

GB.295/ESP/1/1.<br />

價 值<br />

與 原<br />

則<br />

完 成<br />

遵 守<br />

勞 工<br />

權 力<br />

與 勞<br />

動 基<br />

準<br />

成 長 :<br />

. 資 本 — 投 資<br />

. 人 力 資 本<br />

. 生 產 力<br />

. 貿 易<br />

. 治 理<br />

分 配 均 等 與 社 會 包 容 :<br />

. 稅 目 與 移 轉<br />

. 獲 取 途 徑<br />

– 信 貸<br />

– 教 育 與 訓 練<br />

– 基 礎 建 設<br />

– 健 康<br />

. 社 會 保 護<br />

賦 權 、 治 理 與 機 構 :<br />

. 代 表 性<br />

. 參 與 權<br />

. 社 會 對 話<br />

1. 就 業 擴 張 的 經 濟 政 策 ( 需 求 面 )<br />

– 總 體 觀 經 濟 政 策<br />

– 金 融 政 策<br />

– 投 資 氛 圍 政 策<br />

– 貿 易 、 區 域 整 合 、 產 業 別 政 策<br />

– 勞 動 力 遷 移 / 移 遷<br />

2. 職 能 科 技 與 就 業 能 力<br />

– 訓 練 政 策 與 體 系<br />

– 技 術 變 遷 之 技 能<br />

– 就 業 服 務<br />

– 改 善 訓 練 管 道<br />

3. 企 業 發 展<br />

– 政 策 與 規 範 框 架<br />

– 價 值 鍊 提 升<br />

– 發 展 在 地 產 業<br />

– 工 作 場 所 實 作<br />

4. 勞 動 市 場 : 制 度 與 政 策<br />

– 消 極 政 策 調 整<br />

– 積 極 性 就 業 市 場 政 策<br />

– 就 業 服 務<br />

– 勞 資 關 係<br />

5. 治 理 、 賦 權 與 組 織 資 本<br />

– 代 表 性 倡 議<br />

– 結 社 自 由 與 集 體 協 商<br />

– 社 會 對 話 6. 社 會 保 護<br />

. 就 業 中 心 成 長 策 略<br />

. 成 長 - 就 業 - 除 貧 連 結<br />

. 勞 動 市 場 貿 易 / 區 域 整 合 的 調 節<br />

. 貧 窮 工 作 者 取 得 資 金 管 道<br />

. 強 化 網 路 投 資 管 道<br />

. 跨 領 域 專 業 的 技 能<br />

. 訓 練 、 終 身 學 習 、 在 職 訓 練<br />

. 勞 工 安 置 、 職 涯 輔 導<br />

. 以 社 區 為 基 礎 的 重 建<br />

. 使 用 電 訊 工 具 以 提 升 生 產 力<br />

. 為 中 小 企 業 的 生 意 發 展 服 務<br />

. 中 小 企 業 融 資<br />

. 創 業 精 神<br />

. 企 業 社 會 責 任<br />

. 強 化 合 作 社<br />

. 發 展 在 第 產 業 能 力 建 構 的 教 材<br />

. 消 極 政 策 : 失 業 的 收 入 補 助<br />

. 積 極 就 業 市 場 政 策 : 提 供 失<br />

業 者 訓 練 、 創 造 就 業 機 會<br />

. 電 子 服 務<br />

. 彈 性 與 安 全<br />

. 協 助 會 員 國 成 員 能 力 建 構<br />

. 鑽 研 工 作 方 案 與 勞 雇 團 體<br />

. 非 正 式 的 事 業 與 社 區 的 提 升<br />

尊<br />

嚴 全<br />

勞 國 主 要 的 達 成 目 標<br />

動 就 . 就 業 促 進<br />

國 業 . 除 貧<br />

家 策 . 性 別<br />

計 略 . 青 年 人<br />

畫<br />

. 目 標 團 體<br />

‥<br />

– 年 老 者 、 失 功 能 者 與<br />

其 他<br />

. 非 正 式 經 濟<br />

. 危 機 因 應<br />

社 會 對 話 與 三 方 架 構 的<br />

影 響 力<br />

主 流 政 策<br />

公 平 全 球 化 強 化 性 別 平 等 強 化 國 勞 基 準 隊 對 於 發 展 的 更 大 影 響 力<br />

致 力 除 貧<br />

擴 展 社 會 夥 伴<br />

國 家 A 國 家 B 國 家 C<br />

15<br />

16<br />

合 宜 ( 尊 嚴 ) 勞 動 概 念 下 的 政 策 挑 戰<br />

• 去 除 不 平 等 : 經 濟 快 速 變 遷 而 導 致 的 不 平 等 、 所<br />

