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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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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藥 品 給 付 規 定 」 修 正 規 定<br />

第 5 章 激 素 及 影 響 內 分 泌 機 轉 藥 物<br />

( 自 100/12/1 日 生 效 )<br />

修 正 後 給 付 規 定<br />

原 給 付 規 定<br />

5.4.1.1. 生 長 激 素 (Somatropin): 5.4.1.1. 生 長 激 素 (Somatropin):<br />

1. 限 生 長 激 素 缺 乏 症 及 透 納 氏 症 候 1. 限 生 長 激 素 缺 乏 症 及 透 納 氏 症<br />

群 患 者 使 用 。<br />

候 群 患 者 使 用 。<br />

2. 限 由 醫 學 中 心 或 區 域 醫 院 具 小 兒 2. 限 由 醫 學 中 心 或 區 域 醫 院 具 小<br />

內 分 泌 或 新 陳 代 謝 專 科 醫 師 診 兒 內 分 泌 或 新 陳 代 謝 專 科 醫 師<br />

斷 。(94/6/1)<br />

診 斷 。(94/6/1)<br />

3. 生 長 激 素 缺 乏 症 使 用 生 長 激 素 治 3. 生 長 激 素 缺 乏 症 必 須 符 合 下 列<br />

療 , 依 下 列 規 範 使 用 :(100/12/1) 一 至 三 項 ( 全 部 ) 或 第 四 項 之<br />

診 斷 。<br />

(1) 診 斷 : 施 行 insulin,<br />

clonidine,L-Dopa,glucagon, (1) 施 行 insulin, clonidine,<br />

arginine 等 檢 查 有 兩 項 以 上 之 L-Dopa (with or without<br />

檢 查 生 長 激 素 值 均 低 於<br />

propranolol), glucagon,<br />

7ng/mL(insulin test 須 附 檢 查 arginine 檢 查 , 有 兩 項 以 上 之<br />

時 之 血 糖 值 )。 包 括 病 理 性<br />

檢 查 生 長 激 素 值 皆 小 於 10<br />

(pathological) 及 特 發 性<br />

ng/mL 或 20 mU/L。<br />

idiopathic) 及 新 生 兒 生 長 激 素<br />

缺 乏 症 。<br />

(2) 開 始 治 療 條 件 :<br />

Ⅰ. 病 理 性 生 長 激 素 缺 乏 症 者 須<br />

兼 具 下 列 二 項 條 件 :<br />

i. 包 括 下 視 丘 ─ 腦 垂 體 病 變<br />

( 如 : 腫 瘤 或 腦 垂 體 柄 因 被<br />

浸 潤 而 膨 大 ) 及 下 視 丘 ─ 腦<br />

垂 體 發 育 異 常 ( 如 : 無 腦 垂<br />

體 柄 、 腦 垂 體 後 葉 異 位 ) 者 。


ii. 生 長 速 率 一 年 小 於 四 公<br />

分 。 須 具 有 資 格 申 請 生 長 激<br />

素 治 療 的 醫 療 機 構 身 高 檢<br />

查 , 每 隔 三 個 月 一 次 至 少 六<br />

個 月 以 上 之 紀 錄 。)<br />

Ⅱ. 特 發 性 生 長 激 素 缺 乏 症 須 兼<br />

具 下 列 二 項 條 件 :<br />

i. 身 高 低 於 第 三 百 分 位 且 生<br />

長 速 率 一 年 小 於 四 公 分 。<br />

須 具 有 資 格 申 請 生 長 激 素<br />

治 療 的 醫 療 機 構 身 高 檢<br />

查 , 每 隔 三 個 月 一 次 至 少<br />

六 個 月 以 上 之 紀 錄 。<br />

ii. 骨 齡 比 實 際 年 齡 遲 緩 至<br />

少 二 個 標 準 差 ( 應 檢 附 骨<br />