得 與 社 會 安 全 的 不 平 等 、 歧 視 與 童 工 、 正 式 與 非<br />

正 式 產 業 間 工 作 權 益 的 不 平 等 、 就 業 服 務 與 職 訓<br />

的 不 平 等 。<br />

• 擴 大 中 間 所 得 人 口 ( 超 越 所 得 概 念 , 而 是 將 其 視 為<br />

經 濟 成 果 如 何 擴 大 至 社 會 的 參 考 族 群 ,N. Birdsall,<br />

2007);<br />

• 落 實 工 作 基 本 權 : 檢 視 國 勞 公 約 與 宣 言 的 推 動 成<br />

果 、2015 年 達 到 核 心 公 約 的 全 面 批 准 目 標 ;<br />

• 強 化 企 業 永 續 性 及 就 業 市 場 的 包 容 性 以 創 造 就 業<br />

(sustainable enterprises and inclusive markets);<br />

合 宜 ( 尊 嚴 ) 勞 動 概 念 下 的 政 策 挑 戰<br />

• 合 宜 ( 尊 嚴 ) 勞 動 與 綠 色 議 程 : 氣 候 變 遷 對 經 濟 發<br />

展 與 企 業 永 續 性 的 影 響 ;<br />

• 建 立 經 濟 與 社 會 政 策 之 間 的 結 合 性 ( 相 互 強 化 、<br />

國 際 性 的 支 持 );<br />

• <strong>ILO</strong> 與 會 員 國 之 間 及 會 員 國 內 的 協 調 ( 擴 大 會 員 國<br />

內 的 跨 部 會 夥 伴 關 係 、 提 升 勞 工 行 政 部 會 的 經 濟<br />

分 析 力 、 財 經 與 勞 動 部 門 共 同 行 動 );<br />

• 全 球 的 結 合 性 : 與 世 界 銀 行 的 合 作 與 爭 議 、 與 UN<br />

經 社 、 環 保 機 構 的 合 作 、 與 WTO 的 合 作 ;<br />

17<br />

18<br />

205 | 頁


一 個 更 強 大 的 <strong>ILO</strong><br />

• 強 化 <strong>ILO</strong> 獨 特 的 三 方 治 理 機 制 : 探 討 三 方 治 理 於 新 世 紀 的<br />

應 用 性 、 憲 章 目 標 與 機 制 潛 力 的 開 發 、 與 會 員 國 成 員 之 間<br />

的 互 動 性 ;<br />

• 強 化 <strong>ILO</strong> 的 知 識 基 礎 : 更 多 不 同 型 態 的 知 識 ( 跨 學 門 、 整<br />

合 性 、 政 策 同 時 介 入 不 同 領 域 的 效 應 評 估 、 政 策 組 合 對 合<br />

宜 勞 動 的 助 力 )、 適 當 的 研 究 規 劃 ;<br />

• 有 效 運 用 <strong>ILO</strong> 的 資 源 : 人 力 、 預 算 、 人 才 與 世 代 交 替 、 結<br />

果 導 向 (results-based) 的 管 理 與 資 訊 透 明 化 、 強 化 行 動 的<br />

效 率 與 效 能 ;<br />

• 突 顯 <strong>ILO</strong> 於 UN 體 系 的 重 要 性 與 資 源 分 配 比 重 ;<br />

• <strong>ILO</strong> 慶 祝 90 周 年 的 意 義 。<br />

巴 西 亞 邦 (Bahia, Brazil) 的 尊 嚴 勞 動<br />

議 程<br />

• 政 治 意 願 - 從 國 家 到 地 方 政 府 均 大 力 倡 議 尊<br />

嚴 勞 動 議 程 ;<br />

• 先 獲 得 省 級 議 會 的 支 持 ;<br />

• 尋 求 社 會 夥 伴 的 共 識 ;<br />

• 面 臨 的 挑 戰 包 括 如 何 內 化 議 程 、 擴 大 現 有<br />

的 行 動 、 包 容 更 多 參 與 者 、 方 案 的 推 動 、<br />

監 督 與 相 關 配 合 。<br />

19<br />

20<br />

巴 西 亞 邦 (Bahia, Brazil) 的 尊 嚴 勞 動<br />

議 程<br />

• 優 先 項 目 :<br />

• 家 事 服 務 勞 工 、 勞 工 健 康 與 安 全 、 青 年 、<br />

去 除 童 工 勞 動 、 強 化 公 共 服 務 、 平 等 倡 議 、<br />

去 除 強 迫 勞 動 、 生 質 能 源 等 。<br />

21<br />

206 | 頁


講 師 資 料<br />

207 | 頁


208 | 頁


Lee St. Clair Swepston, III<br />

Born: 5 July 1947, Annapolis, Maryland,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br />

Civil Status: Married<br />

Citizenship: USA<br />

Languages: English, French, Spanish - some German, Italian and Portuguese<br />

Address:<br />

1, rte. de Prévessin<br />

01210 Ferney-Voltaire<br />

France<br />

Telephone: (0033) 450.40.44.57<br />

Mobile: (0033) 621.50.34.35<br />

E-mail: lswepston@gmail. Com<br />

Education<br />

1965 - 1969: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at Chapel Hill (USA) - Bachelor of Arts in English<br />

literature<br />

1969 - 1972: Law School of Columbia University, New York, New York (USA) - Juris doctor<br />

Work experience<br />

1972 - 1973: Legal Officer,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 (a human rights<br />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Geneva, Switzerland.<br />

1973 - 2007: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Geneva, Switzerland<br />

<br />

<br />

<br />

<br />

<br />

1981 - 1985: Regional Adviser on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 for English-speaking<br />

Africa.<br />

1987 - 1991: Assistant to Director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 Department<br />

1991: Appointed Human Rights Coordinator.<br />

1993: Appointed Chief of the Equality Branch, promoted to D.1.<br />

2004: Appointed Director, Department of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 and<br />

Senior Adviser on Human Rights.<br />

209 | 頁


2007: Retired from <strong>ILO</strong>, became consultant.<br />

Major representational responsibilities at <strong>ILO</strong><br />

<br />

<br />

<br />

<br />

<br />

<br />

<br />

Representing <strong>ILO</strong> for relations with othe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s concerns human<br />

rights, including representation before UN treaty bodies, 1993 - 2007;<br />

Chief of <strong>ILO</strong> delegation at 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1993 - 2005, and at the<br />

Human Rights Council, 2006 - 2007<br />

Representing <strong>ILO</strong> for relations with othe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s concerns human<br />

rights, including representation before UN treaty bodies, 1993 - 2007;<br />

Director-General's representative, annual sessions of the Independent Expert-Advisers on<br />

the Declaration of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 2006 and 2007<br />

Deputy Representative of Director-General, Committee on the Application of Standards,<br />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 2000 - 2005 ;<br />

Deputy Representative of Director-General, Committee on the Declaration of Fundamental<br />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 1998<br />

Deputy Representative of the Director-General, Committee on the Capacity of Members,<br />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 2007<br />

Responsible for adoption of the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 1989 (No. 169),<br />

and for its supervision 1990 - 2005<br />

<br />

Chief of <strong>ILO</strong> delegations at the World Conference on Human Rights, 1993 and the World<br />

Conference Against Racism, Racial Discrimination, Xenophobia and Related Intolerance,<br />

2001<br />

Responsible for adoption of the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 1989 (No. 169),<br />

and for its supervision 1990 - 2005<br />

<br />

Presented testimony on <strong>ILO</strong> standards to committees of the Russian Duma and the Iranian<br />

Majlis<br />

Testimony to Committee on Employment and Social Affairs, European Parliament, 2004<br />

and 2006<br />

Represented the <strong>ILO</strong> at the UN Permanent Forum on Indigenous Issues, 2001 - 2007<br />

<br />

Responsible for <strong>ILO</strong> coordination of Regional technical cooperation project with the Asian<br />

Development Bank, 2001 - 2002, and principal <strong>ILO</strong> author of Core Labor Standards<br />

Handbook, ADB and <strong>ILO</strong>, 2006 (see<br />

www.adb.org/Documents/Handbooks/Core-Labor-Standards/CLS-Handbook.pdf)<br />

Member of Scientific Committee for World Forum of Human Rights, 2004 and 2006<br />

(Nantes, France)<br />

<br />

Member of <strong>ILO</strong> missions to prepare annual Director-General's reports on The Situation of<br />

Workers in the Occupied Arab Territories, 1993 - 2005<br />

210 | 頁


Led <strong>ILO</strong> mission to explore return of South Africa to the <strong>ILO</strong>, 1993<br />

Teaching:<br />

<br />

Masters Degree 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Labour Law, Raoul<br />

Wallenberg Institute and Faculty of Law, Lund University, Sweden, since 2006 (created<br />

and taught) - appointed as Visiting Professor<br />

International Training Centre of the <strong>ILO</strong>, Turin, Italy: At regular intervals since about 1990<br />

- courses on <strong>ILO</strong> standards, human rights, equality, impact of globalization on workers'<br />

rights,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judges' training in international labour rights<br />

Regular lectures to visiting students at the <strong>ILO</strong>, 1980 - 2007<br />

<br />

Guest Lecturer on <strong>ILO</strong>, human rights and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t (inter<br />

alia):<br />

- Columbia University Law School, New York<br />

- Harvard Law School, Boston<br />

- Cornell University, New York<br />

- Lund University, Lund, Sweden<br />

- University of Beijing, China<br />

- Wuhan University, China<br />

-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Human Rights, Strasbourg<br />