齡 X 光 檢 查 影 像 )。<br />

Ⅲ. 新 生 兒 生 長 激 素 缺 乏 症 , 一<br />

再 發 生 低 血 糖 , 有 影 響 腦 部<br />

發 育 之 顧 慮 者 。<br />

(3) 治 療 劑 量 : 起 始 劑 量 0.18<br />

mg/kg/week, 爾 後 視 需 要 可 調<br />

整 至 0.18~0.23mg/kg/week。<br />

(4) 治 療 監 測 : 身 高 和 體 重 至 少 每 三<br />

個 月 測 量 一 次 , 骨 齡 每 六 至 十 二<br />

個 月 測 定 一 次 。<br />

(5) 繼 續 治 療 條 件 ( 每 年 評 估 一 次 ):<br />

(2) 生 長 速 率 一 年 小 於 四 公 分 或 身<br />

高 低 於 第 三 百 分 位 , 需 具 醫 療<br />

機 構 之 身 高 檢 查 每 隔 兩 個 月 一<br />

次 , 至 少 六 個 月 以 上 之 紀 錄 。<br />

(3) 骨 齡 比 實 際 年 齡 遲 緩 至 少 二 個<br />

標 準 誤 差 ( 請 檢 附 骨 齡 X 光 檢<br />

查 報 告 )。<br />

(4) 生 長 激 素 缺 乏 導 致 新 生 兒 低 血<br />

糖 或 蝶 鞍 附 近 顱 內 腫 瘤 所 致 之<br />

生 長 激 素 缺 乏 , 則 不 受 2、3<br />

之 限 制 。<br />

(5) 為 避 免 使 用 過 量 導 致 副 作 用 ,<br />

請 參 照 推 荐 劑 量 0.18<br />

mg/kg/wk (0.48 IU/kg/wk) 投<br />

藥 , 如 病 情 特 殊 , 治 療 劑 量 亦<br />

請 不 得 超 過 0.3 mg/kg/wk<br />

(0.8IU/kg/wk) 或 20<br />

IU/m 2 /wk。<br />

(6) 個 案 治 療 前 請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包<br />

括 診 斷 檢 查 報 告 、 療 程 、 藥 品<br />

劑 量 之 治 療 計 畫 。 並 經 事 前 審<br />

查 核 准 後 使 用 。 每 半 年 需 重 新


Ⅰ. 治 療 後 第 一 年 , 生 長 速 率 比 治<br />

療 前 增 加 至 少 3 公 分 / 年 。<br />

Ⅱ. 骨 齡 : 男 生 骨 齡 16 歲 , 女 生<br />

骨 齡 14 歲 為 治 療 之 最 後 期<br />

限 。<br />

(6) 個 案 申 請 時 需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包<br />

括 實 驗 室 檢 查 報 告 影 本 、 療 程 中<br />

門 診 追 蹤 身 高 體 重 記 錄 影 本 、 骨<br />

齡 X 光 片 影 像 及 藥 品 劑 量 等 資<br />

料 之 治 療 計 畫 ), 經 事 前 審 查 核<br />

准 後 使 用 。<br />

4. 透 納 氏 症 候 群 病 人 使 用 生 長 激 素<br />

治 療 的 原 則 :( 略 )<br />

於 醫 學 中 心 或 區 域 醫 院 進 行 評<br />

估 身 高 一 次 , 年 生 長 速 率 必 須<br />

比 治 療 前 多 二 公 分 以 上 。 每 一<br />

年 評 估 骨 齡 一 次 ( 請 檢 附 骨 齡<br />

X 光 片 )。 女 性 至 骨 齡 十 四 歲 ,<br />

男 性 至 骨 齡 十 六 歲 為 治 療 之 最<br />

後 期 限 。(94/6/1)<br />

4. 透 納 氏 症 候 群 病 人 使 用 生 長 激 素<br />

治 療 的 原 則 :( 略 )<br />

備 註 : 劃 線 部 份 為 新 修 訂 之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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