- Political Science Faculty, University of Paris<br />

- University of Heidelberg<br />

- University of Western Ontario<br />

- University of Toronto<br />

- York University, Toronto<br />

- Tilburg University, the Netherlands<br />

Participation in recent conferences:<br />

<br />

<br />

<br />

<br />

Economic Globalization, Global Justice and CSR, hosted by EconomEtica (Centro<br />

interuniversitario per l'etica economica e la responsabilità sociale di impresa), Milan, 20<br />

April 2007, "Key speaker" in session on Human Rights in the Economic Sphere:<br />

international law, social clauses and CSR standards.<br />

See http://www.econometica.it/.<br />

Human Rights, Indigenous Rights and the Extractive Industry Workshop, hosted<br />

by IPIECA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Industry Environment Conservation Association),<br />

Calgary, Canada, 28 June 2007. Workshop report including my presentation on <strong>ILO</strong><br />

Convention No. 169 and industry available at<br />

http://www.ipieca.org/activities/social/hr_workshop_series.php#calgary.<br />

Workshop on UN Treaty Body Reform, University of Mannheim and Office of the UN<br />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Berlin May 2007.<br />

IPU, <strong>ILO</strong>, OHCHR seminar on Migration: the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 Seminar for<br />

members of parliamentary committees working on human rights and other committees<br />

addressing migration issues, Geneva, 24 - 26 October 2007. Presented The international<br />

211 | 頁


legal framework - Human rights law and labour conventions. Report available at<br />

http://www.ipu.org/splz-e/hrbodies07.htm.<br />

<br />

The Charter and Human Rights at Work: 25 Years Later, University of Western<br />

Ontario, October 2007, invited speaker on international labour law (proceedings being<br />

prepared for publication).<br />

See http://www.law.uwo.ca/conferences/program.html.<br />

Workers' Rights, Human Rights: Making the Connection, 16 and 17 November 2007,<br />

Centre for Research on Work and Society, York University, Toronto - Keynote address on<br />

workers' rights as human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business.<br />

<br />

<br />

Legislative opportunities to improve corporate accountability at EU level,<br />

European Coalition for Social Justice, Brussels, May 2008, invited speaker on workers'<br />

rights. Documentation at<br />

http://www.corporatejustice.org/spip.php?article67&lang=en.<br />

Meeting convened by the International Work Group on Indigenous Affairs to<br />

re-establish the Chittagong Hill Tracts Commission, Copenhagen, 1 June 2008.<br />

Appointed member of the Commission.<br />

See http://www.iwgia.org/sw153.asp.<br />

212 | 頁


Claude K. Akpokavie<br />

Bureau for Workers’ Activities,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br />

4 Route des Morillons, 1211 Geneva 22, Switzerland.<br />

Tel: +41.22.7997711 Fax: +41.22.7996570 Email: akpokavie@ilo.org<br />

Professional<br />

Experience<br />

2002 – present:<br />

Senior Adviser<br />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br />

Responsibilities:<br />

<strong>ILO</strong>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br />

Poverty Reduction Strategies and Informal Economy<br />

Fair Globalisation<br />

1997/98<br />

Visiting Lecturer, Institute of Development Studies<br />

Catholic University of Louvain, Belgium<br />

• Lecturer, Development Policies in Africa<br />

1996 – 2002<br />

Director,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 and Policy<br />

World Confederation of Labour<br />

Responsibilities:<br />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br />

Economic and Social Policy<br />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e WTO<br />

1991–1996<br />

Head of Training, IIWE<br />

Confederation of Christian Trade Unions, Belgium<br />

Training<br />

213 | 頁


Education<br />

PhD Development Studies, Catholic University of Louvain, (UCL),<br />

Belgium : 1996<br />

MA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Comparative Politics, UCL : 1999<br />

MA Development Studies, (UCL) : 1998<br />

BA (Honours), Art, Kwame Nkrumah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br />

Technology, Kumasi, Ghana : 1981<br />

Other activities • Ex-Member, British Telecom European Advisory Panel on<br />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br />

• Ex-Member,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Development NGO Entraide<br />

et Fraternité, Belgium<br />

• Ex-Member, Governing Board of the NGO Network Cultures and<br />

Development<br />

• Consultancy for the European Union Commission: Evaluation of<br />

integrated development projects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br />

(1994); EU Programme on Development Education for Youth<br />

NGOs in Europe (1991).<br />

214 | 頁


劉 黃 麗 娟<br />

Current position/ 現 職<br />

Assistant Professor, General Education Centre, Kainan University (2008/02-)<br />

開 南 大 學 通 識 中 心 助 理 教 授 (2008 年 2 月 迄 今 )<br />

Associate Research Fellow, Chung-Hua Institute for Industrial Relations(2007/03-)<br />

中 華 勞 資 關 係 研 究 所 兼 任 副 研 究 員 (2007 年 3 月 迄 今 )<br />

Current research since 2007/ 重 要 研 究 計 畫<br />

1. 〔The Impacts and Response of Industries to Labour Laws and Related Polices/ 勞 工 法 令 及 相<br />

關 政 策 變 革 對 我 國 產 業 的 影 響 與 因 應 〕,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委 託 計 畫 〕, 計 畫 主 持 人 辛 炳 隆 ,<br />

研 究 人 員 劉 黃 麗 娟 。 研 究 期 間 為 2007 年 1 月 至 12 月 。<br />

2. 〔The Establishment and Formulation of Social Partnership Mechanism in the Participation of<br />

Policy Making/ 社 會 夥 伴 參 與 政 策 形 成 之 機 制 建 立 與 運 作 方 式 之 研 究 - 兼 論 國 外 經 驗 及 啟<br />

示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委 託 計 畫 〕, 計 畫 主 持 人 彭 百 崇 , 協 同 主 持 人 陳 正 良 、 劉 黃 麗 娟 、<br />

康 長 健 。 研 究 期 間 為 2007 年 5 月 至 10 月 。<br />

3. 〔Taiwan’s Meaningful Particip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bour Affairs/ 台 灣 參 與 歐 洲 地 區 勞 動<br />

相 關 國 際 組 織 之 策 略 研 究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委 託 計 畫 〕, 計 畫 主 持 人 焦 興 鎧 , 研 究 人 員<br />

劉 黃 麗 娟 。 研 究 期 間 2007 年 7 月 至 12 月 。<br />

Academic Background/ 學 術 經 歷<br />

1. Ph. D. in Sociology, Catholic University of Leuven in Belgium (2008/01)<br />

比 利 時 魯 汶 大 學 社 會 學 博 士<br />

2. Associate Research Fellow, Chung-Hua Institute for Industrial Relations, 1998-2000, 2007/03-.<br />

中 華 勞 資 關 係 研 究 所 副 研 究 員 (1999-2000, 2007/03-)<br />

3. Master of Sociology, Catholic University of Leuven in Belgium (UCL, 1994-1995)<br />

法 語 區 魯 汶 大 學 社 會 學 碩 士 (1994-1995)<br />

4. Master of Labour Studies, Catholic University of Leuven in Belgium (UCL, 1988-1990)<br />

法 語 區 魯 汶 大 學 勞 動 研 究 碩 士 (1988-1990)<br />

5. Diploma, European Studies, Institute of European Studies, Free University of Brussels (ULB),<br />

Belgium (1987-1988)<br />

215 | 頁


比 京 自 由 大 學 歐 洲 研 究 文 憑 (1987-1988)<br />

6. Bachelor, French Literature, Tamkang University, Taiwan, ROC. (1982-1985)<br />

淡 江 大 學 法 語 系 學 士 , 輔 修 英 文 (1982-1985)<br />

Professional training and qualification/ 專 業 訓 練 與 資 歷<br />

1. Experts group for Social Dialogue, Council of Labour Affairs,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br />

(2004-2006).<br />

勞 委 會 社 會 對 話 小 組 成 員 (2004 年 迄 今 )<br />

2. Committee member, Multi-employment Promotion Programme Committee, Bureau of<br />

Occupational Training, Council of Labour Affairs, Taiwan, ROC, (2002-2004).<br />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多 元 就 業 方 案 覆 審 會 審 查 委 員 (2002-2004)<br />

3. Research Programme of National Development, Organized by the Executive Yuan, 2002.<br />

行 政 院 國 家 發 展 研 究 班 第 二 期 結 業 (2002 年 )<br />

4. Organizer of Taiwan Delegation Group for World Civil Society Forum, held in Geneva,<br />

Switzerland, 2002.<br />

台 灣 參 與 世 界 公 民 論 壇 團 隊 執 行 秘 書 ,2002 年<br />

5. SA 8000 Social Accountant Training Certificate, issued by International Social Accountability in<br />

2000.<br />

SA8000 社 會 稽 核 員 受 訓 結 業 ,2000 年<br />

Working Experiences/ 工 作 經 歷<br />

1. Executive Adviser, Taiwan International Medical Alliance, August 2001- July 2004.<br />

台 灣 國 際 醫 學 聯 盟 執 行 顧 問 ( 專 職 ), 負 責 台 灣 實 質 參 與 WHO 方 案 規 劃 、NGO 培 力 與 國 際<br />

發 展 計 畫 2001 年 8 月 - 2004 年 7 月<br />

2. Division Directress, Association of Industrial Relations, Republic of China, 1992-1994 and<br />

1998-2000.<br />

中 華 民 國 勞 資 關 係 協 進 會 組 長 (1992-1994, 1998-2000)<br />

3. Associate Research Fellow, Chung Hua Institute for Industrial Relations, 1998-2000.<br />

中 華 勞 資 關 係 研 究 所 副 研 究 員 (1999-2000)<br />

4. General Editor, Industrial Relations Monthly, Association of Industrial Relations, Taiwan ROC,<br />

1998-2000.<br />

勞 資 關 係 月 刊 總 編 輯 (1999-2000)<br />

216 | 頁


Publication/ 出 版<br />

I. Books/ 書 籍<br />

1. Best Practices in Social Dialogue (Ed), 2006, unpublished research document, sponsored by the<br />

Council of Labour Affairs, ROC.<br />

社 會 對 話 的 最 佳 實 踐 ,2006 年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委 託 編 譯 ,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br />

2. European Labour Law by Prof. Roger Blanpain (Chinese version), 2000, Association of<br />

Industrial Relations, ROC., Taipei.<br />

「 歐 洲 勞 動 法 與 勞 資 關 係 」 中 譯 本 , 作 者 Roger Blanpain,2000 年 , 中 華 民 國 勞 資 關 係 協<br />

進 會 出 版 。<br />

3. Training Manual for Equal Treatment between Men and Women at Work, 2000, Association of<br />

Industrial Relations, Taiwan, ROC, Taipei.<br />

終 結 職 場 性 別 歧 視 訓 練 手 冊 ,2000 年 , 中 華 民 國 勞 資 關 係 協 進 會 出 版 。<br />

4. Taiwan Labour Standards Law, English Version, (ed),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for Labour<br />

Law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 Kluwer, Hague, 1997.<br />

中 華 民 國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彙 編 ,1997 年 ,, 國 際 勞 動 百 科 全 書 ,Kluwer 出 版 。<br />

II. Research Reports/ 研 究 報 告<br />

1. 〔The Establishment and Formulation of Social Partnership Mechanism in the Participation of<br />

Policy Making/ 社 會 夥 伴 參 與 政 策 形 成 之 機 制 建 立 與 運 作 方 式 之 研 究 - 兼 論 國 外 經 驗 及 啟<br />

示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委 託 計 畫 〕, 計 畫 主 持 人 彭 百 崇 , 協 同 主 持 人 陳 正 良 、 劉 黃 麗 娟 、<br />

康 長 健 。 研 究 期 間 為 2007 年 5 月 至 10 月<br />

2. 〔Taiwan’s Meaningful Particip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bour Affairs/ 台 灣 參 與 歐 洲 地 區 勞 動<br />

相 關 國 際 組 織 之 策 略 研 究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委 託 計 畫 〕, 計 畫 主 持 人 焦 興 鎧 , 研 究 人 員<br />

劉 黃 麗 娟 。 研 究 期 間 2007 年 7 月 至 12 月 。<br />

3. Research on the Impacts of Introducing Foreign Domestic Workers to the Labour Market in<br />

Taiwan’, conducted by H. S. Tao, P. L. Sin and L.C. Liuhuang, sponsored by Bureau of<br />

Occupational Training, Council of Labour Affairs, Taiwan, ROC, 2000, Taipei, Taiwan.<br />

「 外 籍 幫 傭 與 監 護 工 對 我 國 就 業 市 場 之 影 響 」,2000 年 ,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 徐<br />

學 陶 、 辛 炳 隆 、 劉 黃 麗 娟 。<br />

4. ‘Study on Industrial Relations in the EU’, conducted by Z.L. Chen and L.C. Liuhuang,<br />

sponsored by Council of Labour Affairs, Chung Hua Institute for Labour Relations, 1999, Taipei,<br />

Taiwan.<br />

「 歐 盟 勞 動 情 勢 研 究 」,1999 年 , 勞 委 會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 陳 正 良 、 劉 黃 麗 娟 、 黃 怡 碧 。<br />

5. ‘Research on Non-systematic Labour Disputes in Taiwan’, conducted by Y.C. Huang, Li-chuan<br />

Liuhuang, sponsored by Council of Labour Affairs, Taiwan, ROC, Chung Hua Institute for<br />

Labour Relations, 1991.<br />

「 體 制 外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研 究 」1991 年 , 勞 委 會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 黃 越 欽 、 劉 黃 麗 娟 。<br />

217 | 頁


III. Articles/ 主 要 期 刊 及 研 討 會 論 文<br />

1. ‘A Biographical Study of Chinese Restaurant People in Belgium – Strategies for Localization’,<br />

2007, Ph.D. Seminar, Leuven, Catholic University of Leuven, Belgium.<br />

「 比 利 時 華 人 餐 館 業 者 的 生 命 史 研 究 - 移 民 在 地 化 的 策 略 分 析 」,2007 年 , 比 利 時 魯 汶 大<br />

學 博 士 候 選 人 論 文 成 果 研 討 會 , 魯 汶 大 學 舉 辦 。<br />

2 ‘On Foreign Workers’ Health Rights – a Developmental Approach’, Employment and Security,<br />

Mid-yearly Journal, Bureau of Occupational Training, Council of Labour Affairs, Taiwan, ROC,<br />

July 2004.<br />

「 外 籍 勞 工 的 健 康 權 - 從 發 展 角 度 出 發 」2004 年 ,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 就 業 安 全 」 半 年 刊 。<br />

4. ‘On Protection for Foreign Domestic Workers and Foreign Maids – Viewed from an Angle of<br />

the Nature of Domestic Labour, Industrial Relations Monthly, Association of Industrial<br />

Relations, Taiwan, ROC, 2000,19(6): 25-51.<br />

「 從 勞 動 本 質 看 外 籍 幫 傭 與 監 護 工 的 勞 動 保 護 」,2000, 勞 資 關 係 月 刊 , 中 華 民 國 勞 資 關<br />

係 協 進 會 出 版 。<br />

5. ‘On Management of Foreign Labour – From the Aspect of Respecting Fundamental Labour<br />

Rights (I)’, Industrial Relations Monthly, Association of Industrial Relations, Taiwan, ROC,<br />

2000, 19(8): 496-500.<br />

「 從 勞 動 基 本 權 討 論 外 籍 勞 工 的 管 理 (I)」,2000 年 ,, 勞 資 關 係 月 刊 , 中 華 民 國 勞 資 關 係<br />

協 進 會 出 版 。<br />

6. ‘On Management of Foreign Laobur – From the Aspect of Respecting Fundamental Labour<br />

Rights (II)’, Industrial Relations Monthly, Association of Industrial Relations, Taiwan, ROC,<br />

2000, 19(9): 547-556.<br />

「 從 勞 動 基 本 權 討 論 外 籍 勞 工 的 管 理 (II)」,2000 年 , 勞 資 關 係 月 刊 , 中 華 民 國 勞 資 關 係<br />

協 進 會 出 版 。<br />

7. ‘Reflective view on Industrial Relations in Taiwan’, presented at Regional and Local<br />

Development of Work and Labour, 17-19 October 1999, in Ravello, Italy, organized by Instituto<br />

Per Il Lavoro.<br />

「 台 灣 勞 資 關 係 發 展 的 反 省 」 英 文 論 文 發 表 ,1999 年 , 工 作 與 勞 動 的 區 域 與 在 地 發 展 國<br />

際 研 討 會 , 劉 黃 麗 娟 、 潘 世 偉 。<br />

218 | 頁


高 文 琦<br />

基 本 資 料<br />

學 歷 : 德 國 慕 尼 黑 大 學 法 學 博 士<br />

台 灣 大 學 法 研 所 碩 士<br />

中 興 大 學 法 學 士<br />

經 歷 : 國 防 大 學 法 研 所 兼 任 助 理 教 授<br />

台 北 市 選 監 小 組 委 員<br />

論 文 著 述<br />

期 刊 論 文<br />

1. 高 文 琦 「 法 效 力 理 論 - 以 Bierling 的 承 認 理 論 為 中 心 -」, 成 大 法 學 第 七 期 ,p.235-269, 2004。<br />

2. 高 文 琦 「 論 人 道 干 預 」,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第 十 九 期 ,2007。<br />

研 討 會 論 文<br />

1. 高 文 琦 「 由 德 國 BWB(Bundesamt fuer Wehrtechnik und Beschaffung) 的 組 織 論 中 科 院 之 轉 型 」,<br />

國 院 科 技 法 律 研 討 會 ,2004。<br />

2. 高 文 琦 「 人 權 與 戰 爭 」, 亞 洲 公 法 與 國 際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P.101-129,96/04/27。<br />

專 書 及 專 書 論 文<br />

1. 「 事 物 本 質 之 概 念 及 在 法 學 上 之 地 位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1990。<br />

2. 論 「 市 民 不 服 從 」 在 道 德 論 證 上 之 界 限 , 載 楊 日 然 教 授 紀 念 論 文 集 ,1997。<br />

3. “Bierling als Rechtstheoretiker”, 德 國 慕 尼 黑 大 學 博 士 論 文 ,2003。<br />

曾 執 行 及 申 請 中 之 研 究 計 畫<br />

計 畫 名 稱 計 畫 內 擔 任 之 工 作 起 迄 年 月<br />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功 能 性 組 織 協 同 主 持 人 96/01 至<br />

調 整 之 研 究<br />

96/12<br />

建 構 完 備 之 軍 事 審 判 法 制 研 究 員<br />

96/08 至<br />

96/12<br />

補 助 或 委 託<br />

機 構<br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br />

督 管 理 委 員 會<br />

國 防 部 軍 法 司<br />

申 請 ( 執<br />

行 ) 情 形<br />

執 行 完 畢<br />

執 行 完 畢<br />

219 | 頁


專 長 領 域<br />

基 礎 法 學<br />

比 較 法<br />

可 開 授 課 程<br />

法 學 緒 論 ( 本 系 及 校 整 合 課 程 )<br />

基 礎 法 學 相 關 課 程 ( 包 括 法 理 學 、 法 制 史 、 法 社 會 學 、 法 律 倫 理 )<br />

法 律 與 資 訊<br />

法 律 寫 作<br />

比 較 法 導 論<br />

220 | 頁


黃 鼎 佑<br />

基 本 資 料<br />

學 歷 : 奧 地 利 茵 斯 布 魯 克 大 學 法 學 博 士<br />

奧 地 利 茵 斯 布 魯 克 大 學 法 學 碩 士<br />

政 治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所 碩 士<br />

台 灣 大 學 政 治 系 學 士<br />

經 歷 :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兼 任 助 理 教 授 (2005. 8. ~ 2006. 1.)<br />

論 文 著 述<br />

期 刊 論 文<br />

1. 「 論 部 分 罷 工 時 未 參 加 罷 工 勞 工 的 工 資 請 求 權 - 以 德 國 與 我 國 的 經 驗 為 例 」『 開 南 法 學 』<br />

第 一 期 (2006 年 7 月 )p.197-243.<br />

2. 「 論 歐 盟 國 家 當 前 年 金 制 度 改 革 的 核 心 議 題 ─ 以 奧 地 利 為 例 」『 玄 奘 法 律 學 報 』 第 九 期<br />

(2008 年 6 月 )p. 51-85.<br />

研 討 會 論 文<br />

1. 「 兩 岸 勞 動 法 議 題 – 職 場 性 騷 擾 問 題 初 探 」『 兩 岸 民 商 法 制 比 較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 民<br />

國 95 年 5 月 2 日 )p.171-192<br />

2. 「 電 子 病 歷 管 理 與 應 用 之 相 關 法 律 議 題 初 探 」『2006 年 全 國 科 技 法 律 研 討 會 論 文<br />

集 』( 民 國 95 年 11 月 )p.83-96.<br />

3. 「 從 勞 動 法 的 觀 點 論 罷 工 集 會 得 否 作 為 集 遊 法 之 警 察 權 發 動 之 對 象 ?」『 爭 議 行 為 之 行 使<br />

所 涉 及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 學 術 研 討 會 會 議 手 冊 』 ( 民 國 95 年 12 月 ) p.101-120<br />

4. 「 論 罷 工 行 為 在 歐 盟 法 制 之 實 踐 」『 勞 資 爭 議 行 為 論 文 集 』( 民 國 96 年 6 月 ) p.581-626.<br />

5. "Premature Termination for Substantial Reasons of Misusing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br />

Technologies in Workforce: The Analysis of Two Legal contexts between Taiwan ans Austria"<br />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Business and Information, Singapore,』 (BAI 2006 July)<br />

專 書 及 專 書 論 文<br />

1. Rechtsansprüche im Falle kampfbedingter Arbeitsunterbrechung 博 士 論 文<br />

221 | 頁


曾 執 行 及 申 請 中 之 研 究 計 畫<br />

計 畫 名 稱<br />

計 畫 內 擔 任 之<br />

工 作<br />

起 迄 年 月<br />

補 助 或 委 託<br />

機 構<br />

申 請 ( 執<br />

行 ) 情 形<br />

主 要 國 家 職 業 災 害 認 定 與 補 償<br />

研 究 員<br />

97 年 1 月 1 日<br />

行 政 院 勞 委 會 執 行 中<br />

制 度 之 比 較 研 究<br />

~97 年 12 月 31<br />

職 業 訓 練 局<br />

專 長 領 域<br />

勞 動 法<br />

行 政 法<br />

可 開 授 課 程<br />

法 學 緒 論 ( 校 整 合 課 程 )<br />

勞 動 法 相 關 課 程 ( 包 括 勞 動 法 與 社 會 法 導 論 、 勞 動 法 、 勞 動 法 案 例 、 比 較 勞 動 法 、 大 陸 勞 動<br />

與 社 會 法 )<br />

行 政 法 相 關 課 程 ( 包 括 行 政 程 序 法 、 行 政 救 濟 法 、 演 習 、 案 例 )<br />

實 習<br />

222 |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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